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星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被 告 陳毓文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賴鴻鳴 律師被 告 卓華民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被 告 楊壽美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敏星原係臺南縣議會第十四屆之議員(臺南縣已與臺
南市合併為臺南市,本案發生於臺南縣市合併前,故仍以臺南縣議會或臺南縣、臺南縣永康市敘述),任期自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止,依臺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負責議決臺南縣政府預算、提案事項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楊壽美則係被告王敏星之妻,被告陳毓文於被告王敏星就任議員後,擔任無支薪之助理,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為正式助理人員,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解僱止,任職助理期間負責協助被告王敏星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被告卓華民係前臺南縣西港鄉鄉長。緣於八十七年間,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現已停業)財務吃緊,急需資金週轉,永安公司負責人郭銘川鑒於永安公司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二筆土地,雖已被臺南縣政府編列為永康市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文教用地,然遲遲未能徵收,乃指示永安公司總務經理楊坤得尋找管道,設法爭取儘早徵收,冀以土地徵收補償金改善公司財務。楊坤得因負責公司外勞業務,前曾認識仲介公司外勞之被告卓華民,且認其曾擔任臺南縣西港鄉鄉長,應瞭解土地徵收事宜,故請託卓華民協助。卓華民乃介紹楊坤得與陳毓文認識,且在卓華民安排下,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之議員服務處拜訪被告王敏星,並當面請託其協助促成土地徵收,王敏星則將該件為民服務案件交由陳毓文負責。被告王敏星明知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行政機關遊說,均係其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期約、收受賄賂,惟王敏星接受請託後,竟與陳毓文、卓華民及其配偶楊壽美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毓文、卓華民與楊坤得約定,事成後永安公司需支付被徵收之土地公告現值四成價金做為報酬。王敏星指示服務處人員備妥陳情書交由永康市勝利里里長卓松枝及六合里里長廖瑞卿邀里內鄰長連署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其議員名義與卓、廖二位里長共同聯名向教育部、臺南縣政府教育局、永康市公所、立委洪玉欽等陳情,建請積極籌設永康市六合里、勝利里學區國民小學。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函文指示臺南縣政府依權責卓處逕復,行政院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該院第二六四二次會議中,以臺南縣永康地區近幾年發展迅速,原有的公共設施不敷需要,但地方政府的經費有限,沒有能力依都市計畫次第徵收土地興辦公共設施,以致連國小用地的徵收亦一再拖延,影響國民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主持會議之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指示各部會首長能到地方實地瞭解,並儘量協助地方政府排除困難及解決問題。臺南縣政府以徵收永康市文小十三(永信國小)財政拮据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去函向行政院爭取經費,教育部旋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指示臺南縣政府儘速依都市計畫完成國小用地之徵收作業,至設校工程經費部分,將於相關計畫經費項目內儘可能予以協助,教育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告臺南縣政府依教育部所訂「教育部補助地方國民教育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土地徵收費非教育部國教經費補助範圍,教育部亦未編列是項預算經費。嗣行政院為協助臺南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由時任副秘書長劉玉山召集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協商,獲致結論:(一)依永康國小學校地取得計畫,第一優先徵收之校地為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中一預定地,惟考量鄰近之永仁國中尚能容納四分子地區國中學生,以及國小學生較需就近就學,原列第二優先徵收之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應屬最急徵收設校之土地。(二)縣府徵收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同意比照『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財務分擔方式,由縣府自籌徵收經費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先向金融機構貸借,自九十年度起分十五年償還,其本息由中央逐年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後經臺南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審議通過徵收經費約需新臺幣(下同)十一億四千萬元同意臺南縣政府先行墊付。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召開辦理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預定地徵購說明會,地主同意土地補償金每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金徵收,地上物補償依規定補償,從而,永安公司可獲核撥土地補償金計三億七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
㈡臺南縣政府對前揭徵收永安公司土地補償金,係以臺灣土地
銀行新營分行「永康市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學校用地專戶」支票(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支付,郭銘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親赴臺南縣政府領取後,隨即存入永安公司第一銀行運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卓華民、陳毓文事前要求酬謝金不要由永安公司帳戶直接轉出交付,郭銘川乃借用楊坤得申請之善化鎮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轉交,並請會計林玉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自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前揭帳戶匯出一億零六百九十九萬元至上開善化鎮農會楊坤得帳戶,楊坤得於當日由陳毓文陪同至善化鎮農會提領賄款,並依陳毓文及卓華民要求,將七千六百萬元匯至陳毓文向李明同借用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匯至卓華民之配偶李錦淑申請之臺南縣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楊坤得另提領現金三百萬元,給付與知情之時任善化鎮鎮民代表楊清華(已歿)分紅。
㈢被告陳毓文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偕李明同提領現金五
千八百萬元,復於同年七月三日續提領一千八百萬元,李明同並依陳毓文指示,將其中二百六十萬元匯入陳毓文之母親陳吳素娥於七股鄉農會龍山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二百四十萬元至陳毓文向林勝宏借用之世華商銀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毓文再將所餘之一千三百萬元攜回交予楊壽美,楊壽美旋即持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將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用以償還以其父楊來勇之女友許翠玲(現更名許容慈)名義之貸款本息,餘一千零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存入楊壽美向葉龍洲借用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使用葉龍洲前揭帳戶及向葉龍洲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所收取之款項領用殆盡。陳毓文在善化鎮農會楊坤得處取得款項後,復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將取得款項中之一百零九萬元匯入其本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五十萬元轉存入劉一誠於同一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提領三十三萬元存入林勝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王敏星、陳毓文、卓華民、楊壽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王敏星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敏星身為臺南縣議員,卻與被告卓華民、陳毓文共同以促成永安公司土地獲得徵收為由,向永安公司索取該公司土地公告現值四成之賄賂,且被告王敏星、卓華民等人均確實收受永安公司所交付之賄賂,為其所憑論據,因認被告王敏星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固均坦承曾協助永安公司土地獲得徵收等情,惟與被告楊壽美均矢口否認涉有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王敏星辯稱:不知陳毓文私下向永安公司索賄;亦不知被告陳毓文曾交付一千三百萬元給楊壽美;被告卓華民辯稱:其取得之一千二百萬元係永安公司負責人郭銘川事後自行給付之紅利,其並未向之索取;被告陳毓文辯稱:其取得之款項為七千五百萬元,且事前並未告知王敏星曾向永安公司索款;交付給楊壽美之一千三百萬元係償還之前向楊壽美借貸之款項,並非王敏星應得之賄款;被告楊壽美則辯稱:陳毓文交付之一千三百萬元係被告陳毓文清償之前向其陸續借貸之款項,並非賄款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王敏星係臺南縣議會第十四屆之議員,任期自八十七年
至九十一年止,而被告陳毓文為被告王敏星之助理等情,業據被告王敏星、陳毓文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永安公司負責人郭銘川於八十七年間,因永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週轉,而其公司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二筆土地,業已被臺南縣政府編列為永康市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文教用地,因臺南縣政府財務困窘而遲遲未能辦理徵收,郭銘川乃指示永安公司總務經理楊坤得尋找管道,設法爭取儘早徵收,楊坤得遂找曾任臺南縣西港鄉鄉長卓華民幫忙,並經被告卓華民介紹而結識被告陳毓文,而被告陳毓文承諾推動永安公司前開土地徵收案等情,亦經證人郭銘川、楊坤得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屬實,並為被告陳毓文、卓華民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王敏星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與永康市勝利里里長卓松枝等人聯名向教育部、臺南縣政府教育局、永康市公所陳情,建請積極籌設永康市六合及勝利里學區國民小學,以利學童就讀等情乙節,復有該陳情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㈡教育部接獲前開陳情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函文指示臺
南縣政府依權責卓處逕復,而行政院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該院第二六四二次會議中,以臺南縣永康地區近幾年發展迅速,原有的公共設施不敷需要,但地方政府的經費有限,沒有能力依都市計畫次第徵收土地興辦公共設施,以致連國小用地的徵收亦一再拖延,影響國民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主持會議之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指示各部會首長能到地方實地瞭解,並儘量協助地方政府排除困難及解決問題。臺南縣政府以徵收永康市文小十三(永信國小)財政拮据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去函向行政院爭取經費,教育部旋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指示臺南縣政府儘速依都市計畫完成國小用地之徵收作業,至設校工程經費部分,將於相關計畫經費項目內儘可能予以協助,教育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告臺南縣政府依教育部所訂「教育部補助地方國民教育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土地徵收費非教育部國教經費補助範圍,教育部亦未編列是項預算經費。嗣行政院為協助臺南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由時任副秘書長劉玉山召集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協商,獲致結論:㈠依永康國小學校地取得計畫,第一優先徵收之校地為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中一預定地,惟考量鄰近之永仁國中尚能容納四分子地區國中學生,以及國小學生較需就近就學,原列第二優先徵收之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應屬最急徵收設校之土地。㈡縣府徵收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同意比照『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財務分擔方式,由縣府自籌徵收經費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先向金融機構貸借,自九十年度起分十五年償還,其本息由中央逐年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後經臺南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審議通過徵收經費約需十一億四千萬元同意臺南縣政府先行墊付等情,業有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八八)國字第八八0九九五三四號函、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八八交字第三二八三0號函、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臺
(八八)國字第八八一0七四三三號函、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八八)國字第八八一0九六三六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開會通知單、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八教字第四三00六號函、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二0四一二四號函、臺灣省臺南縣議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南縣議議字第二六二六號函各件在卷可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㈠第一九一頁、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第二一三頁、第一八五頁、第二一七至二二五頁、第二0七至二0九頁、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第二0四至二0五頁、第二一一至第二一二頁),此部分事實當可信為真實。
㈢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召開辦理六甲頂四分子國
小二預定地徵購說明會,地主同意土地補償金每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金徵收,地上物補償依規定補償,合計徵收之私有土地八筆,面積共一‧九五0七五六公頃,其中永安公司所有之永康市○○段○○○○○○○○○號土地共計獲得土地補償金計三億七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臺南縣政府對前揭徵收永安公司土地補償金款項,係以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永康市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學校用地專戶」支票(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支付,證人郭銘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親赴臺南縣政府領取後,隨即存入永安公司第一銀行運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補償費印領單、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永康市六甲頂四分子國小二學校用地專戶」支票各紙為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㈠第五十頁、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又證人郭銘川領得前開土地徵收款後,旋指示會計林玉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自永安公司前開帳戶匯出一億零六百九十九萬元至證人楊坤得申請之善化鎮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楊坤得於同日提領七千六百萬元與一千二百萬元,分別依被告陳毓文及卓華民要求,將七千六百萬元匯至被告陳毓文向案外人李明同借用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一千二百萬元匯至被告卓華民之配偶李錦淑申請之臺南縣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毓文、卓華民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郭銘川、楊坤得分別於偵查、原審中所證相符,並有永安公司第一銀行運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楊坤得善化鎮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提領資料、匯款申請書、李明同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提領資料、匯款申請書、李錦淑臺南縣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提領資料、匯款申請書各件附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九頁、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第一五0至一五八頁、第一六九頁)。又被告陳毓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領五千八百萬元後,復於同年七月三日提領一千八百萬元,並將其中二百六十萬元匯入其母陳吳素娥於七股鄉農會龍山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二百四十萬元匯入其向林勝宏借用之世華商銀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毓文再將所餘之一千三百萬元攜回交被告楊壽美,被告楊壽美旋即持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將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用以償還以其父楊來勇之女友許翠玲(現更名許容慈)名義之貸款本息,餘一千零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則存入被告楊壽美向葉龍洲借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使用葉龍洲前揭帳戶及向葉龍洲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所收取之款項領用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楊坤得、李明同、林勝宏、葉龍洲等人證述屬實,且為被告陳毓文、楊壽美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永康營字第○○○○○○○○○○○號函(許翠玲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相關帳戶之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永康營字第○○○○○○○○○○○號函附葉龍洲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永康營字第○○○○○○○○○○○號函、葉龍洲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楊壽美匯款單、葉龍洲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帳戶之往來明細、存款單、匯款單各件在卷(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八四至一九六頁、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至二一三頁、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第二一八至第二四0頁),此部分事實亦當可信為真實。
五、次查:㈠證人楊坤得於偵查中證稱:其受郭銘川指示推動永安公司土
地徵收案件,因而請被告卓華民幫忙,經卓華民介紹後認識被告王敏星、陳毓文。事後被告卓華民、陳毓文要求給付土地公告地價四成作為酬金,並稱為四成酬金中之一千四百萬元係其可分得之酬金;嗣因卓華民要求而另行給付五十萬元給被告陳毓文(詳下述);其事後報告郭銘川酬金之事,並另行匯回四百五十萬元予郭銘川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㈠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參以前述資金往來之過程,證人楊坤得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證人楊坤得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佣金中,獲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又被告卓華民於原審中供稱:因介紹被告陳毓文與證人楊坤得認識,協助永安公司取得土地徵收款,故永安公司負責人郭銘川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作為紅包,核與前述證人楊坤得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被告卓華民配偶李錦淑帳戶內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卓華民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佣金中,獲得一千二百萬元。另證人楊坤得於原審中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曾供稱:卓華民曾向其表示永安公司支付被徵收土地公告地價的四成之報酬分為八份,其中其與卓華民、王敏星共佔三份,「後面的人」要拿五份,每份約一千三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㈢第一七三頁),參以證人楊坤得於永安公司獲得土地補償金並轉交被告陳毓文七千六百萬元後,被告陳毓文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交付其中一千三百萬元與被告王敏星之妻楊壽美乙節,業據被告楊壽美、陳毓文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見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八號卷㈡第一六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四二二一號卷㈢第二十三頁),並有前述被告楊壽美帳戶之往來明細、匯款資料各件在卷(均詳上述),足見被告王敏星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中,朋分獲得一千三百萬元之佣金。
㈡被告王敏星雖否認收受前開一千三百萬元,辯稱:其於案發
前,不知陳毓文向永安公司索取報酬,亦未朋分所得款項;楊壽美向陳毓文收受前開款項之舉,其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楊壽美、陳毓文則均辯稱:陳毓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交付與楊壽美之一千三百萬元現金,係償還陳毓文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失利,陸續向楊壽美借貸之款項;並均稱:被告王敏星就該筆款項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坤得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欲推動永安公司土地徵收
案,經卓華民介紹陳毓文認識後,由卓華民、陳毓文陪同下,至王敏星服務處拜會,並由王敏星介紹楊壽美與之認識,當日即當面拜託王敏星協助永安公司土地徵收一事,王敏星同意幫忙並交代由陳毓文負責與其聯絡(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㈢第一八一頁),參以被告王敏星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具名提出陳情書建請教育部籌設臺南縣永康市六合及勝利里學區國小乙節,亦有該陳情書一份在卷(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㈠第一九九頁),而被告王敏星於原審中亦自承曾至臺南縣議會找教育局跟縣長拜託土地徵收之事(見原審卷㈡第一0三頁),足認被告王敏星確曾受證人楊坤得之託,參與推動永安公司土地徵收案。
⑵被告楊壽美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初次至調查站應訊,就
被告陳毓文交付並將其中一千零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轉存其借用之友人葉龍州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來源說明時,供稱:該筆款項係王敏星於同年賣出其所屬臺南縣永康市○○路上救濟院地的權利金,當時是以現金交易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㈠第一四六頁);嗣於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應訊時改稱:該筆款項係陳毓文歸還所借款項;並稱:當日陳毓文拿現金歸還,且因其認金額龐大心生畏懼而由陳毓文陪其前往銀行,並代為書寫存款單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八號卷㈡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而被告陳毓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同日至調查站應訊時,就調查站承辦人員詢問就其分得款項中,扣除其自稱清償賭債之五千餘萬元所餘之一千三百萬元去向時,亦隱瞞該款項係交付給被告楊壽美之事實,而謊稱:其清償五千五百萬元之賭債後復至賭場賭博輸款一千一百萬元,剩餘二百萬元留在身上使用殆盡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㈠第五十四頁);嗣於同年四月十日再次應訊時,始改稱:前因賭債而多次向楊壽美借款,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係清償向楊壽美陸續所借之債款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㈢第二十頁),是觀被告楊壽美、陳毓文就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交付過程之陳述相互參照以觀,被告楊壽美、陳毓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初次應訊,未及串供時,均刻意隱瞞被告陳毓文曾交付一千三百萬元現金給楊壽美之事實,被告楊壽美佯稱係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被告陳毓文則以賭博輸款及使用殆盡云云搪塞,顯見彼等均知該筆款項之交付原因並非單純歸還借款,否則大可直言說明款項來源、原因,無需各自捏造不實事項應訊,是被告楊壽美、陳毓文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之款項交付之原因係被告陳毓文歸還向楊壽美借用款項云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⑶被告楊壽美於原審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中供稱:陳毓
文一個月薪水約二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九頁),是被告陳毓文每年薪資收入不逾三十萬元,與其聲稱向被告楊壽美借款總額高達一千三百萬元相較以觀,其薪資收入與借款總額顯不相當。另被告楊壽美於同日庭訊中亦坦承:陳毓文向其借款時,雖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但並未在該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經原審詢以為何未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時,則稱:認識陳毓文一、二十年,陳毓文做人海派云云(見上開審判筆錄),是被告陳毓文向被告楊壽美借款時,並無其他財產以為擔保。綜此,被告陳毓文聲稱向被告楊壽美借款高達一千三百萬元,然其薪資收入一年未逾三十萬元,償還能力顯有不足;此外,亦無其他財產以供擔保,復以被告陳毓文借款之源由為賭博輸款所致,此為社會通念上,極易無力清償之情況,以被告楊壽美身兼幼稚園負責人,並從事奇木買賣、復華夜市經營(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㈠第一四三頁)之社會經歷,當無於毫無擔保情形下,出借如此高額借款之理。是堪信被告陳毓文、楊壽美於原審中所云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之交付,係被告陳毓文償還被告楊壽美之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⑷被告陳毓文於偵查中自承:單憑其為縣議員助理之身分,
無法推動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取得;並供稱:推動本件土地徵收之事,是以陳情方式為之,且係以民意代表(按指縣議員)的名義去陳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㈢第二四六頁),參以被告陳毓文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承其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金一案中所為者,僅係書寫陳情書、為永安公司向縣政府陳情而已(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㈡第一五一頁,原審卷㈡第一0五頁),其所為至為簡單,且無確實影響本件土地徵收許可與否之實質影響力,殊難想像以被告陳毓文僅為縣議員之助理,所為行為均需以被告王敏星名義為之,且所為僅係替永安公司書寫陳情書並代轉予臺南縣政府,即可獲得高達七千餘萬元之報酬,而被告王敏星當時為縣議員,且對本案非無聞問,反而一文未得,此與常情顯不相符,難以採信。
⑸證人楊坤得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有跟王敏星直接詢問土
地徵收進度,他回答說快了。後來補償金預定下來了,我在農曆年一起吃飯時又再問他,他說已經下來了,我才向他說拿到這筆錢後就有競選經費了,他回答說叫我不要講這個,我雖然沒有說是四成補償金但他應該知道,我們只有這件事有接洽,才有跟王敏星有往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㈠第十七頁),是被告王敏星確實可從推動永安公司土地徵收一事,獲得高額利益。被告王敏星雖否認曾與證人楊坤得有此對話,證人楊坤得於原審中亦改稱:未曾與王敏星共同在善化餐廳用餐,其於前開偵查應訊中所云詢問補償金是否快下來之對象,係陳毓文而非王敏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惟原審法院勘驗證人楊坤得於偵查中之應訊錄影紀錄,詳如附件,是從證人楊坤得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可知,其詢問土地徵收案件進度與言及推動土地徵收所得利益可供選舉經費之談話對象,均係被告王敏星,當非其在原審中所云之被告陳毓文。況參與縣議員選舉者係被告王敏星而非被告陳毓文,證人楊坤得本無向被告陳毓文提及土地徵收案件之報酬可供選舉用途等情事之理。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王敏星倘有授權被告陳毓文向永安公司收取推動土地徵收之報酬,則證人楊坤得向其提及選舉經費時,大可直接討論,應無答稱「不要講這個」之理云云。惟被告王敏星身為民意代表,為民服務本係其工作內容之一,然其卻因為永安公司推動土地徵收案收取高額報酬一事,於情於理均非無可議之處,且不無影響其政治形象之虞,其不願意在可供公眾出入之餐廳談論此事,亦屬人之常情。況被告王敏星身為民意代表,社會閱歷豐富,如對其助理陳毓文向永安公司索取土地徵收款四成之高額報酬全無所知,則當其聽聞證人楊坤得提及土地徵收款下來後,其競選經費即有著落一語,應會覺得訝異甚而向楊坤得詢問緣由為是,蓋取得土地徵收款者,為土地所有人之永安公司,與被告王敏星無涉,何以土地徵收案通過會與被告王敏星之競選經費之有無相關?然被告王敏星不覺有異,反而以迴避方式語氣稱「不要講這個」,顯見其知悉其中確有不可告人之處,而不願意在公眾場合討論。辯護意旨復以:民意代表為民服務後,民眾於選舉期間贊助捐贈競選經費,乃合理常見之事,因之被告王敏星認楊坤得上開言語係「將來會贊助捐贈競選經費」之意,而認此純屬民眾之隨意捐贈而不宜討論約定,故為「不要講這個」之回應,並非事前已有報酬之約定云云。惟若被告王敏星認此係證人楊坤得或曰永安公司感謝其推動土地徵收案件而預於其選舉期間為捐款或政治獻金之表示,則此係正當美事,或欣然接受,或善言婉拒均無不可,何需以如此隱諱方式阻止證人楊坤得延續此話題?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⑹被告陳毓文於原審中自承:楊坤得除給予七千五百萬元外
,另行給與其五十萬元之報酬;且其另請楊坤得提議要求卓華民另給其五十萬元(見原審卷㈡第一0六頁背面至一0七頁);被告卓華民於原審中亦供稱:楊坤得告知,陳毓文稱自己很辛苦,要求卓華民再給他五十萬元,事後匯款時,即先行扣下五十萬元給陳毓文(見原審卷㈡第一0八頁);足見被告陳毓文另從證人楊坤得、被告卓華民處,分別獲得五十萬之報酬;復參以證人楊坤得另於偵查中所證:(為何陳毓文沒有分配到報酬?)答:「卓華民說這件事主要是王敏星幫忙的,陳毓文只是跑腿的,陳毓文的利益應該由王敏星給他,但卓華民又說,陳毓文很勤快,希望從他(卓華民)、我及王敏星的利益中,各撥五十萬元到一百萬元給陳毓文,我告訴他我的錢要還給公司不可能分給陳毓文,後來我有拿五十萬給陳毓文,調查局陳毓文戶頭查到的錢就是我跟王敏星、卓華民給他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㈢第一八三頁),顯見被告陳毓文所取得之報酬,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自李明同帳戶中,提領一千八百萬元中,匯入其母陳吳素娥與林勝宏帳戶內之五百萬元及被告卓華民、證人楊坤得各給予之五十萬元為是。證人楊坤得匯入李明同帳戶內之七千五百萬元,並非全為被告陳毓文之報酬。因此方有證人楊坤得、被告卓華民認被告陳毓文辛苦然所得非豐而另行各撥款五十萬元給被告陳毓文之事。否則被告陳毓文個人獲得之報酬倘真如其自己所云之七千五百萬元,則其所得款項已經遠逾被告卓華民、證人楊坤得所得總和,衡情當無由彼等二人再行給付給被告陳毓文紅利之理。由此亦可反證被告陳毓文所領取並交付給被告楊壽美之一千三百萬元,並非被告陳毓文所獲得之報酬而用以清償積欠楊壽美之債務,而係被告王敏星於本案之報酬無誤。
⑺綜上所述,被告王敏星、楊壽美、陳毓文前開所辯,均無
可採。被告王敏星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佣金中,獲得一千三百萬元酬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卓華民於原審中雖坦承因介紹被告陳毓文與證人楊坤
得認識,協助永安公司取得土地徵收款,故永安公司負責人郭銘川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作為紅包等情,惟否認曾向永安公司索取酬金,辯稱:介紹陳毓文予楊坤得認識以推動永安公司土地徵收時,並未向永安公司索取報酬,是永安公司自行表示將「不會失禮」而已;事後收受之一千二百萬元係永安公司自行決定而為給付,並非其向之要求報酬云云。惟訊據證人即永安公司負責人郭銘川於偵查中結證稱:楊坤得說政府要徵收,因而無法尋得買主購買公司土地,但告訴我被列為文教用地的該二筆土地,政府有意徵收,但因同時被列為文教用地的有很多案子,若要被優先徵收需要人家幫忙,如果沒有找人幫忙不一定會被徵收,楊坤得有計算過說要幫忙的對方,要求公司需支付一億零六百九十九萬元,我原本認為金額太高,但因公司急需資金,所以不得不答應對方的要求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㈡第一二四頁),足見證人郭銘川係因亟需資金,迫於無奈而同意被告卓華民、陳毓文等人之報酬要求。參以永安公司一年營業額不超過三億元一節,亦據證人郭銘川於警詢中陳明(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㈡第二十四頁),被告卓華民等人索取之報酬,已超過永安公司一年之營業額之三分之一,衡情,以永安公司之營業規模與永安公司因急需資金而欲請他人代為推動土地徵收以獲得土地徵收款之窘境等情事綜合以觀,顯見若非被告卓華民等人要求,證人郭銘川當無主動同意給付高達一億餘元報酬之可能。被告卓華民前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卓華民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佣金中,獲得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另被告陳毓文於原審中雖辯稱:楊坤得匯入其所借用李明同
帳戶內之七千六百萬元,均係其推動本案土地徵收案件所獲得之報酬云云。惟該筆款項中,除被告陳毓文分別匯款至陳吳素娥及林勝宏帳戶內共計五百萬元之款項,應屬歸於被告陳毓文之報酬外,經被告陳毓文交付給被告楊壽美之一千三百萬元實係被告王敏星於本案中獲得之報酬一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非被告陳毓文所得之報酬。此外,尚有五千八百萬元,經被告陳毓文提領後,不知去向。被告陳毓文雖稱該筆五千八百萬元之款項,亦為其所獲得之報酬,並稱該筆款項經其取去歸還賭債云云。惟觀被告陳毓文就該五千八百萬元之去向,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知道會有一筆錢進來我就先去賭博,我欠高雄方面天九牌賭場賭債約五、六千萬元,賭場一直派人向我催討,我從大眾商銀臺南分行領取該五千八百萬元後,隨即轉交其中五千五百萬元給前來收帳的賭場人員,剩下的三百萬留在身上自用,都花完了。天九牌一次輸贏有到幾千萬,我是被朋友帶去的,我想有一筆錢會進來,我也沒想過會輸那麼多,別人是否知道我有哪麼多錢我也不知道」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㈠第六十九頁);嗣於偵查中再次應訊時,則稱:「(從李明同帳戶內領出的五千八百萬、一千三百萬現金去向為何?)償還賭債。」「(賭場在哪裡?)在高雄我不知道實際地址。」(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頁)。是觀被告陳毓文就該五千八百萬的去向,初次應訊時稱五千五百萬賭輸,其餘三百萬元自行花用;再次應訊時則稱五千八百萬元均係賭博輸掉,兩者顯有不同。且觀被告陳毓文初次應訊言及賭輸五千五百萬元之過程,似係明知將有大筆款項入帳而有意先行賭輸,使之得以即將入帳之款項支付賭債,此與通常賭博目的在於博取不確定之高額利益明顯有異。況被告陳毓文於未實際獲得款項時,即已在該賭場一擲千金,豪輸五千餘萬元,若非其與賭場經營者甚為熟稔,衡情該賭場當無同意被告陳毓文於未提供擔保情形下積欠如此大額賭債。然被告陳毓文卻稱其僅知該賭場位於高雄,實際地址不詳,明顯與該賭場之經營者、主持人相知非深,然其卻可於無擔保情形下,積欠大量賭債,此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陳毓文確曾交付一千三百萬元給被告楊壽美以為被告王敏星於本案土地徵收之報酬。然其於偵查中應訊時,亦推稱說該一千三百萬元係償還賭債云云,事後經偵查機關追查,確認資金至被告楊壽美處後,被告陳毓文始坦承該一千三百萬元係交付給被告楊壽美。可見被告陳毓文所云前開五千八百萬元為其所有之報酬,均供其償還賭債云云,應係飾詞資為應付訊問,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㈤綜就上情參酌以觀,依全案調查證據所得,當可認定永安公
司因土地徵收案所給付之一億零六百九十九萬元佣金流向,除被告陳毓文提領之五千八百萬元不知去向外,由被告王敏星取得一千三百萬元、被告卓華民分得一千二百萬元、陳毓文獲得六百萬元、證人楊坤得獲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匯給郭銘川)、另有三百萬元交付給知悉本案之楊清華分紅(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卷第三十三頁);並留一百四十九萬元留於李明同帳戶內,嗣供證人楊坤得、陳毓文、卓華民應酬等費用支出。
六、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三七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等人收受永安公司交付之酬金等情,可資認定如上,惟本案被告四人中,僅有被告王敏星於收受酬金之際具有公務員身分,是本件被告王敏星等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仍需取決於推動永安公司土地徵收之舉,是否屬於被告王敏星之職務?永安公司給付之報酬與被告王敏星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㈡按臺南縣議會議員之職權,依臺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之規定為:⒈議決縣規章。⒉議決縣預算。⒊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⒋議決縣財產之處分。⒌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⒍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⒎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⒏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⒐接受人民請願。⒑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職權,有臺南縣議會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縣議法字第0九九000二二二0號函暨全文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㈢第二八六頁)。查本案永安公司土地之徵收事宜,原應由土地需用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編列預算進行徵收,然因臺南縣政府財政困窘,致該土地遲遲未能獲得徵收。而於本案中,永安公司土地得以獲得徵收並非由臺南縣政府決定,而是因行政院為協助臺南縣政府,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由時任副秘書長劉玉山召集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協商後,同意比照「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財務分擔方式,由臺南縣政府自籌徵收經費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先向金融機構貸借,自九十年度起分十五年償還,其本息由中央逐年編列預算予以補助,臺南縣政府據此方能進行土地徵收之行政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依此,本案永安公司土地之徵收案件,係由被告王敏星職務上所無法監督且不具有影響力之行政院中央機關所決定,而非被告王敏星擔任縣議員,可得監督或影響之臺南縣政府所做之決定,自難認為此屬被告王敏星之職務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敏星身為臺南縣議員,接受人民陳情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其接受永安公司交付一千三百萬元以推動永安公司土地徵收之舉,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惟按所謂「接受人民請願」之縣議會職權,係指人民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所為之請願,亦即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事項,具備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縣議會為地方民意機關,其職務行使本由縣議員依法令規定為之,是縣議員若代表縣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倘縣議員非代表縣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縣議員個人提出陳情,該縣議員因而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行為,即非該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有利用身分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罪處罰外,尚難以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八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敏星推動永安公司土地徵收案,並非代表縣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永安公司負責人郭銘川、總務經理楊坤得向其個人提出陳情,並由被告王敏星向臺南縣政府、行政院教育部等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是參諸前開見解,被告王敏星於本案中之遊說行政機關行為,尚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規範之職務行為,也非其職務行為所能影響之範圍。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敏星身為臺南縣議會議員,審查議案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王敏星於臺南縣議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查本件土地徵收案件預算時,亦曾到場,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敏星曾參與該預算之表決,然此仍屬於其職務上行為之一部,是被告王敏星所為,仍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永安公司之期待在於其所有之土地獲得徵收,然因臺南縣政府財務困窘,實際是否能使該土地獲得徵收,關鍵點在於中央政府是否同意補助此部分款項。是永安公司約定並給付予被告王敏星等人酬金之目的,係要求被告王敏星能尋求管道促使中央政府同意編列預算補助此部分款項,而非被告王敏星是否本於縣議員職權出席預算之審議或表決。易言之,永安公司交付予被告王敏星等人酬金與被告王敏星出席前開預算審查、議決會議之職務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㈤綜此,本案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等人均以推動土地
徵收案為由,向永安公司處索取報酬得逞等事實,均可認定。惟本案土地徵收,係由中央機關所決定,並協助臺南縣政府辦理,並非臺南縣政府或臺南縣議會主動辦理,已如前述。依此,倘非有證據足認承辦本案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務員確有收受賄賂,且被告王敏星等人與之具備犯意聯絡,無從僅以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等人收受永安公司報酬為據,逕認被告王敏星等人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從而,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等人,明知永安公司亟需土地徵收款項周轉,卻從中收取高額報酬,彼等所為不無可議之處。然依目前全案卷證所示,尚無法證明中央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確曾就其職務收取賄賂及被告王敏星等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事證,是被告王敏星等人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王敏星、卓華民、陳毓文、楊壽美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王敏星身為臺南縣議會議員,審查議案既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且臺南縣議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查本件土地徵收案件預算,即本件徵收過程之其中一環,乃被告王敏星職務上行為之一部,被告王敏星就此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永安公司交付一千三百萬元款項,即具有對價關係,原審認不存在對價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本件徵收之流程環環相扣,在此過程中,只要有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責,遑論其他機關之公務員有無涉案,且本件因被告等人否認犯行,被告陳毓文提領之五千八百萬元不知去向,雖無法查知其他機關公務員有無收受賄賂犯行,均無解於被告王敏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云云。因查:
㈠按臺南縣議會議員之職權,依臺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之規定為:⒈議決縣規章。⒉議決縣預算。⒊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⒋議決縣財產之處分。⒌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⒍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⒎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⒏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⒐接受人民請願。⒑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職權,有臺南縣議會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縣議法字第0九九000二二二0號函暨全文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㈢第二八六頁),有如上述。
㈡臺南縣議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審查
通過本件「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徵收預算案,其方式:是由負責審查該提案之該議會第二審查委員會成員周賜海報告「財政29號提案(即本件土地徵收預算案),提案人臺南縣政府」,照案審查通過後,嗣即由大會主席詢問有否保留意見(按無人表示有保留意見),如果沒有通過,請舉手,大會主席敲槌通過,因拍攝鏡頭只照主席台及發言台,未拍攝出席議員座位(致無從看見議員舉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臺南縣議會該日開會錄影檔案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反面)。
㈢又臺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本件土地徵收預算案表決當時
,係分成六個審查委員會,其中第二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有關財政、主計、稅務等業務,本件土地徵收預算案,於臺南縣政府提請臺南縣議會審查、表決時,即由第二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本件被告王敏星係參加第五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有關環保、衛生、政風、人事等業務,並未參加第二審查委員會;而不屬於該審查委員會成員之其他議員,得否參加該審查委員會之開會?由於臺南縣議會議事規則就此並無規範,惟依該議會議事慣例及基於尊重各審查委員會所屬之議員,非屬該審查委員會成員之其他議員,僅可於該審查委員會開會審查議案時旁聽,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等情,亦有臺南市議會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南議議事字第一0二000一0五二號函及檢送之臺南縣議會第十四屆各審查委員會議員名單、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第二審查委員會審查報告書、該會議事規則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二二頁)。
㈣再本件「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徵收預算案
(亦即永安公司所有土地徵收事宜),原應由土地需用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編列預算進行徵收,然因臺南縣政府財政困窘,致該土地遲遲未能獲得徵收.於本案中,永安公司土地得以獲得徵收並非由臺南縣政府決定,而是因行政院為協助臺南縣政府,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由時任副秘書長劉玉山召集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協商後,同意比照「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財務分擔方式,由臺南縣政府自籌徵收經費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先向金融機構貸借,自九十年度起分十五年償還,其本息由中央逐年編列預算予以補助,臺南縣政府據此方能進行土地徵收,並編列本件「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徵收預算案,送請臺南縣議會審查、表決通過等情,已詳如上開四之㈠、㈡所述。㈤另八十八年八月開始擔任教育局長之證人黃緒信於九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台南縣永康市國民中小學校地取得計畫書》這個計畫由那個單位製作?)我確定是八十八年由(教育局)國教課所製作。」「(設校計畫書是提送給哪一單位?何時提送?)是提送給行政院,是為了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副秘書長)劉玉山在行政院召集會議所事先提送,當時的會議目的是爭取中央補助在永康市再徵收一塊校地的經費,【當時沒有特定要設立哪一所學校】,我們編14個校地安排優先順序(按第一優先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中一《即五王國中)、第二優先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即勝利國小、本件系爭徵收土地預算案)讓中央裁示,我們沒有特定的目標。」「(當天參加會議有何人?)陳唐山縣長、財政局長張紹源、承辦人郭俊宏、我、主席劉玉山、蘇煥智立委、王敏星縣議員、其他人我不記得了。」「(你是否記得當天最後決議設立哪一所學校?)我記得,就是勝利國小,當時行政院那一方的某位代表對於我們設校計畫有意見,他依據我們提送的校地位置圖用尺量發現五王國中與永仁國中的校地距離只有一-二00公尺,他認為沒有設校的必要,主張以改善永仁國中吸引學生來抒解永康國中的壓力,所以五王國中就取消,改為勝利國小優先。」「(你們是否有提出反對意見?)我們有陳述意見,當時永仁國中辦學太差救不起來,另外我們有計畫將永仁國中改成永仁高中,所以五王國中的設立有優先必要性,但是行政院的代表還是一直堅持五王國中跟永仁國中太近,沒有設立的急迫性,後來聽從中央的裁示,設立勝利國小。」「(當天縣政府與行政院在陳述不同意見時是否有民意代表加入討論?)都沒有,王敏星縣議員有坐在後面的旁聽席沒有發言。」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㈠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及證人黃緒信當庭提出之台南縣永康市國民中小學校地取得計畫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四頁)。
㈥綜就上情,足認:
⑴被告王敏星雖係臺南縣議會議員,但縣議會之議員是以集
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議員就任何公務事項,並無任何個人之單獨權限,更無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之權限,基本上議員顯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
⑵本件永安公司土地徵收案,係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召集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協商,所獲致結論,且協商當時,臺南縣政府原先列為第一優先辦理徵收案件,係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中一(即五王國中),並非本件永安公司土地徵收案,係在協商時,由行政院裁示原由臺南縣政府列為第二優先辦理之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即勝利國小),亦即本件永安公司土地徵收案列為第一優先辦理後,臺南縣政府始提出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土地徵收預算案,再經臺南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大會審查通過;再參酌證人黃緒信上開證述,亦可認被告王敏星應未有逼使臺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案之相關承辦人員屈從優先辦理「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之任何行為,否則於行政院協商時,臺南縣政府所提出之優先辦理順序,應無將之列為第二優先辦理之理?至於行政院等參與協商之中央機關相關承辦人員部分,則未有任何證據足資為認定渠等有何違法之處。
⑶臺南縣議會,在收到臺南縣政府提出「永康六甲頂四分子
地區國小二土地徵收預算案」後,是交由該會第二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被告王敏星並非第二審查委員會成員,其係屬第五審查委員會成員,故依臺南縣議會議事慣例及基於尊重各審查委員會所屬之議員等原則,第二審查委員會開會審查「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土地徵收預算案」時,被告王敏星只能旁聽,不得參與討論表決。且臺南縣議會大會開議時,係由第二審查委員會在大會上報告「照案審查通過」後即由大會主席徵詢有否保留意見,因按無人表示有保留意見,大會主席即進行表決,隨後大會主席即敲槌表示通過,因拍攝鏡頭只照主席台及發言台,未拍攝出席議員座位,致無從看見議員舉手表決情形,已如上述,由前開審查、通過預算案之過程以觀,不論被告王敏星是否參與「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土地徵收預算案」之表決,該預算案均會獲得臺南縣議會審查通過,且該預算案能審查通過,更非被告王敏星單獨一人行使其議員參與表決之職權行為所能影響。因而,縱認被告王敏星參與臺南縣議會審查通過「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土地徵收預算案」之表決,顯亦難以認定被告王敏星有在臺南縣議會審查該預算案、及臺南縣議會大會表決通過該預算案期間有何違法行為,或足以影響該預算案審查通過與否之任何行為,並藉此取得永安公司給與報酬。
⑷再由公訴意旨所載,顯足認本件永安公司土地徵收案,依
本案卷證資料所得,被告王敏星僅有【指示服務處人員備妥陳情書交由永康市勝利里里長卓松枝及六合里里長廖瑞卿邀里內鄰長連署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其議員名義與卓、廖二位里長共同聯名向教育部、臺南縣政府教育局、永康市公所、立委洪玉欽等陳情,建請積極籌設永康市六合里、勝利里學區國民小學。】之行為而已,而此等行為並無何違法情事可言,更非被告王敏星身為議員之職務上行為,此外亦未認定被告王敏星有何其他違法犯行。
⑸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被告王敏星身為臺南縣議會
議員,審查議案既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且臺南縣議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查本件土地徵收案件預算,即本件徵收過程之其中一環,乃被告王敏星職務上行為之一部,被告王敏星就此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永安公司交付一千三百萬元款項,即具有對價關係,原審認不存在對價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部分,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⑹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本件徵收之流程環環相扣,在此
過程中,只要有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責,遑論其他機關之公務員有無涉案,且本件因被告等人否認犯行,被告陳毓文提領之五千八百萬元不知去向,雖無法查知其他機關公務員有無收受賄賂犯行,均無解於被告王敏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部分。則因承辦本件土地徵收、及土地徵收預算案,不論係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均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違法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純屬臆測之詞,亦無可採。故被告等人收受永安公司交付款項之行為,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被告等人尚難以課負刑責,均附此敘明。
八、末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除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外,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其身分地位,對於該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因公務員身分而取得之職權,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職權之機會而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號判決意旨)。
㈡再本件「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預定地」徵收預算案
(亦即永安公司所有土地徵收事宜),原應由土地需用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編列預算進行徵收,然因臺南縣政府財政困窘,致該土地遲遲未能獲得徵收.於本案中,永安公司土地得以獲得徵收並非由臺南縣政府決定,而是因行政院為協助臺南縣政府,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由時任副秘書長劉玉山召集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協商後,同意比照「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財務分擔方式,由臺南縣政府自籌徵收經費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先向金融機構貸借,自九十年度起分十五年償還,其本息由中央逐年編列預算予以補助,臺南縣政府據此方能進行土地徵收,已如上述。依此本件永安公司土地之徵收案件,係由被告王敏星職務上不具影響力之行政院中央機關所決定,並非被告王敏星擔任縣議員,可得監督或影響臺南縣政府所做之決定。
㈢再八十八年八月開始擔任教育局長之證人黃緒信於九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台南縣永康市國民中小學校地取得計畫書》這個計畫由那個單位製作?)我確定是八十八年由(教育局)國教課所製作。」「(設校計畫書是提送給哪一單位?何時提送?)是提送給行政院,是為了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副秘書長)劉玉山在行政院召集會議所事先提送,當時的會議目的是爭取中央補助在永康市再徵收一塊校地的經費,【當時沒有特定要設立哪一所學校】,我們編14個校地安排優先順序(按第一優先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中一《即五王國中)、第二優先永康六甲頂四分子地區國小二《即勝利國小、本件系爭徵收土地預算案)讓中央裁示,我們沒有特定的目標。」「(當天參加會議有何人?)陳唐山縣長、財政局長張紹源、承辦人郭俊宏、我、主席劉玉山、蘇煥智立委、王敏星縣議員、其他人我不記得了。」「(你是否記得當天最後決議設立哪一所學校?)我記得,就是勝利國小,當時行政院那一方的某位代表對於我們設校計畫有意見,他依據我們提送的校地位置圖用尺量發現五王國中與永仁國中的校地距離只有一-二00公尺,他認為沒有設校的必要,主張以改善永仁國中吸引學生來抒解永康國中的壓力,所以五王國中就取消,改為勝利國小優先。」「(你們是否有提出反對意見?)我們有陳述意見,當時永仁國中辦學太差救不起來,另外我們有計畫將永仁國中改成永仁高中,所以五王國中的設立有優先必要性,但是行政院的代表還是一直堅持五王國中跟永仁國中太近,沒有設立的急迫性,後來聽從中央的裁示,設立勝利國小。」「(當天縣政府與行政院在陳述不同意見時是否有民意代表加入討論?)都沒有,王敏星縣議員有坐在後面的旁聽席沒有發言。」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㈠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及證人黃緒信當庭提出之台南縣永康市國民中小學校地取得計畫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四頁),亦如上所述。準此,益徵本件校地徵收確係行政院之決定,而非臺南縣政府之決定,因而被告王敏星應無可憑藉、或利用其職權之機會,為若何行為使非其主管監督之中央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本件所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亦無圖利罪可言,併此敘明。
九、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採信,已如理由七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件:原審勘驗證人楊坤得偵查中證述內容:
問: 當初你是有跟王敏星直接談,詢問他進度怎麼樣,他說快
了,是不是這樣?答:對,飯局的時候。
問: 也就是說王敏星也有跟你接觸,不是說只有卓華民跟陳毓
文嘛?答:王敏星跟我接觸只是客套的見個面。
問:但是你有跟他問到進度怎樣?答:我有跟他問到現在進度怎麼樣,他說快了。
問:他也回答說快了?答:(點頭)。
問:他沒有說我不知道或怎樣的?答:嘿,他說快了。
問: 那王敏星你有沒有跟他聊到說那四成怎樣,你有沒有跟他
講四成的事?答:有問他,他不答,他說不要講這個啦。
問:你問他四成補償金怎樣?答: 我說你這次選舉的經費有了,他要選議員,我跟講你那選舉的經費有了。
問:他是笑而不答還是說他叫你不要講了?答:他說不要講這個啦。
(見原審卷㈡第十六頁勘驗筆錄)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