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樹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樹明知告訴人黃複元並未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向被告之伯父黃丁貴(已歿)借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未登記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承借使用書」,且明知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毀損案件擔任證人出庭應訊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20號(原案號為100年度港簡調字第76號)由告訴人之子黃宗文對被告提出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審理時,告訴人均無行使上開文書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並行使上開文書,並於同年月20日接受警察訊問時、同年11月29日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同上指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空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5年台上字第888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書寫之告訴狀
1 紙、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100 年11月29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判決書、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2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0 年12月29日雲院恭民港甲100 港簡字第120 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港簡調字第76號請求交還土地等民事事件審理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以告訴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一事,並在接受警察、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補充說明,然否認誣告告訴人,供稱:其意思是其認為並無承借使用書存在,請檢察官、法官查清楚;但其沒有印象在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說過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等語(原審卷第15頁、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並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誣告的犯意,只是因為被告認為如果有「承借使用書」,告訴人在民事事件就應該拿出來,但被告並沒有看到該「承借使用書」,故推測若黃宗文主張承借借用之事實,就表示告訴人偽造文書;且事實上並無該偽造之文書存在,被告此一指訴應不會導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的危險(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五、查被告書寫告訴狀並於100 年10月6 日提出於雲林地檢署,且前往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又被告於上開告訴狀記載:「文書作為社會生活中法律關係的重要證明手段。本案黃複元偽造承借使用文書,借供黃宗文向法院提告,是在誤導法院。請檢察官、法官判決被告黃複元偽造文書有罪」等語;被告接受警詢時指稱:「我是於
100 年9 月1 日向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申請民事訴狀閱卷才得知黃複元是在100 年8 月22日具狀書中,發現黃複元拿所謂的承借使用單給我們宗族,我們宗族信以為真就同意黃複元向我提出交還土地案件」、「黃複元是在黃棟的戶內是於61年間才自立新戶,而黃丁貴與我父親黃趕是兄弟,我父親及我本人是於49年10月6 日另立新戶,自從我遷入該戶後於我20幾歲才離開該住處,我從來也沒有看到或聽到我父親或我大伯跟黃複元簽他所說的承借使用單。如果有簽該承借使用單也是我本人,不可能是黃丁貴跟他簽任何契約,因為黃丁貴沒有任何權力,所以我說黃複元所言之承租使用單是偽造的,所以我要告他偽造文書」等語;另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這個承借使用單,黃複元的兒子就有在法院跟法官說有這個承借使用單,但是我無法閱卷,因為我沒有請律師,法官在第一審的判決書也有提到承借使用單」、「(審理期間法官有提出承借使用單給大家看嗎?)我有向法官提出要看,但法官要我請律師來閱卷」等語,有告訴狀1份、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091號卷第1 至3 頁,偵續字卷第169 至170 頁,101 年度他字第548 號卷第23頁正、反面),故被告向有偵查權之機關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並在接受詢問時指述告訴人偽造文書並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辯護意旨雖稱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被告並沒有告行使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查被告之告訴及指訴,除指稱「黃複元偽造承借使用文書」之外,並指稱「黃複元偽造承借使用文書,借供黃宗文向法院提告」、「黃複元拿所謂的承借使用單給我們宗族,我們宗族信以為真就同意黃複元向我提出交還土地案件」等語,顯係指稱黃複元有持「偽造承借使用文書」向法院、被告之宗族行使等情,是被告告訴之內容自係包括黃複元行使偽造承借使用書,辯護意旨稱被告並沒有告行使偽造文書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六、本案應予究明者,在於被告究係明知告訴人並未偽造及行使「承借使用書」,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或被告僅係求辨明曲直,所告訴者尚非全然無因,欠缺誣告之故意?茲就被告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指訴告訴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內容,析述被告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如下:
㈠、被告書寫並提出於雲林地檢署之告訴狀,其中載明「一、民國100 年9 月1 日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港甲股閱卷宗得知:民事起訴狀第1 頁最下面倒數第三行:... ,是原告之父向黃丁貴承借使用... (證據一)。所謂原告之父:就是指黃複元(證據二)。在此聲明黃丁貴早已死亡多年了。所以不可能有任何行為。黃丁貴也沒有任何權力去簽承借使用文書」、「三、在此聲明:民事起訴狀原告黃宗文訴之聲明是錯誤。證據三現況照片可證明,所有人黃文樹的房屋是○○○鄉○○段○○○○○號上。文書作為社會生活中法律關係的重要證明手段。本案黃複元偽造承借使用文書,借供黃宗文向法院提告,是在誤導法院。請檢察官、法官判決被告黃複元偽造文書有罪」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91號卷第1至3頁),可推知被告敘述之脈絡,當係閱讀由告訴人之子黃宗元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後,認為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不符,遂針對其認為黃宗元民事起訴狀所載不實部分,提出指訴。而一般社會生活中,約定承借使用房屋之方式固可能以口頭或書面為之,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依其對於法律規定之理解,不能排除其全未思及黃宗文所主張之承借使用房屋,可能係以口頭為之,而未訂有書面契約。是辯護意旨稱:依被告的思考邏輯,其認為所謂承借使用,必然有製作承借使用書之書面存在,被告先由告訴人之子黃宗文之民事起訴狀得知告訴人曾向黃丁貴承借房屋,然其又認為黃丁貴無權簽立承借使用文書,於是被告推論必是告訴人偽造承借使用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確有此可能。若被告之本意係因不同意黃宗文主張承借使用之事實,又基於對法律之誤解,而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一事,其主觀上當係有所依據而懷疑,自難認為其係憑空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是以上開告訴狀內雖已明白記載「請法官、檢察官判決黃複元偽造文書有罪」等語,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㈡、有關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69 至170 頁),該警詢筆錄係警察依職權製作,經被告於當日詢問結束後簽名確認,該筆錄記載可證明被告在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應無疑問。就此部分,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警詢時,認為既然爭訟中之土地是共有土地,必然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告訴人之子黃宗文才可對其提告,基於此種對民事訴訟制度之誤認,被告才會認為既然告訴人之子黃宗文對其提告,必然是告訴人將偽造之承借使用書拿給被告宗族看,被告不知道共有關係是一個人告就可以對全體行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查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其非法律專業人員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因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確有可能係如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因本於對共有法律關係之誤解,誤以為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告訴人之子黃宗文才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交還土地,導致推論出告訴人持承借使用書提示予被告宗族之結論。此一結論固然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告訴人之子黃宗文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120 號(即
100 年度港簡調字第76號)請求交還土地等民事事件中,並未提出「承借使用書」,遍查該民事事件全部卷宗,亦無「承借使用書」(按: 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民事事件卷宗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均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懷疑既非全然無因,不能謂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憑空虛構告訴人此一犯罪情節。又被告之懷疑係基於對法律知識之誤解而來,故縱使上開民事事件卷內無承借使用書,被告仍係基於相當事實而有懷疑,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併此敘明。
㈢、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告訴人之子黃宗文向法官提出承借使用單」、「案號是雲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等節,有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1月29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在100 年度訴字第94號黃字光毀損案件之審判程序,有聽到審判長在講黃丁貴,又看到法庭上在拿東西看來看去,其只聽到聲音(見原審卷第54頁)。就此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因為在該案件審判中聽到告訴人作證提及黃丁貴,又因當時表達意見太大聲,被審判長諭知到法庭後方角落暫候,於是誤將黃宗文起訴之民事案件與此件聯想在一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法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告訴人黃複元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雖未提出承借使用書,但確曾提及與被告、黃丁貴等人相關之事實(見偵續字卷第165頁),而被告在該次庭期以告訴人之身分表示意見時,則以咆哮方式表達諸多意見,經審判長請通譯通知法警處理,被告仍繼續咆哮(見偵續字卷第99頁),可見被告當時自認權益受損,情緒激動。此外,對照被告在上開庭期咆哮之間一再主張法官應准其閱卷,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我無法閱卷,因為我沒有請律師」等語相符,則實難排除被告因未能影印卷證當庭對照,庭後亦無法再行查閱筆錄,僅憑當日審判程序時陷於激動情緒下之誤認,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此陳述。被告雖在該次審判程序全程在庭,然其在該案居於告訴人身分除見聞詰問證人之程序之外,無從在提示書證時閱覽書證、表示意見,況且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不穩,心中懷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黃字光損害其權益,則其誤認事實亦非全然無因,尚不能僅以被告全程在庭見證,即驟認為其不可能誤認告訴人提出承借使用書供法官閱覽。至於被告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第一審判決書也有提到承借使用單」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48 號卷第23頁正、反面),惟經查閱該案判決全文均無「承借使用單」之記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他字第548 號卷第7 至11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並未另外指訴告訴人行使或偽造文書之情節,縱其陳述與事實未符,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
七、另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向警察、偵查機關提出申告與說明之事實,尚不及於其以本案誣告案件被告身分供述案情之內容。是以,被告於本案
102 年1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然供稱「黃宗文在我提告之前,他在北港簡易庭開庭時有講過他有承借使用書。(哪一次開庭?)在我提告偽文之前每一庭他都說有承借使用書。北港簡易庭我每次都有開庭。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我每次都有開庭」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頁),然此部分供述係其在本案立於被告之身分對自己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縱與事實不符,亦僅不能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而已,尚不因其在答辯時為此陳述,而謂被告於本案之陳述,亦構成誣告之事實,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雖有被告書寫之告訴狀,及在警察、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然均難以排除被告係因法律知識欠缺而產生錯誤推論,又因親身參與另案審判程序時未閱覽證據資料,產生錯誤聯想與對於證據資料之誤認,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際,其提出告訴之內容,係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所憑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誣告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因此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方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