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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添永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37、340至347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①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①、②、③、⑥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添永犯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

二、十三①「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黃添永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添永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或利益,並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各次行為之犯意、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劉東岳、劉慶賢、柯瑞淑、羅仁漢、王元潭、倪克文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布袋分局、竹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蔡俊旭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第103頁、第109至111頁)。

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並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而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⑴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東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嘉中警偵字

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1275號偵卷二第47之2至47之3頁)、②證人即被害人何宏易於偵查中之證述(752號他卷第20至21頁、第31頁)、③證人即被害人蔡俊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之證述(841號交查卷第5至7頁、第29頁;1415號交查卷第8頁;752號他卷第13至14頁;294號偵卷二第15頁)、④證人即被害人莊佳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之證述(841號交查卷第17頁;752號他卷第11頁)、⑤證人即被害人柯瑞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6076號偵卷二第13至14頁)、⑥證人即被害人劉慶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5255號偵卷二第7至8頁)、⑦證人即被害人劉寧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4565號偵卷二第6至7頁)、⑧證人即被害人劉素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6647號偵卷二第9至10頁)、⑨證人即被害人王元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7908號偵卷二第6至7頁)、⑩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6033號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⑪證人即被害人羅仁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6033號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02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⑫證人即被害人倪克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4873號偵卷二第15至17頁)。

⑵①劉東岳被害報告單、00-0000號車輛車籍查詢、劉東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莊佳濠」、出租人何宏易】影本、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000000000號警卷第3、5、6頁;841號交查卷第31至34頁;1275號偵卷第47之8頁)、②出貨單影本3紙、莊佳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黃添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752號他卷第3至5頁;841號交查卷第37頁;1415號交查卷第4頁)、③柯瑞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估價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0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7頁)、④劉慶賢被害報告書、黃添永書寫之「陳文賓」連絡電話、劉慶賢指認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慶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估價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5頁)、⑤劉寧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寧潭被害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頁、第18頁)、⑥出貨單(即估價單)影本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劉素朱被害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劉素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8頁)、⑦王元潭指認黃添永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估價單影本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7908號偵卷第9頁)、⑧票號A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偽簽「莊佳豪」】各1份(6033號偵卷第36至44頁)、⑨估價單2紙、票號A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羅仁漢被害報告單、羅仁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羅仁漢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6033號偵卷第16至2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7至9頁)、⑩倪克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倪克文被害報告單、黃添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資料暨通聯紀錄、黃添永書寫之「莊佳濠0000000000」等字之紙張各1份(0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6頁、第8頁;4873號偵卷二第5至7頁、第19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即署押),以為背書,其偽

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出貨單或估價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即署押),表示簽名之承租人已與出租人完成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或表示已收受該等貨物之文義,而使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或估價單具有契約文書或收據之性質,其應屬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6、7、8、9、13

②、③、14所示共八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一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3、4、

5、10、11所示共五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13①所示一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至5、10、11、12、13①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偽造「莊佳濠」、「莊(表示莊佳濠)」、「阿章(表示文章)」、「黃文賓」、「莊佳豪」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該次犯行,於98年5月15日正式簽約時,雖係同時交付2份私文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背面背書)而行使之,然因其被害人相同、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被告就⑴如附表編號3、4、5、10、11所示共五次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次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⑶就如附表編號13①所示一次之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①所示之行為,應論以數罪,並併合處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①、②、③、⑥所示四罪),然觀之被告該次行為,其係為達單一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而於初次訂貨、交貨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取信被害人)之方式遂行其不法意圖(詐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3①所示期間內之各項貨款、裝修房屋工程款【承攬報酬】),並非係於事後經被害人催討欠款時,始另於98年5月15日交付該偽造背書之支票(參被告及被害人羅仁漢所述),其該次行為所犯,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至14(編號1部分未構成累犯)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

①、②、③、⑥)所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⑴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上偽造「莊佳豪」之署押各1枚,進而持以行使,而詐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參此部分事實之記載),然原審疏未詳查,就應依法義務沒收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上所偽造之「莊佳豪」署押1枚,未同時諭知沒收(主文、理由僅就支票背面之偽造署押諭知沒收,復未說明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何以未予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洽。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①、②、③、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疏未究明,致認此部分犯行應屬數罪關係而予以併合處罰,同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其所犯此部分各罪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⑵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利益,竟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而假冒他人名義向被害人承租房屋、訂購貨物及委託裝修房屋,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原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水電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2、13①所示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3①「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⑶沒收部分: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13①所示之二罪,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背面偽造「莊佳豪」之署押後,進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惟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文書諭知沒收。然被告於上開二次犯行所偽造之「莊佳豪」署押(偽造署押之情形、數量如附表編號12、13①所示),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二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13②、③、14(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至11、13④、⑤、14)所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佯稱訂購貨物而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②、③、1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②、③、14「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3、

4、5、10、11所示之各罪,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估價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進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文書諭知沒收。然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所偽造之「莊佳濠」、「莊」、「阿章」、「黃文賓」署押(偽造署押之情形、數量如附表編號2、3、4、5、10、11所示),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各罪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6、7、8、9、13②、③、14所示各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有關表內編號次序,除編號13①、②、③外,其餘均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次序相同)┌─┬───┬───────────────┬────────┐│編│被害人│ 犯罪(詐騙)方式 │ 判處罪刑 ││號│ │ │ │├─┼───┼───────────────┼────────┤│1 │劉東岳│黃添永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意圖│黃添永犯詐欺取財││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 │ │意,於96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許,│月。 ││ │ │在嘉義縣○○鄉○○村○○○0 之│ ││ │ │00號附0 ,向劉東岳佯稱購買茶葉│ ││ │ │30斤,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 ││ │ │5,000 元,並言明翌(27)日付款│ ││ │ │,致劉東岳陷於錯誤,而於當(26│ ││ │ │)日下午5 、6 時許,在上址如數│ ││ │ │交貨予黃添永。嗣因黃添永未依約│ ││ │ │付款,劉東岳始知受騙。 │ │├─┼───┼───────────────┼────────┤│2 │何宏易│黃添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黃添永行使偽造私││ │ │,於97年4 月18日某時許,佯稱係│文書,足以生損害││ │ │「莊佳濠」,向何宏易承租位於嘉│於他人,累犯,處││ │ │義縣○○鄉○○村○○○000 號房│有期徒捌月。未扣││ │ │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案之房屋租賃契約││ │ │欄上以「莊佳濠」名義偽造簽名署│書上偽造之「莊佳││ │ │押1 枚以表示係由「莊佳濠」承租│濠」署押壹枚,沒││ │ │該房屋後,連同租賃契約書、租金│收。 ││ │ │及押金各7,500 元,交予何宏易收│ ││ │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佳濠│ ││ │ │。嗣黃添永遷入上開房屋後,僅居│ ││ │ │住10日即行搬離。 │ │├─┼───┼───────────────┼────────┤│3 │蔡俊旭│黃添永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意圖│黃添永行使偽造私││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文書,足以生損害││ │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於他人,累犯,處││ │ │5 日某時許,佯稱係「莊佳濠」,│有期徒玖月。未扣││ │ │向蔡俊旭訂購燈具,總金額2 萬1,│案之出貨單上偽造││ │ │150 元,並言明同月15日付款,致│之「莊」署押壹枚││ │ │蔡俊旭陷於錯誤,而於當(5 )日│,沒收。 ││ │ │在嘉義縣○○鄉○○村○○○000 │ ││ │ │號黃添永租屋處,如數交貨予黃添│ ││ │ │永,黃添永並於該次出貨單上偽簽│ ││ │ │「莊」署押1枚以表示係由「莊佳 │ ││ │ │濠」收貨後,交予蔡俊旭收執而行│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佳濠、蔡俊│ ││ │ │旭。嗣因黃添永未依約付款,蔡俊│ ││ │ │旭始知受騙。 │ │├─┼───┼───────────────┼────────┤│4 │蔡俊旭│黃添永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意圖│黃添永行使偽造私││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文書,足以生損害││ │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於他人,累犯,處││ │ │8 日某時許,仍自稱係「莊佳濠」│有期徒玖月。未扣││ │ │,向蔡俊旭訂購燈具,總金額5 萬│案之出貨單上偽造││ │ │8,700 元,並言明同月15日付款,│之「莊」署押壹枚││ │ │致蔡俊旭陷於錯誤,而於當(8 )│,沒收。 ││ │ │日在嘉義縣○○鄉○○村○○○ │ ││ │ │000號黃添永租屋處,如數交貨予 │ ││ │ │黃添永,黃添永並於該次出貨單上│ ││ │ │偽簽「莊」署押1枚以表示係由「 │ ││ │ │莊佳濠」收貨後,交予蔡俊旭收執│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佳濠、│ ││ │ │蔡俊旭。嗣因黃添永未依約付款,│ ││ │ │蔡俊旭始知受騙。 │ │├─┼───┼───────────────┼────────┤│5 │蔡俊旭│黃添永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意圖│黃添永行使偽造私││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文書,足以生損害││ │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於他人,累犯,處││ │ │12日某時許,仍自稱係「莊佳濠」│有期徒玖月。未扣││ │ │,向蔡俊旭訂購燈具,總金額2 萬│案之出貨單上偽造││ │ │3,530 元,並言明同月15日付款,│之「莊」署押壹枚││ │ │致蔡俊旭陷於錯誤,而於當(12)│,沒收。 ││ │ │日在嘉義市○○路、自由路口,如│ ││ │ │數交貨予黃添永,黃添永並於該次│ ││ │ │出貨單上偽簽「莊」署押1 枚以表│ ││ │ │示係由「莊佳濠」收貨後,交予蔡│ ││ │ │俊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莊佳濠、蔡俊旭。嗣因黃添永未依│ ││ │ │約付款,蔡俊旭始知受騙。 │ │├─┼───┼───────────────┼────────┤│6 │柯瑞淑│黃添永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意圖│黃添永犯詐欺取財││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罪,累犯,處有期││ │ │意,於97年5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徒刑捌月。 ││ │ │許,在嘉義縣○○鄉○○村○○ │ ││ │ │000號「○○商行」,以宴客為由 │ ││ │ │,向柯瑞淑佯稱購買長壽6號香煙 │ ││ │ │、七星香煙各5條、伯朗咖啡3箱、│ ││ │ │舒跑飲料2箱、大瓶金門高梁酒12 │ ││ │ │罐、麥茶、烏龍茶各2箱、金牌啤 │ ││ │ │酒5箱、罐裝啤酒3箱、小瓶金門高│ ││ │ │梁酒12罐、參茸藥酒18罐,總金額│ ││ │ │2萬4,800元,致柯瑞淑陷於錯誤,│ ││ │ │而當場如數交貨予黃添永,並由黃│ ││ │ │添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運離。嗣黃添永未依約付款,柯│ ││ │ │瑞淑始知受騙。 │ │├─┼───┼───────────────┼────────┤│7 │劉慶賢│黃添永並無支付全部貨款之意,竟│黃添永犯詐欺取財││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罪,累犯,處有期││ │ │之犯意,於97年6 月2 日上午10時│徒刑捌月。 ││ │ │許,在嘉義縣○○鄉○○村○○00│ ││ │ │之00號,佯稱係「陳文賓」,並以│ ││ │ │供廟會活動使用為由,向劉慶賢訂│ ││ │ │購金牌啤酒9箱、台灣啤酒2箱、高│ ││ │ │梁酒2箱、參茸酒2箱、烏龍茶2箱 │ ││ │ │、麥茶3箱、百香果2箱、香煙11條│ ││ │ │,總金額3萬5,620元,並當場支付│ ││ │ │訂金5,000元,以取信劉慶賢,致 │ ││ │ │劉慶賢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予黃│ ││ │ │添永,並由黃添永於97年6月3日下│ ││ │ │午3時許,自行駕駛0000-00號自用│ ││ │ │小貨車將上述物品運離。嗣黃添永│ ││ │ │未依約付清餘款,劉慶賢始知受騙│ ││ │ │。 │ │├─┼───┼───────────────┼────────┤│8 │劉慶賢│黃添永於97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黃添永犯詐欺取財││ │ │,在嘉義縣○○鄉○○村○○00之│罪,累犯,處有期││ │ │00號,載運劉慶賢所交付如附表編│徒刑捌月。 ││ │ │號7所示之物品時,見劉慶賢在泡 │ ││ │ │茶,於飲用該茶後,明知並無支付│ ││ │ │貨款之意,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劉慶賢│ ││ │ │佯稱欲購買該茶葉25斤,總金額3 │ ││ │ │萬7,500元,並表示將於97年6月5 │ ││ │ │日前來取貨。嗣黃添永於97年6月5│ ││ │ │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收取茶葉時│ ││ │ │,劉慶賢誤認黃添永已付款予劉慶│ ││ │ │賢之妻,黃添永亦不表明尚未付款│ ││ │ │,劉慶賢遂陷於錯誤,而當場如數│ ││ │ │交貨予黃添永。嗣於97年6月6日,│ ││ │ │劉慶賢詢問其妻有無收款後,始知│ ││ │ │受騙。 │ │├─┼───┼───────────────┼────────┤│9 │劉寧潭│黃添永並無支付全部貨款之意,竟│黃添永犯詐欺取財││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罪,累犯,處有期││ │ │之犯意,於97年6 月5 日下午4 時│徒刑捌月。 ││ │ │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 │ │○○00號,佯稱係「黃文昌」,並│ ││ │ │以宴客為由,向劉寧潭購買七星香│ ││ │ │煙5條、長壽香煙5條、高梁酒22瓶│ ││ │ │、罐裝啤酒4箱、瓶裝啤酒7箱、金│ ││ │ │紙1批,金額共計約2萬4,000元, │ ││ │ │黃添永當場支付金紙款項1,000餘 │ ││ │ │元,以取信劉寧潭,並稱餘款於宴│ ││ │ │客後付清,致劉寧潭陷於錯誤,而│ ││ │ │當場如數交貨予黃添永。嗣黃添永│ ││ │ │未依約付清餘款,劉寧潭始知受騙│ ││ │ │。 │ │├─┼───┼───────────────┼────────┤│10│劉素朱│黃添永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意圖│黃添永行使偽造私││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文書,足以生損害││ │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 │於他人,累犯,處││ │ │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劉素朱│有期徒玖月。未扣││ │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案之出貨單上偽造││ │ │○○00之0號之「○○平價商店」 │之「阿章」署押壹││ │ │,佯稱係「文章」,以廟會活動為│枚,沒收。 ││ │ │由,向劉素朱購買金牌啤酒瓶裝6 │ ││ │ │箱、金牌啤酒罐裝2箱、海尼根啤 │ ││ │ │酒罐裝2箱、維他露P小瓶1箱、半 │ ││ │ │天水1箱、高梁酒10瓶、七星香煙2│ ││ │ │條、尊爵6號香煙2條,總金額共計│ ││ │ │1萬850元,並稱下午將前來付款,│ ││ │ │致劉素朱陷於錯誤,而當場如數交│ ││ │ │貨予黃添永,並由黃添永自行駕駛│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 │ ││ │ │商品運離,黃添永於收受上開商品│ ││ │ │時,並於收貨單(即估價單)上偽│ ││ │ │簽「阿章」署押1枚以表示係由「 │ ││ │ │文章」收貨後,交予劉素朱收執而│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章」、│ ││ │ │劉素朱。嗣黃添永未依約付款,劉│ ││ │ │素朱始知受騙。 │ │├─┼───┼───────────────┼────────┤│11│王元潭│黃添永前曾佯稱係「黃文賓」,向│黃添永行使偽造私││ │ │王元潭所經營之雲林縣○○鎮○○│文書,足以生損害││ │ │街000號「○○茶行」購買茶葉, │於他人,累犯,處││ │ │並有付清貨款。嗣黃添永明知並無│有期徒玖月。未扣││ │ │支付貨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案之估價單上偽造││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之「黃文賓」署押││ │ │書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上午11 │壹枚,沒收。 ││ │ │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撥打王元潭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並以「黃文賓」之名義向王元│ ││ │ │潭訂購茶葉10斤,總金額共計2萬 │ ││ │ │元,致王元潭陷於錯誤,於當日下│ ││ │ │午1時50分許,依約在嘉義市○○ │ ││ │ │路魚市場將上述物品交予黃添永,│ ││ │ │黃添永並於估價單上偽簽「黃文賓│ ││ │ │」署押1枚以表示係由「黃文賓」 │ ││ │ │收貨後,交予王元潭收執而行使之│ ││ │ │,足以生損害於「黃文賓」、王元│ ││ │ │潭。嗣黃添永未依約付款,王元潭│ ││ │ │始知受騙。 │ │├─┼───┼───────────────┼────────┤│12│蕭秋冬│黃添永並無支付租金之意,竟意圖│黃添永行使偽造私││ │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行│文書,足以生損害││ │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於他人,累犯,處││ │ │間,佯稱係「莊佳豪」而向蕭秋冬│有期徒拾月。未扣││ │ │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案之房屋租賃契約││ │ │○00之0號房屋,並由蕭秋冬先行 │書上、票號AD三一││ │ │交付房屋鑰匙供黃添永整理使用。│八八四三一號支票││ │ │嗣於同年5月15日下午7時許,黃添│背面偽造之「莊佳││ │ │永乃以「莊佳豪」名義,與蕭秋冬│豪」署押各壹枚,││ │ │(以配偶邱玉綢名義簽約)正式簽│均沒收。 ││ │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該房屋租│ ││ │ │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上偽簽「莊佳│ ││ │ │豪」署押1枚以表示係由「莊佳豪 │ ││ │ │」承租該房屋後,交予蕭秋冬收執│ ││ │ │而行使之,黃添永並預先在付款人│ ││ │ │陽信銀行○○分行、發票人○○企│ ││ │ │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票│ ││ │ │號A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5│ ││ │ │月15日、面額19萬8,000元之支票 │ ││ │ │背面偽簽「莊佳豪」署押1枚以表 │ ││ │ │示該支票係由「莊佳豪」背書後,│ ││ │ │於簽約時一併交予蕭秋冬收執以為│ ││ │ │租金之支付而行使之,致蕭秋冬陷│ ││ │ │於錯誤,而出租上開房屋,足以生│ ││ │ │損害於「莊佳豪」、蕭秋冬,黃添│ ││ │ │永因而詐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 ││ │ │。嗣因蕭秋冬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 ││ │ │現(該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 │ │),始知受騙。 │ ││ │ │ │ │├─┼───┼───────────────┼────────┤│13│羅仁漢│①黃添永並無支付貨款及裝修房屋│①黃添永行使偽造││ │ │ 工程款(承攬報酬)之意,竟意│ 私文書,足以生││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 損害於他人,累││ │ │ 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犯,處有期徒拾││ │ │ ,於98年4 月4 月26日上午11時│ 月。未扣案之票││ │ │ 許,在嘉義縣○○鄉○○村○○│ 號AD三一八八四││ │ │ ○00之0號,佯稱係「莊佳豪」 │ 四○號支票背面││ │ │ ,向羅仁漢表示欲裝修上址房屋│ 偽造之「莊佳豪││ │ │ ,並隨後向羅仁漢訂購相關商品│ 」署押壹枚,沒││ │ │ ,致羅仁漢陷於錯誤,先於98年│ 收。 ││ │ │ 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交│ ││ │ │ 付衛浴設備6組、櫻花牌電熱爐2│ ││ │ │ 台予黃添永;復於98年4月29日 │ ││ │ │ 上午10時許,在同址,交付加壓│ ││ │ │ 機3台、原木吊扇6台予黃添永;│ ││ │ │ 並自98年4月27日起至98年5月2 │ ││ │ │ 日止,在同址,依黃添永之指示│ ││ │ │ 施工,而完成上址房屋之裝修工│ ││ │ │ 程。黃添永在向羅仁漢表示欲裝│ ││ │ │ 修上址房屋及訂購相關商品時,│ ││ │ │ 即預先在付款人陽信銀行○○分│ ││ │ │ 行、發票人○○公司、票號AD00│ ││ │ │ 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5月 │ ││ │ │ 15日、面額12萬6,000元之支 │ ││ │ │ 票背面偽簽「莊佳豪」署押1枚 │ ││ │ │ 以表示該支票係由「莊佳豪」背│ ││ │ │ 書後,旋於羅仁漢第一次依約運│ ││ │ │ 送所訂購之商品至上址房屋交付│ ││ │ │ 時,將該支票交予羅仁漢收執以│ ││ │ │ 支付上開貨款及裝修工程款(承│ ││ │ │ 攬報酬)而行使之,並詐稱不足│ ││ │ │ 部分將以現金支付,足以生損害│ ││ │ │ 於「莊佳豪」、羅仁漢。嗣因羅│ ││ │ │ 仁漢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 ││ │ │ (該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始知受騙。【此部分即原判│ ││ │ │決附表一編號13①、②、③、⑥所│ ││ │ │示,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①、②│ ││ │ │、③、⑥所示】 │ ││ │ ├───────────────┼────────┤│ │ │②黃添永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另│②黃添永犯詐欺取││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財罪,累犯,處││ │ │ 欺之犯意,於98年5月1日上午9 │ 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 │ │ ○○00號羅仁漢住處,向羅仁漢│ ││ │ │ 佯稱(仍詐稱係「莊佳豪」)購│ ││ │ │ 買日立牌分離式冷氣機2組(贈 │ ││ │ │ 品黑金爐、電鬍刀各1組),致 │ ││ │ │ 羅仁漢陷於錯誤,而當場如數交│ ││ │ │ 貨予黃添永,黃添永並借用羅仁│ ││ │ │ 漢之貨車自行運離。嗣因黃添永│ ││ │ │ 未依約付款且上開①所示之支票│ ││ │ │ 遭退票,羅仁漢始知受騙。 │ ││ │ │【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④│ ││ │ │所示,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④所│ ││ │ │示】 │ ││ │ ├───────────────┼────────┤│ │ │③黃添永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另│③黃添永犯詐欺取││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財罪,累犯,處││ │ │ 欺之犯意,於98年5 月5 日下午│ 有期徒刑捌月。││ │ │ 4 時許,以電話向羅仁漢佯稱(│ ││ │ │ 仍詐稱係「莊佳豪」)訂購櫻花│ ││ │ │ 牌熱水器2 台,致羅仁漢陷於錯│ ││ │ │ 誤,而於當日指示其妻李慧君載│ ││ │ │ 運上開貨物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 ││ │ │ 竹崎交流道附近交予黃添永。嗣│ ││ │ │ 因黃添永未依約付款且上開①所│ ││ │ │ 示之支票遭退票,羅仁漢始知受│ ││ │ │ 騙。 │ ││ │ │【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⑤│ ││ │ │所示,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⑤所│ ││ │ │示】 │ │├─┼───┼───────────────┼────────┤│14│倪克文│黃添永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意圖│黃添永犯詐欺取財││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罪,累犯,處有期││ │ │意,於98年5 月3 日上午9 時許,│徒刑捌月。 ││ │ │佯稱係「莊佳濠」,至倪克文所經│ ││ │ │營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 │ ││ │ │號「○○茶莊」,以送禮為由,向│ ││ │ │倪克文詐稱購買茶葉10斤,總金額│ ││ │ │1 萬8,000 元,致倪克文陷於錯誤│ ││ │ │,而當場如數交貨予黃添永。嗣因│ ││ │ │黃添永未依約付款,倪克文始知受│ ││ │ │騙。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