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雲文平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雲文平自民國93年起擔任○○○○○事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更名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林湧盛則自93年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後○○○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分別於:㈠96年10月25日由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㈡97年1 月22日由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借款
160 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㈢97年3 月31日由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借款100 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㈣97年7 月26日則由○○○公司新任董事長蔡譯瑩即雲文平之妻,代表○○○公司向○○○公司借貸99萬元(下稱第四次借款),林湧盛並於第一次借款時,即與許作舟約定本次及嗣後○○○公司借款,均會以○○○公司原向他人借名登記之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設質予許作舟或○○○公司,林湧盛並於96年10月25日將第一次借款之設質標的500張○○○公司可處分股票,併同林湧盛所管理之○○○公司可處分股票900張,提供予許作舟作為本次借款及將來借款之擔保,而由許作舟指示○○○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代為收受;嗣後又於第三次借款時,在借據上明確約定以「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雲文平並依照林湧盛與許作舟間之借款質權約定,將其所保管之○○○公司剩餘可處分股票3196張,於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分別攜帶60張、3136張股票至○○○公司,提供予許作舟及○○○公司設定質權,由蘇慧娥代收後再行轉交;後林湧盛於97年7月間不再擔任○○○公司董事長後,即將其所保管、原應交與許作舟做為借款擔保之○○○公司股票100張,交予繼任董事長蔡譯瑩,再由○○○公司員工交予蘇慧娥,由蘇慧娥代許作舟代收。嗣後許作舟因○○○公司僅清償上開借款50萬元,而於98年3月13日以許作舟及○○○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其中4009張股票,詎雲文平明知許作舟以及○○○公司所聲請拍賣之○○○公司股票,係雲文平與林湧盛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質而交付,且蘇慧娥僅係代許作舟及○○○公司收受,竟意圖使許作舟及蘇慧娥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虛捏事實,誣指上開股票係遭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使許作舟、蘇慧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於同年7月30日員警詢問、同年10月29日、99年1月14日、99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述許作舟及蘇慧娥有侵占上開股票,復於99年6月2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302號為不起訴處分,雲文平又於100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再議、於100年2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作舟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經原審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亦未聲明異議,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然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法院已就該等證據進行辯論,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不容許當事人嗣後對已同意部分再行爭執之餘地(法院辦理刑事訟訴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參照),是被告上開主張,應不准許;又上開各項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雲文平固坦承於98年6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對許作舟及蘇慧娥提出共同侵占○○○公司股票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公司可處分股票總計有4696張,林湧盛代表○○○公司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時,設定質權之內容僅有500張股票,而林湧盛交付蘇慧娥之股票僅有1400張,林湧盛代表○○○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時,設定質權之內容最多也只有1400張股票,伊基於與告訴人於97年1月22日書立之協議書,才於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陸續將○○○公司3196張股票交給蘇慧娥,並非基於設定質權之目的而交付;況縱○○○公司股票有設定質權予告訴人,但公司於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時,已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故告訴人聲請拍賣之○○○公司股票確有侵占、背信之行為,伊係公司監察人,於徵詢律師之意見後,為維護公司權益,因此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系爭4696張○○○公司股票性質,係○○○公司於創立
之時,被告將公司股票部分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但實為○○○公司所有,以供籌措營運資金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湧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30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侵占案件(以下簡稱另案)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830號卷第16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23-24頁,以下簡稱另案他字卷、另案偵續卷),是本案4696張○○○公司股票,與法律規定之庫藏股性質不同,而相關證人或文件就上開4696張○○○公司股票,或有稱為庫藏股,或稱為可處分股票,僅為使用之代稱不同,惟均係指上開4696張○○○公司股票,先予敘明。
㈡○○○公司曾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1月22日,由證人
林湧盛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告訴人許作舟借款100萬元、160萬元;又於同年3月31日、同年7月26日,由證人林湧盛及被告之妻蔡譯瑩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借款100萬元、99萬元,上開第一次借款借據載明以「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等500張股票向董事許作舟先生質借新臺幣10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另於第三次借款借據載明「擔保品:公司庫藏股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復有第一次借款由被告林湧盛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第二、三次借款由被告林湧盛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第4次借款由蔡譯瑩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另案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22-24頁),是○○○公司曾於96年10月25日、97年1月22日向許作舟借款100萬元、160萬元,另於97年3月31日、同年7月26日向○○○公司借款100萬元、99萬元,且第一次第三次借據有上開擔保品之記載,即堪認定。又告訴人許作舟因○○○公司就上開4次借款僅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屆期均未清償,而於98年3月13日將其本人、○○○公司所持有之○○○公司股票2265張、1744張股票,以上開股票係○○○公司提供之擔保質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另被告因此於98年6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許作舟及○○○公司上開拍賣○○○公司股票之事實,主張許作舟及蘇慧娥係業務侵占○○○公司股票,而提出告訴,並於同年7月30日員警詢問、同年10月29日、99年1月14日、99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述許作舟及蘇慧娥有侵占上開股票,復於99年6月2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100年1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於100年2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等節,亦有原審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第393號卷內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股票明細表、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各1份,以及上開日期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16-18頁、第26-28頁、第1-5頁、第316-321頁,另案偵續卷第3-11頁、另案他字卷第38-39頁、第51頁、第171頁、第224-226頁、第230頁),而被告對告訴人許作舟、蘇慧娥提告之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業務侵占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2302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復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5-13頁),是被告確曾於98年6月12日,向有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許作舟與被害人蘇慧娥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時,均指述許作舟及蘇慧娥有侵占○○○公司股票,復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具狀聲請再議,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許作舟及蘇慧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堪認定。
㈢其次,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代表之○○○公司,向原審法院
提出聲請拍賣抵押之4009張股票,係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將所保管之1500張股票交予林湧盛,再由林湧盛於同年10月25日將其中1400張股票交予蘇慧娥,被告復於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將所保管之○○○公司股票3196張交予蘇慧娥,另林湧盛於97年7月間不再擔任○○○公司董事長後,即將其所保管之○○○公司股票100張,交予繼任董事長蔡譯瑩,再由○○○公司員工將之轉交予蘇慧娥收受,總計蘇慧娥收受之○○○公司股票計4696張,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代表之○○○公司,將蘇慧娥所收受其中4009張○○○公司股票向法院聲請拍賣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林湧盛於另案證稱:第一張借據我帶了1400張股票,另100張是我卸任董事長後交給下任董事長蔡譯瑩再轉交給許作舟等語明確(見另案他字卷第229頁),並有證人林湧盛於96年10月19日簽立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6年10月25日由蘇慧娥簽收之簽收單、97年3月8日○○○公司庫藏股清點明細表、蘇慧娥簽收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8年4月15日被告寄發予林湧盛與蘇慧娥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另案他字卷第14-15頁、第148頁、第211頁、原審卷第33-34頁)。而證人蘇慧娥就其取得上開○○○公司股票之緣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收1400張股票,是林湧盛來跟許作舟借錢,96年10月25日這次是借100萬元,當時林湧盛擔任董事長,用公司名義跟許作舟借錢,我是○○○建設的財務經理,所以才由我接收,那時只要公司缺錢,林湧盛就拿股票作質押來跟許作舟借錢,之後開董事會,雲文平應該知道拿股票設質的事情,第一次借錢記憶中是有寫庫藏股500張,林湧盛是拿給我1400張,應該是後續他還要借款,我們就言明庫藏股要做質押,當時剩餘庫藏股張數還沒有出來,他就先拿1500張過來,其中100張拿到園區,說是要作什麼VIP卡,許作舟同意他拿去園區,97年4月22日這次在○○○公司有點交3196張股票,是雲文平拿過來的,這次林湧盛好像不在,雲文平是要交給許作舟,要設質借款,他們錢不夠就會跟許作舟借,96年10月25日到97年4月22日這期間,林湧盛在過年前有來借160萬,3月底也有借100萬,97年4月22日之後當時董事長蔡譯瑩有借99萬,在97年3月31日借款的時候,就有說要把庫藏股拿過來,要不然怎麼會在97年4月22日把股票拿過來,後來林湧盛解職之後,他必須把庫藏股交出來,就由園區會計交過來我們這邊,記憶中好像是89張或90張,要交給我們是因為我們是設質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4頁反面、第142頁);核與證人許作舟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借錢金額是100萬元,林湧盛是用○○○公司庫藏股跟我借錢,是借的人提議,我在96年10月就大概知道庫藏股總共有4000多張,沒有詳細數目,林湧盛以○○○公司董事長身分,說現在有4000多張庫藏股,缺錢要向我借款,我當然說好,蘇慧娥是我公司會計、財務經理,來借錢的時候我都叫蘇慧娥去辦,庫藏股都是蘇慧娥在點,他第一次寫500張庫藏股是要作為100萬元質押品,是放1400張在這裡,後來有再借160萬元,因為還有900張放在這,我認為還在可以借給他範圍內,97年3月31日林湧盛有再借100萬元,這次就有提到庫藏股的事情,3196張交給蘇慧娥的用意,是放在我這裡可以讓我安心借錢,這是質押,最後蔡譯瑩借款這筆有包含在質押範圍,當時我認知股票的價值還大於我借款的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反面),參以證人林湧盛於第一次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時,該次借據之擔保物僅為500張○○○公司股票,有前述該次借據可參,而證人林湧盛於96年10月19日自被告處取得1500張○○○公司股票後,卻於上開借款時將其所持有之○○○公司1400張均交予蘇慧娥,此額外交付股票之作法,顯與一般人欲持續多次借款時,先提供較高額度之擔保品與債權人,使債權人有意願持續提供借款之情形相符,足徵證人許作舟、蘇慧娥證稱林湧盛第一次交付之1400張○○○公司股票,係作為第一次及嗣後借款擔保質押等情,並非憑空捏造;再者,證人林湧盛於97年3月31日第三次借款時,借據上記載之擔保物為「公司庫藏股票」,並未限定張數,有該次借據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將其所持有、約定應繳回○○○公司之股票3196張,分別於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攜至○○○公司交予蘇慧娥點收,另證人林湧盛原保留之100張○○○公司股票,亦於卸任董事長職位後,交予繼任董事長蔡譯瑩,續由○○○公司人員將之轉交予蘇慧娥之情,業如前述,而一般民事借貸契約成立並約定設定質權之民事關係中,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民法並無任何明文規定,物權行為成立必須與債權行為「同時」為之始成立生效之要件,且一般民眾於借款時,先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交付質物,續始取得借款,或先取得借款嗣後再行設定抵押或交付質物,所在多有,並無絕對之先後次序,故被告在林湧盛代表○○○公司向○○○公司借款之前、後,將所保管之公司股票總計3196張,攜至○○○公司交予該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以及證人林湧盛在第三次借款記載擔保品為公司庫藏股票而未限定張數、林湧盛卸任後交回之股票亦由○○○公司人員交予蘇慧娥等行為,亦符合證人許作舟、蘇慧娥證述林湧盛與許作舟本即約定要以公司全部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若證人林湧盛並未與許作舟約定要將所有公司可處分股票做為借款擔保,林湧盛豈會於第一次借款僅約定以500張作為擔保品之情形下,額外交付900張股票?且證人林湧盛於第一次借款時,尚知悉特定擔保物為500張股票,若其不願以公司全部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擔保,為何於第三次借款時,不明確記載質押之股票張數?且被告亦將其所保管之公司可處分股票,於證人林湧盛書立以公司「庫藏股」作為擔保品之前、後,如數攜帶至告訴人許作舟經營之○○○公司交予該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清點收受?被告及林湧盛上開行為,均足徵林湧盛於代表○○○公司向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借款時,應有與許作舟約定要將○○○公司留存之可處分股票作為擔保品一事,要無疑義;至蔡譯瑩繼任董事長後,○○○公司員工交予蘇慧娥股票數量,因不能證明有從中被私吞之事實,本院仍認定其所交付數量為100張,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基於履行與告訴人於97年1月22日所簽定
協議書內容(如後附時序表編號4),而於97年3月13日、97年4月22日交付所持有○○○公司「庫藏股票」予公司股務蘇慧娥,請求蘇慧娥轉交予林湧盛,非設質予告訴人或○○○公司云云,並提出該協議書及證人林湧盛之證述為證。惟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就此該協議書簽立緣由,告訴人並指稱:係因被告要伊投入資金,才與伊談妥以伊原先出資4,791萬6,557元所購買7116張股票無條件追加到12000張。該協議書所稱4696張股票繳回執行團隊由林湧盛代表收受,俾利推行VIP卡開發之用,其真意為被告雖談妥系爭4696張股票質押予伊,然倘公司可以較佳價格出售,並以所得優先清償予伊,則伊與被告均樂觀其成,此與被告因設質而交付該股票無關;又蘇慧娥並非○○○公司股務,被告若係依該協議,自應依協議書內容交予林湧盛而非交予蘇慧娥等語。經查,⑴依96年10月25日之第一張借據可知,被告已質押500張股票予告訴人,證人林湧盛另交付其餘900張股票予告訴人供質押之情,則告訴人此時已取得1400張之質押股票,當然不會將此部分之質押股票解除質權而列入該協議書內容,參以其等雙方簽立該協議書後,於當日告訴人即借予○○○公司160萬元之情,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無據。⑵又依被告與告訴人97年1月22日協議書第4點記載內容,雙方係約定被告應將○○○公司「庫藏股票」4696張交給證人林湧盛代表接受(見後附時序表編號4第4點),如被告係為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上開交付股票之舉,何以未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股票交予證人林湧盛,反而將之交付予證人蘇慧娥?雖被告辯稱因蘇慧娥是公司股務,所以才交予蘇慧娥,再由其轉交予林湧盛云云。惟證人蘇慧娥並非公司股務之情,已據告訴人指陳明確,且觀之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函告被告稱:…經本人深思後,認為收受這些股票並不妥當,因為這股票未蓋股務章、未辦理過戶…台端是否有權處分這股票不明…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補充告訴狀所附證據編號33號,資料外放),若證人蘇慧娥是公司股務,則其自行取股務章蓋上辦理過戶即可,殊無必要由告訴人寄發該函文予被告;況被告於98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中亦稱:在服務的部分沒有委外,仍然希望董事長(即蔡譯瑩)交接,那我就遵照辦理…就是辦股務交接,我們今天來辦這件事…我要知道…就是說,我不僅僅把股務交接出來,我也希望公司股務可以正常化等語,有該會議光碟譯文可稽,益見證人蘇慧娥並非該公司股務甚明;又被告若係要依協議內容交付該等股票,何以於97年3月13日僅交出60張股票,直至同年4月22日才交出其餘之3136張股票?且被告與林湧盛關係密切,其2人均居住在高雄,被告為何不就近直接交予林湧盛,反而遠來臺南交付該股票予蘇慧娥?再者,若被告係依該協議書而交付,於證人蘇慧娥未將該股票轉交予林湧盛而擅自將之交予告訴人時,何以被告或林湧盛均未表示意見或採取任何行動,反而於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大會及同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時仍公開表示有關系爭股票設質之情形?在在足以顯示被告交付3196張股票與97年1月22日之協議書內容無關;另被告點交3196張股票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蘇慧娥時,蘇慧娥曾於被告製作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上持有人鄧莉琪、王林孔雀、李國安等人處特別加註「尚欠股票過戶同意書、印鑑卡」等字樣,此有該簽收單可稽(見告訴人於本院所提補充理由狀附件第31號所附簽收單,資料外放),若證人蘇慧娥僅係居於單純收受轉交或係單純保管之地位,殊無必要如此註記。綜上,足認被告係出於質押原因而交付系爭3196張股票予蘇慧娥無誤,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㈤證人林湧盛雖於原審證稱:伊代表○○○公司設定質權予告
訴人或○○○公司之○○○公司「庫藏股票」僅1400張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公司所承購股票尚欠1千多萬元股款,公司不可能將股票質押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就上開積欠1千多萬元股款乙節,已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若告訴人所承購股票中仍有1千多萬元股款未繳足,何以○○○公司尚須書立借據及提供股票質押向告訴人借款,又何以○○○公司就該借款始終未曾主張抵銷,甚且清償其中部分借款?倘該4696張股票非質押借款之用,證人林湧盛及被告豈會於上開臨時股東大會及董監事會議公開表明公司係以該股票向告訴人質押借款之用?故證人林湧盛上開所述,顯有違事實;因此,實難以證人林湧盛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證人林湧盛於98年3月14日在○○○公司股東大會中
表示:「我們謝謝這個18、185,是不是,的這個股東,那個是這樣,那個當然這個是去年度的股東會就那個,但是我這裡要再跟大家報告一下,當初在報告的時候也有說4696張的股票啦,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作這個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如果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去處理許董的那個借款之間的事情,就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證人蘇慧娥當場質問:「現在那個,你說那些股票,不是先是,同時設質權,阿怎麼處分,這個法律關係可能要搞清楚。」;林湧盛復稱:「沒有啦,她說那些股票的部分厚,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那個算說許董借款啦。剛剛我就講過,因為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嘛。」;蘇慧娥再以:「因為現在已經被設質了,阿怎麼處分,這個程序要搞清楚,被設質再被處分。」等情,有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當日股東大會錄影全部譯文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58-65頁),且經原審勘驗光碟確認上開發言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104頁)。又證人林湧盛於證人蘇慧娥質疑上開股票已設質時,復表示「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310萬,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來嘛…」等語,有前述股東大會錄影全部譯文可佐,而證人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及○○○公司借得之款項,包含96年10月25日借得100萬元、97年1月22日借得160萬元、同年3月31日借得1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公司就上開第2筆借款有清償50萬元乙情,亦據證人林湧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另案他字卷第168頁),復有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134頁),是證人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及○○○公司借得之款項清償50萬元後,確實尚積欠310萬元,則證人林湧盛上開股東大會發言表示向許董即告訴人許作舟借得之款項310萬元,確實為前述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無誤,且嗣後繼任之董事長蔡譯瑩尚有代表○○○公司向○○○公司借得前述第四筆借款99萬元,亦與證人林湧盛上開股東大會發言表示告訴人許作舟嗣後尚有其他款項借予○○○公司乙情相符。故以證人林湧盛該次股東會之發言內容,其已明確表示該4696張即被告所清點出應交回○○○公司之股票,並提供予告訴人許作舟做為第一次至第四次借款質押,且當場回應證人蘇慧娥質疑設質股票應如何處分問題,復觀之當日討論內容,係因○○○公司有籌措資金之需要討論是否辦理增資,有股東詢問可否先出售系爭4696張○○○公司可處分股票時,證人林湧盛提出說明,故上開討論內容係以整個4696張股票為討論基礎,並非侷限於其中500張或1400張股票自明。若證人林湧盛認僅有其中部分質押,自然應說明扣掉質押予告訴人許作舟之股票尚餘幾張,而非逕自表示資金進入公司後要先還告訴人許作舟,故依98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之發言內容,足見證人林湧盛向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借款時,確實已約定將○○○公司可處分股票質押與許作舟及○○○公司,已無疑義。至證人林湧盛證稱因為在前面主持會議,證人蘇慧娥在後面說什麼聽不清楚云云,被告則辯稱證人林湧盛係因口誤而為上開陳述,且當時現場很亂,伊並沒有聽到林湧盛說這些股票設質的話,所以沒提出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由該次臨時股東大會之發言記載可知,證人林湧盛於證人蘇慧娥質疑上開股票已設質時,表示「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310萬元,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來嘛…」等語,實難想像證人林湧盛係在未清楚證人蘇慧娥質疑4696張股票已經設定質權,怎可處分之提問下,而誤為上開股票已經設定質權予證人許作舟所為之陳述!是證人林湧盛嗣後所述,並非屬實,其亦非口誤而為上開陳述至明。又由該次臨時股東大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證人林湧盛已多次提及該4696張股票設質之情,且陳述時間非短,被告既在現場,且身為公司監察人,為保護公司權益,當會全神貫注,不可能沒聽到林湧盛上開陳述,然其於證人林湧盛回答證人蘇慧娥上述股票已經設質等情,從未異議或質疑僅其中500張或1400張股票有作為質押借款之標的等情。是被告辯稱證人林湧盛於股東臨時大會因口誤之關係而為上開陳述,且沒聽到林湧盛在會場陳述以股票質押借款之情事,所以未當場提出異議云云,自非可取。
㈦又被告另於98年3月21日公司董監事會議表示:「楊大律師
、楊大律師,你再注意兩件事,第一件事情,你幫許董留意,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一件事情,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000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會的決議當中有喔,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理。」等語,有當日會議全部譯文在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176-202頁),且上揭對話內容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而○○○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經清償50萬元後,確實尚積欠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公司310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告當時所稱之4000多張股票,亦與被告、林湧盛及嗣後○○○公司人員交與蘇慧娥之○○○公司股票數量相符,則由被告於董監事會議談話內容可知,證人林湧盛與被告交予蘇慧娥之○○○公司股票,確實係提供與許作舟及○○○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之質押物,而由蘇慧娥代為收受,且被告知悉上情,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因當場的情況很混亂,所以伊才會口誤而為錯誤之陳述云云,然被告為上開發言前、後與其他在場人之對話內容依順序記載如下(雲、許、蘇、楊由發言前後文意觀之應係分別指被告、告訴人、證人蘇慧娥、楊大律師):
(1)雲:許董,兩件事我來說明它的價值,第一,去年在這裡開
會時,許董說雲醫師你幫忙處分可處分股票,我、我就這樣子把537萬匯進來公司。
(2)許:你匯這個去哪裡,誰去收到你的錢、收到你一毛錢。
(3)雲:來,這個有錄音哦,你不要說沒有收到哦。
(4)蘇:沒關係,沒關係,帳上只要有這個帳務,公司就承認,
帳上如果沒有這個帳務,我們就…雲:漂亮,你這個回答是對的,我錄起來了。
(5)蘇:那這邊,這邊,好,那你今天帳務上就交代清楚就好了。
(6)雲:沒錯,蘇董,我欣賞你這件事情,好,沒關係。
(7)許:我就不知道…我又沒用到錢…
(8)雲:你不知道,你不能否認啦,蘇董這個比你聰明啦,他幫
你解決這個難題啦,第二…
(9)蘇:免,不是,依法行事,我不要…依法行事,帳冊今天就
…
(10)雲:那好,如果今天這個違法,那去年開董監會的時候,是
誰告訴我5塊錢可以進來,你為什麼要過戶228張股票給我,因為我進去114萬元,違法你做了哦。
(11)蘇:因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啊
(12)雲:你做完你才說不知道。
(13)許:這不知道的事情。
(14)蘇:我不知道啊。
(15)雲:是這些人在營運公司,真是離譜。
(16)蘇:喂,你這是幹嘛。
(17)楊:你今天是在開會交接,你在大聲,你不要這樣,我只是要講,我只是要解釋一點嘛。
(18)雲:楊大律師、楊大律師,你再注意兩件事,你幫許董留意
,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一件事情,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的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決議上面有…
(19)許:是、是…
(20)雲: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分,為什麼那一天在開會當中。
(21)許:是,那不懂的事情,不對的事情,就要反過來,我也是錢,跟你買1.2萬的股票。
(22)雲:好,我們不要生氣,許董你等一下把我進去的款的借據給我,許董借錢用庫藏股,用保留股。
(23)蘇:我為什麼要給你,又不是我跟你借的啊。由上述董監聯席會議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明知在有錄音之情況下,仍為上述(18)所示公司股票4千多張設質予告訴人之發言,且因對自己以每股5元之代價、出資114萬元購買公司228張股票卻未拿到任何擔保品感到不滿,因而為上述(22)所示之發言,要求比照告訴人借錢給○○○公司,有公司庫藏股當作擔保,也要求開立借據為憑,希望能藉此確保己身之權利,顯見被告發言前後並無遭任何人、事誤導之嫌,因此,被告辯稱其為上述(18)所示之發言,係誤為陳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縱○○○公司「庫藏股票」有設定質權予告訴人
、○○○公司,然依○○○公司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已解除上開股票質權之設定云云,證人林湧盛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此證述(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之上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內容(見後附時序表編號10),並無一詞提及要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若真有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何以事後證人林湧盛於98年3月14日金嶺公司臨時股東大會、被告於98年3月21日金嶺公司董監事會議仍為上開股票設定質權予告訴人之發言?至於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肆、議程:二、公司債務責任確認欄中雖有「…此部分是過去執行董事應予清償,而未清償,責任在現在之雲文平監察人前執行長蔡譯瑩董事,負責處理公司庫藏股儘快清償…」、「…增設等預估尚有約新台幣2,000萬之資金缺口,此部分責任由林董事長及許副董事長負責以庫藏股來籌措資金」等語。然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是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而為價值權,與抵押權同屬為擔保物權之一種,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縱告訴人在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中同意○○○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所設定予告訴人、○○○公司之4696張「庫藏股票」作為○○○公司籌措資金之標的,但只要股票尚在告訴人持有中,股票出賣他人所得之資金,告訴人本得優先受償,對告訴人債權之確保並無妨礙,告訴人為使○○○公司能早日有資金清償債務,當然樂見以上開股票作為○○○公司籌措資金之標的,此與民間不動產或動產遭查封拍賣後,不乏債權人仍同意債務人自行洽商買主以較高之價金私下承買,而獲得較多清償額度之情形相同,此種情形,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能互蒙其利,本案情形正屬如此;因此,自難以告訴人同意以設定質權之股票籌措資金,即遽認伊已同意解除質權之設定。再者,觀之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肆、議程、三:記載「部分股權是否刪除或留作庫藏股?結論:為因應公司之債務及開發案通過前之顧問公司費用及增加設備及園區整建籌款需要,現有公司未到位資金之股票4696張應留作庫藏以利公司籌措資金。」等語可知,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之結論,係將4696張股票作為籌措資金用途,並未有解除股票質權設定之意。被告及證人林湧盛迭稱縱有○○○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告訴人、○○○公司之行為,亦因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之召開,而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云云,均屬無據;至○○○公司於97年7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雖記載:「系爭4696張股票之中,其中100張股票由林湧盛取回,其餘由蘇慧娥保管」等語,此乃因林湧盛之請求,且告訴人認為股票數量僅100張,無礙其債權擔保,故同意由林湧盛取回運用,以利公司資金之周轉等情,已據告訴人指陳明確,因此不能以少量股票由林湧盛取回進而推論系爭4696張股票並非質押股票,併此敘明。
㈨被告另以:告訴人已當庭承認不知道3196張股票是要做什麼
,與林湧盛借貸無關等語,可見該3196張股票並非持以設質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查告訴人於本件就蘇慧娥所收受之○○○公司股票是否為質押物,所述先後不同,並於原審證稱:林湧盛說96年8月1日之後他要作名副其實的董事長,雲文平必須把他的庫藏股交給林湧盛,林湧盛把雲文平交給他的東西往我們公司丟,我推理他沒有辦公室,拿來我這裡放,蘇慧娥收這3196張庫藏股用意我不知道,這跟林湧盛借錢沒有關係,蘇慧娥不應該簽名,給蘇慧娥簽名動機不對,簽這一張就是做為他們以後步步危機詐騙集團所有手續之一的動作,他把3196張股票交給蘇慧娥可以,但是把股票交給蘇慧娥簽名不對,蘇慧娥不是他職員,她不用簽名等語,而證稱上開股票並非質押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5頁反面)。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供稱上開股票係做為借款擔保,且綜觀證人許作舟於上開誣告案件證述之全部內容,就上開被告與林湧盛交付之股票,其仍係證稱做為借款質押,且就被告與林湧盛交付股票之目的,復證稱係因林湧盛無辦公室且頻繁借款,因此直接交付股票質押,使其可安心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仍強調所交付之股票係做為借款質押之用;其證稱該3196張股票交付與林湧盛借款無關,應係告訴人主觀上欲強調蘇慧娥簽收股票之行為,係被告與林湧盛設計行騙行為之一部分,並未瞭解檢察官提問之重點,因此未充分針對問題回答,而侷限在其主觀欲強調之重點,自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而認系爭○○○公司股票並非借款質押物。
㈩被告復辯稱:證人林湧盛涉及偽證部分既被諭知無罪,自應
採取信其證詞而為有利伊之認定,且伊係聽從律師之意見或林湧盛之建議,為維護股東權益才提起告訴,並非誣告云云。惟查,證人林湧盛於偽證部分被判決無罪,係因具結程序不完備所致,並非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有誤會。次查,被告雖與林湧盛前往高雄詢問律師,但律師只是提供法律上諮詢,關於事實部分,惟有當事人最為清楚,律師不能代為認定,縱其律師有提供法律上之意見,亦屬建立在系爭股票非作為質押之前提上;況證人林湧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律師是否有明確告訴你,股票質權已經取消了?答:律師沒有談到股票質權的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益見律師僅單純提供法律上之意見而已,又被告既親自交付將系爭3196張股票,當其知悉其中緣由,是其顯不可能因律師之意見或林湧盛之建議而誤解系爭4696張股票未有設質之事實,被告既明知系爭4696張股票係提供予告訴人及○○○公司質押之用,進而指稱告訴人及蘇慧娥涉有侵占等罪,自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訛,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取;至被告另稱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股票,何以未通知伊本人,且伊及妻蔡譯瑩亦有出資,何以未取得公司質押股票而質疑告訴人之上開指證云云。惟聲請拍賣質物,是否要通知債權人,屬法院職責,告訴人縱未通知被告亦無違法可言;至於被告及其妻蔡譯瑩縱有出資亦屬其等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票質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告訴人將質押之股票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前,已於97年12月13
日之董監事會議表示針對○○○公司以庫藏股質押借貸之款項,因未清償將依法處理,並將該會議紀錄寄送予被告,復於98年4月10日寄送予被告及證人林湧盛之存證信函,說明○○○公司前以庫藏股4696張作為擔保借得之款項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有97年12月15日新化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98年4月10日臺南○○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案他字卷第49-66頁),則被告自應知悉○○○公司前向告訴人許作舟及○○○公司以股票質押借得之款項多未清償,告訴人及○○○公司將所持有之質押股票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僅係實行債權,被告卻隱瞞該股票係質押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於98年6月12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許作舟與蘇慧娥侵占系爭股票云云,並於嗣後偵查程序均主張許作舟與蘇慧娥侵占系爭股票,其顯然意圖使告訴人許作舟與蘇慧娥受刑事處分,是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行,自屬明確,其前揭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
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誣告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行為人對同一人,分向不同之(機關)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者,或於申告後,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則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係以一犯罪事實誣告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且於該案偵查過程中,為多次相同之陳述,並具狀申告或補充,然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且其歷次陳述及書狀內容,均係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自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刑,較同法第310條第1、2項妨害名譽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判例意旨係在闡釋行為人以一行為誣告他人而同時有損及他人名譽時,應逕論以罪責較重之誣告罪,不再另論妨害名譽罪;查,本件被告先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及蘇慧娥共同侵占,嗣於事隔2個多月後又寄發信函向公司股東指摘、傳述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其前後所為之犯罪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亦有異,其前後所為顯係可以獨立論罪科刑之行為,自無誣告行為吸收低度妨害名譽之情形,被告執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主張本件誣告案件與其他案所犯之誹謗罪係同一案件云云,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3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字第3283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因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前之95年至96年間,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繫屬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若該後案另經判刑確定,即與前案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以該前、後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方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自難遽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大學牙醫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親同住,為執業逾20年之牙醫師,並有主持廣播節目等生活狀況;其因與告訴人許作舟互為刑事告訴多件,相處不睦,明知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虛偽之情形下,誣告許作舟及蘇慧娥,不僅對2人造成名譽、信用上之侵害,亦使其無端捲入刑事侵占之偵查程序,更虛耗司法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並無違法行為,非屬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時序表(與誹謗案共用):
┌─┬────┬────────┬──────────┬───┐│ │日期 │事件 │內容 │出處 │├─┼────┼────────┼──────────┼───┤│⒈│96.8.12 │○○○公司董監事│⑴追認92年-96年7月營│偵四卷││ │ │聯席會議 │ 運帳目移交 │P160 ││ │ │ │⑵追認庫藏股移交帳目│ ││ │ │ │⑶追認公司債務移交帳│ ││ │ │ │ 目 │ │├─┼────┼────────┼──────────┼───┤│⒉│96.10.19│雲文平點交庫藏股│股票號碼 │誣告案││ │ │股票1500張予林湧│00000-00000 │原審卷││ │ │盛 │00000-00000 │P33 ││ │ │ │00000-00000 │ │├─┼────┼────────┼──────────┼───┤│⒊│96.10.25│○○○公司向許作│借款金額:100萬 │偵二卷││ │ │舟借款100萬元 │質押股票:500張 │P62-1 ││ │ │ │股票票號 │ ││ │ │ │00000-00000 │ ││ │ ├────────┼──────────┼───┤│ │ │交付股票1400張予│股票編號 │偵一卷││ │ │蘇慧娥簽收 │00000-00000 │P103 ││ │ │ │00000-00000 │ │├─┼────┼────────┼──────────┼───┤│⒋│97.1.22 │○○○公司向○○│借款金額:160萬 │偵二卷││ │ │○公司借款160萬 │未記載質押股票 │P63-64││ │ │元(即許作舟) │ │ ││ │ ├────────┼──────────┼───┤│ │ │雲文平與許作舟 │甲方:許作舟等 │偵一卷││ │ │簽立協議書 │乙方:雲文平 │P88-89││ │ │(節錄重點) │一、甲方以4791萬3886│ ││ │ │ │ 元向乙方購買○○│ ││ │ │ │ ○公司股票12000 │ ││ │ │ │ 張,已完成登記給│ ││ │ │ │ 予甲方等共7116張│ ││ │ │ │ ,乙方須再過戶 │ ││ │ │ │ 4884張給予甲方。│ ││ │ │ │三、在簽訂本協議書前│ ││ │ │ │ ,乙方以○○○公│ ││ │ │ │ 司名義所發生之負│ ││ │ │ │ 債及稅捐,甲方僅│ ││ │ │ │ 承認「○○○公司│ ││ │ │ │ 向合庫貸款1250萬│ ││ │ │ │ 元及華南銀行信用│ ││ │ │ │ 貸款300萬」二筆 │ ││ │ │ │ 存在,其他負債、│ ││ │ │ │ 稅捐,皆由乙方負│ ││ │ │ │ 責清理,甲方一概│ ││ │ │ │ 不予承認。 │ ││ │ │ │四、乙方於擔任○○○│ ││ │ │ │ 公司執行長期間推│ ││ │ │ │ 行VIP卡業務(每 │ ││ │ │ │ 購一張VIP卡,含 │ ││ │ │ │ 一張○○○公司股│ ││ │ │ │ 票),乙方須將○│ ││ │ │ │ ○○公司原規劃預│ ││ │ │ │ 備開發建設用的 │ ││ │ │ │ 8000張庫藏股(除│ ││ │ │ │ 已銷售780張,及 │ ││ │ │ │ 乙方代墊公司暫付│ ││ │ │ │ 款甲方同意乙方保│ ││ │ │ │ 有1000張庫藏股扣│ ││ │ │ │ 抵暫付款,剩餘約│ ││ │ │ │ 4696張須繳回執行│ ││ │ │ │ 團隊,由林湧盛董│ ││ │ │ │ 事長代表接收,俾│ ││ │ │ │ 利推行VIP卡開發 │ ││ │ │ │ 業務之用。 │ ││ │ │ │ │ │├─┼────┼────────┼──────────┼───┤│⒌│97.3.28 │蔡譯瑩向許作舟借│借款100萬 │ ││ │ │款100萬,提供股 │提供○○○公司股票 │ ││ │ │票作保,並由雲文│500張作為擔保品 │ ││ │ │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股票號碼: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⒍│97.3.31 │○○○公司向○○│借款金額:100萬 │偵二卷││ │ │○公司借款100萬 │質押:庫藏股股票 │P65-66││ │ │元(即許作舟) │ │ │├─┼────┼────────┼──────────┼───┤│⒎│97.4.11 │臺南地院96年度拍│合庫與許作舟間聲請拍│偵一卷││ │ │字第2032號裁定 │賣抵押物事件,准予拍│P174- ││ │ │ │賣 │177 │├─┼────┼────────┼──────────┼───┤│⒏│97.4.22 │雲文平點交庫藏股│股票號碼: │偵二卷││ │ │3196張予蘇慧娥簽│00000-00000 │P70 ││ │ │收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⒐│97.4.29 │林湧盛、陳德安至│討論○○○公司如何轉│誣告案││ │ │○○○公司拜訪許│虧為盈,其中林湧盛表│他字第││ │ │作舟、蘇慧娥 │示「其實我有跟他(雲│298卷 ││ │ │ │文平)交接以後,我知│P31-45││ │ │ │道我是接一個沒有的公│ ││ │ │ │司、破的公司」等語。│ │├─┼────┼────────┼──────────┼───┤│⒑│97.5.20 │97年度股東常會 │肆、議程 │偵二卷││ │ │ │二、公司債務責任確認│P55-57││ │ │ │結論: │ ││ │ │ │公司尚欠合庫1008萬及│ ││ │ │ │華南銀行1242萬,此部│ ││ │ │ │分是過去執行董事應清│ ││ │ │ │償而未清償,責任現由│ ││ │ │ │雲文平及蔡譯瑩,負責│ ││ │ │ │處理公司之庫藏股盡快│ ││ │ │ │清償。 │ ││ │ │ │另外這一段期間向許作│ ││ │ │ │舟借款本金總計279萬 │ ││ │ │ │元。 │ ││ │ │ │此外公司於97年4月1日│ ││ │ │ │通過○○○遊樂區興辦│ ││ │ │ │計畫,預估有2000萬元│ ││ │ │ │資金缺口,由林董事長│ ││ │ │ │及許副董事長負責以庫│ ││ │ │ │藏股來籌措資金。 │ ││ │ │ │三、部分股權是否刪除│ ││ │ │ │或留做庫藏股 │ ││ │ │ │為因應公司之債務及開│ ││ │ │ │發案通過前之顧問公司│ ││ │ │ │費用、增加設備及園區│ ││ │ │ │整建籌款需要,現有公│ ││ │ │ │司未到位資金之股票46│ ││ │ │ │96張應留做庫藏以利公│ ││ │ │ │司籌措資金。 │ │├─┼────┼────────┼──────────┼───┤│⒒│97.6.27 │林湧盛寄發左營新│1.依97.5.20股東會決 │偵一卷││ │ │莊仔郵局327號存 │ 議,將出售公司庫藏│P71-75││ │ │證信函 │ 股4696張,以清償合│ ││ │ │ │ 庫債務及現有員工資│ ││ │ │ │ 遣費,前1000張每股│ ││ │ │ │ 5元、0000-0000張每│ ││ │ │ │ 股7元、0000-0000張│ ││ │ │ │ 每股9元、0000-0000│ ││ │ │ │ 張每股10元。 │ ││ │ │ │⒉請許作舟將其保管之│ ││ │ │ │ 公司庫藏股、股務章│ ││ │ │ │ 及股務相關資料,全│ ││ │ │ │ 數移轉本公司日後之│ ││ │ │ │ 股務代理公司。 │ │├─┼────┼────────┼──────────┼───┤│⒓│97.7.22 │○○○○○公司97│決議事項: │偵一卷││ │ │年7月份第2次董監│庫藏股4696張,其中10│P104- ││ │ │事聯席會議 │0張請林湧盛董事交回 │108 ││ │ │ │公司,另4596張暫由蘇│ ││ │ │ │董保管,雲監察人購足│ ││ │ │ │之庫藏股2016張,依繳│ ││ │ │ │款進度兌現後立即領取│ ││ │ │ │。 │ │├─┼────┼────────┼──────────┼───┤│⒔│97.7.26 │○○○公司向○○│借款金額:99萬 │偵二卷││ │ │○公司借款99萬元│未記載質押股票 │P67-68││ │ │(即許作舟) │ │ │├─┼────┼────────┼──────────┼───┤│⒕│97.10.16│○○○○公司終止│ │偵一卷││ │ │股務代理 │ │P90 │├─┼────┼────────┼──────────┼───┤│⒖│97.12.13│○○○○○公司97│會議議程八: │誣告案││ │ │年12月份董監事聯│林湧盛接任前一董事長│他字第││ │ │席會議 │一職時,向許副董事長│298卷 ││ │ │ │以庫藏股質押之由,陸│P50-56││ │ │ │續借貸款項作為園區營│ ││ │ │ │運資金一事,其已卸任│ ││ │ │ │數月,仍未償還其款項│ ││ │ │ │,董事會決議庫藏股質│ ││ │ │ │押償還一事,依法律程│ ││ │ │ │序處理之。 │ │├─┼────┼────────┼──────────┼───┤│⒗│98.2.5 │合庫遞出民事強制│聲請人:合作金庫 │偵一卷││ │ │執行聲請狀 │相對人:許作舟、○○│P61-63││ │ │ │ ○公司 │ │├─┼────┼────────┼──────────┼───┤│⒘│98.3.13 │○○○公司(許作│ │誣告案││ │ │舟)聲請拍賣質物│ │他字第││ │ │ │ │1830卷││ │ │ │ │P16-17││ │ │ │ │ │├─┼────┼────────┼──────────┼───┤│⒙│98.3.14 │○○○○○公司臨│節錄部分內容 │偵一卷││ │ │時股東會 │會議目的:欲處分公司│P11-18││ │ │ │4696張股票,籌措4000│ ││ │ │ │萬元資金缺口。 │ ││ │ │ │*會計師林志聰: │ ││ │ │ │公司登記3億8千多萬都│ ││ │ │ │已經收足,沒有所謂的│ ││ │ │ │庫藏股或未發行股份。│ ││ │ │ │*林湧盛: │ ││ │ │ │當初是有這個4696張的│ ││ │ │ │股票,其實我們當時因│ ││ │ │ │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 ││ │ │ │向許董做質押借款的情│ ││ │ │ │形,當然要處理這個部│ ││ │ │ │分(指4696張),就是│ ││ │ │ │一定要處理許董借款之│ ││ │ │ │間的事情,這些資金進│ ││ │ │ │來也是要還他(指許董│ ││ │ │ │) │ ││ │ │ │*蘇慧娥: │ ││ │ │ │現在你說那些股票... │ ││ │ │ │現在是有設質,要怎麼│ ││ │ │ │處分,這法律關係要搞│ ││ │ │ │清楚。 │ ││ │ │ │*林湧盛: │ ││ │ │ │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 ││ │ │ │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 ││ │ │ │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 ││ │ │ │分來的錢一定要還許董│ ││ │ │ │。... │ ││ │ │ │*林湧盛: │ ││ │ │ │現在雲監察人提出一個│ ││ │ │ │綜合跟剛才的修正,他│ ││ │ │ │是說如果把這一個4千 │ ││ │ │ │多張,然後再增資1萬2│ ││ │ │ │千張,就等於有1萬6千│ ││ │ │ │多張,就用2塊半去折 │ ││ │ │ │衷...就有4千多萬元 │ ││ │ │ │... │ ││ │ │ │*會計師林志聰: │ ││ │ │ │慢一點,我這邊有一點│ ││ │ │ │意見,剛剛監察人提出│ ││ │ │ │那個案不能做,那違法│ ││ │ │ │的,因為我們不能低於│ ││ │ │ │面額發行股票(林:連│ ││ │ │ │1塊錢也不行),不可 │ ││ │ │ │以,你只能增資說我今│ ││ │ │ │天要增資3千多萬,股 │ ││ │ │ │東照原比例分認,沒有│ ││ │ │ │來認的,我們恰特定人│ ││ │ │ │來購買,但是你3千萬 │ ││ │ │ │就是增加3千萬的資本 │ ││ │ │ │額,不能增加3億,如 │ ││ │ │ │果募集資金只有3千萬 │ ││ │ │ │,可是資本額增加3億 │ ││ │ │ │,是犯法的,你不能發│ ││ │ │ │三億的股票,結果你拿│ ││ │ │ │3千萬進公司來而已。 │ ││ │ │ │(林:那如果處分原來│ ││ │ │ │的...)也不行,什麼 │ ││ │ │ │叫處分那個,我覺得這│ ││ │ │ │整個是一場遊戲,過去│ ││ │ │ │有人說他花15塊、20塊│ ││ │ │ │買,那資本公積跑哪裡│ ││ │ │ │去?超面額發行的部分│ ││ │ │ │跑哪裡去?這個也一直│ ││ │ │ │都沒有解釋,現在又要│ ││ │ │ │低於面額發行股份,那│ ││ │ │ │是虛增資本額,是違法│ ││ │ │ │的,本來就是要實收資│ ││ │ │ │本額,剛剛說4696股,│ ││ │ │ │那個聽起來是未發行股│ ││ │ │ │份,那當初的3億8千8 │ ││ │ │ │也不有收足阿,也沒有│ ││ │ │ │發行完全,但是現在公│ ││ │ │ │司執照是已經收足了,│ ││ │ │ │...我們○○○這個公 │ ││ │ │ │司的帳,應該是全面的│ ││ │ │ │清查一次,該沒有的資│ ││ │ │ │產,那個資產要重估,│ ││ │ │ │... 到底公司的資產有│ ││ │ │ │沒有3億8我很懷疑,如│ ││ │ │ │果沒有我們就要減資,│ ││ │ │ │請專業機構來評估公司│ ││ │ │ │資產多少價值多少,不│ ││ │ │ │足的部分我們轉列虧損│ ││ │ │ │,然後我們減資,減資│ ││ │ │ │完了以後,我們才有辦│ ││ │ │ │法向外界募集資金,這│ ││ │ │ │樣公司的帳是真實的,│ ││ │ │ │跟資產總值是相符的,│ ││ │ │ │然後我們才可以,才有│ ││ │ │ │辦法向外界募資。 │ ││ │ │ │ │ │├─┼────┼────────┼──────────┼───┤│⒚│98.3.21 │○○○○○董監事│當日會議為辦理交接 │偵三卷││ │ │會議(錄影光碟)│節錄部分內容 │P19-32││ │ │ │雲文平: │ ││ │ │ │...當天開股東大會所 │ ││ │ │ │有人都聽到,那個是怎│ ││ │ │ │麼樣,那是設質,就股│ ││ │ │ │票質押,4千多張股票 │ ││ │ │ │質押給許董,借了310 │ ││ │ │ │萬元,這個在去年股東│ ││ │ │ │會的決議上有... │ │├─┼────┼────────┼──────────┼───┤│⒛│98.3.26 │林湧盛、陳德安寄│1.表示97年5月20日股 │原審卷││ │ │發存證信函予董事│ 東會決議由雲文平協│P77-78││ │ │、監察人等人 │ 助處理4696張股票以│ ││ │ │ │ 清償公司債務,98年│ ││ │ │ │ 3月14日臨時股東會 │ ││ │ │ │ 通過現金增資4千萬 │ ││ │ │ │ 元,現有股東告知希│ ││ │ │ │ 望現有經營團隊好好│ ││ │ │ │ 經營,若有休園或拍│ ││ │ │ │ 賣情事,將提告調查│ ││ │ │ │ 。 │ ││ │ │ │2.98年3月31日董事會 │ ││ │ │ │ 並未討論3月14日臨 │ ││ │ │ │ 時股東會之決議案執│ ││ │ │ │ 行事項,監察人亦未│ ││ │ │ │ 提出改選董事會之建│ ││ │ │ │ 議。 │ ││ │ │ │3.林湧盛及陳董自即日│ ││ │ │ │ 起辭去董事職務。 │ │├─┼────┼────────┼──────────┼───┤││98.4.10 │許作舟等人寄發存│表示新加入之4名董事 │誣告案││ │ │證信函予雲文平、│投入資金4800萬取得1 │他字第││ │ │林湧盛、陳德安 │萬2千張股票,從未領 │1830卷││ │ │ │取一分半毫的金錢... │P54-66││ │ │ │且96年在位之林董事長│ ││ │ │ │拿所謂庫藏股4696張像│ ││ │ │ │許作舟董事質押409萬 │ ││ │ │ │,一年多來從無繳息,│ ││ │ │ │也從不提還款一事... │ ││ │ │ │請你於一星期內還清借│ ││ │ │ │款,取回你質押之股票│ ││ │ │ │,否則提出告訴等語。│ │├─┼────┼────────┼──────────┼───┤││98.4.13 │林湧盛寄發存證信│本人從雲監察人處僅取│誣告案││ │ │函予蘇慧娥、雲文│得1500張公司可處分股│他字第││ │ │平 │票...理論上公司未曾 │1830卷││ │ │ │從市場購買自家股票,│P54- ││ │ │ │那有庫藏股呢? │56 │├─┼────┼────────┼──────────┼───┤││98.4.15 │雲文平寄發存證信│林湧盛指「本人從雲監│誣告案││ │ │函予林湧盛、蘇慧│察人處僅取得1500張公│他字第││ │ │娥 │司可處分股票」等語,│1830卷││ │ │ │與事實不符。本監察人│P148- ││ │ │ │遵照97年1月22日將 │P149 ││ │ │ │3196張公司可處分股票│ ││ │ │ │全數交與蘇慧娥董事長│ ││ │ │ │並鄭重交代立刻轉交台│ ││ │ │ │端...。 │ │├─┼────┼────────┼──────────┼───┤││98.4.17 │林湧盛寄發存證信│本人至今確只從雲文平│誣告案││ │ │函予雲文平、蘇慧│手中取得公司股票1500│他字第││ │ │娥 │張,97年4月22日之319│1830號││ │ │ │6張公司可處分股票未 │卷 ││ │ │ │曾提起及轉交...請監 │P146- ││ │ │ │察人追究公司有可處分│P147 ││ │ │ │股票為何流落至公司私│ ││ │ │ │有地被查封之責任。 │ │├─┼────┼────────┼──────────┼───┤││98.6.12 │雲文平提出刑事告│告訴許作舟、蘇慧娥業│誣告案││ │★誣告案│訴狀 │務侵占 │他字卷││ │ │ │ │P1-5 │├─┼────┼────────┼──────────┼───┤││98.7.16 │臺南地院98年度拍│○○○公司(許作舟)│偵一卷││ │ │字第393號民事裁 │聲請拍賣質物事件,裁│P178- ││ │ │定 │定駁回。 │179 ││ │ ├────────┼──────────┼───┤│ │ │臺南地院98年度拍│○○○公司(許作舟)│誣告案││ │ │字第392號民事裁 │聲請拍賣質物事件,裁│偵卷 ││ │ │定 │定駁回。 │P28 │├─┼────┼────────┼──────────┼───┤││98.7.29 │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拍賣○○鎮○○○地號│偵一卷││ │ │公告 │0000-0000等7筆土地及│P64-66││ │ │ │同段00000-000建號建 │ ││ │ │ │物 │ │├─┼────┼────────┼──────────┼───┤││98.8.14 │許作舟寄發信函予│表達98年股東會延期原│偵四卷││ │ │股東 │因,另表示98.3.14臨 │P171 ││ │ │ │時股東會通過之增資案│-172 ││ │ │ │,因增資不足未完成,│ ││ │ │ │法院將於9月1日拍賣園│ ││ │ │ │區土地,原始股東及舊│ ││ │ │ │團隊虛設3億8千萬資本│ ││ │ │ │額,誘騙新團隊加入董│ ││ │ │ │事且惡意誘騙八百多名│ ││ │ │ │股東入股等語 │ │├─┼────┼────────┼──────────┼───┤││98.8.17 │雲文平電洽合庫如│ │偵一卷││ │ │何阻止9月1日拍賣│ │P30-33│├─┼────┼────────┼──────────┼───┤││98.8.21 │雲文平寄發存證信│○○公司尚有可處分 │偵一卷││ │ │函予○○○○○公│ 股票,此屬公司之資│P168- ││ │ │司代表人蘇慧娥 │ 產,許作舟、蘇慧娥│173 ││ │ │ │ 持以聲請拍賣質物,│ ││ │ │ │ 顯有侵佔、背信之嫌│ ││ │ │ │ 。 │ │├─┼────┼────────┼──────────┼───┤││98.8.24 │雲文平寄發存證信│請合庫暫緩執行拍賣 │偵一卷││ │ │函予合作金庫 │ │P167 ││ │ │ │ │ │├─┼────┼────────┼──────────┼───┤││98.8.25 │雲文平敬告全體股│股務代理契約遭心存侵│偵一卷││ │★誹謗案│東函 │占公司公有可處分股票│P166 ││ │起訴信函│ │之現任董事長蘇慧娥及│ ││ │ │ │當時之副董事長許作舟│ ││ │ │ │阻止撤簽該合約。 │ │├─┼────┼────────┼──────────┼───┤││98.10.27│臺南地院98年度抗│○○○公司(許作舟)│誣告案││ │ │字第86號裁定 │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偵卷 ││ │ │ │駁回。 │P29-30││ │ │ │ │ │├─┼────┼────────┼──────────┼───┤││98.12.24│民事聲請撤回強制│聲請人:合作金庫 │偵一卷││ │ │執行狀 │相對人:許作舟 │P68-69│├─┼────┼────────┼──────────┼───┤││99.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公司(許作舟)│誣告案││ │ │分院99年度非抗字│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再抗│偵卷 ││ │ │第1號裁定 │告駁回。 │P31-32││ │ │ │ │ │├─┼────┼────────┼────┬─────┼───┤││99.2.22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姓名 │持有股份數│偵一卷││ │ │資本總額: ├────┼─────┤P163- ││ │ │380,000,000元 │蘇慧娥 │0000000 │164 ││ │ │ ├────┼─────┤ ││ │ │ │許作舟 │0000000 │ ││ │ │ ├────┼─────┤ ││ │ │ │王秋鶯 │0000000 │ ││ │ │ ├────┼─────┤ ││ │ │ │楊明得 │0000000 │ ││ │ │ │(代表○│ │ ││ │ │ │○○) │ │ ││ │ │ ├────┼─────┤ ││ │ │ │楊季忠 │0000000 │ ││ │ │ │(代表○│ │ ││ │ │ │○○) │ │ ││ │ │ ├────┼─────┤ ││ │ │ │雲文平 │839000 │ ││ │ │ │(○○公│ │ ││ │ │ │司) │ │ │├─┼────┼────────┼────┴─────┼───┤││99.6.22 │雲文平提出補充告│告訴許作舟、蘇慧娥業│誣告案││ │★誣告案│訴理由狀 │務侵占案 │本院卷││ │ │ │ │P64-69│├─┼────┼────────┼──────────┼───┤││100.1.6 │台南地檢署99年度│許作舟、蘇慧娥業務侵│誣告案││ │ │偵字第12302號不 │占案不起訴。 │他字第││ │ │起訴處分書 │ │298卷 ││ │ │ │ │P5-7 ││ │ │ │ │ │├─┼────┼────────┼──────────┼───┤││100.1.20│雲文平提出刑事聲│就告訴許作舟、蘇慧娥│誣告案││ │★誣告案│請再議狀 │業務侵占案聲請再議 │偵續字││ │ │ │ │第61號││ │ │ │ │卷 ││ │ │ │ │P3-10 │├─┼────┼────────┼──────────┼───┤││100.2.21│雲文平提出刑事聲│就告訴許作舟、蘇慧娥│誣告案││ │★誣告案│請再議補充狀 │業務侵占聲請再議案補│偵續字││ │ │ │充理由 │第61號││ │ │ │ │卷 ││ │ │ │ │P11 │├─┼────┼────────┼──────────┼───┤││100.11.2│台南地檢署100年 │許作舟、蘇慧娥業務侵│誣告案││ │1 │度偵續字第61號不│占案仍為不起訴。 │他字第││ │ │起訴處分書 │ │298卷 ││ │ │ │ │P8-13 ││ │ │ │ │ │├─┼────┼────────┼──────────┼───┤││101.6.7 │台南地檢署99年度│起訴雲文平等違反證交│誣告案││ │ │偵字第13156、100│法 │原審卷││ │ │年度偵字第6085號│起訴犯罪事實略以: │P80-86││ │ │起訴書 │雲文平於92年3月30日 │ ││ │ │ │以6千萬元購買○○○ │ ││ │ │ │公司94%股份,並由林 │ ││ │ │ │湧盛擔任名義負責人,│ ││ │ │ │其為使○○○公司完成│ ││ │ │ │增資登記,分別於93年│ ││ │ │ │1月9日及1月30日,將1│ ││ │ │ │億9千7百萬及1億8千萬│ ││ │ │ │元從入○○○公司帳戶│ ││ │ │ │,充作以收足股款之證│ ││ │ │ │明,數日後以化整為零│ ││ │ │ │之方式,將股款轉匯至│ ││ │ │ │林湧盛帳戶內,再匯回│ ││ │ │ │雲文平之帳戶,再持文│ ││ │ │ │件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 ││ │ │ │,以此手法將○○○公│ ││ │ │ │司資本額虛偽膨脹為3 │ ││ │ │ │億8千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