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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聖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訴人即被告 洪健皓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媗琪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聖緯、洪健皓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仍為下列之販賣及轉讓行為:

(一)羅聖緯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讓附表一所示份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羅聖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代價、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份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羅聖緯、洪健皓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轉讓附表三所示份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羅聖緯、洪健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代價,交易方式,販賣附表四所示份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許,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執行搜索,查獲簡湘芸與蔡孟翰兩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查扣愷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5.66公克,此部分屬簡湘芸與蔡孟翰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依違警罰法處理),再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羅聖緯、洪健皓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蔡孟翰、簡湘芸、陳世典、李孟倫、柯𤣹如、王子仁、蘇鉦凱、潘緯宸、尤騰毅警詢時之陳述,及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為反對作為證據,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聖緯、洪健皓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背面、四0至四四頁、一審卷第八0至八一頁、本院卷第八十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蔡孟翰、簡湘芸、陳世典、李孟倫、柯𤣹如、王子仁、蘇鉦凱、潘緯宸、尤騰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七一至七二、八四至八五背面、二三至二四、四三至

四四、五七正背面、九六至九七、一0五至一0六、二一0至二一三、二三八頁正背面),此外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聖緯指認被告洪健皓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洪健皓指認被告羅聖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孟翰、簡湘芸、陳世典、柯𤣹如、王子仁、蘇鉦凱、潘緯辰指認被告羅聖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證人潘緯宸、尤騰毅指認被告洪健皓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九四至九八、一00至一0四、一0七、一0九、一一二至一一三、一一五、一一七、一二0頁)。附表三犯罪事實係「羅聖緯、洪健皓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三所示份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載為「羅聖緯、洪健皓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三所示份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顯然筆誤,應予糾正。

二、證人蔡孟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健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緯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簡湘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世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孟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柯𤣹如(譯文標題誤植為柯環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子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蘇鉦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聖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尤騰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聲監字第100號、132號、169號及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7、11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八九至九三、一0四背面、一二二至一九五頁)。

三、證人蔡孟翰、簡湘芸、尤騰毅、陳世典、王子仁、蘇鉦凱、李孟倫、柯𤣹如分別經警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各該證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0至七一頁),且證人尤騰毅亦於警詢中自陳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見警卷第八一頁),可認渠等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上開證人均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或取得愷他命並施用之動機與需求。從而,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愷他命與轉讓愷他命犯行,足以認定。又被告羅聖緯雖自陳如附表四編號2至5無法確定「小靜」與「樹林」是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愷他命,然經核閱被告羅聖緯與被告洪健皓討論如何交付毒品予小靜與樹林,被告羅聖緯所使用之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洪健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一二二至一四三頁),足認被告羅聖緯用以與「小靜」與「樹林」聯絡買賣愷他命之行動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本件被告二人與蔡孟翰等購毒者並無特殊交情,被告等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況被告羅聖緯自陳其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販賣之愷他命,可獲利約一百元,販賣一千元之愷他命,亦有二百元之獲利(見一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其自毒品交易中抽取金錢利得,買入賣出間顯然有利可圖,足證被告羅聖緯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又被告洪健皓雖自陳僅為交貨,然亦自陳有時候被告羅聖緯會請他吃愷他命等情,足認被告洪健皓有營利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羅聖緯所為附表二、四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健皓所為附表四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同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被告羅聖緯與洪健皓附表一、三轉讓之愷他命,並非由來於醫師處方,自未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聖緯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洪健皓與羅聖緯共同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各次所轉讓之愷他命應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縱逾上開法定限額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轉讓逾法定限額淨量第三級毒品之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下,亦較藥事法轉讓偽藥罪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羅聖緯所為附表一、三犯行、被告洪健皓所為如附表三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聖緯如附表一之轉讓愷他命犯行與被告羅聖緯、洪健皓如附表三之轉讓愷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因與轉讓愷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二人附表二、四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二人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刑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以為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轉讓偽藥行為與附表四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聖緯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為,各次均係係以單一之轉讓行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同時轉讓與證人蔡孟翰與簡湘芸,各次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一罪。另被告羅聖緯附表一至四與被告洪健皓附表三、四之各犯行間,時間明顯可分,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聖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洪健皓亦已承認附表四之販賣毒品等情,且二人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轉讓愷他命,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科,即與首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二人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經上開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二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且共同販賣毒品,既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認被告二人上揭犯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洪健皓辯護人以:洪健皓原在台北工作,因兵役體檢返鄉,而受羅聖緯恩惠,尚未成年、患有癲癎症、思慮不週,幫助羅聖緯跑腿送愷他命,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但愷他命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毒品,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防制危害條例,查緝毒品之轉讓或販賣,均科以重度刑責;且被告洪健皓於警詢供陳:有施用愷他命,幫羅聖緯送愷他命,羅聖緯會請吸食愷他命等語(見警卷十六背面、二三頁);是被告洪健皓為愷他命施用者,於附表三、四與羅聖緯共同轉讓及販賣愷他命,乃企望羅聖緯提供愷他命予他吸食,尚非迫於無奈,有不得已之原因,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客觀情狀,所請不足准許。

六、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羅聖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廚師,家中有祖父、父母親與姊姊、弟弟;被告洪健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祖父母、父母親、二個妹妹;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販賣愷他命獲利,戕害他人身體,罔顧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危害;販賣毒品期間非長,並考量轉讓之數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聖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被告洪健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已修正,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二人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就渠等所犯轉讓偽藥部分,均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爰就被告羅聖緯附表一、三所犯轉讓偽藥罪,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附表二、四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被告洪健皓附表四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羅聖緯附表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3,6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於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二人於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7,500元,應依同條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二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羅聖緯於附表一至四所示用以轉讓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據其陳稱係買來使用販賣及轉讓愷他命犯行(見一審卷第八五、八六頁),屬被告羅聖緯所有供販賣與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於附表二販賣愷他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羅聖緯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愷他命部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羅聖緯用以與被告洪健皓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用,就附表四販賣愷他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洪健皓用以與被告羅聖緯聯絡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用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洪健皓於警詢時自承該電話係由父親申請,且使用至一0二年六月底(見警卷第十六頁),然於原審亦自陳:我都是用這支電話跟羅聖緯聯絡(見一審卷第八七頁),且被告洪健皓歷次交付愷他命都是以該電話與羅聖緯聯絡,有被告洪健皓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認該電話係被告洪健皓與被告羅聖緯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故於附表四各次犯行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洪健皓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因被告洪健皓所處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不符合緩刑規定之條件,乃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羅聖緯轉讓愷他命部分┌─┬──┬───────────────────┬──────────┐│編│姓名│被告羅聖緯轉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 所處之刑 ││號│ │ │ │├─┼──┼───────────────────┼──────────┤│1 │柯𤣹│102年4月20日15時31分許、15時34分許,柯│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如 │𤣹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於同日15時34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路000巷00號0樓之0,由羅聖緯轉讓愷 │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他命予柯𤣹如施用1次。 │SIM卡壹張)沒收。 │├─┤ ├───────────────────┼──────────┤│2 │ │102年4月25日12時46分許、12時49分許,柯│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 │𤣹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於同日12時4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路000巷00號0樓之0,由羅聖緯轉讓愷 │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他命予柯𤣹如施用1次。 │SIM卡壹張)沒收。 │├─┼──┼───────────────────┼──────────┤│3 │蔡孟│102年3月30日23時29分許,蔡孟翰以門號00│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翰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0│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23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2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路「夜市界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家」,由羅聖緯轉讓愷他命予蔡孟翰施用1 │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次 │SIM卡壹張)沒收。 │├─┼──┼───────────────────┼──────────┤│4 │蔡孟│102年6月11日至18日間某日,羅聖緯在嘉義│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翰、│市○區○○路○○○巷○○號3樓之1,同時轉讓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簡湘│愷他命予蔡孟翰、簡湘芸施用1次。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芸 ├───────────────────┼──────────┤│5 │ │於附表一編號4轉讓愷他命予蔡孟翰及簡湘 │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 │芸後至102年6月18日間某日,在嘉義市○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路000巷00號0樓之0,同時轉讓愷他命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予蔡孟翰、簡湘芸施用1次。 │ ││6 │ ├───────────────────┼──────────┤│ │ │於附表一編號5轉讓愷他命予蔡孟翰及簡湘 │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 │芸後至102年6月18日間某日,在嘉義市○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路000巷00號0樓之0,同時轉讓愷他命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予蔡孟翰、簡湘芸施用1次。 │ │├─┼──┼───────────────────┼──────────┤│7 │潘緯│102年4月間某日,羅聖緯在嘉義市○區○○│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宸 │路000巷00號0樓之0,轉讓愷他命予潘緯宸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施用1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 │102年4月間某日(編號7之後某時),羅聖 │羅聖緯犯藥事法第八十││ │ │緯在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之1,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轉讓愷他命予潘緯宸施用1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被告羅聖緯販賣愷他命之部分┌─┬──┬───────────────────┬──────────┐│編│姓名│被告羅聖緯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 所處之刑 ││號│ │ │ │├─┼──┼───────────────────┼──────────┤│1 │陳世│102年4月18日5時8分許,陳世典以門號0000│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典 │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5時12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分許通聯後某時,在嘉義市○○路之「合家│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歡KTV」門口前,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之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他命1包,當日並未收取該1,000元,嗣後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同年5月1日降價至500元,羅聖緯並收取該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 │500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 │ │102年6月5日14時55分許,陳世典以門號000│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00│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14時5│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5分許通聯後某時,在嘉義市○○路之「合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家歡KTV」門口前,向羅聖緯購買500元之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他命1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 │李孟│102年5月17日20時46分許與21時13分許,李│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倫 │孟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於同日21時13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民族│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路與民生北路口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元之愷他命1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 │ │102年5月18日11時6分許,李孟倫以門號000│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00│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11時1│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7分許通聯後某時,在嘉義市○○路與民生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北路口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之愷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命1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5 │ │102年5月18日18時2分許,李孟倫以門號000│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00│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18時2│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分許通聯後某時,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路口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6 │ │102年5月20日15時52分許與15時59分許,李│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 │孟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於同日15時5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民族│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路與民生北路口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元之愷他命1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7 │ │102年5月21日18時59分許、19時7分許、19 │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 │時12分許,李孟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19時2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分許間某時,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包。│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8 │柯𤣹│102年5月3日8時20分許、8時22分許、8時27│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如 │分許與8時42分許,柯𤣹如以門號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8時42分許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某時,在嘉義市○○路之「合家歡KTV」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口前,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包。│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9 │ │102年5月6日某時許,柯𤣹如以某行動電話 │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 │之APP軟體跟羅聖緯使用之某行動電話之APP│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軟體聯絡過後,於同日某時,在嘉義市友愛│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路之「合家歡KTV」門口前,向羅聖緯購買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000元之愷他命1包。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10│蘇鉦│102年5月21日17時8分、17時14分、17時18 │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凱 │分、17時19分、17時20分、17時22分許,蘇│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鉦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於同日17時22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民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北路某永和豆漿店前,向羅聖緯購買1,00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元之愷他命1包。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1│ │102年5月22日20時24分、20時31分、20時32│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 │分、20時34分、17時20分、17時22分許某時│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蘇鉦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聖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過後,於同日20時34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某眼鏡行附近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愷他命1包。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2│ │102年5月23日7時50分、7時53分、8時6分許│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 │,蘇鉦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聖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過後,於同日8時6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京路與民生南路某處,向羅聖緯購買1,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元之愷他命1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3│王子│102年3月27日14時13分、14時16分許,王子│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仁 │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於同日14時16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北興陸│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 │ │橋附近某釣蝦場,向羅聖緯購買1,300元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愷他命1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 │ │額。 │├─┤ ├───────────────────┼──────────┤│14│ │102年3月29日10時22分、10時28分許某時,│羅聖緯犯販賣第三級毒││ │ │王子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 │ │興陸橋附近某釣蝦場,向羅聖緯購買1,3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元之愷他命1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 │ │額。 │└─┴──┴───────────────────┴──────────┘附表三:被告羅聖緯與洪健皓共同轉讓愷他命部分┌─┬──┬───────────────────┬──────────┐│編│姓名│被告羅聖緯與洪健皓共同轉讓愷他命時間、│ 所處之刑 ││號│ │地點、方式 │ │├─┼──┼───────────────────┼──────────┤│1 │姜育│102年3月31日21時1分許前之某時,姜育瀅 │羅聖緯、洪健皓共同犯││ │瀅(│以某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某行動電話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真實│絡過後,羅聖緯再與洪健皓聯絡,於同日21│項之轉讓偽藥罪,各處││ │姓名│時1分許,在嘉義市○○路大潤發旁某處, │有期徒刑貳月。 ││ │、年│由洪健皓轉讓愷他命予姜育瀅施用1次。 │ ││ │籍均│ │ ││ │不詳│ │ ││ │之成│ │ ││ │年女│ │ ││ │子)│ │ │└─┴──┴───────────────────┴──────────┘附表四:被告羅聖緯與洪健皓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編│姓名│被告羅聖緯與洪健皓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時間│ 所處之刑 ││號│ │、地點、方式 │ │├─┼──┼───────────────────┼──────────┤│1 │潘緯│102年4月30日20時53分與20時58分許,潘緯│羅聖緯、洪健皓共同犯││ │宸 │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再由羅聖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洪健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潘緯宸│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購買細節後,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火車站前某便利超商前,由洪健皓交付1,00│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0元之愷他命1包與潘緯宸,嗣後某時,再由│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羅聖緯收取該1,000元。 │0000000000號、000000││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各含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2 │小靜│102年3月28日20時38分許前某時,小靜以不│羅聖緯、洪健皓共同犯││ │(真│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 │實姓│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再由羅聖緯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名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健皓之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籍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小靜之購買細節後,│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詳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成年│000巷00號0樓,由洪健皓交付500元之愷他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女子│命1包與小靜,嗣後某時,再由被告羅聖緯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收取該500元。 │0000000000號、000000││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各含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3 │樹林│102年4月1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樹林」 │羅聖緯、洪健皓共同犯││ │(真│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 │實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再由羅聖│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名年│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健皓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籍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樹林之購買細節│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詳之│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歐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成年│屋汽車旅館旁之巨蛋超商附近,由洪健皓交│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男子│付1,000元之愷他命1包與「樹林」,嗣後某│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時,再由被告羅聖緯收取該1,000元。 │0000000000號、000000││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各含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4 │ │102年4月3日12時4分許前某時,「樹林」以│羅聖緯、洪健皓共同犯││ │ │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門號00│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再由羅聖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健皓之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樹林之購買細節後│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於同日12時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歐特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汽車旅館旁之巨蛋超商附近,由洪健皓交付│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1,000元之愷他命1包與「樹林」,嗣後某時│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再由羅聖緯收取該1,000元。 │0000000000號、000000││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各含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5 │ │102年4月4日晚上22時37分許前某時,「樹 │羅聖緯、洪健皓共同犯││ │ │林」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跟羅聖緯使用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再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羅聖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樹林之購買│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細節後,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歐特屋汽車旅館旁之巨蛋超商附近,由洪健│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皓交付1,000元之愷他命1包與「樹林」,嗣│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後某時,再由丙○○收取該1,000元。 │0000000000號、000000││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各含SIM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6 │尤騰│101年12月29日前某時,先由尤騰毅向洪健 │羅聖緯、洪健皓共同犯││ │毅 │皓表明購買愷他命之旨,並給予洪健皓1,00│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 │ │0元後,再由洪健皓向羅聖緯表明尤騰毅購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買愷他命之意思並交付該1,000元給羅聖緯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羅聖緯將1,000元之愷他命交予洪健皓後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再由洪健皓於101年12月29日8時許,在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義市○○○路與○○○路口「○○○」3樓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洪健皓住處內交予尤騰毅。 │抵償之。 │├─┤ ├───────────────────┼──────────┤│7 │ │102年3月17日前某時,先由尤騰毅向洪健皓│羅聖緯、洪健皓共同犯││ │ │表明購買愷他命之旨,並給予洪健皓1,000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 │ │元後,再由洪健皓向羅聖緯表明尤騰毅購買│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愷他命之意思並交付該1,000元給羅聖緯,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羅聖緯將1,000元之愷他命交予洪健皓後,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再由洪健皓於102年3月17日17時許,在嘉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市○○○路與○○○路口「○○○」3樓洪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健皓住處內交予尤騰毅。 │抵償之。 │├─┤ ├───────────────────┼──────────┤│8 │ │102年4月12日前某時,先由尤騰毅向洪健皓│羅聖緯、洪健皓共同犯││ │ │表明購買愷他命之旨,並給予洪健皓1,000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 │ │元後,再由洪健皓向羅聖緯表明尤騰毅購買│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愷他命之意思並交付該1,000元給羅聖緯,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羅聖緯將1,000元之愷他命交予洪健皓後,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再由洪健皓於102年4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市○○○路與○○○路口「○○○」3樓洪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健皓住處內交予尤騰毅。 │抵償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