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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雄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勝雄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縣○○鎮○○,對

外代表○○鎮,綜理鎮政,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鎮公所清潔隊之事務、業務有主管及監督之職權。被告明知○○鎮鎮民如因整地、清除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址設○○鎮○○里000號○○鎮公所清潔隊管理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垃圾掩埋場,清潔隊辦公室與垃圾掩埋場均位○○○鎮○○○路之東側)掩埋時,應依據「○○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下稱○○鎮廢棄物收費標準)第1點及第4點之2之規定處理,如廢棄物重量在1公噸以上者,應先由各里辦公處確認並發給證明書,再向清潔隊申請核准後繳費入場,每噸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超過1公噸部分,每公斤1元(未滿1噸且自行清運方為免費)。又被告亦明知○○鎮公所清潔隊及垃圾掩埋場對面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原欲供作○○縣○○鄉焚化爐產出之灰渣掩埋之用)不得提供掩埋或堆置廢棄物,詎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前後某日,經國小同學李亮作告知○○鎮○○里○○地區之「○○○」籌備委員會,已於100年4月8日購○○○鎮○○段第000及000-0地號2筆土地作為建廟預定地,但該地上有鄰地屋主李進丁所有之古厝越界部分必須拆除,並有數十年龍眼樹5、6棵、雜木、檳榔樹、雜草及垃圾尚待清理,被告到場查看後,明知該地有老舊房屋及樹木,清出之廢棄物數量及重量甚多,竟基於圖利李亮作及○○○籌備委員會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允諾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供李亮作及該委員會傾倒整地清出之廢棄物。

㈡嗣○○○籌備委員會擇定100年4月18日之吉時整地,由鎮民

代表沈為祺僱用怪手司機張禮福拆除鄰地屋主李進丁古厝後排護龍越界部分約37平方公尺及前排護龍部分,並挖除地上之龍眼樹、雜木、檳榔樹、化糞池坑壁等物,共產出7車次農用拼裝車輛之營建、枝幹、雜木、雜草及垃圾等廢棄物10餘噸,再由里民林山田、李鎮南各以其農用拼裝車逐次將上揭廢棄物運至○○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迨同日下午14時14分,由李亮作搭乘林山田駕駛之第1車次(下稱第1車次)運抵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處時,李亮作發現該處入口仍然上鎖無法進入,即徒步至清潔隊辦公室,向時任清潔隊隊長之黃宗盛表示已與被告談妥,可以逕行將廢棄物運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棄置,請求黃宗盛開啟該處鐵鍊鎖供第1車次進入傾倒,惟黃宗盛告以需取得○○里里長證明書證明廢棄物確係產自○○鎮,且必須駛進辦公室旁之地磅過磅,另開具繳款書繳費後,方可傾倒在「垃圾掩埋場」而非「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語,李亮作因而心生不滿,遂致電被告與黃宗盛溝通,惟黃宗盛仍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須按○○鎮廢棄物收費標準處理等語。被告經黃宗盛拒絕後,隨即自○○鎮公所驅車至清潔隊辦公室,於黃宗盛再次強調仍應依規定處理之原則下,被告依舊不顧黃宗盛忠告,命令黃宗盛交出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鐵鍊鎖鑰匙,黃宗盛迫於無奈,遂將鑰匙交與被告,但黃宗盛為使被告懸崖勒馬,乃搭乘被告座車,與被告共乘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期間並持續規勸被告,惟被告心意已決,遂與李亮作一同打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鐵鍊鎖,並搭乘林山田駕駛之拼裝車入內,任由林山田及李亮作傾倒○○○預定地清出之第1車次廢棄物。迨林山田傾倒完第1車次廢棄物後,被告更將鑰匙交與李亮作自由開啟該處入口鐵鍊鎖,以容任李鎮南、林山田繼續未經過磅繳費進入傾倒。

㈢迄當日下午3時53分為止,共由林山田、李鎮南免費傾倒4車

次(第1、2、4車次為林山田傾倒,第3車次〈起訴書誤載為第4車次〉為李鎮南傾倒),總重約7,360公斤,被告因此圖利李亮作及○○○籌備委員會7,36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李鎮南於駕駛第5車次準備再次進入傾倒時(因第4車之林山田尚在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內,場內車道狹窄無法會車,須待林山田駛出後方得進入),適為騎乘機車自○○鎮公所返回清潔隊之黃宗盛發現,並予以制止,經李亮作出示里長證明書後,第5至第7車次方依黃宗盛要求,進入清潔隊過磅秤重(第5車於下午4時18分秤得2,520公斤,第6、7車次同於下午5時2分各秤得1,050及1,950公斤,嗣於100年4月22日繳清費用共5,520元),並傾倒在垃圾掩埋場。

㈣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㈠證人黃宗盛100年11月1日於調查站及100年11月21日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4-9頁、偵卷第3-13頁)。㈡證人張禮福100年11月2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2-67頁)。

㈢證人李明導100年11月24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4-98頁、第104-105頁)。

㈣證人李亮作100年11月23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81頁、第85-91頁)。

㈤證人李鎮南100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0-75頁、第104-105頁)。

㈥證人林山田100年11月2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2頁)。

㈦證人陳秀章100年11月16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117-126頁、第123-125頁)。

㈧證人沈雅璇100年11月16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37-42頁、第65-69頁)。

㈨證人許育文100年11月16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71-77頁、第84-89頁)。

㈩證人高羿榕100年11月1日於調查站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22-26頁)。

證人陳秀章100年11月16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108-110頁、第113-115頁)。

○○縣○○鎮公所清潔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監視器(鏡

頭編號33)100年4月18日錄影截取照片(下稱翻拍照片)及證人李亮作照片共116張(見他字卷㈢第70-126頁)。

○○縣○○鎮公所100年4月18日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1份(見他字卷㈡第28頁)。

李鎮南、李亮作100年4月18日簽名之地磅單共3張(見他字卷㈡第32-33頁)。

○○縣○○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3張(見他字卷㈡第29-31頁)。

○○縣政府94年3月8日府環五字第0943660958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88頁)。

○○縣政府94年3月1日府環一字第0943660864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89頁)。

○○縣○○鎮公所94年1月11日○○鎮清字第838號函(稿)(見他字卷㈢第191頁)。

00000000公司94年1月17日94吉顧字第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92頁)。

○○縣○○鎮公所94年2月17日○○鎮清字第839號函(稿)(見他字卷㈢第193頁)。

00000000公司94年1月17日94吉顧字第94011727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95頁)。

○○縣○○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案第五號議

案及96年1月1日實施之○○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各1紙(見他字卷㈢第134-135頁)。

○○縣○○鎮民代表會95年11月27日○鎮代議字第0950000753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82頁)。

○○縣○○鎮公所95年12月27日○○鎮清字第950016999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84-185頁)。

○○縣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3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及第四

號議案(見他字卷㈢第171-172頁、第176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25日於○○鎮公所

清潔隊暨垃圾掩埋場之勘驗筆錄(含筆錄、照片及清潔隊暨垃圾掩埋場平面圖)1份(見偵字卷第161-171頁)。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16日於○○鎮清

潔隊辦公室暨垃圾掩埋場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勘驗紀錄(含勘驗筆錄及照片)1份(見他字卷㈢第58-69頁)。

林山田之農用搬運車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5-28 頁)。

○○○預定地土地買賣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31-48頁)。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49-54頁、第101-122頁)。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7號起訴書1份(見他字卷㈢第49-57頁)。

○○縣○○鎮○○里證字第15號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㈡第35頁)。

中華民國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見偵字卷第178頁)。

○○縣政府101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1010021738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51-179頁)。

○○縣○○鎮公所清潔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監視器(鏡頭編號33)100年4月18日錄影光碟。

被告100年11月16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㈡第91-97頁、第99-103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下列事實:⑴被告自99年3月1日擔任○○○○○,明知○○鎮鎮民如因整

地、清除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欲至垃圾掩埋場掩埋時,應依據○○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之規定,如廢棄物重量在1公噸以上者,應先由各里辦公處確認並發給證明書,再向清潔隊申請核准後繳費入場,每公噸收費1,000元,超過1公噸部分,每公斤1元。

⑵100年4月18日因○○○建廟整地所產生之廢棄物待清除,○

○○籌備委員會之人員乃尋求被告協助,並於當日下午2時

許,由林山田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廢棄物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欲傾倒,因該空地入口處加裝鐵鍊上鎖無法進入,李亮作即徒步至清潔隊辦公室向時任清潔隊隊長之黃宗盛表示,已與被告談妥可以逕行運入該空地傾倒、棄置,請求黃宗盛開啟該處鎖頭,惟遭拒,李亮作乃致電被告。

⑶被告接獲李亮作來電後,隨即驅車至清潔隊辦公室,要求黃

宗盛交出原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黃宗盛曾於現場告知被告需要里長證明書且過磅、繳費,始能進入,然仍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開啟入口處之鎖頭後,即搭乘林山田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一同進入該空地傾倒廢棄物。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

⑴○○鎮內所產生之廢棄物,清潔隊均有義務處理,自被告上

任以來,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環評未通過,即堆置樹木及大型傢俱,等待到達一定數量,始載運至土庫鎮廢棄物破碎廠回收,當天被告至現場時,○○○所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均為樹枝,當可傾倒於該地,被告讓廢棄物入內堆置,並無任何不法之處,黃宗盛接任清潔隊長時間不長,對此相關情形應不清楚。

⑵黃宗盛當天僅向被告說明入場傾倒廢棄物需提出里長證明書及過磅,並無提及需收費乙事,亦未拒絕被告進入。

⑶被告於第1車次傾倒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不清楚其後

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車輛所載運者為何物,且事後過磅所開立之繳費單,亦為被告出錢繳納。

而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

①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既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則該區域土地即

為垃圾掩埋場所屬之一般作業用地,應由清潔隊使用規劃,尚不能因未獲核准劃設即認定該區域不得再傾倒及堆置其他廢棄物。而該預定地前既已堆置大型傢俱及樹枝等廢棄物,將該地供作上開廢棄物之堆置區,並無不法;而依證人林山田、李鎮南之證述,本件所傾倒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者,僅有樹枝,並無營建廢棄物,是並無不法可言。

②依據「○○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

原則及收費標準」之名稱,可知要有處理,始有收費,亦即如非屬資源回收物而需進場掩埋者,因需進行處理則需繳費,如係資源回收物,因無需進行掩埋或其他處理,自無庸收費。而○○鎮廢棄物收費標準第1條顯然已排除「樹枝、大型傢俱」之處理,蓋依法令及實際上作法,上開廢棄物得由公所派車輛載運清除不用收費。而○○鎮廢棄物收費標準雖經代表審議會通過,然並未經公所公布施行及報請縣政府核備,故行政程序上尚未生效。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5年間已函知鄉鎮公所無權訂定垃圾清運處理及收費標準,另鄉鎮公所之垃圾掩埋場,亦不得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卻仍違法訂立收費標準,自屬無效之法規。

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6項之規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及徵收辦法,訂定之權責機關為縣市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鄉鎮公所負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而環保署95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0950084324號函文已明確函知鄉鎮公所並無權責自訂收費標準,足見○○鎮廢棄物收費標準已牴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經公告而自始失其效力。

④樹枝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巨

大垃圾,而○○縣政府所發布之○○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並未規定巨大資源垃圾交付清潔隊清除時,應收取費用,而本件所載運者為樹枝,本得由清潔隊或家戶載運至資源回收場,且無庸收費。況且,○○縣政府曾於98年間購買碎木機交由各公所清潔隊使用,以作為廢木材、廢樹枝之資源回收利用,足見○○鎮公所之垃圾場有能力自行處理廢樹枝之回收利用,且處理後既能出售獲利,當無收費之必要。⑤與本案情形類似之○○縣○○鄉廢棄物傾倒案,需經歷數年

時間,直至更三審(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始能確定,顯見關於傾倒樹枝是否需收費之問題實存有爭議,實難認身為一般行政官員之被告於主觀上能明確認知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應收費。是被告於當時僅單純認為該樹枝得資源回收,始開鎖讓林山田入內傾倒,由其事後仍出資繳納3張過磅單,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存在。

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依據卷內資料,縣政府是沒有審查通過化

為專區,所以還是屬於○○鎮衛生所清潔隊的管理區域,依照他們職務的需要,本來就可以置放廢棄物及回收垃圾,檢察官認為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不能放東西,所以有違背法令的問題,這部分檢察官可能是有所誤解。

⑦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如果要放置不是需要掩埋性的廢棄物是否

需要繳費,事實上有分很多種,辯護人認為如果需要掩埋的垃圾,就需要用到國家的資源,那就要繳費;但如果不需要掩埋,可回收利用的資源廢棄物,也沒有用到清潔隊的資源,清潔隊收取完後再送到土庫去絞碎做有機肥,如果這部分再跟人民收費,可能沒有人願意送到這裡,所以這部分應該不需要再收費。

⑧○○鎮廢棄物收費標準第四點㈠、㈡講的內容好像都是在說

第二、三點的收費標準,而第二、三點收費的對象都界定在事業單位與一般的事業廢棄物,不是一般居家或是像本案這種整地的廢棄物。所以依照規定,○○鎮公所好像也沒有對第一點要收費的部分訂出收費標準。而廢棄物清理的相關收費標準應該由縣政府訂定,鄉鎮公所本身是沒有訂定收費的權責,○○鎮廢棄物收費標準這部分應該有牴觸法律適用的問題,應為無效,被告也就沒有所謂圖利的問題。又檢察官以後面三車的平均數來反推前面四車的重量,這個也無任何根據。

⑨被告在現場只看到第一車,依照錄影帶的翻拍照片,應該是

樹枝,只是上面有夾雜一些垃圾袋,所以會有反光的樣子,此部分依照證人林山田、李鎮南、李亮作、沈雅璇及黃宗盛等人的證述,前面幾車全部都是載運廢樹枝,如果是這樣的話,載去那邊堆置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檢察官在現場看的時候也很清楚,在本案事發前還有大型傢俱及其它的廢樹枝放在那裡,所以最後被告同意讓四輛車進去傾倒也無違法的問題,只是後來第五車至第七車為何要收費,是因為黃宗盛後來看到後面所載的龍眼樹頭沾有很多泥土,認為泥土就不是純粹的樹枝,堅持要載去掩埋收費,所以後來這三車才載去掩埋收費。如果單就被告所認知的第一車載運的確是廢樹枝,廢樹枝依照慣例及相關規定本來就沒有在收費的,不用收費就沒有所謂圖利的問題,所以本件在於相關法令及事實認定的問題,檢察官當時沒有釐清,才會造成誤解,原審判決應該沒有違誤,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六、經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之被訴行為──共由林山田、李鎮南免費傾倒4車次(第1、2、4車次為林山田傾倒,第3車次為李鎮南傾倒),總重約7,360公斤,被告因此圖利李亮作及○○○籌備委員會7,360元,是否確屬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㈠查100年4月18日因○○鎮內之○○○建廟整地產生廢棄物待

清除,其籌備委員會之人員乃尋求被告協助,經被告應允後,林山田於當日下午2時14分,駕駛農用搬運車搭載李亮作載運廢棄物至灰渣掩場預定地傾倒,迨林山田傾倒完第1車次廢棄物後,被告更將鑰匙交與李亮作自由開啟該處入口鐵鍊鎖,以容任李鎮南、林山田繼續【未經過磅繳費】進入傾倒。迄當日下午3時53分為止,共由林山田、李鎮南傾倒4車次(第1、2、4車次為林山田傾倒,第3車次為李鎮南傾倒)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經證人黃宗盛、李亮作、李鎮南、林山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並有翻拍照片100張、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他字卷㈢第71-120頁、原審卷㈠第181-1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該4車次廢棄物之總重量,公訴人係以第5-7車次總重5,520公斤,平均1車次重約1,840公斤,則前4車次之總重推定為7,360公斤,惟【實際之總重如何,顯然不明】,併此敘明。

㈡被告之職務及職權:

被告於案發時為○○○○○,自係公務員,依○○縣○○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所置鎮長一人,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本所設托兒所、清潔隊、公有零售市場、圖書館,其組織規定另定之。」次依○○縣○○鎮清潔隊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縣○○鎮清潔隊,隸屬○○縣○○鎮公所。置隊長,承鎮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另依同組織規程第3條第1、3款之規定,○○鎮清潔隊之任務包括關於垃圾之清除、集運、處理及廢棄物清理事項,以上有○○縣○○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縣○○鎮清潔隊組織規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足見○○鎮清潔事務之主管事務者應為○○鎮清潔隊,而該清潔隊隊長則係承○○○○○即被告之命,綜理隊務,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被告對隸屬於○○○○○之○○鎮清潔隊,係負有主管及監督之職務權責,應可認定。

㈢關於○○○整地所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系爭第1-4車

次廢棄物究為何物?①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山田結證稱:第1車次載的東西有樹

枝、一點點保麗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證人李鎮南結證稱:「(你3車都載什麼東西?)樹枝、雜草。(有無塑膠袋?)加減啦,一些種植的東西,保麗龍是有的人種東西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證人陳秀章結證稱:載去清潔隊的東西,除了樹枝,就是一些垃圾、樹葉、雜草,有看到保麗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9頁及其反面),證人黃宗盛則結證稱:【當時車上是載土、樹枝、樹幹、一些零星的垃圾,就是類似塑膠袋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第73頁及其反面、第80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山田及李鎮南所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廢棄物,【除以樹枝為大宗外,尚包括少量之保麗龍及塑膠袋】。

②檢察官雖認當天所傾倒之內容物尚包括營建廢棄物云云(見起訴書第27頁,即原審卷㈠第19頁),然查:

⑴證人黃宗盛於偵查中並未提及當天曾發覺林山田等人所載運

之物品內有營建廢棄物(見他字卷㈡第4-9頁、偵卷第3-13頁),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當天沒有看到營建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沈雅璇於偵查中所證稱:100年4月18日這件只有載來樹枝而已,我沒有看到有營建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7-68頁)相符,況且營建廢棄物之體積尚屬龐大,不易遮掩,如林山田曾載運至現場傾倒,黃宗盛、沈雅璇當無不知之理。

⑵參以證人李鎮南亦到庭證稱:當天撬下的水泥板都當成地基

,馬桶則載去我自己的田,移到竹林下,剩下的磚塊、屋瓦都留下來當地基,因為廟太低(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林山田證稱:基地現場上有樹木、混凝土板、石塊,混凝土板、石塊都經由怪手敲碎,丟在低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及證人陳秀章所證述:整地現場的廁所、馬桶等事後由李鎮南載到他的竹林下,磚塊我們都放在同一個地方,連同圍牆板敲掉,因為那裡地勢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第119頁)相符,佐以依檢察官於100年11月24日至○○○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12-115頁),○○○整地附近確實遺留有部分水泥屋板未清除,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確非子虛。

⑶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林山田及李鎮南曾載運

營建廢棄物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以當天○○○整地時曾拆除房屋,即認其等所載運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之廢棄物包括營建廢棄物。

㈣被告之被訴行為是否違背「○○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之規定?若有違背,是否明知而違背該規定?①查○○鎮民代表會於95年11月9日修正通過「○○鎮公所清

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議案,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此有○○縣○○鎮民代表會第

18 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案、○○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129-136頁)。而原審雖認:上開○○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並未依法公布及報請○○縣政府備查乙節,有○○縣政府101年5月15日府環廢字第1013611429號函附○○縣○○鎮公所101年5月7日○○鎮清字第101000567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3-14頁),則就程序上而言,上開收費標準並未完成立法程序,除未發生效力外,亦欠缺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六、㈧、①、②─第22-23頁)。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收費標準之權責機關在縣(市)為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鄉鎮市無權制定,故上開○○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之規定顯然抵觸廢棄物清理法,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六、㈧、③、④─第23-25頁)等節,惟查:⑴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39條規定提起覆議、第43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30日內公布。同條第5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

而該收費規定已經○○鎮公所於95年12月27日發函轄內65家事業單位週知,有○○鎮公所95年12月27日○○鎮清字第0950016999號函可證(詳他卷㈢第184-187頁),屬於已經「公布」,至於有無函報縣政府「備查」,僅屬事後手續,不影響已生效之行為。⑵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款規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是鄉、鎮、市自得據以制定收費標準。綜上,上開○○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之規定,應屬有效之自治條例,合先敘明。

②次查,依上開○○鎮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除第2、3、4點

規定○○鎮轄區內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為「事業」之單位,分為委託○○鎮清潔隊「代為清除及處理」及委託「代為處理」之不同收費標準外,其中第1、4點亦規定,○○鎮「鎮民」如因整地、清除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欲當日自行運送至【垃圾掩埋場】掩埋時,先由各里辦公處確認並發給證明後免費處理,但如廢棄物重量在1公噸以上者,應先由各里辦公處確認並發給證明書,再向清潔隊申請核准後繳費入場,解釋上,無論自行運送或委託○○鎮清潔隊「代為處理」,每公噸收費1,000元,超過1公噸部分,每公斤

1 元。有該收費標準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系爭4車次之廢棄物(以樹枝為大宗)係堆置在「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且並無計畫運送至垃圾掩埋場掩埋,自無上開○○鎮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之適用,遑論違背規定;又事實上,本案被告【並無關說或以強制手段】使清潔隊隊長黃宗盛將系爭4車次之廢棄物運送至垃圾掩埋場掩埋,致使李亮作及○○○籌備委員會免繳依上開規定應繳之費用,被告亦非虛以委託○○鎮清潔隊「代為處理」送至垃圾掩埋場掩埋,而故意不繳費致棄置在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至為灼然。

③被告自99年3月1日擔任○○○○○,上開規定已實施多年,

被告固然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而證人即清潔隊隊長黃宗盛雖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李亮作當我的面打電話找鎮長張勝雄,電話打通後,他跟張勝雄講後又拿電話給我,讓我跟鎮長講,鎮長的意思就給他倒,我在電話中也是跟張勝雄講還是要過磅、繳費;後來我看到被告的座車來,我就到外面迎接他,他就在車上說他要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的鑰匙,要我拿給他,我說不可以,那個要過磅、繳費;他一直坐在車上,我們僵持了幾分鐘,後來我就進辦公室拿鑰匙,再拿到他車旁交給他;我後來有坐上他的車,我在車上也一直勸阻他不可以這樣子做,他還是堅持要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隊上找我,要來跟我拿灰渣掩埋場的鑰匙,我有拒絕他,我跟他說不可以,跟他說進來的廢棄物是要經過里長證明、過地磅收費,倒垃圾衛生掩埋場,不是倒灰渣掩埋場;我當天拒絕鎮長至少有4次,電話中1次,來清潔隊1次,到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門口再1次,在鎮長車上至少也有1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75頁),惟證人黃宗盛於原審亦結證稱:【單純木材或是大型木製傢俱】,會先載進垃圾掩埋場的空地暫時儲放,【等到一定數量,再載去土庫碾碎】;如果一個場所要提供倒廢棄物,要符合法律規定,例如要防止污染地下水,但是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什麼設施都沒有,所以我認為它不可以提供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及其反面、第78頁反面)。

又系爭4車次之廢棄物係以樹枝為大宗,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辯稱:伊上任以來,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環評未通過,即【堆置樹木及大型傢俱,等待到達一定數量,始載運至土庫鎮廢棄物破碎廠回收】,當天伊至現場時,○○○所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均為樹枝,當可傾倒於該地等語,衡諸證人黃宗盛上開所證之情,並非完全無據,足見其與證人黃宗盛就系爭4車次以樹枝為大宗之廢棄物可否堆置在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一節發生爭執,純係因2人【主觀上之認知不同】所致,彰彰明甚,顯難謂被告有「明知違背○○鎮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之自治條例」情事。

④綜上,被告並無明知違背上開○○鎮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之

情事,則其有何圖利李亮作及○○○籌備委員會可言?㈤被告於未收費之情形下,允許林山田、李鎮南進入灰渣掩埋

場預定地傾倒系爭4車次之一般廢棄物,並未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

①按刑事法上之圖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圖利之意

思,客觀上有無表現其不法圖利之行為於外部為斷;有無圖利之意思,係隱藏於行為人內心深處之意念,圖利犯若果實際上並未得利,表現於行為上之圖利事實,實難覓得跡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圖利罪,即明定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犯為構成要件,除旨在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外,兼有解決圖利意圖證明困難之功能存在。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至因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所直接或間接獲得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有無不法利益之判斷,不惟可以具體表徵行為人已否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更屬能否滿足本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此款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李鎮南(於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穿著黃色上衣)於同

日下午4時,再次駕駛農用搬運車(即第5車次)抵達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時,黃宗盛於此時亦回到現場,乃阻止其等進入,李鎮南、林山田隨即陸續駕駛農用搬運車(即第5車次至第7車次)至清潔隊內過磅分別為2,520公斤、1,050公斤、1,950公斤,並出示里長證明書、開具繳款書後,將廢棄物傾倒至垃圾掩埋場,上開費用5,520元並於同年月22日繳納等情,為證人黃宗盛、李亮作、林山田、李鎮南所證述在卷,並有地磅單3張、○○縣○○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3張、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29-33頁、卷㈢第115-126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及其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③衡諸上開李鎮南、林山田陸續駕駛第5-7車次農用搬運車將

廢棄物過磅、繳費後運至垃圾掩埋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與證人黃宗盛就系爭第1-4車次等4車次以樹枝為大宗之廢棄物可否堆置在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或需過磅、繳費後運至垃圾掩埋場一節發生爭執,純係因2人【主觀上之認知不同】所致,被告初始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無訛。

④末查,系爭4車次係以樹枝為大宗之廢棄物,已如前述,而

樹枝之項目如回收再利用,可不以掩埋或焚化方式處置,亦有環保署99年10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900910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7-138頁);且○○縣○○鎮公所101年3月5日○○鎮清字第1010002311號函文,認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得作為樹枝、大型傢俱堆置區(見原審卷㈠第143頁)。

復依前開證人黃宗盛於原審結證情節:「單純木材或是大型木製傢俱,會先載進垃圾掩埋場的空地暫時儲放,等到一定數量,再載去土庫碾碎」觀之,則系爭4車次中以樹枝為大宗之廢棄物之部分,即無強制必須經「過磅、繳費」後運至垃圾掩埋場掩埋或焚化之程序,殆無疑義。則此部分被告自無涉及圖利之問題。

⑤至於其他「少量之保麗龍及塑膠袋」部分(實際之總重如何

?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嚴格言之,李亮作及○○○籌備委員會應事先將之分離出來,再經過磅、繳費程序後運至垃圾掩埋場掩埋,始為正途,其等竟未如此為之,未經證人黃宗盛允許由李鎮南、林山田棄置在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其行為自涉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科處罰鍰之問題(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7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系爭4車次主要係以樹枝為大宗之廢棄物如何處理之問題與證人黃宗盛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執,該夾雜之「少量之保麗龍及塑膠袋」部分,李亮作及○○○籌備委員會違規棄置在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行為,核與被告無關,不能遽予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圖利之犯意,況客觀上僅係是否科處罰鍰之問題,尚未發生免繳垃圾處理費(消極之財產利益)之問題,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為○○鎮長,對於主管○○鎮清潔

事務之○○鎮清潔隊,雖負有主管及監督之職務權責,惟其對林山田、李鎮南所載送之系爭第1-4車次之廢棄物,允許彼等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上開○○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之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直接或間接圖李亮作及○○○籌備委員會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客觀上李亮作及○○○籌備委員會亦無因而獲得利益之情事,俱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圖利之證據資料,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係認:○○鎮廢棄物收費標準既因尚未公布而不生效力,且抵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得援引做為計算不法利益之標準。而本案主管機關○○縣政府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僅訂定隨水費徵收及按戶徵收之收費標準,則一般民眾於傾倒廢棄物時,不論多寡及數量,均無從亦無需再予繳費,自無不法利益可言。是被告同意林山田等人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一般廢棄物,縱未收費,亦未為其等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被告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惟論述之理由與本院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