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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世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九七、三九八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叁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顆、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共計肆拾伍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文共計肆拾伍枚)均沒收。又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王張淑女訴訟資料壹冊、宣傳文宣壹冊,均沒收。又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呂阿玉訴訟資料壹冊、宣傳文宣壹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王張淑女訴訟資料壹冊、呂阿玉訴訟資料壹冊、宣傳文宣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徐世宗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詐欺、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年及六月確定;又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五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七號裁定,將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後,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世宗不知悔改,出監後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設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平日在報紙上留意民眾之交通事故或職業災害致死或致重傷訊息,欲挑唆或包攬該等民眾請領和解理賠金、強制險或職業災害理賠金,藉機提起訴訟分紅營利。因須取得該等民眾聯絡方式,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前犯詐欺等案所留未經扣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刻「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一顆,藉此偽造如附表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至臺南市柳營區、永康區、仁德區之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如附表所載之戶政人員行使,申請核發附表所載當事人或其親人之戶籍謄本,使附表所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之真正公文書,而同意核發附表所載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徐世宗以此方式得到他人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公務進行之公信力與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柳營區、永康區、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通知書上所記載「黃玉真」及附表所載當事人之人格權。而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持附表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欲向戶政人員卓美伶申請吳美霞之全戶戶籍謄本,經卓美伶發覺有異,隨即於當日打電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安股高世玉書記官確認該公文書真偽,高世玉書記官確認該公文書係偽造並立即在電話中告知卓美伶此事。徐世宗已知東窗事發,當場乘隙逃逸,卓美伶及高世玉則分別在其服務機關通報此事,徐世宗旋轉往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因該所已接獲通報,於確認徐世宗身分後,徐世宗見事跡敗露,遂請該所代為通知警察單位並表明要自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自首犯罪,坦承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徐世宗未具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下列訴訟事件:㈠自報章得知王張淑女之子王建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因車禍之故,成為植物人,竟意圖漁利,於一00年九月二日,挑唆王張淑女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嘉義分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並對王張淑女之媳婦即王建智之妻黎氏玉欣提出民事訴訟及遺棄罪之刑事訴訟,且簽立「車禍理賠和解求償事宜、各業勞、農、漁、公、軍保、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代辦離婚等事宜、並以35%作為委任報酬」等內容之委託書,交由王張淑女署名,用以取得王張淑女給予報酬之承諾,嗣並因此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且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報酬(起訴書誤載為四十萬元)。㈡得知呂阿玉之子呂明松於一00年間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竟意圖漁利,於一00年六月三日,挑唆呂阿玉對勞工保險局及呂明松配偶黃玉霞提出民事訴訟,而與呂阿玉簽立委託書,用以取得呂阿玉給予報酬之承諾,並因此提出民事訴訟。嗣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徐世宗所有之王張淑女、呂阿玉等訴訟資料及宣傳文宣,而知上情。

四、案經本院告發暨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世宗於原審辯稱: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先傳喚被告,即拘提被告,且連同其女友郭麗鈴(業經不起訴處分)一併拘提,進而違法羈押被告,所取得之證據屬違法取證,不得為證據使用等語。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至被告及郭麗鈴之居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執行搜索,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同日拘提被告,有上開搜索票及拘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十二、十九頁),觀上開拘票之拘提理由欄係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足認檢察官應認依被告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遭查獲後所調查之證據及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得之內容,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重大,並認疑有共犯,而依上開規定逕行拘提,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認該次拘提未先傳喚,而有違法之情事,自無可採。又於上址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搜索票所為,符合令狀原則,亦無違法情事。至被告另主張違法羈押乙情。查原審係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包攬訴訟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期內反覆實施,雖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自首犯行,惟其後仍有包攬訴訟及詐欺之犯行,復有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或有共犯待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諭知羈押,亦無違法。況上開羈押裁定,前經被告提出抗告,經本院一0一年度偵抗字第三0號駁回抗告確定,是以本件亦無違法羈押之情事甚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柳營區戶政事務所課員王雅萍、證人即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課員卓美伶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聲請書(出處詳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謝汶廷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證物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案誤為發還之偽文電子檔,另偽刻「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則係其暗中留下,故其繼續利用為本案之犯罪,乃自始未曾中止犯意,自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參照)。是以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並非以判決確定日為準。前案宣示判決後實行之犯罪行為,既非前案事實審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而屬另一案件。法院應為有罪或無罪的實體裁判,不得逕予諭知免訴。本院經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卷證,該案之扣押物品清單中,並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刻「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等物品;且該案犯罪事實為被告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偽造文書詐騙車輛、重利放款及恐嚇取財等情,依常業詐欺、重利、恐嚇取財等罪判刑,並無提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刻「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之情節,有影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卷可參(外放);況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廢止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嗣後所犯則按所犯罪數一罪一罰,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縱稱該二物品為該案之前所留下等語,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均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即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00年五月止,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總則廢止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犯規定後所犯,應按犯罪數一罪一罰,與前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辯稱本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乃疏忽法律已修改所致,尚無可採。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為免訴判決,本案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免訴判決,理由略以前揭犯行與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是該案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其準據,而前揭案件有關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常業詐欺等罪嫌,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確定判決之常業詐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判決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三四至四六頁)。本院前開判決乃因被告於此二案所犯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之前,而適用當時尚未廢止之刑法牽連犯規定。但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時間,則係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在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規定之後,已無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規定之適用,與前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徒以其於上開犯行後,未曾中止犯意,仍意圖伺機犯罪,辯稱: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委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挑唆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事實,被告固坦認有受證人王張淑女、呂阿玉之委託,並就王張淑女委託事項為訴訟行為等事,惟辯稱:其經營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係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並完成商業登記,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並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是其營業內容自屬合法,而無犯罪之故意;又其係幫助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協助,所得之報酬部分捐助公益機構,所餘之款項,係備予將來成立社福公益機構之用,亦無營利;況王張淑女所給付之四十萬元,其中三十五萬元,係代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未經訴訟即獲理賠金一百萬元,依約給付之報酬,既未經訴訟即無觸犯包攬訴訟可言,另五萬元為王張淑女主動給予,亦無觸法。呂阿玉部分,則未經訴訟,尚與刑法挑唆包攬訴訟犯行之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自承未取得律師資格(見一審卷第二四三頁反面),並

接受王張淑女、呂阿玉之委任而提出民事訴訟等情(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二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張淑女於警詢證稱:被告與一名女子自行到她家,並表示是否要協助辦理王建智車禍保險事宜,她亦向被告表示要辦理王建智離婚事宜,被告向她收取辦理離婚事宜之一萬一千元、泰安保險理賠費用三十五萬元、向王建智之配偶黎氏玉欣追討泰安保險理賠十九萬四千元未果之費用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二00、二0四頁);復有原審一00年度補字第四二六號原告王張淑女與被告黎氏玉欣、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定(原告送達代收人為被告徐世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調字第170號通知書、王張淑女100年度嘉簡調字第170號民事陳明狀(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徐世宗)、王建智及王張淑女之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新營分公司)、王張淑女民事陳明狀(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嘉義分公司)、民事聲請追加請求標的金額狀(聲請人呂阿玉、訴訟代理人徐世宗)、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18號撤銷和解契約事件委任狀(委任人呂阿玉、受任人徐世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履行契約事件委任狀(委任人呂阿玉、受任人徐世宗)、民事陳明狀(原告呂阿玉、訴訟代理人徐世宗)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五二至六六、九一至九九頁),事證均臻明確。

⒉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

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0四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而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代王建智及王張淑女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新營分公司起訴請求保險理賠金一百萬元,有王建智及王張淑女之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可查(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六六頁),亦對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嘉義分公司,有關保險理賠部分,提出訴訟,有王張淑女民事陳明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六五頁);另被告代呂阿玉對勞保局提出訴訟,同有民事聲請追加請求標的金額狀、民事陳明狀、委任狀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九一至九九頁)。被告確有為王張淑女、呂阿玉,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無訛。被告空言未經訴訟即取得報酬,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未能採信。再者王張淑女並未主動交付報酬,而係被告所索取等情,亦據王張淑女證稱:係被告與一名女子自行到她家,並表示是否要協助辦理王建智車禍保險事宜及被告之宣傳文宣載明「當您明確的委任敝公司辦申請理賠,上開所有費用全部皆由敝公司支付,就算『官司敗訴』,您也不必支付半毛錢」、「何苦不打破錯誤迷思,認為寧可找自己認識之人來處理,而不願找有方法能力的專業理賠經紀人公司?您不須懷疑公司是否盡力爭取最高理賠,理賠越高,『公司獲得服務費更多』,沒有理由不盡力爭取」「除民事求償外,對刑事被害人、職災等國家賠償均有代辦」「台端若對上開事成收取『三成服務費』有意見,另可依台端提供求償金額底線,..求償所得高於台端底線金額『歸公司所有』」「敝事務所有堅強律師團陣容,..『勝訴』..,您勿須支付律師費及包括『法院應繳納之裁判費』..」「代謄寫存證信函,調解及『訴狀』,視案件簡繁狀收費二千元起」「貴大里長也可掌握案主是否已支付敝公司三成服務費,收到案主款項馬上支付貴大里長『介紹費用30%』,合作將可雙贏,只貴里長遊說案主同意交由敝公司承辦即可,甚至對親友無法或不便遊說成功,通知敝公司出面遊說,遊說有成仍給予15%介紹費予貴大里長,..」「請速授權委託公司代辦所有理賠事及向法院具狀假扣押,防止對方脫產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三一至四四頁),且被告已自王張淑女取得三十九萬六千元報酬,詳如後述。另告與呂玉簽立委託書,用以取得呂阿玉給予報酬之承諾,雖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然在本案經舉發後,因呂阿玉拒絕依約給付約定報酬,仍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委託其進行訴訟之呂阿玉管收,有原審一0一年度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二四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準此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且挑唆包攬訴訟,並收取報酬以營利之情事甚明。被告辯稱:上開案件均係未經訴訟即達目的,顯未觸法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其經營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係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設立,並完成商業登記,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並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是其營業內容自屬合法,而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經營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雖經完成商業登記,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並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四八至五二頁)。惟被告設立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所完成商業登記,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僅為一般工商行號,營業內容,自不能違法將挑唆包攬訴訟並收取報酬作為其營利行為。況該登記日期,均係在上開犯罪事實後,所申請登記營業項目亦與辦理訴訟事件無關。何況辦理訴訟事件,需具備律師資格,乃被告所明知,自無法憑此而認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犯意。被告既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並有收取款項營利行為,即有犯罪之故意,自難辭上開罪責。被告嗣後設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完成商業登記,縱合法營業,但經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辦理訴訟事件,其營業內容,自屬非法,被告辯稱: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自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稱:係幫助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協助,

所得報酬部分捐助公益機構,所餘款項,係備予將來成立社福公益機構之用,亦無營利云云,提出公益捐助款證明影本十一張、參與公益機構志工證明影本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至七十頁)。但我國有「法律扶助法」立法,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第一條即明文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由司法院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勞工、婦幼、原住民等弱勢的窮人,如有法律上之需求,諸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的撰寫,或者是請律師代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等協助。社會上如有被告所言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及其家屬須法律扶助,自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免費提供協助,毋庸由被告收取費用,而提供協助。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即無法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難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已向王張淑女取得三十九萬六千元報酬,詳如後述,被告稱所得報酬部分捐助公益機構,而所提出之公益捐助款證明,有收據可證明係被告捐助者,僅五張約為五千四百元,其中僅一張二千五百元之收據在收取王張淑女元報酬之後(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見被告所謂之「公益捐助」,純係在取得犯罪所得後,為掩飾其犯行之飾詞,刻意以極少部份犯罪所得作為捐款。況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挑唆包攬訴訟並收取報酬,則該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縱有將部分報酬捐助公益機構或參與公益機構志工,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⒌被告又辯稱:呂阿玉部分,則未經訴訟,尚與刑法挑唆包攬

訴訟犯行之要件有間等語。然被告被告已接受呂阿玉之委任而提出民事訴訟,有民事聲請追加請求標的金額狀(聲請人呂阿玉、訴訟代理人徐世宗)、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18號撤銷和解契約事件委任狀(委任人呂阿玉、受任人徐世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履行契約事件委任狀(委任人呂阿玉、受任人徐世宗)、民事陳明狀(原告呂阿玉、訴訟代理人徐世宗)等在卷可參,詳如前述,尚非未為訴訟;且被告與呂阿玉簽立委託書,用以取得呂阿玉給予報酬之承諾,因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甚至在本案經舉發後,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委託其進行訴訟之呂阿玉管收,欲向呂阿玉索取報酬,有原審一0一年度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二四頁)。是被告縱未取得呂阿玉報酬,仍無法脫卸其刑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⒍被告收取王張淑女報酬數額,據王張淑女供稱:向泰安產物

公司取得保險一百萬元,徐世宗即索取三十五萬元報酬;黎氏玉欣向泰安產物公司個人傷害險十九萬四千元,徐世宗亦索取報酬三萬五千元;辦理其子王建智與黎氏玉欣離婚,徐世宗亦索取報酬一萬一千元(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二0一頁),並據蕭龍卿證稱:徐世宗向王張淑女領到離婚費用一萬一千元,及之前所講三十五萬及三萬五千元(見偵字第1407號卷㈠第二七一頁),足見被告業自王張淑女取得三十九萬六千元報酬。起訴書記載為四十萬元,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業經總統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規定,於定執行刑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必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直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五種,是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及小官章,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書記官○○○』印文,應係『職名章』之印文,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文,既非表示官署之印信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小官章,即非屬公印,而應屬偽造之印文,公訴意旨認此印文為偽造之公印文,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編號2、8、、至、、、、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行使數張偽造之公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該條項罪嫌乃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諭知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併予敘明。又犯罪事實三所示二次犯行,時間相距三個月,且被告係由報章上之報導選擇被害人,顯見係另起犯意,不應論以集合犯。

(三)被告所犯三十三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二件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謝汶廷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9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三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犯三十三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二件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即不得定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規定,而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為免訴判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則否認犯罪,而認為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利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刻「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持向戶政機關調取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嚴重影響法院公信力及危害個人戶籍資料之安全性,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又未取得律師資格,挑唆包攬訴訟,破壞司法威信;犯後仍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害人呂阿玉管收,行為可議,及自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暨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行使偽造公文書叁拾叁罪,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另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偽刻「書記官黃玉真」印章一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正本(含其上之蓋用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文,被告行使該正本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機關僅留存影本,正本交由被告取回),被告雖稱已丟棄(見營他字第139號卷第七二頁正反面),惟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偽刻「書記官黃玉真」印章一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王張淑女訴訟資料一冊、呂阿玉訴訟資料一冊、宣傳文宣一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將來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通知書所載│行使日期即│行使之戶政事務│證物即提出行使之偽造本院│ 主文 ││ │之日期及當│申請日期 │所及對象 │柳營簡易庭通知書、戶籍謄│(罪名及宣告刑) ││ │事人姓名 │ │ │本申請書之出處 │ ││ │ │ │ │㈠101偵1407卷一簡稱卷一 │ ││ │ │ │ │㈡101偵1407卷二簡稱卷二 │ │├──┼─────┼─────┼───────┼────────────┼─────────────────┤│ 1 │99.11.18 │99.11.22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41至4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李明泉 │ │陳亮銓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張德勤 │ │ │李明泉、張德勤)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陳建仲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張寶葉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2 │99.11.18 │99.11.23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15、11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建仲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99.11.19 │99.11.23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19、120頁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楊漢彬 │ │王雅萍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3 │99.11.19 │99.11.2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17、11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劉崇智 │ │王雅萍、吳錦松│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4 │99.11.19 │99.11.30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3、12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邱延紹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書記官黃玉真」印文壹││ │ │ │ │ │枚),均沒收。 │├──┼─────┼─────┼───────┼────────────┼─────────────────┤│ 5 │99.11.19 │99.12.2 │永康戶政書記 │卷二第45、4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彭秀蘭 │ │葉容伶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6 │99.11.19 │99.12.3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1、12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勝吉 │ │王雅萍、吳慧娥│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7 │99.11.19 │99.12.6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47、4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呂介賓 │ │陳亮銓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8 │99.12.3 │99.12.9.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5、12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賴金世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99.12.3 │99.12.9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7、128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杜逸柔 │ │王雅萍 │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9 │99.12.3 │99.12.13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49、50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王棋安 │ │陳亮銓、黃惠貞│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99.12.13 │99.12.15 │仁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11、1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林品 │ │方淑卿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99.12.22 │99.12.24 │永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51、5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劉素文 │ │吳慧菁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99.12.30 │100.1.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9、130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徐德祥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99.12.30 │100.1.6 │永康戶政洪課員│卷二第53、5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王泳憲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1.4 │100.1.1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1、13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德旺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1.9 │100.1.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6、137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謝慧菁 │ │王雅萍 │卷二第63頁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林清吉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1.9 │100.1.3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3至135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吳翁麗華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王克哲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2.9 │100.2.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8、139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淑蕙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100.2.9 │100.2.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0、141頁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鍾德祥 │ │王雅萍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陳致穎 │ │ │ │叁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印文叁枚),均沒收。 ││ │100.2.14 │100.2.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2至144頁 │ ││ │王振慶 │ │王雅萍 │ │ ││ │洪記金鶯 │ │ │ │ │├──┼─────┼─────┼───────┼────────────┼─────────────────┤│  │100.2.18 │100.2.2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5、14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傅珮綾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2.14 │100.2.21 │仁德戶政職員 │卷二第13、1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李張縳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2.23 │100.2.25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7、14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李雪貞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2.23 │100.2.25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7至159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張麗珠 │ │王雅萍 │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李忠合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100.2.23 │100.3.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9、150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謝志文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2.23 │100.3.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5、156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蔡玉雪 │ │王雅萍 │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100.2.23 │100.3.2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3、15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羅偉庭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2.23 │100.3.2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64、65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吳翁麗華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吳榮仁)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100.2.23 │100.3.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1、15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施瑞恭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林素玲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3.7 │100.3.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66、67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邱駿棋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邱慧明)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3.7 │100.3.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68、69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劉素文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陳麗珍)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3.7 │100.3.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0、71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張淑媛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張光滿)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100.4.12 │100.4.1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2、73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戴錦花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陳冠錡)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4.12 │100.4.1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0、161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徐許好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徐存生)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100.4.12 │100.4.19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2、163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姜明賢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5.2 │100.5.3 │仁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15、1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黃玉霞 │ │范兆儀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5.2 │100.5.9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55、5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林榮金 │ │陳亮銓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陳銘賢)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5.9 │100.5.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4、75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煥武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陳鄭秋梅)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5.16 │100.5.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6、77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楊小政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叁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余沛宸) │印文叁枚),均沒收。 ││ ├─────┼─────┼───────┼────────────┤ ││ │100.5.9 │100.5.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8、79頁 │ ││ │沈吳幸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 ││ │ │ │ │沈常俠) │ │├──┼─────┼─────┼───────┼────────────┼─────────────────┤│  │100.5.23 │100.5.24 │永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57、5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邱盈娟 │ │陳怡文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0.5.25 │100.5.2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4、165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侯宇隆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5.25 │100.5.2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6、167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蔡明洋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蔡文)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100.5.27 │100.5.30 │永康戶政事務所│100 營他137 號卷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吳美霞 │ │卓美伶 │第28、42頁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