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文周
蘇清水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史文周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史文周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附近,發現吳松河有偷竊之嫌,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其間吳松河有持斧頭攻擊史文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之後,吳松河返家拿取球棒前來欲與史文周理論,史文周則駕車往臺南市○○區○○街○○○巷○○弄方向駛離現場,未久又因故駛回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暫停。吳松河見史文周駕車停在該處,即持球棒往前趨近,史文周則見吳松河持球棒往其停車方向靠進,雖其主觀上並無致吳松河重傷害之故意,但其客觀上仍可預見以車輛將他人撞倒,將有使該人因倒地致眼睛碰撞地面或其他硬物受損而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覺功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駕車撞擊前方已走到該437巷3號、5號前之吳松河,吳松河遭該車撞擊後倒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5號中間遮雨棚下方處,其右眼於倒地時碰撞不明物體受創破裂導致受有右眼無光覺之嚴重減損視能重傷害。史文周隨即將該車停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處後,下車撿拾吳松河掉落之球棒,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持以毆打吳松河,其中1下打中吳松河手部,造成吳松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之後打到地上致球棒斷裂。且因史文周疏未將前開車輛停妥,致該車自行倒退壓到吳松河左腳,致吳松河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松河具狀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史文周於肇禍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鄭明裕坦承為吳松河所受之傷害係其所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松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松河及證人趙忠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其陳述與其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欠缺必要性,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害人吳松河及證人趙忠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其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史文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到告訴人吳松河致其倒地後右眼受創破裂受有無光覺之嚴重減損視能重傷害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之前吳松河有拿斧頭砍伊車子,倒車撞到電線桿再將車子開出去離開現場,後伊想回去問他是誰,伊又將車子轉向開回去,伊就停在437巷1號那裡,要往前開時結果吳松河自巷口跑出來,就撞到他了,伊就趕快下車,伊沒有拿球棒打吳松河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告訴人拿球棒衝向車子,才發生擦撞受傷,所以被告開車撞傷告訴人係無心之過,並非故意,很明顯的就是過失行為。另告訴人違法在先,先拿斧頭再拿球棒攻擊,被告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本能反應才把車子開走,可以說是緊急避難行為云云。
二、被告對係伊駕車撞到告訴人乙節坦認不諱。而被告駕車將告訴人吳松河撞倒致其右眼球破裂、於接受右眼鞏膜修補手術後,目前右眼無光覺,已完全喪失機能,無回復可能之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7月20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100偵15490號卷第28、38-39頁;原審卷第43-44頁)。足證告訴人右眼之傷害已致重傷害程度。又告訴人於就醫時係自述遭車撞及,經檢查其受有右眼球破裂併左側橈骨、尺骨、左側踝骨關節骨折,依事件發生前後次序,告訴人右眼球破裂應為外力所造成,與告訴人之糖尿病無關,亦有該院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0- 2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河於原審證稱:「我們兩個人有吵架,之後我就回家,但是不服氣,因為我被人家罵,我就回家拿木棒要打他,他開車(衝)過來,我要拿木棒打他,我就被撞了。」、「(問:當時你人是站在車子的正前方?)是的」、「他停在巷口,我家在9弄那裡。我離他大約4、5間房子的距離,約10餘公尺左右。…前進大約4間房子的距離才被被告車子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正、反面)。又當時吳松河所持者為木質球棒,有留在現場之斷棒相片1紙可按(見警卷第35頁)。據此證述,可知被告史文周與吳松河發生糾紛後,吳松河即回家要拿球棒前來找被告理論,被告見吳松河持球棒來勢洶洶,當下即駕車往吳松河衝撞。
(二)證人趙忠義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有聽到聲音出來看,伊看到吳松河拿著球棒,說開車的撞他,他拿球棒走過去。
被告跟伊說吳松河當小偷被他抓到,被告說吳松河有拿斧頭砍他的車子,他就開走了。他之後又開回來,停在437巷1號那裏,吳松河拿1支球棒朝被告停車的地方走去,伊就轉頭要走回家了,之後就聽到碰一聲,看到吳松河倒在3號跟5號中間花盆旁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81、83頁正、反面)。另證稱:史文周下車撿木棒,木棒只有打二次,一次打手,一次打到地上就斷了。」(見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85頁)。據此,可知當時被告有向趙忠義稱其發現吳松河有偷竊之嫌,吳松河有拿斧頭砍其車;吳松河則有向趙忠義說被告有開車撞伊,吳松河有見被告將車開離後又開回現場,趙忠義有見吳松河拿1支球棒走向被告停車之處,而當時吳松河係正向朝被告停車方向走去,無突然衝出之情,之後趙忠義即聽到碰一聲,看到吳松河倒在3號跟5號中間花盆旁,被告有下車撿拾吳松河之球棒毆打吳松河。
(三)據證人吳松河及趙忠義上開所證,再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亦供稱伊開車回去是要問告訴人是誰,吳松河就拿一支木質球棒衝過來要打伊,伊一時緊張不小心將吳松河撞飛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2頁)。可知吳松河持球棒係正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走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是正向吳松河撞去。又吳松河出現時既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車尚有10餘公尺,被告當時若只是要駕車避開吳松河,則吳松河受撞擊的地方應該不會是在車子原先暫停位置之正前方,應會因閃避而偏離直線方向才是。又若被告係不慎撞倒告訴人,依常情,被告之反應,應是下車察看告訴人是否受傷,有無送醫之必要,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是下車撿拾吳松河所攜帶之球棒,再持該球棒毆打告訴人。足徵被告顯係因見吳松河手持球棒接近,故意以車子將吳松河撞倒,應非係誤撞告訴人。
(四)證人趙忠義固於原審證稱:「(問:吳松河拿球棒衝向車子時,被告車子是順著路往前走還是朝著被害人方向開嗎?)被告沒有撞被害人,他是要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惟證人已先證稱:「吳松河拿1支球棒朝被告停車的地方走去,我就轉頭要走回家了,之後就聽到碰一聲,看到吳松河倒在3號跟5號中間花盆旁。」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被告亦從未稱伊撞及告訴人時是要將車開走。則證人趙忠義除顯未目擊被告車子往前開動及撞擊告訴人之情形外,其上開臆測之詞亦與被告所述之情不符,自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吳松河於本院證稱伊是旁邊衝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與其前揭所證不符,顯係於與被告和解後所為迴護之詞,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所辯告訴人拿斧頭攻擊伊的車子乙節:查,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確有受利器攻擊而受損之情形,有警卷所附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1、33、34頁)。證人趙忠義亦證稱當晚被告有對他說吳松河有拿斧頭砍他的車子等語。
且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也有1柄斧頭無訛(見警卷第36頁)。可知告訴人否認其有持斧頭攻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情,不足採信,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晚撞及吳松河之前,確有遭吳松河以斧頭攻擊致造成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再依警卷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7頁),被告之車子確亦有因倒車而撞到電線桿乙事,該撞擊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街○○○巷○○弄口對面。是被告所稱其因告訴人之攻擊而倒車撞到電線桿乙事,亦非無據。惟此均為本件被告開車撞倒吳松河前之事(前因),茲被告再見吳松河持球棒前來,竟向吳松河之正面駛去,更足證其有傷害吳松河之故意,無誤撞之情。
(六)按刑法第21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同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違法在先,先拿斧頭再拿球棒攻擊被告,被告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本能反應才把車子開走,可以說是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吳松河持斧頭攻擊被告乙節,係於本案吳松河返家持球棒前之事,雙方已離開現場,侵害業已過去。茲告訴人吳松河返家再持球棒朝被告方向接近,雖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之嫌,惟據告訴人及證人所證內容,告訴人顯尚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攻擊行為,是被告以車子撞擊告訴人之前,被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尚未遭到不法侵害或任何危難,被告亦有其他迴避之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懷疑告訴人可能持球棒攻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採取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要件未合,辯護人所辯自不足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不認識亦無恩怨,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之爭執,始發生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應認被告其後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僅有使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尚難認被告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身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惟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自有將告訴人撞倒之意,而眼部是極脆弱器官,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實,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眼睛之水晶體、視神經、眼角膜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是被告將告訴人撞倒,致發生告訴人眼睛因而撞擊到不明硬物受到右眼無光覺機能完全喪失之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應屬被告客觀上亦能預見者,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重傷害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開車撞及告訴人,下車後再持告訴人所持之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重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傷害罪二罪,尚有未合
(三)被告於肇禍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吳松河所受之傷害係其所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鄭明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係因之前與告訴人先發生過爭執,且見告訴人再手持球棒接近,始未深思即駕車撞擊告訴人,非針對告訴人眼部加以攻擊,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自首減輕其刑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及其傷害行為應屬接續犯,已說明如上,原審未予認定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及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二罪,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對告訴人吳松河有傷害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駕車撞擊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兼衡當時告訴確有持球棒欲與被告理論之舉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原審檢察官雖認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足堪憫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並有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應屬過重,本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較妥適,且已足達警惕目的,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