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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楊燕季自訴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楊惠卿被 告 楊琬瓊被 告 楊女滿被 告 楊泰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與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之先父楊天賜,自民國99年7 月23日起至99年8 月10日住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治療,99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救護車轉院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至99年8 月31日病危,由被告楊泰芳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後,於翌日99年9 月1 日以「病危」自動出院,而於同日別世。

二、楊天賜於住院期間,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等人,企圖竊取楊天賜之銀行存款,先後由被告楊惠卿單獨1 人或被告楊惠卿、被告楊琬瓊;被告楊惠卿、被告楊女滿共同竊取楊天賜之下述銀行存款,並均於盜領之日,轉帳至被告楊惠卿在各該銀行之帳戶內:

㈠99年8 月2 日,被告楊惠卿盜用楊天賜印章,向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府東分行(下稱:元大府東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新台幣(下同)582,700 元。

㈡99年8 月2 日,被告楊惠卿、被告楊琬瓊共同盜用楊天賜印

章,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遠東台南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各4,387,000 元、340,000 元。

㈢99年8 月10日,被告楊惠卿、被告楊女滿共同盜用楊天賜印

章,向元大府東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644,900 元。㈣99年8 月10日,被告楊惠卿盜用楊天賜印章,向遠東台南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528,000 元。

三、被告楊惠卿於99年11月29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時,竟將上開5 筆所盜領之存款合計6,482,600 元與楊天賜另1 筆100 萬元存款(亦由楊惠卿領出嗣未列入贈與予以竊取,故未列在其竊盜範圍,但屬申報不實),及坐落台南市○○段○○○ ○號、台南市○區○○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前棟3層樓房(下稱:系爭前棟3層樓房),隱匿未申報,嗣又於將系爭前棟3層樓房,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第1次登記」原因,盜登記在被告楊泰芳名下。

四、被告楊泰芳明知其父楊天賜在其年幼時,僅借用其名義申請登記上開系爭前棟3 層樓房,竟於100 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楊惠卿辦理登記為其所有。

五、因認被告楊惠卿盜領楊天賜存款,係犯5 次刑法第217 條第

2 項盜用印章、第210 條偽造文書、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楊琬瓊盜領楊天賜存款,係犯2 次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第210 條偽造文書、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楊女滿盜領楊天賜存款,在轉帳欄記載「0000000000000 楊惠卿」,使轉帳順利完成,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楊泰芳未獲楊天賜贈與,竟以自有第一次登記,將系爭前棟3 層樓房委由被告楊惠卿登記為其所有,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楊燕季係楊天賜之女,楊天賜業於99年9 月1 日死亡,有南區國稅局10

1 年10月3 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1010044422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楊天賜君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計19紙」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後附)。自訴人自訴被告楊惠卿等人涉嫌於楊天賜生前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當時楊天賜固尚生存,但嗣既已死亡,則其直系血親即自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自為適法。

二、至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訴人自訴意旨指稱系爭前棟3 層樓房為被繼承人楊天賜遺產,被告楊惠卿、楊泰芳涉嫌隱匿未申報遺產,且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楊泰芳所有,侵犯自訴人之繼承權,除侵害國家法益外,自訴人個人法益亦同時被害,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自訴,亦屬合法。

参、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蓋有被繼承人楊天賜印章之元大府東分行99年

8 月2 日(取款金額582,700 元)、同年月10日(取款金額644,900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遠東台南分行99年8月2日(取款金額各4,387,000元、340,000元)、99年8月10 日(取款金額528,000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楊天賜)、南區國稅局101年3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1010016981號函(含稅務員周怡秀附簽)、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核發日期:60年12 月10 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63南工字第27382 號、核發日期:63年2月19日○○○區○○段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字號;63南工字第27382號)各1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均堅詞否認犯行,各被告辯解情形如下:

㈠被告楊惠卿辯稱:我父親楊天賜於99年7 月23日因血糖升高

,住進新樓醫院後,於同年7 月底當著隨侍在側的子女即楊琬瓊(長女)、楊泰芳(長子)及我面前慎重交待,他所有存款及股票全部贈與其本人,日後由我幫忙照顧母親及處理家裡大小事,並留下現金100 萬元,以作為被繼承人楊天賜在醫院及身後之用,同年8 月3 日至13日,楊女滿(五女)與其夫朱志清自新加坡回台探望時,我父親也很明確告知此事;因此,其前往元大府東分行、遠東台南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之5 筆存款,根本不是盜領;又遺產申報書完全由代書所寫,原申報之銀行存款7,569,503 元更正為19,047元係屬因欄位置錯,經國稅局人員周怡秀小姐審核並通知更正為現金100 萬元及死亡前2 年內贈與6,482,600 元,並無隱匿漏報;再者,我父親於63年蓋系爭前棟3 層樓房時,以楊泰芳為起造人,之前他就告知所有子女,此棟房子是要贈與給獨子楊泰芳,那是屬於被告楊泰芳的,不是被繼承人楊天賜的遺產;至於同段990 地號上之後棟2 層樓房,在遺產申報書上,代書就已經有填上○○段000 地號,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 段○○號,並無隱匿漏報等語。

㈡被告楊琬瓊辯稱:我父親住院時,就有明確交代他的存款要

全部贈與楊惠卿,因為父母長期都是受楊惠卿照顧,我們姊弟都沒有異議,自訴人提出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8 月2日取款憑條,當時是我跟楊惠卿一起去,我填寫取款條,楊惠卿蓋用我父親楊天賜的印鑑,我是陪同楊惠卿去「提領」並非「盜」領存款」等語。

㈢被告楊女滿辯稱:99年8 月10日元大銀行之提款單,是由父

親交待楊惠卿去提領,那天我是跟楊泰芳辦理爸爸轉院的事情,沒有去銀行,取款單左下角之「楊惠卿」字樣,並非本人所寫等語。

㈣被告楊泰芳辯稱:「系爭前棟3 層樓房在我們姊弟年輕時,

我父親就有對所有的小孩(包括自訴人)說過,前棟3 層樓房要給我作以後結婚生子的房子,傳統上父親要贈與獨子,並非遺產;在63年的時候,使用執照就是用我的名義,因為我父親認為那樣等於是房子的所有權狀,事後楊惠卿繳完遺產稅後,委託代書去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的遺產繼承登記時,把前後2 棟房屋的使用執照交給代書,才知道必須要辦保存登記,我就授權楊惠卿去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登記,我是把我父親贈與給我的前棟3 層樓房去辦理第1次登記,並沒有涉及偽造文書或竊佔等語。

四、本案爭執之被繼承人楊天賜5 筆存款及系爭前棟3 層樓房之移轉經過:

查被繼承人楊天賜為自訴人楊燕季與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之父,於99年9 月1 日過世,被告楊惠卿於99年8 月2 日,蓋用被繼承人楊天賜印章,向元大府東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存款582,700 元,並轉入其在元大府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於99年8 月2 日,蓋用被繼承人楊天賜印章,向遠東台南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存款各4,387,000 元、340,00

0 元,並轉入被告楊惠卿在遠東台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楊惠卿於99年8月10日,蓋用被繼承人楊天賜印章,向元大府東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存款644,900元,並轉入其在元大府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楊惠卿於99年8月10日,蓋用被繼承人楊天賜印章,向遠東台南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存款528,000元,並轉入被告楊惠卿在遠東台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楊泰芳委託被告楊惠卿將系爭前棟3層樓房辦理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楊惠卿於100年10月7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經該所於100年10月27日登記為被告楊泰芳所有等情,有該所101年10月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10049824號函檢○○○區○○段0000建號(台南市○○路○段○○號)於100年以收件東資建4390號辦理第1次登記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申登人(楊泰芳)資料、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南區國稅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台南一字第1010044422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楊天賜君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計19紙」1件、元大府東分行101年10月16日元府東字第1010001026號函檢附取款憑條正本2紙、遠東台南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遠銀南字第11號函檢附取款正本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第31頁後附、第79至81頁)。復據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等人陳述於上可按,堪認屬實。

五、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被訴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竊盜犯行部分:

㈠查被繼承人楊天賜於生前表示將其於元大府東分行、遠東台

南分行之存款贈與被告楊惠卿乙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可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琬瓊於原審證稱:「父親楊天賜在家裡就

時常講,他要感念我妹妹楊惠卿長期幾十年來,我們其他人都離家在外,只有她幫忙照顧年邁的父母,99年7 月底,他剛住院時就很嚴肅講要把存款全部贈與給楊惠卿,他說要把股票的事情交給楊惠卿處理賣掉,把錢全部放在元大銀行的戶頭,把遠東、元大銀行的錢贈與楊惠卿,放在楊惠卿的戶頭上,當時除了我,還有楊惠卿,楊泰芳在場,我們都表示同意。99年8 月2 日,我陪楊惠卿到遠東銀行台南分行提領父親楊天賜的2 筆4,387,000 元、340,000 元存款,取款單上的金額、日期都是我寫的,由楊惠卿蓋父親印章,然後轉帳到楊惠卿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20 頁背面至322 頁)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女滿亦證稱:「99年8 月7 日,我從新加

坡回來,我推父親去在新樓醫院3 樓散步,他跟我講這3 、40年來,都是楊惠卿在處理家裡的事情、照顧父母,我父親說所有的存款、現金都要給二姐楊惠卿,這是爸爸交代的事情,我也同意。在這之前,我從新加坡回來的時候,爸爸也會私下跟我說楊惠卿很辛苦,所以我的那些存款現金,日後都會交給楊惠卿處理,而且媽媽也希望她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24、325頁)。

⒊證人即被告楊泰芳並證稱:「從我懂事以來,家裡的財務都

是我爸爸及二姐楊惠卿全權處理,在99年7 月底的時候,我爸爸就有交代要把所有的存款、現金、小額投資的股票都給二姐楊惠卿」等語(見原審卷第326 頁背面至327 頁)。

⒋另證人即被告楊女滿之配偶朱志清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

「2010年8 月7 日楊天賜在新樓醫院住院,楊天賜說要去走走,我和我太太及我二姐楊惠卿一起推楊天賜到花園去走,楊天賜問我二姐楊惠卿說事情辦了沒有,楊惠卿說已經在辦了,楊天賜很高興,就跟楊女滿說,妳們還沒有回來之前,就已經交代楊惠卿將楊天賜的現金、股票贈送給楊惠卿,感謝楊惠卿這幾十年對家庭的付出,及對弟妹的照顧及幫楊天賜的工作事業,還有提到100 萬元留給自己用」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全卷查核屬實(見原審法院民事庭上開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⒌綜上證人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及朱志清均一致證稱伊等

父親即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已明示贈與存款予被告楊惠卿。被繼承人楊天賜於新樓醫院住院期間,固曾分別於99年7 月

23 日 至99年7 月24日、99年7 月25日至99年7 月28日、99年7 月31日至99年8 月3 日、99年8 月9 日至99年8 月10日

4 度轉入加護病房(原審法院民事庭上開訴字卷三第61至67、70 頁 )。惟證人朱志清證稱返台探視楊天賜之99年8 月

7 日,楊天賜並無在加護病房之紀錄,且有被告楊女滿所提伊夫妻及楊惠卿於99年8 月7 日與楊天賜在新樓醫院庭園合照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 頁)。該照片中楊天賜為清醒狀態,對照當日護理記錄,亦無意識不清之記錄(原審法院民事庭上開訴字卷三第118 頁反面)。足認證人朱志清證稱:8 月7 日看楊天賜的時間是傍晚,當時和楊天賜說話時,楊天賜意識很清楚,都能夠溝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再依新樓醫院

100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楊天賜住院中自8 月2日至8 月10日期間,病人意識尚清楚,可以做判斷。」另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依病歷載從99年8 月10日至99年9 月1 日,病人雖有間歇性使用呼吸器甚至插管治療,但意識仍清楚可自由表達意志及不適」等語(原審卷第65、66頁)。自足認被繼承人楊天賜於住院期間並無意識不清情形。則被告等辯稱上開存款均為被繼承人楊天賜明示贈與予被告楊惠卿等語,亦無不合。

㈡查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楊謝琳妹、長女

楊琬瓊、次女楊惠卿、三女楊華卿、四女楊子花(於83年11月24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林郁靈、林孟慧、五女楊女滿、六女楊燕季及長子楊泰芳。被繼承人楊天賜配偶楊謝琳妹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於原審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亦主張被告楊惠卿領取之前揭5 筆存款,係源自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生前贈與財產,作為楊謝琳妹(原告)將來養老及醫療費用,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等情,亦經原審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及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卷第154 至166 頁;本院卷第139 頁以下)。則攸關被繼承人楊天賜前揭5 筆存款歸屬,同樣具有繼承人資格之訴外人楊謝琳妹、被告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均知悉被告楊惠卿確有於上述時間,前往元大府東分行、遠東台南分行提領之事,且事後均無異議,甚至陪同楊女滿返台探視楊天賜之朱志清,亦為相同證述,則被告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一致證稱:被繼承人楊天賜感念被告楊惠卿長期照顧,且渠等母親楊謝琳妹也希望她照顧,因此,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交代將全數銀行存款等現金,贈與被告楊惠卿等語,應足採信。準此,被告楊惠卿於前揭時間,蓋用被繼承人楊天賜之印章於銀行提款單上,提領被繼承人楊天賜於元大府東分行、遠東台南分行之5 筆存款,既係基於被繼承人楊天賜之贈與,自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或竊盜罪可言。自訴意旨復指被告楊琬瓊99年8 月2 日及被告楊女滿99年8 月10日與共同被告楊惠卿共同涉犯盜用印章蓋用於銀行提款單以竊取楊天賜存款云云,同係基於被繼承人之贈與後所為,亦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訴人聲請鑑定99年8 月10日元大府東分行取款條上「楊惠卿」署名是否為楊女滿筆跡云云,核縱屬楊女滿筆跡,依上說明,亦不足認楊女滿犯罪,並無鑑定必要。另自訴代理人以楊天賜既生前贈與存款予楊惠卿,與楊琬瓊、楊女滿無關,何須由楊琬瓊、楊女滿陪同領款。故聲請調查被告楊惠卿設於遠東銀行台南分行帳戶100 年3 月30日轉帳100 萬元及元大府東分行帳戶99年8月27日轉帳各278,135 元及165,331 元之收款人是否為楊琬瓊、楊女滿,以證明楊惠卿取得楊天賜存款後分贓予楊琬瓊、楊女滿2 人云云。縱如自訴代理人所言,上開楊惠卿帳戶內之存款,倘確轉入楊琬瓊、楊女滿帳戶內,至多亦僅能證明楊惠卿與楊琬瓊、楊女滿間有金錢往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間之金錢往來即屬贓款之分配,故亦無調查之必要。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均無必要,爰予駁回,附為敘明。

㈢自訴人固提出楊惠卿於100 年8 月11日寄送自訴人之存證信

函內容提及:「父親遺產,大家決定共同均分」等語(本院卷第42頁),據以證明被繼承人楊天賜並無生前贈與之事。

惟查閱被告楊惠卿上開存證信函全文,內容為:「妳父親遺產繼承一事,因妳、楊華卿不出面,所以無法如妳所願全部由妳繼承,大家決定採共同均分,請於8 月20日前寄下妳的印章,以便辦理」等語。查上開被繼承人楊天賜5 筆存款,早經被告楊惠卿於99年12月31日申報贈與(詳下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並於100 年1 月26日核定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免納遺產稅,並開列遺產明細表,其中關於本案自訴人所爭執之上開5 筆存款,已列為生前贈與項目,另系爭前棟3 層樓房則未列為遺產等情,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77頁)。在被告楊惠卿100 年8 月11日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前,關於本案爭執之財產,形式上所有權業已由楊惠卿或楊泰芳取得所有權確定,楊惠卿或楊泰芳自不可能再將上開伊等取得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均分」。被告楊惠卿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是否確如自訴人所指,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楊惠卿堅指自訴人乃曲解其意,故意忽略其信函中所謂「無法如妳所願全部由妳繼承」等語,亦足印證。自訴人執上開信函,指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一事,自不足採信。

㈣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再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負有調查、估價以決定應納稅額之實質審查職務,並非一經納稅義務人申報即予核課。本案自訴意旨指被告楊惠卿於申報被繼承人楊天賜遺產時,隱匿其所盜領之5 筆存款合計6,482,600 元與楊天賜另1 筆100 萬元存款而未申報云云。惟查:⒈被告楊惠卿於99年11月2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

被繼承人楊天賜遺產稅申報,於遺產稅申報書㈡遺產總額「存款」欄內,原記載遠東國際商銀、元大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城東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款總額共計7,569,503元。嗣於99年12月31日更正上開被繼承人存款為19,047元,並同時補報現金1,000,000 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金額6,482,600 元。並同時於上開申報書㈡遺產總額「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欄內,補行記載:「99年8 月2 日,贈與楊惠卿遠東銀行存款4,727,000 元;99年8 月10日,贈與楊惠卿遠東銀行存款528,000 元;99年8月2日,贈與楊惠卿元大銀行存款5,827,000元;99年8月10日,贈與楊惠卿元大銀行存款644,900 元」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台南一字第1010044422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楊天賜君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計19紙」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頁後附)。則被告楊惠卿於申報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時,原已記載被繼承人楊天賜上開5 筆存款,並無隱匿或漏報之情事甚明。

⒉至被告楊惠卿原於99年11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上開5

筆存款乃列載於於遺產稅申報書㈡遺產總額「存款」欄內;嗣因稅務員周怡君調查後通知補正,被告楊惠卿方於99年12月31日更正上開被繼承人存款為19,047元,並同時補報現金1,000,000 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金額6,482,600元,業如上述。縱被告楊惠卿申報時誤將被繼承人贈與之上開5 筆存款列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存款」欄內,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故無論上開存款係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或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列報,均無礙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計算。被告楊惠卿上開誤載之錯誤,並不致損害於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更何況,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本案之遺產稅額前,本調查、估價之實質審查職務,已如上述。稅務員周怡君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分配剩餘財產一案,證稱:

我們有去查銀行存款,事實上存款並沒有那麼多,後來他們有來更正,更改後的金額也相當,所以就依照他的申報核扣等語(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家上字第74號卷第208 頁反面),即因自行調查銀行存款結果而通知被告楊惠卿補正,亦足印證。故被告楊惠卿上開因誤載之錯誤,亦不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登載不實,自不能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相繩。

⒊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稅務員周

怡秀以證明被告楊惠卿於99年11月29日申報遺產稅時故意提出被繼承人楊天賜未被盜領前之存摺影本,企圖瞞騙周怡君云云。另聲請傳訊證人即代理被告楊惠卿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代書陳金雀,以證明被告楊惠卿於99年11月29日申報遺產稅當時,經陳金雀詢問被告楊惠卿明確回答被繼承人楊天賜有無於死亡前二年以內贈與之事實,被告楊惠卿顯有隱瞞代書陳金雀之事實云云。惟查,無論被告楊惠卿是否有自訴代理人所指故意提出楊天賜未被盜領前之存摺影本,以瞞騙周怡秀或隱瞞代書陳金雀關於被繼承人楊天賜有無於死亡前二年以內贈與之事實,均無礙於周怡秀有依法自行調查後實質審查之職權,被告楊惠卿縱有上開行為,揆之上開說明,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何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分配剩餘財產一案,亦聲請傳喚證人周怡秀及陳金雀。證人陳金雀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嗣經本案自訴代理人捨棄傳喚。另證人周怡秀則經傳喚到庭,於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經本案自訴代理人詢問,證稱:「(問:代書請你辦理的時候,有無將存摺交給你看?)有。申報時會附上存摺影本,正本不可能放在裡面。」「(問:是否妳們查到有銀行存款600 多萬元已經領走後,代書到妳們那邊,有提到分配遺產的問題?)分配遺產與我們國稅局無關。」「(問:配偶既然已經申請財產分配差額,申報後是否應該要扣除他的部分,才辦理遺產繼承?)我們國稅局只是核稅,至於如何遺產繼承,或如何分配與國稅局無關。」「(問:?既然已經申報差額的分配問題,此部分沒有處理,為何他們一共8 人申請共同繼承,是否前後矛盾?)分配的事情不是屬於國稅局的權限」等語(本院民事庭

101 年度家上字第74號卷第209 頁)。證人周怡秀一再陳述伊只負責依法核課稅捐,至於繼承人間如何分配遺產之事與其職權無涉;且證人周怡秀方於102 年3 月25日於本院民事庭出庭作證,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時,就相同問題再度聲請傳訊證人周怡秀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準此,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周怡秀、陳金雀,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予駁回,附為敘明。

六、被告楊惠卿、楊泰芳,被訴偽造文書、竊佔等犯行部分:㈠被繼承人楊天賜於63年出資建造系爭前棟3 層樓房時,係以

被告楊泰芳名義為起造人,又被告楊惠卿委託代書於99年11月29日辦理申報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時,僅申報土地部分:「台南市○○段000、000地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後棟2層樓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未申報系爭前棟3層樓房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嗣於100年10月27日以「第1次登記」原因,將系爭前棟3層樓房登記為被告楊泰芳所有一節,有卷附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63南工字第27382號、核發日期:63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台南一字第1010044422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楊天賜君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計19紙」1○○○區○○段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楊惠卿、楊泰芳供述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系爭前棟3 層樓房係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贈與被告楊泰芳,

而為被告楊泰芳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琬瓊於原審證稱:「63年在起造坐落在台南市○○段○○○號地號、○○段0000號建號之3層樓房(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時,爸爸就是用家中唯一的兒子楊泰芳作為起造人,那就是要給楊泰芳的,63年剛蓋好沒多久,楊惠卿還在唸大學,我已經在台北工作,我們回台南的時候,父親就有跟我們說房子是要給家裡唯一的兒子楊泰芳,所以我們認為自始就是要給楊泰芳,後來楊惠卿辦理移轉給楊泰芳這件事情,我們也知道他有委託代書去做」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女滿亦證稱:「台南市○○段○○○○號、東安段0000號建號之3層樓房(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在63年起造的時候,就是用楊泰芳的名義,因為楊泰芳是家中唯一的兒子,依照華人傳統,不動產由男生繼承,所以我爸爸用楊泰芳的名義當起造人,我爸爸不只一次提到要把3層樓房給楊泰芳,這是我爸爸自己的屋子,他有權決定,我沒有意見」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惠卿亦證稱:「我在62年大學畢業,那時候家裡有7個小孩,我們先蓋後棟2層樓的房子,因為小孩不夠住,我爸爸跟我講前面再蓋一個3層樓的房子,建造事宜都是我跟我爸爸經手的,所以我最清楚,爸爸有跟我說楊泰芳是家裡唯一的兒子,所以前棟蓋好後,將來要給楊泰芳,這是我爸爸決定的,而且他也有權利這樣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2、323、324頁背面至326頁、331頁)。

佐以,被繼承人楊天賜配偶楊謝琳妹於原審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亦主張系爭前棟3層樓房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泰芳,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等情,亦經原審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及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卷第154至166頁;本院卷第139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琬瓊、楊女滿、楊惠卿上揭證述情節,亦核與台灣早期社會,父母希冀祖厝不動產,係由長子(獨子)繼承之傳統背景無違。足認證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㈢衡以,被繼承人楊天賜於99年7 月起住院期間,已事先明確

交代將其股票交由被告楊惠卿處分,元大府東分行、遠東台南分行的存款贈與被告楊惠卿,而預做生前財產處理一節,業如前述。如其認系爭前棟3 層樓房,僅係單純借用被告楊泰芳之名義擔任起造人,自始即無贈與被告楊泰芳之意,理當一併交代被告等子女關於系爭前棟3 層樓房之分配問題;況且,系爭前棟3 層樓房之1 樓,自94年起至99年間,均係出租於金士頓銀樓,而有租金收入一事,此有卷附南區國稅局101 年10月30日南區國稅台南二字第1016009333號號函檢送「楊天賜君94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告類所得資料清單計

8 紙」1 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25 頁)。倘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未將系爭前棟3 層樓房贈與被告楊泰芳,則以訴外人楊謝琳妹、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均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繼承人,被告楊惠卿與訴外人楊謝琳妹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前棟3 層樓房後方之同一門牌號碼的後棟2 層樓房(未有獨立建號),而訴外人楊謝琳妹、被告楊琬瓊、楊女滿又未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楊天賜之前揭5 筆銀行存款,何以無異議且同意將系爭前棟3 層樓房單獨登記為被告楊泰芳所有?此益可徵證人即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等證言,並無偏頗之虞,可資採信。是以,系爭前棟3 層樓房業經被繼承人楊天賜於生前贈與獨子即被告楊泰芳,已非屬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甚明,被告楊惠卿縱未申報系爭前棟3 層樓房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自無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至於,被告楊泰芳對於系爭前棟3 層樓房既具有正當合法權源,其委託被告楊惠卿將系爭前棟3 層樓房,登記為其所有,亦無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竊佔等犯行,應無疑義。

㈣自訴人執持被告楊女滿以楊惠卿名義於89年11月29日寄予自

訴人信函,內容提及⑴爸媽相處問題及妳老哥(楊泰芳)的態度問題,我想到就胃痛、頭痛。⑵妳哥我弟(楊泰芳),我們就只要求他不去做傷天害理的事,也不要求他如何盡孝道,不要讓我們的兒女重踏妳老哥所犯下的錯誤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認被告楊泰芳與楊天賜間之互動頗為惡劣,幾近「脫離父子關係」程度,足證楊天賜不可能贈與系爭前棟3 層樓房云云。惟該函文乃楊女滿所書寫,與楊天賜無涉。楊天賜與被告楊泰芳關係如何,是否如同自訴人所言幾近脫離父子關係程度,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又自訴人再執被告楊惠卿99年10月4 日於99年10月4 日寄予自訴人信函,提及:⑴即使最後一夜,爸也希望換醫院,再拼一次。⑵對於台南的房屋,為保留父親財產完整性,我們希望先由一人繼承,待母親百年後再討論等語。據以推論楊天賜於最後一夜都不放棄生命,焉能將全部存款贈與楊惠卿或該信函並無一語提及贈與房產予楊泰芳云云。核該信函僅能證明楊天賜求生之意志及楊惠卿等人希望由一人繼承房產之考慮,自訴人據以延申楊天賜不可能生前贈與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自訴人執持上開信函,認楊天賜不可能贈與房屋予楊泰芳云云,均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七、綜合上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使原審認定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分別涉有前開竊盜、偽造文書、竊佔等犯行,自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各該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㈠本案除被告等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錄音或書面等明確之證據,違反被繼承人楊天賜之個性。㈡被繼承人楊天賜並無任何贈與系爭前棟3 層樓房之書面文件,且長達36年間(63年取得使用執照迄99年楊天賜死亡),均未辦理登記為楊泰芳所有,且何以坐落之土地未一併贈與。㈢被告楊惠卿99年10月4 日致自訴人信函明載:「台南的房屋希望先由一人繼承,待母親百年後再行討論」,並未提及贈與事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既未能指出被告等人確有竊盜等犯行之積極證據,以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本案復有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自不能以本案楊天賜生前並無錄音或遺囑等書面證據足以證明生前贈與之事實或以推論、臆測之詞,反認被告應負刑事罪責。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