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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02年3月27日準備期日當庭表示「我全部都不要上訴了,我要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

三、嗣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具狀表示上訴人前因認本案所犯各罪與另案(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4號)所犯各罪,有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始撤回本案之上訴,惟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將前開2案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竟認不合於數罪併罰,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至此上訴人始知被告所犯上開2案不合於數罪併罰,上訴人因不知上情而撤回上訴,則上訴人前所為撤回上訴顯係因錯誤所致,爰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四、惟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向本院明白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自應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其竟因事後發現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請繼續審判,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