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童嘉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上 訴 人 仇敬丞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上 訴 人 陳偉成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 薛聖群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法律扶助)
黃雅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 號、2116號、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童嘉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仇敬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聖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童嘉偉(綽號阿呆)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甲女與仇敬丞(綽號泓仔)係乾姐弟關係,仇敬丞與陳偉成、薛聖群則係朋友關係。民國100 年12月22日凌晨,甲女應友人王家榮(綽號黑仔)邀約,前往台南市○○區○○○街○○○號「○○○○」大樓11樓之1王家榮租屋處(下稱王家榮租屋處)聊天,惟王家榮疑似趁機以不明藥物迷昏甲女而加以性侵害得逞(王家榮已死亡,涉嫌性侵害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女因不甘受辱,遂將上情分別告知前男友童嘉偉及友人陳偉成,陳偉成再將上情告知仇敬丞,仇敬丞、陳偉成等人聽聞後,均氣憤不已。
嗣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籍設高雄岡山地區之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甲女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王家榮並予強押外出談判,以教訓其性侵甲女行為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王家榮租屋處,並由仇敬丞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豐田牌)搭載甲女、陳偉成、吳政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朱慧雯與2名小孩、陳偉民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嫦芸、薛聖群等3輛車同行;甲女在途中又以電話聯繫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童嘉偉,告知渠等欲前往王家榮租屋處,童嘉偉隨即邀約籍設台南地區之謝舜翰(綽號大胖,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16號、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蛋仔」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由童嘉偉駕駛王仁彬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三菱牌)搭載吳柏賢、謝舜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灰色本田牌)搭載王仁彬、林裕盛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豐田牌)等數輛車同行,亦前往王家榮租屋處會合。
同日晚上11時許,來自岡山之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甲女等人與來自台南之童嘉偉、謝舜翰等人在王家榮租屋處樓下集結後,由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陳偉民、李嫦芸、吳政壕、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 人(籍設台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1 人,共13人即搭乘電梯上樓,要求王家榮女友王若芸開啟租屋處大門並進入屋內,一見到王家榮,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即分別以手腳或毆打、或踢踹王家榮身體各處,致其因此受傷頭部流血。王家榮遭毆打後,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童嘉偉等人將僅著四角內褲、內衣及一件外套之王家榮強押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到達1 樓時,王家榮即遭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套上頭套,並強推進入仇敬丞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甲女仍乘坐該車右前座,陳偉成、薛聖群則分坐在王家榮兩側,將其包夾在後座中間。
王家榮下樓前已先請王若芸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豐田牌,登記名義人為楊昌樺,係王家榮平日代步之車輛)開出該大樓地下室。隨後即由童嘉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前引導仇敬丞等人之車輛,一同前往台南市新化區某山區無人空地(下簡稱新山區),謝舜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灰色本田牌)、王家榮平日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隨同前往上揭山區空地。仇敬丞於途中因不滿王家榮未回應如何處理性侵甲女一事,又在其車上徒手毆打戴頭套之王家榮臉部。
100 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許,一行人到達新化山區後,即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王家榮自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後座拖出,並脫下王家榮之頭套,仇敬丞再脫下王家榮所穿著之內褲,使其下半身赤裸,嗣仇敬丞等人再度質問王家榮如何處理性侵甲女一事,而與王家榮發生齟齬,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甲女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主觀上雖未預見其等多人以手腳或持鋁棒毆打王家榮身體各處,可能致王家榮死亡之結果,卻為發洩怒氣,仍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以手腳踢踹、大力毆打王家榮之頭、頸、軀幹及四肢等部位,另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王家榮背部,薛聖群則在旁觀看助勢,毆打時間長達30餘分鐘,導致王家榮不支倒地。其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即將受傷嚴重、已無自救能力之王家榮抬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豐田牌)後座,並由仇敬丞指示薛聖群駕駛該車,隨同仇敬丞、陳偉成、甲女、童嘉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車離開現場,行車途中,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及甲女另基於遺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童嘉偉與仇敬丞商議後,決定將王家榮棄置路旁,童嘉偉即指示薛聖群將其所駕駛,後座搭載王家榮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地點偏僻、凌晨時段人車稀少之台南市○○區○○○11之1號旁產業道路路邊,一行人隨即各自駕車離去。
同日上午11時許,路人曹雅嵐行經上開地點,發現下半身赤裸並以外套覆蓋之王家榮倒臥在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將王家榮送往台南市永康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惟王家榮仍因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全身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延至100 年12月30日上午8 時40分,因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王家榮之母胡素春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及證人吳政
壕、李嫦芸、陳偉民、謝舜翰、王若芸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甲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甲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甲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甲女、童嘉偉、陳偉成、薛聖群,及證人謝舜翰
、李嫦芸、陳偉民、王若芸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仇敬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仇敬丞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仇敬丞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甲女、童嘉偉、仇敬丞、薛聖群,及證人謝舜翰
、李嫦芸、陳偉民、王若芸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陳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陳偉成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陳偉成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被告甲女、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證人謝舜翰
、李嫦芸、陳偉民、王若芸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薛聖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薛聖群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薛聖群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6、144、145、155、20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㈠被告童嘉偉坦承於有前揭時地毆打及遺棄被害人王家榮,惟
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徒手毆打王家榮,王家榮嗣後死亡,並非我所能預見,不應論以傷害致死罪,且王家榮是自願下樓及搭乘仇敬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租屋處前往新化山區」。
㈡被告仇敬丞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毆打王家榮,惟否認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及遺棄犯行,辯稱:「王家榮在其租屋處遭毆打後,我不知道他如何下樓,後來王家榮就坐上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且王家榮在新化山區遭毆打後,並未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我只是毆打王家榮的手腳,王家榮頭部主要傷害並非我所為,且棄置王家榮人車之前,童嘉偉並未與我商量,我並無遺棄之故意」。
㈢被告陳偉成坦承有在王家榮租屋處出手毆打王家榮,及乘坐
仇敬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與王家榮共同至新化山區等事實,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及遺棄犯行,辯稱:「王家榮何以被帶離租屋處及被戴上頭套,我事先都不知道,是之後才知道,在新化山區我雖有下車,但只是站在旁邊觀看,並未出手毆打王家榮,至於王家榮遭遺棄一事,是童嘉偉所作的決定,他事先並未與我商量,薛聖群上車後只說他們會處理,我與童嘉偉等人就此部分亦無犯意聯絡」。
㈣被告薛聖群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
車將王家榮遺棄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及遺棄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12月23日晚上搭乘陳偉民之自小客車,原來要去逛台南市花園夜市,並非與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等人事先合意要到王家榮租屋處理論,更未出手毆打王家榮,事後仇敬丞指示我坐進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同童嘉偉等人前往新化山區,到達後是童嘉偉、仇敬丞等人與王家榮理論,我在旁勸其等不要再打王家榮,亦未出手毆打王家榮;我雖有遺棄之客觀行為,但在車上我有問王家榮是否要就醫,王家榮答稱他可能有案底,不想去醫院,我只是尊重王家榮的決定」。
㈤被告甲女雖坦承因於100 年12月22日凌晨,在王家榮租屋處
遭性侵後,為找王家榮談判,而於100 年12月23日晚上與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人,分乘3 輛車至台南市王家榮租屋處,其後又搭乘仇敬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大樓前往新化山區,當時車上有王家榮、陳偉成、薛聖群等人,嗣後又乘坐仇敬丞所駕駛之同上自小客車離開新化山區等事實,然否認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或遺棄等犯行,辯稱:「我自始至終都坐在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未下車,亦未對王家榮有任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或遺棄之行為,且與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所有過程、變化,均非我的意思,而是其他人自行決定」各等語。
二、經查:㈠10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路人曹雅嵐行經台南市○○區
○○○11之1號旁路邊,發現下半身赤裸並以外套覆蓋之王家榮倒臥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將王家榮送往台南市永康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救治,診斷結果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昏迷狀態,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延至同年月30日上午8時40分不治死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結果,王家榮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外傷,且因全身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據證人曹雅嵐、王家豪(王家榮之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家榮遭棄置現場照片、檢察官(100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01年1月4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醫剝字第1011100031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0134號鑑定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599號函附王家榮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1、13、14、16-18、20、102-112、181、183-193頁;一審卷㈠第124-140頁),另有王家榮之病歷資料可參,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㈡被告童嘉偉於前揭時地毆打王家榮、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及為遺棄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童嘉偉之供述:⑴於101年2月2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因
甲女遭王家榮性侵,我接到甲女的電話說要去台南市五期找王家榮,我怕甲女發生事情所以前往關心,而後我駕駛王仁彬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柏賢前往王家榮租屋處,後共有13人搭電梯進入王家榮租屋處,我進入該處後見仇敬丞與王家榮在打架,我就以腳踹王家榮之右手臂,又聽說王家榮有槍,所以又用腳再踹他一腳,後來王家榮從臥房走出來,頭和臉都在流血;王家榮在該租屋處遭毆打後,僅著一件四角內褲、一件內衣及一件外套搭乘電梯下樓,並坐上仇敬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由我帶路將王家榮載往台南市某不知名山區,王家榮下車後內褲被脫掉,期間我及仇敬丞均有出手打王家榮,另有其他人亦毆打王家榮,之後我們一起下山,由甲女另一個朋友駕駛王家榮的自小客車載王家榮下山,後我看見有住宅就停車,此時仇敬丞停車和我討論後,說該處即台南市○○區○○○11之1號旁應該會有人,就將王家榮連車丟在該處」(見警卷第34-44頁)。⑵於101年2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綽號為阿呆,甲女是我前
女友,大概在100年12月20日至21日,甲女在晚上打電話給我,說她被王家榮強暴,而100年12月23日晚上我打電話給甲女,甲女說仇敬丞要帶她去五期,我心裡想她應該是要去找王家榮,我擔心甲女發生事情,就主動開車過去王家榮位在五期的租屋處,當天有5台車去,我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另外有王仁彬坐謝舜翰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至王家榮租屋處樓下後大概20幾人會合,後由仇敬丞帶我們共13人上去王家榮租屋處,其中有一個女生按電鈴,之後就有人開門,仇敬丞進去王家榮的房間,我有聽到仇敬丞說還在吸毒,之後我就聽到打架的聲音,我就進王家榮房間,看到仇敬丞與王家榮在打架,當時我有踹王家榮手臂,之後王家榮與仇敬丞還有我就開始扭打,後來我就看到王家榮臉上及頭部都有流血;應該是仇敬丞提議王家榮才會離開其住處,下樓後王家榮被戴頭套坐上仇敬丞的車,並由我開車在最前面帶路去新化山區,到新化山區後王家榮下車並由仇敬丞將頭套解開,之後看到仇敬丞用手打王家榮,另我有辱罵王家榮,之後過去用腳踹王家榮手臂,其他大概2、3人也出手打王家榮,在山上約30幾分鐘,我們離開新化山區時,王家榮全身都有受傷,離開山區途中我有停車,仇敬丞也有停車,之後就決定把王家榮及他的自小客車棄置在路邊,然後我們就離開」(見2116號偵卷第3-7頁)。
2.證人即被告甲女之證言:⑴於101 年1 月2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綽號『黑仔』的
王家榮,且王家榮於100年12月21日在台南市○○區○○○○大樓租屋處內強姦我,我有打電話將此事告訴陳偉成、童嘉偉,陳偉成並將此事告知仇敬丞,仇敬丞知道後很生氣,100年12月23日晚上仇敬丞說要去找王家榮,還約了陳偉成、陳偉民、李嫦芸、薛聖群、吳政壕等人一起去台南找王家榮,童嘉偉在我們前往台南的路上有打電話給我,並問我是否要去找王家榮,我說是,後來童嘉偉就找他的朋友分乘4、5台車到王家榮租屋處樓下會合,之後仇敬丞、陳偉成、陳偉民、李嫦芸、薛聖群、童嘉偉及其朋友共13人上樓要找王家榮談和解,10幾分鐘後,帶王家榮下來坐仇敬丞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後座,我坐右前座、陳偉成、王家榮坐後座,由童嘉偉朋友的車帶頭,我們岡山的朋友跟著他們走,之後到台南一處山上,附近有墳墓,到山上後,童嘉偉的朋友把王家榮帶下車,仇敬丞車上的人除了我也都下車,我聽到王家榮在哀嚎,應該是他們在打他,至於誰出手打他,因我坐在車上沒有看到,王家榮被毆打後有5台車一同下山,我坐仇敬丞的車開在最後,王家榮的車開在最前面,開到一半王家榮的車被停在路邊」(見253號偵卷第211-213頁)。
⑵於101年10月3日在原審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案發當天
本來是要去花園夜市,後來才改說要去找王家榮談我遭性侵如何處理的事情,在路上童嘉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去那裡,我說要去○○○○大樓,童嘉偉叫我等他,到王家榮租屋處樓下後,我在仇敬丞的車上等並沒有上樓,後來有很多人上王家榮租屋處,王家榮下樓後與我同坐仇敬丞的車,後來陳偉成、薛聖群也有坐上該車後座,王家榮則坐在後座中間,之後是童嘉偉那邊的人帶頭離開王家榮租屋處,後來到了一處山區,到山區後仇敬丞車上的人除我之外均有下車,嗣有聽到王家榮在哀嚎,在下山途中他們把王家榮的車子停在路邊,並看到仇敬丞與童嘉偉在講話,後來薛聖群就坐上仇敬丞的車」(見一審卷㈡第106頁反面-113頁)。
3.證人即被告仇敬丞之證言:⑴證人仇敬丞於101年1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陳偉成在案發
前晚上7、8點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之後他提議一起去王家榮住處,另外甲女也在場,她說台南那邊的朋友也快到了,叫我們快一點去王家榮租屋處,當天除了去找王家榮談判外,亦有意要教訓王家榮,案發當晚11點多,到王家榮租屋處後,我有踢王家榮左邊肩膀一腳,當時房間內還有甲女台南的朋友6、7人在裡面,這6、7個人應該有打王家榮,我在甲女台南的朋友帶王家榮出來時看到他頭部有瘀血,後來甲女台南的朋友把王家榮帶出去,我們就跟著他們的車離開該處,應該是甲女台南的朋友幫王家榮套上頭套,而且是他們把王家榮推上我的車,王家榮上車後陳偉成及薛聖群兩人坐他旁邊,在車上我有問王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王家榮當時不回答,所以我有打他臉一巴掌,到了新化山區後,甲女台南的朋友就把王家榮拉下車,之後拖到我車子的後面,先由他們跟王家榮談話,我與陳偉成、薛聖群都在旁邊聽,他們也是問王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王家榮說他知道錯了,後來他們講如何賠償的事,之後就開始打王家榮,我有看到他們拿鋁棒及用拳頭打,他們大概有6、7個人,其中1、2個人拿鋁棒打王家榮的背部」(見253號偵卷第236-238頁)。
⑵於101年2月4日及2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綽號『阿呆』的
童嘉偉,是甲女邀他前往王家榮租屋處,且案發當天童嘉偉在王家榮的房間內有毆打王家榮,之後應該是甲女台南的朋友提議要將王家榮帶離他的租屋處,且是甲女台南的朋友叫我跟著他們走,到新化山區後童嘉偉有毆打王家榮,而且後來我看到他拿鋁棒出來,準備要打王家榮,我就趕快將他的鋁棒搶下來,所以童嘉偉才未拿鋁棒打到王家榮,另甲女台南的朋友超過2、3人出手持鋁棒打王家榮背部;案發當天我與陳偉成都有用手及腳打王家榮,甲女台南的朋友有2、3人有出手打王家榮,其中一個就是童嘉偉,薛聖群則沒有出手毆打王家榮,他只有站在旁邊看而已,且王家榮一到新化山區後,我就將王家榮的褲子脫下,之後王家榮被毆打倒地後,有一名台南的男子拿外套蓋住他的身體,後來又有2、3名台南的男子將王家榮抬上王家榮的自小客車後座,之後由我指示薛聖群駕駛王家榮的自小客車離開新化山區」(見253號偵卷第269、337、338頁)。
⑶於101年10月3日在原審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案發當晚
上本來是要去花園夜市,後來接到王家榮女友的電話,說王家榮在家,看要不要跟王家榮說一下,那時想說要找王家榮談,要看他怎麼處理,且要給王家榮一個教訓,上樓至王家榮租屋處後,我有毆打王家榮,當時在場的有童嘉偉、陳偉成以及童嘉偉的朋友等人,這些人都有毆打王家榮,另薛聖群也有進去,但他沒有毆打王家榮,王家榮被打後頭有瘀血,之後被戴上頭套坐到我駕駛的自小客車上,由我駕車跟著童嘉偉的車子離開;到新化山區後,有一不認識的人從我駕駛的車子將王家榮硬拖下來,我為羞辱王家榮就將他所穿的內褲脫掉,童嘉偉則用腳踹王家榮,又有兩個台南那邊的人持鋁棒敲王家榮的背部,我也有毆打王家榮,薛聖群則站在我的車旁邊觀看;要離開新化山區時,我叫薛聖群去開王家榮的車子,當時薛聖群有說要不要載王家榮去醫院,後由童嘉偉開車在前帶路下山,嗣童嘉偉開到薛聖群的旁邊叫他停下來,並由童嘉偉決定將王家榮及其自小客車棄置在路邊」(見一審卷㈠第144頁反面-154頁、167頁)。
4.證人即被告陳偉成之證言:⑴於101年1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仇敬丞在案發前晚上7、8
點到我家,之後仇敬丞提議一起去王家榮住處,我們去王家榮租屋處是要問王家榮如何處理他強姦甲女之事,王家榮被甲女台南的朋友帶出來時頭部有流血,當時應該是甲女台南的朋友把王家榮帶出去,我就跟著他們離開該處,且在王家榮租屋處一樓,綽號『阿呆』之童嘉偉就叫仇敬丞跟著他們的車離開,我上車時才看到王家榮被套上頭套,並由我與薛聖群坐在王家榮兩旁,在車上時仇敬丞有打王家榮臉一巴掌;到了新化山區,我們車上的人除了王家榮與甲女外都先下車,那時甲女台南的朋友就把王家榮拉下車,之後頭套被拿掉並被拖到我們車子的後面,先由甲女台南的朋友跟王家榮談話,我與仇敬丞、薛聖群都在車的附近,甲女台南的朋友大概是在問王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當時我有在旁看一下子,確實有看到甲女台南的朋友用鋁棒打王家榮,我只有看到一個人拿鋁棒打王家榮的背部,其他人則用手打王家榮」(見253號偵卷第249-251頁)。
⑵於101年2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仇敬丞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偉民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王家榮被載往新化山區時有戴頭套,在新化山區時童嘉偉有徒手毆打王家榮,仇敬丞也有毆打王家榮,我印象中是仇敬丞將王家榮的褲子拉下,之後我乘坐仇敬丞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離開新化山區,當天應該是薛聖群駕駛王家榮的自小客車,並將該車棄置在路邊,我有聽童嘉偉說要把王家榮放在他自己的小客車上」(見253號偵卷第280-282頁);同年2月13日及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仇敬丞等人毆打王家榮後,離開山區時,係薛聖群駕駛王家榮黑色自小客車,之後將王家榮及其自小客車棄置在新化山區,並坐上仇敬丞的自小客車離開」(見253號偵卷第299、315頁)。
⑶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晚上本來
是要去花園夜市,後仇敬丞接到王家榮女友的電話後,才搭仇敬丞的車改去台南找王家榮談他性侵甲女和解之事,我們進入王家榮租屋處後,我有出手毆打王家榮;嗣王家榮被帶離租屋處坐上仇敬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我同車,王家榮有被戴上頭套,薛聖群後來也有上車,在新化山區時薛聖群站離王家榮被打的地方有一部車的距離,我看到一群人用手腳在毆打王家榮,也有持鋁棒打王家榮之背部,另仇敬丞也有出手毆打王家榮,下山途中童嘉偉他們叫薛聖群把王家榮的車子停在路邊,然後薛聖群上我搭乘的車子一起離開」(見一審卷㈡第229頁反面-236頁、240頁反面、241頁、242頁反面)。
5.證人即被告薛聖群之證言:⑴於10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案發當
天聽仇敬丞說甲女被王家榮強姦,後來仇敬丞和陳偉成說要一起去找王家榮,我們才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去找王家榮,還約了陳偉民、李嫦芸、陳偉成,還有吳政壕及吳政壕的太太,另還有甲女,共7人,分乘3台車一起去台南找王家榮,甲女也有找他台南的朋友一起去,甲女台南的朋友分乘5、6台車到王家榮租屋處樓下會合,之後我、仇敬丞、陳偉民、李嫦芸、陳偉成、吳政壕、甲女的台南朋友共13 人上樓,上樓後王家榮的女友幫我們開門,我有聽到他們進房間內仇敬丞有被打的聲音,之後就聽到摔東西的聲音。後來甲女台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來,下樓後王家榮坐仇敬丞駕駛的自小客車,當時甲女台南的朋友應該有把王家榮套上頭套,且把他推上車,後來甲女台南的朋友叫我們跟著他們走,甲女坐該車右前座、我、陳偉成及王家榮坐後座,由甲女台南的朋友帶頭,我們岡山的朋友跟著他們走,總共8、9台車0起離開王家榮租屋處,後到台南一處山上,附近有墳墓,到山上後,台南的朋友把王家榮拖下車,之後我與仇敬丞、陳偉成下車,下車後台南的朋友有打王家榮,我只有站在旁邊看,仇敬丞也有毆打王家榮,之後是仇敬丞叫我駕駛王家榮的自小客車離開山區,後來看到王家榮躺在自小客車後座,我就將車停在路邊坐上仇敬丞的車,並聽到仇敬丞與童嘉偉在商量如何處理,他們大概討論了20分鐘,後來我們就離開現場」(見相驗卷第87-89頁;253號偵卷第313、314頁)。
⑵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案發當日
晚上,我是搭乘陳偉民駕駛的自小客車前往台南找王家榮,原本是要去花園夜市,是到了○○○○大樓才知道要找王家榮談他性侵甲女之事,之後共有10幾個人進入王家榮租屋處,我進入屋內後就在那邊看,後有人衝進去房間,就聽到砰砰磅磅的聲音,還有人在罵髒話;之後王家榮被帶離他的租屋處,印象中王家榮穿一件外套,還有一條黑色類似四角短褲,後來王家榮坐上仇敬丞開的車子,頭部有被戴上頭套,我本來跑去要坐陳偉民的車子,但仇敬丞叫住我,並叫我坐他開的車子;到達新化山區後,我站在離王家榮被打的地方約一台車的距離,王家榮被我不認識的人拉下車,且被十幾個人毆打,之後仇敬丞叫我駕駛王家榮的自小客車離開新化山區,王家榮則坐在該自小客車的後座,當時王家榮已受傷,我有問王家榮要不要看醫生,途中童嘉偉招手叫我過去,叫我將車子停下來丟在那裡,我就回去坐仇敬丞的車子離開」(見一審卷㈡第244頁反面-253頁、259頁)。
6.證人謝舜翰之證言:⑴於101年2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晚上,我去
王仁彬的住處找他聊天,後來童嘉偉來找王仁彬,且童嘉偉將王仁彬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我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仁彬跟著他一起去,之後就到了王家榮租屋處樓下,我看到他們一群人上樓,約十幾分鐘他們下樓,後來看到他們都上車,且開車離去,我就開車跟著童嘉偉開的車子走,到山上後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看到仇敬丞跟王家榮講話後起爭執,仇敬丞打王家榮一拳,打到脖子,另外童嘉偉先去找在車上的女子講話,之後也有去打王家榮的嘴巴幾下,另外我還有看到原本坐在仇敬丞車上的男子也衝到王家榮那邊,不知道是在拉扯還是毆打王家榮;在山上我看到3個人毆打王家榮,一個是仇敬丞、一個是童嘉偉、一個是仇敬丞車上的男子,該男子有揮拳,也有用腳踢他,我們在山上約30幾分鐘,後來是童嘉偉在前面帶頭離開現場,離開途中童嘉偉有先停車,我看到有人從王家榮使用的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該人後來坐上仇敬丞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現場」(見2116號偵卷第61-64頁)。於101年2月13日及同年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上次說在山上看到仇敬丞、童嘉偉有出手毆打王家榮外,另一名出手毆打王家榮的男子即是今天檢察官提訊的陳偉成,我確定案發當天在山上陳偉成及仇敬丞都有毆打王家榮」(見253號偵卷第
298、313頁)。⑵於101年10月31日在原審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晚上我開
車載王仁彬跟著童嘉偉的車,最後到台南五期○○○○大樓,到該大樓時已經有很多人在那邊,但我沒有下車,之後我又開車跟著童嘉偉的車離開,當時約有6、7台車一起離開;之後到一墳墓區,有看到綽號『泓仔』之人出手打王家榮,後來我看到童嘉偉的車開走,我就跟著開走,途中童嘉偉的車有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見一審卷㈢第41-47 頁)。
7.證人李嫦芸之證言:⑴於101年1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陳偉成在100年12月22日跟
我說甲女被王家榮強姦,案發當天原本要去花園夜市,我先生(即陳偉民)接到仇敬丞的電話,說要一起去台南處理事情,之後有我及我先生、薛聖群、仇敬丞、陳偉成、吳政壕及他太太,還有甲女等人,分乘3台車一起去台南找王家榮,後來我、仇敬丞、陳偉成、陳偉民、薛聖群、吳政壕、甲女台南的朋友共13人上樓,上樓後有一女子幫我們開門,仇敬丞及甲女台南的朋友進去王家榮的房間,其他人分別在客廳,我當時也站在客廳,我有聽到他們在王家榮房間內有摔東西的聲音,他們應該是有打王家榮,王家榮走出他房間時,我看到他頭部有流血,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後來甲女台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來,並坐上仇敬丞的車內,我有看到甲女台南的朋友把王家榮推上車,且看到王家榮快上車時被甲女台南的朋友戴上頭套,之後台南的朋友有與仇敬丞講話,他們叫仇敬丞跟著他們走,當時仇敬丞開車、甲女坐右前座,陳偉成、薛聖群及王家榮坐後座」(見相驗卷第77、78頁)。
⑵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案發當天
晚上原本要去花園夜市,後來我先生陳偉民接到仇敬丞的電話後,才改說要去台南○○○○大樓找王家榮處理甲女遭王家榮性侵之事,之後我、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陳偉民、吳政壕、吳政壕的太太及甲女等人,共有3台車子一起去○○○○大樓,之後我有跟著仇敬丞他們一起搭乘電梯去王家榮租屋處要找王家榮談和解,由我按門鈴後進入屋內,後來王家榮自己走出其租屋處,下半身穿一件內褲並被帶下樓,且應該是甲女台南的朋友推王家榮坐上仇敬丞的車子,王家榮並被套上頭套」(見一審卷㈡第222頁反面-227頁)。
8.證人陳偉民之證言:⑴於101年1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仇敬丞在100年12月22日跟
我說甲女被王家榮強姦,後來仇敬丞說要一起去找王家榮,之後在100年12月23日晚上,有我及我太太李嫦芸、薛聖群、仇敬丞、陳偉成、吳政壕及他太太,還有甲女等人,分乘3台車一起去台南找王家榮,除了我們岡山去找王家榮的人外,有一些看起來應該是甲女的朋友也有去該處,之後我、仇敬丞、陳偉成、李嫦芸、薛聖群、吳政壕、甲女的台南朋友共13人上樓,後來有一女子幫我們開門,仇敬丞及甲女台南的朋友進去王家榮的房間,其他人分別在客廳及門口,我當時站在客廳附近,有聽到他們在王家榮房間內摔東西的聲音,他們應該是有打王家榮,王家榮走出房間時,我看到他臉部有被打傷,後來甲女台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樓,我下樓後仇敬丞跟我說王家榮坐在他的車上,之後台南的朋友有與仇敬丞講話,他們叫仇敬丞跟著他們走,該車由仇敬丞開車、甲女坐右前座、陳偉成、薛聖群及王家榮坐後座」(見相驗卷第75、76頁)。
⑵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晚上案發
之前,我有聽仇敬丞說甲女遭王家榮性侵之事,當天原本要去花園夜市,後來仇敬丞說要去○○○○大樓找王家榮,而後共有3台車子去○○○○大樓,之後我有跟著仇敬丞他們一起去王家榮租屋處要找王家榮談和解之事,進屋後我有聽到摔東西及吵鬧的聲音,後來王家榮自己走出其租屋處,臉上有一點瘀青,並被帶下樓且坐上仇敬丞的車子」(見一審卷㈡第215頁反面-219頁)。
9.證人吳政壕之證言:⑴於101年1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仇敬丞案發當天有跟我說
甲女被王家榮強姦,當天晚上原本要去花園夜市,後仇敬丞說要一起去台南處理事情,之後我及我太太、薛聖群、仇敬丞、陳偉成、陳偉民及他太太,還有甲女等人,分乘3台車0起去台南找王家榮,除了我們岡山去的人外,有一些看起來應該是甲女的朋友也有去該處,後來我、仇敬丞、陳偉成、陳偉民、李嫦芸、薛聖群、甲女的台南朋友共13人上樓,上樓後,有一個女子幫我們開門,甲女台南的朋友進去王家榮的房間,其他人在客廳,我當時也站在客廳,我有聽到甲女台南的朋友在王家榮房間內打王家榮的聲音,嗣王家榮走出房間時,我看到他頭及臉部有流血,後來甲女台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樓,下樓之後仇敬丞說王家榮已經坐在他的車內,之後仇敬丞叫我跟著他們走,由台南的朋友帶路,載王家榮的車子由仇敬丞開車、甲女坐右前座,陳偉成、薛聖群及王家榮坐後座」(見相驗卷第79、80頁)。
⑵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案發當天
晚上,我是到○○○○大樓樓下時,才聽仇敬丞說甲女遭王家榮強姦之事,當天有我、仇敬丞、陳偉民、李嫦芸、甲女等人,共3台車子前往王家榮租屋處,要看王家榮如何和解,之後我跟著仇敬丞他們進到王家榮租屋處內,在屋內我有聽到砰砰磅磅應該是毆打的聲音,後來王家榮從其租屋處被帶下樓,離開時額頭及臉有一點傷,並且僅著一件四角內褲及一件外套」(見一審卷㈡第207頁反面-210頁、214頁)。
10.證人王若芸於100年12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你是否與死者在該處?)我有在場,在100年12月22日有一位仇敬丞打電話來找他,說要找死者,並說死者日前下藥強姦他乾妹妹甲女,要死者出面談和解,不要不接電話,到了12月23日他又一直打給我,且當晚11點多他又打給我說已在我住處樓下,並叫我下樓,之後我有下樓,有看到仇敬丞及一個女生(照片中編號6之女子,按:應指李嫦芸)先叫我帶他們上樓,我說不行,另有一個同行男子就將我的大樓感應器搶走,之後我趕快上樓告知死者上情,之後有人按電鈴,我們以為是之前叫的外送,但卻是編號6的女子,後面跟了7、8個人進來,之後他們直接進房找死者,叫我留在客廳,之後我有聽到房間傳來撞擊聲及爭吵聲,他們在裡面待不到10分鐘,就叫死者要出去談和解,我之後看到死者走出來,摸著自己後腦,可能有被打,但看起來能自己行走,他叫我把0000-00的車子從地下室開出來,他要出去,之後我就把車子開出來,當時樓下剩3名男子,但我現在認不出他們是照片中哪個男子,其中2名開死者的車出去,另1名開自己的車離開,但我當時已沒有看到死者,應是他們載走死者」(見相驗卷第22-23頁)。
㈢被告仇敬丞於前揭時地毆打王家榮、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及為遺棄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仇敬丞之供述:⑴於101年1月2日警詢中供稱:「100年12月23日晚上,因為甲
女遭王家榮性侵,所以才找甲女、陳偉成、薛聖群、陳偉民、李嫦芸、吳政壕等人,並由我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陳偉成,吳政壕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朱慧雯與2名小孩,陳偉民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李嫦芸、薛聖群共同前往王家榮租屋處,要找王家榮問清事情緣由及談如何和解,後共有13人搭乘電梯上樓,上樓後李嫦芸按電鈴由王若芸開門讓我們進去,我進入王家榮臥房後責問王家榮現在還有心情吃藥(即毒品),接著就以右腳踏王家榮的左臂,之後就有很多人打王家榮,我看見王家榮自臥房走出來頭和臉部有流血」、「王家榮遭毆打後,與甲女所找來的人先下樓,我下樓後發現王家榮已坐在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後座,且頭已被套上頭套,之後甲女找來的另一批人就叫我駕車跟著他們行駛,到了一處不知名的山區,我們停好車後,已有一群我不認識的人在該處等,該些人並不是和我們一同前往○○大樓的人,之後就有人來我的車將王家榮帶下車」、「王家榮僅穿一件白色T恤、一件四角黑色內褲,一雙黑色拖鞋,我的車內還有甲女,她坐副駕駛座,王家榮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後座右邊為陳偉成,左邊為薛聖群。當時我問王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王家榮不答,我憤而甩王家榮臉頰一下」(見警卷第13-21頁)。
⑵於101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陳偉成在案發前晚上7、8點
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之後他提議一起去王家榮住處,另外甲女也在場,她說台南那邊的朋友也快到了,叫我們快一點去王家榮住處,當天除了去找王家榮談判外,也有意要教訓王家榮。案發當晚11點多,到王家榮租屋處後,我有踢王家榮左邊肩膀一腳,當時房間內還有甲女台南的朋友6、7人在裡面,這6、7個人應該有打王家榮,我在甲女台南的朋友帶王家榮出來時看到他頭部有瘀血,後來甲女台南的朋友把王家榮帶出去,我們就跟著他們的車離開該處,應該是甲女台南的朋友幫王家榮套上頭套,而且是他們把王家榮推上我的車,王家榮上車後陳偉成及薛聖群兩人坐他旁邊,在車上我有問王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王家榮當時不回答,所以我有打他臉一巴掌,到了新化山區後,甲女台南的朋友就把王家榮拉下車,之後拖到我車子的後面,先由他們跟王家榮談話,我與陳偉成、薛聖群都在旁邊聽,他們也是問王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王家榮說他知道錯了,之後他們在講如何賠償的事,但王家榮說他沒錢,他們就罵王家榮沒錢還有辦法吸毒,之後就開始打死者,我有看到他們拿鋁棒及用拳頭打死者,他們大概有6、7個人,其中1、2個人拿鋁棒打王家榮的背部」(見253號偵卷第233-235頁)。
2.證人即被告童嘉偉除於101年2月4日偵查中結證如前述㈡之
1.⑵內容外,復於同年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陳偉成有一起至新化山區,且仇敬丞確實有毆打王家榮,之後是薛聖群駕駛王家榮的車停放在新化山區路旁,薛聖群後來坐上仇敬丞的車,陳偉成在王家榮租屋處有毆打王家榮」(見253號偵卷第310-311頁);同年10月3日在原審結證稱:「100年12月23日晚上我打電話給甲女,問她在那裡,她說要去○○○○大樓,且當時我知道甲女被王家榮性侵的事,所以才會去○○○○大樓,我上樓至王家榮租屋處後,仇敬丞有毆打王家榮,我也有毆打王家榮,嗣王家榮被我帶下樓時臉有點擦傷,有點流血,後王家榮上仇敬丞的車,並由我開車在前面帶路離開○○○○大樓,到新化山區後我有看到仇敬丞與王家榮在對打,我也有打王家榮,最多的時候有
3、4個人徒手一起毆打王家榮,後來○○○區○○○○道要將王家榮載去哪裡,我跟仇敬丞說該處有民家,附近又有軍營,就將王家榮連同其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見一審卷㈡第116頁反面-125頁、127、129頁)。
㈣被告陳偉成於前揭時地毆打王家榮、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及為遺棄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陳偉成之供述:⑴於101年1月2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因
甲女告知其遭王家榮性侵,遂與甲女搭乘仇敬丞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家榮租屋處,等待另一批台南市甲女友人到達後一同上樓,後王若芸開門,台南市甲女友人即入內毆打王家榮,王家榮被毆打後帶下樓乘坐仇敬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不知名墳墓旁,台南市甲女之友人便將王家榮帶下車」(見警卷第50、51頁)。
⑵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供稱:「甲女有跟我說遭王家榮強姦
一事,後來仇敬丞說要一起去找王家榮,之後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去找王家榮,還約了陳偉民及陳偉民的太太李嫦芸、薛聖群,另還有吳政壕及吳政壕的太太、甲女,共7人,分乘3台車一起去台南找王家榮,甲女也有找他台南的朋友一起去,我都不認識這些人,甲女的朋友分乘3、4台車到王家榮租屋處會合,之後我、仇敬丞、陳偉民及陳偉民的太太李嫦芸、薛聖群、吳政壕、甲女的台南朋友共13人上樓,過10幾分鐘,甲女台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來;我下樓後就看到王家榮坐在仇敬丞的車上,當時王家榮有被套上頭套,應該是台南的朋友把他推上車,後來台南的朋友叫我們跟著他們走,當時由仇敬丞開車、甲女坐前座、我、薛聖群及王家榮坐後座,由甲女台南的朋友帶頭離開王家榮租屋處,並由甲女台南的朋友開車帶我們到台南一處山上,我不知道是何處,但附近有墳墓,到山上後甲女台南的朋友把王家榮帶下車,之後仇敬丞先下車,我與薛聖群也有下車,下車後台南的朋友應該有打王家榮,王家榮在該處被毆打約半個小時」(見253號偵卷第202-205頁)。
⑶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結證詳如㈡之4.⑶所載。
2.證人即被告甲女、童嘉偉、仇敬丞、薛聖群,及證人吳政壕、陳偉民、李嫦芸、王若芸等人結證均詳如上述。
3.證人謝舜翰於查中並明確證稱:「... ,我還有看到原本坐在仇敬丞車上的男子也衝到王家榮那邊,不知道是在拉扯還是毆打王家榮;在山上我看到3 個人毆打王家榮,一個是仇敬丞、一個是童嘉偉、一個是仇敬丞車上的男子,該男子有揮拳,也有用腳踢他,...」、「我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上次說在山上有看到仇敬丞、童嘉偉有出手毆打王家榮外,另一名出手毆打王家榮的男子即是今天檢察官提訊的陳偉成,我確定案發當天在山上陳偉成及仇敬丞都有毆打王家榮」等語(詳前述㈡之6.⑴謝舜翰證言)。
㈤被告薛聖群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毆打王家
榮、剝奪王家榮行動自由及為遺棄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薛聖群之供述:⑴於101年1月10日警詢中供稱:「(經員警調查發現,王家榮
是在台南市○○區○○○街○○○號11樓之1○○大樓,其租屋處先遭人毆打後,再被帶離住居所...,請詳述?)當時我和仇敬丞、陳偉成、布丁妹(甲女)、陳偉民、李嫦芸及吳政壕等前往。我坐陳偉民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內載陳偉民的妻子李嫦芸和他們不滿1歲的女兒,仇敬丞駕駛車牌前四碼0000後面二個號碼我不清楚的白色豐田牌自小客車,內載甲女及陳偉成等人,吳政壕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內載其妻朱慧雯及二個小孩。我們一行人原本是要前往台南市花園夜市,後來仇敬丞打電話約我們先在陳偉成的住處等(高雄市岡山區),到了之後仇敬丞說要先處理事情,於是我們就跟隨在仇敬丞車後面行駛,之後就一直開到王家榮住處(○○大樓)...」、「(你們是何原因要前往○○大樓找王家榮?)我原本不知道是何因,直到我們到達王家榮所住大樓樓下後,我才知道,因甲女遭王家榮性侵,仇敬丞找王家榮,準備要談如何處理」、「(你們上樓後,是何人先進入王家榮住處?何人在王家榮住處毆打王家榮?...)當時是仇敬丞帶頭先進入的。是仇敬丞先進入王家榮的房間打王家榮的,後來很多人進入...,其他甲女找來的人也有打王家榮」、「當時在○○大樓打完王家榮後,王家榮下樓就坐仇敬丞的車,之後我也坐進仇敬丞的車。車輛跟隨前車行駛,後來到一處墳墓旁,王家榮被帶下車並被帶往車後,我站在車邊等待,因光線昏暗我沒看見發生何事,我只聽見現場吵雜也有哀嚎聲,但我不知道聲音出自何人」、「(你們在該墳墓旁停留多久?以何種方式對死者王家榮施暴?)停很久的時間,超過一小時,但正確停留時間我不清楚。很多人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打王家榮」、「(你供稱王家榮是坐在仇敬丞的自小客車內被載走,當時王家榮衣著為何?仇敬丞的自小客車內還坐有何人?乘座位置分別為何?)穿一件黑色長外套,一件黑色短褲,一雙夾腳拖鞋,但顏色我不清楚,車內還有甲女,他坐副駕駛座,而王家榮坐後座中間位置,我坐在王家榮左邊,陳偉成坐王家榮右邊」(見警卷第57-62頁)。
⑵於偵、審中供述詳如㈡之5.⑴⑵所載。
2.證人即被告甲女、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證人謝舜翰、吳政壕、陳偉民、李嫦芸、王若芸等人結證均詳如上述。
3.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薛聖群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確為甲女遭王家榮性侵如何解決一事,與被告甲女、仇敬丞、陳偉成等人,一同由岡山到台南找王家榮,其後並與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等13人共同進入王家榮租屋處,再乘坐仇敬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新化山區,王家榮在山區被仇敬丞等人毆打時,薛聖群則在旁觀看助勢,嗣又依仇敬丞之指示駕駛王家榮自小客車載送倒在後座之王家榮離開,並將自小客車連同王家榮棄置在台南市○○區○○○11之1號旁路邊。
㈥被告甲女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童嘉偉等
人從事毆打王家榮、剝奪王家榮行動自由及為遺棄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甲女之供述:⑴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詳如㈡之2.⑴所載,另又供
稱:「我告訴仇敬丞、陳偉成他們我被強姦,知道他們會去教訓王家榮,但我在山上有叫陳偉成他們不要再打王家榮,我有聽到陳偉成跟仇敬丞說不要再打,不然會出事」等語(見253號偵卷第207-210頁)。
⑵於101年10月3日在原審之供述,詳如㈡之2.⑵所載。
2.證人即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及證人謝舜翰、吳政壕、陳偉民、李嫦芸等人結證均詳如上述。
3.證人即被告仇敬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何時知道甲女被王家榮性侵?)事發後過了一、兩天我才知道,正確日期忘記了。(你知道後是否就決定要痛打王家榮來教訓他?還是100 年12月23日晚上7 、8 點到陳偉成家,經陳偉成提議才想要教訓王家榮?)我一知道甲女被性侵後就想要教訓王家榮。(《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33頁予證人閱覽》你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在岡山跟陳偉成出發以前就想要教訓王家榮了?)是的。(你當時回答檢察官說『有意要教訓王家榮』,是什麼意思?)是要打他的意思。(當時是陳偉成要打他的意思,還是其他意思?)我們兩個得知消息之後都很氣憤,都有要教訓王家榮的意思,但是沒有決定哪一天,23日當天因為有約一些朋友要去台南逛花園夜市。...(在陳偉成家裡是如何出發的?)就朋友約一約就出發。(甲女說台南那邊的朋友快到了,要你們趕快去王家榮的住處,是何時說的?)從岡山出發的半路上甲女跟陳偉成說,陳偉成再跟我說的。...(你在警詢說你不認識王家榮?)是的。(在本案發生前你是否知道王家榮住處?)不知道。(《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4頁予證人閱覽》你是如何找到王家榮住處的?)我對台南市的路完全不熟,是甲女帶路的」。
「(12月24日凌晨你們一行人押王家榮到新化山區,在那邊已經有一群你不認識的人等在那裡,你說那群人不是與你們一同從○○○○大樓出來的?)是的。(這群人是你找來在現場等候的嗎?)我不認識他們。(這群人有幾個?)有6台車。(那群人是誰叫來的?)我不知道。(那群在場等候的人有無一同動手打王家榮?)有。(你們打完王家榮之後,那群人有無跟你們一起離開新化山區?)有些先走,有些跟著我們離開。...(你們當時一共幾台車去王家榮住處?台南那邊我不知道,岡山那邊有3台車。(你們從台南王家榮住處要去新化的時候有幾台車?)很多台,我沒有算,我在路上並沒有看到王家榮的車,到了山區才看到王家榮的車已經停在那邊了。(你剛才說新化那邊有6台車,這6台車是否包括你們台南、岡山這邊的車及王家榮的車?)都沒有包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205頁反面)。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經查:
1.被告甲女與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人一起自岡山出發之時,即預見渠等有傷害王家榮之意思,而仍告知仇敬丞、陳偉成速往王家榮租屋處與台南的朋友會合,嗣又搭乘仇敬丞所駕駛之車輛,帶路共同前往王家榮租屋處;於行車途中並與童嘉偉通電話,告知童嘉偉渠等欲往王家榮租屋處,童嘉偉隨即帶領另一批人前往上址會合。另依王家榮遭毆打並戴上頭套押離租屋處後,童嘉偉即駕車在前帶領全部車輛一路開往新化山區,與原在該處等候之另一批人會合,並繼續毆打王家榮,亦可證明童嘉偉前往王家榮租屋處前,已約好另一批人在山區等候,並預備將王家榮押往該處;其辯稱:「原本要去關仔嶺泡溫泉,後來我打電話給甲女,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她在安平,我就想到她可能是要去找王家榮,怕她會發生事情,因為王家榮當時是通緝犯,怕她可能會有危險才前往關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2.參以王家榮被押坐在仇敬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行車途中再遭仇敬丞毆打臉部,到達新化山區後又被帶下車長時間毆打,最後一行人下山,薛聖群將其所駕駛後座搭載王家榮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並坐上仇敬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甲女均親自在場(坐在仇敬丞所駕駛之自小客副駕駛座)目睹或聽聞,足徵其對於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人毆打、強押及遺棄王家榮之犯行,確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其本人並無上開犯罪行為之客觀舉動,僅全程坐在車上,亦難認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童嘉偉等人押王家榮下樓後,安排王家榮與甲女同車,仇敬丞復在車上質問並毆打王家榮臉部,核其行為過程,顯係有意讓甲女目睹王家榮「被修理」之情形;而甲女見到王家榮之惡行受到報復,並思及本人受辱之委屈,因而哭泣流淚,亦屬正常之情緒反應,尚難因此即認其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童嘉偉等人證稱甲女並未明示要求渠等為上開犯行,而係坐在車上哭泣等情,縱屬非虛,亦難據為有利甲女之認定。
3.被告薛聖群於本案過程雖未出手毆打王家榮,然其與甲女、陳偉成、仇敬丞等人一同自岡山前往台南王家榮租屋處後,與其他到場者共13人一起上樓,由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等人毆打王家榮後,再共同將其押往新化山區,且與陳偉成分坐王家榮兩側,將之包夾在後座中間,王家榮在新化山區遭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等人毆打時,又在旁觀看助勢,嗣又駕駛王家榮之自小客車搭載王家榮離開山區,並將人車棄置在台南市○○區○○○11之1 號旁路邊,堪認其就傷害王家榮之犯行,亦與被告童嘉偉等人有默示意思合致,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4.被告陳偉成雖無遺棄之客觀行為,然其於案發當晚,與甲女、仇敬丞、薛聖群等人一同前往王家榮租屋處,並上樓共同毆打王家榮後,將其押往新化山區,又與薛聖群分坐王家榮兩側,將其包夾在後座中間,於新化山區又與童嘉偉、仇敬丞等人繼續毆打王家榮,致其不支倒地;依當時係冬天深夜時分,王家榮又僅著一件內衣及夾克,下半身赤裸(內褲已被脫掉),受傷情形嚴重,需他人抬上車等情,明顯可知已無自救之能力(詳下述)。嗣陳偉成搭乘仇敬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其他人一同下山,見薛聖群將王家榮人車棄置路旁後,改坐仇敬丞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未將王家榮送醫救治,亦均無異議或積極表示反對,足認陳偉成就遺棄王家榮之犯行,與被告童嘉偉、薛聖群等人亦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㈧本件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13人於前揭時
地進入王家榮租屋處後,即有多人共同毆打王家榮,致其頭部受傷流血,且王家榮未及完整著衣,僅穿一件內褲、一件內衣及外套,即隨同被告童嘉偉等人搭乘電梯下樓,嗣並遭人戴上頭套強推坐上仇敬丞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陳偉成、薛聖群分坐兩側,將其包夾於在後座中間,一行人抵達新化山區後,王家榮復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拖下車,並由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毆打。依其事發過程,顯見王家榮並非自願離開租屋處隨同被告童嘉偉等人外出,否則以案發時間仍在冬季黑夜,實無僅著內衣、內褲及一件外套即匆促離家,被告等人亦無以頭套遮著王家榮視線,並將其包夾在後座中間,以防止脫逃或認出往來路線之必要。王家榮並非出於自由意思離開租屋處,而係遭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㈨再按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
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並不以該人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瀕死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本件被害人王家榮陸續遭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後,身體受有頭部、頸部、軀幹、四肢等如附表所示多處傷害,其中頭部鈍力傷,嚴重者有顱腔左側及右後顱凹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含約50毫升血液、大腦顱底部腦挫傷,尤其是左顳葉及左額葉,左顳葉挫傷最大徑4公分併腦內出血、腦水腫,腦幹出血及壞死。參以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101年10月31日在原審結證稱:
「王家榮主要致死部位是頭部的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傷是延續過來的,出血的過程從受到鈍力傷以後,開始硬腦膜下腔出血,出血以後腦壓開始增高,之後腦部就開始腫脹,意識當然就會昏迷;又王家榮所受腦幹出血是很嚴重的傷,是沒辦法開刀的,縱然開刀將硬腦膜下腔出血拿掉,但大腦顱底部腦挫傷、出血及腦幹出血部分,仍然沒有辦法處理,所以還有相當大的可能性會死亡」等語(見一審卷㈢第31頁)。再佐以仇敬丞於101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王家榮在新化山區被毆打倒地後,有一名台南的男子拿外套蓋住他的身體,後來又有2、3名台南的男子將王家榮抬上王家榮的自小客車後座」等情(見253號偵卷第388頁),足見王家榮在新化山區遭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後,已達致體力不支倒地甚或昏迷之程度,方需由他人抬上車,依其受傷情形,應屬無自救力之人無訛。
被告等人離開新化山區時,由薛聖群負責駕駛該0000-00號自小客車,中途棄置王家榮人車之地點(即台南市新化區五甲勢11之1號圍牆旁路邊),為一偏僻之產業道路,午夜時段人車往來甚為稀少,其旁雖有○○區○○○11之1號住家,惟路口周圍僅有1盞路燈,附近則多為鳳梨園、林地及農地等空曠無人之處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1年8月30日南市警化字第1010010043號函附王家榮遭毆打遺棄致死案現場相關位置暨現場拍攝照片編號對照圖、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查訪表及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一審卷㈠第194-211頁)。被告童嘉偉等人未將奄奄一息、已無自救力之王家榮送醫救治,反於午夜時分,將之棄置在地點偏僻且人車往來稀少之產業道路旁,顯有遺棄王家榮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堪認定。雖被告薛聖群辯稱:「當時王家榮還清醒的跟我說話,我問他要不要就醫,他說可能有案底,不想去醫院,休息一下就好了」云云;惟依王家榮當時之傷情,是否仍可言語,並非無疑;縱認薛聖群所言屬實,然王家榮遭多人長時間毆打,受傷嚴重,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渠等若有讓王家榮就醫之意思,亦應將該車開回其租屋地點或其他較為熱鬧之處所,以使他人易於發現,以防萬一;茲被告等人竟捨此不為,反將人車棄置在上開偏僻之農路旁,顯係任由王家榮自生自滅,遺棄之犯行,甚為灼然。被告薛聖群之辯解,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㈩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條第2項之遺
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
經查:
1.被害人王家之死因經鑑定結果,認係全身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已詳如前述。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王家榮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遭毆打後之傷害程度,縱然即時送醫治療,是否仍不能免於死亡之結果,據覆:「王家榮因遭多人毆打後,造成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及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死亡。因有包括生命中樞所在之腦幹出血,又有橫紋肌溶解症,肌肉細胞大量破壞釋出鉀離子影響心跳功能,研判即便『即時』救醫,危及生命的可能性仍極大」等意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356號函存卷供參(見一審卷㈠第213、214頁)。
2.鑑定證人潘至信於101年10月31日在原審亦證稱:「(一般的狀況是否都必死無疑?)因為他頭部的傷害第一個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在頭部的左半邊,我解剖當時估計大概50CC左右,另外就是右邊的後方也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這是硬腦膜下腔出血的位置,他還有腦挫傷,顱底的地方有滿大片的腦挫傷,還有腦內的出血,就大腦裡面額葉地方挫傷的下面切開來看還有出血,另外就是他的腦幹,因為這個大腦整個是出血以後,大腦水腫腫脹,所以也合併腦幹的地方也有出血,我們知道腦幹是人的呼吸跟心跳中樞,呼吸跟心跳的維持器是中樞神經是在腦幹的部位,那個地方有出血的話,危及生命的可能性就相當相當的大。另外死者受傷的範圍很大,各位看一下我的鑑定報告書,因為他瘀傷的面積還有部位實在是全身都有,非常非常多,我在鑑定報告書裡面每一個傷勢大小都有描述,意思是要讓大家知道這麼多處的瘀傷,其實在人體裡面造成傷害會導致肌肉的部位,譬如說他有一個鈍力傷的話,肌肉的細胞會破壞掉,破壞掉以後,細胞裡面的東西,譬如說肌蛋白會流出來,還有譬如說細胞裡面的鉀離子會流到血液裡面,那會造成臨床上所謂的橫紋肌溶解症,危險的地方就是說,他的電解質會引起心律不整,會影響到心跳,所以常常就是因為大面積的肌肉被破壞掉以後,會引起大量的鉀離子被釋放出來,然後引起心律不整,會這樣過世,所以他是有這兩個情況,第一就是他的頭部有很明顯的外傷出血,另外就是說他有很多部位而且面積很大的瘀傷,肌肉細胞被破壞的程度相當嚴重,所以臨床上各位可以看一下奇美醫院他的病歷,肌蛋白的血液,一般在9個單位UG/ML以下,他是超過1萬,這意思是說他的肌肉細胞被大量破壞,我在顯微鏡底下有看到腎臟的部位,有很多我研判就是肌蛋白的東西卡在腎小管,所以也是導致他後來有急性腎衰竭的情況發生」。
「(被害人受傷後送醫,在醫院一共待了將近7天的時間,以現在的醫療設備和醫師的能力,是否可以把他救活?會不會是因為醫療上的疏失而造成死亡的結果?)我不認為這樣。結果是他死掉了,但我相信醫院的醫師,因為他有住過加護病房,當然就是要極力的搶救,因為他受傷的程度是很嚴重的,我剛講中樞神經系統、頭部外傷這個問題,頭部外傷的人有一個比較可怕的地方就是會合併腦水腫,腦壓會增高,會合併腦疝,腦水腫我有看到,在解剖有看到腦部是腫脹的,其實病歷上也有寫到這一點,就是腦部有水腫合併腦疝,疝脫,就是大腦因為腦壓增高,然後整個大腦往下面推擠,所以這種情況,其實在醫院裡面來講,要急救也相當困難,尤其是腦幹部位又合併出血的話就比較困難」、「(照你這樣講,被害人剛受傷以後如果立即就醫,這種惡化的情況會不會被阻止?)這是假設性的問題,結果是他死掉了,我的意思是說,這個嚴重度是很嚴重的,我是說他本身受的傷害,如果說要開刀,即使腦幹這個地方有出血,也沒辦法開,就是呼吸心跳中樞那個地方要手術的話,通常也極為困難,也不大可能去開到,通常都是把硬腦膜下腔出血拿掉而已,但是顱底大腦底部的地方出血、挫傷,還有腦幹的出血沒辦法處理,所以還是有相當大的可能性會死掉」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㈢第29頁反面-31頁)。
3.依上開說明,可認王家榮死亡之結果,應係在案發過程中遭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持續毆打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告等人事後之遺棄行為無關,尚無成立刑法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之餘地。
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
本件依被告童嘉偉等人之行為過程,雖無法認定有殺死王家榮之意思,或主觀上有預見會致王家榮死亡之結果;惟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若多數人共同以手腳持續毆打重擊他人之頭、頸、軀幹、四肢,及以鋁棒毆打軀幹等部位,足以造成人體嚴重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屬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項。茲被告童嘉偉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持續對王家榮拳打腳踢,致王家榮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足見渠等有使王家榮受傷害之意思,客觀上並因而造成王家榮死亡,對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有關被告童嘉偉等人毆打王家榮之方式,依前述童嘉偉、仇
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甲女及證人謝舜翰、吳政壕、陳偉民、李嫦芸、王若芸等人之供證,尚無從認定有持鋁棒毆打王家榮頭部之情形,惟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其背部。經核與鑑定證人潘至信於101 年10月31日在原審證稱:「王家榮的外傷證據裡,其左後背部一處〝ㄇ〞字形刮痕,5x4 公分,我認為是類似棍棒類的東西毆打造成的,因該傷外觀上呈一個有角度的東西所致;另王家榮顱腔左側及右後顱凹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含約50毫升血液、大腦顱底部腦挫傷,尤其是左顳葉及左額葉,左顳葉挫傷最大徑4公分併腦內出血等頭部嚴重傷害,以手腳及棍棒毆打均可能導致,但棍棒質地比較硬,以棍棒撞擊頭骨的話,比較容易造成頭骨骨折,然王家榮的頭部並沒有骨折,故我認為上開頭部的傷害以棍棒毆打的機會比較低」等語(見一審卷㈢第
27 、32 、33頁反面、34頁),尚屬一致,應可認定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以手腳毆打王家榮之頭、頸、軀、四肢,另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王家榮之背部無誤。
此外,復有王家榮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南市○○區
○○○路3 段往保大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租屋處大樓部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0101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被告童嘉偉使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29、48、55、68、76、98、124、131、142、158-162、177、186-308、318、320、322頁;253號偵卷第61頁);被告童嘉偉等5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渠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遺棄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甲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等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
起訴事實業已載明:「王家榮遂隨同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童嘉偉等人一同搭乘租屋處大樓電梯至一樓,惟王家榮至租屋處一樓時,即遭籍設台南之男子套上頭套,並被推上由仇敬丞、甲女、陳偉成、薛聖群共乘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仇敬丞駕駛該車,陳偉成、薛聖群則分坐在王家榮兩側,嗣遭帶往新化某山區無人空地後,王家榮被拖出車外遭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等人毆打後倒地昏迷」等情,自屬已經起訴,且該部分犯行與傷害致死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公訴人認被告童嘉偉等5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尚有未洽,理由已詳述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童嘉偉等5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傷害
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童嘉偉等5人就遺棄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童嘉偉等5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死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渠等所犯傷害致死與遺棄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㈣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本罪之共犯,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惡性程度亦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女雖與被告童嘉偉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然其係因遭受王家榮之性侵害,心生怨恨,始有本件犯行,且在案發過程中,僅處於聯絡及隨行參與之角色,並無出手傷害王家榮之客觀舉動,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確有堪以憫恕之處,縱處以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原審就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4人所犯遺棄罪,分別量處童嘉偉、仇敬丞有期徒刑4月,陳偉成、薛聖群有期徒刑3月,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致死罪併合處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法律修正規定,將2罪併合處罰,致遺棄罪部分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尚有未洽。
⑵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4人已於102年3月
25日與被害人王家榮之家屬胡素春、王春來達成和解,各願給付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中童嘉偉已全額給付完畢、仇敬丞已給付15萬元、陳偉成、薛聖群各已給付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胡素春陳報狀、調解筆錄及102年10月21日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卷二第54-57頁),原審量處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4人之刑責,未及審酌兩方和解賠償情形,亦有未妥。
2.被告甲女就本件犯行,與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4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遑詳察,遽為甲女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亦有未合。
3.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4人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參與全部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以被告甲女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應負相關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㈥茲審酌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甲女均無犯
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渠等之品性尚可,惟因甲女遭王家榮性侵之事,不知循正當法律程序理性處理,竟糾眾暴力毆打及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造成王家榮嚴重受傷、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況後,又不思將其送醫救治,反棄置於偏僻處所,終致王家榮因傷重不治死亡,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童嘉偉、仇敬丞、陳偉成、薛聖群等4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情形(被告甲女未和解)、被告等5人犯罪後之態度,及童嘉偉國中畢業學歷、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直銷工作;仇敬丞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目前一人在台中從事建築板模工作;陳偉成高職畢業學歷、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做鐵工;薛聖群國中畢業學歷、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擔任貨運助手;甲女專科肄業、離婚、有一個小孩,目前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等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併就遺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本案用以套住王家榮頭部之頭套及毆打王家榮之鋁棒,
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童嘉偉等5人或其他共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93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醫鑑字第1011100134號鑑定報告書)┌──┬────┬───────────────────┐│編號│受傷部位│傷 害 情 形│├──┼────┼───────────────────┤│一 │頭 部│頭部鈍力傷: ││ │ │1.顱腔左側及右後顱凹硬腦膜下腔出血,左││ │ │ 側含約50毫升血液。 ││ │ │2.大腦顱底部腦挫傷,尤其是左顳葉及左額││ │ │ 葉,左顳葉挫傷最大徑4公分併腦內出血 ││ │ │ 。 ││ │ │3.腦水腫,腦幹出血及壞死。 ││ │ │4.右頂部一處擦挫傷,2.5X2公分。 ││ │ │5.右枕部一處瘀傷,7X4.5公分。 ││ │ │6.左枕部一處瘀傷,8X2.5公分。 ││ │ │7.右顳部至右眼眶外側一處擦挫傷,6X4.5 ││ │ │ 公分。 ││ │ │8.左頂部一處擦挫傷,2X1公分。 ││ │ │9.左額部一處刮擦傷,7X7公分。 ││ │ │10.右耳擦挫傷,明顯腫脹。 ││ │ │11.雙眼鞏膜出血。 ││ │ │12.上下嘴唇瘀傷。 ││ │ │13.牙齦出血。 │├──┼────┼───────────────────┤│二 │頸 部│頸部鈍力傷: ││ │ │頸部大片瘀傷腫脹,12X10公分。 │├──┼────┼───────────────────┤│三 │軀 幹│軀幹鈍力傷: ││ │ │1.左肩一處擦挫傷,5X4公分。 ││ │ │2.左後背部一處〝ㄇ〞字形刮痕,5X4公分 ││ │ │ 。 ││ │ │3.下背部三處刮擦傷,分別為9X1.5公分、 ││ │ │ 8X1公分、4.5X3公分。 ││ │ │4.臀部上緣擦傷破皮,16X8公分。 ││ │ │5.左右臀部多處細小刮擦痕。 │├──┼────┼───────────────────┤│四 │四 肢│四肢鈍力傷: ││ │ │1.右上臂一處刮擦傷,4.5X2公分。 ││ │ │2.右手腕一處擦挫傷,6X5公分。 ││ │ │3.右手腕背面多處擦挫傷。 ││ │ │4.左上臂一處瘀傷,7X7公分。 ││ │ │5.左手掌背面及手腕多處擦挫傷。 ││ │ │6.右上大腿後面一處瘀傷,5X2公分。 ││ │ │7.右小腿後面一處瘀傷,13X8公分。 ││ │ │8.右足踝一處瘀傷,12X6公分。 ││ │ │9.右足跟一處擦傷破皮,4X3公分。 ││ │ │10.左足踝外側一處擦傷破皮,2.5X1.7公分││ │ │ 。 ││ │ │11.左右膝前面多處擦挫傷,最大者12X6公 ││ │ │ 分。 ││ │ │12.左右小腿,足踝、足掌背面多處擦挫傷 ││ │ │ ,最大者7X6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