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森源
黃啟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101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森源部分撤銷。
林森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林張蓮蕉」署押柒枚及其上偽造之「林金花」、「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黃啟峰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森源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林永貴係兄弟關係。林森源明知其母林張蓮蕉與如附表所示其子孫、○○公司等人間,於林張蓮蕉生前(已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實際並無交易林張蓮蕉所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份之事實,因林張蓮蕉病重,乃囑林森源於其生前將附表所示之股份過戶予子孫。林森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命不知情之擔任○○公司財會主管之黃啟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股份過戶登記,黃啟峰乃在林森源之指示下,於95年7月19日,接續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各偽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股份受讓人之署押,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受讓人向林張蓮蕉購買如附表所示○○公司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嗣黃啟峰再將各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森源、黃啟峰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本院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合併審理。
二、關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永貴98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供述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證人林永貴98年11月29日警詢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林永貴於上開調查中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是渠於上開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森源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森源固坦承在95年間係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曾要求當時擔任○○公司財會主管之被告黃啟峰將其母林張蓮蕉所持有○○公司合計170 萬9561股之股份,將之分成五等分,由林張蓮蕉四名子女即老大被告林森源、老二即證人林仲義、林仲義之妻即許麗菊、老三即證人林永貴、長女即證人林金花各取得五分之一,被告黃啟峰在被告林森源的要求下,先於95年7 月19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嶢(被告林森源之子)、林孟螢、林飛帆(以上二人為證人林仲義之子女)、○○有限公司(由證人林永貴擔任負責人)、林金花等人之年籍資料,再於95年7 月21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名(被告林森源之子)、林峰寧(證人林仲義之女)等人之年籍資料,分別表彰林張蓮蕉於上開時間有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數出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母親林張蓮蕉生前因與父親林有福感情不睦,唯恐死後名下財產遭父親林有福繼承,遂在病重之餘,多次在其餘姐弟面前催促其應趕快將伊所有財產移轉到子孫名下,而母親僅交代其全權處理股份移轉事宜,並未交代如何移轉,其僅是為遵從母親林張蓮蕉要求儘快進行財產移轉之意,才為本案股份移轉事宜,其沒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件之稅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之規定,已對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以贈與稅論之擬制而使稅捐無被逃漏之可能,反而國家還多課了由被告林森源個人支出的證交稅。況且本件係因林張蓮蕉女士過世而無法完成買賣,並非自始即存在有不能成立買賣之事實,又林張蓮蕉及其子女即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等人既已授權被告林森源全權辦理林張蓮蕉生前所持有○○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給子孫事宜,則凡被告林森源為使該股份能順利移轉之作為,均在林張蓮蕉、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等人授權範圍內,因此,自毋需逐一向林仲義、林金花等人報告移轉方式,則被告林森源選擇以買賣方式辦理如附表股份之移轉,要求被告黃啟峰先在95年7 月19日、同年月21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偽填○○有限公司、及填載林建嶢、林孟螢、林飛帆、林金花等人之年籍資料,再於95年7 月21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名、林峰寧等人之年籍資科,分別表彰林張蓮蕉於上開時間有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數出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並將上開股份移轉後之結果,由被告黃啟峰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朱惠萍登記在○○公司95年8 月18日之股東名冊等作為,均係為達到林張蓮蕉所持有○○公司股份能在林張蓮蕉死亡之前,移轉登記給子孫之目的,自屬在林張蓮蕉、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等人授權範圍內,而未逾越上開人等之授權云云。
二、被告林森源於95年間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啟峰當時係該公司之財會主管,被告黃啟峰在被告林森源之要求下,將林張蓮蕉所持有○○公司合計170 萬9561股之股份分成五等分移轉登記給林張蓮蕉之子孫,為進行上開股份移轉事宜,被告黃啟峰先於95年7 月19日在○○公司當時址設臺南市○○區○○里0 ○00號之處所,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公司及林建嶢、林孟螢、林飛帆、林金花等人之年籍資料,再於95年7 月21日在○○公司上開處所,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名、林峰寧等人之年籍資料,分別表彰林張蓮蕉於上開時間有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數出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並將上開股份移轉後之結果,由被告黃啟峰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朱小姐登記在○○公司95年8 月18日之股東名冊,並於同年月24日據之進行股利之分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依○○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數,分得每股現金股利新臺幣1.2元及股票股利1.1元,林張蓮蕉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伊之繼承人除配偶林有福外,尚有子女即長男被告林森源、次男即證人林仲義、三男即證人林永貴、長女即證人林金花等人,由證人林永貴於96年5月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遺產稅,並將上開股份之移轉以林張蓮蕉出賣與附表所示之人為由,記載為應收債權,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上開股份之移轉行為係屬贈與性質,要求林張蓮蕉之繼承人應補繳稅捐,嗣林張蓮蕉之繼承人提出訴願,繼而提出行政訴訟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70頁反面、第53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林張蓮蕉遺產稅申報資料、98年11月23日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公司95年度之盈餘分配通知書、○○公司領取○○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之支票存根、○○公司95年4 月1日與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6月2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560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7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1010020778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宗〈下稱偵㈠卷〉第101-107 頁、第47-68頁、第81-86頁、第87頁、第89頁、第109-115頁、第116-122頁,原審卷㈠第199頁、第200-2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之母林張蓮蕉唯恐死後,持有之○○公司
之股份由其夫林有福繼承,乃於生前病重之際指示被告林森源將其持有○○公司的股份,分成五份儘速過戶予伊四名子女及二媳婦許麗菊,然並未提到要以何種方式過戶:
⒈被告林森源在母親林張蓮蕉00年0 月0 日死亡之前進行如附
表所示股份移轉事宜之目的,係因父母感情長年不睦,母親林張蓮蕉唯恐死後財產遭父親林有福繼承,遂在病重之際,要求被告林森源儘速將伊所持有○○公司之股份分成五等分,由長男即被告林森源、次男即證人林仲義、二媳婦即證人林仲義之妻許麗菊、三男即證人林永貴、長女即證人林金花等人無償各取得五分之一等情,業據被告林森源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父母長年感情不睦,母親惟恐死後遺產遭父親繼承,曾交代要在有生之年將財產過戶子孫,此事為四名子女所知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4頁正面、第62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第57頁)。
⒉證人林仲義證稱:母親生前僅交代要將伊持有○○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與子孫輩及二媳婦許麗菊,並未提到移轉之方式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及證人林金花證述:母親曾在過世前幾個月即在95年7 月19日辦理○○公司股份移轉前,在被告林森源家中客廳,於四名子女均在場時,告知伊所持有○○公司之股份要如何分配,且僅多次要求被告林森源要盡快辦理股票移轉事宜,並未提到要以何種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正面、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參以證人林金花證稱:「(當時妳母親林張蓮蕉怎麼講的?)那個數目真的我沒有那麼多的腦可以去記,但是她有講說多少給誰,我們四個都有。(當時妳媽媽林張蓮蕉有無指示說這些股票是要等她過世以後遺產繼承的時候來分配,還是要趕在她過世之前就趕快做?)我母親林張蓮蕉當時很趕,一直趕我大弟弟林森源要趕快辦,其實我媽媽她也不懂法律,也不懂稅的問題,她那個時候唯一擔心的是她如果死了,她那些遺產被我爸爸自然繼承,因為我媽媽跟我爸爸的感情不好,那中間又有介入,她很憂慮(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52 頁)等語,足認林張蓮蕉唯恐其死後,其持有之○○公司由其夫林有福繼承,乃於生前病重之際指示被告林森源將其持有○○公司的股份,分成五份儘速過戶予伊四名子女及二媳婦許麗菊,然並未提到要以何種方式過戶。足見被告之母林張蓮蕉確有於生前病重之際指示被告林森源將其持有○○公司的股份,分成五份儘速過戶予伊四名子女及二媳婦許麗菊,然並未提到要以何種方式過戶之情至明。㈡被告林森源未取得林張蓮蕉、證人林金花、證人林永貴及證
人林仲義授權即以不存在之買賣,作為登記附表所示股份移轉之原因:
⒈被告之母林張蓮蕉固於生前病重之際指示被告林森源將其持
有○○公司的股份,分成五份儘速移轉過戶予伊四名子女及二媳婦許麗菊,固未提到要以何種方式過戶,參以被告林森源自承:「我母親不了解什麼叫假買賣,只是叫我趕快移轉股份,至於以什麼方式移轉股份,是我自己想的」(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參以證人林金花上開供稱「其實我媽媽她也不懂法律,也不懂稅的問題」,足見林張蓮蕉僅授權被告林森源將股份移轉,至於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乃被告林森源一己之意,實難認林張蓮蕉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森源以假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股票過戶。
⒉證人林金花固證稱:並未與其他三名兄弟討論過母親所持有
○○公司股份係要以何種方式進行移轉登記,因母親林張蓮蕉要將所持有○○公司之股份儘快移轉到子孫名下,係母親的意思,所以對被告林森源要以何種方式辦理移轉,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惟林金花亦證稱:(林森源有無跟妳說過,你母親林張蓮蕉在○○公司的股票的過戶,是要把它辦成是用買賣的方式?)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那個時候我心情也很不好,我只是擔心我媽媽快死了,我沒有記得很多事情。」(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足見證人林金花對於被告要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股份一節,事前並不知情,其所稱:「對被告林森源要以何種方式辦理移轉,並無意見」等語,應係指「儘速辦理股份移轉,以完成林張蓮蕉之意願」一節,並無意見。此觀證人林金花供稱:「(因為媽媽林張蓮蕉這樣交待林森源,所以他去辦過戶,是否他去把過戶的事情辦好,那用什麼方式,因為這個是媽媽的心願,您身為姐姐是否也沒有意見?)是,我沒有意見」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證人林金花對於被告要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股份一節,事前並不知情,自難以其事後表示「只要能依林張蓮蕉之意願移轉股份」、則「對股份之過戶方式,並無意見」一節,而推論其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股份一節屬實。
⒊另證人林永貴及證人林仲義則明確供稱渠等不同意以買賣作
為登記股份移轉之原因,此觀證人林永貴供稱:林森源或者是黃啟峰並未向伊提到過要用買賣交易的方式來移轉○○公司的股票到○○公司(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證人林仲義證稱:「(在辦理買賣股份的移轉登記之前,林森源本人是否有徵詢過你意見?)有,但我反對,因為我對相關稅法非常瞭解,若在母親生前很短的時間內做這樣的買賣移轉登記,會被國稅局直接認定為贈與關係,因為贈與稅稅率遠高於遺產稅稅率,我亟力反對這樣的做法」(見偵㈠卷第33頁)等語自明。
⒋被告林森源亦自承稱:「(那你告訴黃啟峰,請他去問其他
兄弟姊妹要登記給誰的時候,你有無告訴黃啟峰說要告訴他們是要用買賣股票的方式來過戶?)我沒有這麼交待,我交待黃啟峰只是說去幫我做繳交證交稅而已,去向林仲義他們問要登記給誰,只有這樣,細節我本身對林仲義都沒有去講說到底要用什麼方式,那我怎麼會去交待黃啟峰說你去說」(見原審卷㈡第86頁),益徵被告林森源事前並未告知證人林仲義等人有關於以假買賣過戶股票之方式。
⒌被告林森源固供稱:「(你母親在病故之前,告訴人(即林
永貴)是否有跟你表示說他反對假買賣方式移轉股份?)我印象中告訴人是在我母親往生後,他才提出質疑」(見偵㈠卷第24頁)等語。惟股份移轉之方式有多端,如買賣、贈與、互易等均是,尚難責成證人林永貴於事先就各移轉方式逐一對被告表示意見。縱令如被告所言,證人林永貴在林張蓮蕉生前對假買賣方式移轉股份方式未表示反對,亦不能逕予推論證人林永貴同意以「假買賣」,作為登記股份移轉之原因。
⒍至被告林森源交代被告黃啟峰於95年7 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
七所示之林張蓮蕉原持有○○公司34萬1822股股份以買賣方式移轉與證人林永貴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後,○○公司即將移轉後之股份變動情形載入○○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公司並於95年8 月24日有收到○○公司依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所載之股份所分配之股利,且收到該股利分配時,證人林永貴已知該股利內容包括○○公司所取得原林張蓮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股份,業據證人林永貴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43頁),且有被告林森源所提出○○公司領取○○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之支票存根2 紙附卷可參(見偵㈠卷第89頁),且證人林永貴在收到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公司受轉讓34萬1822股股份之股利後,旋於96年5月1日申報母親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時,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記載為應收債權,此有證人林永貴遺產稅申報書可稽(見偵㈠卷第48頁),然證人林永貴事後領取股利、以買賣之應收債權申報遺產稅,要與證人林永貴是否事前同意以買賣方式過戶林張蓮蕉名下之系爭股票無涉。況證人林永貴對於將系爭股份以買賣之應收債權申報遺產稅一節,亦陳稱:「這是林森源他們弄到我頭上的,不是我自己去做假買賣,我是被迫接受這個違法的事實」、「會計師建議最好的辦法就是用債權來申報」、「就用買賣、應收債權」(見原審卷㈡第48頁、第99頁反面),益徵證人林永貴將系爭股份以買賣之應收債權申報遺產稅一節,純粹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以解決系爭股票業據被告林森源以買賣名義過戶至○○公司名下之事實,尚難因而推論被告林森源以買賣方式移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股份予證人林永貴,並不違反證人林永貴之本意。
⒎綜上所述,被告事先未取得證人林金花、證人林永貴及證人
林仲義同意即以不存在之買賣,作為登記股份移轉之原因,應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林森源指示不知情之黃啟峰(詳下貳無罪部分述之)接續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各偽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以表示如附表之人向林張蓮蕉購買如附表所示○○公司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嗣再將各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公司,藉以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上,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課稅及○○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等人:
㈠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及「○○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均屬文書之一種,被告林森源明知林張蓮蕉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受讓人間並無股份買賣之事實,指示不知情之黃啟峰接續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各偽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之署押(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宗〈下稱偵㈡卷〉第22-28 頁),以表示如附表之人向林張蓮蕉購買如附表所示○○公司股份之事實,並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及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朱惠萍登載在○○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見偵㈡卷第30-35頁),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罪之犯行,至為明確。辯護意旨所辯:本件並不存在「行為當時就完全沒有買賣成立可能之情境」,當時林張蓮蕉女士雖處病危但也不能排除透過醫療幫助能再延續若干生命時日可供妥當安排實際買賣之可能云云,係以「林張蓮蕉能再延續若干生命時日」之假設條件為前題,並臆測「林張蓮蕉有妥當安排實際買賣」之可能,並不足以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查本件股份之移轉,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各種不
同之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森源明知林張蓮蕉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受讓人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國家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蓋贈與稅捐債務之成立,於租稅構成要件成立時,贈與稅捐債務即成立。本件被告之母林張蓮蕉於成立如附表所示股份贈與行為後死亡,稅捐機關本得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課徵贈與稅。再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係規範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配偶者,該贈與之財產亦應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非謂該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者,無庸課徵贈與稅,兩者並不相同,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此乃林仲義、林永貴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有關核定贈與人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之訴訟)。被告林森源將本件股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股份受讓人,事後附表所示之股份受讓人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因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之擬制,而使稅捐無被逃漏之可能(仍課贈與稅與遺產稅)。然被告林森源於指示黃啟峰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本件股份移轉,仍有使稅捐機關產生誤認(誤以為林張蓮蕉與附表所示之股份受讓人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漏未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之虞,亦即仍有可能發生逃漏稅捐之情事,而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之虞。辯護意旨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以贈與論之擬制,而使稅捐無被逃漏之可能,本件因此國家還多課了由被告林森源個人支出的證交稅云云,依本院上開論述,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得以免除刑法第210條、215條刑責之依據。
㈢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
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公司係屬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被告之母林張蓮蕉於民國00年0 月0 日死亡,被告未經授權即以假買賣方式於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19日及7 月21日分別將林張蓮蕉所有○○公司股票移轉予附表所示之股份受讓人,惟林張蓮蕉就○○公司股票與附表所示之股份受讓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間本應成立贈與關係,則依上揭規定,股票之價值應依贈與日○○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被告竟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成交總價額欄上偽填成交價格(見偵㈠卷第
6 頁、偵㈡卷第22-28 頁),自足影響○○公司股票之價格,足生損害○○公司對股份管理之正確性。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林森源所為並無造成損害之虞之情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森源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森源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造林張蓮蕉之署押7 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之署押6 枚之行為(編號七偽填代繳人「○○有限公司」,因非該公司署押,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分別為偽造「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7 份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被告林森源偽造「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森源本於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行使偽造「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7 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被告林森源係基於將附表所示林張蓮蕉所有股份之目的,啟動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林森源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森源利用不知情之黃啟峰犯本案,應成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原審不察,遽予被告林森源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林森源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林森源明知無買賣之事實,以假買賣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之過戶,致生損害國家課徵稅捐及○○公司管理股份之正確性,惟被告並無前科,且係為完成母親生前儘速過戶股份之心願之犯罪動機、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董事長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八、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啟峰在七紙「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偽造林張蓮蕉之署押(見偵㈡卷第22-28 頁)7 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林金花」、「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之署押6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署押乃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包括簽名、捺指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被告林森源未經授權,指示不知情之黃啟峰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代繳人「○○有限公司」,以便以假買賣方式過戶附表編號七之股份,其所偽填之「○○有限公司」並非該公司之署押,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啟峰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林森源係○○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公司董事長林永貴係兄弟關係。被告林森源明知其母林張蓮蕉與如附表所示其子孫、○○公司等人間,林張蓮蕉生前(已於民國00年0 月0 日死亡)實際並無交易林張蓮蕉所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份之事實,詎被告林森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依其母所立遺囑,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命知情之擔任○○公司財會主管之被告黃啟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股份過戶登記,被告林森源之弟即○○公司常務董事林仲義得知後,惟恐將來須付鉅額贈與稅,曾勸阻被告黃啟峰不得依被告林森源指示辦理以假買賣辦理過戶等事宜,惟被告黃啟峰仍依被告林森源之指示,於95年7 月19日,接續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各偽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以表示如附表之人向林張蓮蕉購買如附表所示○○公司股份之事實,嗣再將各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公司,藉以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公司等人,因認被告黃啟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啟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森源之供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永貴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林森源之弟林仲義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98年11月23日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公司95年4 月1日與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啟峰對其曾先於95年7 月19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嶢(被告林森源之子)、林孟螢、林飛帆(以上二人為證人林仲義之子女)、○○有限公司(由證人林永貴擔任負責人)、林金花等人之年籍資料,再於95年7 月21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名(被告林森源之子)、林峰寧(證人林仲義之女)等人之年籍資料,表彰林張蓮蕉於上開時間有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數出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暨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情形載入○○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為上述行為係應主管即被告林森源之要求而為,對如附表所示股份之移轉理由並不清楚,其沒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啟峰於上開時間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張蓮蕉及如附表所示股份受讓人之年籍資料,並將之移轉後之結果載入○○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均係依照被告林森源之指示,業據被告林森源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則被告黃啟峰辯稱:
伊只是依照董事長林森源之指示為股權移轉之行為,至於林張蓮蕉將股權移轉之原因,伊並不清楚等語,即非無據。
㈡本案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及○○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觀之,系爭林張蓮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轉讓○○公司股份之處理過程中,被告黃啟峰並非林張蓮蕉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受讓任何○○公司之股份或憑以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衡情被告黃啟峰應僅係聽命於被告林森源處理○○公司股務異動,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等之不法動機。
㈢告訴人代表人林永貴固以被告黃啟峰具有財經專業,應知悉
上開移轉股份之行為係屬虛偽不實之假買賣,因認被告黃啟峰有與共同被告林森源參與謀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股份等行為云云。然查,本案系爭股份轉讓事宜,實乃林森源及林永貴等人間對於渠等母親林張蓮蕉所有○○公司股份如何處理所生爭議,外人如被告黃啟峰者,既非法定繼承人,欠缺利害關係,當無過問或參與上開林森源之家族成員間財產分配之必要。
㈣被告黃啟峰僅受僱於○○公司,則其依林森源之指示,負責
處理林張蓮蕉系爭股份移轉與繳納稅負,及將移轉結果登載在○○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上,然林張蓮蕉與如附表所示受移轉股份人間,究竟有無資金往來,或實係無償轉讓之行為,被告黃啟峰既係聽命於被告林森源之指示而為,自無查證之義務,即難逕認其與林森源間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㈤證人林永貴、林仲義等二人亦均自承在渠等母親林張蓮蕉告
知○○公司持股如何分配的討論過程中,除林金花、林森源、林永貴、林仲義等子女及林仲義配偶許麗菊外,其他外人均未參與(見原審卷㈡第34頁、第61頁反面),被告黃啟峰既未參與討論,則被告黃啟峰辯稱其不知悉系爭股份之移轉緣由及移轉方式,即非子虛。
㈥證人林仲義固證稱:「我對黃啟峰開罵,我說『我已經跟你
講過了,叫你不要幫林森源辦理,你為什麼還要幫他辦』」,伊只是口頭跟黃啟峰講而已(見原審卷㈡第64頁),並無其他佐證,惟被告黃啟峰否認林仲義曾阻止伊辦理林張蓮蕉股票過戶事宜(見原審卷㈡第72頁),自難僅以證人林仲義上開證述,為不利被告黃啟峰之認定。
㈦末查,林張蓮蕉確於往生前即有意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之○○
公司股份轉讓予其子孫乙節,為被告林森源、證人林仲義、林永貴所是認(見偵㈠卷第11-12 頁、原審卷㈡第63頁、第33頁反面),又本案林張蓮蕉所移轉其○○公司股份之對象,亦確均為林張蓮蕉之子孫,被告黃啟峰受被告林森源之指示將林張蓮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林張蓮蕉之子孫,尚難逕認被告黃啟峰就林張蓮蕉與如附表所示人間買賣○○公司股份之處理,主觀上即具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
㈧綜上,本案除證人林永貴(告訴人代表人)之單一指訴外,
尚欠缺積極證據為不利被告黃啟峰之推斷,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被告黃啟峰之辯詞前,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黃啟峰擔負上開犯行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黃啟峰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啟峰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黃啟峰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5 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森源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啟峰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林張蓮蕉在○○公司持股移轉之分配情形):
┌──┬─────────────────┬─────┬──────────┐│編號│ 股份受讓人之姓名 │受轉讓股數│就左揭股份移轉一事,││ │ │ │被告黃啟峰在財政部南││ │ │ │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 │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 │ │上填載買賣雙方年籍資││ │ │ │料之日期 │├──┼─────────────────┼─────┼──────────┤│ 一 │ 林金花 │34萬2039股│ 95年7月19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女) │ │(見偵㈠卷第107 頁)│├──┼─────────────────┼─────┼──────────┤│ 二 │ 林建嶢 │17萬1000股│ 95年7月19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 │ │(見偵㈠卷第101 頁)│├──┼─────────────────┼─────┼──────────┤│ 三 │ 林建名 │17萬1000股│ 95年7月21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 │ │(見偵㈠卷第102 頁)│├──┼─────────────────┼─────┼──────────┤│ 四 │ 林孟螢 │22萬7000股│ 95年7月19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 │ │(見偵㈠卷第103 頁)│├──┼─────────────────┼─────┼──────────┤│ 五 │ 林峰寧 │22萬7000股│ 95年7月21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 │ │(見偵㈠卷第104 頁)│├──┼─────────────────┼─────┼──────────┤│ 六 │ 林飛帆 │22萬9700股│ 95年7月19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子) │ │(見偵㈠卷第105 頁)│├──┼─────────────────┼─────┼──────────┤│ 七 │ ○○公司 │34萬1822股│ 95年7月19日 ││ │ (負責人即林張蓮蕉之子林永貴) │ │(見偵㈠卷第106 頁)│├──┴─────────────────┴─────┴──────────┤│合計:170萬9561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