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正男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4408、1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徐正男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正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曾永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被訴(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正男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改制前臺南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鎮長,負責綜理該公所業務,對於該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權限;曾永諺(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自88年間起擔任○○鎮公所總務,負責該公所公用工程採購行政招標及發包等業務,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鄭明忠(綽號「海伯」,其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 年4 月22日死亡)係○○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實際承作○○鎮公所於95年7 月至97年4 月採購招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限制性招標工程。

二、徐正男、曾永諺二人明知辦理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至100 萬元)之工程採購,雖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惟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能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依同法第46條、52條之規定,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得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詎渠二人於95年7 月至97年4 月間,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5 件公共工程採購時,為使鄭明忠順利得標承攬,竟違背上開法令,與鄭明忠共同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各該項工程發包前,徐正男先私下與鄭明忠協議,指定各該工程由鄭明忠所屬廠商分別承作,復由鄭明忠或曾永諺提供預先安排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比價廠商名單予徐正男,再由徐正男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5、6 所示招標簽呈上,批示由各特定組合之廠商進行比價,而後負責辦理招標及發包業務之曾永諺,形式上通知各廠商前來領取標單,於主持各項工程比價開標時,卻任由鄭明忠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渠二人所選定不為價格競爭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等陪標廠商,進行僅鄭明忠所屬廠商有投標意願之虛偽比價程序(各工程名稱、決標日期、預算金額、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得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各欄所載),使鄭明忠得以○○土木或其所借用之○○營造、○○○營造之名義以接近工程底價(均在底價九成三至九成五)之價格分別得標承作,因而直接使鄭明忠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6 所示預算金額百分之五之不法利益,圖利金額共計189,82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被告徐正男被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㈡所載之16件限制性招標工程(即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16件工程),指定由洪連標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或其借牌之○○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由曾永諺(業於103年2月7日撤回上訴)通知配合廠商作形式上比價,而與曾永諺共同圖利洪連標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因檢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部分與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關係之部分」,而非上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業經確定,未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6工程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鄭明忠98年3 月3 日調查站筆錄及賴振忠98年8 月5 日調查站筆錄,與錄音之內容不符,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結果,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第19

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是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予以錄音或錄影,而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合者,亦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既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爭執證人鄭明忠、賴振忠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鄭明忠98年

3 月3 日調查站筆錄、賴振忠98年8 月5 日調查站筆錄之錄音結果,該二份筆錄雖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但有關鄭明忠、賴振忠之答話部分,均係訊問調查員吳景文自行陳述之意旨,並非鄭明忠、賴振忠回答之內容,卻將之載入受訊問人鄭明忠、賴振忠之答話內容,分別有本院103 年8 月14日及

103 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8-97 、25-35 頁)在卷可稽,該二份調查站筆錄內所載之受訊問人鄭明忠、賴振忠陳述與錄音之內容既不相符,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本院勘驗鄭明忠、賴振忠上開調查站筆錄之錄音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本身,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予以提示調查,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再者,鄭明忠98年3 月3 日調查站筆錄之錄音係全程連續錄音未中斷,調查員與受訊問人鄭明忠之聲音自然等情,有本院103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8-9

6 頁),並無調查員對鄭明忠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訊問手段之情事存在,其間調查員縱有針對某一事項反覆詢問或打斷鄭明忠回答之情,然細繹鄭明忠之答話,仍屢見「無啦」、「真的沒有」、「我就不要啊」、「我不知道」、「我真的忘記了」、「我不了解」、「我真的做到賠錢」、「不可能」、「這不是圍標」等推脫或反駁之詞,非全然為肯定之回答,難認其受訊問當時之意志有何遭壓制之不自由情事,辯護人主張鄭明忠該次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與本院勘驗該次錄音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㈡關於Ⅰ徐英嘉於調查站歷次(98年2 月17日、98年4 月7 日

)詢問及98年2 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Ⅱ曾永諺於調查站歷次(98年2 月17日、98年2 月27日、98年3 月6 日、98年4月7 日)詢問時之陳述;Ⅲ鄭明忠於98年2 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及98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Ⅳ徐英嘉、曾永諺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102 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㈣狀「之表格內編號2 、3 、6 部分」之記載,嗣於本院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不再爭執鄭明忠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未經具結所為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規定或本於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先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或「於審判中無法或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下,須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信用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且應由提列為證據方法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乃當然之理。查:

⒈徐英嘉如上揭Ⅰ、Ⅳ所示之審判外陳述,均陳述其在附表

一編號1 、2 、6 所示限制性招標工程係擔任陪標廠商(見96他1811卷第125-131 頁、98偵3365卷㈠第27-28 頁、98偵3365卷㈡第61-63 頁、98偵14736 卷第43-44 頁),其後於審判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5-148 頁);曾永諺如上揭Ⅱ、Ⅳ所示之審判外陳述,迭供承如附表一所示限制性招標工程係由被告指定鄭明忠為得標廠商,其他被通知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有作為陪標廠商之默契,會故意寫高標價,徒具比價形式,實質上未為價格競爭(見98他1811卷第316-319 、329-331 頁、98偵3365卷㈠第31-35 、77-84 頁、98偵3365卷㈡第39-43 、54-56 頁、98偵4408卷第17-18 頁),其後於審判中就上揭主要犯罪情節,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1-97 頁),不合於「先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要件,且既得援用徐英嘉、曾永諺於審判中之證述資為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渠二人先前審判外陳述,即不具備回復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性」,而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

⒉鄭明忠於原審審理中之100 年4 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㈠

第211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於審判中死亡」而無法到庭陳述之規定,惟就其上揭Ⅲ所示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部分,經向提列該證據方法之檢察官曉諭是否為此部分證據之提出或調查之聲請,檢察官當庭陳明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反),因卷內未附鄭明忠上揭審判外訊問筆錄之錄音電子檔,經本院職權向訊問單位函詢仍未有所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月30日南檢玲信98偵3365字第46803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3 年7 月29日南市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6日南檢玲信98偵3365字第52989 號函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17、98之1 頁),且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為此部分證據之提出,致本院無從就鄭明忠為上揭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加以調查,自無法判斷該審判外陳述是否值得信賴保證而具有「特信性」;又鄭明忠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證述被告指定其為附表一所示各限制性招標工程之得標者,被告與總務曾永諺均知悉伊向他人借牌投標、陪標等情(見98偵3365卷㈠第64-68 、147-151 頁),已就上揭犯罪事實之主要情節為證述,是卷內既有鄭明忠上開偵查中結證內容得以代替,則鄭明忠上揭審判外陳述顯非「不可或缺」,不具「必要性」,不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固主張鄭明忠於98年3 月3 日、98年3 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時之結證,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102 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㈣狀「之表格內編號3 部分」之記載),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被告必須在場,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且因鄭明忠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0 年4 月22日死亡,已如前述,客觀上無法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本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難認其詰問權有何遭受侵害之虞,而依鄭明忠該二次證述內容,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其作證當時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該二次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鄭明忠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㈣曾永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經辯護人質以其如何知道如附表一

所示限制性招標工程,被告有內定得標廠商時,雖證稱:被告找廠商時,其不在場,惟同時堅稱係依其所了解據實以告(見原審卷第71反-72 頁),於同次訊問時,並證述:「有時候鎮長(指被告)會口頭告訴我要指定哪一家…」、「那是在96年下半年度時,鎮長有時候會過來我這裡,或是叫我過去鎮長室口頭跟我講一家廠商,另外兩家我就另外圈選給鎮長裁示」、「鎮長自己寫的,我就不知道,但是當時鎮長口頭告訴我的,我知道」、「(你在偵查中曾說過鎮長都會叫你去辦公室或親自到你的位置跟你說這標案給誰、內定廠商是誰,是否實在?)實在…」、「有一件是廠商跟我說鎮長要給他做,後來也是他做」、「(你說被告有內定得標廠商,是哪幾家?)依我知道的是○○營造和○○土木,就是洪連標與鄭明忠」、「鄭明忠私下與我吃飯時跟我說過鎮長有去找他,他跟鎮長說好工程由他承攬,他沒有明講是哪件工程」、「(鄭明忠跟你講的具體內容?)他只說鎮長會去找他,都要叫他做」、「(鎮長批示參與比價的三間廠商,是否都是由鎮長自己決定的?)是,但據我所知,有時廠商會自己拿去給鎮長。(你又是如何得知?)也是聽○○土木(指鄭明忠)吃飯時說過,他說他有時候會自己拿給鎮長」(見原審卷第75反-77 頁、79頁反、81反-82 頁、85頁、89頁、93頁)等語,是依其上述證詞,可知曾永諺關於被告就某些限制性招標曾內定由鄭明忠得標承作之證述,係依憑被告口頭指示或鄭明忠告知而來,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顯非無端揣測或憑空臆想之詞,辯護人截取曾永諺之片段回答將之定性為個人推測之詞,乃穿鑿附會之說法,無可憑採。至於曾永諺為本案共犯,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藉此邀得己身交保及減刑之典而為,乃其證詞憑信性及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自不容混淆。

㈤證據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有

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

1 、2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 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 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 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扣押之鄭雅玲筆記本,據證人鄭雅玲之證述,其在○○土木包工業擔任會計,亦負責投標資料之準備、投遞、押標金之準備、工程資料建檔等工作,該筆記本係工程雜記簿,記載○○土木包工業所承包工程之開工、完工日期、契約金額等事項之紀錄資料,屬於證人鄭雅玲於日常工作過程不間斷、有規律、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本質上具有高度可信性,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特信性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㈥監聽人員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之註解部分,及卷附臺南縣

○○鎮公所95至97年工程類採購(限制性招標)案件彙整表之「供證」欄及「所犯法條」欄部分,係偵辦本案之警調人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製作之文書,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例行性文書,無特別之可信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

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6-167 頁之102 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㈡第123頁之103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據總務曾永諺提供之優良廠商名單隨意勾選批示參加比價之三家廠商後,就交由曾永諺辦理發包事宜,沒有內定得標廠商,亦不知鄭明忠借牌投標及陪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鎮公所鎮

長,負責綜理該公所業務,對於該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權限;曾永諺自88年間起擔任○○鎮公所總務,負責該公所公用工程採購行政招標及發包等業務,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業經被告與共犯曾永諺供陳在卷(見96他1811卷第153 、157 頁、98偵3365卷㈡第101-102 、57-58 頁、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㈡第130頁反)。而○○鎮公所於95年7 月至97年4 月間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公共工程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組合,均係被告親自核定批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98偵3365卷㈡第101 、107 頁、96他1811卷第158 頁、98偵4408卷第22頁),且上述各工程之決標日期、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載,有被告批示之交辦工作登記表暨廠商名單及上開工程之○○鎮公所內部簽呈、開(決)標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98偵3365卷㈡第108-110頁、調查站卷第347-349 、362-364 、365-367 、401-403、410-412 頁)。又上開5 件公共工程實際承作人均為鄭明忠,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工程係以其經營之○○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承攬;附表編號1 、3 所示工程係其向○○營造負責人陳永祥借牌得標承攬;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係其向○○○營造負責人陳新振借牌得標承攬等情,迭據鄭明忠供證在卷(98偵3365卷㈠第65-68 、147-150 頁),核與陳永祥、陳新振證述之情節相一致(見98偵3365卷㈠第132 、134-

135 頁、原審卷第172-173 頁、147 反-175頁、177 頁反;98偵3365卷㈠第187 、193 頁、原審卷第184 、188 、

193 頁),復有調查站於98年2 月17日在○○土木包工業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之工程雜記簿內載明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見98偵3365卷㈠第14

4 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指明。㈡被告於上開期間,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5

件公共工程之採購,係事先指定由鄭明忠承作,方交由總務曾永諺辦理各項工程之招標及發包事務等情,業據曾永諺、鄭明忠供述下列各情明確:

⒈曾永諺於98年2 月27日、98年3 月6 日、98年4 月7 日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擔任○○鎮鎮長時,○○鎮公所之限制性招標工程,被告會指定得標廠商,大部分指定洪連標或鄭明忠。(被告如何告訴你他指定之得標廠商?)叫我去鎮長室告知,或去我辦公室告知工程由誰來做。鄭明忠或洪連標也會來跟我講,他們已經跟鎮長講過這件工程由他們承攬。(之後你如何安排?)我會從1 張2 、30家廠商名單中找出2 家廠商名稱,呈給鎮長去批示,鎮長批示後,我會用限時掛號寄給廠商,請他們來投標。(陪標廠商由何人提供?)有時是我寫給他(指被告),有時是他自己寫,一開始內定之得標廠商(指鄭明忠或洪連標)會自己寫名單給鎮長,我上簽給鎮長,鎮長就會直接批示陪標廠商之名單,後來我覺得不妥,他把指定廠商名單給我,其他2 家陪標廠商我自己挑」(見98偵3365卷㈠第40-4

1 、89、92頁、98偵3365卷㈡第57-58 頁)等語。⒉曾永諺於原審時再結證稱:「我在○○鎮公所擔任總務,

負責發包業務,○○鎮公所限制性招標案,都由鎮長內定之廠商承作。限制性招標之3 家比價廠商於95年被告上任時,都是由被告批示,到96年下半年時,有時被告會口頭告訴我要指定哪1 家,另2 家廠商就由我從優良廠商名單內挑選後交給被告批示」(見原審卷第71、75反-76 頁)、「起訴書所起訴這些限制性招標案之比價只是一個程序,得標廠商都已內定好了,各項工程之內定廠商係被告自己批示,不會告訴我(意旨不會先行告知曾永諺)」(見原審卷第82頁)、「依我所知,被告內定的廠商是○○營造(洪連標)及○○土木(鄭明忠)」(見原審卷第85頁)、「○○土木鄭明忠曾向我提及被告有去找過他,要指定工程給他做,鄭明忠也說有時候會將陪標廠商名單拿給被告」(見原審卷第92反-93 、95反-96 頁)、「我於調查站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5 件限制性招標工程係鄭明忠和被告說好了,內定由鄭明忠得標之陳述是實在的」(見原審卷第71頁、78頁反)等情。

⒊曾永諺就附表一編號至3 、5 、6 之5 件工程係由被告事

先指定鄭明忠承作,其他二家廠商均屬陪標性質,未實質比價此情,前後指證一致,不生齟齬,且其上開證詞,核與鄭明忠於98年3 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6 所示5 件工程都是被告指定給伊承作,被告與總務曾永諺均知悉伊向其他人借牌投標與陪標,陪標廠商有時是公所找的,有時是伊找的(見98偵3365卷㈠第147-

150 頁)等情相符。而鄭明忠既與鎮長(被告)、總務曾永諺達成內定得標廠商之約定,為確保○○鎮公所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必定係其得控制投標金額之廠商,其與主掌或承辦工程發包業務之被告、曾永諺二人自應就比價廠商之組合名單達成一定之合意,且為遮掩鎮長(被告)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固定指定鄭明忠所經營之○○土木包工業而有為某特定廠商作嫁之嫌,鄭明忠亦有商借其他廠商牌照參與比價之必要,此乃合乎事理之推論。

⒋曾永諺於96年間確實私下與鄭明忠電話聯繫頻繁,甚至指

示鄭明忠要記得拿一同參與比價之其他廠商之印章過來用印,有卷附96年4 月24日譯文「曾永諺:海伯(鄭明忠),我曾仔,你如進來公所,要過來時『坤玄』的發票拿過來一下。鄭明忠:明天我過去。」、96年5 月23日譯文「曾永諺:海伯,我曾仔,那些(指標單)給它進來不要緊,會記得?鄭明忠:好,我明天過來。」(見96他1811卷第142 頁)可證,足見鄭明忠確與○○鎮公所議定由其得標限制性招標工程,而限制性招標工程比價廠商之指定又係鎮長之權限,非總務課員曾永諺所得主導或決定,則鄭明忠、曾永諺供證係由擔任鎮長之被告指示得標廠商等節,屬符合情理之說詞,自可採信。

⒌辯護人雖以曾永諺證稱:「95年間○○鎮公所之限制性招

標工程大部分指定給鄭明忠及洪連標施作,陪標廠商都是由內定廠商(鄭明忠或洪連標)自己拿3 家廠商名單給我或被告,被告再於簽呈上批示由哪幾家廠商參與投標,96年以後,另外2 家廠商我不再接受內定包商所提供之廠商名單,而是自己在廠商名單中隨機通知2 家來投標」等語,質疑曾永諺供證○○鎮公所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有內定廠商乙節之真實性。惟曾永諺同時證述其之所以會變更陪標廠商之決定方式,係因認為先前之作法形式上會違法,欲以形式上合法之方式代替先前之做法,並證稱:「接到投標公文之其他廠商因為沒找過鎮長,鎮長也沒找過他們,心裡會想是內定的,所以有的沒有來領標,來投標的金額也寫的比較高。(你的意思是○○鎮公所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工程,廠商也知道除非鎮長點頭,否則他們也標不到工程?)是的。廠商之間有默契。(廠商是否詢問你標價要寫多少?)我們會公開預計金額,廠商會根據預計金額估算底價,再從之前開標之工程案件參考底標及預算金額之差距,極少數廠商會問我,我回答說如果這件是鎮長要讓你做,或是有找過鎮長的,你自己參考預計金額去核算底價。」(見98偵3365卷㈠第89-91 頁、原審卷第164 頁)等語,足見被告就限制性招標指定得標廠商之作法,為收受比價通知之多數廠商所知悉,而形成一定之默契,則無論是鄭明忠自行安排陪標廠商,或由曾永諺安排陪標廠商,均會達成被告就限制性招標工程內定得標廠商,而不為實質上價格競爭之目的。

㈢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5 件限制性招標工程均內定

由鄭明忠得標,其他廠商均僅陪標性質,不具投標真意,徒具比價之形式,未生實質比價競標之結果,除據鄭明忠、曾永諺證述上情綦詳外,復與各該工程之其他比價廠商負責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渠等供述概略如下:

⒈編號1 工程部分

⑴○○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祥證稱:○○鎮公所採限

制性招標之標案如果有○○營造投標之紀錄,都是鄭明忠向伊借牌投標,公司大小章交予鄭明忠,標單、押標金亦由鄭明忠處理等語(見98偵3365卷㈠第129 、132、134-135 頁、98偵14736 卷第38頁、原審卷第171-

175 頁),是該工程係鄭明忠借用○○營造名義得標承攬。

⑵○○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英嘉於偵審中結證稱:「我有

在○○鎮公所之限制性招標案擔任陪標廠商。一開始鄭明忠、洪連標跟我說○○鎮公所人員已經跟他們達成默契,以後○○鎮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會內定由他們來施作,如果我有收到公所寄發的工程比價通知書,希望我能配合陪標,將標價提高,讓鄭明忠、洪連標等人順利得標。後來(公所)寄通知來,我就知道要陪標,我不知道鄭明忠的標價,但公所通知有工程預算金額,我就將標價寫高一點,接近預算金額。」、「(你為何要配合?)他們在那邊做很久了,我是之後進去的,要跟他們打好關係。」、「編號1 工程是我配合鄭明忠擔任陪標廠商。」等情(以上見98偵3365卷㈡第68-69頁、原審卷第125 反-126頁、130 反-131頁、132 反-133頁、135 頁、136 反-137頁、138-139 頁、141 反-142頁)。

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瑞楠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稱:

○○土木大部分係承作民間工程,很少承作政府公共工程,不知道為何會列入○○鎮公所之優良廠商名單,編號1 工程係伊叔叔洪連標借用○○土木牌照投標,當時伊收到○○鎮公所寄發之通知單,打電話告知洪連標,洪連標就指示伊填寫標單至公所投遞,押標金由洪連標支付,若得標,洪連標會補貼伊5%稅金損失,實際上伊沒有投標之意思等語(見96他1811卷第285 、294-295頁、原審卷第116 反-117頁、120-124 頁);與洪連標證稱:○○鎮公所95-97 年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因施工困難,無人施作,被告都會指定我或○○土木鄭明忠等有意願之廠商來施工。○○土木負責人洪瑞楠係伊姪子,大多承接民間工程,如果接到鄉鎮公所公文通知參加競標,洪瑞楠都會詢問伊,此時○○土木牌照實際上由伊作主使用等情(見96他1811卷第95、102 頁、98偵3365卷㈠第118 頁)互核相符,參以曾永諺、鄭明忠證述編號1 工程係內定由鄭明忠得標乙節,堪認洪連標當時向洪瑞楠借用○○土木投遞標單之目的係作為陪標用途,而非有參與競價之意。

⑷是由上情,除借牌投標之鄭明忠有投標之真意外,其他廠商均無競標比價之意願。

⒉編號2工程部分

○○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徐英嘉除證述配合鄭明忠擔任○○鎮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之陪標廠商等上情外,並結證稱:編號2工程伊是陪標廠商(見原審卷第126頁、135頁反、137頁反);且○○營造陳永祥亦證述其係將牌照借予鄭明忠投標,如前所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所指定之三家參與比價廠商,僅鄭明忠之○○土木包工業有投標意願。

⒊編號3 、5 工程部分

⑴○○○營造負責人陳新振證稱:工程招標前,預計得標

之廠商會接獲曾永諺通知至鎮公所討論得標價金事宜,未事先接獲通知之廠商,事後如接到邀標函標單,依默契就知道是要參與陪標,會將投標金額提高,以確保由指定之廠商得標,編號3 工程伊是陪標,鄭明忠有叫伊去陪標(見98偵3365卷㈠第189 、193 頁、原審卷第

184 、189 頁);另證稱:編號5 工程非伊實際施工,係鄭明忠借用○○○營造牌照投標,標單金額係依鄭明忠指示填寫等語(見98偵3365卷㈠第187 、192 、193頁、98偵14736卷第38頁、原審卷第184、188、193頁),核與鄭明忠所證其向○○○營造陳新振借牌投標、曾永諺證述:未事先與鎮長(被告)講好的其他廠商收到公所所寄送之投標通知有前往陪標之默契等上情相契合。

⑵編號3 工程係鄭明忠向陳永祥借用○○營造之牌照投標承作,據陳永祥證述上情明確。

⑶卷附○○營造負責人賴振忠調查站詢問筆錄固無證據能

力,惟經本院勘驗賴振忠該次接受詢問時之回答內容,於調查員問:「你接到曾永諺電話,要你去標一下,大家都知道是陪標之意」時,賴振忠係陳稱:「嗯」(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31頁),並於調查員問:「你之前有無聽其他包商說限制性招標是海伯(指鄭明忠)與洪董(指洪連標)兩人輪流做,其他包商都是陪標?」,賴振忠係答稱:「多少有聽說」、「一般我在外面多少有聽說」、「有聽包商這樣說,就聽聽而已」(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並陳稱其沒爭取限制性招標工程,是因有公開招標工程可以承作(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等詞,其於原審亦證述伊接到公所寄發通知,就前往投標,伊自己心理猜測曾永諺是要伊前往陪標(見原審卷第190 反-191頁),足見其當時雖有前往參與投標,但因知悉○○鎮公所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有內定得標廠商,與公所達成陪標之默契,故其實際上並無參與比價之競價意願。

⑷參與該二件工程比價之另一間廠商○○營造有限公司之

公司章及負責人劉錦堂私章係由○○土木包工業之會計鄭雅玲保管,嗣經調查站98年2 月17日執行搜索時當場扣案等情,業經鄭雅玲證述在卷,並證稱:劉錦堂係伊堂姊夫,○○營造之工程文件,都是託伊準備,故而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因施工日報都需要蓋章等語(見98他1811卷第206 、208-209 頁),而所謂之施工日報等工程文件係記載工程施工進度細項之文書,其目的係作為證明施工廠商按契約施作,以利日後驗收及請款,攸關施工廠商之利益,衡諸常情,大多由施工單位依實際工作內容自行製作,縱將該文書作業委由他人制作,為確保內容之真實性,簽章部分亦會自行用印,實無委由毫無相關之第三人代為用印之理,是○○營造之所以將公司大小印章置放於○○土木而委由鄭雅玲製作施工日報等工程文件之唯一可能性,應係○○土木平時即有以○○營造名義製作施工單位出具之施工日報等工程文件之需求,再對照該工程係內定由鄭明忠得標,鄭明忠有時亦自行安排陪標廠商乙情,足見○○營造並未實質參與比價,而係由鄭明忠逕自借用○○營造之牌照投標以符合限制性招標之形式。○○營造負責人劉錦堂供證其有實質參與投標云云(見98偵3365卷㈠第225 頁、98偵14736 卷第51-52 頁、原審卷第199 頁、203 頁反),不僅與調查站在○○土木扣得○○營公司大小印之客觀事證悖離,亦與鄭明忠、曾永諺之前揭證詞不符,已難遽採,況倘其承認借用牌照予鄭明忠,將涉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趨利避害乃人性之常,其為免涉罪而堅不吐實亦有可能,證明力自屬不足,而無法推翻鄭明忠、曾永諺前揭不利於己證詞之憑信性。⑸據上總結,該二件工程之參與比價廠商,除鄭明忠借用

之○○營造(編號3 工程之得標廠商)、○○○營造(編號5 之得標廠商)有投標之真意外,其他二家廠商或係與公所達成陪標之默契,或係鄭明忠商借牌照陪標,實質上均無競標意願,僅徒具比價形式。

⒋編號6 工程部分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英嘉除證述配合鄭明忠擔任○○鎮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之陪標廠商等上情外,並結證稱:

編號6 工程伊是陪標廠商(見原審卷第126 頁、135 頁反、137 頁反);而○○營造並非該工程之指定得標廠商,依○○營造負責人洪連標之上揭證述,其既知被告有指定廠商承作,在其非該工程指定承作廠商之情形下,仍投遞標單之用意,當係為達成形式上比價之陪標目的。足證該工程被告所指定之三家參與比價廠商,僅鄭○○經營之○○土木包工業有投標真意,並因此得標承作,其他二家廠商係陪標廠商,不生實質比價之結果。

㈣按各機關營繕工程,之所以要求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開

招標辦理,在一金額以下者,得以比價之方式辦理,以決定承包之廠商,乃在於公開招標或比價,由所出價格最低之廠商得標,其程序公開、公平,任何合格之廠商均有參與而得標之機會,以防止經辦人員圖利特定廠商,且各機關亦因此得以最少之價格完成所欲經辦之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故而辦理採購之公務員以偽裝之比價方式,使他人獨占得標獲利,即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事先與鄭明忠達成由鄭明忠得標承作上開工程之協定,復依鄭明忠或知情之承辦人曾永諺提供之特定組合廠商名單指定為比價之廠商,以此虛偽比價之方式,達成由鄭明忠順利標得上開工程之目的,其與曾永諺二人主觀上有與鄭明忠謀議而為圖利鄭明忠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援引鄭明忠供證其不了解被告、曾永諺是

否知悉其借牌投標乙詞(見98偵3365卷㈠第151 頁),予以主張鄭明忠前後供證矛盾云云。惟鄭明忠上開證詞與曾永諺證陳:附表一所示工程實際上由鄭明忠以○○土木名義或向他人借牌得標承作乙節不符,是否為實情,已有疑問;況上開設題係詢問鄭明忠對他人(被告、曾永諺)主觀認知之瞭解情況,而他人之主觀認知倘未以言語明確告知,非鄭明忠所能確知或臆測,則其回答「不了解」未違常理;又承作人以其他廠商名義參與比價投標之緣由,非僅借牌乙途,亦存在與該廠商間有合作關係,由該廠商出名投標後,雙方共同承作此種可能性,尤以被告為招標單位主事者,本毋須探知或瞭解承包商實際經營情況,對鄭明忠如何取得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之細節未予細究或探問,尚符事理之常,要難謂其前後供述有何矛盾之情。

⒉鄭明忠所述該等工程被告指定由其承作乙情,與其他被通

知參與比價之廠商徐英嘉、洪瑞楠、陳永祥、陳新振等人證述係擔任陪標廠商或借牌予鄭明忠投標,實質上未為價格競爭等情互屬一致,已如前述,並無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之情,辯護人所指徐英嘉證述收到公所通知前,未事先與鄭明忠、洪連標協調等情,僅能認徐英嘉未與鄭明忠合意圍標,然與其證述配合○○鎮公所陪標,與○○鎮公所有不為價格競爭之默契此節非屬不能併存,亦無從導出徐英嘉未予陪標之結論,此部分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本案犯罪型態為被告將○○鎮公所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指定由鄭明忠得標,鄭明忠則自行安排陪標廠商並將廠商名單提供被告勾選批示,或其事先已與某些廠商達成陪標默契,再由曾永諺提供有此陪標默契之廠商予被告勾選批示,該等陪標廠商既未直接與公所承辦員接觸,自無從得知鄭明忠與公所人員即曾永諺、被告等人議定之內容,是其他陪標廠商如徐英嘉證稱「不知道曾永諺曉不曉得」、洪瑞楠證稱「不認識曾永諺」等情,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辯護人又辯以:鄭明忠所稱被告指定廠商投標係指被告圈

選指定廠商投標,原判決誤會鄭明忠之語意云云。惟鄭明忠該段偵查中結證之陳述為:「(以上這些工程都是被告指定給你做的?)是。」(見98偵3365卷㈠第150 頁),觀其文意係明確指證該等限制性招標工程係被告指定給伊得標承作,而非指被告圈選參與比價廠商之意,辯護人任意曲解鄭明忠之語意,委無可採。又該筆錄末端是否有訊問檢察官之簽名,乃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欠缺,無關乎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法無因此即不得作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且該筆錄製作程式之欠缺,與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即受訊問人是否為虛偽陳述無關聯性存在,不足以削弱證人該次證詞之證明力,自不待言。⒋辯護人另辯稱: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就限制性招標工程本有指定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權限,如欲圖利內定廠商,逕採議價方式即可,其既採比價方式,顯無圖利意圖云云。惟被告採比價方式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與其內定得標廠商而圖利特定廠商二事,並不衝突互斥,尚難以此遽指被告定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故意。又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能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23條之1 規定亦明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應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5 件限制性招標工程既指定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52條之規定,自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得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否則即屬違法。本件被告係與鄭明忠事先達成由鄭明忠得標承作之協議後,依鄭明忠或曾永諺提供之特定組合名單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以達使鄭明忠所屬廠商承攬該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之目的,已如前述,此徒具比價之形式,因欠缺實質正當性及公平性,顯屬濫用其行政裁量權,而對鄭明忠所屬廠商為差別待遇,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機關首長有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之立法意旨有違,其主觀上有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昭然若揭。

⒌被告固再辯稱其任內也有其他限制性招標工程流標,足證

其未內定得標廠商云云。然曾永諺於原審結證稱:某些限制性招標工程,也有廠商不願意標,不願意標就會流標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該等工程流標原因係廠商考量利潤或其他原因而未依約定前來投標,於此種情況下,被告自無法事先與特定廠商達成由其得標承作之協定,是該公所之其他限制性招標工程流標與否,要與被告有無內定得標廠商之判斷無合理關聯性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合邏輯,無可憑採。

㈥圖利金額之認定: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

7 日修正為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即須行為人之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該罪,除旨在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外,兼有解決圖利意圖證明困難之功能存在;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詳言之,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而以違法之方法標得工程,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不法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10

1 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3.2.3 節工程建造費第1 項直接工程成本(工地工程費)僅敘明「直接工程成本之單價包括直接工程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在內」,並無訂定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之百分比。有關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在各機關間並未予以統一,而一般編列預算時以直接工程費之5%至10% 概估。有關工程標案之利潤編列之額度,各工程主辦機關或設計單位仍需考量該工程性質、規模、地點等特性,並配合工程專業判斷在合理原則下編列。至於實際之利潤為何,尚需視各不同投標商依其本身之能力,就整體工程執行之結果而確認,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5 月11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3頁)。準此,鄭明忠勾結被告與曾永諺二人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由被告於各工程發包前,事先私下指定由鄭明忠承作,再由鄭明忠以借牌或曾永諺安排其他廠商虛偽參加比價,以符合比價之形式,實質未為價格競爭,而不法標得上開5件工程,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應視各該工程之性質、規模、地點等特性,就整體工程執行之結果而為判斷。關於此節,證人即承○○○鎮○○道路及農地重劃區規劃工程估算業務之建設課技士陳信宏於原審結證稱○○○鎮○○道路交通工程費用之估算流程是會先去現場量測經費概算簽報首長核准後,先發包委請技師公司至現場實際丈量編製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審核完工程預算書後,再送到行政室辦理招標,依照目前一般編列這些工程之慣例,給廠商之利潤大概會抓在預算金額之5%至8%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3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5 件工程,得標廠商承作後之利潤,雖因實際承作之情形及工程難易而有所不同,惟大致約為預算金額之5%至8%左右。爰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計算鄭明忠承作上開工程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列預算金額之5%(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列「圖利金額」各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時(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業已修正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可罰性限縮在「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且須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須「因而獲得利益」,將圖利罪之規定,由行為犯變更為結果犯。嗣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98年4 月22日修正,法定刑度不變,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法理明文化而已,其構成要件與上開行為時法相同,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前係規定: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修正後改列為第3 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條文異動之改列,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情形,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

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2、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曾永諺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如前所述,對於渠二人所主管之○○鎮公所公共工程營繕招標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即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46條、52條等相關規定),事先指定由鄭明忠所屬廠商得標承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比價方式,直接使鄭明忠獲得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惟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向鄭明忠收取回扣之情事,如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已明確記載被告主動通知鄭明忠表示將安排限制性招標工程予鄭明忠承包,再由公所課員曾永諺通知廠商配合虛偽比價以完成法定程序,與本院認定被告私下承諾將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6 所列公共工程交由鄭明忠施作,並由鄭明忠或公所總務曾永諺安排陪標廠商,被告再依鄭明忠或曾永諺提供之特定組合廠商名單批示指定比價廠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嫌圖利罪嫌(見本院卷㈡第

121 頁反),自應變更法條予以審理。㈡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36號判決參照),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又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係「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概括規定,自應與前段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本條規範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是該條之「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自需與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為必要,非得謂凡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除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以外之舞弊情事者均屬之。本件被告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利用金額10萬至100 萬元之小型工程招標時,以選定得標及特定陪標廠商方式牟利,雖屬財務之弊端,惟渠等「選定特定得標及陪標廠商之方式,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與上開條款前段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情形相當而具有等同之危害性,而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鄭明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永諺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並因此獲得在無競價下以接近底價得標承攬限制性招標公共之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同具公務員身分之曾永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鄭明忠仍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渠等上開5 次直接圖利犯行,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揭5 件圖利犯行,所圖私人不法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獲得好處,亦無何證據憑認因渠等圖利犯行致各該項公共工程有瑕疵或造成危害情事,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及辯護人既然爭執共犯曾永諺歷次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

力,該審判外陳述除「與其後審判中陳述不符」,且具有「特別可信性之信用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二要件外,應無證據能力。而共犯曾永諺就各該限制性招標案係指定特定廠商施作,未進行實質比價程序之基本情節,於偵審中始終供證一致,無何前後不符之陳述,且其於調查站迄偵審中係為認罪之陳述,亦無先前供證較無權衡利弊之情況,不符回復證據能力之要件,原審逕行回復曾永諺歷次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自有違誤。又原審就「特別可信性」部分僅於理由內說明具任意性無不法取供、受訊當時利害影響較少且就事件記憶較深刻,並未詳盡交待曾永諺歷次調查站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有何特別可信性之擔保情況,理由亦欠完備。

㈡共犯鄭明忠98年3 月3 日調查站筆錄及證人賴振忠98年8 月

5 日調查站筆錄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與筆錄內容不符,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共犯鄭明忠98年2 月7 日調查站筆錄及98年

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二次詢問筆錄,經本院調取錄音光碟未果,無外部情況具特別可信性之擔保證明,檢察官又未釋明該筆錄之製作有何具特別可信性之信用保障,均不符合回復證據能力之要件,原審回復其證據能力,於法不合。

㈢本件圖利金額依證人陳信宏之證述,廠商施作各該項公共工

程之合理利潤為預算金額之5%至8%,依罪證有疑,利益歸屬被告之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5%據以計算不法利益所得,原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一般工程利潤5%至10%,以最大利潤10% 計算利得,所持見解,尚非適法。

㈣起訴書就本件犯罪事實係起訴被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嫌,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直接圖利鄭明忠之事實罪證明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㈤鄭明忠就上揭犯行,均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曾永諺二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其論以為共同正犯,且未就共犯鄭明忠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沒收追繳,其所為論斷,自有違法。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就其有罪部分之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及沒收: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方自治機關之首長,負責擘畫鎮內公共建設,本應克盡職守造福鄉里,竟長期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以偽裝之比價方式,使特定廠商獨占得標而圖利特定廠商,有負鎮民所託,且對於政府形象造成極大損害,破壞人民對公務員公正無私執行職務及承辦公共工程招標作業之信賴感,迄今仍飾詞諉責,未見絲毫悔意,兼衡其各次圖得之不法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該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限制性招標工程之招標、決標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各該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經本院宣告逾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仍得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併諭知之褫奪公權期間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亦同減為二分之一;所處減刑後之宣告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被告與曾永諺、鄭明忠共同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款項,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與曾永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因共犯鄭明忠業已死亡,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具一身專屬性,不得就死亡共犯之遺產為連帶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參照),故鄭明忠即非本案應受裁判宣告沒收之對象,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曾永諺與其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收取回扣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定上揭限制性招標工程由鄭明忠得標承

作之代價,係每件工程向鄭明忠收取10% 之回扣,鄭明忠於得標後,即依約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苟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而其所謂之補強證據,猶不足就供述之可信性,予以多方之補強,況復有部分「減分」之情形(例如與供述內容相齟齬),當認其舉證尚嫌不足。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向鄭明忠收取回扣,無非以鄭明忠之指證

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證人鄭明忠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確有於各工程得標後,分別交付7 萬元(編號1 工程)、9 萬元(編號2 工程)、8 萬7 千元(編號3 工程)、4 萬8 千元(編號5 工程)、6 萬3 千元(編號6 工程)之回扣予被告收受,支付款項來源係京城銀行鹽水分行,伊叫女兒鄭雅玲去領,如果剛好身上有多帶現金,會直接交給被告云云(見98偵3365卷㈠第65-67 、147-150 頁);惟稽之○○土木包工業設於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95年7 月6 日提領5 萬3 千元,95年12月5 日提領9萬元,96年11月1 日提領8 萬元,96年12月31日提領4 萬元,97年4 月10日提領5 萬元、97年4 月18日提領5 萬元、97年4 月23日提領3 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98偵3365號卷㈠第58-63 頁、原審卷第174-

182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列5 件工程之得標日期及鄭明忠所述之前揭支付回扣金額並不相同,且單憑此帳戶提領款項紀錄,顯不能證明鄭明忠確有交付如其所述之工程回扣予被告。另證人鄭雅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上開款項係鄭明忠要伊提領,但未告知用途等語(見98偵3365號卷㈠第56-57 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9頁反),自不足以補強鄭明忠所述提領各該款項用途是否用以交付被告回扣乙節。被告始終否認有此節收取工程回扣犯行,除鄭明忠之片面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堪信證人鄭明忠上開對於被告之指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節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圖利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工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永諺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限制性招標工程,亦涉犯事先指定得標及陪標廠商,藉此偽裝比價之形式,使鄭明忠所屬廠商順利得標承作,而共同圖利鄭明忠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共犯曾永諺、鄭明忠不利於己之自白、附表一編號4 所列工程之比價廠商負責人施正延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71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3566、48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8 、2052、79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縱共犯曾永諺、鄭明忠二人一致指證被告就該件限制性招標工程亦事先指定由鄭明忠得標承作,仍須卷內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二共犯所為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以與之相互利用足致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㈡關於該件限制性招標工程之招標程序是否虛偽比價乙節,○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施正延始終否認該次係陪標,證稱:伊接獲○○鎮公所通知書始前往公所領取標單投標,不知公所有內定得標廠商乙事,伊從來沒有與曾永諺聯繫,不可能由曾永諺指定伊為陪標廠商,也沒有廠商找伊陪標等情(見98偵3365卷㈠第6-8 頁、調查站卷第19-20 頁)。衡酌曾永諺證述編號4 工程係由伊挑選另外二家廠商,非由鄭明忠自行找陪標廠商乙節,及曾永諺該次通知前來比價之另家廠商○○土木包工業實際上未前往投遞標單參與比價,有該工程之開、決標紀錄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94 頁),加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進財於原審結證稱:伊也曾向曾永諺表示能否不要再向伊邀標,因單價太低,伊去寄(指投標)也只是陪標而已,曾永諺回答「你要寄就寄,不寄就不要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該工程極可能非事先內定由鄭明忠得標,才會發生公所通知比價之另外二家廠商非屬事先有陪標默契之廠商,是由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明共犯曾永諺、鄭明忠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確屬真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上揭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撤銷,另為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預算金額 │得標金額 │ 主 文 ││號├────┤ │ ├─────┼─────┤ ││ │簽呈批示│ │ │預計金額 │圖利金額 │ ││ │日期 │ │ ├─────┤(不法利益│ ││ │ │ │ │核定底價 │) │ │├─┼────┼─────┼─────────┼─────┼─────┼──────────┤│1 │95.07.18│○○里等道│陪標廠商: │765,000元 │699,000元 │徐正男共同犯公務員對││ ├────┤路鋪設工程│○○土木包工業(負├─────┼─────┤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 │95.07.11│ │責人洪瑞楠,洪連標│757,000元 │38,250元 │期徒刑貳年捌月,禠奪││ │ │ │與洪瑞楠為叔侄關係├─────┤(765,000元│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 │ │ │,借牌予洪連標,配│750,000元 │×5%) │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 │ │ │合鄭明忠陪標) │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土木包工業(負│ │ │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 │ │責人徐英嘉,鄭明忠│ │ │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 │ │ │事先與其協調,配合│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公所陪標) │ │ │,以其與曾永諺之財產││ │ │ │得標廠商: │ │ │連帶抵償 ││ │ │ │鄭明忠借用○○營造│ │ │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 │ ││ │ │ │永祥)牌照得標 │ │ │ │├─┴────┴─────┴─────────┴─────┴─────┤ ││臺南縣○○鎮公所95-97年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影本(調厲肅 │ ││字第00000000000號卷P347-P349) │ │├─┬────┬─────┬─────────┬─────┬─────┼──────────┤│2 │95.12.14│○○、○○│陪標廠商: │960,000元 │895,000元 │徐正男共同犯公務員對││ ├────┤等里道路舖│○○營造有限公司(├─────┼─────┤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 │95.12.07│設工程 │負責人陳永祥,借牌│956,000元 │48,000元 │期徒刑貳年捌月,禠奪││ │ │ │予鄭明忠) ├─────┤(960,000元│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 │ │ │○○土木包工業(負│955,000元 │×5%) │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 │ │ │責人徐英嘉,鄭明忠│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事先與其協調,配合│ │ │肆萬捌仟元,應予連帶││ │ │ │公所陪標)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得標廠商: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鄭明忠以○○土木包│ │ │曾永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工業得標 │ │ │之。 │├─┴────┴─────┴─────────┴─────┴─────┤ ││臺南縣○○鎮公所95-97年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影本(調厲肅 │ ││字第00000000000號卷P362-P364) │ │├─┬────┬─────┬─────────┬─────┬─────┼──────────┤│3 │96.03.28│○○、○○│陪標廠商: │918,000元 │870,000元 │徐正男共同犯公務員對││ ├────┤等里路面改│○○○營造有限公司├─────┼─────┤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 │96.03.20│善工程 │(負責人陳新振,配│913,000元 │45,900元 │期徒刑貳年捌月,禠奪││ │ │ │合公所陪標) ├─────┤(918,000元│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 │ │ │○○營造有限公司(│910,000元 │×5%) │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 │ │ │負責人劉錦堂,鄭明│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忠係其配偶叔叔,公│ │ │肆萬伍仟玖佰元,應予││ │ │ │司大小章放置○○土│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木處,應係借牌予鄭│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明忠) │ │ │其與曾永諺之財產連帶││ │ │ │得標廠商: │ │ │抵償之。 ││ │ │ │鄭明忠借用○○營造│ │ │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 │ ││ │ │ │永祥)牌照得標 │ │ │ │├─┴────┴─────┴─────────┴─────┴─────┤ ││臺南縣○○鎮公所95-97年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影本(調厲肅 │ ││字第00000000000號卷P365-P367) │ │├─┬────┬─────┬─────────┬─────┬─────┼──────────┤│4 │96.10.23│○○里轄內│起訴之陪標廠商: │780,000元 │736,000元 │徐正男無罪。 ││ ├────┤道路改善工│○○土木包工業(負├─────┼─────┤ ││ │96.10.11│程 │責人施正延) │775,000元 │依卷內證據│ ││ │ │ │○○土木包工業(負├─────┤不足以證明│ ││ │ │ │責人陳進財),但其│765,000元 │有何虛偽比│ ││ │ │ │後未參與投標 │ │價之不法情│ ││ │ │ │得標廠商: │ │事。 │ ││ │ │ │鄭明忠以○○土木包│ │ │ ││ │ │ │工業得標 │ │ │ │├─┴────┴─────┴─────────┴─────┴─────┤ ││臺南縣○○鎮公所95-97年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影本(調厲肅 │ ││字第00000000000號卷P392-P394) │ │├─┬────┬─────┬─────────┬─────┬─────┼──────────┤│5 │96.12.28│○○里西北│陪標廠商: │471,400元 │439,000元 │徐正男共同犯公務員對││ ├────┤側○○○豬│○○營造有限公司(├─────┼─────┤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 │96.12.20│舍旁農路改│負責人劉錦堂,鄭明│466,400元 │23,570元 │期徒刑貳年捌月,禠奪││ │ │善工程 │忠係其配偶叔叔,公├─────┤(471,400元│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 │ │ │司大小章放置○○土│460,000元 │×5%) │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 │ │ │木處,應係借牌予鄭│ │ │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 │ │明忠)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營造有限公司(│ │ │繳時,以其與曾永諺之││ │ │ │明忠負責人賴振忠,│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配合公所陪標) │ │ │ ││ │ │ │得標廠商: │ │ │ ││ │ │ │鄭明忠借用○○○造│ │ │ ││ │ │ │有限公司(負責陳新│ │ │ ││ │ │ │振)牌照得標 │ │ │ │├─┴────┴─────┴─────────┴─────┴─────┤ ││臺南縣○○鎮公所95-97年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影本(調厲肅 │ ││字第00000000000號卷P401-P403 ) │ │├─┬────┬─────┬─────────┬─────┬─────┼──────────┤│6 │97.04.02│○○市場地│陪標廠商: │682,000元 │623,000元 │徐正男共同犯公務員對││ ├────┤面水泥鋪設│○○土木包工業(負├─────┼─────┤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 │97.03.25│工程 │責人徐英嘉,鄭明忠│658,250元 │34,100元 │期徒刑貳年捌月,禠奪││ │ │ │事先與其協調,配合├─────┤(682,000元│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 │ │ │公所陪標) │653,000元 │×5%) │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元,││ │ │ │○○營造有限公司(│ │ │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 │ │ │負責人洪連標,配合│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鄭明忠陪標) │ │ │,以其與曾永諺之財產││ │ │ │得標廠商: │ │ │連帶抵償之。 ││ │ │ │鄭明忠以○○土木包│ │ │ ││ │ │ │工業得標 │ │ │ │├─┴────┴─────┴─────────┴─────┴─────┤ ││臺南縣○○鎮公所95-97年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影本(調厲肅 │ ││字第00000000000號卷P410-P412)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