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洛珉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58、5546、5
547、5548、5555、555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併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85、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洛珉(綽號糯米)明知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詳後述),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2款所列之第三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振育(綽號偉偉)、張昱堯。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憲兵司令部台南憲兵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陳洛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實通訊監察後,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洛珉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陳洛珉及在現場之林天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其他不詳之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憲兵司令部臺南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傅振育、張昱堯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然此係指上開證人在上揭警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證人本身在其他場合陳述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傅振育、張昱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合法取得之電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以被告陳洛珉及辯護人有何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販賣二、三級毒品之事實,辯稱:沒有販賣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給傅振育、張昱堯等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愷他命等物都不是我的,而是林天智的,且磅秤是壞的無法使用。監聽譯文的內容無法證明我有販賣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而證人傅振育先後證稱:①沒有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證稱有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②向我買2件愷他命新台幣(下同)600元後改稱係購買2包;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向我買愷他命,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是伊朋友去找我,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前後證言不一,互相矛盾,足以證明我未曾販賣愷他命給傳振育。另證人張昱堯能清楚記得3次向我購買毒品之時間,與一般經驗常情有違;且於100年12月28日證人張昱堯有無向我購買毒品乙節,證人先稱應該有,後又改稱光看譯文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前後供述矛盾;又其證稱僅向我購買3次毒品,每次交易500元,一共不過1,500元,卻於101年3月30日出現2,000元等語,供述矛盾;而於101年1月1日譯文中稱:我過去找你,你就直接給我一個價錢,不要叫小皇報給我,顯示賣給張昱堯者另有其人,並非我;其先辯稱係綽號「治賠」之人與其交易,後又改稱係綽號「治賠」之人與我共同交易,再又改稱3次交易均係綽號治賠之人交付毒品予伊,供述矛盾。足認證人張昱堯之證言亦不足採信。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交易之物品未經扣案,未曾鑑定是否確屬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傅振育、張昱堯所購買者確為毒品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犯行:
⒈證人傅振育先於101年3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綽號叫偉偉,去年年底到今年過年前,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跟陳洛珉聯絡○○○區○○○路向他買過毒品,每次500元(見偵5358號卷第42至44頁)。嗣又於101年6月27日證稱:
100年12月29日下午22時42分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是我與陳洛珉的通話;這通電話是問他有沒有愷他命,要跟他買;我向陳洛珉買的是愷他命;我於警詢中說「剛才那通電話及同日下午22時46分許,與陳洛珉的通話內容是要向他購買愷他命」,其中電話中所提的「褲子」是代表愷他命,「2件」是指愷他命600元(見偵5358號卷第72、73頁)。業已明確證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⒉證人傅振育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100年12月29日
當天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44、48頁),或稱:當天我是幫朋友拿的(應指綽號小白之翁煒翔,見偵5358號卷第32頁),是我朋友直接去找他,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46、47頁)。究其所證「沒有交易成功」抑或「不知其友人有無拿到愷他命」乙節,前後供述矛盾。而經辯護人、檢察官及審判長分別詰問及詢問:⑴為何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向被告買愷他命?⑵當時之坦承是否說謊?⑶警詢筆錄是否員警胡亂記載?⑷究係偵查中之證言為真實抑或法院中之證述為真實?證人傳振育均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分別以沈默、搖頭或稱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回應(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足認證人傅振育無法清楚說明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為何與偵查中之證言不同。然參酌證人傅振育於100年12月29日當天分別於22時42分55秒(以下簡稱第1通)及22時46分26秒(以下簡稱第2通),各撥打1通電話予被告,其譯文內容簡述如下:(見警1卷第75、76頁)【第1通】22時42分55秒:
┌───────────────────────┐│傅振育:喂-糯米喔。..我偉偉,有沒有褲子可以拿 ││ ,..現在過去找你拿。 ││陳洛珉:要多少? ││傅振育:2件。 ││陳洛珉:是喔。 ││傅振育:我馬上到啦,掰掰,到了打給你。 │└───────────────────────┘【第2通】22時46分26秒:
┌───────────────────────┐│傅振育:到了啦..我到了。 ││陳洛珉:你在那裏啊? ││傅振育:我偉偉啦,到了啦,我們在樓下了啦,你拿││ 下來啦,我們馬上就要走了。 ││陳洛珉:你叫偉偉上來一下。 ││傅振育:好,掰掰。 │└───────────────────────┘上揭通話內容足稽100年12月29日當天,證人傅振育與被告通過電話後,確曾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家附近,並依被告之指示至其家中2樓與其交易毒品。據此,足認證人傅振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12月29日未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或不知其友人是否向被告取得愷他命云云,可能係因原審交互詰問中被告在場,詰問時所受之心裏壓力較大,較有可能為袒護被告而虛偽陳述等情,此部分之證言,難為可採。而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縱第二通電話為傅振育友人所撥打,惟被告既要傅振育即(偉偉)上來,顯見係由傅振育直接向被告取得愷他命無誤。
⒊至購買之金額為500元或600元,雖偵查中前後所述不同,然
再核諸其於警詢所證為600元(見警卷第73頁),及第二次偵查中所述較為具體亦為600元(見偵5358號卷第72頁),應認證人傅振育於100年12月29日22時46分26秒後之某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為金額為600元之事實可資認定,公訴人認為購買之時間為同日晚間22時42分許,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證人張昱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都是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我確定是向陳洛珉買,我買毒品時跟他有面對面接觸過幾次,100年12月27日(凌晨0時15分)我向被告購買500元毒品,地點○○○區○○街;我打電話給他,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陳洛珉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他叫我過去,我馬上過去就可以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91頁)。核其證言與其於警偵訊所證相符。再參證人張昱堯於100年12月26日23時45分5秒,撥打1通電話予被告,稱:我先過去拿錢給你,我在那邊待一下,如果都沒有,我等一下就走等語,此有證人張昱堯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4頁)。足認證人張昱堯於100年12月26日23時45分5秒確曾聯絡被告後,再前往被告住處,則其證稱於次日即27日凌晨0時15分向被告購毒乙節,當可採信。至公訴人指稱證人張昱堯此次向被告購毒之時間為26日下午23時45分許係屬誤會,應予更正。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
證人張昱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有證稱在101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500元毒品;地點○○○區○○街,因為我5號發薪水,所以我在電話中跟他說5日之前再讓我欠1次(指101年1月3日凌晨0時49分20秒之通聯譯文,見警1卷第15頁最下方),當日我有跟他買,我確定是買500元,但給他多少錢我忘了,多多少少都會給,200、300不確定(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另參證人張昱堯於101年1月3日凌晨0時49分20秒許,曾撥打上揭電話與被告聯絡,其通話內容為:
┌───────────────────────┐│陳洛珉:你要拿700元給我。 ││張昱堯:等我領錢再給你好不好。 ││陳洛珉:我那個是上一趟的耶。 ││張昱堯:喔!等我5號領錢。 ││陳洛珉:這樣我很難結耶。 ││張昱堯:不然再一次就好,最後一次,5號之前最後 ││ 一次。 ││陳洛珉:好啦!要不然你200塊給我啦,這樣我比較好││ 算。 ││張昱堯:喔好。 │└───────────────────────┘與上揭原審中之證言相符。應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述時地,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昱堯,證人張昱堯僅交付200元予被告之事實,可資認定。
㈣又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無論
持有(愷他命須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交易時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通話之雙方明言交易毒品之說詞,惟依前開證人傅振育、張昱堯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且參酌被告與上開證人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自足以補強及擔保上開證人證述渠等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又證人張昱堯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雖未於電話中說明購買之地點,然查:證人張昱堯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業據證人張昱堯證述在卷,渠等之間自應有相當默契,毋庸再於電話中說明購買毒品之地點,此可避免為警查知販賣地點,而有為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是尚不能因被告與傅振育、張昱堯間未於電話中言明購買毒品等語,或被告與證人張昱堯間未於電話中說明販賣毒品之地點,遽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傅振育、張昱堯等人之事實。
㈤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
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參以證人傅振育既於101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有施用愷他命惡習,且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查獲前之2週等語(見偵5358號卷第42頁);而證人張昱堯自承自100年12月間起即有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偵5358號卷第48頁)明確,是檢察官雖未提出證人傅振育、張昱堯2人,於本件向被告購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予以施用之證明,惟尚非可據此推論傅振育無施用愷他命、張昱堯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而影響法院對被告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振育、張昱堯之基本事實認定。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予傅振育、張昱堯之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均未經扣案鑑定是否確係毒品,然查證人傅振育、張昱堯,均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渠等向被告購毒施用,自然明知渠等所購得者是否係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如被告所售者非渠等所欲購之毒品,自當與被告發生怨隙,證人傅振育焉有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為迴護被告證言之可能?又證人張昱堯豈有購買本件毒品後,至101年2月14日間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絡,均未於電話中質問被告販賣者非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可知被告販賣予傅振育、張昱堯者確屬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㈥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買家相約交易毒品,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利得,應可認定。
㈦再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毒品施用者之
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可知,因此足稽被告販賣張昱堯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㈧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張昱堯與其有金錢糾紛,意指其故意誣指
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云云。然查:證人張昱堯雖不否認積欠被告金錢,然其未與被告產生任何怨隙,而有故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此可由101年1月3日被告與證人張昱堯之通聯譯文中顯示,被告雖向張昱堯催討債務未獲清償,仍然同意販賣毒品予張昱堯乙節可知(見偵5358號卷第15、16頁)。
再綜觀被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與證人張昱堯之所有通聯譯文,全無任何不愉快之用語(見偵5358號卷第14至21頁);復參以被告於10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張昱堯是好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1卷第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張昱堯有金錢糾紛,其誣指伊販賣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㈨證人張昱堯雖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中,均曾證稱:綽號「
治賠」之林智培為被告交付毒品予伊云云,然此僅有證人張昱堯1人之證言,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請傳喚綽號「治賠」之林智培到庭詰問,尚難單憑證人張昱堯之證言,逕認林智培有為被告交付毒品予張昱堯,且此亦屬被告與林智培間之關係,縱有其他共犯,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
㈩至傅振育電話內有「人家拿的」、「現在這些不是我要的」
云云(見警6卷第84頁)。惟不論係傅振育自己購買或替朋友購買,乃傅振育購買之動機,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與傅振育之事實。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三、二級毒品予傅振育、張昱堯之事實要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附表一、二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無視毒品對人體及家庭生活之危害,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毒害他人,嚴重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危害甚鉅,實不容輕忽,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然已造成實質損害,及其自承國中3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一年約3歲小孩由母親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至於沒收部分:則㈠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6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50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200元,以上合計1,3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自應以其財產抵償之。㈡再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之父陳儀和於99年間申辦,電話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兄陳洛瑜,此分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4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表上之記載可稽(見警1卷第14頁上方),然已供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1卷第4頁),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三編號1、2、3、4、6、7、8、9、10、11、12所示之扣案物或為林天智所有,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 間│地 點│種類│金額│方 式│罪 名 與 量 刑││號│ │ │數量│(新 │ │ ││ │ │ │ │台幣│ │ ││ │ │ │ │) │ │ │├─┼───────┼───────┼──┼──┼────────┼───────────┤│1 │100年12月29日 │臺南市○○區○│愷他│600 │傳振育以其持有之│陳洛珉販賣第三級毒品,││ │22時46分26秒後│○○路00號0樓 │命 │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某時 │ │2包 │ │電話(登記名義人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為衛信呈之母親陳│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麗珠,平日由衛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呈使用)與被告陳 │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 │ │ │ │ │洛珉持有之000000│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購買。 │ │└─┴───────┴───────┴──┴──┴────────┴───────────┘附表二:
┌─┬───────┬───────┬──┬──┬────────┬───────────┐│編│時 間│地 點│種類│金額│方 式│罪 名 與 量 刑││號│ │ │數量│ │ │ │├─┼───────┼───────┼──┼──┼────────┼───────────┤│1 │100年12月27日 │台南市永康區華│甲基│500 │張昱堯以其持有之│陳洛珉販賣第二級毒品,││ │凌晨0時15分許 │興街路邊 │安非│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他命│ │電話與被告陳洛珉│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1包 │ │持有之0000000000│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買。 │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 │ │ │ │ │ │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101年1月3日凌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陳洛珉販賣第二級毒品,││ │晨1時10分許 │ │ │(證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人張│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昱堯│ │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僅交│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付20│ │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 │ │ │ │0元 │ │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品 名│數量│所有人│證 據││號│ │ │ │ │├─┼─────┼──┼───┼───────┤│1 │甲基安非他│12包│林天智│同案被告林天智││ │命(驗餘淨 │ │ │之供述(見原審 ││ │重2.2633公│ │ │卷第41頁)。 ││ │克) │ │ │被告之供述(見 ││ │ │ │ │原審卷第21頁反││ │ │ │ │面)。 │├─┼─────┼──┼───┼───────┤│2 │磅秤 │1個 │不詳 │被告之供述(見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1年 ││ │ │ │ │度偵字第5556號││ │ │ │ │偵查卷宗,第96││ │ │ │ │、97頁、原審卷││ │ │ │ │第21頁反面) 。│├─┼─────┼──┼───┼───────┤│3 │愷他命 │1包 │林天智│同案被告林天智││ │ │ │ │之供述(見警3卷││ │ │ │ │,第2、3頁、原││ │ │ │ │審卷第41頁)。 ││ │ │ │ │被告之供述(見 ││ │ │ │ │原審卷第21頁反││ │ │ │ │面)。 │├─┼─────┼──┼───┼───────┤│4 │紅豆(一粒 │1粒 │陳洛珉│被告之供述( 見││ │眠) │ │ │偵5556號卷第96││ │ │ │ │、97頁、原審卷││ │ │ │ │第21頁反面)。 ││ │ │ │ │ │├─┼─────┼──┼───┼───────┤│5 │三星牌手機│1支 │陳洛珉│被告之供述(見 ││ │(序號00000│ │ │警1卷第3頁、偵││ │0000000000│ │ │5358號卷第72頁││ │)(SIM卡卡 │ │ │、偵5556號卷第││ │號00000000│ │ │96、97頁)。 ││ │00號) │ │ │ │├─┼─────┼──┼───┼───────┤│6 │NOKIA牌手 │1支 │林天智│同案被告林天智││ │機(序號000│ │ │之供述(見原審 ││ │0000000000│ │ │卷第41頁)。 ││ │00) │ │ │ │├─┼─────┼──┼───┼───────┤│7 │愷盤 │1個 │林天智│同案被告林天智││ │ │ │ │之供述(見原審 ││ │ │ │ │卷第21頁反面、││ │ │ │ │第41頁)。 │├─┼─────┼──┼───┼───────┤│8 │分裝袋 │5包 │不詳 │同案被告林天智││ │ │ │ │之供述(見偵555││ │ │ │ │6號卷第93、94 ││ │ │ │ │頁)。 │├─┼─────┼──┼───┼───────┤│9 │甲基安非他│1組 │林天智│同案被告林天智││ │命吸食器 │ │ │之供述(見原審 ││ │ │ │ │卷第41頁)。 ││ │ │ │ │被告之供述( 見││ │ │ │ │原審卷第21頁反││ │ │ │ │面)。 │├─┼─────┼──┼───┼───────┤│10│帳冊 │1本 │陳洛珉│被告供述係向他││ │ │ │ │人借錢之記載( ││ │ │ │ │見偵5358號卷第││ │ │ │ │73頁)。 │├─┼─────┼──┼───┼───────┤│11│現金(紙鈔)│17,1│陳洛珉│被告供述係其工││ │ │00元│ │作收入(見偵535││ │ │ │ │8號卷第73頁)。│├─┼─────┼──┼───┼───────┤│12│現金(紙鈔)│3,50│林天智│同案被告林天智││ │ │0元 │ │之供述(見原審 ││ │ │ │ │卷第4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