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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江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高進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興聰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高羿㯴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銘江部分撤銷。

張銘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銘江自民國81年起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斗南垃圾場)處理之職務;劉興聰自99年3月間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長,負責掌理斗南鎮轄區之一般環保行政、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處理及斗南垃圾場、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下稱系爭灰渣掩埋場)等設施與清潔隊人員管理等職務;高羿㯴自91年間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負責流浪狗、違規廣告、排水溝清理、資源回收,暨斗南鎮內各公立機關團體、鎮民及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依「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經斗南鎮公所於96年1月1日實施,下稱本件收費標準)開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繳款帳戶為斗南鎮農會、戶名「斗南鎮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職務,其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張銘江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之車輛,於入場時,須先以地磅對該車過磅,再至掩埋區卸載廢棄物,於離場時,再對空車過磅;另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對斗南垃圾場之廢棄物進場、過磅等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上開規定,而利用其擔任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熟悉上開垃圾場地理位置及車輛進場路線,對外向業者聲稱可提供場址供堆置廢棄物,及承攬廢棄物清運進場等業務,並利用規避過磅方式之職權機會以圖非法進場傾倒廢棄物後向廠商收費之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銘江於99年4月13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久木營造有限公

司(設於雲林縣○○鎮○○路○○○號,下稱久木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義銘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並稱可提供場址供堆置廢棄物,協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清運、處理該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張銘江即先後於99年4月1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8日,均以半日3,000元之報酬,僱請與之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1名擔任司機,並依張銘江所指示之清運廢棄物進場傾倒之方式,分別於各該日接續駕駛該不詳男子自備之貨運拼裝車共計2車次、3車次及2車次,均自久木公司於虎尾科技大學之上開工地載運包含雜草、樹枝、便當盒、飲料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於入口進場後,利用該垃圾場之地磅位於清潔隊辦公室旁而距離垃圾場入口有相當距離,依場內原有道路規劃,可由垃圾場入口,不經過該地磅,而直抵掩埋區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離開該垃圾場(因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分別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5,000元(2,500元×2=5,000元)、7,500元(2,500元×3=7,500元)及5,000元(2,500元×2=5,000元),而圖得上開不法利益,再支付各該日之運費3,000元予該不詳男子(詳附表二編號1、2、6部分)。

㈡張銘江於99年6月3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理想家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理想家公司)承辦人綽號「陳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陳董」)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並稱可提供場址供堆置廢棄物廢棄物,協議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為理想家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地整地所生雜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銘江即於99年6月3日,以1日6,000元之報酬,僱請與之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2名擔任司機,並依張銘江所指示之進場傾倒垃圾方式,於當日各駕駛1輛自備之貨運拼裝車,接續自理想家公司於虎尾鎮工地載運雜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2車共計載運12車次,並接續於同日10時30分35秒、11時38分47秒、11時51分44秒、13時41分11秒、13時57分10秒、14時41分26秒、14時59分55秒、15時33分18秒、15時57分23秒、16時29分37秒、17時0分36秒、17時21分12秒左右,於入口進場後,亦利用該垃圾場內原有道路規劃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即離開該垃圾場(因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向理想家公司請款共計3萬元(2,500元×12=3萬元),而圖得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再支付該日之運費共12,000元予該2名不詳男子(詳附表二編號7部分)。

㈢張銘江於99年6月21前某日,再以上開方式招攬廢棄物清運

業務,向不知情之久木公司負責人陳義銘聲稱可提供場址堆置廢棄物,且協議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放置於陳義銘位於斗南鎮住處倉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張銘江即於99年6月21日接續駕駛其所有之貨運拼裝車共計3車次,自陳義銘住處倉庫載運久木公司產生之雜草、樹枝、肥料袋、塑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並分別於同日9時45分58秒、10時16分49秒、10時53分5秒左右,於入口進場後,亦利用該垃圾場內原有道路規劃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即離開該垃圾場(因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7,500元(2,500元×3=7,500元),而為圖得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附表二編號9部分)。

三、久木公司因於99年4月至6月間承攬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小(下稱太平國小)之「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建計畫工程」,須清除、處理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之PVC塑膠跑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公司負責人陳義銘乃於99年6月1日前某日與張銘江接洽而委託其代為清除上開廢棄物並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且要求張銘江依太平國小之要求在清運前先提出合法廢棄物棄置場址之證明,張銘江即藉由當時其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劉興聰之妻林桂綿(參選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助選而與劉興聰交情良好之關係,於99年6月1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內,徵求劉興聰同意該批跑道廢棄物得以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且於進場前先開立繳款書供太平國小審查,而依當時斗南鎮公所實施之本件收費標準,該批跑道廢棄物為斗南鎮轄區之事業久木公司所產生,如實際過磅及繳納規費,並非不能進場傾倒之廢棄物,劉興聰遂應允張銘江之請求,並指示承辦斗南垃圾場過磅、開單業務之高羿㯴於該批跑道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先開立1張繳款書予張銘江,高羿㯴即配合張銘江之需求,於同日開立編號001704號、繳款人為「久木營造有限公司」、繳費期限為99年6月2日、處理費為1,200元之繳款書,供張銘江交付久木公司人員轉交太平國小人員審查,太平國小人員因認久木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清運至斗南垃圾場處理,遂同意久木公司依此方式清運、處理上開跑道廢棄物,張銘江即承前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覓得不知情之甲凰工程行(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實際負責人陳永憲同意以每車次6,500元之代價駕駛該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抓斗車清運上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陳永憲遂於99年6月8日依張銘江之指示接續駕駛上開抓斗車共計2車次(重量各約5、6噸),自太平國小載運久木公司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PVC塑膠跑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第1車於同日11時42分16秒前抵達斗南垃圾場,於入口進場後,至地磅處過磅時,經張銘江在地磅處旁之清潔隊長辦公室等候、接應,高羿㯴見該車所載運之跑道廢棄物重量甚重,如依本件收費標準,應收取之規費顯然超過每車次1,200元,遂至清潔隊長辦公室向劉興聰報告,張銘江即在該辦公室與劉興聰協議,最後劉興聰同意當日張銘江僱請司機載運進場之廢棄物以每車次1,200元計算規費,劉興聰並指示高羿㯴依此金額開立繳款書,高羿㯴立即開立編號001706號、繳款人為「久木營造有限公司」、繳費期限為99年6月8日、處理費為1,200元之繳款書交付張銘江。而劉興聰與張銘江均明知斗南垃圾場對面之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尚未審查通過,依法尚不得進入該預定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詎劉興聰、張銘江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興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技工沈雅璇拿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之鑰匙交予張銘江,張銘江旋帶領不知情之陳永憲所駕駛之上開抓斗車至該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並持該鑰匙打開入口處之鐵鍊,由陳永憲駕車入內傾倒前揭跑道廢棄物,於同日11時42分16秒傾倒完畢後駕車離開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返回斗南垃圾場空車過磅,因陳永憲尚須折返太平國小載運第2車之跑道廢棄物,而張銘江於當日下午即將上班執勤,故張銘江僅將該入口處鐵鍊勾住而未上鎖,且指示陳永憲第2趟仍依相同程序至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該廢棄物,嗣經陳永憲於同日17時33分41秒進入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第2車跑道廢棄物,又因高羿㯴於該批跑道廢棄物實際進場前已先於99年6月1日開立編號001704號繳款書交付張銘江,故高羿㯴亦未就陳永憲於99年6月8日駕車進場之第2車廢棄物再次開單。事後張銘江委請不知情之其妻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2紙繳款書繳納共計2,400元之規費至「斗南鎮公所水污染防治」帳戶,張銘江則開立包含2車次抓斗車運費共13,000元(6,500元×2=13,000元)及帳單3張共3,600元(1,200元×3=3,600元)等費用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6,600元,並支付陳永憲運費13,000元(詳附表二編號8部分)。

四、嗣劉興聰因另案於99年6月9日遭羈押,經匿名檢舉人於同年月21日向檢察官檢舉存放劉興聰辦公室之監視器主機(下稱系爭監視器主機)內關於私放民車載運垃圾入場之不法事證恐遭湮滅,檢察官乃調取該錄影設備,檢舉人再於同年月27日檢舉張銘江於99年6月3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1日涉及違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嗣經檢察官調取斗南垃圾場3個月內之錄影紀錄,張銘江則於同年7月23日向檢察官提供關於本案之情資,經檢察官發交調查後查獲上情,張銘江嗣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私運垃圾進場而圖利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圖利所得計55,000元。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劉興聰於99年6月9日即因另案遭羈押

(依其前案紀錄表所示,其至同年6月25日始經釋放),則本件起訴關於99年6月21日清運廢棄物部分,有無包括被告劉興聰在內,即屬不明。此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0年11月4日、100年12月7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犯行均係於99年4月12日前某日在被告劉興聰辦公室共同謀議,再由被告劉興聰在不詳時地囑咐高羿㯴免開單收費,被告3人即接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等35車次傾倒行為,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第215頁反面)。則經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澄清起訴書所記載上開不明確部分後,已可特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圖利部分,被告3人為共同正犯關係,而在起訴範圍之內。

㈡公訴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陳述依

起訴書第3頁記載被告張銘江私行招攬民間垃圾至斗南垃圾場棄置,及綜觀起訴書全文,被告張銘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行為,其起訴範圍應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之犯行(見原審卷㈣第2-3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7頁反面)。觀之起訴書第2頁記載「張銘江原即私下承攬民間廢棄物清運事宜,而時為久木公司等事業處理事業廢棄物」等語,第3-4頁則記載被告張銘江與久木公司協議清運工地廢棄物,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僱請司機為委託清運之久木公司等業者共清運30車次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張銘江另為久木公司處理太平國小操場PU跑道廢棄物,而僱請抓斗車載運2車次之PU跑道廢棄物至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棄置,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張銘江為久木公司清運3車次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棄置等情,則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起訴範圍應已包含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張銘江未領有許可證而為久木公司等業者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斗南垃圾場或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已起訴之事實,補充陳述被告張銘江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名,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張銘江而保障其防禦權,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此詳為辯論,自應認被告張銘江被訴部分尚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名。

㈢關於被告劉興聰、高羿㯴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

條部分及原審審理中主張其等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僅於102年2月18日於原審論告時陳述「如果鈞院認為劉興聰、高羿㯴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㈥第156頁),惟依起訴書第2、3頁記載「劉興聰允諾張銘江私行招攬民間垃圾至斗南垃圾場棄置,而毋須繳納規費予斗南鎮公所」、「劉興聰並於不詳時地,囑咐高羿㯴前揭免開單收費之事」等語,暨其後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就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收費標準之規定,而任令被告張銘江親自或僱請司機載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棄置等情,則由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之意旨,並審酌訴訟經濟之原則,應可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劉興聰、高羿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部分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業已提起公訴,此部分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其2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而保障其防禦權,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此詳為辯論,是此部分亦屬審理範圍。又審酌起訴書全部內容,難認檢察官亦有起訴被告劉興聰、高羿㯴知悉被告張銘江未領有許可證而共同與張銘江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以被告劉興聰、高羿㯴被訴之範圍自不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訊問或詢問證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如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其證據能力如何,刑事訴訟法雖未定有相類似之規定,然依前揭規定意旨,仍應為相同之處理,亦即該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原審業已勘驗被告張銘江99年7月23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關於其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實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及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㈥第86-102頁)、證人周榮杉99年12月2日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㈥第19-31頁反面),暨證人黃榮助99年12月2日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證人沈恩從99年12月2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關於被告劉興聰之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實部分(見原審卷㈥第102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上開各該筆錄之記載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不符部分,依前揭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張銘江、證人周榮杉、黃榮助、沈恩從各該次於調查站陳述之內容業經原審勘驗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譯文為準,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0日於調查站關於指認監視錄影之經過及同年11月18日於調查站所述高羿㯴於99年6月1日開立1張1,200元之繳款書經過之筆錄外(原審認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5-17頁,被告劉興聰及其辯護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頁),其餘調查筆錄及被告高羿㯴、證人陳義銘、沈雅璇、楊正雄、沈文成、周榮杉、吳翠芳、黃榮助、簡智祥(現已改名為賴品合,以下仍稱簡智祥)、沈恩從等人之調查筆錄,對被告劉興聰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興聰已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劉興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劉興聰、高羿㯴、證人陳義銘、沈雅璇、楊正雄、沈文成、周榮杉、吳翠芳、黃榮助、簡智祥、沈恩從等人之調查筆錄,對被告張銘江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銘江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張銘江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銘江、劉興聰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張銘江、劉興聰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銘江固不諱言係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曾私下承攬民間廢棄物清運事宜,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為久木公司等公司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2、6、7、9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再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等業者請款,另因久木公司承作太平國小操場PU跑道廢棄物清運業務,久木公司要求提出棄置場址之證明,其乃徵得劉興聰之同意,請高羿㯴於99年6月1日先開立繳款書予久木公司,並聯繫抓斗車司機於99年6月8日載運該批廢棄物進場,經劉興聰同意以每車次1,200元收費後,高羿㯴再開立1張繳款書,劉興聰並指示沈雅璇拿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鑰匙,由其開啟入口鐵鍊進場棄置廢棄物,嗣於99年6月10日委其妻繳納規費2,400元,再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辯稱:伊載運垃圾進場,都是經過隊長同意,因為當時他太太要選舉,要伊挺她,隊長說不用繳費,伊進場時有經過地磅,但因為隊長有交代不用繳費,所以高羿㯴就沒開立繳款書,伊是劉興聰圖利之對象,並無圖利之犯行;又斗南垃圾場處理,非伊所管理,不能認為是伊提供該場所供傾倒垃圾;關於太平國小PU跑道廢棄物部分,是久木公司打電話問伊有無認識抓斗車,伊就介紹給他,他們雙方自行約定1車次6,500元,要載運2趟,估價單是抓斗車司機要伊幫他請款而開立的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興聰雖坦承其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斗南鎮行政轄區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等環境衛生管理等業務均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及其曾拜託被告張銘江為其妻林桂綿助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9年6月1日令高羿㯴事先開立1張繳款書予張銘江,作為得進場之證明;又張銘江向伊表示有大型樹枝要進場,而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本來就可以堆放大型樹枝,所以99年6月8日當日伊才請沈雅璇拿鑰匙給張銘江開啟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鐵鍊進場,伊並無不法情事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張銘江自81年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負責駕

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斗南鎮垃圾場處理之職務;被告劉興聰自99年3月間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長,負責掌理斗南鎮轄區之一般環保行政、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處理及斗南垃圾場、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設施與清潔隊人員管理等職務;被告高羿㯴自91年間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負責流浪狗、違規廣告、排水溝清理、資源回收,暨斗南鎮內各公立機關團體、鎮民及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依本件收費標準開立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等職務等事實,分別據其3人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㈣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68頁反面-第74頁),並有斗南鎮清潔隊員工基本資料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員工勤務分配表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8-39頁)。再佐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本所設托兒所、清潔隊、公有零售市場、圖書館,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及雲林縣斗南鎮清潔隊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雲林縣斗南鎮清潔隊(以下簡稱本隊),隸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以下簡稱鎮公所)。置隊長,承鎮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同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隊之任務如左:關於垃圾之清除、集運及處理事項。關於通路之清除及溝渠之疏濬事項。關於廢棄物清理事項。關於垃圾分類、資源回收事項。關於水肥之清除、運儲及處理事項。關於環境衛生及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清除消毒事項。關於廢棄車輛查報及拖吊事項。關於棄犬、貓捕捉事項。關於違規廣告查報及清除事項。關於清潔車輛之檢查、維修及養護事項。其他有關清潔工作之管理督導及考核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3頁、第175頁),足認被告3人所供述之上開職務內容確為其等所掌管之事項,且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㈡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6、7、9之行為

)⒈被告張銘江於99年4月13日前某日,與久木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證人陳義銘協議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廢棄物後,即先後於99年4月1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8日僱請司機駕駛貨運拼裝車,各2車次、3車次及2車次(即附表二編號1、2、6部分),自虎尾科技大學之上開工地載運包含雜草、樹枝、便當盒、飲料罐等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分別向久木公司請款5,000元、7,500元及5,000元;另被告張銘江於99年6月21日前某日,與陳義銘協議仍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陳義銘位於斗南鎮住處倉庫之廢棄物後,即於99年6月21日駕駛其所有之貨運拼裝車共計3車次(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自陳義銘住處倉庫載運久木公司之雜草、樹枝、肥料袋、塑膠桶等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而前揭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均未經開立繳款單及繳納規費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9-32頁、原審卷㈣第101-103頁、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義銘於原審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1頁反面-第14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99年4月份估價單、99年5月12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他字卷第121頁、第124頁)、編號6所示99年5月份估價單、99年6月10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他字卷第121頁、第126頁)、編號9所示99年6月份估價單、99年7月5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他字卷第123頁、第128頁)、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2月27日營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送之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採購相關資料(含工程契約、施工紀錄、估驗資料、廢物清運證明相關文件)、久木公司102年1月9日久木營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73-255頁、第265-266頁),且觀之卷附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1128號函所檢送97至99年間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8-84頁反面),及雲林調查站100年11月22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99年3月至7月間之斗南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繳款書共12張(見同上卷第150-162頁),確查無前揭廢棄物進場而開單繳款之情事,是被告張銘江上開所述,堪信屬實。

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備註欄雖記載「代久木公司清運斗六

福興宮工地廢棄物」乙情,惟觀諸上開99年6月份估價單品名部分係依續記載「18日做工斗六福興宮」、「20日細砂斗六福興宮」、「21日垃圾義銘家」、「23日做工斗六太平老街」等項目,而前揭99年7月5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之案別雖記載「斗六福興宮」,但計價項目則依續記載「搬垃圾」、「細砂」、「垃圾(陳家)」,且被告張銘江及證人陳義銘均證稱:99年6月21日係至斗南鎮倉庫搬運久木公司所置放之垃圾而與斗六福興宮搬運細砂等工作無涉,僅係被告張銘江事後將兩者一同開單請款而已,依上可認,起訴書附表編號9備註欄所載「代久木公司清運斗六福興宮工地廢棄物」乙情,自屬誤會。

⒊另本件經檢察官調取系爭監視器主機檔案,並由調查員於99

年11月10日會同被告張銘江及其辯護人在調查站觀看該動態錄影畫面,經被告張銘江指認鏡頭9部分99年6月21日9時45分58秒、同日10時16分49秒、同日10時53分5秒(即原審101年2月1日勘驗照片編號14-16)畫面中之貨運拼裝車,為其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之車輛(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勘驗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之筆錄、第9-8至9-9頁編號14-16之勘驗照片、卷㈥第86-102頁勘驗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調查站筆錄錄影光碟之筆錄),而上開鏡頭9所拍攝之資料為斗南鎮清潔隊第二垃圾掩埋區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場之情形,所顯示之3行時間,上、下2行為該段錄影之起、迄時間(以1個小時為單位),中間則為該照片攫取之時間點,亦有斗南鎮公所103年3月20日雲南鎮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監視系統設置平面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0-52頁),另前揭編號14-16勘驗照片中之車輛依外觀判斷應為同一車輛無誤,是依上開指認結果可知,被告張銘江於99年6月21日自行駕車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之廢棄物應為3車次,此與被告張銘江於99年7月23日提出之手寫紀錄紙上之記載亦相吻合(見他字卷第38頁),惟觀諸被告張銘江所開立向久木公司請款之上開99年6月份估價單中「21日垃圾義銘家」項目部分卻記載數量「4台」、單價「2,500」、金額「10,000元」等,而前揭99年7月5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中「垃圾(陳家)」項目部分亦記載數量「4台」、金額「10,000」等,可見上開被告張銘江向久木公司請款金額4台中,應僅有其中3台係被告張銘江於99年6月21日自證人陳義銘家倉庫載運久木公司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部分,而此部分請款金額共計7,500元(2,500元×3=7,500元),故起訴書附表編號9備註欄記載被告張銘江99年6月21日載運3車次之行為係以4車次請款乙節暨公訴檢察官於101年8月8日於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載運廢棄物之車次,當庭以言詞將原起訴之3車次更正為4車次(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均有誤會。綜上,被告張銘江如附表二編號1、2、6、9所示為久木公司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各2、3、2、3車次,其中編號1、2、6部分係僱請司機載運(依載運地點之距離及車次數量判斷,應各僅有僱請1輛),編號9部分係由被告張銘江自行駕車載運,事後則均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向久木公司請款,而前揭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均未經開立繳款單及繳納規費等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張銘江於99年6月3日前某日,與理想家公司之「陳董」

協議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為理想家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地整地所生之雜草廢棄物,其即於99年6月3日,僱請司機駕駛拼裝車,自該公司於虎尾鎮工地載運雜草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共計12車次(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向理想家公司請款,而前揭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亦未經開立繳款單及繳納規費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26-128頁);核與證人章明賢於原審證述:

99年6月3日曾在虎尾鎮大成工商重劃區蓋房子的工地幫理想家公司駕駛怪手整地、挖除雜草至貨車上,現場有1、2台貨車,來回時間半小時至1個多小時,不知道載到何處倒,也不知道貨車載運重量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79-182頁);另經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0日在調查站觀看系爭監視器主機檔案之動態錄影畫面後,指認鏡頭9部分99年6月3日10時30分35秒、11時38分47秒、11時51分44秒、13時41分11秒、13時57分10秒、14時41分26秒、14時59分55秒、15時33分18秒、15時57分23秒、16時29分37秒、17時0分36秒、17時21分12秒(即原審101年2月1日勘驗照片編號1至12)畫面中之貨運拼裝車,為其所僱請之2名司機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倒之車輛(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勘驗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之筆錄、第9-1至9-6頁編號1至12之勘驗照片、卷㈥第86-102頁勘驗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錄影光碟之筆錄),且上開鏡頭9所拍攝之畫面即為斗南鎮清潔隊第二垃圾掩埋區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場之情形,業如前述,再觀之前揭編號1至12勘驗照片中之車輛,依外觀判斷應有2台不同車輛,編號1、2、5、7、9、11為同一輛(淺咖啡色車斗),編號3、4、6、8、10、12為同一輛(深藍色車斗);此外,依卷附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1128號函所檢送97至99年間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8-84頁反面),及雲林調查站100年11月22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99年3月至7月間之斗南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繳款書共12張(見同上卷第150-162頁),確查無前揭廢棄物進場而開單、繳款之情事,依上論述,被告張銘江如附表編號7所示僱請2名司機駕駛拼裝車各1輛為理想家公司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共計12車次,被告張銘江再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向理想家公司請款,而前揭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均未經開立繳款單及繳納規費等情,亦堪以認定。⒌依據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中供稱其所僱請載運廢棄物進場之

同行有沈文成、楊正雄及綽號「阿元」之男子等人(見他字卷第130頁反面),惟其於原審證稱:99年4月13日、29日、5月28日有幫久木公司去虎科大載運廢棄物去斗南垃圾場倒,是請司機去載運,忘記請哪個司機,是以天數算錢給司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另參以證人楊正雄於偵查中證稱:張銘江有叫我載垃圾去斗南垃圾場,1天4、5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及於原審證稱:我有拼裝車,幫張銘江載過2次草,工錢1天5,500元,1次都只有做半天2,750元,載廢草到斗南垃圾場倒只有1次,詳細時間忘記了,從哪個地點載去斗南垃圾場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暨證人沈文成於原審證稱:我在開拼裝車,這2年張銘江有叫我載雜草到斗南垃圾場10幾次,99年4、5月間僱請我載運雜草到斗南垃圾場傾倒1次,當天進去好幾次,他僱請我1天6千元,有的工作是半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頁反面-第164頁反面)。則由前揭被告張銘江、證人楊正雄、沈文成等3人所述,顯然無法確認證人楊正雄、沈文成是否確係被告張銘江於附表二編號1、2、6、7部分所僱請載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之司機,自應認被告張銘江就各該次行為係分別僱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載運。惟關於被告張銘江僱請不詳男子載運之運費,參酌被告張銘江於該段時期僱請楊正雄、沈文成等司機載運廢草之行情,分別有1日4、5千元、5,500元或6千元,半日2,750元或3千元,因此,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張銘江就附表二編號1、2、6部分僱請不詳姓名男子1名為司機載運廢棄物半日所支出之運費各為3千元,另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僱請不詳姓名男子2名為司機載運廢棄物1日所支出之運費各為6千元共計12,000元。

⒍被告張銘江所承攬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2、6部分久木公司

於虎尾科技大學工地之廢棄物含雜草、樹枝、便當盒、飲料罐等物;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理想家公司於虎尾鎮工地之廢棄物為整地所剷除之雜草;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久木公司於陳義銘住處倉庫之廢棄物為雜草、樹枝、肥料袋、塑膠桶等物,業如前述。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產源認定,而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定義為何,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目係規定:

「一般廢棄物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張銘江所承攬清運之如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之廢棄物,既分別係由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所產生,其廢棄物數量均以車計,數量非少,當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廢棄物係有害廢棄物,自應認上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⒎公訴人雖認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所清運如附表二編號

1、2、6、7、9部分所示各車次之廢棄物均為每車次7公噸,惟其所指該廢棄物之重量則為被告張銘江所否認,又前揭進場車輛既均係其以規避過磅方式進場(詳下述),則各車次所載運之廢棄物實際重量即屬不明,再參以被告張銘江於99年7月23日調查站中所供述:(問:1車都差不多載8噸嘛,對嗎?1噸要1,000嘛。)沒有啦,不到8噸啦。(問:1台車沒有8噸嗎?)沒有。(問:你叫什麼樣子的車?)鐵牛。(問:鐵牛嘛,鐵牛可以載幾噸?)不一定。(問:上述六輪拼裝車每次載運工地廢棄物重量若干?那重量,你每次載的工地廢棄物大概差不多多少重量?)不知道。(問:你1車差不多幾噸,平均載幾噸進去,你拼裝車?)差不多7、8噸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勘驗筆錄),其先稱「1車不到8噸,所僱請之鐵牛車載重不一定」,後對於調查員1次詢問「你1車差不多幾噸」、「平均載幾噸進去,你拼裝車」等2個問題,則回答「差不多7、8噸」,對照其前後語意,其回答「差不多7、8噸」之真意顯然係指該拼裝車每車可載重7、8噸,而非每次進場均有載重7、8噸,因此,檢察官認被告張銘江已自白進場之車輛均載重7、8噸乙情,尚有誤會,況被告張銘江上開供述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屬實,自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所示各車次之廢棄物均為每車次7公噸之事實,故各該車次實際載重應為不詳。

⒏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清運車輛應密封及有防水滲漏,並依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行車路線、速率及時間依序進場。」同條例第10條規定:

「清運車輛進場應先磅稱重量,依現場人員指揮或標示依序至垃圾傾洩區傾倒垃圾後,需將車輛清洗乾淨,再磅稱空車計算費用後,始得駛離。」本件被告張銘江雖辯稱已得到隊長劉興聰之同意免繳費用,高羿㯴因此未開立繳款書云云。然其縱使得隊長劉興聰同意而私運廢棄物進場傾倒堆置,同屬違法行為;何況此部分業經劉興聰、高羿㯴所否認在案,且經本院認定其係於入口進場後,利用該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亦未經地磅即離開該垃圾場,而以此規避地磅之非法方式私運垃圾進場傾倒(此部分詳後關於劉興聰不另為無罪或高羿㯴無罪部分之論述),被告張銘江係任職於斗南垃圾場之清潔隊員,對於民間進場傾倒垃圾之車輛須依指定之行車路線進場及過磅稱重,並於傾倒完畢後再次過磅稱重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於招攬業務時自必向業者聲稱可提供場址堆置垃圾,乃屬自然之理,若被告張銘江未承諾可提供合法場址進場棄置垃圾,久木等公司自不敢貿然交由被告張銘江清運處理,此觀證人陳義銘所述:「我請他幫我載到合法的處理場」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㈢第124頁反面),其嗣果自行或僱請司機清運業者因事業所產生如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所示之廢棄物進場傾倒堆置,影響該垃圾場內對於進場車輛及垃圾之管理,且有危害環境衛生之虞,雖被告張銘江所提供傾倒之土地即斗南垃圾場內掩埋區,並非其有權使用之土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⒐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銘江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其供認在卷。則其僱請司機或自行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

2、6、7、9所示之廢棄物乃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將廢棄物丟棄堆置於斗南垃圾場乃係藉著以生物、堆肥等處理方法,變更該廢棄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量或安定等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則被告張銘江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銘江指稱其未有將該廢棄物為「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等行為,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云云,自有誤會。

⒑被告張銘江雖辯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

為,與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類似,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偵查機關查獲之際,對於日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罪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銘江於99年7月23日前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經檢察官發交調查人員詢問、調查而查獲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張銘江於本件查獲後,於100年1月19日與沈文成、葉正一共同清除理想家公司位於虎尾鎮某處之廢棄物,並提供向他人借用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等犯罪行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㈥第69-7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張銘江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已於99年7月23日遭查獲而中斷;再者,被告張銘江本案犯罪時間為99年4月至6月間,嗣其100年1月19日再度犯罪,二者已相隔約7個月,期間非短,已難認前後二案有何關連,該前後二案間已不能再認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張銘江嗣於100年1月19日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關,本案自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⒒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稱「違背法律」,並非僅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已,應兼及法律課予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銘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而此一身分關係與其為前揭行為時究係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無涉,故被告張銘江辯稱其係於下班時間為前揭行為,因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張銘江係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垃圾車駕駛,僅負責載運垃圾至斗南鎮垃圾場處理之職務,而關於該垃圾場之民間廢棄物進場之車輛過磅及開立繳款單等業務,係由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員即被告高羿㯴所承辦,並由清潔隊長被告劉興聰負責管理及監督,已如前述;因此,關於斗南垃圾場之廢棄物進場、過磅、開單等業務均非被告張銘江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甚明,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有參與被告張銘江如附表二編號1、2、6、7、9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張銘江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等法律規定,仍利用其擔任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熟悉垃圾場位置及車輛進場路線及規避過磅方式之職權機會,向業者聲稱可以提供該處場址供堆放垃圾,並自行或僱請司機分別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所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並利用斗南垃圾場道路規劃之漏洞,以規避過磅之方式進場傾倒上開廢棄物,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事後再向久木公司及理想家公司以每車次2,500元請款,而分別獲得5,000元、7,500元、5,000元、30,000元、7,500元之利益,則被告張銘江利用任職清潔隊司機之職權機會,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垃圾,並從中所獲取之利益,自屬不法利益,且與其違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又此部分與後述附表二編號8部分情形尚有不同,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於廢棄物進場時,確有經過磅及繳費程序,因系爭收費標準係屬無效(詳下述),而無法認定有無不法利益,而不成立圖利罪,而被告張銘江此部分行為,係以規避過磅之方式進場傾倒上開廢棄物,已從中現實地獲取不法利益,即應令負圖利罪責,是其二者顯有不同,被告張銘江認此部分應比照附表二編號8之處理方式云云,實有誤會。綜上,被告張銘江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

⒓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被告張銘

江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圖利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之行為)⒈查久木公司因於99年4月至6月間承攬梅山鄉太平國小之「莫

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建計畫工程」,須清理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之PVC跑道廢棄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義銘乃於99年6月1日前某日與被告張銘江接洽而委託其代為清除上開廢棄物並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且要求被告張銘江依太平國小之要求在清運前先提出合法廢棄物棄置場址之證明;久木公司嗣取得被告張銘江所交付之繳款書1張並交由太平國小人員審查,太平國小人員因認久木公司上開廢棄物得以清運至斗南垃圾場處理而同意久木公司依此方式清運、處理上開廢棄物,嗣經張銘江所覓得之抓斗車司機陳永憲於99年6月8日先後駕駛2車次抓斗車自太平國小載運久木公司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PVC跑道廢棄物,張銘江再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6,600元(含抓斗車運費2車次之運費13,000元及帳單3張共3,6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義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1頁反面-第143頁);核與證人陳永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被告張銘江聯繫而於99年6月8日駕駛車號000-00號抓斗車前往太平國小載運跑道廢棄物共計2車次至斗南垃圾場對面的垃圾場傾倒,事後由被告張銘江支付運費13,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68-178頁);而被告張銘江除爭執其向久木公司實際領得之金額為15,400元乙節外,就其餘事實已坦白承認在卷(見原審卷㈣第95-13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99年6月2日估價單、99年7月5日工程估驗計價單(見他字卷第122頁、第127頁)、太平國小101年12月17日嘉梅平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久木公司辦理上開工程之契約書、施工紀錄、請款資料、撥款資料、編號001706號「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第1聯:收據、交款人收執)等影本(見原審卷㈤第31-148頁)及該校101年12月24日嘉梅平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編號001704號「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第1聯)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7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另經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0日在調查站觀看清潔隊隊長辦

公室監視錄影主機檔案之動態錄影畫面後,就99年6月8日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指認鏡頭12部分99年6月8日11時42分16秒、17時33分41秒(即原審101年2月1日勘驗照片編號13、17)畫面中清運廢棄物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之車輛(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勘驗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之筆錄、第9-7、9-9頁編號13、17之勘驗照片、卷㈥第86-102頁勘驗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調查站筆錄錄影光碟之筆錄),且上開鏡頭12所拍攝之畫面為斗南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二期預定地(即灰渣掩埋場,因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故未正式成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現暫時作為大型傢俱及樹枝堆置場)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場之情形,亦有斗南鎮公所103年3月20日雲南鎮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0-51頁、第53頁),又觀之上揭編號13照片中之車輛為白色車頭之抓斗車正面,而編號17照片中之車輛為抓斗車背面,隱約可見白色車頭之左前角,車斗後方有「101-SP」之字樣,另證人陳永憲已確認上揭編號13、17勘驗照片中之車輛均為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抓斗車無誤。是由前揭監視錄影內容,已可確認99年6月8日證人陳永憲駕車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次確為2車次無誤。

⒊再觀諸卷附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0年10月27日雲政查字第112

8號函所檢送97至99年間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8-84頁反面),於99年6月1日及99年6月8日確實有繳款人均為久木公司、重量均為1公噸200公斤、金額均為1,200元、繳款書編號分別為1704及1706、備註欄均為6月10日1台之記載;而依雲林縣調查站100年11月22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99年3月至7月間之斗南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繳款書共12張(見同上卷第150-162頁),其中亦有上開編號1704、1706號繳款書(第2聯:銷號、送鎮公所(清潔隊)銷號備查)原本;另上開2筆繳款書均經被告張銘江委由其妻繳款共計2,400元至戶名「斗南鎮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復經被告張銘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並有斗南鎮農會存款對帳單所示99年6月10日入帳記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4頁);而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內承辦過磅、開立繳款單業務之被告高羿㯴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確有開立上開2紙繳款單(共5聯),事後並將該2筆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8-92頁)。此外,亦查無尚有第3張以久木公司為繳款人名義所開立之繳款單存在之事證,則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就證人陳永憲前揭清運行為確實僅有開立上開2筆金額各1,200元之繳款單,並經被告張銘江持以繳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張銘江雖辯稱:其僅為久木公司介紹抓斗車,由司機

陳永憲與久木公司自行接洽,事後再代陳永憲請款,且僅向久木公司領得15,400元云云。惟查,⑴依據證人陳義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將該跑道廢棄物清運事宜全部承攬給張銘江,張銘江表示自己的車子無法上山,要叫別人上去,我到現場後才知道張銘江委託誰清運,我事先沒有與清運的人聯繫過,清運費用是付給張銘江,1車6,500元是直接跟張銘江講的,應該是司機要求的,但不清楚2人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125頁、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永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銘江打電話問我,叫我去太平國小載運PU跑道,這件事情是張銘江與我聯絡,不曉得幫什麼公司載運,沒有其他人與我聯絡載運的細節,不知道久木公司,也不認識陳義銘,載運2車次收費13,000元,是張銘江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足認陳義銘確係委託被告張銘江清運該跑道廢棄物,再經由被告張銘江僱請陳永憲清運該垃圾,事後並由被告張銘江出面向久木公司請款後,支付運費13,000元予陳永憲,被告張銘江並非居於介紹久木公司與陳永憲由其等雙方自行接洽之地位至明,是其辯稱僅為介紹人而與該次清運行為無關云云,自非可採。⑵次查,被告張銘江辯稱該次清運實際所得金額僅為15,400元云云,然觀之該次其自己所開立向久木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品名為「PU太平國小」、數量「2台」、單價「6,500」、金額「13,000元」,及品名為「帳單」、數量「3張」、單價「1,200」、金額「3,600」等兩個項目,且合計為「16,600元」(見他字卷第122頁),而該次久木公司所開立供撥款用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亦記載計價項目為「垃圾運棄」、數量「2台」、金額「13,000」,及計價項目為「入場垃圾」、數量「3張」、金額「3,600」等兩個項目,且合計金額及實付金額均為「16,600」,經被告張銘江於廠商領款欄內簽名,足見其當時確係以16,600元請款,並有實際領得該金額無誤;況以被告張銘江受託處理此項清運事宜,尚支付司機陳永憲運費13,000元及2筆進場清運之規費共2,400元,合計15,400元,已如前述,如被告張銘江果真僅向久木公司領得15,400元,豈非毫無任何利潤可得?被告張銘江當無可能平白費心費力聯繫此事,故被告張銘江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應係刻意掩飾自己有從中獲利之詞無訛,則被告張銘江將其實際繳納之規費2,400元抬高為3,600元而請款,藉以從中賺取1,200元之利潤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勾稽以上,足認證人陳義銘所證述之上開各情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2車次廢棄物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

傾倒之經過及上開2筆繳款單開立之緣由乙節(亦即被告劉興聰有無參與乙節)。被告劉興聰雖辯稱:伊不知道99年6月1日高羿㯴在張銘江廢棄物進場之前就開立1張1,200繳款單之事情;6月8日當天早上張銘江自己駕車來伊辦公室說他有去承攬樹枝,等一下要載回來,當時他不是上班時間,然後伊去他們辦公室,沈雅璇在鑰匙附近,好像大家都在忙,伊交代沈雅璇,等一下張銘江會載樹枝回來,車子過地磅後,拿鑰匙給他,叫他載運到灰渣掩埋場,後來車子實際進來,伊沒有看到,也沒指示高羿㯴開多少,沒有印象那天高羿㯴有無在辦公室裡面,不清楚後來高羿㯴有無開單給張銘江,伊與此部分無關云云。惟查:

⑴據被告張銘江於原審證稱:6月1日或6月2日陳義銘打電話給

我,說太平國小有PU塑膠,問我有無能力處理,斗南清潔隊是否可以倒,我說要問隊長,我早上9點多問隊長說PU可否拿到這裡倒,他說沒有關係,他問說數量多少?我說我不知道,然後久木叫我開證明,因為隨便呈報,學校也不一定會相信,所以他叫我開1張證明給太平國小看,隊長就叫高羿㯴進來,叫她開1張給我,高羿榕就去開,我在那裡泡茶,但金額我不知道有沒有寫,因為還沒有過地磅,我說要開久木公司,她開完之後,拿進去隊長辦公室給我,6月1日或6月2日我跟陳義銘說有證明了,然後他的工地主任來拿去給太平國小看,看完後太平國小說好,後來陳義銘問我是否有熟的抓斗車,我說有,我幫你問問看,他說6月8日要搬運,然後6月8日就去載運,我沒有上去,抓斗車司機陳永憲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上太平國小,叫我去清潔隊那裡等,不然怕不能倒,早上我就去清潔隊,陳永憲快11點到清潔隊,他的抓斗車在地磅很久,他人站在那裡,高羿㯴說車子很重,車子載半台而已,她進去就跟隊長說,我坐在隊長室裡面,我那時跟隊長說話,高羿㯴進去說這台很重,不能只開1,200,劉興聰開玩笑說8,000,後來說自己的,改稱不然4,000,後來又改稱1,200意思一下,當時高羿㯴都在場,然後她就出去開地磅單,開完之後就進來拿給我,這時候車子在地磅,之後隊長叫沈雅璇拿鑰匙給我,我才帶司機去灰渣掩埋場開門,把那台PU廢棄物載運進去倒,我不清楚有無在空車情形下回垃圾場過地磅,那時我與隊長去吃午餐,下午去梅山載運第2次回來時,我人已經去上班了,沒有拿到繳款書,第2張可能用6月2日那張來算,6月2日那張不知道有沒有開金額,或是補開,我忘記了,6月1日拿到那張拿去給別人看,之後又拿回來給我,那趟PU就是2張各1,200,我後來叫我太太繳納2,400。(問:為什麼你在調查站一開始說,是高羿榕先說8,000元,後來隊長說4,000元,最後你說選舉的事,隊長就說1,200元,到底8,000元是誰講的?)應該是今天搞錯。我已忘記8,000元是隊長或是高羿㯴講出來的。(問:你在調查站那裡會記得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距離案發較近?)應該是,是高羿㯴說比較重,8,000元應該是高羿㯴講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95-133頁)。

⑵證人陳永憲於原審證稱:張銘江打電話給我約時間,叫我去

太平國小載PU跑道,6月8日當天早上,不知道是我去載他,還是他來我家找我,他帶我去太平國小,運動場很多工人,我去的時候,已經捲起來,後來回到斗南鎮垃圾場,之後過磅,然後倒掉,那天載運2車次,第1車次張銘江有跟我去,快中午到斗南清潔隊,他帶我去過地磅,我把車子開去過磅,大概5、6噸左右,差不多一半,因為跑山上不敢裝滿怕危險,我沒有看到處理過磅的小姐,也沒有聽到小姐說這個太重,張銘江與小姐處理過磅的事情,他好像有進去辦公室,等了5、6分鐘,然後張銘江拿鑰匙出來,帶我去對面倒垃圾,張銘江開門讓我進去倒,倒完後,應該有空車去過磅,空車重量12噸多,我沒拿繳款單,繳款單可能是張銘江拿的;第2趟張銘江沒有跟我一起去太平國小,我回來清潔隊好像4點左右,張銘江不在了,沒有人帶我去倒,第1趟我知道怎麼做,第2趟他就說照這樣,第2趟去時,鐵鍊沒有鎖住,只是勾在鎖頭,第1趟張銘江就有跟我說,第2趟按著就開了,沒有鎖住,第2趟去清潔隊倒完垃圾,直到離開,沒有人與我接洽,第2趟車子重量也差不多5、6噸,第1趟確定有過磅,第2趟好像應該也有,依照正常要去過磅,但我不能確定。開單的事情,我完全不曉得,第2趟我沒拿到地磅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8-178頁)。

⑶另證人即清潔隊技工沈雅璇於原審證稱:我沒有保管灰渣掩

埋場鑰匙,因為我們行政人員有時候會不在,鑰匙是放在清潔隊辦公室的1個抽屜裡,辦公室的人都知道,清潔隊辦公室是跟隊長辦公室隔壁間。劉興聰曾經有1次指示過我拿灰渣掩埋場鑰匙給張銘江,時間我忘記了,垃圾處理方面不是我管理範圍,我可能剛好站在那邊附近,隊長叫我拿鑰匙給張銘江,我就直接拿,垃圾當時辦公室,還有高羿㯴也在,我沒有聽到張銘江跟高羿㯴的對話。(問:張銘江要拿灰渣掩埋場鑰匙這件事,張銘江有無先上來辦公室跟劉興聰隊長講說他要去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他有進入隊長室。(問:你拿鑰匙給張銘江,張銘江是要進去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倒垃圾?)我不曉得,應該是要倒垃圾,我有看到他開1台拼裝車在地磅上,張銘江人進來辦公室裡面,車子停在外面的地磅上面,如果不是他的,就是我自己以為是他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他的,我不認得張銘江的拼裝車。(問:日期是99年6月8日?)是。(問:為何肯定是6月8日?)因為他有開繳款書。(問:灰渣掩埋場鑰匙,如果沒有取得鑰匙是無法進入?它平時就是上鎖的?)對。有時候隊員會比較懶惰,沒有上鎖。就是載第1趟要載第2趟時,就沒有上鎖,因為我曾經跟他們去過。正常程序是載運1車,拿鑰匙,載進去,出來後要把鑰匙還給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8頁)。

⑷被告高羿㯴於原審證稱:6月8日那次,經過兩台,隊長叫我

開1,200,其他的我都沒有看到,99年6月8日那天我本身也是很忙,然後隊長劉興聰叫我進去隊長室,張銘江已經在裡面,劉興聰叫我開1,200元的繳款書給張銘江本人。(問:

你進去之後,隊長有無問你磅數?)我有直接告訴他多少磅數。然後隊長就叫我開1,200給他去繳,我沒注意他跟張銘江怎麼說,我不記得張銘江說的議價過程,我知道比1,200高,但我忘記數字,隊長叫我開1,200後我就出來,我沒有質疑他,因為我工作很多,我就沒有說,我出來拿單子準備要開的時候,張銘江就跟著出來,然後跟我講說1,200而已,又再提醒我1次,我就開1,200給他,那天開1張給他而已,他進去兩台,(問:兩台為什麼只有開1張?)我不知道,他就叫我開1,200。(問:他是叫你1車開1,200,還是叫你只開1,200?)他只有叫我開1,200而已。(問:兩台車開1,200?)對。我不知道他載什麼東西,有看到車子而已,沒有注意看是他開的還是別人開的,經過地磅的是拼裝車,不是抓斗車,我沒有注意看裡面是誰。(問:你不是因為過磅之後,看到磅數很重才去跟劉興聰報告?)沒有這樣子的過程。(問:在隊長找你進辦公室叫你開單之前,你沒有先去跟隊長報告磅數的事情?)沒有。(問:你開完繳款書拿給張銘江之後,車子才去倒垃圾?)我沒有注意,我繳款書拿給他,我就趕快做我的事情。(問:通常一般正常流程,繳款書是在哪一個時間點開的?是在第1次過磅時開的還是第2次過磅時開的?)第2次。(問:為什麼這台車他第1次過磅就要開繳款書給他?)他兩台過完才一起開的。(問:你有看到兩台?)有。我沒有注意到他車子往哪一個地方,只是知道經過地磅這樣。(問:你看到兩台車在過磅,是他們倒垃圾之前,還是倒垃圾之後?)第1次當然有重量,第2次就是空車重量。(問:為什麼張銘江跟陳義銘都說當天只有1台抓斗車跑兩趟,第1次去灰渣掩埋場倒完之後,第2次來的時候,因為之前都打點好,所以第2次就可以直接去倒,跟你講的都不一樣?)真的那時候沒有抓斗車。(問:你知道6月8日隊長指示沈雅璇拿灰渣掩埋場的鑰匙給張銘江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指示沈雅璇拿鑰匙那一天是幾號。(問:99年6月1日,你是否有開1張1,200的繳款書?)有。那天他沒有來倒垃圾,因為6月1日之前,不知道哪一天,不知道是4月、5月,我忘了,我去資源回收場走回來,然後看到他怎麼自己在垃圾掩埋場倒垃圾,已經空車迴轉,我問他你為什麼可以自己任意進垃圾場,他跟我說隊長說他進來倒都不用錢,我就沒有再過問,張銘江6月1日直接來辦公室叫我開單,開1張1,200給他去繳,他沒有說明原由,也沒有說隊長叫我開的,我想說反正他6月1日之前那天也多倒了1台,開給他繳沒關係,我就沒有問原由。(問:編號1704、1076繳款書繳款人久木公司是誰指示你要這樣登載?)是張銘江叫我開久木公司,他叫我開,我也沒有去過問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8-92頁)⑸查被告張銘江所證述上開編號001704號繳款書於廢棄物實際

進場前先行開立之緣由,係因久木公司欲交付太平國小審查以證明該批廢棄物係合法清運乙節,核與證人陳義銘前揭證述相符而堪信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張銘江所證述其有先詢問被告劉興聰該批廢棄物可否進場,經被告劉興聰同意而指示被告高羿㯴開立上開編號001704號繳款書乙節,雖為被告劉興聰、高羿㯴2人所否認。惟被告高羿㯴所稱:因為在99年6月1日前曾經有1次看到張銘江任意進垃圾場倒1台垃圾,後來99年6月1日張銘江要伊開立1張1,200元之繳款單,伊就沒有問原因,直接開給他等語,此與其於調查站中供述:劉興聰共有2次要求我開單收據1,200元給張銘江等語不符(見他字卷第21頁),且被告高羿㯴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從未將其先前目睹張銘江偷倒垃圾乙事與其99年6月1日之開單行為作聯結,直到原審中始為上開陳述,其可信度已有可懷;況以被告高羿㯴負責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過磅、開單之業務,被告劉興聰為其主管,而被告張銘江僅係垃圾車駕駛,對被告高羿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何以被告高羿㯴竟然會在非廢棄物實際進場之日,僅依被告張銘江之要求,即開立繳款人為久木公司之繳款單予被告張銘江,且未加以過問真正之原因,即自行以該繳款單充作被告張銘江先前私自進場倒垃圾之單據,被告高羿㯴所述上情顯難認為符合情理,應為掩飾其不實開單之詞,自不足採。再參以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8日調查站中所供稱:6月1日我有告訴劉興聰,久木營造公司有PU跑道塑膠廢棄物要清運,我要先開立1張繳款單,讓久木營造公司先拿去給學校看,如果可以的話就要進場,劉興聰同意,並用以前的慣例開立1張1,200元的繳款單,我才去告訴高羿㯴,高羿㯴才在該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開給我1,200元的繳款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以被告張銘江當時陳述距離開單時間僅5個多月,記憶應較為清楚,自應以其於調查時所述高羿㯴於99年6月1日開單時應有填寫繳款單金額1,200元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張銘江承攬為久木公司清運太平國小跑道廢棄物事宜,太平國小既要求合法清運之證明,則被告張銘江為確認該批廢棄物得以順利進場傾倒並取得清運證明,衡情自需徵求清潔隊長即被告劉興聰或負責過磅、開單業務之被告高羿㯴之同意,但被告張銘江對高羿㯴既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依其2人之證述,其等亦無特殊交情可言,被告高羿㯴實無理由聽命於張銘江於進場前而開立該繳款書,徒增日後遭人舉發且遭追訴之風險,而被告張銘江於該時期有應被告劉興聰之要求而為其妻林桂綿(參選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助選乙事,已據被告張銘江、劉興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第112頁反面-第116頁、第49頁),雖被告劉興聰對張銘江之實際支出及確切助選行為尚有爭執,但以被告張銘江為被告劉興聰之妻助選之情誼,則被告劉興聰對於張銘江所提轄區內事業單位久木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01頁)因承攬工程所產生之跑道廢棄物欲進場傾倒,及事先開立繳款書供太平國小審查乙事,自會予以配合,且因尚未實際進場,故先囑咐被告高羿㯴每車0,200元暫先開單,應屬合理之舉。足認上開編號001704號繳款書確係由被告高羿㯴在被告劉興聰之指示下而開立予被告張銘江之事實;又該繳款書既預先開立,核其情形,並非尋常,被告劉興聰係清潔隊長,是向張銘江詢問或討論內情,亦屬當然之理,參以被告張銘江上開所述,堪認被告劉興聰事先知悉該繳款書係針對上開跑道塑膠廢棄物而開立。

⑹觀諸被告張銘江前揭證述,除關於有無與陳永憲一同前往太

平國小乙節與陳永憲所述有所不符外,餘均與證人陳永憲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而依證人陳義銘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當天在太平國小只有我與張銘江僱用的司機在場,張銘江沒有上去山上等語,及被告劉興聰所證述張銘江那天早上開自己轎車過來我辦公室等語,均與被告張銘江所證述當天未與陳永憲一同前往太平國小載運廢棄物,而係直接至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等候乙情相符,故此部分乃證人陳永憲誤記所致,被告張銘江當日應係未前往太平國小,而係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等候陳永憲無誤。另依證人陳永憲所述:當時係由被告張銘江與小姐處理過磅之事,被告張銘江有進去辦公室,再拿鑰匙出來,帶其至斗南垃圾場對面(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開鎖倒垃圾,之後再空車過磅,我沒有拿到繳款單,第2趟回來張銘江不在,張銘江在第1趟時就有說第2趟照樣做,鐵鍊只是勾在鎖頭,沒有鎖住,第2趟也沒拿到繳款單等語;被告高羿㯴所稱:隊長劉興聰叫我進去隊長室,張銘江也在裡面,我告訴隊長磅數,隊長就叫我開1,200元給張銘江去繳,我知道比1,200元高,我就出去要開單,張銘江也出來又提醒我1次,我就開1,200元給他,那天開1張給他而已,他進去兩台等語;及證人沈雅璇所稱:張銘江人進來辦公室裡面,車子停在外面地磅上,張銘江有進入隊長室,劉興聰指示我拿灰渣掩埋場鑰匙給張銘江,當時辦公室還有高羿㯴等語;參以被告劉興聰亦不否認當日確有指示沈雅璇交付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鑰匙給張銘江乙節。綜上事證,已足以相互應證被告張銘江所述99年6月8日廢棄物進場過磅及上開編號001706號繳款單開立之經過。至於被告高羿㯴及證人沈雅璇雖稱當日在地磅上之車輛為拼裝車乙節,惟此與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監視錄影畫面所錄當日進入灰渣掩理場傾倒廢棄物之2車次均為抓斗車而非拼裝車之內容明顯不符(見原審卷㈡第9-7、9-9頁編號13、17勘驗照片),故其等此部分證述當係記憶錯誤。另關於99年6月8日開單金額之決定過程,張銘江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所稱其與被告劉興聰、高羿㯴等3人謀議經過,關於8,000元部分究竟係由何人提起,其先後陳述固有不一,但由被告高羿㯴、張銘江兩人之證述,均可確認以當天第1車所過磅之重量,如依本件收費標準(見偵卷第37頁),應開單之金額係高於1,200元,亦即重量係超過1,200公斤,則如非被告高羿㯴認為該車載重甚重,收費應超過1,200元,而向隊長即被告劉興聰報告、請示,被告張銘江豈需至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劉興聰協議開單金額,據此足認被告張銘江所述因為高羿㯴向劉興聰表示該車載重很重,不能只開1,200元,最後劉興聰才裁示開立1,200元之繳款單乙情為真。

⑺被告劉興聰雖否認有指示高羿㯴開立上開繳款單之事實,辯

稱:在廢棄物進場前,因為張銘江報告要載運樹枝進來,所以指示沈雅璇在張銘江之車輛進來後拿鑰匙給張銘江去灰渣掩埋場倒云云。惟依據沈雅璇、張銘江、陳永憲3人前揭所述可知,劉興聰指示沈雅璇交付鑰匙之際,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已在地磅上,是被告劉興聰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劉興聰身為清潔隊長,並管理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設施,雖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於劉興聰上任前即有供斗南清潔隊堆置可回收之樹枝及大型傢俱之情形,業據被告劉興聰、證人沈雅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8頁、第5頁反面-第6頁、第9-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但被告劉興聰在被告張銘江尚未載運樹枝進場之情形下,又豈有需要先命沈雅璇於張銘江進場時交付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供其傾倒?被告劉興聰此部分所辯,亦顯非合理。再者,依被告劉興聰所供:斗南垃圾場、掩埋場所收之垃圾以斗南鎮民為限,民間自行載運過來要收費,還要提出里長證明,證明確實是斗南鎮轄內的家庭垃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3頁),經查,系爭PVC跑道廢棄物,係陳永憲於99年6月8日駕駛抓斗車自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小載運進場之情,已如上述,則上開PVC跑道廢棄物,並非於斗南鎮轄區內所產生,何以被告劉興聰未令司機陳永憲提出里長證明,是其明顯有放水之嫌;況司機陳永憲係將車輛停在地磅處即在被告劉興聰辦公室前面,可以看清來往車輛,且在其辦公室內監視器可以觀察全部過程等情,已據證人即前任清潔隊長李銀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參以其已於99年6月1日預先令被告高羿㯴開立繳費單,益見其已知悉當次進場之廢棄物之種類無誤;再者,依據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觀看清潔隊隊長辦公室監視錄影主機檔案之動態錄影畫面後,就99年6月8日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指認鏡頭12部分99年6月8日11時42分16秒、17時33分41秒畫面中清運廢棄物至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之陳永憲車輛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第9-7、9-9頁編號13、17之照片),亦可以看見該車斗內之裝載情形,被告劉興聰職司清潔隊長,當日確有坐鎮辦公室監督車輛進出情形,且依地磅處或監視器之角度位置等情,其均可輕易察覺該車輛所運送者為PVC跑道廢棄物,況以車輛若是清運樹枝,依經驗而言,其枝葉通常會部分突出或外露,則其更可以此辨別該車輛所載運為何物,是其辯稱不知當日進場者為跑道廢棄物云云,自非可取。

⑻綜上,依據被告劉興聰部分自白,被告張銘江、高羿㯴之供

述及證人張義銘、證人沈雅璇證詞,佐以被告張銘江於陳永憲於地磅處等候時確有進入隊長辦公室,顯然另有目的,又被告劉興聰對於外鄉鎮之廢棄物,竟未要求司機提出里長證明,亦有放水之嫌,參以依該處地理位置,其可察覺陳永憲車輛所裝物品之情形;再者,被告張銘江為被告劉興聰之妻助選而有一定之情誼,被告劉興聰自有配合張銘江之動機,則依據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自可認定被告劉興聰確有與張銘江非法提供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供人堆置PVC跑道廢棄物之情。

⑼至於當日陳永憲駕駛抓斗車第2趟返回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時

,因被告張銘江業已上班而不在現場,故陳永憲即依相同程序傾倒該批跑道廢棄物,業據被告張銘江、證人陳永憲陳述在卷且互核一致,雖陳永憲就第2趟是否確有過磅乙事已不能確認,但由被告高羿㯴所證述其知悉當日有兩車次過磅,但依被告劉興聰之指示僅開立1張1,200元之繳款書乙節,再參以被告高羿㯴早於99年6月1日該批跑道廢棄物進場前已依被告劉興聰之指示先開立1張1,200元之繳款書予被告張銘江,可見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對於99年6月8日被告張銘江有2車次廢棄物要進場之事實均為知情,且因99年6月1日已先開立1張1,200元之繳款書予被告張銘江,故在99年6月8日第2車次廢棄物進場時,即未重複開單。至於上開2車次廢棄物之實際載重,因被告高羿㯴已不復記憶,僅知應開單金額超過1,200元,亦即重於1,200公斤,而實際載運之證人陳永憲則證稱2車次廢棄物均大約為5、6噸,約半車滿,空車重量為12噸,則以證人陳永憲係從事載運業務之人,對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抓斗車之載重情形應甚為清楚,自以其證述上開2車次廢棄物均約5、6噸乙情,較為可採。

⒍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2車次廢棄物之種類,被告張銘江雖

稱係PU跑道廢棄物(見原審卷㈣第120頁反面),惟承作太平國小工程之久木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義銘則證稱該公司係刨除原有之PVC跑道,再重新鋪設PU跑道,因此要清運PVC塑膠廢棄物乙節(見原審卷㈢第124頁、第129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並有原審向太平國小所調取之該工程相關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㈤第31-148頁、第171頁,其中第58頁施工平面圖上有記載「原有PP跑道人工剷除運棄」、「施作14.55mm IAAF人工合成跑道」等字),而以被告張銘江並未實際前往太平國小了解該工程廢棄物之材質,僅知係刨除跑道所生廢棄物;反之,證人陳義銘係實際負責該工程之人,對該刨除跑道所生廢棄物之材質當較被告張銘江更為瞭解,自應認證人陳義銘所述之材質較為可採,即該批跑道廢棄物為PVC塑膠材質。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產源認定,則上開久木公司因施作工程所生PVC塑膠跑道廢棄物,當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本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廢棄物係有害廢棄物,自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惟斗南鎮公所申請「雲林縣斗南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開發案,因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遭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駁回開發案,故上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未正式成為垃圾衛生掩埋場,但自99年1月起已有堆置木質傢俱、樹枝、木材漂流物、樹幹等巨大廢棄物,俟達到一定數量後,依規定載至土庫鎮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處理,此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年3月20日雲南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50頁、第53頁)、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年3月5日雲南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資源回收磅單、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8年6月3日土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庫鎮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營運協商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3-184頁反面)。再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所載「本廠以木材性質巨大廢棄物(如木質傢俱、樹枝、木材漂流物、樹幹等)具可燃性為處理對象;非可燃性物質(如鐵類、塑膠類、玻璃類等),不予受理」,可知塑膠類廢棄物不得送至土庫巨大廢棄回收再利用廠處理,則塑膠類廢棄物當然亦不得以暫時存放為由而堆置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而被告劉興聰身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係上開灰渣掩埋預定地之管理人,被告張銘江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其等對於灰渣掩埋預定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放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明,詎其2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灰渣掩埋預定地之土地堆置廢棄物,自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證人陳永憲並非清潔隊人員,其對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有無開放供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難以明瞭,其在清潔隊人員即被告張銘江帶領下前往傾倒上開廢棄物,主觀上實難想像該土地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土地,故陳永憲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難認有何刑責,併予指明。

⒎查被告張銘江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如前述,惟其所僱請之司機陳永憲為甲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經雲林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種類包含廢塑膠,清除設備為車號000-00,嗣於99年8月16日申請展延及變更清除許可證,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25日審查通過並發予清除許可證,又該工程行僅為清除機構,其廢棄物之處理應載運至合格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處理,業據證人陳永憲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68頁反面、第170頁),並有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5年12月18日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㈥第9頁至第1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2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10月25日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清運路線(見原審卷㈤第259-261頁),則被告張銘江僱請陳永憲載運上開PVC塑膠跑道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陳永憲所經營之甲凰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故被告張銘江及陳永憲此部分自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但被告張銘江及陳永憲所經營之甲凰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張銘江仍僱請陳永憲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此部分已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張銘江就此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又陳永憲所經營之甲凰工程行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陳永憲對於上開廢棄物不得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無認知,其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斗南垃圾場,並依正常程序過磅後,由清潔隊員帶領傾倒廢棄物,則陳永憲對於在該處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無主觀之犯意,難認其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併予指明。

⒏綜上論述,關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張銘

江、劉興聰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2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及被告張銘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銘江就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之行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就其此部分之圖利罪認係成立同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張銘江就如附表二編號1、2、6、7部分所僱請不詳男子司機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衡情被告張銘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不可能不提出相關證明,可見此等不詳男子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明,其等依被告張銘江之指示,以前揭非法方式清運垃圾進場傾倒堆置,顯與被告張銘江就參與上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該等不詳男子司機,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等與被告張銘江有合作關係,當知被告張銘江非法招攬清運廢棄物進場傾倒,屬貪污圖利之違法行為,竟與被告張銘江共同以非法方法進場傾倒垃圾,因而獲得運費之報酬,足認其等對於被告張銘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銘江共犯上開罪名無訛。至被告張銘江向業者招攬業務聲稱可提供該場址供人堆置廢棄物,嗣果真以該場地供業者傾倒垃圾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此犯行顯與該等司機無涉,此部分難認與該不詳男子司機成立共犯關係,原審認此部分具共犯關係,自有未洽。

㈡核被告張銘江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劉興聰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劉興聰就此部分犯行與張銘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銘江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永憲傾倒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其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沈雅璇提供土地鑰匙而犯之,亦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及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張銘江就附表二編號1、2、6、7、8、9部分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故上開2罪均應論以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張銘江所犯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之對非主管

事務圖利罪,分別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及同法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個犯意而為,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成立接續犯,顯有誤會。

㈤被告張銘江雖主張卷內「阿泉」之檢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犯

罪日期為99年6月3日、8日、21日即附表二編號7、8、9之犯行,至於其他犯行則係由被告張銘江自己供出而查獲,故除上開3次犯行外,其餘即附表二編號1、2、6所示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參照)。查本案檢舉人先向檢察官檢舉存放劉興聰辦公室之監視器主機內關於私放民車載運垃圾入場之不法事證恐遭湮滅,經檢察官調取該錄影設備,檢舉人再於同年6月27日至調查站檢舉被告張銘江於99年6月3日、8日、21日涉及違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嗣經檢察官調取斗南垃圾場3個月內之錄影電磁紀錄,被告張銘江於99年7月23日向檢方提供情資,經檢察官發交調查後,被告張銘江主動供出同年4月13日、4月29日、5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犯行,此有被告劉興聰99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張銘江、高羿㯴9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被告張銘江99年7月23日、9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8頁及原審卷㈥第86-102頁反面勘驗筆錄),足認被告張銘江就附表二編號1、2、6所示犯行雖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然此部分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7、8、9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與所犯附表二編號7、9部分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7、8、9部分之犯行,既為偵查機關發覺在先,則雖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犯行,依上開說明,仍不符合自首要件,是其上開主張,自屬誤會。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縱非構成要件之該當具體事實,然如已足為其事實同一性辨別者,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謂之自自係側重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至其抗辯有無犯罪主觀之意思、其意圖為何,應屬辯護權之行使範圍,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本案被告張銘江既已於偵查中供稱於99年4月13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3日、6月21日分別私運2車次、3車次、2車次、2車次、12車次、3車次進場,然後私下向廠商收款等情(見他字卷第24頁、第30-32頁),被告張銘江上開供述已足使執法機關得以辨別其供述內容與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檢察官亦認其已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39頁所附函文),而得以順利偵辦本案,綜上,應認被告張銘江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繳交上開不法所得,有其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5頁),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㈦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張銘江與共犯犯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之圖利罪,所得財物,各為5,000元、7,500元、5,000元、30,000元、7,500元,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各次圖利犯行,減輕其刑,其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張銘江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圖利罪部分,原審既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然其主文卻諭知其犯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款之圖利罪,二者顯有矛盾。又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係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為之;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係單獨為之,然原判決主文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卻未諭知「共同」犯罪,編號9部分則諭知「共同」犯罪,顯有違誤。⑵被告張銘江於偵查中即自白附表一編號1、2、6、7、9之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圖利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張銘江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偵查中已自白貪污犯罪,並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原審未予以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否認犯罪部分,雖無足取,然其主張自白減刑部分,則屬有據,另原審判決復有上開⑴所示之違誤之處,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有罪及有關係部分一併撤銷。茲審酌被告張銘江係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多年,非但未經許可私自在民間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並竟利用熟悉斗南垃圾場車輛進場路線規劃漏洞之職權機會,以規避過磅之非法方式進場傾倒如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所示廢棄物,並向不知情之業者收取報酬而為自己圖得不法利益,復針對未經開放傾倒垃圾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與清潔隊長被告劉興聰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如附表8所示之廢棄物,其前後載運廢棄物進場之車次共計24車次,且所載運之廢棄物縱可回收,亦未經分類,即任意於場內土地加以棄置,所為對斗南垃圾場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環境衛生已造成污染,並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各次圖利金額不多,參以其自承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2子,尚在就學中,並需撫養父母、其父母有病在身、現有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㈥第155-156頁、本院卷㈡第239-251頁所附資料)及其雖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則否認犯有前揭各罪,但就事實部分仍大致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共同貪污所得,關於沒收追徵,實務上固採共犯連帶說,然若共同貪污所得之財物,業已扣押在案,日後已無執行窒礙或重複執行等問題,應認無庸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本案被告張銘江共同圖利所得分別為為5,000元、7,500元、5,000元、30,000元、7,500元,計55,000元,業據其自動繳交扣案在案,依上說明,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逕為沒收之。

六、原審以被告劉興聰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興聰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好,擔任清潔隊隊長期間,未克盡職守,善盡其管理、監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設施之職責,因請託被告張銘江幫其妻助選,竟與被告張銘江非法提供場所堆置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衛生污染,並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自非可取,參以其自承學歷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警察,現任職里幹事,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有2子,另需撫養父母及患有日本腦炎、小兒麻痺之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㈥第150頁、第155-156頁)及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劉興聰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劉興聰、張銘江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高羿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江原私下承攬民間廢棄物清運事宜,而為久木公司等事業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3人均明知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以斗南鎮公所名義依本件收費標準,向清運人收繳每公噸1,000元之規費。然因被告劉興聰請張銘江動員民眾為其妻林桂綿助選,被告張銘江為彌補輔選動員之支出,而於99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在清潔隊隊長辦公室與被告劉興聰共同基於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劉興聰允諾張銘江私行招攬民間垃圾至斗南垃圾場棄置,而毋須繳納規費,被告劉興聰並於不詳時地,囑咐高羿㯴前揭免開單收費之事。被告張銘江即於99年4月上旬某日上午,在久木公司辦公室與久木公司某不詳姓名某工地主任協議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由被告張銘江以其拼裝車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工地廢棄物,被告張銘江即先口頭向被告劉興聰報備,再親自或以每日4,000元或5,000元,或以半日3,000元等報酬,僱請楊正雄、沈文成等人駕駛被告張銘江所有之貨運拼裝車,為委託清運之久木公司等業者,共清運30車次、每車次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並以規避過磅或僅過磅不開單之方式,未開立收繳規費21萬元之繳款書,而僅私自向久木公司等事業收取共75,000元之清運費,被告張銘江事後再開立估價單送至久木公司請款(詳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被告張銘江另為久木公司處理太平國小操場PU跑道廢棄物,而與久木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義銘協議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代久木公司處理PU跑道廢棄物,因太平國小要求久木公司提出棄置場址之證明,被告張銘江乃徵得被告劉興聰同意,請被告高羿㯴於該批PU跑道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先於99年6月1日開立1張金額為1,200元之繳款書,交付久木公司人員轉交太平國小人員審查,太平國小人員因認久木公司已取得斗南垃圾場之許可,始同意久木公司清運該校操場之PU跑道廢棄物,而由被告張銘江另僱抓斗車於99年6月8日載運2車次、每車次8公噸之PU跑道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詳附表二編號8所示),因該批PU跑道廢棄物過重,被告高羿㯴認為應收取每車次4,000元之規費,被告張銘江即在清潔隊辦公室與劉興聰討價還價,被告劉興聰始同意以每車次1,200元計算規費,被告劉興聰並與被告高羿榕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高羿㯴另虛偽開立金額為1,200元之繳款書,被告高羿㯴明知該金額不實,仍將該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繳款書及「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行使該繳款書交由張銘江處理,被告劉興聰因該批PU跑道廢棄物數量龐大,且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容量幾近飽和,另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技工沈雅璇拿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之鑰匙予被告張銘江,被告張銘江即持該鑰匙打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之鐵鍊,供上開抓斗車進入該預定地棄置前揭PU跑道廢棄物,該批PU跑道廢棄物僅繳納規費2,400元至前開帳戶,事後被告張銘江連同抓斗車車資及規費,共向久木公司請款16,600元。被告劉興聰因另案於99年6月9日遭羈押後,被告張銘江仍於同年6月21日,為久木公司清運3車次、每車次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鎮垃圾場處理(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張銘江向被告高羿㯴詢問是否需繳費,被告高羿㯴竟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答以「免啦,之前隊長有交代不用收錢」等語,而未開繳款書(應繳規費金額為21,000元)即予放行,任由被告張銘江棄置該3車次之事業廢棄物在斗南鎮垃圾場後,被告張銘江再私下向久木公司請款,以上開方式圖得利益,因認被告高羿㯴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起訴法條雖未引用該條文,惟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認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詳如前述);及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認被告劉興聰除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附表二編號1至7及編號9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張銘江除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張銘江、劉興聰、高羿㯴之陳述、證人陳義銘、周榮杉、黃榮助、吳翠芳、楊正雄、沈文成、沈雅璇之陳述。⑵被告張銘江手寫紀錄紙、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斗南鎮掩埋場平面配置圖及車輛行駛路線照片、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對帳單、斗南鎮清潔隊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勤務分配表、估價單4張、工程估驗價單影本、斗南鎮公所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影本、99年6月8日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監視錄影定格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被告3人被訴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訊據被告3人於審理均否認有此事實,被告張銘江另稱:此部分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因誤記而為錯誤之陳述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犯行,係以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2-28頁、第29-32頁、第43-45頁反面、第129-133頁)暨被告張銘江手寫紀錄紙為據(置於他字卷第202頁證物袋、影本見同卷第38頁);然查,公訴人所指共犯即被告劉興聰、高羿㯴自始即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劉興聰部分見他字卷第89-97頁、原審卷㈠第64頁;高羿㯴部分見他字卷第17-21頁、第85-87頁、原審卷㈠第73頁);另依證人楊正雄、沈文成之證述(楊正雄部分見他字卷第155-156頁、原審卷㈢第147頁反面-第154頁;沈文成部分見他字卷第161-162頁、原審卷㈢第154-165頁),亦無從認定其等曾於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張銘江載運廢棄物之行為;而由其餘證人陳義銘(見他字卷第104-108頁、原審卷㈢第121頁反面-第143頁)、周榮杉(見他字卷第180-181頁、原審卷㈣第19-30頁)、黃榮助(見他字卷第191-192頁、原審卷㈣第34-44頁)、吳翠芳(見他字卷第183-184頁、原審卷㈣第142-148頁)、簡智祥(見他字卷第167-168頁、原審卷㈣第148-152頁)、沈雅璇(見他字卷第149-150頁、原審卷㈣第4-18頁)、張義宏(見原審卷㈣第133-137頁)、郭儒春(見原審卷㈣第163-168頁)、沈恩從(見原審卷㈣第163-168頁)、陳永憲(見原審卷㈣第168-178頁)、章明賢(見原審卷㈣第179-182頁)、吳棟愉(見原審卷㈥第55頁反面-第59頁)、王有華(見原審卷㈥第59頁反面-第63頁)等人之陳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張銘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清運廢棄物行為;再者,經調查員與被告張銘江於99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觀看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監視錄影主機檔案之動態錄影畫面後,均未發現被告張銘江所供述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清運廢棄物之車輛之情形(見原審卷㈥第86-102頁勘驗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調查站筆錄錄影光碟之筆錄),且由公訴人所舉其餘書證仍查無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廢棄物進場之證明。至公訴人所引之被告張銘江手寫紀錄紙,被告張銘江於原審雖稱:其中「張銘江99.7.23」部分係我於99年7月23日應訊而提出該紀錄紙時所簽名書寫,我已經忘記其餘數字部分之記錄時間,該記錄應該是我幫別人載運垃圾或請司機去載運垃圾,運到斗南垃圾場倒的紀錄情形,第1行的5是5月,5月的第1排5、16、24是日期,第2排4、4、3是車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9頁反面、第107頁、第119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檢察官上訴理由中以該手寫紀錄紙係屬「備忘錄」性質,具有特別可信性,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張銘江及被告劉興聰、高羿㯴等人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上訴理由第3頁)。惟上開手寫紀錄紙係被告張銘江所書寫而非被告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來即具有證據能力,核其性質仍屬被告張銘江之自白範疇,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該手寫紀錄紙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可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殊有誤會,又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張銘江究竟向何業者承攬清運廢棄物,均無從加以證明;因此,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3人涉犯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犯行,除前揭被告張銘江之自白(含手寫紀錄)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五、關於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所為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訊據其2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雖舉共同被告張銘江於調查時之自白以及證人即清潔隊員周榮杉、沈恩從、黃榮助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共同被告張銘江係經由被告劉興聰之同意且授意高羿㯴免開繳費書而放行為依據。查共同被告張銘江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一天下午2點多我們要去打卡,還沒有出車的時候,隊長從攝影機看到我,他就叫人叫我進去裡面泡茶,周榮杉、沈恩從、黃榮助都有進去,隊長說這次挺他太太,車子要進來跟他說,就不用錢,高羿㯴坐在外面,泡完茶要上班的時候,隊長叫她進去隊長辦公室跟她講,我有聽到隊長跟她講。隊長被收押後,99年6月21日那天載運進去,也是過地磅,我要向高羿㯴拿地磅單,高羿㯴說之前隊長有說不用繳錢,沒有開單給我。我載運垃圾進場,都經過隊長同意,因為當時他太太要選舉,要我挺她,隊長說不用繳費,所以高羿㯴都沒開立繳款書云云。惟共同被告張銘江所述上情,已分別為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據證人即垃圾車司機周榮杉於原審證述:(問:張銘江99年

11月18日調查站筆錄說:「劉興聰在99年上任隊長後,因為他的太太林桂綿要參選鎮民代表,劉興聰找我到辦公室告訴我,如果我支持她,屆時幫忙出錢動員選民陪同拜票,我以後私自對外招攬的廢棄物要進場前只要跟他說一聲,我都可以免費進場。」這件事情你知否?)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說:「當時有我、沈恩從、黃榮助、隊長劉興聰、張銘江等人在場,劉興聰確實有向張銘江做這樣的表示」?)我在場我都沒有說什麼,都在那裡泡茶,都沒有在說選舉的事情。(問:劉興聰是否有跟張銘江說如果他有幫他太太輔選,他載運進來的垃圾,跟他說一聲都不用錢?)我沒有聽到,我有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我當時害怕,不知道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30頁)。再對照證人周榮杉於調查站陳述:(問:張銘江99年11月18日於本站供述,張銘江他說隊長劉興聰99年上任後,因為他太太要參選斗南鎮民代表,劉興聰有找張銘江到辦公室,跟他說若他支持她,到時候幫忙出錢動員選民,還陪同他去拜票,以後張銘江就可以私底下去承攬這些垃圾廢棄物,只要進場前跟隊長說一聲,就可以免費?)這我不知道。(問:他這樣說,他說你們好幾個都在場有聽到?)我沒聽到。(問:好幾個隊員?)他們在裡面說,我們沒聽到。(問:你說你知道什麼事情,這是他們的對話,你有聽到嗎?你如果沒聽到,他不會害你,你如果沒有在場,他也不會說你,你們清潔隊員那麼多個,他只說你們幾個而已,對吧,他跟你熟嗎?張銘江跟你熟嗎?)就同事。(問:私底下有熟嗎?)有熟。(問:對阿,他會害你嗎?對嗎?那是他自己要去負責的,不是你要負責的,他是只說你有聽到而已,我們也只是要問你有沒有聽到而已,啊你確實有在場,就不用怕東怕西,對吧?那個沒什麼,這都是事實,他說的也不是胡亂講,他說的他自己要負刑責,他不會胡亂講讓自己被關吧,對吧?沒有那麼笨的。他這句話的意思你聽懂嗎?他說他之前載運的都固定繳1,200元,劉興聰就任後因為他老婆要選鎮民代表,他有一次叫他去辦公室,跟他說,他若支持他,幫他拜票、動員,以後載運時跟他說一下,不用收錢。這個事情,他自己承認的,張銘江自己承認的,這句是他講的,啊他說有在場的是你,還有誰,我看一下,還有沈恩從、黃榮助、周榮杉等人都在場,都有聽到,你們這幾個都有聽到,所以今天才會都叫你們來,啊不要大家都說有聽到,就只有你說沒聽到,檢察官說你在說謊,對吧,有聽到就有聽到,沒關係,你證人而已,跟你都完全沒關係,我們只是要向你查證而已,不要說謊話讓檢察官認為你在欺騙大家。有聽到那一句話嗎?)聽到這句話有啦,我在場有啦,但在說什麼我就不知道。(問:對啦,後面怎麼載運,怎麼算,隊長怎麼答應他的,你不管啦,我現在是說,隊長有事先答應他,以後他若動員支持他老婆,以後他如果要載運進來,跟他說一下,不用錢沒關係這樣,這句話?)不用錢我是不知道啦,是說叫他可以載運進來這樣啦。(問:就跟他說可以載運進來這樣子嗎?)對啊。要錢還是不用錢,我不知道。(問:有嘛,在場的還有誰?)就我們3個而已。(問:就你們3個嘛,那他沒有說謊啊,他沒有害你啊,對吧?是事實就說事實就好了。叫你來作證,就是要你說事實,叫你說謊話,我就不要傳你就好了。)我怕那種場所啊。(問:對啊,證人就是據實回答就好了,證人如果說謊還有偽證的問題,偽證反而有刑責,對吧,到時候大家查一查,發現就只有你說謊,你更倒楣,說事實就好了,說事實都沒有你的事情。你們在場的除了你,還有誰?)沈恩從、黃榮助。(問:還有別人嗎?)沒有了。(問:還有劉興聰和張銘江,總共5個就對了?)對。(問:5人在場,那個時候是差不多在他老婆要選代表之前多久?)差不多還有整個月。(問:大概一個月前就對了,他跟他講完,張銘江有幫他助選嗎?有幫他老婆奔波嗎?多多少少?)多多少少有啦。(問:對阿,所以他有幫他奔波,他也有載運垃圾進來嗎?)我不知道。那陣子有沒有清運我不知道啦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31頁反面勘驗筆錄);及證人周榮杉在檢察官偵查中僅證述:在調查站有據實陳述,知道被告張銘江招攬垃圾運至斗南垃圾場,隊長應該知道,因為有監視錄影,知道張銘江有幫忙劉興聰太太拉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80-181頁),可知證人周榮杉在調查站最初經調查員詢問時即否認有在場聽聞被告劉興聰請張銘江幫忙為其妻助選,並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因此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嗣經調查員告以因為被告張銘江有供述「沈恩從、黃榮助、周榮杉等人都在場,都有聽到」乙情,因而通知證人周榮杉到場接受詢問,若其證述與其他人不符,可能會被檢察官認為所述不實等語,證人周榮杉因而改口稱其有在場聽到這句話,且當時還有沈恩從、黃榮助在場等語,但仍表示不知後來被告張銘江有無清運進場等語,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未陳述有關聽聞被告劉興聰同意張銘江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至原審審理中復證述沒有聽到此事,在調查站之陳述是出於害怕等語,足見其於調查站之陳述係附和調查員所告知之被告張銘江供述內容,可信度已令人懷疑;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亦難遽以採信,因此,證人周榮杉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興聰有在其辦公室與張銘江及證人周榮杉、沈恩從、黃榮助等人泡茶時,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如為其妻助選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

⑵依據證人即清潔隊垃圾車司機沈恩從於原審證稱:(問:你

在調查站回答說:「有一次我與張銘江、黃榮助、周榮杉等人在隊長劉興聰辦公室坐著聊天,劉興聰有向我們拜託他太太參選斗南鎮民代表,希望我們支持,但是我並沒有聽到劉興聰向張銘江講免費傾倒垃圾的事情。」當時調查站所講的內容,是否實在?)對。(問:有聽到拜託要幫忙支持,但沒有聽到劉興聰跟張銘江說,免費倒垃圾的事情?)對。(問:他是跟張銘江拜託,還是跟你們每個人拜託?)不記得。(問:那段談話中,你有無聽到劉興聰跟張銘江說支持他太太參選的話,以後倒垃圾就不用錢?)沒有。(問:你有聽同事說過,或自己聽到,在其他場合,劉興聰有答應張銘江自己的垃圾車進來倒,不用過地磅不用錢?)不曾。(問:有聽過剛才我說的那些話?)好像平常普通聊天,但現在我不敢確定。(問:你在調查站時,調查員問你:「據張銘江99年11月18日於本站表示略以:『清潔隊的成員,有沈恩從、黃榮助、周榮杉、吳翠芳等都知情,其實幾乎所有清潔隊成員都知道我私自對外招攬清運廢棄物免費進場,因為,他們都知道該些免費進場的廢棄物都是我清運且有經過隊長劉興聰允許…』,是否屬實?」你回答,我是有在同事之間閒談中聽到,張銘江與隊長劉興聰關係很好,所以他自己私下載運垃圾來傾倒不用收費。這是你回答,事實上你有無聽過?)我不敢確定,很久,但好像聊天中有聽到。(問:你有無聽過張銘江有進來倒垃圾,沒有過地磅,沒有繳錢?或是自己有看過?)我有看過他車子進來,但不知道有沒有繳錢,不曾聽過。(問:你有聽過他倒垃圾不用繳錢,是因為隊長同意?)沒有聽過。(問:當時在調查站,你的回答說他們關係不錯,所以他私下載運垃圾不用收費,這是你說的,為什麼這樣說?)我好像有聽過,好像同事間聊天,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現在無法確定?)對。(問:你有無親眼看到,或親耳聽到隊長劉興聰跟張銘江說,自己載運垃圾進來不用收錢?)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3-168頁)。則依證人沈恩從上開證述,其雖曾與被告張銘江、證人周榮杉、黃榮助等人在被告劉興聰之辦公室泡茶聊天,但當時並未聽聞被告劉興聰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事,至其私下與同事聊天時好像曾聽到被告張銘江與隊長劉興聰關係很好,所以被告張銘江私下載運垃圾來傾倒不用收費等語,但此部分既非證人沈恩從親身見聞被告劉興聰有此表示,自屬傳聞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興聰有此表示之依據;因此,由證人沈恩從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興聰有在其辦公室與張銘江及證人周榮杉、沈恩從、黃榮助等人泡茶時,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如為其妻助選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

⑶另依證人即清潔隊黃榮助於原審證稱:張銘江是垃圾車司機

,當時劉興聰的太太要選舉,他有答應垃圾可以倒,但是要贊助什麼,還有叫工人去,但免錢或是要錢我就不清楚。(問:你的意思是說,張銘江去不用過磅秤重,別人去要過磅秤重,是不是這樣?)要不要過磅秤重我不知道,是他這樣說。(問:你的意思是說,張銘江去不用過磅秤重,但是實際情況你不知道?)對啦。(問:那時候他講這個話,你聽到的時候是在何處?)隊長辦公室。(問:當時現場有誰?)我在那裡泡茶,有誰不知道。(問:沈恩從、周榮杉、張銘江有無在那裡?)沈恩從、周榮杉印象中應該沒有在場,張銘江應該有,我記得當時泡茶的人可能是我們3個人而已,那裡進進出出很多人,門沒有鎖。(問:你說你有在清潔隊長辦公室裡面聽到隊長說張銘江可以倒垃圾,詳細情形如何?)劉興聰跟張銘江說,幫忙那個垃圾就可以倒。(問:你那天有無聽到劉興聰說,倒垃圾不用經過地磅,這句話?)沒有。(問:你聽到劉興聰跟張銘江說,以後他的垃圾可以倒,後來張銘江有無真的載運垃圾進去倒,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劉興聰在辦公室跟張銘江說,他的垃圾可以倒,假如他幫忙選舉,這是在上班出車之前,或是出車後回來休息時,或是下班後?)下午2點多的時候。(問:第1次出車之前的上班時間?)對。(問:你說劉興聰有答應張銘江如果幫忙選舉的話,就可以倒垃圾,這是你親耳聽到,或是聽張銘江說的?)劉興聰說的。(問:你親耳聽到的?)對。(問:所以你當時有聽到隊長有答應張銘江不用錢?)有,有說免錢。(問:你那天到底有無聽到劉興聰跟張銘江說,你來倒不用錢?)有。(問:有沒有聽到說不用過地磅?)過不過地磅的部分,我就沒有聽到。(問:劉興聰跟張銘江說倒垃圾不用錢以後,有沒有聽到劉興聰跟高羿㯴說,以後張銘江的車以後不用收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44頁),證人黃榮助固然證述曾於某日下午2點多在清潔隊長辦公司聽聞被告劉興聰向張銘江表示張銘江如幫忙劉興聰之妻助選,就可以進場倒垃圾乙事,但依證人黃榮助所證述之情景,當時只有其與被告劉興聰、張銘江在場,至於證人沈恩從、周榮杉均不在場,且在被告劉與聰表示上開言語之後,證人黃榮助亦未聽到被告劉興聰有告知高羿㯴此事,則證人黃榮助所述情節已與被告張銘江所證述當時在場聽聞被告劉興聰作出上開表示之人尚有黃榮助、沈恩從、周榮杉等3人,且之後被告劉興聰有叫隊長辦公室外之高羿㯴進來告知其此事等情不符,則證人黃榮助與被告張銘江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黃榮助對於當時被告劉興聰向張銘江所表示之內容究竟為何,先稱:他有答應垃圾可以倒,但免錢或是要錢我就不清楚等語,繼而表示:要不要過磅秤重我不知道,是他這樣說等語,並稱:張銘江去不用過磅秤重等語,旋又改稱:有說免錢,有聽到劉興聰跟張銘江說你來倒不用錢等語,嗣再改稱:過不過地磅的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則對於被告劉興聰是否有向張銘江表示進場倒垃圾可以「免錢」及「不用過磅」等本案最為重要之點,證人黃榮助先後陳述顯有矛盾,是其所述真實性難以採信。⑷被告張銘江所述劉興聰在辦公室以助選為條件而同意其免費

進場倒垃圾乙事如為真實,何以僅有證人黃榮助有聽聞此事,其餘證人周榮杉、沈恩從卻未聽聞此事,而證人黃榮助所述情節又與被告張銘江所供不符;參以被告劉興聰自承其曾擔任警察多年之經歷(見原審卷㈥第150頁),依其常識及社會歷練,又豈有可能在數名清潔隊員面前,毫不忌諱地公然向被告張銘江表示其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違法行為?故被告張銘江所述上開情節,難認符合情理;再者,被告張銘江於99年7月23日向檢察官欲說明案情,經檢察官發交調查員詢問時,其係供述:「隊長劉興聰為了輔選其配偶參選99年6月之鎮民代表,曾經尋求我父親張進信支持,遭張進信拒絕後,轉而要求我助選,並要我自行支付動員群眾的費用,我加以拒絕後即遭劉興聰口頭威脅,要將我年度考績打乙或打丙,我迫於無奈只好配合劉興聰輔選林桂綿,但我為了彌補我動員群眾的支出,我曾於99年4月12日林桂綿登記參選之前某日下午,在清潔隊隊長辦公室請示劉興聰,我招攬民間垃圾到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是否需要繳費?劉興聰當場答應我,不用繳費給公庫,只要我支持林桂綿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2-28頁),當時完全未提及有黃榮助、沈恩從、周榮杉等人在場聽聞劉興聰應允其可免費進場之事實,且所供述係因先遭被告劉興聰以考績威脅後,配合輔選其妻林桂綿,始向被告劉興聰請示其可否自行招攬民眾垃圾至斗南垃圾場,是否需繳費等,始獲應允不用繳費之經過,亦與其於原審所述之被告劉興聰在上班前主動找其泡茶而向其表示如為劉興聰之妻助選,日後即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之經過有異,是僅就共同被告張銘江個人之陳述而言,亦存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⑸再佐以共同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中供述:6月3日從理想家公

司虎尾鎮工地清運的12車次廢棄物,是我請外人運進去,當天我有先進辦公室向隊長劉興聰報備,劉興聰才交代高羿㯴不要收費。因為當天有太多車次進場時未過磅,遭到環保局連線查核通知,劉興聰才叫清潔隊員簡智祥到衛生掩埋場攔車,要求每個車次都要過磅,當時劉興聰也有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要我打電話交代同行一定要過磅,但不必繳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惟經原審函詢雲林縣政府結果,據該府回覆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間補助本縣斗南鎮公清潔隊設置連線監控監視錄影畫之設施,本局於99年4至6月間並無設置連線監控本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監視錄影畫面之設施,有雲林縣政府101年12月2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函復說明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㈥第157-158頁反面)。證人吳翠芳、李銀錮證稱:該等監視器設備有連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104頁),然縱有此項設備,該設備亦可能未能正常運作,此情,位於監控端之環保局最為清楚,是自應以環保局之上開意見為是。另參諸被告劉興聰於調查站所供述:我記得於99年4、5月間張銘江曾經有1次向我表示,要載運民間廢棄物進場,我表示要依規定過磅繳費,當時張銘江委託其他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場,第1車次有過磅,第2車次未過磅就直接進場傾倒廢棄物,經我由監視器發現後,我隨即派1位隊員簡智祥前往制止,但已經遭傾倒,我隨後到場質問該名司機為何未依規定過磅繳費就倒廢棄物,該名司機表示,係張銘江叫他清運廢棄物過來傾倒,我有警告該名駕駛,要求不得類似情形,否則將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看到車輛沒有過磅,我就跟吳翠芳說看外面有什麼人,剛好我看到簡智祥在那裡洗手,我就跟他說把車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2頁),經核與證人簡智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任職,99年3月請育嬰假到99年5月底才回到清潔隊,有1次有1台車已經倒完垃圾後,沒有過磅,隊長就叫我去叫他過磅,我就叫他去過磅,我看到司機車子往過磅的方向,後來事情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152頁);及證人吳翠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有1次下午我在做我的事情,隊長突然大叫一聲說那台是誰的車,為何會開進去,隊長叫我叫人家去追,剛好簡智祥經過我們辦公室,我就叫簡智祥去追,司機進來隊長辦公室後,我人還在辦公室,不清楚隊長與司機的對話,時間是在簡智祥育嬰假回來沒有幾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2-148頁),除關於被告劉興聰所述月份與證人簡智祥、吳翠芳之證述不一致外,其餘經過則大致相符,而證人簡智祥、吳翠芳所證述之時間點及簡智祥前往攔車之經過又與被告張銘江所述上開情節吻合,可見前揭被告劉興聰所述月份應係記憶錯誤,但被告劉興聰確曾發現有進場之車輛未過磅即傾倒垃圾,因而指示其他清潔隊員前往攔車之事實無訛,被告張銘江就此雖稱係因遭到環保局連線查核通知所致,但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4至6月間並無設置連線監控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監視錄影畫面之設施,亦如前述,則設若被告劉興聰業已同意被告張銘江免費進場傾倒垃圾,被告張銘江並已事先向被告劉興聰報備,被告劉興聰何以會於車輛進場傾倒時,在未經他人發現之情形下,主動命令不知情之清潔隊員簡智祥前往攔車,而增加曝露其自己犯罪情節之風險?且被告張銘江既已獲得劉興聰同意不收費,並經被告劉興聰指示負責過磅業務之被告高羿㯴依此辦理,則在被告張銘江已打通各環節之情況下,應當指示受僱之司機安心過磅進場,何以當日仍有車輛未過磅即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出現?凡此皆非合理,益徵被告劉興聰、高羿㯴並未參與當日被告張銘江僱請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行為之事實,故被告張銘江供述之上開廢棄物進場前有先向被告劉興聰報備,被告劉興聰並交代高羿㯴不要收費等情節,實難認屬實。另衡以被告張銘江就其本案自行或僱請司機傾倒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而未繳費之行為,指稱係獲得清潔隊長即被告劉興聰之授權,及被告高羿㯴配合辦理,實亦有藉此減輕其犯罪情節而在量刑上獲得寬免之動機存在,其不無誣陷被告劉興聰、高羿㯴之可能性。綜上論述,本案除被告張銘江及證人黃榮助之陳述明確指稱有親眼見聞被告劉興聰以助選為條件而同意被告張銘江可免費進場倒垃圾乙事外,其餘被告及證人均不能證明有此情形,但被告張銘江及證人黃榮助上開陳述又存有諸多瑕疵而難以採信,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劉興聰有同意被告張銘江可以免費進場倒垃圾,並指示負責過磅之被告高羿㯴免予開立繳款單之事實。

⑹被告高羿㯴雖擔任過磅、開單業務,已如前述,惟依被告張

銘江前揭於原審所述:隊長說這次挺我太太,車子要進來跟他說,就不用錢,高羿㯴坐在外面,泡完茶要上班的時候,隊長叫她進去隊長辦公室跟她講,我有聽到隊長跟她講。每次我自己開車的時候,都有過磅,都沒有開單,我有問高羿㯴說要收錢,她說不用,隊長說不用繳錢。99年6月21日當時隊長被押,那天載運進去,也是過地磅,有2、3台雜草,載完第3趟,我要向高羿㯴拿地磅單,高羿㯴問載運這個好賺,後來高羿㯴說免,她說之前隊長說不用繳錢,就不用繳錢,就沒有開單給我等語,然上情已為被告高羿㯴所否認,且證人周榮杉、沈恩從、黃榮助等人均未聽到被告劉興聰有告知高羿㯴此事之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除被告張銘江一人之供述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張銘江之自白。至證人沈文成雖於原審證稱:我受張銘江僱用載運雜草至斗南垃圾場時,張銘江有先交代已經跟隊長說好了,要過地磅再去倒,空車時再過地磅等語,並指認當時是在庭之被告高羿㯴負責地磅,但沒有開繳款單乙情(見原審卷㈢第158頁),惟證人沈文成不能確認其受僱前往斗南垃圾場傾倒之時間點為何,其另證稱:沒有跟高羿㯴說過是張銘江叫我來倒垃圾,去倒垃圾時張銘江都不在等語(見同上卷第160-164頁反面),則證人沈文成受張銘江僱用之時間點已不能證明為本案被告等人被訴部分,且證人沈文成在張銘江不在場之情形下,既未向負責過磅之被告高羿㯴表示係受張銘江僱用而前來倒垃圾,被告高羿㯴如何確認沈文成所駕駛之拼裝車係為張銘江清運廢棄物而同意免開單繳費?是證人沈文成所述仍存有上揭可疑之處,自不能憑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高羿㯴有同意張銘江僱請之司機免開單繳費而進場倒垃圾之事實。另依共同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所述:我私運工地廢棄物如未經清潔隊辦公室旁地磅,直接運至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或者當天高羿㯴休假,高羿㯴就不會知道我私運的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暨其前揭於原審證述:旁邊有廢水處理工程在做,有凹洞就直接倒了,沒有經過地磅,這種狀況沒有幾次。別人跑的,我都有交代他們過地磅,但我沒有在現場看他們過地磅,不知道有無按照路線過地磅等語,均自承其確有未經地磅進場傾倒垃圾之情形。而經原審向斗南鎮公所調取被告高羿㯴自9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請假紀錄,其於本案被訴時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均無請假情形,亦有斗南鎮公所100年11月15日雲南鎮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員工請假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120頁),自可排除被告張銘江所述因被告高羿㯴請假而不知其私運情形之可能性。另依檢察官於99年11月25日至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勘驗結果:從新生三路東外環道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外側大門進入,先經過垃圾場入口,才會進入清潔隊內部的大門,再行進才會進入地磅站,現場路線有可能形成垃圾車進入斗南鎮公所垃圾掩埋場不過磅而傾倒垃圾,也可能產生傾倒完垃圾不過磅之情形,建議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重新規劃路線,讓進場的垃圾車輛先經過地磅站,才能進入垃圾場,且出垃圾場亦必經地磅站始能離開,斗南鎮公所表示,垃圾場內的內側大門與垃圾場入口圍成弧型改變行車方向,即可改善上開問題,有勘驗筆錄及放置護欄改善前後車輛行駛路線照片、斗南鎮掩埋場平面配置圖可稽(見他字卷第142-143頁、第196-199頁),且由上開平面配置圖所示,該垃圾場之地磅位於清潔隊辦公室旁而距離垃圾場入口有相當距離,則在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實施勘驗並命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改善車輛進場路線之前,斗南垃圾場原先規劃之道路確實存在進場傾倒垃圾之車輛可以由垃圾場入口進場後,不經過該地磅,而直抵掩埋區傾倒垃圾,傾倒完畢後,亦可不經過該地磅,即直接離開該垃圾場,而以此方式規避過磅之漏洞等情形。而被告張銘江既自承其有未經地磅進場傾倒垃圾之情形,且在此情形下,被告高羿㯴即不會知道其私運垃圾之狀況等情,則被告張銘江利用其擔任清潔隊垃圾車駕駛之職務之便,熟悉車輛進場路線及因場內道路規劃缺失所生可規避過磅之漏洞,一人即可隻手遮天,規避過磅進場傾倒垃圾,又何需以正常方式過磅進場及取得被告羿㯴之同意免予開單?且被告張銘江亦未供述其就免予開單乙事有給予被告高羿㯴任何好處及利益,或兩人間有何特殊友好之交情存在,則被告高羿㯴在毫無利益可圖,且與被告張銘江僅有一般同事關係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心甘情願配合被告張銘江以非法方式進場傾倒垃圾?依上所述,僅由共犯即被告張銘江1人之自白,仍不能證明被告高羿㯴有同意被告張銘江自行或僱請司機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免開單繳款之事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該垃圾場之鑰匙是由高羿㯴所保管,且被告劉興聰辦公室內監視器可以監視車輛進出情形,若非其2人配合,被告張銘江豈可輕易進出該垃圾場堆置廢棄物云云。惟該垃圾場鑰匙是放在清潔隊辦公室公有抽屜之情,已據證人沈雅璇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11-12頁),可見清潔隊員均可輕易拿取該鑰匙;又證人沈雅璇另證稱:有時他們比較懶,沒有上鎖,就是載第一趟時要載第二趟時,就沒上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頁),足認該垃圾場已存有可能未上鎖之管理缺失;則被告張銘江擔任清潔隊司機多年,熟悉垃圾場週遭環境及清潔隊作業狀況,是其自可以其他方法取得鑰匙復利用管理上之缺失及漏洞並趁劉興聰不在或不注意時進場傾倒廢棄物,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綜上,本件尚難證明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有同意被告張銘江清運如附表二編號1、2、6、7、9部分所示進場傾倒而免予開單、繳款之事實,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關於被告3人被訴附表二編號8之圖利犯行,被告3人均否認上情,俱辯以:本案收費標準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該收費標準亦未經公布,故並未生效,因此不會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⑴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另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行政機關於收到30日公布。自治法規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地方行政機關30日內公布或發布」。然上述地方行政機關倘未依限公布或發布上開自治法則,則依同條第5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或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或發布。」而此之所謂「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應係指已完成立法程序,在客觀上已存在有效之法規而言,則上開自動生效之規定,並非指立法機關或核定機關無須公布或發布,此觀同法第25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自明。否則倘若自治條例制定後,未曾依法定程序公布或發布,受規範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則又如何予以遵循?是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縱使已於法規內特定有施行日期,仍應依法公布或發布,始生效力。次按,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乃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條例所應踐行之立法程序,完成此等立法程序者,始具備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查本件「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於95年9月間修定並送交斗南鎮民代表會審議,並於95年11月9日經該會第18屆第1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且經斗南鎮公所於95年12月27日函知轄區內事業單位,然並未依法公布及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乙節,此有斗南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案及95年11月27日南鎮00000000000000號函、斗南鎮公所95年12月27日雲南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2月19日雲南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斗南鎮民代表會101年3月7日南鎮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斗南鎮公所101年3月20日雲南鎮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170頁反面、第197-202頁、第225-232頁、卷㈡第38-40頁、第50-51頁)。至上訴意旨以該收費標準既非罰則,無庸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況備查係使上級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非法規生效要件;又鎮公所已將系爭收費標準發函轄區內特定事業單位知悉,與法規之「公布」或「發布」相當,故該收費標準自屬有效云云(見上訴理由第5頁)。惟按法規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已如上述,故此收費標準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為法定必要程序,另縱鎮公所已將系爭收費標準函告特定事業單位,但仍屬特定之少數人知悉,與法規之「公布」或「發布」使不特定之知悉有別,不能視為係法規之「公布」或「發布」,綜此,上開自治條例既未依法定程序公布或發布,該收費標準亦未送雲林縣政府備查,則就程序上而言,亦未完成立法程序,自亦欠缺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

⑵再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0條第5點、第25條、第27條規定,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法律規定或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法規。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第2項制定,而已於91年2月1日廢止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見原審卷㈢第104-105頁反面)第20條規定:

「本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一般廢棄物能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係指商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紙類廢棄物、木屑廢棄物、動植物殘渣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廢棄物。前項廢棄物,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其所需費用及清除、處理程序由執行機關擬定,報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是地方自治團體,固得就該地方產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上揭法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施行,並報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惟上開施行細則廢止後,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該法就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分別於第2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第4項規定:「第1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28條第6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即鄉(鎮市)自治團體,因廢棄物所生之清除費用,如因實際需要而有增訂相關費用徵收規定之必要者,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訂定,而非由各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辦理。是若自治團體所定之自治條例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牴觸者,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查「雲林縣政府」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於90年5月16日即訂有收費規定。依「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見原審卷㈢第103頁)第4條規定:「區域性垃圾處理場係處理該服務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對於服務區內事業機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者,在不影響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正常營運下,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繳付所需費用後,得委託代處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予處理。」另同條例第9條亦規定:「依第4條(誤載為第5條)規定委託代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代處理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訂定原則』計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由本府統一製據並納入預算依法收支。」換言之,依雲林縣廢棄物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所訂之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之收費標準,由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訂定。惟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亦有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7頁反面-第189頁反面)。準此,縱使雲林縣政府所轄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受託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從收費。而斗南鎮公所或斗南鎮民代表會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之規定,並無權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用。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95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櫫鄉(鎮市)公所並無權責開放公有掩埋場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自請收費標準之旨(見原審卷㈡第41頁),並經雲林縣政府據此以95年12月21日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斗南鎮公所(見原審卷㈢第194頁)。因此,本件「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第3點及第4點規定:「斗南轄區內之事業單位,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斗南鎮清潔隊『代為處理』者,須於進場前向清潔隊提出申請核准後繳費進場。」「收費標準:⒉委託斗南鎮清潔隊『代為處理』㈠每台廢棄物淨重1公噸以下者,收費新臺幣600元。㈡每台廢棄物淨重1公噸(含)以上者,每公噸收費新臺幣1,000元之計算『零星超過採計1公斤新臺幣1元』,以此類推。」顯然已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及雲林縣政府所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至上訴理由雖以上開牴觸部分未經上級機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前段予以「函告」無效,則該收費標準是否確定無效,尚有疑義云云。惟該收費標準既牴觸上開母法規定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該「函告」顯非自治條例或規則宣告無效之必要條件,僅為影響救濟程序提起之判斷要件(見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又上訴意旨另以廢棄清理法第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將鄉(鎮、市)因廢棄物所生之清除費用,其收費規定,改由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不無侵害鄉(鎮、市)自治權之虞,然此顯係立法政策層面問題,併予指明。

⑶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已屬結果犯,以

「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是否獲得利益,其利益為何,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銘江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之職務;被告高羿㯴為清潔隊隊員,負責民眾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開立繳款書等職務;被告劉興聰為清潔隊隊長,掌理斗南鎮轄區之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等環境衛生管理業務,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對於本件收費標準當知之甚詳,其3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2車次之PVC塑膠跑道廢棄物之載重均超過1,200公斤,被告張銘江、劉興聰以每車次1,200元計費,由劉興聰指示高羿㯴依此金額開單,由張銘江繳交2,400元之規費等情,亦如前述,被告3人行為雖違反系爭收費標準第4點規定,惟上開規定既未經公布且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及雲林縣政府訂定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收費。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可見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倘主管機關未訂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即無從收費,事業亦無繳費之依據,自難認有「不法利益」之情形。而本案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雖訂有「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依同條例第4條、第9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之收費標準,由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訂定,但雲林縣政府迄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收費標準,已如上述,則雲林縣所有之區域垃圾場代處理任何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收費之依據;況此部分於進場時已繳交2,400元之規費予斗南鎮公所,並非毫無繳交任何費用,據此,被告3人縱未依系爭收費標準開單之行為,即難認已圖得不法利益;又被告張銘江雖向久木公司請款16,600元,經扣除司機陳永憲之運費13,000元,及2筆規費共計2,400元,尚餘1,200元之情,業如前述,就久木公司而言,其支付該款項係履行私法契約,難認該報酬係不法利益;另被告張銘江雖從中抬高價錢而多請領1,200元,亦屬其等間之民刑事法律關係,與圖利無涉,併此指明。

⑷綜上論述,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清運廢棄物行為

究竟有無圖得不法利益,既無從認定,其此部分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七、關於被告劉興聰、高羿㯴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查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分別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及隊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被告高羿㯴承辦斗南鎮內民眾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開立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等職務,被告劉興聰並對其有管理、監督之責,因此,關於被告高羿㯴承辦上開業務所須登載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及「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均為被告高羿㯴、劉興聰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無訛,又被告劉興聰就被告張銘江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廢棄物清運行為,雖有指示被告高羿㯴開立金額與本件收費標準不符之前揭編號001704、001706號繳款書,致被告高羿㯴依其指示開單,並交付被告張銘江行使,被告高羿㯴再將該金額與本件收費標準不符之2筆開單紀錄均登載於「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上,惟本件收費標準因未依法公布及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迄今仍未發生效力,亦未完成立法程序,因而欠缺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復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及「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而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已如上述,致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於代處理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依法尚無從援引本件收費標準收費;因此,被告高羿㯴依劉興聰之指示,未依本件收費標準開立繳款單及其後持以行使暨登載於「斗南鎮公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等行為,已難認有不實登載之情形;縱認有不符系爭收費標準而有不實之情,亦顯未使斗南鎮公所因而損失依法所得收取之任何規費,或對斗南鎮公所及其他民眾有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之虞;至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不實之填載已足生損害於垃圾場之管理云云,惟系爭繳款單,核其性質係作為繳款程序之用,與垃圾場管理無關,自不能任意擴張解釋該繳費單之功能,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可取,綜上,被告劉興聰、高羿㯴此部分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之構成要件,其2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八、關於被告高羿㯴被訴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查被告高羿㯴就上開2車次廢棄物雖有開立繳款單之行為,然上開2車廢棄物為斗南鎮轄區內之久木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經正常過磅程序下,依「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及當時斗南鎮公所所實施之本件收費標準等規定,從被告高羿㯴主觀上之認知,並非屬不能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之廢棄物,但被告高羿㯴於開單後,因被告劉興聰指示不知情之沈雅璇將灰渣掩埋場預定鑰匙交予張銘江,始由被告張銘江帶領陳永憲進場,則被告高羿㯴對於該此進場傾倒廢棄物乙節,並無決定權或置喙餘地,亦未參與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土地以供傾倒之行為,難認其有此部分之犯罪。

九、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高羿㯴全部犯罪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劉興聰犯有附表二編號1-7、9部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附表二編號8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復不能證明被告張銘江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成立犯罪及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原審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認被告3人上開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被告高羿㯴全部無罪之諭知;另以被告劉興聰、張銘江上開部分與前揭開論罪科刑部分,或具有想像競合犯、集合犯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上訴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張銘江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1 │附表二編號│貪污治罪條例│張銘江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1之犯行(4│第6條第1項第│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圖利所得新臺││ │月13日犯行│5款之共同對 │幣伍仟元沒收。 ││ │) │非主管事務圖│ ││ │ │利罪 │ │├──┼─────┼──────┼────────────────────┤│2 │附表二編號│貪污治罪條例│張銘江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2之犯行(4│第6條第1項第│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圖利所得新臺││ │月29日犯行│5款之共同對 │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非主管事務圖│ ││ │ │利罪 │ │├──┼─────┼──────┼────────────────────┤│3 │附表二編號│貪污治罪條例│張銘江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6之犯行(5│第6條第1項第│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圖利所得新臺││ │月28日犯行│5款之共同對 │幣伍仟元沒收。 ││ │) │非主管事務圖│ ││ │ │利罪 │ │├──┼─────┼──────┼────────────────────┤│4 │附表二編號│貪污治罪條例│張銘江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7之犯行( │第6條第1項第│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圖利所得新臺││ │99年6月3日│5款之共同對 │幣叁萬元沒收。 ││ │犯行) │非主管事務圖│ ││ │ │利罪 │ │├──┼─────┼──────┼────────────────────┤│5 │附表二編號│貪污治罪條例│張銘江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9之犯行(6│第6條第1項第│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圖利所得新臺幣柒││ │月21日犯行│5款之對非主 │仟伍佰元沒收。 ││ │) │管事務圖利罪│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所列編號1至9之行為):

┌──┬──────┬──┬──────────────┬──────────┐│編號│日期(民國)│車次│廢棄物來源 │書證 │├──┼──────┼──┼──────────────┼──────────┤│ 1 │99年4月13日 │2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99年4月份估價單、99 ││ │ │ │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年5月12日工程估驗計 ││ │ │ │廢棄物 │價單(他字卷第121頁 ││ │ │ │ │、第124頁) │├──┼──────┼──┼──────────────┼──────────┤│ 2 │99年4月29日 │3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99年4月份估價單、99 ││ │ │ │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年5月12日工程估驗計 ││ │ │ │廢棄物 │價單(他字卷第121頁 ││ │ │ │ │、第124頁) │├──┼──────┼──┼──────────────┼──────────┤│ 3 │99年5月5日 │4 │不詳 │ │├──┼──────┼──┼──────────────┼──────────┤│ 4 │99年5月16日 │4 │不詳 │ │├──┼──────┼──┼──────────────┼──────────┤│ 5 │99年5月24日 │3 │不詳 │ │├──┼──────┼──┼──────────────┼──────────┤│ 6 │99年5月28日 │2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99年5月份估價單、99 ││ │ │ │理及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年6月10日工程估驗計 ││ │ │ │廢棄物 │價單(他字卷第121頁 ││ │ │ │ │、第126頁) │├──┼──────┼──┼──────────────┼──────────┤│ 7 │99年6月3日 │12 │理想家公司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地│ ││ │ │ │整地之雜草廢棄物 │ │├──┼──────┼──┼──────────────┼──────────┤│ 8 │99年6月8日 │2 │久木公司承作嘉義縣梅山鄉太平│99年6月2日估價單、99││ │ │ │國小「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年7月5日工程估驗計價││ │ │ │復建計畫工程」而剷除運動場原│單(他字卷第122頁、 ││ │ │ │有PVC塑膠跑道之廢棄物 │第127頁) │├──┼──────┼──┼──────────────┼──────────┤│ 9 │99年6月21日 │3 │久木公司放置於實際負責人陳義│99年6月份估價單、99 ││ │ │ │銘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倉庫之│年7月5日工程估驗計價││ │ │ │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久木公司│單(他字卷第123頁、 ││ │ │ │於斗六福興宮之工地廢棄物) │第128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