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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賓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63、441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聰賓(綽號「紅代」)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向他人借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向吳佩螢借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交易對象欄所示之陳開明、吳春秀、劉敏郎、蕭崇明等4人,共6次(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與其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犯意聯絡,分工方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敏郎1次,上開7次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7,500元。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林聰賓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在嘉義縣某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給吳佩螢吸食。

三、林聰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秤重後,嗣於101年5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旁,以其所有之斜削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林聰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五、嗣因林聰賓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5月14日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磅秤1台、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管1支及子彈4顆,另扣得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陳開明、林博文、吳春秀、陳肇峰、蕭崇明5人在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均經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有各證人結文附卷可考,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上開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

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多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68頁》。茲查,本件卷附之被告、證人吳佩螢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三卷第7頁、原審卷第30頁)。準此,被告所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與證人陳開明、吳春秀、劉敏郎、蕭崇明、吳佩螢、林博文等人於警詢中、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惟引據證人或被告之供述時,則仍依其等所陳,稱之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對於其綽號為「紅代」,曾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分別與證人陳開明、吳春秀、陳肇峰、劉敏郎、蕭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通話內容(不包含附表二編號3②③之女性聲音)等情,業據被告所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56-61、64-65、272頁),且經證人陳開明、吳春秀、陳肇峰、劉敏郎、蕭崇明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頁碼均詳見附表二所載、通訊監察書則參原審卷第69-70、94-95頁)。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揭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陳開明、吳春秀、陳肇峰、劉敏郎、蕭崇明通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①與證人陳開明通話之目的,是為了要騙陳開明的錢,雖有與陳開明見面,惟拿到錢後,並未交付毒品;②證人吳春秀部分,當日係拿明礬及類似白糖、冰糖之類的東西摻在一起的假毒品給吳春秀,且該次沒拿到錢;③另與證人劉敏郎對話中所示「我有帶七仔」,是指我要介紹女友給其認識;又對話中有關「3535」,則是託劉敏郎購買35牌內衣之意,且劉敏郎對於究竟是購得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後所述不一,自非可採;④另與證人蕭崇明之通話內容,都是在討論借錢或簽賭事宜,並非毒品買賣云云。惟查: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開明2次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以9,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開明共2次等情,業經證人陳開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拿錢給被告買2次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在嘉義縣布袋鎮福德宮買的,買1錢,詳細我忘了,以警詢為主(時間為100年10月28日,金額為9,500元);第二次於100年11月8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廣鎮五金行買相同數量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92-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叫被告幫我拿毒品,共2次,2次都是與林博文合資,都差不多拿8、9,000元給被告;第1次在我們庄,我先叫被告過來,拿錢給他託他買,他再去跟朋友調,過了1小時再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那次毒品的品質沒多好,林博文有向我反應;第2次在朴子廣鎮五金行見面,也是拿錢給他,他再去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這次品質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5、157-160頁)。

2、證人陳開明前揭證詞,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該通聯紀錄內容可憑,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陳開明有託我幫他買毒品,有二次,第一次在他家附近,找我過去當面請我幫他買毒品,我差不多跟他拿了9,500元之現金;第二次則是在朴子的廣鎮五金行碰面,他那時差不多又拿9,5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5頁),亦不否認與證人陳開明見面係為毒品交易一事,益徵證人陳開明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3、至於被告雖辯稱伊與陳開明通話目的係為騙取陳開明之財物,且未交付毒品與之云云。惟依附表二編號1③、④所示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開明顯然已從被告處拿取毒品,進而與被告討論毒品之品質,被告辯稱未交付毒品與陳開明,尚非可採。

4、被告又辯稱:陳開明證述與被告交易時,證人林博文有在旁邊,惟林博文作證時,卻證述未見過被告,認證人陳開明之證詞有瑕疵,惟證人林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開明跟伊說找「紅代」買的,一個人出資多少、一起去買,所以陳開明去接洽毒品時,我可以說是在現場(在車上,未下車,或在附近),只是沒看陳開明到底跟誰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第169頁),可知證人陳開明、林博文所稱之在場並非指親眼見到交易毒品之細節,而係指共同前往之意,證人林博文或在車上、附近等候亦屬之,堪認證人陳開明、林博文就上開2次陳開明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否「在場」一情,難認有何齟齬之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另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與證人陳開明之關係,如同陳開明與證人林博文之關係,若認被告有交付毒品給陳開明,亦僅係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又有無營利意圖乃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罪之主要分野,而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本件被告與證人陳開明間並無深厚情誼,被告於警詢並稱與陳開明有口角(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況以本件被告販賣與陳開明2次觀之,100年10月28日該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純度顯有調配,否則證人陳開明豈會去電被告討論毒品品質之優劣,而被告亦居於賣方之地位向買方陳開明說明、解釋毒品之使用情形(詳附表二編號1③、④所示),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其所為自已購成販賣毒品罪無疑。辯護意旨以陳開明供述「麻煩被告幫他拿」等語,認陳開明拿錢給被告,託被告購買,即認被告非販賣毒品云云,尚無足取。

㈣、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吳春秀1次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與其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春秀等情,業經證人吳春秀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101年4月26日,妳是否要向「紅代」買安非他命?)這次我要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約在「紅代」○○鄉○○村住處旁的輪胎行見面,因為數量不夠。」(見偵二卷字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吸食安非他命,101年4月26日之第一通電話,因為被告想先拿錢,之後再拿毒品給我,我擔心他反悔,就說要一手交貨一手拿錢,所以拒絕他,第2通我再打給他,是他女友接的,我請他女友轉告他說要現在過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3通則確認要等多久,第4通被告說要約在空地,被告叫他女友拿下來,我拿錢給她,之後我與我老公(陳肇峰)一起過去,被告女友拿東西給我們,然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拿1千元給他女友,後來我打電話去,被告接的,我跟他說我要把東西還他,他說要補我,之後他女友又下來把毒品拿回去,但1千元沒還我們,結果我們夫妻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

2、證人陳肇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1年4月26日我有載我老婆(吳春秀)去輪胎行旁,然後我老婆拿毒品回來,我才得知我老婆是去買毒品,通常我們拿毒品都是1千元,所以我老婆問我數量夠嗎,我認為不夠,我就叫她打電話給對方,並把毒品退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3、綜互證人吳春秀、陳肇峰上揭證詞以觀,此次交易係由吳春秀聯繫,而被告囑其女友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予吳春秀後,因陳肇峰認為毒品數量太少,吳春秀遂向被告表示要退還甲基安非他命,且由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簡訊)內容觀之,確與吳春秀、陳肇峰之證詞均相符合,足證證人吳春秀、陳肇峰之證詞均屬可信。

4、被告雖辯稱當日拿給吳春秀之物品並非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所交付吳春秀之該包物品並未扣案,被告所辯已無從鑑定,惟目睹該包物品之證人陳肇峰於原審已證述是數量不夠,且以前開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開明為例,證人陳開明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拿一錢,一包裡面一定有大粒、小粒,小粒的有效果,大粒的有些有,有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觀之,足認縱使被告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但其中仍有部分效果,可認被告縱有以明礬或類似白糖、冰糖之類的東西加以調配,但不至於完全未摻入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否則,之後豈有人會再與之購買,況且被告於接到吳春秀表示要退貨之電話後,一再說「會再補你」,亦表示要以數量補足,而非表示「換貨給你」,足認被告辯稱與吳春秀係假毒品之交易,不足憑採。

5、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吳春秀、陳肇峰於偵訊中均證述該次毒品沒有交易成功云云,然查,本次毒品交易,已由吳春秀在電話中向被告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確認購買之金額為1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A(即被告女友):多少?B:1」可明),被告繼與吳春秀聯繫交貨之時間、地點,遂而由被告指示其女友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此觀之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A(即被告):我們旁邊空地,我叫你嫂子拿下去,你拿錢給他」即可自明,之後,吳春秀因毒品數量不足,經與其夫陳肇峰討論後,予以退還,可見被告與吳春秀,不唯已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取得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復指示其女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春秀,並收取價款,已屬既遂,縱事後吳春秀認為量不足,在民事上雖有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情事,但不影響被告在刑事上已成立之販賣毒品事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本件被告給予之數量顯有減量之情形觀之,被告係以量差來謀取利潤至為灼然。

㈤、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劉敏郎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地,分別以2,000元、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敏郎;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敏郎等情,業經證人劉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101年4月26日那次是買安非他命,因為裡面有說到石頭,石頭硬的,所以是安非他命,後來在嘉義縣○○鎮○○里○○○○○道路以2千元成交;5月8日一開始由女生接聽的通話,是在跟被告聯絡要拿海洛因,因為有講到「七仔」,那是「查某的」,該次有交易成功,購買1,000元,我只看到被告一人來交易,地點在高架橋;5月8日下午我有問被告說「你查埔人有沒有在,是因為我最重要的是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晚上10點,在朴子往東石路上的大洋KTV附近,我有給被告3,500元,但他所交付的毒品不足,他說不然改天補給我,但事後也沒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1、232、235-241頁、第244、245頁)明確。

2、復觀以被告與證人劉敏郎間之通話內容:①被告於101年4月26日電話中主動向證人劉敏郎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以「人家寄那個石頭有3台」,見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②被告於101年5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主動向證人劉敏郎表示欲帶海洛因與其交易(即以「等一下我帶那個七仔往那邊去啊」、「我有帶七仔喔」,見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並於同日下午4時顯示證人劉敏郎已接近約定交易地點(見附表二編號5⑤所示);③證人劉敏郎於10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電話中以「你查埔人不在喔?」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以「不在,你如果要,晚一點,晚一點我會再下去,我再幫你帶,我到時再那個」,復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下午10時38分許,被告以「在路上了3535」、「我看,不然就在那裡,大洋」、「差不多要過去了,我馬上就到」(見附表二編號5③、編號6所示)等情觀之,其過程與一般通常毒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足徵證人劉敏郎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6①通話內容有關「3535」,則是託劉敏郎購買35牌內衣之意,而於5月8日當日下午見面乙節,尚屬無稽。

3、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本身並未吸食海洛因,且並未被查獲持有海洛因,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而證人劉敏郎之供述亦有4種不同版本,顯有瑕疵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況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毒販常因恐為警查獲,而將海洛因藏放他處,或適因已販售完畢致警方查獲時,未能扣得海洛因,此為實務上常見之事,自不能以未經查獲海洛因即推認必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證人對於事物之注意、觀察、記憶,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或詢(訊)問方式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苟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敏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共向被告購買1次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劉敏郎於偵查中,固證稱101年4月26日係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101年5月8日2次均係購買安非他命,惟經原審就其與被告於監聽譯文中,所稱之「石頭」、「七仔」、「查埔人」究竟代表何意,劉敏郎已供明「石頭」、「查埔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七仔」則為海洛因,且經提示監聽譯文後並由101年5月8日之通話中,被告先向證人表示伊有帶「七仔」、「查埔人不在,你如果要,晚一點我會再下去」等語,證人劉敏郎已證述4月26日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5月8日則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同日晚間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經核證人劉敏郎於原審所為證詞,均與譯文前後所示之對話情節相符合,自屬可採,至於劉敏郎於偵查中所述,無非係因時日久遠且未就通訊監察譯文為細究,致將4月26日、5月8日第一次購買之毒品、價格供述錯誤,自不能以劉敏郎所述前後不符,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4、再被告雖辯稱伊電話中所稱「七仔」係指女朋友云云,惟證人劉敏郎已證稱該認交易只被告1人與其交易,「七仔」係指海洛因,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觀之,若被告真係帶女朋友與劉敏郎見面,則其直接帶去即可,何必一再於通話中提起「帶七仔」之必要?況證人劉敏郎不致隨後即於向被告詢問「你查埔人不在嗎?」,被告亦不致於回答稱「不在,你如果要,晚一點‥‥我再幫你帶‥‥」,是渠2人通話中所稱之「七仔」係指海洛因,要無疑義。

㈥、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崇明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崇明等情,業經證人蕭崇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電話為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購買,被告綽號為「紅代」,(檢察官提示101年4月26日、28日、29日譯文),被告之前先跟我拿錢,都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才打電話聯絡他,直到101年5月12日他才在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白水湖引道的高架橋拿毒品給我,譯文裡面提到「1」,就是向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4月28日譯文內容是被告叫我多買幾千元,但我沒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頁)。又觀諸附表二編號7①、③至⑤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蕭崇明於101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你就先處理我的,給我就好處理」,復於101年4月29日一再向被告表示「要等多久?」、「回來再打給我」,均與蕭崇明前揭證述被告之前先跟伊拿錢,都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才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等情相符。另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104頁正反面),被告確實於101年5月12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與證人蕭崇明聯繫等各情,均足以補強證人蕭崇明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0000序號之行動電話均未經監聽,故無監聽譯文),應非虛妄。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蕭崇明交情不錯(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且證人蕭崇明於電話中多次尊稱被告「大仔」、被告亦自稱「大仔」(見附表二編號7

①、③、⑤),堪認證人蕭崇明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辯護意旨前開認被告本次並無補強證據乙節,容有誤會。

㈦、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既否認販賣海洛因與劉敏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敏郎、蕭崇明2人,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販賣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之危險;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賣出第一級毒品給劉敏郎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敏郎2次、蕭崇明1次,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已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子彈(及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6頁)。且:

㈠、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佩螢部分,核與證人吳佩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7-208頁),證人吳佩螢於101年5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見警三卷第7、9頁),此外,另有電子磅秤1台、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戒治,於91年7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421號、90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復又於100年5月11日因施用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亦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憑,而上開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8頁),堪認被告非法持有之扣案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所轉讓給吳佩螢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惟依證人吳佩螢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可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屬少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與吳佩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之數量,已逾1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為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應有誤會,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①之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②之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其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共10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1號、90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妨害公務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所犯各罪,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15日確定,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販賣海洛因給劉敏郎僅有1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得款1,000元,所得財物不多,販賣數量亦極少,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當初立法目的應在處理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或開設製毒工廠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至於如本案被告中、下游,利潤相對較少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㈦、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㈧、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紀錄,素行難稱良好,除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外,亦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又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其所持有之毒品轉讓、販賣予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販賣對象4人,各次販毒之所得,轉讓禁藥對象為其女友吳佩螢1次,數量非鉅。復酌以被告持有子彈4顆,據其陳稱持有時間僅有4日,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等子彈,係出於傷害他人或另作其他犯罪之目的,是其該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飾詞否認,其餘所犯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均予以坦認之態度。另參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高中一年級,由其父母照顧,惟其父母行動不便,其又在押,家中生活費已成問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子彈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斜削吸管1支及玻璃球1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7,5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及就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各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於其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於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0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該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惟因該女子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沒收及抵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據被告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73頁),並經證人蕭崇明證述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在卷(見偵二卷40頁),復有卷附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可參(見警二卷第104頁),是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雖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惟據被告陳稱上開之物皆係向他人或證人吳佩螢借用(見原審卷第65頁),故非其所有,爰不予沒收。

㈢、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斜削吸管1支及玻璃球管1支,被告已自承係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時,供其秤重及吸食之工具(見警三卷第2頁、原審卷第273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沒收。

㈣、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已遭試射擊發,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除已經試射擊發之1顆,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外,其餘3顆非制式子彈,要屬經公告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1│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林聰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陳開明 │100年 │嘉義縣○│陳開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 │10月28│○鎮○○│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日下午│里○○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聰賓│財產抵償。 ││ │ │2時8分│號旁之福│聯繫後(通話時間、內容均│ ││ │ │許稍後│德宮附近│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 ││ │ │之某時│ │示),林聰賓先向陳開明拿│ ││ │ │ │ │取9,500元之價金後,復於 │ ││ │ │ │ │左揭之時間、地點,林聰賓│ ││ │ │ │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 │ ││ │ │ │ │陳開明,雙方完成交易。 │ │├─┼─────┼───┼────┼────────────┼───────────────┤│2│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林聰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陳開明 │100 年│嘉義縣朴│陳開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 │11月8 │子市廣鎮│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日下午│五金行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聰賓│財產抵償。 ││ │ │2 時10│ │聯繫後(通話時間、內容均│ ││ │ │分許稍│ │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後之某│ │示),陳開明先支付買賣價│ ││ │ │時 │ │金9,500元後,復於左揭之 │ ││ │ │ │ │時間、地點,林聰賓再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1錢交給陳開明 │ ││ │ │ │ │,雙方完成交易。 │ │├─┼─────┼───┼────┼────────────┼───────────────┤│3│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林聰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 │吳春秀 │101 年│林聰賓住│林聰賓及其女友〈真實姓名│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4 月26│處旁之輪│年籍不詳〉持用序號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日下午│胎行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財產抵償。 ││ │ │8 時54│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分許稍│ │話之吳春秀聯繫交易之金額│ ││ │ │後之某│ │、地點後(通話時間、內容│ ││ │ │時 │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⑤│ ││ │ │ │ │所示),復於左揭時間,由│ ││ │ │ │ │林聰賓指示其女友前往左揭│ ││ │ │ │ │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之方式,由林聰賓之女友交│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吳 │ ││ │ │ │ │春秀,並向其收取1,000元 │ ││ │ │ │ │之價金。 │ │├─┼─────┼───┼────┼────────────┼───────────────┤│4│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林聰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劉敏郎 │101 年│嘉義縣布│林聰賓持用序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4 月26│袋鎮貴舍│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日下午│里某產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財產抵償。 ││ │ │3 時41│道路旁 │劉敏郎聯繫,以「石頭」、│ ││ │ │分許稍│ │「2台」為暗語,表示欲交 │ ││ │ │後之某│ │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 ││ │ │時 │ │000元後(通話時間、內容 │ ││ │ │ │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 │,於左揭之時間、地點,由│ ││ │ │ │ │林聰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劉敏郎,並向劉敏郎收取2,│ ││ │ │ │ │000元,雙方銀貨兩訖。 │ │├─┼─────┼───┼────┼────────────┼───────────────┤│5│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林聰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劉敏郎 │101年5│嘉義縣布│林聰賓持用序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月8日 │袋鎮西濱│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下午4 │快速道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產抵償。 ││ │ │時44 │附近 │劉敏郎聯繫後(通話時間、│ ││ │ │分許稍│ │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①│ ││ │ │後之某│ │、②、④、⑤所示),於左│ ││ │ │時 │ │揭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 ││ │ │ │ │洛因給劉敏郎,劉敏郎並支│ ││ │ │ │ │付1,000元價款與林聰賓。 │ │├─┼─────┼───┼────┼────────────┼───────────────┤│6│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林聰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劉敏郎 │101年5│嘉義縣朴│劉敏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月8日 │子往東石│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序號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下午10│路上的大│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以其財產抵償。 ││ │ │時38 │洋KTV 附│林聰賓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 │ │分許稍│近 │他命後(通話時間、內容均│ ││ │ │後之某│ │詳如附表二編號5③所示)│ ││ │ │時 │ │,復於101年5月8日下午10 │ ││ │ │ │ │時14分許,經林聰賓以上開│ ││ │ │ │ │行動電話與劉敏郎聯繫交易│ ││ │ │ │ │金額、地點後(通話時間、│ ││ │ │ │ │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①│ ││ │ │ │ │、②所示),嗣於左揭時間│ ││ │ │ │ │,由林聰賓前往左揭地點,│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 │ ││ │ │ │ │劉敏郎,並向劉敏郎收取 │ ││ │ │ │ │3,500元之價款。 │ │├─┼─────┼───┼────┼────────────┼───────────────┤│7│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林聰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序號三五三││ │蕭崇明 │101年5│嘉義縣東│林聰賓於不詳時間先向蕭崇│000000000000行動電││ │ │月12日│石鄉台61│明預收1,000 元之販賣甲基│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某時 │線白水湖│安非他命毒品價金,惟因遲│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許 │引道高架│遲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橋附近 │崇明,蕭崇明遂持00000000│償。 ││ │ │ │ │85號行動電話撥給持用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之林聰賓聯絡向其詢問交│ ││ │ │ │ │付毒品事宜(通話內容詳如│ ││ │ │ │ │附表二編號7所示),復於│ ││ │ │ │ │左揭時間,蕭崇明再持前開│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序號000000│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 │ ││ │ │ │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之林聰賓聯繫,│ ││ │ │ │ │嗣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林│ ││ │ │ │ │溵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包給蕭崇明,雙方始完成交│ ││ │ │ │ │易。 │ │├─┼─────┴───┴────┴────────────┼───────────────┤│8│犯罪事實二 │林聰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月。 │├─┼───────────────────────────┼───────────────┤│9│犯罪事實三 │林聰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台、斜削吸管壹支及玻璃球管壹支││ │ │均沒收。 │├─┼───────────────────────────┼───────────────┤││犯罪事實四 │林聰賓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 │ │收。 │└─┴───────────────────────────┴───────────────┘附表二┌───┬─────┬──────┬──┬──────┬──────────────┬───┬────┐│編號 │通話時間 │監聽門號或行│撥打│通話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出處 ││ │年.月.日 │動電話序號 │方向│(持話人) │ │ │ ││ │時:分:秒 │(持話人) │ │ │ │ │ │├─┬─┼─────┼──────┼──┼──────┼──────────────┼───┼────┤│1│①│100.10.28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A :你不是在找我? │對應起│警二卷第││ │ │ 13:17:17 │A :陳開明 │ │B :林聰賓 │B :等一下我會回去。 │訴書附│51-52頁 ││ │ │ │ │ │ │A :好阿。 │表編號│ ││ │ │ │ │ │ │B :你現在都用這支嗎? │1① │ ││ │ │ │ │ │ │A :對阿。 │ │ ││ ├─┼─────┼──────┼──┼──────┼──────────────┤ │ ││ │②│100.10.28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B :你在那? │ │ ││ │ │ 14:08:09 │A :陳開明 │ │B :林聰賓 │A :我在家。 │ │ ││ │ │ │ │ │ │B :廟口那裡嗎? │ │ ││ │ │ │ │ │ │A :對。 │ │ ││ │ │ │ │ │ │B :好。 │ │ ││ ├─┼─────┼──────┼──┼──────┼──────────────┤ │ ││ │③│100.10.28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A :朋友哦,剛才那個跟在後面│ │ ││ │ │ 15:21:14 │A :陳開明 │ │B :林聰賓 │ 的怎麼不同? │ │ ││ │ │ │ │ │ │B :怎會不同,都是從那裡拿起│ │ ││ │ │ │ │ │ │ 來的。 │ │ ││ │ │ │ │ │ │A :很久,很難乾咧。 │ │ ││ │ │ │ │ │ │B :那組是剛那個混合的嗎?有│ │ ││ │ │ │ │ │ │ 味道嗎? │ │ ││ │ │ │ │ │ │A :沒咧。 │ │ ││ │ │ │ │ │ │B :應該是沒差,甘有差? │ │ ││ │ │ │ │ │ │A :有哦。 │ │ ││ │ │ │ │ │ │B :速乾劑的關係,速乾劑少啦│ │ ││ │ │ │ │ │ │ ,跟他說一下,速乾劑少的 │ │ ││ │ │ │ │ │ │ 關係的樣子。 │ │ ││ │ │ │ │ │ │A :我用看看。 │ │ ││ │ │ │ │ │ │B :你跟他說用大粒一點的看看│ │ ││ │ │ │ │ │ │ 。 │ │ ││ │ │ │ │ │ │A :我知啦,如不行我會留著。│ │ ││ ├─┼─────┼──────┼──┼──────┼──────────────┤ │ ││ │④│100.10.28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B :試了這樣。 │ │ ││ │ │ 15:29:54 │A :陳開明 │ │B :林聰賓 │A :小粒不會,大粒的會。 │ │ ││ │ │ │ │ │ │B :不就混合到。 │ │ ││ │ │ │ │ │ │A :這樣就火熄了。 │ │ ││ │ │ │ │ │ │B :你跟他挍一挍不能用嗎? │ │ ││ │ │ │ │ │ │A :挍一挍一樣不行,會的滲不│ │ ││ │ │ │ │ │ │ 會的,應該是不會。 │ │ ││ │ │ │ │ │ │B :會啦,那個會比較慢,你2 │ │ ││ │ │ │ │ │ │ 種滲在一起用看看。 │ │ ││ │ │ │ │ │ │A :好啦,我用看看。 │ │ ││ │ │ │ │ │ │B :應該會比較慢。 │ │ ││ │ │ │ │ │ │A :較慢人家就打槍了。 │ │ ││ │ │ │ │ │ │B :可能是他有一些滲到沒有那│ │ ││ │ │ │ │ │ │ 個的你聽懂嗎? │ │ ││ │ │ │ │ │ │A :怎麼會那麼離譜。 │ │ ││ │ │ │ │ │ │B :我試的時候沒有很快對阿,│ │ ││ │ │ │ │ │ │ 沒很快沒差阿。 │ │ ││ │ │ │ │ │ │A :沒很快人家就說那是倒退的│ │ ││ │ │ │ │ │ │ 。 │ │ ││ │ │ │ │ │ │B :你跟他說那個沒問題,叫他│ │ ││ │ │ │ │ │ │ 吃吃看就知道。 │ │ ││ │ │ │ │ │ │A :好啦好啦我看看。 │ │ │├─┼─┼─────┼──────┼──┼──────┼──────────────┼───┼────┤│2│①│100.11.08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B :安怎? │對應起│警二卷第││ │ │ 12:38:11 │A :陳開明 │ │B :林聰賓 │A :要找你阿。 │訴書附│55-56頁 ││ │ │ │ │ │ │B :你是要哪一種的? │表編號│ ││ │ │ │ │ │ │A :你那一種的阿。 │1② │ ││ │ │ │ │ │ │B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②│100.11.08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B :來朴子阿。 │ │ ││ │ │ 12:52:31 │A :陳開明 │ │B :林聰賓 │A :哪裡? │ │ ││ │ │ │ │ │ │B :在廣鎮再過來這裡。 │ │ ││ │ │ │ │ │ │A :你說什麼李那間嗎? │ │ ││ │ │ │ │ │ │B :85度C旁邊那裡。 │ │ ││ │ │ │ │ │ │A :斜對面那裡嗎? │ │ ││ │ │ │ │ │ │B :對啦,那間新的。 │ │ ││ ├─┼─────┼──────┼──┼──────┼──────────────┤ │ ││ │③│100.11.08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B :到那裡了? │ │ ││ │ │ 13:05:20 │A :陳開明 │ │B :林聰賓 │A :港墘啦。 │ │ ││ ├─┼─────┼──────┼──┼──────┼──────────────┤ │ ││ │④│100.11.08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A :要找你。 │ │ ││ │ │ 14:10:01 │A :陳開明 │ │B :林聰賓 │B :我在市內。 │ │ ││ │ │ │ │ │ │A :沒辦法回來嗎? │ │ ││ │ │ │ │ │ │B :等我一下就回去。 │ │ ││ │ │ │ │ │ │A :趕快一點呢。 │ │ ││ │ │ │ │ │ │B :你要什麼的? │ │ ││ │ │ │ │ │ │A :剛才那個。 │ │ ││ │ │ │ │ │ │B :剛才那種的嗎? │ │ ││ │ │ │ │ │ │A :對。 │ │ ││ │ │ │ │ │ │B :那種的你一樣要整個就對了│ │ ││ │ │ │ │ │ │ 。 │ │ ││ │ │ │ │ │ │A :像平常那樣。 │ │ ││ │ │ │ │ │ │B :平常都是整個的,9 的嗎?│ │ ││ │ │ │ │ │ │ 好啦,等一下我會。 │ │ ││ │ │ │ │ │ │A :阿無,我朋友快到了。 │ │ │├─┼─┼─────┼──────┼──┼──────┼──────────────┼───┼────┤│3│①│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家裡有人寄好料在這裡。 │對應起│警二卷第││ │ │ 15:09:30 │570 │ │B :吳春秀 │B:出來阿。 │訴書附│75-76頁 ││ │ │ │ A :林聰賓 │ │ │A:忍耐一下1仟先給我。 │表編號│ ││ │ │ │ │ │ │B:不要。 │2 │ ││ │ │ │ │ │ │A:但是這個別人的。 │ │ ││ │ │ │ │ │ │B:不要。 │ │ ││ │ │ │ │ │ │A:我拿出來我就拿給你了。 │ │ ││ │ │ │ │ │ │B:不要。 │ │ ││ │ │ │ │ │ │A:這樣你就要等晚一點看看。 │ │ ││ │ │ │ │ │ │B:這樣不用好了。 │ │ ││ ├─┼─────┼──────┼──┼──────┼──────────────┤ │ ││ │②│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 │ │ ││ │ │ 18:28:34 │000 │ │B :吳春秀 │B :他人呢? │ │ ││ │ │ │A :為女性聲│ │ │A :你誰? │ │ ││ │ │ │ 音。 │ │ │B :嫂子嗎? │ │ ││ │ │ │ │ │ │A :嘿,怎樣。 │ │ ││ │ │ │ │ │ │B :他人不在嗎? │ │ ││ │ │ │ │ │ │A :他人在樓下。 │ │ ││ │ │ │ │ │ │B :在樓下哦。 │ │ ││ │ │ │ │ │ │A :你跟我說也一樣。 │ │ ││ │ │ │ │ │ │B :他說什麼人家拿,寄在他那│ │ ││ │ │ │ │ │ │ 裡哦。 │ │ ││ │ │ │ │ │ │A :對對對阿,他是之前有差你│ │ ││ │ │ │ │ │ │ 嗎? │ │ ││ │ │ │ │ │ │B :對阿。 │ │ ││ │ │ │ │ │ │A :他改天會跟你算。 │ │ ││ │ │ │ │ │ │B :好,你跟他說我現在要過去│ │ ││ │ │ │ │ │ │ 拿,看他要給我嗎?我錢給│ │ ││ │ │ │ │ │ │ 你們。 │ │ ││ │ │ │ │ │ │A :多少? │ │ ││ │ │ │ │ │ │B :1。 │ │ ││ │ │ │ │ │ │A :1哦。 │ │ ││ │ │ │ │ │ │B :你跟他說,叫他不要給我弄│ │ ││ │ │ │ │ │ │ 太難看,那些我不要跟他拿│ │ ││ │ │ │ │ │ │ 錢,你聽懂嗎?不要給我老│ │ ││ │ │ │ │ │ │ 公知道,我老公會罵,你私│ │ ││ │ │ │ │ │ │ 底下跟他說。 │ │ ││ │ │ │ │ │ │A :你意思是說這次不要給你老│ │ ││ │ │ │ │ │ │ 公知道嗎? │ │ ││ │ │ │ │ │ │B :對,那天我老公一直罵。 │ │ ││ │ │ │ │ │ │A :你差不多半小時好嗎?他在│ │ ││ │ │ │ │ │ │ 樓下用那台車。 │ │ ││ │ │ │ │ │ │B :半小時哦。 │ │ ││ │ │ │ │ │ │A :來得及嗎? │ │ ││ │ │ │ │ │ │B :你跟他說一下,我們到後面│ │ ││ │ │ │ │ │ │ 就好了。 │ │ ││ │ │ │ │ │ │A :你要來我們後面。 │ │ ││ │ │ │ │ │ │B :對,他知道。 │ │ ││ │ │ │ │ │ │A :你再打給我,我叫你來你就│ │ ││ │ │ │ │ │ │ 來好嗎? │ │ ││ ├─┼─────┼──────┼──┼──────┼──────────────┤ │ ││ │③│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等一下好嗎? │ │ ││ │ │ 18:48:22 │000 │ │B :吳春秀 │B :要等多久? │ │ ││ │ │ │A :為女性聲│ │ │A :不用多久。 │ │ ││ │ │ │ 音。 │ │ │B :我現在過去。 │ │ ││ │ │ │ │ │ │A :他還在忙,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④│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喂。 │ │ ││ │ │ 20:44:57 │000 │ │B :吳春秀 │A :喂,我們旁邊空地,我叫你│ │ ││ │ │ │A :林聰賓 │ │ │ 嫂子拿下去,你拿錢給他。│ │ ││ ├─┼─────┼──────┼──┼──────┼──────────────┤ │ ││ │⑤│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我到了。 │ │ ││ │ │ 20:54:19 │000 │ │B :吳春秀 │A :旁邊的空地。 │ │ ││ │ │ │A :林聰賓 │ │ │B :空地。 │ │ ││ │ │ │ │ │ │A :你可以騎進去阿。 │ │ ││ │ │ │ │ │ │B :騎進去你車那裡嗎? │ │ ││ │ │ │ │ │ │A :停車那裡。 │ │ ││ │ │ │ │ │ │B :好。 │ │ ││ ├─┼─────┼──────┼──┼──────┼──────────────┤ │ ││ │⑥│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我要還你好嗎。 │ │ ││ │ │ 20:58:46 │000 │ │B :吳春秀 │A :我會再補你,不用煩惱啦。│ │ ││ │ │ │A :林聰賓 │ │ │B :哦,不要啦。 │ │ ││ │ │ │ │ │ │A :不要你跟人拿了阿。 │ │ ││ │ │ │ │ │ │B :我知道。 │ │ ││ │ │ │ │ │ │A :不用煩惱我會處理啦。 │ │ ││ │ │ │ │ │ │B :你把戲這麼那麼多。 │ │ ││ │ │ │ │ │ │A :這個人家寄的。 │ │ ││ │ │ │ │ │ │B :人家寄的不是理由,你聽懂│ │ ││ │ │ │ │ │ │ 嗎? │ │ ││ │ │ │ │ │ │A :好啦,我就跟你說我會補。│ │ ││ ├─┼─────┼──────┼──┼──────┼──────────────┤ │ ││ │⑦│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以後不要再打電話給我老 │ │ ││ │ │ 21:09:15 │000 │ │B :陳肇峰 │ 婆了。 │ │ ││ │ │ │A :林聰賓 │ │ │ │ │ ││ ├─┼─────┼──────┼──┼──────┼──────────────┤ │ ││ │⑧│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妳老公說的意思,就是妳想說的│ │ ││ │ │ 21:17:26 │000 │簡訊│ │話嗎?我真的會想不開,你們有│ │ ││ │ │ │A :林聰賓 │ │ │沒有想過之前你們欠我的,我有│ │ ││ │ │ │ │ │ │說什麼嗎?現在你們說那種話,│ │ ││ │ │ │ │ │ │我真的很想不開。 │ │ ││ ├─┼─────┼──────┼──┼──────┼──────────────┤ │ ││ │⑨│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妳們是很會算嗎?好那我們就開│ │ ││ │ │ 21:28:09 │000 │簡訊│ │始來算妳覺得如何? │ │ ││ │ │ │A :林聰賓 │ │ │ │ │ │├─┼─┼─────┼──────┼──┼──────┼──────────────┼───┼────┤│4│①│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 │對應起│本院卷一││ │ │ 15:10:45 │000 │ │B :劉敏郎 │B :嘿。 │訴書附│第56頁背││ │ │ │A :林聰賓 │ │ │A :那個那個,人家寄那個石頭│表編號│面至第57││ │ │ │ │ │ │ 有3 台。 │3 ① │頁背面 ││ │ │ │ │ │ │B :阿2 台沒有了。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2 台喔。 │ │ ││ │ │ │ │ │ │A :2 台喔?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2 台這個人家寄的 │ │ ││ │ │ │ │ │ │B :唷。 │ │ ││ │ │ │ │ │ │A :嗯,這樣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 │ │ │ 。 │ │ ││ ├─┼─────┼──────┼──┼──────┼──────────────┤ │ ││ │②│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 │ │ ││ │ │ 15:27:31 │000 │ │B :劉敏郎 │B :嗯。 │ │ ││ │ │ │A :林聰賓 │ │ │A :嗯啊。 │ │ ││ │ │ │ │ │ │B :你不是要來。 │ │ ││ │ │ │ │ │ │A :有啦。你沒聽到車子發動的│ │ ││ │ │ │ │ │ │ 聲音。 │ │ ││ │ │ │ │ │ │B :我是說我們家老的要去醫院│ │ ││ │ │ │ │ │ │ 拿藥,要我載她過去。 │ │ ││ │ │ │ │ │ │A :還是你要從這邊過來。 │ │ ││ │ │ │ │ │ │B :你在那? │ │ ││ │ │ │ │ │ │A :家裡。 │ │ ││ │ │ │ │ │ │B :好啦好啦,等一下。 │ │ ││ │ │ │ │ │ │A :要拿2 仟來借ㄟ喔。 │ │ ││ │ │ │ │ │ │B :蝦米啦。我聽無? │ │ ││ │ │ │ │ │ │A :啊? │ │ ││ │ │ │ │ │ │B :怎樣你說怎樣? │ │ ││ │ │ │ │ │ │A :拿2 仟來借ㄟ喔。 │ │ ││ │ │ │ │ │ │B :那有那麼多。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嗯。不夠那麼多啦。 │ │ ││ │ │ │ │ │ │A :先拿2 仟來借ㄟ啦,等一下│ │ ││ │ │ │ │ │ │ 要出來辦事情。 │ │ ││ ├─┼─────┼──────┼──┼──────┼──────────────┤ │ ││ │③│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喂。 │ │ ││ │ │ 15:37:44 │000 │ │B :劉敏郎 │A :喂。 │ │ ││ │ │ │A :林聰賓 │ │ │B :嗯。 │ │ ││ │ │ │ │ │ │A :你跑去我們那邊嗎? │ │ ││ │ │ │ │ │ │B :沒有,我就載我媽要來去拿│ │ ││ │ │ │ │ │ │ 藥,要到醫院去拿藥。 │ │ ││ │ │ │ │ │ │A :那我先進去中洲一下。 │ │ ││ │ │ │ │ │ │B :好。 │ │ ││ ├─┼─────┼──────┼──┼──────┼──────────────┤ │ ││ │④│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嘿。 │ │ ││ │ │ 15:41:25 │000 │ │B :劉敏郎 │B :喂。 │ │ ││ │ │ │A :林聰賓 │ │ │A :嘿。 │ │ ││ │ │ │ │ │ │B :我回去了捏,我要回去了,│ │ ││ │ │ │ │ │ │ 我在回去的路上。 │ │ ││ │ │ │ │ │ │A :我等一下再繞過去你那邊。│ │ ││ │ │ │ │ │ │B :那你到了嗎?出來了沒? │ │ ││ │ │ │ │ │ │A :我在中洲這邊,剛出來大路│ │ ││ │ │ │ │ │ │ 而已。 │ │ ││ │ │ │ │ │ │B :唷,好啦,那你等一下繞過│ │ ││ │ │ │ │ │ │ 來。 │ │ ││ │ │ │ │ │ │A :嘿啊,拿2 張借一下。 │ │ ││ │ │ │ │ │ │B :你娘哩,到時。 │ │ ││ │ │ │ │ │ │A :沒關係啦,等我可以我就給│ │ ││ │ │ │ │ │ │ 你了。 │ │ ││ │ │ │ │ │ │B :幹,不是說... 你娘。 │ │ ││ │ │ │ │ │ │A :這人家寄的啦,這人家寄的│ │ ││ │ │ │ │ │ │ 啦。 │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5│①│101.05.08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C :喂。 │對應起│本院卷一││ │ │ 13:42:49 │000 │ │B :劉敏郎 │B :你剛才有打電話嗎? │訴書附│第57頁背││ │ │ │C :女性聲音│ │ │C :喂。 │表編號│面至第59││ │ │ │A :林聰賓 │ │ │B :喂。 │3 ② │頁背面。││ │ │ │ │ │ │C :喂。 │ │ ││ │ │ │ │ │ │B :你剛剛打電話喔? │ │ ││ │ │ │ │ │ │C :我哪有打:你,你誰? │ │ ││ │ │ │ │ │ │B :我半月。 │ │ ││ │ │ │ │ │ │A :喂。 │ │ ││ │ │ │ │ │ │B :喂。 │ │ ││ │ │ │ │ │ │A :嗯。 │ │ ││ │ │ │ │ │ │B :怎樣? │ │ ││ │ │ │ │ │ │A :阿你在做啥? │ │ ││ │ │ │ │ │ │B :剛回來。 │ │ ││ │ │ │ │ │ │A :剛回來。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等一下我帶那個七仔往那邊│ │ ││ │ │ │ │ │ │ 去啊。 │ │ ││ │ │ │ │ │ │B :你多久? │ │ ││ │ │ │ │ │ │A :蛤? │ │ ││ │ │ │ │ │ │B :你多久?我要去中洲。 │ │ ││ │ │ │ │ │ │A :沒關係你出去,我還要等一│ │ ││ │ │ │ │ │ │ 下才回去。 │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②│101.05.08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 │ │ ││ │ │ 15:37:42 │000 │ │B :劉敏郎 │B :喂。 │ │ ││ │ │ │A :林聰賓 │ │ │A :嘿。 │ │ ││ │ │ │ │ │ │B :怎樣? │ │ ││ │ │ │ │ │ │A :你在哪?你在哪? │ │ ││ │ │ │ │ │ │B :中洲捏。 │ │ ││ │ │ │ │ │ │A :等一下我要到西濱的時候,│ │ ││ │ │ │ │ │ │ 你再過來西濱這好嗎? │ │ ││ │ │ │ │ │ │B :唷。 │ │ ││ │ │ │ │ │ │A :好嗎?我有帶七仔喔。 │ │ ││ │ │ │ │ │ │B :(不清楚) │ │ ││ │ │ │ │ │ │A :啥? │ │ ││ │ │ │ │ │ │B :(不清楚) │ │ ││ │ │ │ │ │ │A :你說啥? │ │ ││ │ │ │ │ │ │B :(不清楚) │ │ ││ │ │ │ │ │ │A :沒關係啦,我還要等一下才│ │ ││ │ │ │ │ │ │ 會到。 │ │ ││ ├─┼─────┼──────┼──┼──────┼──────────────┤ │ ││ │③│101.05.08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我要半小時才會到那。 │ │ ││ │ │ 15:52:38 │000 │ │B :劉敏郎 │B :你查埔人不在喔? │ │ ││ │ │ │A :林聰賓 │ │ │A :不在,你如果要,晚一點,│ │ ││ │ │ │ │ │ │ 晚一點我會再下去,我再 │ │ ││ │ │ │ │ │ │ 幫你帶,我到時再那個。 │ │ ││ │ │ │ │ │ │B :不然你晚一點再來。 │ │ ││ │ │ │ │ │ │A :我現在來到一半了。 │ │ ││ │ │ │ │ │ │B :吼。 │ │ ││ │ │ │ │ │ │A :到一半了,阿現在那個也要│ │ ││ │ │ │ │ │ │ 等啊。 │ │ ││ │ │ │ │ │ │B :對啊,啊那個。 │ │ ││ │ │ │ │ │ │A :但是這沒很多,下去再說,│ │ ││ │ │ │ │ │ │ 下去再說啦。 │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④│101.05.08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 │ │ ││ │ │ 16:33:10 │000 │ │B :劉敏郎 │B :嘿。 │ │ ││ │ │ │A :林聰賓 │ │ │A :你過來東石的那個西濱這好│ │ ││ │ │ │ │ │ │ 嗎? │ │ ││ │ │ │ │ │ │B :東石的西濱? │ │ ││ │ │ │ │ │ │A :嘿。 │ │ ││ │ │ │ │ │ │B :要怎麼走,要怎麼走? │ │ ││ │ │ │ │ │ │A :你往哪個那裡啊,網寮那裡│ │ ││ │ │ │ │ │ │ ,往西濱上來,往西濱旁邊│ │ ││ │ │ │ │ │ │ 那一條路上來,往東石過來│ │ ││ │ │ │ │ │ │ 就好。 │ │ ││ │ │ │ │ │ │B :喔喔。 │ │ ││ ├─┼─────┼──────┼──┼──────┼──────────────┤ │ ││ │⑤│101.05.08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 │ │ ││ │ │ 16:44:53 │000 │ │B :劉敏郎 │B :阿來勒? │ │ ││ │ │ │A :林聰賓 │ │ │A :你往網寮一直過來,過紅綠│ │ ││ │ │ │ │ │ │ 燈就看到我了。 │ │ ││ │ │ │ │ │ │B :我就過來啦。 │ │ ││ │ │ │ │ │ │A :我怎沒看到你? │ │ ││ │ │ │ │ │ │B :我在紅綠燈這邊而已。 │ │ ││ │ │ │ │ │ │A :我在前面你沒看到? │ │ ││ │ │ │ │ │ │B :要轉哪一邊? │ │ ││ │ │ │ │ │ │A :過紅綠燈過來啦。 │ │ ││ │ │ │ │ │ │B :喔。 │ │ ││ │ │ │ │ │ │A :有嗎?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有看到嗎? │ │ │├─┼─┼─────┼──────┼──┼──────┼──────────────┼───┼────┤│6│①│101.05.08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 │對應起│本院卷一││ │ │ 22:14:40 │000 │ │B :劉敏郎 │B :嘿。 │訴書附│第59頁背││ │ │ │A :林聰賓 │ │ │A :在路上了3535。 │表編號│面至第60││ │ │ │ │ │ │B :唷。 │3 ③ │頁 ││ │ │ │ │ │ │A :喔,35啦。 │ │ ││ │ │ │ │ │ │B :你人在那裡? │ │ ││ │ │ │ │ │ │A :在下午這條路的再上頭。 │ │ ││ │ │ │ │ │ │B :我不就還要過去喔? │ │ ││ │ │ │ │ │ │A :你,我看,不然你就這裡哪│ │ ││ │ │ │ │ │ │ 裡,大洋。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大洋你知道嗎? │ │ ││ │ │ │ │ │ │B :我知道。 │ │ ││ │ │ │ │ │ │A :等一下我要到時馬上打給你│ │ ││ │ │ │ │ │ │ ,你馬上出來嗎? │ │ ││ │ │ │ │ │ │B :喔。 │ │ ││ │ │ │ │ │ │A :我等一下快到時打給你,大│ │ ││ │ │ │ │ │ │ 洋,35蛤。 │ │ ││ │ │ │ │ │ │B :嗯。 │ │ ││ ├─┼─────┼──────┼──┼──────┼──────────────┤ │ ││ │②│101.05.08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 │ │ ││ │ │ 22:38:44 │000 │ │B :劉敏郎 │B :嗯。 │ │ ││ │ │ │A :林聰賓 │ │ │A :嘿,差不多要過去了,我馬│ │ ││ │ │ │ │ │ │ 上就到了。 │ │ ││ │ │ │ │ │ │B :好。 │ │ │├─┼─┼─────┼──────┼──┼──────┼──────────────┼───┼────┤│7│①│101.04.26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喂,大仔。 │對應起│警二卷第││ │ │ 12:33:58 │000 │ │B :蕭崇明 │A :你家電話都不用打,都要我│訴書附│102-103 ││ │ │ │A :林聰賓 │ │ │ 打給你嗎? │表編號│頁 ││ │ │ │ │ │ │B :我這邊在熱鬧,我就沒聽到│4 │ ││ │ │ │ │ │ │ ,我電話也沒錢了,才會給│ │ ││ │ │ │ │ │ │ 你用響的。 │ │ ││ │ │ │ │ │ │A :你拿幾千元來給我。 │ │ ││ │ │ │ │ │ │B :我身上就沒錢了。 │ │ ││ │ │ │ │ │ │A :這個別人的呢。 │ │ ││ │ │ │ │ │ │B :別人的我也沒辦法,我現在│ │ ││ │ │ │ │ │ │ 就沒錢了。 │ │ ││ │ │ │ │ │ │A :叫我先幫他跑一下。 │ │ ││ │ │ │ │ │ │B :叫你幫他跑的哦,我現在身│ │ ││ │ │ │ │ │ │ 上就沒錢阿,不然你之前向│ │ ││ │ │ │ │ │ │ 我拿的處理給我就好。 │ │ ││ │ │ │ │ │ │A :現在問題是人家固定要拿多│ │ ││ │ │ │ │ │ │ 少,你聽懂嗎? │ │ ││ │ │ │ │ │ │B :問題是我沒錢。 │ │ ││ │ │ │ │ │ │B :你怎說這樣,你就處理我的│ │ ││ │ │ │ │ │ │ 給我就好了。 │ │ ││ │ │ │ │ │ │A :好阿。 │ │ ││ │ │ │ │ │ │B :也不想要用了。 │ │ ││ │ │ │ │ │ │A :好阿,你要說那麼硬好阿。│ │ ││ │ │ │ │ │ │B :怎麼這樣說,我就是不要了│ │ ││ │ │ │ │ │ │ 阿,沒什麼工作啦,也沒。│ │ ││ ├─┼─────┼──────┼──┼──────┼──────────────┤ │ ││ │②│101.04.28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A :有閒錢嗎? │ │ ││ │ │ 10:52:11 │000 │ │B :蕭崇明 │B :沒,我現在沒錢。 │ │ ││ │ │ │A :林聰賓 │ │ │A :幹你娘每次打給你都說沒錢│ │ ││ │ │ │ │ │ │ 。 │ │ ││ │ │ │ │ │ │B :真的身上都沒錢,很久沒工│ │ ││ │ │ │ │ │ │ 作了。 │ │ ││ │ │ │ │ │ │A :存錢要娶某嗎? │ │ ││ │ │ │ │ │ │B :沒啦,就沒工作要娶某。 │ │ ││ │ │ │ │ │ │A :不然說要娶某。 │ │ ││ │ │ │ │ │ │B :不敢娶啦,那天不是跟你說│ │ ││ │ │ │ │ │ │ 切了。 │ │ ││ │ │ │ │ │ │A :去借一下。 │ │ ││ │ │ │ │ │ │B :現在沒辦法,竹山那個沒來│ │ ││ │ │ │ │ │ │ 。 │ │ ││ │ │ │ │ │ │A :你只有那個而已嗎? │ │ ││ │ │ │ │ │ │B :唷,今天跟他翻臉了。 │ │ ││ │ │ │ │ │ │A :為什麼跟他翻臉? │ │ ││ │ │ │ │ │ │B :他老婆動不動就唸我,我那│ │ ││ │ │ │ │ │ │ 要讓他唸。 │ │ ││ │ │ │ │ │ │A :你就要去喝酒。 │ │ ││ │ │ │ │ │ │B :我喝酒也是花我的錢。 │ │ ││ │ │ │ │ │ │A :去問一下,等一下打給我。│ │ ││ ├─┼─────┼──────┼──┼──────┼──────────────┤ │ ││ │③│101.04.29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大仔給你做啦。 │ │ ││ │ │ 15:42:54 │000 │ │B :蕭崇明 │B :麥安呢啦。 │ │ ││ │ │ │A :林聰賓 │ │ │A :你想要找我就找我,我要找│ │ ││ │ │ │ │ │ │ 你都不行。 │ │ ││ │ │ │ │ │ │B :我那有說不行,你要錢我就│ │ ││ │ │ │ │ │ │ 沒辦法,你差我的還我就好│ │ ││ │ │ │ │ │ │ 了。 │ │ ││ │ │ │ │ │ │A :我在忙啦。 │ │ ││ │ │ │ │ │ │B :何時要給我阿。 │ │ ││ ├─┼─────┼──────┼──┼──────┼──────────────┤ │ ││ │④│101.04.29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現在有方便過來嗎? │ │ ││ │ │ 19:11:27 │000 │ │B :蕭崇明 │A :方便是很方便。 │ │ ││ │ │ │A :林聰賓 │ │ │B :1阿。 │ │ ││ │ │ │ │ │ │A :什麼啦? │ │ ││ │ │ │ │ │ │B :1仟啦。 │ │ ││ │ │ │ │ │ │A :你大聲一點。 │ │ ││ │ │ │ │ │ │B :1仟啦,再加1仟。 │ │ ││ │ │ │ │ │ │A :現在是能等嗎? │ │ ││ │ │ │ │ │ │B :要等多久? │ │ ││ │ │ │ │ │ │A :我在中部呢。 │ │ ││ │ │ │ │ │ │B :你回來再打給我。 │ │ ││ │ │ │ │ │ │A :盡量增加一下。 │ │ ││ ├─┼─────┼──────┼──┼──────┼──────────────┤ │ ││ │⑤│101.04.29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大仔,等一下記得拿鼎。 │ │ ││ │ │ 23:21:09 │000 │ │B :蕭崇明 │A :不就要有鼎? │ │ ││ │ │ │A :林聰賓 │ │ │B :沒鼎是要怎麼煎? │ │ ││ │ │ │ │ │ │A :我還沒到那裡去,回去晚了│ │ ││ │ │ │ │ │ │ 。 │ │ ││ │ │ │ │ │ │B :是哦,不然你回來再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A :好,你是要下幾支? │ │ ││ │ │ │ │ │ │B :朋友1 阿,和你差我的,這│ │ ││ │ │ │ │ │ │ 要阿,回來再打給我。 │ │ ││ │ │ │ │ │ │A :好。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 │├───────────────────────┼─────┤│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一卷 │├───────────────────────┼─────┤│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二卷 │├───────────────────────┼─────┤│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63號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14號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偵三卷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審卷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