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源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德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源因被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原審法院判處(傷害致死罪)有期徒刑9年,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刑事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改判(重傷害致死罪)有期徒刑10年在案,綜合本案事證資料,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2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