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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進男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姚進男與洪玉萱原為男女朋友,曾於民國98年2月至8月間同居一處,其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緣不滿洪玉萱疑似竊取其女兒電腦拒不處理之糾紛,乃思洩憤,明知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係洪玉萱及其母黃秀珠等家人日常起居現使用之住宅,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及易燃之去漬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至上址,在鐵捲門前潑灑去漬油後,隨即以打火機點燃,火勢因而將該鐵捲門燒黑致部分變形,並燒燬門窗紗網等。適路過騎士李聰顯發現,姚進男乃罷手逃逸,警方據報到場時火勢已熄,幸未損及屋體結構或致其供住居之主要效用喪失。嗣警方循線調查,於同年5月3日通知姚進男到案說明,並命其提出上開縱火用之打火機1個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兩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姚進男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2、33、64、71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核與告訴人黃秀珠之指述及證人李聰顯之證述吻合(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2至2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調查照片10張(含現場、路口監視畫面翻拍、丟棄去漬油空罐地點、縱火時穿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影像,見警卷第17至27頁)及打火機1個扣案暨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潑灑去漬油後點火引燃,火勢僅將告訴人現住屋宅鐵捲門燒黑致部分變形,並燒燬門窗紗網等,然未損及屋體結構或致其供住居之主要效用喪失,堪認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僅止於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對曾同居之女友洪玉萱暨其家人現住屋宅縱火,而觸犯上開罪名,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性規定,核屬家庭暴力罪。被告著手於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然未達損及屋體結構或致其供住居之主要效用喪失之程度,犯罪尚屬未遂,衡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六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港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迨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上述未遂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

㈠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件係由於向案外人洪玉萱催討物品不成之糾紛,礙於本身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等精神障礙而鑄大錯,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云云。

㈡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攸關犯罪有責性之判斷,影響犯罪之成立與否或刑罰之減輕,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關於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倘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自由決定意思能力雖有減低,然未達「顯著」之程度,則仍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㈢ 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疑義,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其意見略以:經瞭解被告個人發展史及疾病史(含相關病歷資料),並施以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腦波、精神狀態等項目之檢查,認其智商屬於邊緣智能,學業成就低,自小與同儕及家人朋友間易有口語或肢體衝突,人際社會功能不佳,工作能力尚可,但持續力不佳。於98年6月開始因憂鬱及失眠先後於多家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相關藥物,目前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與藥物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可暫時排除其有智能障礙之可能性,但其過去有長期物質濫用史,因曾發生嚴重車禍,有可能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並與其目前智能表現較差有關,惟仍需其他資料進一步澄清。被告對本案發生之過程可詳細描述,本次鑑定未有足夠證據支持個案在犯案過程中受到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但可能因負面情緒而出現較衝動且不具適應性之因應方式。據上推斷,被告於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因其疾病而減損,然未完全喪失等情,有該院102年8月7日(102)美分字第021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㈣ 又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等疾病,固有上述手冊及相關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然揆其素行不端,前科累累,迭歷司法程序,入監服刑教化,而縱火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甚鉅,係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厲禁久懸,眾所周知,殊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被告本件甫放火後適遭證人李聰顯發現,隨即有迅速逃逸之舉,可證其深知違法以致心虛,當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

㈤ 復次,上揭鑑定意見認被告於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細繹其所據之說明,指出:被告目前診斷雖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與藥物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然可暫時排除其有智能障礙之可能性,且未有足夠證據支持被告在犯案過程中受到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可能係因負面情緒而出現較衝動且不具適應性之因應方式等情,顯未認被告行為當時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減損,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本院以被告雖有上述病症,然事後對案發過程可詳細描述,足徵其於放火當時之精神狀態,相較於一般人之平均水準,僅稍劣遜而已,仍有相對清楚之意識,能認知、觀察並體驗週遭環境,且記憶其親身所作所為。蓋被告為洩憤而縱火,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顯有相當程度之知覺理會與選擇作為與否之判斷能力,否則當無法擬具犯罪計畫並付諸實現。故被告以精神障礙請求減輕刑責之辯解,尚無可採。

五、被告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係因不滿財物催討未果始縱火,犯案有其病理上之因素,動機令人同情,且造成之損害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雖患有精神病症,然其屢屢犯案,怙惡不悛,祇因區區財物糾紛之細故,竟至民宅縱火,動機可議,行為偏激,自非可取。而回祿之災,毀物、傷人、害命,每為駭人之重大社會事件,被告故蹈刑章報復,犯罪之原因與環境,殊無絲毫令人同情憐憫之情狀可言,其患有精神病症、財物糾紛之動機及所生實際財產損害輕微等節,至多僅得為法定刑內斟酌之因素,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情狀,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六、原審認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未遂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並審酌其學歷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素行不佳,出於細故而縱火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住宅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兩造關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法減刑且量刑過重等違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予敘明:

㈠ 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就構成累犯之原因事實,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9月8日,係誤將被告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之刑期計入(按該拘役之執行起迄日期為10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8日),然其所根據科刑或加重其刑之法條並無誤引,雖就刑罰加重原因事實之採證違誤,惟僅涉及無關重要之枝節問題,與全案情節或判決本旨無關,於判決之主文尚無影響,得由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糾正,可維持原判決,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92號判例、8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 另檢察官起訴犯罪,以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法益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之謂。亦即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始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應記載所犯法條,藉以表示控訴之罪名,雖所犯法條之記載祇供法院參考,然不失其具釐清起訴犯罪事實之判斷作用。又構成要件乃犯罪之抽象定型,包括主、客觀要素,諸如意圖、故意、過失、行為、結果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起訴,既係合致構成要件而具法益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自與單純存在之自然事實有間,仍以最低限度具體表明其經評價之社會事實為要,否則無以明審判之對象,自難認業已起訴。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以鐵樂士噴漆在鐵捲門上噴『幹」、『錢』後,……」乙節,然觀其文句脈絡,前僅記載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後則僅記載放火行為及火力燃燒結果,就上述噴漆情節,被告意欲何為,結果如何,法益侵害類別等,付之闕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未列載噴漆罐,亦未論列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未遂以外之罪名,足見此毋寧僅係檢察官就本件案發經過相關情事所為無目的性之單純描述,無以認此乃起訴請求審判之對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鐵樂士噴漆在鐵捲門上噴『幹』、『錢』後(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對照其理由說明,就此並未論列相關罪名,復非放火燬損之當然結果,核屬與案件週遭相關情事之單純描述,其固贅餘而非允當,然由本院於此指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