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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芳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世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世芳係○○環境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環境清潔維護行(下稱○○維護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司、○○維護行須要資金周轉,要求其員工林宜靜於97年6月25日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供○○維護行使用,後張世芳復再要求林宜靜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以供○○公司、○○維護行使用,惟因林宜靜薪資過低、負債比過高,故無法順利借款,張世芳為使林宜靜能順利貸得款項,乃授意將林宜靜每月薪資,從97年7月7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調高為3萬元至4萬多元(林宜靜每月薪資原係20012元),使林宜靜能於98年5月6日向玉山銀行貸得30萬元,供○○公司使用,及於98年11月1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得35萬元,供○○公司使用,而張世芳在利用林宜靜貸得最後一筆款項後,旋將其薪資調降。詎張世芳明知上情,竟仍於99年10月22 日向本署申告(另於

10 0年3月11日補充告訴理由),誣指林宜靜利用擔任會計處理員工薪資匯款之機會,自97年7 月7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溢領薪資共計361889元存入自己之帳戶作為薪資云云,而誣告林宜靜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林宜靜被訴業務侵占乙案,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張世芳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15時9分許,在本署所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452號案件(即張世芳申告林宜靜業務侵占罪乙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有無請被告(即林宜靜)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後,然後把貸得款項供你使用?)沒有,都是被告個人的借貸關係。(問:為何被告跟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款項匯到你公司?)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匯等語,足以影響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宜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27頁反面、38頁反面,本院卷第29-31頁、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訴林宜靜於偵、審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4269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37-39頁)。

二、被告誣指告訴人林宜靜業務侵占犯行,對其提出告訴之情,有被告99年10月22日之刑事訴狀、100年3月10日之刑事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他3714號卷一第1-2頁、卷二第2-9頁)在卷可按。

三、林宜靜向陽信銀行貸得15號萬元後,陽信銀行於97年7月7日匯款144921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其旋於同日將其中145000元匯入○○維護行設於第一行之帳戶之情,有陽信銀行10 1年2月10日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452號卷第63-83頁)、被告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3714號卷一第228頁)、○○維護行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2號卷第148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偵452號卷第11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偵452號卷第255頁)等在卷可稽。

四、林宜靜於98年5月6日向玉山銀行貸得30萬元後,旋於同月8日將其中254000元款項匯入○○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有玉山銀行101年1月30日玉山個(消)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452號卷第27-32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3714號卷三第37頁)、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52號卷第85頁)、○○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外放卷第1頁)等在卷可查。

五、林宜靜於98年11月1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得35萬元後,將其中30萬元於翌(19)日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3日將該30萬元款項匯入○○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有臺北富邦銀行101年2月2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452號卷第43-62頁)、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3714號卷三第62頁)、被告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3714號卷一第241頁)、○○公司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2號卷第123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偵452號卷第255頁)等在卷可按。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之規定,已如上述。茲原判決未依法對被告減刑,顯於法未合。

(2)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四中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於原審各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未說明該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即謂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後,認檢察官求刑部分尚屬過重,而對被告所犯之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重於檢察官之求刑之10月。是其量刑之理由顯有矛盾。

(二)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九、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有之關係(見他4269號卷第8-9頁、13頁),後因故反目,竟明知告訴人係因其要求向銀行貸款供○○公司、○○維護行使用而將告訴人薪資調高,嗣竟誣指告訴人溢領薪資侵占入己,欲羅織入獄,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致告訴人長期疲於訟累,身心名譽受損甚鉅之惡性。再審酌其已婚、開設清潔公司、與太太、二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見原審卷第29-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原審檢察官雖就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各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該兩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且被告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本院認應處以上開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十、辯護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且於和解書約定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該100萬元中包含80多萬元其以自己名義貸款供○○公司、○○維護行使用而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其餘10多萬元則係其之前在公司任職時借給被告之款項等語,可知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個人損失甚微。告訴人復於原審當庭表示及於本院具狀表示,因被告本案犯行使其長期疲於訟累,迄今仍難掩心中對被告之憤怒,不願原諒被告,亦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鉅,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又告訴人於和解書中雖同意原諒被告,惟並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況被告所犯之誣告罪及偽證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侵害國家之司法權之正確性行使之法益,縱令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法院亦非據此即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斷無辯護人所言不依和解內容給予被告緩刑,即會讓人民對法律情感有落差,及有違反誠信之情。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原審始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甚巨,且依上開理由九(科刑部分)所述,被告之犯行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本院復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其涉案情節,自亦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169條第1項、第55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