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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雨蓁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秉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102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658、659、685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4

0、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秉烜犯附表二編號9、11、12、13、15、18、19、20至25、27、2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秉烜犯附表二編號9、11、12、13、15、18、1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12、13、15、18、19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謝秉烜關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蕭敬達、蔡雨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達、蔡雨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附表一編號1、3、4、6、7、8、12、13、16、17、21至26、29、30)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蔡雨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附表二編號1至19、

26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秉烜被訴附表二編號20至25、27、2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敬達(由原審另案通緝)、謝秉烜(綽號阿賢)、蔡雨蓁(綽號小雨)、林冠良、李建德(林冠良、李建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組成二人或三人之販毒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蕭敬達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18、19部分,非本案被告所犯,故予剔除,惟仍保留其他編號,以下同)之購毒者撥打蕭敬達所有、供其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謝秉烜、或與蔡雨蓁、或與林冠良、或與李建德聯絡買賣毒品之細節後,再由蕭敬達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秉烜、蔡雨蓁、林冠良、李建德,由其等四人分就各該次聯絡後所議定買賣之毒品前往交易,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多次,並均收取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

二、謝秉烜明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 ERISSON),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19、2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19、26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附表二編號1至19、26所示之購毒者多次,並均收取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

三、蔡雨蓁明知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又稱中樞神經迷幻劑)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由蕭敬達處無償取得細晶體狀之愷他命50包、白色圓形藥錠狀之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0顆等第三級毒品,除為供己平日施用外,於持有後則預定以1公克、2公克、5公克分別為300元、600或700元、1,200或1,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及每顆300元之價格販賣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進而牟利,然尚未及售出,亦未向外求售前,即於101年1月16日,在嘉義市○區○○○路與興仁路口,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揭愷他命50包(驗前淨重為181.64公克、驗餘淨重為181.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78.83公克)及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0顆(驗前淨重為6公克、驗餘淨重為5.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0.06公克)。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謝秉烜所犯附表一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附表二所示各罪,該追加之訴與原先提起公訴部分,均為被告謝秉烜所犯之數罪,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有據,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秉烜、蔡雨蓁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亦得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3、4、6、7、12、13、16、17、21至26、

29、30被告謝秉烜與蕭敬達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謝秉烜對於附表一編號1、3、4、6、7、12、13、16、

17、21至26、29、30所示時、地與蕭敬達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蕭敬達於警詢證述:「...,由我提供毒品來源,由蔡雨蓁、謝秉烜...負責與購毒者連絡及毒品交易」、「..該0000000000門號係我與蔡雨蓁、謝秉烜、林冠良...等人24小時輪班持用的販毒專用手機,通話內容為相約見面及毒品交易後,傳簡訊以5組數字代表毒品愷他命分成3種重量(5公克、2公克、1公克)、搖頭丸1種、俗稱咖啡包1種,共5種交易後剩餘數量,回報給我,因我知道總數量,這樣我就可知道毒品交易賣出數量」、「毒品交易所得均由我收取」、「蔡雨蓁、謝秉烜...林冠良等人負責與購毒客人交易後,愷他命5公克、2公克抽100元、1公克抽50元...其餘交易所得歸我所有」(見101年偵字第2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第146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今年(100年)3或4月賣到10月底...從今年5、6月開始就由謝秉烜,蔡雨蓁從7月開始,林冠良則從8、9月開始,幫我接聽電話並幫我出去交易毒品,...他們賣出去的毒品都是向我拿的,他們接到客人的電話才會向我拿愷他命、搖頭丸出去交易」(見偵一卷第181頁)等語相符。各次交易毒品情節亦據證人柯威良、陳佳吟、楊挺移、高梓容、施子揚、高金財、盧信全、劉詔綾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無訛(柯威良部分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39至40頁;陳佳吟部分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第43至44頁;楊挺移部分見偵一卷第58至60頁、第90至91頁;高梓容部分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第135至136頁;施子揚部分見偵一卷第109至112頁、第141至142頁;高金財部分見偵一卷第204至206頁、第211至212頁;盧信全部分見偵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14至215頁;劉詔綾部分見偵一卷第191至192頁、第217至218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33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11月10日10時止)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4、6、7、

12、13、16、17、21至26、29、3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6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07頁,偵一卷第63頁、第129頁、第113頁,警四卷第205頁,偵一卷第202頁正反面、第193頁),堪認被告謝秉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5、14、15、20、27、28、31被告蔡雨蓁與蕭敬達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蔡雨蓁對於附表一編號2、5、14、15、20、27、28、31所示時、地與蕭敬達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引證人即同案共犯蕭敬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各次交易毒品情節亦據證人柯威良、陳佳吟、楊挺移、黃乙娟、施聖傑、盧信全、劉詔綾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無訛(柯威良部分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39至40頁;陳佳吟部分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第43至44頁;楊挺移部分見偵一卷第58至60頁、第90至91頁;黃乙娟部分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第83至84頁;施聖傑部分見偵一卷第120至121頁、第138至139頁;盧信全部分見偵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14至215頁;劉詔綾部分見偵一卷第191至192頁、第217至218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33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11月10日10時止)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5、14、15、27、28、3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6頁,警四卷第207頁,偵一卷第63頁、第76頁、第202頁正反面、第193頁),堪認被告蔡雨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8被告蔡雨蓁、謝秉烜與蕭敬達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蔡雨蓁、謝秉烜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共同與蕭敬達販賣愷他命予郭寶仁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蔡雨蓁並供述:接過郭寶仁購買毒品來電,由謝秉烜前往為毒品交易(見偵一卷第158頁),此與被告謝秉烜供承:曾外出販賣愷他命給郭寶仁乙節無違(見偵一卷第173頁),被告蔡雨蓁、謝秉烜所述核與前引證人即同案共犯蕭敬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另據證人郭寶仁於警詢中證述:以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100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附近民雄工業區旁陸橋旁,以1,800元向蔡雨蓁購買愷他命毒品1包5公克,但是由謝秉烜送來等語(見偵一卷66反面),及偵查中結證陳述:以0000000000打給對方,10月12日譯文所指的有買成功,12日買1,800元,交易地點在頭橋工業區,接電話的是女生,但出來送貨的是謝秉烜、蔡雨蓁,蔡雨蓁坐在副駕駛座,她之前有跟我說話,所以我知道蔡雨蓁就是電話中的女子,10月12日當天她有跟我談話等語(見偵一卷第94、95頁),核與被告蔡雨蓁、謝秉烜前揭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33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11月10日10時止)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四卷第212頁),堪認被告蔡雨蓁、謝秉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11被告蔡雨蓁與林冠良、蕭敬達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蔡雨蓁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與蕭敬達、林冠良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張嘉哲之事實,雖於警詢中陳述:因與林冠良一起出門多次,對於有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給張嘉哲已忘記了(見偵一卷第158頁),然嗣於偵查中對於其參與如附表一所示10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為認罪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4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參照證人林冠良於警詢證述:「(你與何人共同販賣毒品?)我與蕭敬達、蔡雨蓁、謝秉烜...等,蕭敬達負責提供毒品來源,我與蔡雨蓁、謝秉烜...都在嘉義市○○○街聊天,有人要購買毒品時,就出門送貨毒品交易」、「我們將愷他命分成3種重量(5公克、2公克、1公克)、搖頭丸1種、俗稱咖啡包1種,共5種,愷他命價錢5公克1,800元、2公克800元、1公克400元...我們都是接獲購買毒品者來電確認後,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與購買毒品者現場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來源是蕭敬達提供」、「交易愷他命5公克、2公克抽100元,1公克抽50元,搖頭丸1顆抽50元,咖啡包1包抽100元,其餘交易所得歸蕭敬達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同案共犯蕭敬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交易方式相符。林冠良於警詢中並供證曾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給張嘉哲(見偵一卷第105頁反面),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認罪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36頁、原審卷訴字第81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0頁、第117頁)。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33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11月10日10時止)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53頁),堪認被告蔡雨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9、26被告謝秉烜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㈠被告謝秉烜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9、26所示時、地

販賣愷他命予吳仲倫、郭寶仁、李彥鋒、沈建彣、郭建志、、葉庭瑋、劉家翔、吳秉儒、林靈、林鴻富等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其中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雖於101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沒有見過沈建彣、郭建志二人(見追加部分101年偵字第4040號卷《以下簡稱偵五卷》第19頁),然於101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9、26各罪已為認罪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36頁),且於同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就附表二編號8至11等4罪之事實提示證人沈建彣、郭建志之證言時,被告謝秉烜即供述沈建彣、郭建志所述屬實,並為認罪之供述(見核交字第1226號卷《以下簡稱偵七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謝秉烜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9、26販賣愷他命之事實,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自白之供述。

㈡經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於101年4

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宏仁女中」前,查獲被告謝秉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藏放愷他命31包、神仙水4瓶、搖頭丸6粒、喵喵11包及手機3支(其中1支手機所附SIM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詳下述),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林朝順101年4月13日報告、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等附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號謝秉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45頁)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員警依被告謝秉烜101年4月13日8時39分調查筆錄供述:其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 ERISSON易利信廠牌)內通聯紀錄所示空友阿義等人係向其買毒品之人等語,循線通知證人(即藥腳)吳仲倫、郭寶仁、李彥鋒、沈建彣、郭建志等人到局,經該等證人坦承並指認向被告謝秉烜購買愷他命,業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102年8月21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在卷,並檢附被告謝秉烜101年4月13日8時39分警詢筆錄供參(見本院上訴586號卷第142至145頁),復據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張櫸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根據謝秉烜在後湖派出所於101年4月13日8時39分第1次的調查筆錄,因為筆錄裡面謝秉烜有供稱他有販賣給很多對象,他並提供一些電話號碼。從筆錄上看起來,這些電話號碼是從被告手機裡面所找出來的,我們就根據這些電話號碼查詢申登人資料,並通知這些人來警察局接受詢問。」等語(見本院上訴586號卷第19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參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六卷》第21至25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

19、26所示被告謝秉烜單獨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係警方於101年4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宏仁女中前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等毒品予以逮捕後,依扣案謝秉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及其當日警詢供述該扣案行動電係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員警乃循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

㈢上開事實復據證人吳仲倫、郭寶仁、李彥鋒、沈建彣、郭建

志、葉庭瑋、劉家翔、吳秉儒、林靈、林鴻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渠等復均陳述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吳仲倫部分見嘉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五卷》第17、18頁;郭寶仁部分見警五卷第11、12頁;李彥鋒部分見警五卷第23、24頁;沈建彣部分見警五卷第28、29頁,偵七卷第5至7頁、第8、9頁;郭建志部分見警五卷第33、34頁,偵七卷第5至7頁、第8、9頁;葉庭瑋部分見警六卷第34至37頁;劉家翔部分見警六卷第43至46頁;吳秉儒部分見警六卷第49至52頁;林靈部分見警六卷第56至59頁;林鴻富部分見警六卷第86至89頁)。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6、17之販賣金額,雖據證人吳秉儒證稱:向被告謝秉烜購買愷他命,每次購買2包,計800元,均是以其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被告謝秉烜使用之行動電話,向他表示我是阿餅,並告訴他我在那裡等他,他就到四維路「貴族三溫暖」旁,等見面後,再向他表示要買800元的愷他命(2小包),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六卷第50至51頁),被告謝秉烜對於前述時、地與吳秉儒交易愷他命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就交易價金及數量則供述:分別為愷他命1小包(2公克)、700元及愷他命1小包(1公克)、400元(見警六卷第12頁),顯與證人吳秉儒證述有異。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依證人林靈證述:向謝秉烜購買愷他命一次均是大包裝(5公克),每包1,500元,係使用母親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謝秉烜所用之行動電話,向他表示我在禾風汽車旅館,他就知道,等見面後,再向他表示要買1,500元的愷他命(1大包),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六卷第57至58頁),此與謝秉烜供述:

101年3月16日與同年4月5日,在禾風汽車旅館前販賣愷他命予林靈之價金及數量各為1小包(1公克)、每包400元等亦有不符。按被告與吳秉儒、林靈既均證述有交易愷他命之事實,關於各次交易之價金、數量,證人所述均高於被告謝秉烜自白之金額與數量,就逾被告謝秉烜自白部分,既無雙方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證人吳秉儒、林靈所述之交易數量與價金,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以被告謝秉烜自白各次交易之價金、數量為據。㈣綜上,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9、26所示單獨販

賣愷他命所為自白之供述,業經證人吳仲倫、郭寶仁、李彥鋒、沈建彣、郭建志、葉庭瑋、劉家翔、吳秉儒、林靈、林鴻富等人證述如前,其查獲過程,除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覆在卷外,並據證人張櫸礦證述無訛,且有警方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謝秉烜所持用與上開證人吳仲倫等人聯絡販賣愷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謝秉烜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可採。

六、【附表二編號12、13被告謝秉烜販賣愷他命部分】㈠被告謝秉烜對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

許哲瑋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六卷第8、9頁,101年核交字第1227號卷《以下簡稱偵八卷》第19、20頁;原審卷一第117頁;本院586號卷第77、第149頁反面、第197頁反面),所供述交易時間在晚間、地點、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核與證人許哲瑋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許哲瑋指認被告謝秉烜無訛(見警六卷第26至29頁、第32至33頁),被告謝秉烜此部分自白堪可採信。

㈡再被告謝秉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述:附表二編

號12、1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許哲瑋之數量、價金分別為2公克、700元與5公克、1,500元等語(見警六卷第8頁、偵八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價金,可能是記錯,到底賣給許哲瑋多少錢,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586號卷第149頁反面),而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許哲瑋警詢證述:2次各購買愷他命1小包,每包400元等語有異(見警六卷第27頁)。經查,被告謝秉烜於附表一、二所示100年10月及101年3至4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達數十次之多,其於101年5月警詢時是否均能明確記憶各次交易之數量、金額,實有疑義,而人之記憶亦有可能在事過境遷後發生混淆,既經證人吳秉儒證述向被告謝秉烜購買2次,其對購買數量、價金之記憶,應較被告明確,有較高之可信度。況被告自白之數量、價金逾證人許哲瑋證述部分,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是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謝秉烜就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金應以證人許哲瑋證述各為1小包、400元之事實為據。

七、按買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懸為厲禁,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給他人之理。參照被告謝秉烜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部分於警詢供述:販賣1公克可抽取50元佣金,販賣2公克與5公克可抽取100元佣金,其餘交易所得歸蕭敬達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65頁反面、警五卷第4頁),核與證人蕭敬達警詢供述:毒品交易所得由伊收取,蔡雨蓁、謝秉烜、林冠良等人負責與購毒客人交易後,愷他命5公克、2公克抽100元,1公克抽50元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46頁),並參被告蔡雨蓁於原審供稱:

交易的毒品都是跟蕭敬達拿,收回來的錢也交給蕭敬達,伊知道這些毒品扣掉成本後都是賺對方100至200元利潤,平常蕭敬達會提供K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另被告謝秉烜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其單獨販賣愷他命毒品部分係稱:每次賣愷他命都是賺對方100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由上以觀,被告謝秉烜、蔡雨蓁、同案被告蕭敬達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購毒者間,均無特殊情誼,自無平白交付毒品予對方之可能,是其等所述販賣愷他命可獲取之佣金或利潤,尚不違反常情,故渠等就上開事實

一、二所示與其相關之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自均具備營利之意圖至明。

八、被告蔡雨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蔡雨蓁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及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0顆之事實(即事實欄三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6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一第79頁正反面、第117頁、127頁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1年1月16日在嘉義市○區○○○路與興仁街口,被告蔡雨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愷他命50包(呈白色細晶體與淺黃色細晶體狀)及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0顆(呈白色圓形藥錠狀)扣案(另扣得綠色圓形藥錠物9顆、紅色圓形藥錠物4顆、藍色圓形藥錠物4顆等均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詳下述),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毒品照片5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7至16、19至47頁)。上開扣案白色細晶體49包、淺黃色細晶體1包及圓形藥錠3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隨機抽取檢驗鑑定結果:⑴白色細晶體49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第35號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推估49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08公克(驗餘淨重為132.31公克,計算式:145.64公克《驗前總毛重》-13.2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1《鑑定用罄》=132.31公克);⑵淺黃色細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47.75公克(驗餘淨重49.12公克,計算式:50.17公克《驗前毛重》-0.9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11《鑑定用罄》=49.12公克);⑶圓形藥錠共計37顆,有四種顏色,其中白色圓形藥錠20顆,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驗餘淨重

5.08公克;至其餘圓形藥錠17顆(綠色9顆、紅色4顆及水藍色4顆),均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有該局10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4頁正反面)。從而,被告蔡雨蓁供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事實欄三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九、綜上,被告謝秉烜、蔡雨蓁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蔡雨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及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蔡雨蓁之辯護人雖主張其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查,被告蔡雨蓁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行為(見偵一卷第159頁反面、偵二卷第12頁),其為警查獲當日(101年1月16日)20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頁、偵二卷第20頁),可認定被告蔡雨蓁供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堪信為真實。再參被告蔡雨蓁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於原審供承:這些愷他命及丸狀的毒品是蕭敬達提供給伊的,蕭敬達給伊時,應該是認為伊要自己施用,後續取得這些毒品之後,伊打算販賣,但都還沒賣出去前,就被警察在伊車上查獲,這些毒品是蕭敬達無償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第128頁反面),其另於警詢稱:警方在伊車上查獲之毒品,除了伊要自己吃的以外,如果有人向伊買,伊就會順便賣給人家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是以,被告蔡雨蓁既有施用愷他命行為,其取得扣案第三級毒品,既係蕭敬達無償贈與,顯不能排除係為供己施用,縱有預備伺機出售他人之營利意圖,核其態樣,尚非屬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指⑴意圖營利而販入及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行為,其次,被告蔡雨蓁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既全數尚未賣出,亦無證據顯示其已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難認已達上述⑶販賣毒品類型之著手階段,自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謝秉烜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及被告蔡雨蓁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雨蓁就事實欄三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各次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二人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蔡雨蓁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78.89公克(計算式:131.08公克+47.75公克+0.06公克=178.89公克),此部分亦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然該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秉烜就附表一編號1、3、4、6、7、12、13、16、17、21至26、29、30所示犯行與蕭敬達相互間,被告蔡雨蓁就附表一編號2、5、14、15、20、27、28、31所示犯行與蕭敬達相互間,被告謝秉烜、蔡雨蓁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與蕭敬達相互間,被告蔡雨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與蕭敬達、林冠良相互間,均具備犯意聯絡,且有提供毒品、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細節、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及收取價金等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謝秉烜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其所參與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雨蓁就事實欄一所載其所參與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事實欄三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秉烜於原審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就其事實欄二單獨販賣愷他命之部分曾供述毒品源林雨成,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原審法院,林雨成已離家出走,並未與家人聯繫,目前居無定所,行蹤不定無法掌握,且於案發後即將行動電話停用,經該局多日追緝,至今尚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02年3月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0頁)。則既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謝秉烜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林雨成所販賣,被告謝秉烜此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謝秉烜、蔡雨蓁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開各自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蔡雨蓁對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犯罪,業如本院前揭認定,自皆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雖上訴主張被告二人對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為認罪之供述,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惟查,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被告謝秉烜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於本案之前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受刑之宣告確定(現執行中),被告蔡雨蓁亦另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受刑之宣告,有渠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二人均素行不佳。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金雖僅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均屬小額交易,顯非中、小盤以上之毒梟,然蔡雨蓁參與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有10次,其嗣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更有50包之多,被告謝秉烜參與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計高達38次,犯罪情節均難認為輕微。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耐,為購毒之需往往為財產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而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犯罪情節尤應嚴加非難,不容寬貸,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之情事,雖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此項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11、12、13、15、18、19部分)㈠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告謝秉烜販賣愷他命予許

哲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謝秉烜固自白其2次販賣許哲瑋之愷他命分別為2公克、700元與5公克、1,500元等語,然已據證人許哲瑋證述其2次向被告謝秉烜購買之愷他命,各為1小包,每包各400元,在無具體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謝秉烜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金逾400元之情況下,原審逕依謝秉烜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即有未洽。

㈡被告謝秉烜關於附表二編號9、11、15、18、19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所得價金分別為5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判決就上開各次犯行於主文中均諭知「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諭知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顯有違誤,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主刑部分即無從維持。

㈢被告謝秉烜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及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謝秉烜明知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

圖些微利得販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就附表二編號9、11、12、13、15、18、19之販賣之數量價金均僅數百元,數量不多,所獲利得有限,顯非中、小盤以上之毒梟,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賣火鍋之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11、12、13、15、18、19所示之刑。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SSON(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謝秉烜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9、11、12、13、15、18、19各次販賣愷他命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謝秉烜就附表二編號9、11、12、13、15、18、19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係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警方於101年4月13日逮捕被告謝秉烜所查扣之愷他命毒品31包,因距離上開各次犯行已有相當時間,難認該查扣之毒品與各該次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被告謝秉烜、蔡雨蓁參與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8、10、14、16、17、26被告謝秉烜單獨販賣愷他命及事實欄三被告蔡雨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關於附表一被告謝秉烜、蔡雨蓁參與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8、10、14、16、17、26被告謝秉烜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及事實欄三被告蔡雨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審酌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生活歷練、販賣毒品所生危害與所得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7、20至31及附表二編號1至8、10、14、16、17、26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另就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併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謝秉烜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SONY ERISSON)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蕭敬達、蔡雨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達、蔡雨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7,500元(附表一編號

1、3、4、6、7、8、12、13、16、17、21至26、29、30部分)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1,800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與蔡雨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4,300元(附表二編號1至19、26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0至25、27、28)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烜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為圖謀暴利,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27、28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27、28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20至25、27、28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數量及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二編號20至25、27、28所示)。因認被告謝秉烜關於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謝秉烜涉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謝秉烜之自白、證人鍾佳茵、謝孟哲、郭泰毅之證述及其等對被告謝秉烜之指認、扣案被告謝秉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20至25、27部分訊之被告謝秉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曾為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自白,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究竟有無賣給鍾佳茵、謝孟哲、郭泰毅,伊也不記得了,伊都不知道他們的本名,伊不記得向伊買過毒品全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50頁)。經查:

㈠被告謝秉烜涉犯附表二編號20至25、27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

,係警方於101年4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宏仁女中前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等毒品予以逮捕後,依扣案謝秉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及被告謝秉烜警詢自白該通聯對象均係向其購毒之人等語,員警乃循通聯紀錄調閱通聯紀錄查詢單,對各該通聯對象實施調查,已據證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張櫸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㈡101年4月13日被告謝秉烜為警逮捕後,所持用上開扣案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中綽號「空友阿義」0000000000、綽號「小情」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綽號「魚塭」0000000000號,固經被告謝秉烜於當日警詢中自白上開通聯對象為向其購買毒品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1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分別為陳奕彣(鍾佳茵男友)、鍾佳茵、謝坱蓉(謝孟哲之姐)、郭泰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六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

㈢證人鍾佳茵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申請及使

用,門號0000000000則係其男友陳奕彣申請交其使用,亦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巴」之男子購買等情,然並未證述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詢問編號幾號男子就是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之人時,證人鍾佳茵雖指認編號10之男子(即謝秉烜)就是伊認識有在販賣搖頭丸和愷他命之男子,惟並未證述有向被告謝秉烜購買愷他命之情事,參其證述:「謝秉烜(阿烜)是我的客人,我曾經親眼看過他使用愷他命毒品,亦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妳是在何時、何地看到謝秉烜施用毒品?)約在101年3月份分別在嘉義市○區○○路瑪格KTV包廂內及嘉義市○區○○路香格KTV包廂內看到謝秉烜施用愷他命毒品」、「(當時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跟謝秉烜一起施用毒品?你是否有跟謝秉烜一起施用毒品?)大約有3、4人,但我均不認識他們,我沒有跟他們一起施用毒品」、「(妳是如何知道謝秉烜有在販賣毒品?)我所看到謝秉烜施用毒品時,均拿出一大包《其中已分裝很多小包裝》,很明顯可以看出他有在販賣毒品,另外我有聽到跟我們一起坐檯的小姐曾提及謝秉烜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六卷第65、66頁),則依證人鍾佳茵上開證言,其顯係因看見謝秉烜拿出分裝很多小包之愷他命吸食及因傳聞而推測被告謝秉烜有販賣愷他命,並未證述有向謝秉烜購買愷他命之事實,亦無其究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及金額向被告謝秉烜購買愷他命之陳述。又被告謝秉烜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縱有與證人鍾佳茵之通聯紀錄,然無譯文可資參照,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話之事實,無從據該通聯紀錄遽認係為買賣愷他命所為之聯絡。從而,被告謝秉烜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附表二編號20至23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鍾佳茵之事實,惟由證人鍾佳茵上述證述內容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尚不足作為佐證被告謝秉烜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謝孟哲固證述持用其姐謝坱容為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並指認被告謝秉烜係其朋友,二人是在網咖認識等情,然參其證述:「...我未曾向其(指謝秉烜)買過毒品」、「我沒有施用過毒品」、「我曾搭過他(指謝秉烜)的車,但我只知道他有在施用愷他命毒品,不知他有在販賣毒品」、「(你是如何知道謝秉烜有在施用愷他命等毒品?)因為謝秉烜和我是朋友,我曾經搭過他的車,親眼看過他使用愷他命毒品」(見警六卷第73、74頁),顯未證述有向被告謝秉烜購買毒品之事實,而謝孟哲既與被告謝秉烜為朋友關係,雙方通話聯絡要屬平常,既無證據佐證雙方通話是為買賣愷他命,尚難僅憑通聯紀錄即為不利被告謝秉烜之認定,從而,本件除被告謝秉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謝秉烜有於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謝孟哲之事實,自不足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㈤證人郭泰毅固證述申請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然綜觀證人郭泰毅警詢筆錄,除陳述上開行動電話曾借給朋友綽號「阿成」使用外,並稱不認識被告謝秉烜,且無隻字片語提及101年2月25日24時許有在嘉義市○○路宏仁女中前購買愷他命情事,亦未據警方詢問此部分事實(見警六卷第82至84頁),復無通聯譯文可資參佐,則僅據扣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空友阿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謝秉烜有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郭泰毅之事實,從而,本件除被告謝秉烜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佐證,自不足為被告謝秉烜販賣愷他命之認定。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28部分㈠訊之被告謝秉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固自白有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郭泰毅,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當天有朋友先打電話告訴伊「阿義」的電話號碼,並向伊介紹「阿義」會向伊買愷他命,「阿義」就打電話給伊,約在宏仁女中前面,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阿義」沒有被逮捕,他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

㈡經查,被告謝秉烜於101年4月13日凌晨1時10分前,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義」不詳姓名男子聯絡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宏仁女中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以400元販賣予騎乘機車前來交易之綽號「阿義」男子,並收取價金。適警巡邏行經該處發現,上前盤查,被告謝秉烜隨即駕車逃逸,為警員林朝順、劉昭進追捕,在嘉義市○○○00號之0號前朝被告謝秉烜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射擊後,始予逮捕,並在其車內查獲愷他命3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 ERICSSON)1支扣案。被告謝秉烜此部分犯罪事實固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9號、101年度訴字第380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被告謝秉烜於102年6月3日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6月11日102年執丁字第2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謝秉烜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地販賣

愷他命予郭泰毅,無非以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郭泰毅警詢證述、扣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泰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為據。惟觀被告謝秉烜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01年4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你在宏仁女中前因販賣愷他命給「阿義」,為警逮捕前,你在該處販賣幾次愷他命?)就只有那一次」、「當時警察有給我指認這些人,其中有一個人我雖然指認是郭泰毅,但這個人於101年4月13日凌晨在宏仁女中前跟我買毒品的阿義是有一點相似...當時燈光比較暗,我也沒有看到正面,我也不太確定這個人(指郭泰毅)是不是阿義,我當時會承認有賣毒品給郭泰毅,是因為自白可以減輕刑度」(見本院586號卷第150頁、第212頁反面),則被告謝秉烜於警詢時所指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為郭泰毅,即有可疑。

㈣參照證人郭泰毅於警詢證述:「(你於101年4月13日1時左

右有無以手機0000000000跟謝秉烜聯絡購買毒品?)沒有」、「(經謝秉烜指稱該手機0000000000跟他聯絡購買毒品,相約在忠孝路宏仁女中前交易,是否你跟謝秉烜聯絡?你是否知道何人跟他連絡?)不是,是我朋友阿成」、「(..

.你如何跟阿成聯絡?阿成為何要拿你的手機使用?)...阿成去我家找我的,阿成跟我借的」、「(阿成有無告訴你跟你借手機要購買毒品?)沒有,當時我不在場」、「我人在自家,在房間看電視」、「(阿成於何時到你住處?何時離開?騎乘何交通工具?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影像是否為阿成本人?)101年4月12日23時許到我住處,何時離開我不清楚,騎機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我不確定」等語(見警六卷第83、84頁),顯見證人郭泰毅已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謝秉烜交易愷他命,益證被告謝秉烜於警詢自白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為郭泰毅,難謂與事實相符。又卷附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2張(見警六卷第85頁),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地,固有騎乘機車之男子前來與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被告謝秉烜接洽,然翻拍照片所示該騎乘機車之男子影像模糊,難以辨識身形容貌,僅據該翻拍照片不足以認定該男子即證人郭泰毅,亦不足補強被告謝秉烜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謝秉烜上開自白,即難憑採。

㈤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28年上字第1474號、52年台上字第104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謝秉烜於附表二編號28同一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男子,固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謝秉烜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為郭泰毅,非綽號「阿義」之人,被告謝秉烜既供述無法確定郭泰毅是否即「阿義」,依證人郭泰毅警詢證言,亦不足以認定其即為騎乘機車前來與被告謝秉烜交易毒品綽號「阿義」之男子,既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郭泰毅為前經判決確定綽號「阿義」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尚難遽認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宜遽為免訴判決,附此說明。

六、綜上,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謝秉烜關於附表二編號20至25、

27、28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謝秉烜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外,均未據證人鍾佳茵、謝孟哲、郭泰毅證述有何向被告謝秉烜購買愷他命之情事,而僅據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影像模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不足為被告謝秉烜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謝秉烜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秉烜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詳究,遽認被告謝秉烜有附表二編號20至25、27、2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佳茵、謝孟哲、郭泰毅之犯行,即非無違誤,被告謝秉烜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謝秉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販毒者 │購毒者│ 罪名與宣告刑 │ 備 註 ││號│ │ │及金額 │ │ │ │ │├─┼────┼──────┼───────┼────┼───┼─────────────┼──────┤│ 1│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柯威良│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2日13│統一精工加油│新臺幣(下同)│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28分許│站 │800元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壹張 │ ││ │ │ │ │ │ │)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達│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 │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100年 10│嘉義市○○街│買賣K他命1小包│蔡雨蓁 │柯威良│蔡雨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6日23│天心釣蝦場旁│8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47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3│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陳佳吟│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3日 3│00號附近某處│5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43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4│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陳佳吟│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4日14│00號附近某處│5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40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5│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蔡雨蓁 │陳佳吟│蔡雨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5日 5│00號附近某處│5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10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6│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陳佳吟│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7日 6│00號附近某處│5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30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7│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陳佳吟│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8日 5│00號附近某處│5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許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8│100年10 │嘉義縣民雄鄉│買賣K他命1小包│蔡雨蓁 │郭寶仁│蔡雨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蔡雨蓁接聽電││ │月12日22│建國路某處 │1800元 │謝秉烜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話後,謝秉烜││ │時16 分│ │ │蕭敬達 │ │之門號0000000000│駕車搭載蔡雨││ │許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蓁前來交易毒││ │ │ │ │ │ │張)與蕭敬達、謝秉烜連帶沒│品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蕭敬達、謝秉烜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蕭│ ││ │ │ │ │ │ │敬達、謝秉烜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蔡雨蓁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蕭敬達、蔡雨蓁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蕭│ ││ │ │ │ │ │ │敬達、蔡雨蓁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11│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蔡雨蓁 │張嘉哲│蔡雨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蔡雨蓁接聽電││ │月15日14│太子宮 │500元 │林冠良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話,林冠良駕││ │時38分許│ │ │蕭敬達 │ │之門號0000000000│車前來交易毒││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品。 ││ │ │ │ │ │ │張)與蕭敬達、林冠良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蕭敬達、林冠良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蕭敬達│ ││ │ │ │ │ │ │、林冠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林冠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林冠良部分業││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經原審判決確││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定。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蔡雨蓁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蕭敬達、蔡雨蓁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蕭敬達│ ││ │ │ │ │ │ │、蔡雨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12│100年 10│嘉義市○○ │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楊挺移│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4日 6│路000號樓下 │18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時30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捌佰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3│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楊挺移│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5日 9│000號樓下 │18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時35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捌佰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4│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蔡雨蓁 │楊挺移│蔡雨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7日 0│000號樓下 │18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時32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捌佰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5│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蔡雨蓁 │黃乙娟│蔡雨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2日23│雅哥釣蝦場 │12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11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貳佰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6│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高梓容│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3日22│與民國路交叉│8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許 │路口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17│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高梓容│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5日 1│與民國路交叉│8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58分許│路口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20│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蔡雨蓁 │施聖傑│蔡雨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30日21│1段御花園汽 │20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時許 │車旅館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21│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施子揚│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3日 3│00-0號樓下 │4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30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22│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施子揚│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4日 5│00-0號樓下 │4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42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23│100年 10│嘉義市○○○│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高金財│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2日11│街00號 │15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42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24│100年 10│嘉義市○○○│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高金財│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4日 0│街00號 │10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30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25│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盧信全│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3日11│與友愛路口附│8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35分許│近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26│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盧信全│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4日20│保安宮旁 │8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許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27│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蔡雨蓁 │盧信全│蔡雨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5日23│保安宮旁 │8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47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28│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蔡雨蓁 │盧信全│蔡雨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6日20│保安宮旁 │8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許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29│100年 10│嘉義市保安一│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盧信全│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7日17│路 │8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15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30│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謝秉烜 │劉詔綾│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3日14│與民生北路口│20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時2分許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31│100年 10│嘉義市○○路│買賣K他命1小包│蔡雨蓁 │劉詔綾│蔡雨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5日18│與民生北路口│2000元 │蕭敬達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時5分許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敬│ ││ │ │ │ │ │ │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與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一之一(關於附表一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 時間 │ 監察號碼 │方│通聯對象 │ 通訊監察譯文 │ 證據出處 │ 備 註 ││號│ │ (A) │向│(B) │ │ │ │├─┼──────┼─────┼─┼─────┼──────────────┼──────┼──────┤│ 1│100年10月12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喂。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11時59分12│(謝秉烜)│話│(柯威良)│B:你在哪? │第26頁 │號1犯罪事實 ││ │秒 │ │ │ │A:我現在世賢自強街 │ │ ││ │ │ │ │ │B:你等下過來找我,知道我是│ │ ││ │ │ │ │ │ 誰?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我在我家,到了打給我 │ │ ││ │ │ │ │ │A:好。 │ │ ││ ├──────┼─────┼─┼─────┼──────────────┼──────┤ ││ │100年10月12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喂,你在哪? │101偵293號卷│ ││ │日12時59分47│(謝秉烜)│話│(柯威良)│A:我在北港路,處理完馬上過│第26頁 │ ││ │秒 │ │ │ │ 去。 │ │ ││ │ │ │ │ │B:好。 │ │ ││ ├──────┼─────┼─┼─────┼──────────────┼──────┤ ││ │100年10月12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喂。 │ │ ││ │日13時07分09│(謝秉烜)│話│(柯威良)│B:我出門了。 │101偵293號卷│ ││ │秒 │ │ │ │A:你要去哪? │第26頁 │ ││ │ │ │ │ │B:我要去洗車。你知道民生社│ │ ││ │ │ │ │ │ 區有家統一精工。 │ │ ││ │ │ │ │ │A:統一精工? │ │ ││ │ │ │ │ │B:你繞過去好了。 │ │ ││ │ │ │ │ │A:好。 │ │ ││ ├──────┼─────┼─┼─────┼──────────────┼──────┤ ││ │100年10月12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喂。我到了。 │101偵293號卷│ ││ │日13時28分48│(謝秉烜)│話│(柯威良)│B:我在後面。 │第26頁 │ ││ │秒 │ │ │ │A:後面? │ │ ││ │ │ │ │ │B:洗車這。你繞一下就看到了│ │ ││ │ │ │ │ │ 。 │ │ ││ │ │ │ │ │A:繞就看到了。你說加油站後│ │ ││ │ │ │ │ │ 面。(民生社區統一精工)│ │ ││ │ │ │ │ │B:對,我有看到你的車了。 │ │ ││ │ │ │ │ │A:好。 │ │ │├─┼──────┼─────┼─┼─────┼──────────────┼──────┼──────┤│ 2│100年10月16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喂!妳朴子有再跑嗎?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23時47分 │(蔡雨蓁)│話│(柯威良)│A:喂!沒有啦。 │第26頁 │號2犯罪事實 ││ │ │ │ │ │B:妳過來厝找我啦!到了打電│ │ ││ │ │ │ │ │ 話給我。 │ │ ││ │ │ │ │ │A:好啦。 │ │ │├─┼──────┼─────┼─┼─────┼──────────────┼──────┼──────┤│ 3│100年10月13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喂。 │警四卷第207 │佐證附表一編││ │日03時24分18│(謝秉烜)│話│(陳佳吟)│B:我在我家。 │頁 │號3犯罪事實 ││ │秒 │ │ │ │A:好。 │ │ ││ ├──────┼─────┼─┼─────┼──────────────┼──────┤ ││ │100年10月13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到了打電話。 │警四卷第207 │ ││ │日13時24分42│(謝秉烜)│話│(陳佳吟)│ │頁 │ ││ ├──────┼─────┼─┼─────┼──────────────┼──────┤ ││ │100年10月13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喂,下來。 │警四卷第207 │ ││ │日13時43分00│(謝秉烜)│話│(陳佳吟)│B:你等我5分鐘。 │頁 │ ││ │秒 │ │ │ │A:我先去別處。 │ │ ││ │ │ │ │ │B:不用5分鐘。 │ │ ││ │ │ │ │ │A:好。(東吳興業路附近) │ │ │├─┼──────┼─────┼─┼─────┼──────────────┼──────┼──────┤│ 4│100年10月1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有空嗎? │警四卷第207 │佐證附表一編││ │日14時38分10│(謝秉烜)│話│(陳佳吟)│A:你現在下來。 │頁 │號4犯罪事實 ││ │秒 │ │ │ │B:好。 │ │ │├─┼──────┼─────┼─┼─────┼──────────────┼──────┼──────┤│ 5│100年10月15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到我家記得打給我。(簡訊│警四卷第207 │佐證附表一編││ │日04時56分19│(謝秉烜)│話│(陳佳吟)│ ) │頁 │號5犯罪事實 ││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5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我在樓下。 │警四卷第207 │ ││ │日05時10分31│(謝秉烜)│話│(陳佳吟)│B:好。 │頁 │ │├─┼──────┼─────┼─┼─────┼──────────────┼──────┼──────┤│ 6│100年10月17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到了打給我。(簡訊) │警四卷第207 │佐證附表一編││ │日05時34分38│(謝秉烜)│話│(陳佳吟)│ │頁 │號6犯罪事實 ││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7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到喔家,打給我。(簡訊)│警四卷第207 │ ││ │日05時59分47│(謝秉烜)│話│(陳佳吟)│ │頁 │ ││ │秒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17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沒有睡,快下來。 │警四卷第207 │ ││ │日06時19分59│(謝秉烜)│話│(陳佳吟)│ │頁 │ ││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7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我下去了。 │警四卷第207 │ ││ │日06時23分11│(謝秉烜)│話│(陳佳吟)│ │頁 │ ││ │秒 │ │ │ │ │ │ │├─┼──────┼─────┼─┼─────┼──────────────┼──────┼──────┤│ 7│100年10月18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忙完;到我家打給我。(簡│警四卷第207 │佐證附表一編││ │日02時59分47│(謝秉烜)│話│(陳佳吟)│ 訊) │頁 │號7犯罪事實 ││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8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喂。有空了嗎? │警四卷第207 │ ││ │日04時33分03│(謝秉烜)│話│(陳佳吟)│A:哦。有啦。 │頁 │ ││ │秒 │ │ │ │B:你到我兜 (家)。打給我啦 │ │ ││ │ │ │ │ │ 。哦。 │ │ ││ ├──────┼─────┼─┼─────┼──────────────┼──────┤ ││ │100年10月18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到了哦。 │警四卷第207 │ ││ │日04時59分33│(謝秉烜)│話│(陳佳吟)│B:好!好。 │頁 │ ││ │秒 │ │ │ │ │ │ │├─┼──────┼─────┼─┼─────┼──────────────┼──────┼──────┤│ 8│100年10月12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喂,妳出現了。 │警四卷第212 │佐證附表一編││ │日19時26分09│(蔡雨蓁)│話│(郭寶仁)│A:早就出現了。 │頁 │號8犯罪事實 ││ │秒 │ │ │ │B:換電話了。 │ │ ││ │ │ │ │ │A:那一支先不要記,電話怪怪│ │ ││ │ │ │ │ │ 的,你在哪? │ │ ││ │ │ │ │ │B:我在頭橋。我沒有要找妳。│ │ ││ │ │ │ │ │A:要不然! │ │ ││ │ │ │ │ │B:價錢很貴都沒有降。 │ │ ││ │ │ │ │ │A:還沒。 │ │ ││ │ │ │ │ │B:多少要給我。 │ │ ││ │ │ │ │ │A:一樣。我們自己也很貴。 │ │ ││ │ │ │ │ │B:怎說?妳們自己拿多少? │ │ ││ │ │ │ │ │A:少你拿兩百。 │ │ ││ │ │ │ │ │B:我看怎樣等一下再打給妳。│ │ ││ ├──────┼─────┼─┼─────┼──────────────┼──────┤ ││ │100年10月12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喂,要多久。 │警四卷第212 │ ││ │日20時54分24│(蔡雨蓁)│話│(郭寶仁)│A:有空再過去。 │頁 │ ││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2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到了(嘉義縣○○鄉○○路│警四卷第212 │ ││ │日22時16分24│(蔡雨蓁)│話│(郭寶仁)│ 附近民雄工業區陸橋旁)在│頁 │ ││ │秒 │ │ │ │ 紅綠燈。 │ │ ││ │ │ │ │ │B:好。 │ │ │├─┼──────┼─────┼─┼─────┼──────────────┼──────┼──────┤│11│100年10月15 │0000000000│發│0000000000│B:我到了。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14時38分58│(林冠良)│話│(張嘉哲)│A:哪裡? │第53頁 │號11犯罪事實││ │秒 │ │ │ │B:太子宮門口。 │ │ ││ │ │ │ │ │A:好。 │ │ │├─┼──────┼─────┼─┼─────┼──────────────┼──────┼──────┤│12│100年10月1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再打電話約。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05時49分42│(謝秉烜)│話│(楊挺移)│ │第63頁 │號12犯罪事實││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4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喂,你在家嗎? │101偵293號卷│ ││ │日06時30分51│(謝秉烜)│話│(楊挺移)│B:不然。 │第63頁 │ ││ │秒 │ │ │ │A:我到樓下了。 │ │ ││ │ │ │ │ │B:我現坐電梯下去。 │ │ │├─┼──────┼─────┼─┼─────┼──────────────┼──────┼──────┤│13│100年10月15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你在哪裡?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04時50分52│(謝秉烜)│話│(楊挺移)│B:在家。 │第63頁 │號13犯罪事實││ │秒 │ │ │ │A:你可以下來了。 │ │ ││ │ │ │ │ │B:你順便幫我買煙。 │ │ ││ ├──────┼─────┼─┼─────┼──────────────┼──────┤ ││ │100年10月15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我到了。 │101偵293號卷│ ││ │日09時35分53│(謝秉烜)│話│(楊挺移)│B:好。 │第63頁 │ ││ │秒 │ │ │ │ │ │ │├─┼──────┼─────┼─┼─────┼──────────────┼──────┼──────┤│14│100年10月17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喂,你在家呀,先下來等我│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00時32分34│(蔡雨蓁)│話│(楊挺移)│ 5分鐘。 │第63頁 │號14犯罪事實││ │秒 │ │ │ │B:喂,嗯,好啦。 │ │ │├─┼──────┼─────┼─┼─────┼──────────────┼──────┼──────┤│15│100年10月12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在哪?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23時11分29│(蔡雨蓁)│話│(黃乙娟)│B:沒電燈那台。 │第76頁 │號15犯罪事實││ │秒 │ │ │ │A:我停在雅哥門口旁。 │ │ ││ │ │ │ │ │B:我看到你。 │ │ │├─┼──────┼─────┼─┼─────┼──────────────┼──────┼──────┤│16│100年10月13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約民族路大同3C斜對面。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22時02分43│(謝秉烜)│話│(高梓容)│ │第129頁 │號16犯罪事實││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3 │0000000000│發│0000000000│B:哈囉。 │101偵293號卷│ ││ │日22時08分23│(謝秉烜)│話│(高梓容)│A:到了。 │第129頁 │ ││ │秒 │ │ │ │ │ │ │├─┼──────┼─────┼─┼─────┼──────────────┼──────┼──────┤│17│100年10月15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在巴黎之夜,民族路靠近│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01時47分11│(謝秉烜)│話│(高梓容)│ 大雅路。 │第129頁 │號17犯罪事實││ │秒 │ │ │ │A:我10幾分鐘到。 │ │ ││ │ │ │ │ │B:好。 │ │ ││ ├──────┼─────┼─┼─────┼──────────────┼──────┤ ││ │100年10月15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到了。 │101偵293號卷│ ││ │日01時58分42│(謝秉烜)│話│(高梓容)│B:好。 │第129頁 │ ││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5 │0000000000│受│0000000000│簡訊:今天東西打槍 │ │ ││ │日03時06分42│(謝秉烜)│話│(高梓容)│(事後聯絡毒品品質) │ │ ││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5 │0000000000│發│0000000000│簡訊:會嗎? │ │ ││ │日03時07分02│(謝秉烜)│話│(高梓容)│(事後聯絡毒品品質) │ │ ││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5 │0000000000│受│0000000000│簡訊:沒錯 │ │ ││ │日03時07分34│(謝秉烜)│話│(高梓容)│(事後聯絡毒品品質) │ │ ││ │秒 │ │ │ │ │ │ │├─┼──────┼─────┼─┼─────┼──────────────┼──────┼──────┤│20│無譯文 │ │ │ │ │ │佐證附表一編││ │ │ │ │ │ │ │號20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21│100年10月13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約樓下。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03時30分09│(謝秉烜)│話│(施昭文)│ │第113頁 │號21犯罪事實││ │秒 │ │ │ │ │ │ │├─┼──────┼─────┼─┼─────┼──────────────┼──────┼──────┤│22│100年10月1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還沒出門,再打電話約。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04時02分18│(謝秉烜)│話│(施昭文)│ │第113頁 │號22犯罪事實││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4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快出來。 │101偵293號卷│ ││ │日05時42分29│(謝秉烜)│話│(施昭文)│B:好。 │第113頁 │ ││ │秒 │ │ │ │ │ │ │├─┼──────┼─────┼─┼─────┼──────────────┼──────┼──────┤│23│100年10月12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喂。 │警四卷第205 │佐證附表一編││ │日11時00分47│(謝秉烜)│話│(高金財)│B:要來我家嗎? │頁 │號23犯罪事實││ │秒 │ │ │ │A:你等我一下。 │ │ ││ │ │ │ │ │B:好。 │ │ ││ ├──────┼─────┼─┼─────┼──────────────┼──────┤ ││ │100年10月12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喂。 │警四卷第205 │ ││ │日11時32分23│(謝秉烜)│話│(高金財)│A:喂。 │頁 │ ││ │秒 │ │ │ │B:有無方便,來我家。 │ │ ││ │ │ │ │ │A:有,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100年10月12 │0000000000│發│0000000000│B:喂。 │警四卷第205 │ ││ │日11時42分25│(謝秉烜)│話│(高金財)│A:我到了。 │頁 │ ││ │秒 │ │ │ │B:好,我下去。 │ │ │├─┼──────┼─────┼─┼─────┼──────────────┼──────┼──────┤│24│100年10月1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喂。 │警四卷第205 │佐證附表一編││ │日00時25分16│(謝秉烜)│話│(高金財)│B:我家。 │頁 │號24犯罪事實││ │秒 │ │ │ │A:好。 │ │ ││ ├──────┼─────┼─┼─────┼──────────────┼──────┤ ││ │100年10月14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到了。 │警四卷第205 │ ││ │日00時30分01│(謝秉烜)│話│(高金財)│B:我下去。 │頁 │ ││ │秒 │ │ │ │A:好。 │ │ │├─┼──────┼─────┼─┼─────┼──────────────┼──────┼──────┤│25│100年10月13 │0000000000│發│0000000000│B:喂。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11時29分35│(謝秉烜)│話│(盧信全)│A:你到九九六六。 │第202頁 │號25犯罪事實││ │秒 │ │ │ │B:好。 │ │ ││ ├──────┼─────┼─┼─────┼──────────────┼──────┤ ││ │100年10月13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男。 │101偵293號卷│ ││ │日11時35分38│(謝秉烜)│話│(盧信全)│B:你在哪? │第202頁 │ ││ │秒 │ │ │ │A:九九六六。 │ │ ││ │ │ │ │ │B:好。 │ │ │├─┼──────┼─────┼─┼─────┼──────────────┼──────┼──────┤│26│100年10月1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在家,你在哪裡?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19時53分53│(謝秉烜)│話│(盧信全)│A:我在後火車站附近。 │第202頁 │號26犯罪事實││ │秒 │ │ │ │B:你要過來嗎? │ │ ││ │ │ │ │ │A:好。 │ │ ││ ├──────┼─────┼─┼─────┼──────────────┼──────┤ ││ │100年10月1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先記剛才那1支。 │101偵293號卷│ ││ │日22時01分48│(謝秉烜)│話│(盧信全)│A:好。 │第202頁 │ ││ │秒 │ │ │ │ │ │ │├─┼──────┼─────┼─┼─────┼──────────────┼──────┼──────┤│27│100年10月15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快下來啦。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23時47分40│(蔡雨蓁)│話│(盧信全)│B:嗯。 │第202頁 │號27犯罪事實││ │秒 │ │ │ │ │ │ │├─┼──────┼─────┼─┼─────┼──────────────┼──────┼──────┤│28│100年10月16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喂。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18時10分51│(蔡雨蓁)│話│(盧信全)│B:喂。你在哪裡? │第202頁 │號28犯罪事實││ │秒 │ │ │ │A:我在領錢。好,好。 │ │ ││ │ │ │ │ │B:領好,去我家。 │ │ ││ ├──────┼─────┼─┼─────┼──────────────┼──────┤ ││ │100年10月16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喂。還沒有用好啦。 │101偵293號卷│ ││ │日19時24分10│(蔡雨蓁)│話│(盧信全)│B:幾點也好啦? │第202頁 │ ││ │秒 │ │ │ │A:我現正在忙處理。 │ │ ││ ├──────┼─────┼─┼─────┼──────────────┼──────┤ ││ │100年10月16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喂。 │101偵293號卷│ ││ │日19時39分34│(蔡雨蓁)│話│(盧信全)│B:你的叨位。 │第202頁 │ ││ │秒 │ │ │ │A:我在做手工,還沒有好。 │ │ ││ ├──────┼─────┼─┼─────┼──────────────┼──────┤ ││ │100年10月16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喂。剛出來,我打給你。 │101偵293號卷│ ││ │日20時05分32│(蔡雨蓁)│話│(盧信全)│B:喂。 │第202頁 │ ││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6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喂。 │101偵293號卷│ ││ │日20時13分00│(蔡雨蓁)│話│(盧信全)│B:喂。你在哪裡?我去找你。│第202頁反面 │ ││ │秒 │ │ │ │A:我在合家歡這裡。 │ │ │├─┼──────┼─────┼─┼─────┼──────────────┼──────┼──────┤│29│100年10月17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那裡。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17時06分22│(謝秉烜)│話│(盧信全)│A:我在家。 │第202頁反面 │號29犯罪事實││ │秒 │ │ │ │B:馬上過去。 │ │ ││ ├──────┼─────┼─┼─────┼──────────────┼──────┤ ││ │100年10月17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那裡。 │101偵293號卷│ ││ │日17時13分29│(謝秉烜)│話│(盧信全)│A:我要去四維果汁那裡。你來│第202頁反面 │ ││ │秒 │ │ │ │ 找我。 │ │ ││ │ │ │ │ │B:好啦。 │ │ ││ ├──────┼─────┼─┼─────┼──────────────┼──────┤ ││ │100年10月17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到了嗎,我到了。 │101偵293號卷│ ││ │日17時15分51│(謝秉烜)│話│(盧信全)│ │第202頁反面 │ ││ │秒 │ │ │ │ │ │ ││ ├──────┼─────┼─┼─────┼──────────────┼──────┤ ││ │100年10月17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到了。 │101偵293號卷│ ││ │日17時22分19│(謝秉烜)│話│(盧信全)│ │第202頁反面 │ ││ │秒 │ │ │ │ │ │ │├─┼──────┼─────┼─┼─────┼──────────────┼──────┼──────┤│30│100年10月13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13時50分53│(不知名男│ │(劉詔綾)│B:來找我。 │第193頁 │號30犯罪事實││ │秒 │子) │ │ │A:好。 │ │ ││ │ │ │ │ │B:等一下不是要。 │ │ ││ │ │ │ │ │A:好。 │ │ ││ ├──────┼─────┼─┼─────┼──────────────┼──────┤ ││ │100年10月13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1偵293號卷│ ││ │日14時02分22│(不知名男│ │(劉詔綾)│B:你到了。 │第193頁 │ ││ │秒 │子) │ │ │A:好。 │ │ │├─┼──────┼─────┼─┼─────┼──────────────┼──────┼──────┤│31│100年10月15 │0000000000│ │0000000000│B:先來找我啦。 │101偵293號卷│佐證附表一編││ │日17時10分28│(蔡雨蓁)│ │(不知名男│A:等我用好啦。 │第193頁 │號31犯罪事實││ │秒 │ │ │子) │B:開始了嗎? │ │ ││ │ │ │ │ │A:開始啦。 │ │ ││ ├──────┼─────┼─┼─────┼──────────────┼──────┤ ││ │100年10月15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現在馬上出來,我快到了│101偵293號卷│ ││ │日18時05分21│(蔡雨蓁)│ │(劉詔綾)│ 。 │第193頁 │ ││ │秒 │ │ │ │B:你每次都叫我在路旁等,人│ │ ││ │ │ │ │ │ 家以為我是流鶯。 │ │ ││ │ │ │ │ │A:我真的到了。 │ │ │└─┴──────┴─────┴─┴─────┴──────────────┴──────┴──────┘┌───────────────────────────────────────────────────┐│附表二(謝秉烜單獨販賣愷他命)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罪名與宣告刑 │備 註 ││號│ │ │ │及金額 │ │ │├─┼────┼──────┼───────┼────────┼─────────────┼──────┤│ 1│吳仲倫 │101年4月 │嘉義市○○路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1日17時 │一葉餐廳前 │新臺幣(下同)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 │4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郭寶仁 │101年3月 │嘉義市○○路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5日12時 │交流道對面 │15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101年3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20日12時 │ │15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 │101年3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25日12時 │ │15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5│李彥鋒 │101年3月 │嘉義市○○路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20日20時 │與世賢路口 │12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6│ │101年3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25日20時 │ │12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7│ │101年4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0日20時 │ │12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8│沈建彣 │101年3月 │嘉義市○○街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底某日18 │與義教街口 │5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時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9│ │101年4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撤銷改判 ││ │ │初某日19 │ │5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時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0│郭建志 │101年3月 │嘉義市興業西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底某日21 │路全買量販店 │4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時許 │前的公園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1│ │101年4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撤銷改判 ││ │ │初某日21 │ │4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時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2│許哲瑋 │101年3月 │嘉義市○○路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撤銷改判 ││ │ │6日23時 │麥當勞速食店 │4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前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3│ │101年3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撤銷改判 ││ │ │28日23時 │ │4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4│葉庭瑋 │101年2月 │嘉義市西區四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28日20時 │維路「貴族三 │4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溫暖」店前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5│劉家翔 │101年2月 │嘉義市西區四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撤銷改判 ││ │ │28日20時 │維路「貴族三 │4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溫暖」店前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6│吳秉儒 │101年3月 │嘉義市西區四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0日19時 │維路「貴族三 │7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溫暖」店旁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7│ │101年4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日23時 │ │4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8│林靈 │101年3月 │嘉義市西區竹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撤銷改判 ││ │ │16日21時 │圍四路「禾風 │4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汽車旅館」前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9│ │101年4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撤銷改判 ││ │ │5日21時 │ │4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20│鍾佳茵 │101年2月 │嘉義市○區○○│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無罪。 │撤銷改判 ││ │ │17日23時 │路000號前 │1500元 │ │ ││ │ │許 │ │ │ │ │├─┤ ├──────┼───────┼────────┼─────────────┼──────┤│21│ │101年3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無罪。 │撤銷改判 ││ │ │2日23時 │ │1500元 │ │ ││ │ │許 │ │ │ │ │├─┤ ├──────┼───────┼────────┼─────────────┼──────┤│22│ │101年3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無罪。 │撤銷改判 ││ │ │18日23時 │ │1500元 │ │ ││ │ │許 │ │ │ │ │├─┤ ├──────┼───────┼────────┼─────────────┼──────┤│23│ │101年4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無罪。 │撤銷改判 ││ │ │1日23時 │ │1500元 │ │ ││ │ │許 │ │ │ │ │├─┼────┼──────┼───────┼────────┼─────────────┼──────┤│24│謝孟哲 │101年3月 │嘉義市西區仁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無罪。 │撤銷改判 ││ │ │19日22時 │愛路與垂楊路 │400元 │ │ ││ │ │許 │口統一超商前 │ │ │ │├─┤ ├──────┼───────┼────────┼─────────────┼──────┤│25│ │101年4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無罪。 │撤銷改判 ││ │ │5日22時 │ │400元 │ │ ││ │ │許 │ │ │ │ │├─┼────┼──────┼───────┼────────┼─────────────┼──────┤│26│林鴻富 │100年10 │嘉義市○區○○│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31 日 │里○○路000巷 │500元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21時許 │00號前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27│郭泰毅 │101年2月 │嘉義市○區○○│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無罪。 │撤銷改判 ││ │ │25日24時 │路000號宏仁女 │400元 │ │ ││ │ │許 │中前 │ │ │ │├─┤ ├──────┼───────┼────────┼─────────────┼──────┤│28│ │101年4月 │同上 │買賣K他命1小包 │謝秉烜無罪。 │撤銷改判 ││ │ │13日1時 │ │400元 │ │ ││ │ │許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