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軒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子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洪宗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仟伍佰元以其與洪宗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子軒明知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若未逾20公克,則持有行為不罰),猶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或與洪宗賢(綽號國治,未據起訴,宜由檢方另行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王子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K他命予洪宗賢、余柏昇、陸建志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員警對王子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0年6月24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王子軒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子軒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NOY牌手機1具,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參,又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之心證及理由:
一、被告王子軒雖審理期日由辯護人具狀坦承前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9-80頁),然因辯護狀未經被告簽名,仍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核先敘明。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1-4之客觀事實伊均不否認,亦承認交易毒品當時伊均在場,然毒品是由販毒者與購毒者自己談價格、交貨,此部分伊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2日原審訊問時即稱:「我有賣K他命給洪宗賢,是在5月中旬,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大同路上台糖量販店的停車場外面的馬路上,我跟洪宗賢一起開車去該處,我出面跟上源阿保購買後,再賣給洪宗賢」、「(問)5月下旬有無賣15公克的K他命3,800元給洪宗賢?(答)有,但是是6月初,是在永康中華路兵仔市場附近的肯德基門口」、「(問)100年5月12日下午,有無以400元的價格賣給余柏昇?(答)余柏昇是在當兵,他打電話給我,我跟洪宗賢一起過去,但是是我出面交毒品給余柏昇」、「(問)6月1日有無在永康中華路附近賣K他命給陸建志?(答)有,含袋重5公克,賣他1,500元,我買入的價格是1,250元」(見原審卷第11-13頁),核與證人洪宗賢、余柏昇、陸建志於偵查中(依序見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㈡第328、329頁、第342頁;卷㈠第81-82頁、第102頁;第134頁)證述相符。至起訴書雖載第2次販賣證人洪宗賢K他命之時間為100年5月下旬,在臺南市某處,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15公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該部分被告於前開庭訊時,就該次證人洪宗賢購買K他命之數量金額係15公克3,800元,與證人洪宗賢警詢中(見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㈡第329頁)所指購買K他命之數量金額相合,顯見2人所指應是同次購買K他命之行為,而被告就該次購買毒品之地點,更指明係在永康兵仔市附近之肯塔基門口,顯較證人洪宗賢泛稱詳細時間忘記了、在臺南市區○○路上之陳述明確(同上筆錄出處),故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應係被告於6月初,在永康中華路兵仔市場附近的肯德基門口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15公克予洪宗賢,起訴書該部分未臻完備,亦應更正如上。
㈡、又被告雖稱伊僅介紹證人洪宗賢向「阿保」、「司機大哥」購買K他命,並非由伊販賣云云。惟其並未供出賣毒者之真實姓名及具體年籍,僅於警詢中稱:「阿保」約27至28歲,身材矮瘦,約170公分,理山雞頭,皮膚黑,戴眼鏡,駕駛一部三菱白色自小客車(車牌不詳),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大哥」年約40歲,中等身材,沒戴眼鏡,駕駛一部黃色計程車,車隊標誌是一隻大象,聯絡電話是車行的電話(見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㈢第29頁反面-30頁)。上情經原審向承辦分局查證後,亦未查出「阿保」、「司機大哥」者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9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216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則是否確有「阿保」、「司機大哥」其人,實可存疑。況被告自稱之交易過程,均是由伊出面,證人洪宗賢開車在後面,伊先跟藥頭聯絡,證人洪宗賢把錢交給伊,伊再把K他命交給證人洪宗賢;證人洪宗賢買毒品時藥頭都不在場(見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㈢第52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上情亦與一般介紹購毒者與藥頭認識之過程,為避免價錢、毒品品質、重量不符,需買賣雙方親自在場,以免事後多有紛爭截然不同,被告所為之行為實已係以自己為賣家,販賣毒品予買家洪宗賢,至於被告該次出售之毒品來源係伊向何人購得,並不會影響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本件附表編號3、4部分依證人洪宗賢、余柏昇、陸建志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132頁、第125-130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並佐被告自承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余柏昇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陸建志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㈠第89、113頁),可知證人余柏昇本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僅因被告身上沒有毒品現貨,故於聯絡國志(即洪宗賢)後,與證人洪宗賢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證人陸建志則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毒品價格,並希望有議價之空間,復由被告轉知證人洪宗賢提供毒品,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販賣地點販售毒品予證人陸建志。被告既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縱由洪宗賢交付毒品或收款,亦僅分工不同,屬與洪宗賢間之行為分擔,無礙被告須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
㈣、此外,並有員警於100年6月24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NOY牌手機1具,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㈠第26-28頁、30頁)可資佐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3之K他命,伊係以1公克250元購入,賣與證人余柏昇400元;附表編號4之K他命,伊係以1250元購入,賣給證人陸建志1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1-12頁),雖證人余柏昇該次欠款未給付400元,亦不影響該次營利意圖。
另被告不否認其販賣洪宗賢毒品之價金已收受(見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㈢第30頁),足見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購毒者洪宗賢、余柏昇、陸建志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由此可知,被告就販賣K他命予其等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四、本件被告販賣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K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宗賢就附表編號3、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犯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余柏昇、陸建志,因於偵查、原審中均已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㈢第8頁背面-9頁、原審卷第12-13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辯護人雖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主張有刑法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我是幫洪宗賢找藥頭;洪宗賢叫我幫他買、我是替洪宗賢購買K他命以後再轉交給洪宗賢;我沒有獲利,有洪宗賢講的這件事,但不是我賣給洪宗賢,是我幫洪宗賢購買;我帶他去購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㈢第7頁背面、第30頁正、反面、第52頁),顯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販毒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減刑。
三、再查,本件查獲被告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上游之來源,此亦有該局100年9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2161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亦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刑罰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3、4依前述二、㈢之論述,堪認該2次之犯行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宗賢係共同犯之,原審不查,自有違誤。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於原審即有自白,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不當。
㈢、被告所販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亦屬不罰,原審判決一併認其持有第三級K他命之低度行為,均遭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亦屬不當。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K他命之販賣價格為3,800元,然販賣所得之沒收竟諭知1,500元,亦有疏失。
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中之『5年』修正縮短為『3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減為2年5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是被告於涉犯上開強盜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該強盜案件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至101年11月4日即已屆滿3年之期間。而本件被告本件犯行,雖在前開強盜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屆滿3年之前,然既於本院為判決時,已在前開強盜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屆滿3年之後,已該當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盜匪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故於本件所犯4罪均應不構成累犯。
二、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額與一般毒販在少量互通有無之情況有別,又其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謀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並無任何因環境或生活迫於無奈之情狀,且販毒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之數量、次數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兼衡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其尚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謀生,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即應宣告沒收,雖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26
70、274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及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492、6330、6572、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7,800元(個別販賣金額詳如附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2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4即1,500元部分諭知與同案被告洪宗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洪宗賢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附表編號3部分因余柏昇賒欠,無實際所得,故不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附表編號1-4販賣毒品時用以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附表編號3、4),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毒品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已扣案物品,就此部分無追徵價額問題,且無重複沒收、抵償之疑慮,自均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亦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㈣、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被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固另扣得林宗廷身分證1枚,及於100年6月24日陸建志住處扣得K他命1包,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對象 │販賣│販賣│販賣方法 │種類│販賣│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 ││號│ │時間│地點│ │及數│所得│ │ ││ │ │ │ │ │量 │金額│ │ ││ │ │ │ │ │ │(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洪宗賢│100 │臺南│洪宗賢以門│K他 │2,50│王子軒販賣│王子軒販賣││ │ │年5 │市南│號00000000│命1 │0元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 │月中│區大│00與王子軒│包 │ │,累犯,處│,處有期徒││ │ │旬某│同路│門號000000│ │ │有期徒刑伍│刑伍年貳月││ │ │日 │臺糖│0000號電話│ │ │年陸月。00│。扣案0000││ │ │ │量販│聯絡,雙方│ │ │00000000行│000000號SO││ │ │ │店前│約定見面時│ │ │動電話壹支│NY牌行動電││ │ │ │馬路│地,再談妥│ │ │(含SIM卡 │話壹具(含││ │ │ │上 │交付毒品的│ │ │)沒收,販│SIM卡)沒 ││ │ │ │ │數量、金額│ │ │毒所得新臺│收,販賣毒││ │ │ │ │後,由王子│ │ │幣貳仟伍佰│品所得新臺││ │ │ │ │軒交付毒品│ │ │元沒收,如│幣貳仟伍佰││ │ │ │ │,洪宗賢給│ │ │一部或全部│元沒收,如││ │ │ │ │付2,500元 │ │ │無法沒收,│全部或一部││ │ │ │ │價金予彼此│ │ │以其財產抵│不能沒收,││ │ │ │ │。 │ │ │償。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 │ │ │ │ │ │ │├─┤ ├──┼──┼─────┼──┼──┼─────┼─────┤│ 2│ │100 │臺南│洪宗賢以門│K他 │3,80│王子軒販賣│王子軒販賣││ │ │年6 │市永│號00000000│命1 │0元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 │月上│康區│00與王子軒│包 │ │,累犯,處│,處有期徒││ │ │旬某│中華│門號000000│ │ │有期徒刑伍│刑伍年肆月││ │ │日 │路兵│0000號電話│ │ │年拾月。00│。扣案0000││ │ │ │仔市│聯絡,雙方│ │ │00000000行│000000號SO││ │ │ │附近│約定見面時│ │ │動電話壹支│NY牌行動電││ │ │ │之肯│地,再談妥│ │ │(含SIM卡 │話壹具(含││ │ │ │德基│交付毒品的│ │ │)沒收,販│SIM卡)沒 ││ │ │ │炸雞│數量、金額│ │ │毒所得新臺│收,販賣毒││ │ │ │店門│後,由王子│ │ │幣壹仟伍佰│品所得新臺││ │ │ │口 │軒交付毒品│ │ │元沒收,如│幣參仟捌佰││ │ │ │ │,洪宗賢給│ │ │一部或全部│元沒收,如││ │ │ │ │付3,800元 │ │ │無法沒收,│全部或一部││ │ │ │ │價金予彼此│ │ │以其財產抵│不能沒收,││ │ │ │ │。 │ │ │償。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3│余柏昇│100 │臺南│王子軒與洪│K他 │400 │王子軒販賣│王子軒共同││ │ │年5 │市北│宗賢基於共│命1 │元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 │月12│門路│同販賣第三│包 │ │,累犯,處│毒品,處有││ │ │日15│臺南│級毒品之犯│ │ │有期徒刑伍│期徒刑貳年││ │ │時30│火車│意聯絡,於│ │ │年貳月。00│陸月。扣案││ │ │分許│站前│余柏昇以門│ │ │00000000行│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 │ │動電話壹支│號SONY牌行││ │ │ │ │00號行動電│ │ │(含SIM卡 │動電話壹具││ │ │ │ │話撥打王子│ │ │)沒收。 │(含SIM卡 ││ │ │ │ │軒所有門號│ │ │ │)沒收。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之行動電│ │ │ │ ││ │ │ │ │話,表示要│ │ │ │ ││ │ │ │ │買K他命, │ │ │ │ ││ │ │ │ │復由王子軒│ │ │ │ ││ │ │ │ │通知洪宗賢│ │ │ │ ││ │ │ │ │後,約定於│ │ │ │ ││ │ │ │ │左列時地,│ │ │ │ ││ │ │ │ │由洪宗賢交│ │ │ │ ││ │ │ │ │付右開毒品│ │ │ │ ││ │ │ │ │,然因余柏│ │ │ │ ││ │ │ │ │昇身上沒錢│ │ │ │ ││ │ │ │ │,故未給付│ │ │ │ ││ │ │ │ │價金。 │ │ │ │ ││ │ │ │ │ │ │ │ │ │├─┼───┼──┼──┼─────┼──┼──┼─────┼─────┤│ 4│陸建志│100 │臺南│王子軒與洪│K他 │1,50│王子軒販賣│王子軒共同││ │ │年6 │市永│宗賢基於共│命1 │0元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 │月1 │康區│同販賣第三│包 │ │,累犯,處│毒品,處有││ │ │日凌│中華│級毒品之犯│ │ │有期徒刑伍│期徒刑貳年││ │ │晨 │路家│意聯絡,於│ │ │年肆月。00│捌月。扣案││ │ │ │樂福│陸建志先以│ │ │00000000行│0000000000││ │ │ │附近│門號000000│ │ │動電話壹支│號SONY牌行││ │ │ │ │0000號撥打│ │ │(含SIM卡 │動電話壹具││ │ │ │ │王子軒門號│ │ │)沒收,販│(含SIM卡 ││ │ │ │ │0000000000│ │ │毒所得新臺│)沒收,販││ │ │ │ │號行動電話│ │ │幣壹仟伍佰│賣毒品所得││ │ │ │ │,復由王子│ │ │元沒收,如│新臺幣壹仟││ │ │ │ │軒通知洪宗│ │ │一部或全部│伍佰元與洪││ │ │ │ │賢後,約定│ │ │無法沒收,│宗賢連帶沒││ │ │ │ │於左列時地│ │ │以其財產抵│收,如全部││ │ │ │ │,由洪宗賢│ │ │償。 │或一部不能││ │ │ │ │與陸建志一│ │ │ │沒收,以其││ │ │ │ │手交付右開│ │ │ │與洪宗賢之││ │ │ │ │毒品,一手│ │ │ │財產連帶抵││ │ │ │ │給付1,500 │ │ │ │償之。 ││ │ │ │ │元價金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