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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聰仁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壹罪(即被害人阮文響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聰仁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禠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阮文響,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害人武光合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禠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發還被害人阮文響,新臺幣肆仟元發還被害人武光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聰仁係00000000000(下稱000)00000000000000000(下或簡稱○○○)科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職 司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務。陳聰仁知悉原許可入境來臺工作之外國人,連續曠職失去聯繫而廢止聘僱許可,另從事與許可居(停)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者(即俗稱之逃逸外勞),應即令其出國,倘已逾期居留,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並得暫予收容。適移民署民國101年8月3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修正訂定「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放寬上述得暫予收容之限制,內容重點略為:逃逸外勞自行到案,有財力能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得核准其於30日內自行出國,並免予收容。詎陳聰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辦理逃逸外勞自行到案並願自行出國而代購遣返航班機票之衍生機會,刻意隱瞞實際價格,欺罔告以虛偽之高價,致返國急切之外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因而施用詐術取得財物。

㈠、緣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文響(NGUYEN VAN HUONG)主動聯絡陳聰仁欲自行到案,陳聰仁於101年8月24日之電話聯絡中,除逾期居留之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就代購機票價格部分加以隱瞞,詐稱合計需款1萬9,000元,並告以囑由同事即不知情之王嘉銘代收。嗣同年月27日下午2、3時許,阮文響依約到址設臺南市○○區○○路○○○號000000000找陳聰仁所囑之王嘉銘,依其信以為真之金額,將1萬9,000元交付王嘉銘辦理罰鍰之繳納(1萬元)。是日下午5時許,陳聰仁常訓結束返回隊部時,王嘉銘則將餘款9,000元交付陳聰仁,陳聰仁就其中之8,000元確欲支用於購訂機票外,詐取溢收之1,000元得手。

㈡、緣越南籍逃逸外勞武光合(VU QUAN GHOP)主動聯絡陳聰仁欲自行到案,陳聰仁於101年8月20日之電話聯絡中,告知依最新之規定,可免予收容且快速返國,就武光合所詢相關花費,除逾期居留之行政罰鍰1萬元外,隱瞞代購機票之真實價格,詐稱合計需款2萬2,000元。嗣同年月28日上午8時28分許,武光合依約到上址000000000找陳聰仁辦理自行到案及拿取返國機票,依其信以為真之金額2 萬2,000元如數交付,陳聰仁除就其中之1萬8,000元確支用於繳納罰鍰及機票價款外,詐取溢收之4,000元得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聰仁之爭執、不爭執及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陳聰仁坦承身為000000000科員,負責逃逸外勞之調查與遣返作業,於法定本職範圍外,工作內容包括代外勞購訂返國機票而收取款項,主辦逃逸外勞阮文響、武光合自行到案繳納逾期居留行政罰鍰(1萬元)及代辦機票訂購事宜而收取款項,且該二名外勞之返國機票款皆為8,

00 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被訴之犯罪事實。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以阮文響、武光合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同意其證據能力。

三、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之抗辯

㈠、關於阮文響部分辯稱:依移民署101年8月3日(以下未載明年月之日期,均指101年8月)修訂最新之逃逸外勞自行到案並出國作業程序規定,自是日起,凡逃逸外勞自行到案(下或以卷證顯示之慣用口語「自首」稱之),原則上均免予收容,據卷附監聽被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上開基準日前就外勞詢問自首及所需費用,大抵均以罰款、機票錢、收容期間自留餐費3,000元等,並區分是否須補辦護照或機票漲跌各情答覆,並非矯稱金額詐取財物。被告長期辦理逃逸外勞遣返作業,熟知外勞若與仲介有薪資糾紛,往往會延後返國時間而更改機票,阮文響於27日確實因此一度欲延後返國,被告預慮依一般之交易習慣,旅行社都會酌收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手續費,而囑同事王嘉銘向阮文響收取1萬9,000元。雖阮文響事後按原訂計劃返國,然阮文響前來辦理罰鍰及領取機票當日,被告在嘉義參加常訓,未能親自辦理,阮文響可免收容得自由在外,一旦收費不足勢必得自行負擔,乃委請王嘉銘代收,並告知屆時多退少補,迨27日下午常訓結束返回隊部,王嘉銘轉交9,000元,被告始驚覺溢收1,000元,隨即以隊部000000000電話聯絡阮文響退還,阮文響表示直接將錢留給越南同胞作餐費,被告主觀上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同仁皆知公開之機票價格資訊,就越南機票費用僅為8,000 元均知之甚詳,被告如欲藉機多收費用,為免遭人發現,亦應親自秘密為之,孰有假手王嘉銘之理。被告於某則與外勞「小蝶」之對話中明確陳稱「這個錢都是花在你們身上,我們這邊不會給你拿任何一塊錢」,及另則與阮姓外勞之對話中,阮姓外勞主動問及要包多少紅包,伊馬上告知「那個紅包那個不要,不用,好不好」,可知伊從未有欲利用職務上機會刻意巧立名目收取費用之意思,更無詐取任何不正利益之行為,遑論為了區區1,00元而觸犯貪汙重罪。另阮文響就被告要求交付3,000 元之時點,初謂係在製作筆錄之前,嗣改稱係在製作筆錄之後,前後不一,倘係在製作筆錄之前,然依陳其政供述於筆錄製作完畢前,均與被告及阮文響在一起,被告與阮文響並無機會獨處,被告實無向阮文響詐財之可能,且阮文響就被告所告稱交付3,000 元之用途,陳稱係向別人打點處理自首的事,或說案件可以改別人幫我處理,就款項用途未加瞭解,即交付金錢,顯不合情理云云。

㈡、關於武光合部分則辯稱:被告確曾告知武光合免遭收容或關押之意旨,武光合亦肯認知自首不用被關才選擇自首,起訴書記載被告對武光合表示「可以幫忙渠免於收容快速返國」,與實情有違。武光合指證交付被告2萬2,000元之地點,前後計有辦公室後門門口、○○○大樓後面的後門、辦公室後門、後面停車場等處之歧異,真實性可疑,且被告公然於○○○後門(或停車場)向武光合收取2萬2,000元,而非與武光合約定在○○○外秘密見面,以免遭人發現,顯與事理不符。被告向武光合告稱「大概帶個2萬2,000左右吧」,僅係概估囑其預留備用之金額,蓋時值暑假旅遊旺季,倘作業時間過於急迫,恐須支付較高票價之機位,或作為等待機位滯臺期間之生活花費,或前往機場路途及一些突發狀況之費用等,被告告知武光合應多帶一些錢,本屬合理,非為詐財。武光合對於是否知悉自首要繳納1萬元罰鍰之情,先於偵查中否認,卻於審判中稱被告曾告知他應繳納1萬元罰鍰,前後不一,不無瑕疵,關於交付被告2萬2,000元之指證,顯有不實。武光合知悉自行到案除罰鍰1萬元、機票8,000元外,其餘免費,且持有相關單據,充分明瞭己身權利,就其所交付逾上開數額之4,000元,竟未向被告詢問用途,要與事理不合,顯有重大瑕疵,不能祇以武光合片面單一之不實指訴,遽認被告犯罪。被告向外勞收取款項,均一併交付記載金額之收據為憑,不可能隨意多收云云。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參照)。本件阮文響、武光合應廉政官就被告貪污案情調查之供述(下稱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渠等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同一待證事實,應訊而為相同之證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待證事實已有依法命具結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可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先前之歧異供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具必要性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復未能釋明渠二人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渠等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規定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即得作為調查釐清事實之訴訟資料,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述阮文響、武光合警詢供述以外之證據,提示兩造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83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係000000000科員,職司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工作,據移民署102年11月29日移署人編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被告之職務內容包括與逃逸外勞有關之上述事項,而依移民署101年8月3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修正訂定「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規定:逃逸外勞自行到案,有財力能繳納逾期居(停)留(以下僅指與本案有關之「居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得核准其於30日內自行出國,並免予收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20-121頁)。被告辦理外勞遣返作業,於上述本職範圍外,另包括代外勞購訂返國航班機票而收取款項,此為其職務所衍生之事機。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主辦外勞阮文響、武光合自行到案繳納行政罰鍰(1萬元)及代辦機票訂購事宜而收取款項,且該二名外勞之返國機票款皆為8,000元等情,核與證人阮文響、武光合均供稱主動洽詢被告而自行到案之證詞相符(見偵㈠卷第149、177-178、31

7、322-323頁;原審卷第89、92背面、97-98頁),復有相關行政調查筆錄、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內政部處分書、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逾期居留外國人(行蹤不明外勞)自行出國稽核統計表、辦理外人遣返事宜聯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29-342頁),堪予認定。

二、

㈠、○○○○○招攬辦理○○○遣返外勞代購機票業務,據證人即該旅行社○○○○沈素雲、王之妤證述購訂票作業流程略為:被告向旅行社告知遣送日期,洽詢班機、機位並傳真外勞個人資料予旅行社,旅行社即向航空公司接洽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旅行社即向票務中心開票亦即列印電子機票,嗣先將電子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收費明細表及中文行程等傳真予被告,事後再由被告親自到場繳付現金,旅行社並將電子機票及相關收據、明細表等交付被告(見偵㈠卷第211、223頁;原審卷第104頁背面-105頁),此亦大致為被告所肯認(見偵㈠卷第36頁)。雙方照此流程配合有年,被告頻繁處理越南籍外勞遣返作業,富有經驗,顯熟悉上述彼此往返確認之流程,飛往東南亞相關航班票價復有「2012年高雄東南亞航點訊息『○○旅遊快訊』」可參(見偵㈠卷第100頁),透過此等慣行之作法,確認班機與機票金額,順暢機票訂購作業,降低事後更改之煩擾與衍生之費用,應係常態,倘有突發無預期之更改機票情事,理應甚少為是,此觀同樣辦理代購外勞遣返機票事務之證人王嘉銘證稱:未曾有過收取款項多退少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2背面-143頁),即可徵佐。

㈡、依前述被告與○○旅行社配合之慣行流程,被告無需先為遣返外勞墊付機票款,且係由被告依傳真確認過後之金額向各該外勞收取,事後繳付與旅行社即可,則自行到案之逃逸外勞縱使未經收容,然至遲於將機票當面交付各該外勞時,即應、且可依旅行社所傳真已確認金額之單據與各該外勞結算並收取款項,此乃淺顯易行之事理與作法,針對阮文響之處理,亦不例外,動輒「多退少補」(按包括本件被訴涉及阮文響之部分,被告前於偵查中就其所經辦遭疑涉貪之其他遣返外勞部分,同此抗辯),豈不勝煩擾,且易滋糾紛,被告承辦此類案件數眾多,經驗豐富,加諸心思細密(詳下列三、㈡所述),辦事不至於如此不得章法,何需「多退少補」!遍觀被告遭監聽與眾多逃逸外勞之對話,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多退少補」,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何況,倘因未收容之外勞行蹤不定,所以先溢收,以免短收須由承辦人自己填補,惟該等外勞既係行蹤不定,如何可樂觀預期事後找補得以順利進行?遣返之外勞取得機票後,不出數日盡皆出境返國,更係如何找補?為免自損而溢收,於無法再面晤行蹤不明之各該外勞之情況下,該溢收款項,如何處理?凡此盡皆疑義,「多退少補」之作法,輾轉迂迴,治絲益棼,顯不合情理。

㈢、訊據證人王嘉銘固結證被告曾對其言代收阮文響之機票錢多退少補云云,然觀其就自身承辦外勞遣返事務,是否處理過代收款項多退少補之情況,詎有肯定及否定之衝突供述,復謂因機票價格有時是浮動的,然亦補充道「都訂票時看票(價)是多少」,終係證述其自身承辦所收款項未曾有過多退少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背面-144背面頁)。揆其證詞關於多退少補一節,游移閃爍,與自身之經驗相左,疑係礙於同事情誼所為之隱袒,關於實際未曾多退少補,略述以訂票時視票價而定,則符合○○○與旅行社間前述慣行之確認流程,可予採信。另如證人即被告○○○同事傅先有證稱:更改機票是否需手續費,視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而定,其承辦案件偶或有因更改機票而向外勞先溢收款項之情形,但強調事後均會提示收據,以其上所載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146頁暨背面)。被告為阮文響代購機票,雖有更改機票之情,然並未因此衍生費用,此為被告早已知悉之事(詳下列三、㈠所述),與證人傅先有所證因尚不確定更改機票衍生費用數額,遂先溢收,且事後以收據金額為憑找還等情不同,自難以比擬。是證人王嘉銘、傅先有所供因衍生費用而先溢收後找還之證言,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針對阮文響部分:

㈠、○○旅行社前於23日已依被告之要求,訂購開立阮文響28日之航班機票,從是日上午9時52分○○旅行社○○○○回應被告稱「(28日)有位置,我先(幫)你改好了」(見偵㈡卷第78頁),對照○○旅行社開票一覽表,雖曾開立24日航班之阮文響機票(見偵㈡卷第84頁),而有更改為28日之情形,然依○○旅行社於24日下午3時2-4分傳真予被告(按為更改機票後之確認)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客行程航班摘記(手寫註記『To:陳聰仁』)」及「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據(FLIGHT DATE 28 AUG)」等資料(見偵㈠卷第43-45頁),顯示被告知悉阮文響預計於28日返越之機票金額為8,000元,此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背面-125頁)。則雖攙有將機票航班從24日更改為28日之因素,然依○○旅行社傳真來之單據,全部費用為8,000元明確,訊據證人王之妤雖證稱:更改班機日期或乘客姓名而重新作一張機票,會收手續費(見原審卷第103背面-104頁),然亦證稱:(被告替外勞代購的外勞機票價錢)我們都是依照傳真上的票價向陳聰仁收費;阮文響之電子機票、代收轉付收據等相關單據提供參考,是我經手的,收取之費用是8,000元;阮文響之費用尚未付;8,000元祇是機票費用,因為外勞回去不需要其他費用,跟陳聰仁也單純祇有收取機票費用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211-212頁),故依被告當下之認知,並無預慮有溢收款項之原因存在。

㈡、單就本件所涉之阮文響之遣返代購機票作業以觀,考諸被告與阮文響及○○旅行社○○○○間之電話通聯譯文,被告前於20日與阮文響之聯繫中,即已知阮文響與仲介間之齟齬,而對阮文響略告稱「(仲介、護照、處理速度沒那麼快)你現在的票,大哥(按指被告)不敢跟你訂下去;本來想幫你訂那個後面三天左右的飛機回去……已經有幫你訂了,票有訂,可是還不敢開票下去」(見偵㈡卷第73頁)。嗣於23日上午9時42分與○○旅行社○○○○之聯繫中,被告叮囑勿開立阮文響之機票,而告以「可能要訂28日」、「到時候確定再訂」;同日時52分,旅行社告稱:28日「有位置,我先(幫)你改好了」(見偵㈡卷第78頁)。可證被告熟稔訂位開票流程,且心思周密,已預慮阮文響有仲介糾紛之變數,避免機票開立後更改可能衍生之額外花費。嗣王之妤依前述慣行之作業流程,於24日下午3時2-4分傳真前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客行程航班摘記」、「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據(FLIGHT DATE 28 AUG)」等資料予被告,其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白列載「阮文響.機票.8,000」(見偵㈠卷第43-45頁)。是以,阮文響本件預計搭乘28日從高雄飛經香港抵河內之班機,其票價為8,000元無誤,此顯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因27日常訓,事先於24日囑託王嘉銘向阮文響收取1萬9,000元(見偵㈠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5、139頁背面),顯即明知且刻意就機票價款溢收1,000元。再者,證人王嘉銘證稱受被告囑託代向阮文響收取1萬9,000元,未給收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亦坦認未給收據,惟以因尚未處理完畢置辯,另辯稱旅行社傳來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就是(其向阮文響收款之)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但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載「機票.8,000」(見偵㈠卷第43頁),卻與被告向阮文響告稱之機票價格(詳下列㈣所述)並實收9,000元相左,亦徵被告辦理代阮文響購訂機票事務,顯有欠缺經手單據(按指類如偵㈠卷第33、49頁所示之000000000「代辦款項明細單」)俾供查考之情。

㈢、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溢收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慮及阮文響與仲介之糾紛無法解決,恐延後返國而更改機票,始預先溢收以支應衍生之費用,並有向王嘉銘告知多退少補,伊於電話中向欲自行到案外勞所告稱之金額,尚包括食宿花費,多退少補,否則外勞未經收容,難以掌握行蹤云云。惟查,被告針對溢收阮文響機票款1,000元一節,初於28日偵訊時同以多退少補置辯,然所辯緣由卻係「因為機票錢有漲跌」(見偵㈠卷第36頁),而非阮文響可能延後返國而更改機收款票以致衍生費用,辯詞前後不一而有矛盾?抑兩者同為溢收之考量因素?查因被告與旅行業者配合之慣行作業流程,針對機票價格,係經反覆聯繫確認之結果,理無因機票價格之漲跌而有溢收之必要。又設若後者(更改機票)確為主要之事由,且此等發生於不過數日前之事,何以初應偵訊時,未有任何之陳辯!況阮文響返國日期存有與仲介糾紛尚未解決之變數,固屬實情,然依被告之瞭解與忖度,諒認無礙,此觀被告於22日下午3時29分於與阮文響之通話譯文提及與仲介業者聯繫之結果而告稱「那個仲介他們禮拜五會來,禮拜五我會叫你到我們這邊來跟他們算錢,他會拿來,拿……跟護照」、「(阮文響:禮拜五幫我買票可以嗎?)我有買,你不用擔心,祇是說你那個護照拿到,……,你沒有拿到,不能買票」、「他禮拜五來的話,我們會聯絡你」、「我是怕颱風……」、「他們已經有說禮拜五要來,禮拜五來我會聯絡你,如果萬一還有什麼問題,我會跟你講」即明(見偵㈡卷第73頁背面)。進而,翌日(23日)上午9時42分、52分,被告始向○○旅行社○○○○確認開立28日之航班機票,業如前述(通聯譯文見偵㈡卷第78頁)。嗣阮文響係於

27 日 至○○○與仲介商談款項結算事宜,且交付款項繳納罰鍰並領取機票,與上開通聯中原預定之「禮拜五(按為24日)」有異,然觀諸被告於該則通話中已告知可能會因颱風因素而變動,會再聯繫一節,對照阮文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24日上午8 時25分、下午3 時49分,有裝機在○○○之000000000 號電話撥入之二則通話(見偵㈠卷第286 頁),諒即被告通知阮文響改於27日前來○○○之聯絡。

㈣、承上,另據證人阮文響證稱:「被告禮拜天打電話給我說機票要9,000元,我不清楚他用公司(按指○○○)電話還是手機打,伊不清楚」、「(被告有跟你說實際上機票多少錢嗎?)他說9,000元」等語(見偵㈠卷第150-151、323頁;原審卷第90頁)。關於9,000元此一數額,與被告所自承交代王嘉銘向阮文響收取1萬9,000(其中1,0000元係行政罰鍰)吻合,而阮文響上開證詞所言「禮拜天」,核指26日,揆諸阮文響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於是日下午5時53分,確有裝機在000000000之000000000號電話撥入之一則通話(見偵㈠卷第287頁),阮文響指證被告告稱機票金額9,000元,並非無稽。復次,因被告於27日至嘉義常訓,遂前於24日交代王嘉銘向阮文響收取1萬9,000元處理罰鍰並交付機票(就機票款項有意識地刻意溢收1,000元,業如前述)。27日當天,上午10時1分,○○旅行社電話告知(通聯譯文見偵㈠卷第78頁)因票務中心將機票代碼弄錯之疏失而重新傳送「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據」(見偵㈡卷第113頁,按為將TICKET NUMBER末碼7改為8),被告隨後於上午10時3分聯絡王嘉銘告知上情「跟你講一下,下午要來的那個的票(按指阮文響),現在旅行社還有傳真一張新的在我們樓下」、「票務中心的號碼不對,你去樓下拿一張,他下午若去,你再拿給他」、「那一張舊的給它FIRE掉」(通聯譯文見偵㈡卷第78頁背面),對話中並未提及款項數額,通話雙方之認知,仍係同前之1萬9,000元,未見被告有叮囑王嘉銘收取18,000元即可之話語。當日(27日)上午10時3分,被告電話囑王嘉銘處理交付阮文響機票事宜妥當,約50分鐘後即當日10時53分適阮文響來電,被告告稱:機票已放在王嘉銘處,你就罰完錢,拿了機票,明天就可以搭機返回越南或與武光合一起走等語(通聯譯文見偵㈡卷第73背面-74頁),對話中亦未曾提及該溢收之1, 000元之退還事宜。縱有阮文響於當日(27日)下午3時48分,因不滿仲介扣款過多而聯絡被告告以恐延後返國行程(通聯譯文見偵㈡卷第74頁背面),然旋即解決,仍照原定計劃翌日(28日)返國。此應為被告所知悉,方有其所謂於27日下午5時47分去電阮文響,聯絡退還溢收之1,000元,阮文響告稱留給收容的越南同胞吃飯云云之辯詞,並舉其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為憑(見偵㈠卷第288頁),然該則通聯對話內容不可考,就被告上開所辯情詞,訊據阮文響亦否認其事(見偵㈠卷第160頁),核符阮文響以為機票錢9,000元之認知,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尤有甚者,阮文響復於當日(27日)下午8時59分去電被告洽詢同胞武光合之聯絡方式,欲與之一同返國(見偵㈡卷第75頁),至此,阮文響預計28日搭機返國之行程底定,仍舊未見被告提及退還溢收款項一事,被告所稱退還之辯詞,在在難信屬實。

㈤、○○旅行社於8月27日上午10時1分去電被告說明票務中心誤植代碼之疏失,然當天溢收阮文響1,000元,係早在24日即已交代王嘉銘,時間上顯與票務中心之疏失無關。且既係票務中心之疏失,當非可歸責於旅客而須由旅客負擔衍生費用之事由,而○○旅行社也未曾提及衍生費用之問題,自與被告所預慮而多收以備支應之抗辯無關。被告亦迭次抗辯預收1,000元係針對阮文響臨時恐延期返越一節,而非本不在預期內之上述票務中心本身之疏失。至於阮文響於27日下午3時48分一度電話告稱恐延期返國,乃○○旅行社告知票務中心疏失後之事,若果真延期,所生費用差額之事,亦顯無關票務中心之疏失,更與被告早於24日即囑王嘉銘溢收1,000元無涉。

㈥、訊據被告供稱:機票票價均公布在公告欄,同事都知道票價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即卷附「2012年高雄東南亞航點訊息『○○旅遊快訊』」所列載越南胡志明線(8,900、8,500)、河內線(8,000、7,900);印尼雅加達線(8,500)、泗水線(8,500);泰國曼谷線(7,700 )等各家航空公司之航班時間及不等之票價(見偵㈠卷第100頁)。上載因飛航目的地及航空公司之差異,關於越南籍外勞返越航線班機票價差異介於7900元至8,900元之間(同一航空公司飛返越南之班機,胡志明線與河內線之票價即有差異),應為○○○人員所熟知,此觀證人王嘉銘結證稱:經辦業務知道行情印象中大概是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背面頁),亦可佐證。則被告託王嘉銘代向阮文響收取1萬9,000元,除其中定額之1萬元為行政罰鍰外,以王嘉銘就返越航班機票價格之認知,忖度另9,000元諒係機票款項,殆不致疑心,被告所辯:倘伊詐騙貪墨,卻託王嘉銘代收贓款,豈不令同事起疑云云,要無可採。

㈦、貪污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所圖取財物之多寡,祇為判斷因素之一,並非經驗或事理之必然,且為間接事項,其證明力相較全案事證,亦顯不具凸出之優勢。而於職務上經辦遣送逃逸外勞自行返國之事務過程,收受各該外勞於有認知之心理狀態下所致送交付之「紅包」,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相關犯行,與利用職務上經辦該等事務之機會,刻意隱瞞款項用途暨實際數額,欺矇小額施詐,本無排斥之關係,被告縱曾明確表示或拒絕逃逸外勞認知下之金錢致送,並無足推導不至於詐欺取財之否定結論。

四、針對武光合部分:

㈠、根據被告於14日接聽武光合來電之通話譯文,其固曾依甫修訂可免予收容之作業程序規定,告稱「就是不用在我們這邊關,是最新的……」,然其確實明白對武光合稱「我可以幫忙說你可以不用在這邊關」、「我會幫你處理,你們可以住在外面,或是大哥我會找那個我們附近的教會你們越南神父讓你們住……」、「……先把護照,還有那個機票錢給我,先把你訂票,辦罰錢,然後就可以3、4天以後馬上回家,3天左右,我幫你辦一辦……」等語(見偵㈡卷第76頁)。揆度情理與現實,被告就武光合自行到案無須收容一節,固如實相告,然相關後續流程,諸如:行政調查筆錄、到案證明、舉發暨裁罰處分、繳納罰鍰、護照或旅行文件、飛機航班……等事項,無一不需被告本諸職權加以處理或代辦;且武光合為逃逸外勞,隨時有被查緝致遭收容之風險,則被告對武光合表示可以幫忙其辦理自行到案而免於收容並快速返國,適徵被告自詡「幫他們辦理遣送出境的速度快、態度好」之心態(見偵㈠卷第18頁),加以被告不諱言「之前被我遣送出境的越南籍外勞覺得我的服務不錯,我都有發名片給外勞,外勞回國後就會介紹其他還在臺灣的逃逸外勞,說如果要回去,可以找我辦理」、「我風評不錯,我會問他們有什麼要幫忙的地方,比較關心他們,他們認為我處理的還可以,所以比較會來找我」之情(見偵㈠卷第18頁;原審卷第166頁暨背面),則公訴意旨指被告對武光合表示可以幫忙其免於收容並快速返國一節,確屬實情,更係被告兼示施惠,博取武光合全心信任之舉,亦有營造口碑之效。

㈡、證人武光合對於交付2萬2,000元款項之地點,前後供述「辦公室後門門口」(警詢供述,無足彈劾)、「○○○大樓後面的後門」、「辦公室後門」、「後面停車場」等用語(見偵㈠卷第169、178頁;原審卷第99頁暨背面),觀其語意,並無不同,皆指被告辦公處所之後方位置處,甚為顯然,此等毫末差異,無礙武光合證言之憑信價值。又被告遣送自行到案外勞,引導帶同甚或代收繳納罰鍰,亦收取款項代辦護照或旅行文件及航班機票等費用,此乃被告所肯認並一再執以為辯者(見偵㈠卷第15-16頁),復強調同事亦同此處理作法(見本院卷第99頁),據聲請調查王嘉銘、傅先有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39背面、141暨背面、146頁),則包括被告在內辦理遣送自行到案逃逸外勞事務之○○○同仁,在辦公處所與外勞間有金錢之受授,本屬尋常,無需忌諱,若在公務場所以外之地點,甚至特擇隱密之處,毋寧反顯行跡鬼祟。

㈢、被告初於20日與武光合電話聯絡中,就武光合所問應攜帶金錢之數額,告稱「你大概帶個2萬2,000左右吧」,配合其於該則通話中,固併向武光合解釋購訂並開立機票所需之作業時間,且告以倘作業不及,則須暫住教會二天等情,然被告當時縱有此等顧慮(應然),但此與其嗣於28日與武光合碰面時所收取之金額(實然),本無排斥之關係。揆諸實際,被告在武光合於20日與其聯繫欲自行到案返國後,旋於23日聯繫○○旅行社,洽妥武光合28日之返國航班,有通聯譯文可稽(見偵㈡卷第78頁),可證被告上開原始之顧慮,後來並未發生,上開告稱兼係其詐術之施用,被告是否猶實收2萬2,000 元,本即關鍵之待證事實,武光合之機票購訂無作業不及之情形,無需預留金錢以應額外之花費,理則上,無以推導出被告未收取2 萬2,000 元之否定結論。武光合就其自行到案迄返國所需之各項花費,本不甚了了,此從其供稱:請被告幫忙處理返國事情,不知道機票多少錢,說要給他

2 萬2,000 元,不知道要繳哪些錢等語,即可窺明(見偵㈠卷第316-317 頁)。茲以武光合執有上載罰鍰及機票款數額之單據,更係於出境前夕在機場遭攔阻,為我國執法人員拘提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不論係以行賄犯罪嫌疑人身分,抑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被害人身分,因其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地位,遭限制人身自由,心裡惶恐忐忑,不難想見,面對檢察官之訊問,殆無隨意虛捏或刻意造假,混淆交付被告金額之動機與必要,其堅指確係2 萬2,000元不移,勾稽通聯譯文復相一致,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辯詞,不外其施詐之包裝,更為臨訟攀搭之託詞,委無可採。

㈣、武光合是否知悉自首所需繳納之罰鍰金額,本與其證述交付被告現金總數為2萬2,000元,及初與被告接觸時,完全信賴被告,一以被告之指示如數交付款項,不知支應於何等名目用途等相關供述之真實性無礙,武光合知否罰鍰若何,與其所證述交付被告之金額,自始即無衝突,於本案核乃枝節之事。況且,縷析武光合關於應繳罰鍰1萬元之供述,詳為:其於返國當日(28日)於高雄國際航空站遭拘提偵訊,固稱「(你是否知道要罰1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見偵㈠卷第179頁),然於該同一偵訊應答供述之前、後,均提及「被告帶我到一樓罰錢」(見偵㈠卷第178、180頁),顯然武光合該等所謂不知道罰鍰1萬元之供述,有其時點之前提,其語意實係指經被告帶同繳納行政罰鍰前之認知,此觀其嗣於101年9月24日再受偵訊,就「你去找陳聰仁之前,是否知道臺灣的法律規定,像你這種情況要繳多少罰鍰才可以回去?」之提問,同稱「我不知道」(見偵㈠卷第316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你知道你來自首要罰1萬元?)有,罰1 萬元,我知道」,形式上疑與上述偵查供述相左,然配合對照其接續之問答為「(何時知道的?)陳大哥帶我去樓下,在一樓拿錢,1萬元」、「(你繳1萬元是何時知道,是自首前就有人告訴你嗎?)沒有,來,我跟陳大哥講,陳大哥跟我說」、「(陳大哥跟你說1萬元?)是」、「(他當時說要去樓下繳1萬元,所以你知道是1萬元?)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暨背面),益徵武光合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出入。被告所辯係就武光合之供述,為斷章截句之解讀,要無可採。

㈤、以逃逸外勞之非法居留身分,在異國面對握有違法居留調查暨收容權力之移民官員,地位懸殊,以平等之姿態,質疑究詰,毋寧反不合情理。何況,本件逃逸外勞阮文響、武光合未就近向各地移民機關自行投案,係透過打聽,主動尋求遠在外地之被告辦理,據渠二人證述無誤(見偵㈠卷第149、177-178頁)。渠等亟思返回母國,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心態係有求於被告,而被告亦溫言以對,以施惠者自居,自認「外勞覺得我的服務不錯」、「幫他們辦理遣送出境的速度快、態度好、收費不會給他們亂收」(見偵㈠卷第18頁),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核計固定之行政罰鍰及返越機票總額行情,相去無幾,欺罔之金額非鉅,外勞渾然不知被告施詐溢收款項,乃情理之事,殊無處處警戒提防之理。此從證人阮文響就與被告應對之心態證稱:(被告所收款項金額及用途)我沒有問他,因為我很信他;他是警察,我不是警察,我不想問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亦可窺見一斑。另觀阮文響所收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載金額為8,000元(見偵㈠卷第43頁),乃被告所告稱暨實收之金額卻係9,000元,核有出入,難認憑據收款為被告辦事之一致作法,是被告辯稱:交付武光合收執之單據上載8,000元,即實收金額,否則武光合理應就遭溢收之款項加以質問,始符經驗法則云云,無足採信。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身為000000000000科員,職司逃逸外勞自行到案之行政調查、臨時收容、強制或驅逐出國等事務,代遣返外勞購訂航班機票,乃其職務所衍生之事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隱瞞代辦購訂班機票價,分別向阮文響、武光合二人欺罔告稱逾實際票價之金額,致渠二人不疑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各詐得1,00

0 元、4,000 元,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嘉銘代收詐取阮文響1,000 元,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異時異地,對象不同,顯具獨立性,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次貪污犯行所得財物,各僅1,000 元、4,000 元,金額甚少,遠在法定寬減刑責金額5萬元之下,揆其係以平和之施詐手段,各該被害人之被害意識薄弱,雖玷辱職務執行之廉潔與公正,然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其二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被害人阮文響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利用職務機會向阮文響詐取財物,罪證明確,因予論罪,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被訴於101年8月15日向阮文響詐取3,000元部分,訊據證人阮文響初於警詢時供稱「陳聰仁帶我到○○○○的○○○二樓,說要給他3,000元……我就將現金3,000元交給他,當時沒有別人在場,『然後』陳聰仁與另一位同事跟我製作自首筆錄」等語(見偵㈠卷第146頁),就被告要求交付3,000元之時點,指證係在製作自行到案行政調查筆錄「之前」。對照阮文響針對被告向其收取3,000元所告稱之緣由陳稱:向別人打點處理自首的事……然後陳聰仁與另一位同事跟我製作自首筆錄;說要給某人處理;說先給他3,000元,其他的程序別人會幫我處理;案件可以改別人幫我處理;我給他3,000元之後他就帶我到他的電腦旁邊跟他同事一起問我一些問題、在哪裡工作、名字及護照號碼;他請別人幫我處理處理自首;他說要給別人處理云云(見偵㈠卷第146、147、149、151、323頁),可知其指證被告於收取3,000元之後始製作筆錄,係併就週遭情事回憶之陳述,有時間順序之邏輯性。然訊據證人即被告同事陳其政證稱:當日(8月15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一同去○○火車站接阮文響,並一起製作阮文響的筆錄,於作完筆錄前,均與被告及阮文響一起,未有被告與阮文響獨處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4頁暨背面),此核與阮文響同證稱:陳聰仁跟一個人一起來接我,那個人跟他一起工作,直接去○○○二樓,從車站回到○○○二樓製作筆錄,這段期間三個人都在一起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則被告如何於陳其政在旁之情況下,假藉機由及名目向阮文響收取3,000元,著實有疑。嗣阮文響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交付3,000元係在製作筆錄「之後」(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與上述警詢供述相左,兩者同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然其先前之矛盾供述,顯足以彈劾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詞之憑信性,故阮文響上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洵有明顯之瑕疵。而阮文響之警詢供述,因不具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並無證據能力(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回復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可消極地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減弱實質證據(有證據能力者)之證明力,然不得積極地以其內容為真而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即不因具彈劾實質證據之作用(使實質證據產生懷疑),反身變為有證據能力,進而透過踐行調查程序,據以認定彈劾證據內容為真實。

㈡、本件起訴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向阮文響詐取現金3,000元部分,唯一之論據祇阮文響不無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訴,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至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且除上開舉證外,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該等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證立,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有罪確信之心證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以此乃其利用職務機會向阮文響詐取財物之一部,具案件之單一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疏未查明,遽認被告有上述利用職務機會向阮文響詐取3,000元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學歷與智識,警察人員丙等特種考試及格,歷任○○○○○○、0000000、0000000,時任000000000000,平時工作表現稱職,辛勞績優,迭記嘉獎,詎貪圖蠅利,一時理智壅蔽,利用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欺罔待遣返外勞機票價款,蹈隙趁便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甚微,被害人之損害非鉅,辱沒官箴,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其辯護權之適法行使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7月,禠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1,000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阮文響,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上訴駁回(被害人武光合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利用職務上為武光合代購機票之機會向之訛詐4,000元,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原審漏引)、第17條等規定,論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以其詐欺所得財物數額非鉅,情節輕微,而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職司非法逃逸外勞之查緝、遣送事務,於執行職務時應潔身自愛,竟利用其承辦案件受當事人信任,及外勞於查獲後不久即遣送出境,事後蒐證困難之機會,於應收費用之外訛詐財物,破壞公務員清廉形象,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且斟酌檢察官關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4,000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武光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身為職司查緝遣送逃逸外勞之公務員,利慾薰心,利用逃逸外勞亟欲儘速返國之焦急心態詐騙財物,使國家機關蒙羞,嚴重踐踏公權力之公正形象,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收矯正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並定較重之執行刑,以示儆懲云云。被告否認犯罪,則指摘原審認其利用職務機會對武光合詐取財物而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云云。

㈢、按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立法時已針對特定罪名之不法內涵,異其輕重不等之法定本刑,表明立法者之初步評價,形成對司法者之控制,具體個案中,於成立該罪名時,由法院在其內化有各該構成要件要素之法定刑度內,斟酌裁量而宣告其刑罰效果,表達司法者之具體評價。是屬於構成要件要素之特定身分或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刑罰裁量時,除作平直之敘述性說明外,不得作評價性之考量,再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有重複評價之疑慮。又個案量刑輕重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揆諸原審量刑,係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因貪污所得財物非鉅,情節輕微,依法減輕其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量處之主刑並宣告相關從刑,妥切反應其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儆懲,罰當其罪,並未失出,堪認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稱允洽,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強調其身為代表國家之公務員,違法貪污,嚴重踐踏公權力之公正形象,使機關蒙羞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而予斟酌,未失周全,檢察官上訴針對被告貪污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行為玷辱職務執行廉潔與公正等事項,強調應特予關注而從重量刑,不無就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重複評價之疑慮,尚難憑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不足採,相關論證,業如前述,其上訴亦無理由。綜上,兩造就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武光合財物部分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

㈠、實質數罪之所以未逐一刑罰累計加總,反而併合處罰處以單一刑,係基於刑事政策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因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出於同一人之性格,故將其予以綜合評價,決定應處之刑罰,並就有期徒刑採行理性刑罰政策──限制加重原則,一方面避免長期之自由刑變相形同無期徒刑,另一方面考慮刑罰功能之有限性,基於邊際效用遞減之原理,以避免不合比例原則過度刑罰,透過明確之立法,緩和可能造成罪責不相當之苛刑。故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行為人之利益。從而,就併合處罰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既係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乃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適用限制加重原則,另定一新刑罰,藉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顧及刑罰衡平原則,給予行為人適度而非不當利益之刑罰折扣,即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

㈡、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年值青壯,一時失慮,貪墨觸法,所犯二罪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撤銷改判(即被害人阮文響部分)與駁回上訴(即被害人武光合部分)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禠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新臺幣5,000元應予追繳,其中新臺幣1,000元發還被害人阮文響,新臺幣4,000元發還被害人武光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