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馬義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馬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均撤銷。
林馬義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馬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馬義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馬義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0000000之○○,同時為該○○會○○(任職期間至103 年12月25日止),對於雲林縣○○○○○之自治事項負有監督及提案之職務及權限,且有審核議決雲林縣○○○○○提出之規約、議案、預算案、決算案之職務與權限,並有在○○○○○聽取○○提出之施政報告、○○○單位主管提出之業務報告及對○○○單位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之權限,另就特定事項,亦有邀請○○、○○○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之權限,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許報錄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廖澄雄為○○○公司股東,○○○公司於88年5 月間欲向雲林縣○○○○○承攬坐○○○鎮○○○段○○○○○○○○○○號(面積0.7694公頃)之鎮立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興建及營運管理之公辦民營BOT 案,前往0000000向○○林馬義陳情,請託林馬義促成0000000召開臨時大會通過上開BOT 案,並爭取舊有塔位每具交付雲林縣○○○○○之費用由新臺幣(下同)2 千元降低為1 千元,0000000旋於88年6 月21日召開臨時大會審查通過「雲林縣○○鎮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及「雲林縣○○鎮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納骨塔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並決議: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第7 條修正為每具提撥百分之十給公所,舊塔每具收1 千元,舊墓堀10年後才可遷葬,○○○公司則於89年1 月4 日與○○○○○簽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契約書」,取得上開BOT 案之開發經營權,開發經營期限自89年1 月4 日起至119 年1 月3 日止,為期30年。
三、嗣於上開BOT 案履約期間之93年2 月間,林馬義明知其與○○○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恃其身為000000000兼○○,就○○○公司承攬上開BOT 案之執行及預算編列等業務有向○○○○○行使審議、監督、質詢之權限,因而對○○○公司履行該
BOT 案之任何事項(包括驗收、請領款項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及施壓能力,乃藉其0000000之身分權勢,向許報錄勒索250 萬元,許報錄向其表示○○○公司才剛開始運作,無力支付,林馬義仍然要許報錄想辦法籌措款項,許報錄聽聞後,心生如不從,○○○公司該BOT 案之後續進行,日後將遭林馬義藉機刁難之畏怖心。許報錄為避免此危害,將上情告知股東廖澄雄,兩人經商量討論並告知其餘股東後,為求上開BOT 案後續得以順利進行,迫於無奈下,遂向友人蕭泰裕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自93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票號PUA0000000至PUA0000000號(連號)、面額為50萬元1 張、40萬元5 張、合計250 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6 張後,應林馬義之要求,在不知情之林家民家中,將上開支票6 紙交付予林馬義,林家義則持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
四、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馬義被訴藉勢勒索財物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馬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固坦承有向○○○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索取250 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該款項係○○○公司負責人許報錄前於89年間誣指其因該BOT 案向○○○公司收取賄賂遭法院(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後,雙方協議約定賠償其名譽損失之和解金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另以:許報錄從未言及被告曾對其要脅「你不給我想辦法,我就不給你經營下去」或「我就要對你不利或如何」等恫嚇之詞,是被告既不曾向許報錄宣稱明示或暗示欲以其身為000000000之權勢影響許報錄或○○○公司,自不能僅因其眾所周知之000000000身分,即遽謂被告係憑此身分權勢有所作為;又被告既無任何恫嚇、脅迫許報錄之言行,縱許報錄主觀生畏,亦係其一廂情願或片面考量,要難認係被告藉勢恫嚇予以勒索所致云云為其置辯。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且其確可藉由其身分權勢影響○○○公司上開BOT 案後續之運作執行。
⒈被告自87年8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0000000之○○
兼○○(任職期間至103 年12月25日止),有雲林縣政府
102 年9 月23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48條、第49條規定,對於雲林縣○○○○○之自治事項負有監督及提案之職務及權限,且有審核議決雲林縣○○○○○提出之規約、議案、預算案、決算案之職務與權限,並有在○○○○○聽取○○提出之施政報告、○○○單位主管提出之業務報告及對○○○單位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之權限,另就特定事項,亦有邀請○○、○○○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之權限,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雲林縣○○○○○於88年間推動提出之上開東興公墓公辦
民營BOT 案,須由雲林縣○○○○○將該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提請○○鎮○○○○○議決同意,呈報雲林縣政府核備,方能推動該BOT 案,有雲林縣00000000 年10月4 日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雲林縣政府88年3 月18日八八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省政府88年3 月10日八八府社三字第14416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函文卷第33-37 頁),可知雲林縣0000000對該BOT 案可否順利推動實行,確有審議決定之權限。
⒊許報錄為○○○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欲承攬上開
BOT 案,遂於88年5 月間透過0000000前○○詹捷凱之引薦,前往0000000向○○林馬義陳情,請託林馬義促成0000000召開臨時大會通過上開BOT 案,並爭取舊有塔位每具交付雲林縣○○○○○之費用由2千元降低為1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報錄證述綦詳(見警卷㈡第278 頁、另案他字1774卷㈡第34頁反),核與證人詹捷凱於原審證稱:許報錄為了○○○公司要爭取東興公墓之BOT 案前來找伊,希望伊介紹當時之○○會○○林馬義給他認識,因納骨塔公園化對鄰近之居民及鎮民都有好處,伊就帶許報錄到○○會找林馬義……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40-141 頁),及證人廖澄雄於警詢證稱:當初有拜託被告關心本案之推動(見警卷㈡第304 頁)等情相符,且被告亦供承:○○○公司向雲林縣○○○○○承攬上開東興公墓BOT 案,須經過○○會通過,○○○公司負責人許報錄於該BOT 案通過前有去○○會陳情,因許報錄陳情說如果將納骨塔拆掉對祖先不好,伊就接受許報錄之陳情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78-179 頁),足見許報錄證述其為促使0000000儘速通過公所提出之東興公墓BO
T 案,曾向被告陳情請託乙節,確屬實情。又許報錄為降低雲林縣○○○○○向該BOT 案經營者收取營收費用比例及舊塔塔位費用之金額,除於陳情時遊說身為000000000之被告支持外,並另外遊說請託○○○○○○王海青於0000000開會時修正公所原訂定之使用管理辦法、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內容,將舊塔每具塔位費用由2千元降為1千元,營收費用提撥比例由百分之十五修正為百分之十等情,業經證人王海青證稱:開會前許報錄有打電話說公所原訂價格太高,○○○公司會虧錢,對百姓不利,請○○會與公所溝通,伊認為許報錄所述合理,且○○會是站在老百姓之立場,才拿這個方案與公所蘇課長討論,如果不合理,公所就會提出復議案,這是普通案件,其他○○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另案訴字238卷㈠第135頁),且0000000確於88年6月21日召開臨時大會審查通過「雲林縣○○鎮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及「雲林縣○○鎮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納骨塔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並決議: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修正為每具提撥百分之十給公所,舊塔每具收1千元,舊墓堀10年後才可遷葬等情,有雲林縣0000000000年10月2日西鎮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東興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公辦民營BOT案」相關會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文卷第39-51頁)。顯見0000000不僅有審核議決雲林縣○○○○○提出之本件東興公墓公辦民營BOT案之職務與權限外,尚可就○○○○○如何執行該BOT案之使用管理辦法、作業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提出修正案,而變更○○○○○原規劃之運作執行方式及內容,是以0000000之○○對該BOT案之承攬經營者(即○○○公司)如何運作執行該BOT案,即具有實質之影響力,足以左右、操控該BOT案執行之經營成果,至為灼然。
⒋0000000召開臨時大會表決通過該東興公墓BOT 案
之使用管理辦法、作業基金保管運用辦法後,○○○公司於89年1 月4 日與○○○○○簽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契約書」,取得上開BOT 案之開發經營權,開發經營期限自89年1 月4 日起至119 年1 月3 日止,為期30年,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偵卷㈢第109-113 頁)。依○○○公司與○○○○○上開簽約書第4 條、第5 條規定,本件開發計畫分二期進行,於15年內開發完成,第一期自89年至99年完成第一階段分期開發項目,第二期自99年至104 年完成第二階段開發項目。○○○公司於簽約時所繳交保證金1 千萬元於開發計畫第一期內之主體設施完成(如配置圖納骨塔1 、2),並經建管單位驗收合格後,退還本額四分之一予○○○公司;於開發計畫舊墓遷葬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且繼續進行工程,經○○○○○認定後,退還本額四分之一予○○○公司;於開發計畫第二期工程之全部設施(如細部圖說)完成後,並經建管單位驗收合格後,退還本額四分之一予○○○公司;合約期滿後,全數退還。且○○○○○於○○○公司履約期間,得隨時抽查納骨塔罈位使用情形,如經查有骨罈位使用不實情事,應予處罰每骨罈位使用費之十倍;○○○公司應依核准之圖說施作開發工程,不得偷工減料,○○○○○可隨時派員督導之,○○○公司如有違反契約規定或管理不善情形者,○○○○○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罰鍰1 千萬元整並終止契約,該契約書第6 條第4 款、第10條、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公司本件長達15年之開發工程施作期間,不僅得派員督導,監督主體工程之施作是否偷工減料,於本件BOT 開發經營案長達30年之履約期間內,並得抽查納骨塔罈位使用情形,一旦發現有違約情事,除依合約規定支付違約金外,並得終止契約,顯見○○○○○對○○○公司履行該BOT 案有監督審核之權能,此並攸關○○○公司該BOT 案之營運獲利及可否通過驗收順利取回保證金。又本件東興公墓BOT 開發經營案屬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核屬○○○○○之自治事項,0000000自得就本件BOT 案之執行及預算編列等業務行使審議、監督、質詢等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6、37、48、49條定有明文,並經雲林縣0000000
0 年10月16日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則0000000即可藉由對○○○○○負責該BOT 案業務之單位主管提出質詢,或要求○○○○○就該BOT 案業務執行提出說明之職權行使,達到審核、干預、操控或影響○○○公司執行該BOT 案之目的。另○○○公司與○○○○○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6 條第5 款規定:在政府制定「墳墓設置條例」正式公佈前之既成舊塔,其永續管理費之收取,依0000000之決議行之,益徵0000000對○○○公司執行該BOT 案之獲利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與影響力。本件被告擔任000000000兼○○之任職期間為87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適為○○○公司上開BOT 案之第一期、第二期主體工程興建設置期間(即89年至104 年),參照前揭說明,其確可藉由其擔任000000000兼○○之身分權勢左右、操控或影響○○○公司上開BOT 案後續之運作執行,已無庸置疑。
㈡被告與○○○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許報錄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其於93年2 月間向○○○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索取25
0 萬元,係挾其000000000兼○○之身分權勢,致使許報錄及該公司股東心生如不從,○○○公司向○○○○○承攬上開東興公墓公辦民營BOT 案之後續運作執行將會受影響之畏怖心,迫於無奈而如數交付面額總計2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⒈○○○公司負責人許報錄因被告向其索討250 萬元,經由
公司股東廖澄雄向案外人蕭泰裕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6 紙支票後,於93年2 月間,在被告指定之林家民住處,將發票人為蕭泰裕,到期日自93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票號PUA0000000至PUA0000000號(連號)、面額為50萬元1 張、40萬元5 張,共計250 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6 紙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持以交付他人用以清償其先前欠款,並取回先前以其配偶童子旻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0紙;上揭發票人為蕭泰裕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6 紙於到期日屆至後,均經人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許報錄、廖澄雄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至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調閱如附表一所示6 紙支票當場拍攝之該6 紙支票正反面照片共24幀(見警卷㈠第23-34 頁)、蕭泰裕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於93年2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290-291 頁)、警方於101 年4月23日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為童子旻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0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㈡第20-22 、397-401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勢勒索罪,係
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2判決意旨參照)。其方式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祇要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使人畏怖生懼,即克相當。換言之,交付者係在行為人施以恫嚇、脅迫,於心理上形成壓力致心生畏懼,恐不從將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在非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交付財物。查○○○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給付被告250 萬元之緣由,據證人許報錄證稱:「被告係藉0000000名義向我強迫索取現金,93年1 月底農曆過年前,被告要我交付250 萬元,我跟他說我沒錢,他要我想辦法,我回公司跟廖澄雄說明我遭被告勒索250 萬元之事,廖澄雄要我再跟被告商量,被告還是叫我想辦法,那時公司每月營收50至80萬元,我跟被告說分期支付,但被告說不要公司支票,所以就向蕭泰裕借了6 張支票,逐月開立每張50萬及40萬元之金額支票給被告。」(見警卷㈡第279 、286、288 頁、他字卷㈠第133 頁、偵卷㈢第169 頁、原審筆錄卷㈠第66-67 、86頁反)、「被告跟我要錢時,都會講說我要經營的話都得透過他。(問:你為何肯給他那麼多錢?)不給沒辦法經營。」(見他字卷㈠第133 頁、原審筆錄卷㈠第68頁)等語;且證人廖澄雄亦證稱:「該250萬元不是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係被告主動要求公司支付,被告叫人聯絡董事長許報錄,硬要我們支付250 萬元給他,不給他不行,我們公司迫於無奈就與被告商量,表明向朋友借支票,以每月支付50萬元支票之方式分期付款,被告才答應。」(見警卷㈡第305-306 頁、偵卷㈢第168頁、原審筆錄卷㈠第134-135 頁)等語;參以被告向○○○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索取該250 萬元時,無論是○○○公司或許報錄個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是認,足見○○○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當時確實係迫於無奈、非在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交付被告250 萬元。而關於○○○公司就東興公墓公辦民營BOT 案履約情況之監督、審核及驗收核發款項,雖屬○○○○○之權責,並非0000000職權,然依前所述,因0000000擁有前揭之職務與權限,因此0000000或各級主管於一定程度上,會重視000000000之意見,故於實際政治運作下,身為000000000兼○○之被告對○○○○○各單位所掌管之任何事項便具有某種程度之建議、施壓能力,而足以左右、操控○○○○○關於本件BO
T 案之執行,進而使該BOT 案承作人即○○○公司之後續營運情況受到影響,則被告於○○○公司履約期間,以強硬態度,向該公司負責人許報錄索取財物,同時隱含「如不遵照其要求給付款項,將不保證該BOT 案後續營運仍能順利進行」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已將倘不給付款項,其會藉其○○○○兼○○之身分權勢施壓、影響該BOT案後續執行情形之惡害通知對方(○○○公司),足使○○○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始應允給付款項,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憑藉其本人之身分權勢,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謀私人不法利益,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以被告向許報錄索取款項時,並未言明若不交付,將會有如何不利之後果,不符「恫嚇、脅迫」之要件云云為其置辯,自不可採。
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許報錄在警詢時證稱係在被告家中交付上開6 紙支票,與事實不符;或稱是與廖澄雄一起交票或稱是自己一人交票,所述不一致;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表示不要開公司票,於審理時卻稱「因為股東說不要開公司票」,所述亦不一致,是許報錄之證述既存有諸多瑕疵,自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許報錄之證詞固有上開瑕疵,然其證稱交付被告250 萬元之緣由,所述前後均一致,且侷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陳述表達能力,尚難期待證人之所有證詞均能毫無疏誤,況其至法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9 年,記憶上難免模糊,而有所缺漏,是證人許報錄就辯護人質疑之細節部分,雖然所述確有瑕疵,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謂證人所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本院依卷內其他證據與證人許報錄所述相互勾稽印證後,認證人許報錄證述被告藉其○○○○○兼○○之身分權勢,向○○○公司索取250萬元等情,應屬事實,並非不得予以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該250 萬元係許報錄誣指其收受○○○公司乾
股之訴訟賠償金云云,但為許報錄所否認,許報錄並證稱其於另案訴訟中所述都是實話,沒有對不起被告,其不覺得被告有受到名譽上之損失(見偵卷㈡第24-25 頁),廖澄雄亦證稱:許報錄沒有提過是要賠償被告名譽受傷之損失(見偵卷㈢第168 頁)等語;且被告所指其所涉另件貪污案經法院調查審理結果,係認定被告在○○○公司持有乾股,僅是無證據證明○○○公司給予被告乾股與被告職務行使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不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證人許報錄於該案指證被告持有○○○公司乾股乙節,既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證人許報錄自無所謂「誣告」可言,被告以此要求許報錄賠償其纏訟損失,即非符合情理。又許報錄所交付之上揭面額共計250 萬元之支票6 紙,係由○○○公司按期存入款項使之兌現支付,且股東均知悉之事實,亦經證人許報錄、廖澄雄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㈠第65頁反、107 頁反),倘上開250 萬元係許報錄個人賠償被告之金額,豈會由○○○公司支付?顯與常理不符,可知該250 萬元,理應和○○○公司所推展之業務有一定關聯性,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另案纏訟之賠償金。至證人林家民固曾證稱:該
250 萬元是許報錄說要彌補被告涉訟之名譽損失云云(見偵卷㈡第23頁),惟其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時係證稱:「(問:你知道什麼原因要交票嗎?)他們兩個在外頭怎麼講的,我不知道,但是交票時,被告在我那邊說這是要補償他被法院誣告之名譽損失。」「被告站起來講話時,許報錄只是笑笑,沒有回應,也沒有說這是要怎麼樣…」(見原審筆錄卷㈠第96頁反)等詞。足見證人林家民僅見聞許報錄交付該250 萬元支票予被告之過程,惟就被告係如何向許報錄索討該筆款項之經過,證人林家民並未在場,關於本案250 萬元之支付原因,亦證稱其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引起,則其存有250 萬元是賠償被告名譽損失之印象,極有可能是源自於被告所述,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該案法院既未認定許報錄虛構事實誣指被告,許報錄亦一再堅稱其在該案所述均屬事實,並未誣告被告,足徵許報錄並不認為其應負誣告罪責,豈會在被告未對其採取任何法律途逕訴請賠償前,逕自同意賠償被告該筆為數不少之款項?此顯違常理,而被告既認該另案係遭許報錄誣告,其向許報錄要求名譽賠償確係合法正當,則為避免歷史重演,日後又遭許報錄指證其不法收取款項,衡諸常情,自應尋求法律途逕解決,如對許報錄提起訴訟,或經由具公信力之調解委員會、律師見證等方式,與許報錄簽立和解書以確保其法律上之權利,豈會以此隱蔽、迂迴之方式行事。從而,證人林家民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逕認上開250 萬元交付原因為何,更無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 月30日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因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雲林縣○○鎮0000000,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無礙於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
定刑中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於93年2 月間為上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分別於95
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但該條例第4 條並未修正,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又該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2 項之規定,其餘項次則略做文字之修正,惟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即可。至於刑法第37條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亦經修正,惟褫奪公權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從之。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
勒索財物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
,係指公務員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假藉○○○公司之上開BOT 案使其纏訟於法院之端由向許報錄勒索財物,且上開端由(即另案訴訟案件之進行)並非被告身為0000000兼○○所得主導,又被告於另案被判處無罪後,是否訴請許報錄給付損害其名譽之賠償金,乃身為中華民國公民之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與其○○○○之身分或權勢無關,是被告所稱之訴訟賠償金毋寧係其本案辯解卸責之詞,或合理化其上開非法索財行為之藉口,尚難認該種藉口與其身分權勢有何關聯性存在,原審資以認定被告本件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之行為態樣尚包含「假借訴訟端由」乙節,於法未合。
⒉按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之併科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因刑法之修正而有變更,較之修正前提高,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漏未比較,尚有未洽。
⒊有關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應依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惟原判決於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000000000兼○○,受選民所託監
督○○○之施政,本應廉潔自持,為民眾謀利,反而利用其○○○○之身分權勢,向民眾勒索財物,獲取250萬元之不法所得,其行為危害民主政治基礎,所生損害非屬輕微,兼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該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另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另查,被告所得財物25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林馬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許報錄所交付之上揭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支票6 紙後,先利用其配偶童子旻簽發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向友人借款後,再持上開6 紙支票清償,取回童子旻簽發之上開支票,而以此迂迴換票洗錢之方式,取得上開250 萬元款項,藉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該條例第9 條其後於96年7 月11日、98年6 月10日歷經2 次修正,移列於第11條,並增訂第3項內容)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犯行,無非以證人許報錄、廖澄雄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所示6 紙支票之正反面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作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向許報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6 紙支票後,係持以償還其先前向他人之借款,並未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有將其藉勢向許報錄勒索取得之案外人蕭泰裕所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6 紙支票,持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藉此換回其先前以配偶童子旻名義所簽發用以擔保其向他人借款之如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等情。惟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被告係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余淑艷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被告則以其自己名義提示兌現等情,有警方至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調閱附表一所示支票所拍攝之上開2 紙支票正、反面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30-31 、33-34 頁),衡情,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洗錢犯意,理應將該6 紙支票全數持交與本案犯罪無相關聯之第三人,以掩飾或切斷上述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何以將其中2 張支票以其自己名義背書轉讓他人持以兌現或以其自己名義提示兌現?如此將如何掩飾或切斷上述財物來源與其個人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是以被告前揭毫不遮掩之行事觀之,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且其客觀上係將不法所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以自身名義背書轉讓或提示兌現),仍僅屬自己不法所得後之取贓行為,尚未藉他人之手以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在防範透過第三人之介入以防止他人發現行為人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仍屬有間,不應論以洗錢犯罪,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將其中4張支票交予其他人提示兌現,即遽論被告構成95年7 月1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
㈡證人許報錄證述:被告說不要○○○公司開立之支票等語(
見偵卷㈢第169 頁),固與證人廖澄雄證述:許報錄當初說開立給被告之該6 張支票,不要以○○○公司名義簽發乙節(見偵卷㈢第168 頁)相符,惟被告不想收受○○○公司所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有可能係因不願自身不法勒索犯行曝光,也有可能係因○○○公司開立之支票較不易持向他人兌現,非必然為切斷其取得該筆款項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乙種,尚難以被告不願收受○○○公司開立之支票此客觀情節,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況被告向許報錄收受者為支票,須以提示兌現之方式才能取得款項使用,則該筆款項之資金流向即可由提示人往前層層追查,反而無法藉此順利切斷該筆款項與被告本案犯罪間之關聯性,益徵被告持以清償其自身所欠債務之行為並無洗錢之犯意。另被告與許報錄相約在證人林家民住處交付支票,刻意商請林家民見證上揭
6 紙支票交付之過程乙情,僅能證明被告有試圖掩飾自身刑責之舉,尚無法證明被告事後持票清償欠款之取贓行為,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
四、原判決未就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詳予審酌,並對前揭證據詳加推敲,即認被告持票交付他人清償其先前欠款之行為,已具有切斷資金流向追查之效果,有為隱匿、掩飾其自許報錄處藉勢勒索所取得之財物(計250 萬元),而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洗錢罪部分,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林馬義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身為000000000兼○○,對於○○○公司承攬上開BOT 案具有審議通過之權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88年5 月間,○○○公司負責人許報錄前來拜訪請託0000000儘速開會通過該BOT 案時,當場要求許報錄給付800 萬元作為報酬,而應允疏通。許報錄遂於同年9 月間某日與○○○公司股東廖澄雄,依被告之指示,先至0000000000家中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再於數日後分2 次與廖澄雄同赴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家中交付現金各300 萬元予被告,因被告之居間疏通,○○鎮○○○○○旋即開會通過由○○○公司承攬上開BOT 案。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證人許報錄、廖澄雄於偵審中均證述被告於○○鎮○○會通過上開BOT 案之前88年初,以能夠決定該BOT 案之通過與不通過為理由,向○○○公司收取800 萬元款項,該2 位證人就給付之賄款總額、給付對象均證述一致,渠等證詞足以採信;㈡依雲林縣0000000年12月22日八九西鎮民字第13188 號函文(見他字卷㈣第204 頁),被告係000000000兼○○,有權審議上開BOT 案由何人承攬,是被告向○○○公司收取800萬元現金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辯稱:伊未向○○○公司收取800 萬元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許報錄與廖澄雄關於賄款交付之次數、方式、地點等節之證述嚴重岐異,且另案曾經調查○○○公司之營運帳冊、資本帳、現金簿等帳冊,從未發現有此800 萬元支出紀錄,自難僅以證人許報錄、廖澄雄有瑕疵之指控,即遽認被告收賄;又○○○公司股東於該公司成立前之88年6 月28日共繳交1020萬元之股金,惟依○○○公司與萬靈宮簽訂之契約,○○○公司應於89年3 月20日先支付第1 期款項1160萬元予萬靈宮,另○○○公司尚須繳納舊有塔位4968個每塔1 千元共計496萬8 千元之費用予公所,合計須對外支付1656萬8 千元,已逾該公司募集之股金,○○○公司不可能尚有餘裕支付800萬元賄賂予被告等情置辯。
四、經查:㈠證人許報錄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101 年3 月26日警詢時證稱:該BOT 案經○○鎮○○會
通過前之88年初,就以能夠決定本案之通過與不通過為理由,向伊索取現金2 次,每次要求400 餘萬元,2 次共計
800 萬元左右(見警卷㈡第279頁)。⒉於101 年4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800 萬元是在88
年8 、9 月間分3 次給,第1 次是伊和廖澄雄拿去○○會○○○家,拿給○○會○○○200 萬元,其他2 次都是廖澄雄拿去的,各300 萬元(見他字卷㈠第132 頁)。
⒊於101 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第1 次是依被告
指示拿200 萬到○○會○○○家,第2 次以後都是我和廖澄雄拿到被告家(見偵卷㈢第168 頁)。
⒋於原審結證稱:這800 萬元是公司股東繳交股金的錢,帳
面股金僅430 萬元,不足之370 萬元是所有股東再出錢湊給廖澄雄去處理的(見原審筆錄卷㈠第70-72頁)。據上,證人許報錄關於給付之次數或稱2 次或稱3 次,第2次以後係由何人交付,或稱廖澄雄或稱其和廖澄雄,已見歧異。且○○○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金帳面金額確實不足800萬元,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800 萬元資金之來源,即非無據。
㈡證人廖澄雄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101 年4 月6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公司分2 次(每
次約400 萬元)索取800 萬元,都是由伊和許報錄拿到被告家,該800 萬元是○○○公司申請BOT 案,要通過○○會同意之酬謝金(見警卷第305頁) 。
⒉於101 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公司資金進出都
是由伊處理,許報錄沒有機會掏空公司,其他股東都知道
800 萬元是要給被告,原本就說這樣才可以申請,所以他們都沒有意見,伊忘記800 萬元是分幾次給被告,不是一次給清(見偵卷㈢第167-168 頁)。
⒊於原審結證稱:88年8 、9 月間,以公司向許報錄購買房
子之假買賣,來遮掩交付被告此筆800 萬元。記不清楚分幾次交付,但不是一次,且有拿800 萬元中之一部分到當時○○○謝金治家中。其他部分是伊自己拿去或是與許報錄一起去,現在記不清楚了。這800 萬元來源是股金,在88年10月22日以前,公司股金收入是430 萬元,到88年12月30日以前,公司股金收入是670 萬元,不足800 萬元部分,好像是納骨塔那邊先期也收了一些錢,但記不得何時收錢的。第1 次交給謝金治200 萬元,第2 、3 次交給被告300 萬元,至於是從銀行、農會領錢,還是向股東拿錢,現在記不清楚了(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08 、113-114 頁)。
據上,證人廖澄雄關於分幾次交付賄款、交付地點、何人交付等項,或稱記不清楚,或前後顯不一致,其證詞本身已有瑕疵,況其既掌管○○○公司之資金,日後負有對股東說明公司盈虧之責,倘確有該800 萬元之大筆支出,即使該筆款項係行賄他人之非法款項,無法於帳冊內明載,然衡情,亦應以其他方式紀錄,或可從公司相關帳戶支出紀錄內查詢得知,否則日後如何如實向其他股東交待?是證人廖澄雄證述其記不清楚從何帳戶支出款項云云,顯然無法合理交待該筆款項來源,實與常情相悖,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許報錄與證人廖澄雄之證述有下述相互矛盾之處:
⒈關於交付賄款之時間,證人許報錄證稱係在000000
0通過之後,證人廖澄雄則證稱「他(許報錄)說要付這個錢,這個案子才能通過」,意指係在「○○會通過之前」,二人說詞相互扞格。
⒉關於交付賄款之次數,證人許報錄偵查中先稱分2 次給付
現金,嗣改稱分為3 次,證人廖澄雄於警詢時稱分2 次給付,惟至原審則改稱第1 次拿200 萬至○○○家給○○○謝金治,第2 、3 次各交300 萬給被告,渠2 人對於支付賄款之次數、各次交付之金額,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互有扞格。
⒊關於交付賄款之行為人,證人許報錄101 年4 月23日偵查
中先稱除第1 次200 萬元係其與廖澄雄共同拿去○○○家外,其他2 次均由證人廖澄雄拿去,而證人廖澄雄在該次偵訊時則稱2 次均係許報錄與其本人共同拿至被告住處,嗣證人許報錄、廖澄雄於101 年6 月5 日共同至偵查庭應訊時,許報錄又配合廖澄雄之說詞,改稱第2 次以後均由其與廖澄雄共同拿至被告住處,惟嗣於原審時又改稱後面
2 次並未與廖澄雄一起去,偵查中並未陳述有與廖澄雄一起去云云,但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光碟,檢察官問:(第2 次以後)都是你們兩個人一起去?廖澄雄與許報錄均答稱「都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有原審101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筆錄卷㈠第76頁)。足徵證人許報錄於偵審中之證詞,確有前後反覆之情事。
⒋關於交付賄款之方式,證人許報錄於偵查中證稱該800 萬
元均係以現金交付,但證人廖澄雄於原審則證稱該800 萬元「現金那麼多,也不會拿現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0
7 頁反),兩人之證述內容顯見不一。從而,依證人許報錄、廖澄雄上開所證,既有上述不一致或瑕疵之處,經相互勾稽猶無從依渠等之證詞獲悉事實真相如何,自難逕信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許報錄、廖澄雄關於上開800 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所證與○○○公司之帳冊資料不符:
⒈證人許報錄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公司有800 萬元」、「
這800 萬來源是公司股金」、「我們大家交的錢」(見原審筆錄卷㈠第69頁反-70頁)。而證人廖澄雄亦證稱「800萬是股東付的錢,是股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11 頁)。惟查,○○○公司於88年6 月28、29日實際收到之股金僅270 萬元,10月間實收股金160 萬元,12月30日實收股金240 萬元,89年1 月間實收股金160 萬元,有○○○公司營運記錄簿帳冊收支明細第49頁資本(股金)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另案89年他字1774卷㈡第37頁),足見○○○公司在88年10月以前之實收股金僅有430 萬元,則許報錄、廖澄雄如何能在88年9 月間,以未足800 萬元之股金交付上開800 萬元賄款?縱使加計12月所收股金,亦不足80
0 萬元,關於此節,許報錄在原審初經詰問之際,係答稱「不夠的錢,我們股東要給他」、「不夠的370 萬元,是我們每一位股東去籌出來的」、「這是股東大家都同意的」「因為那時候真的是不夠錢,我是負責人,我要處理這個事情」(見原審筆錄卷㈠第71-73 頁),始終無法清楚交待所謂賄款之資金來源;嗣經原審提示○○○公司與許報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另案89年他字1774卷㈠第120頁)後,又改稱「…現在講是講實話,我們給他800 萬,那時因為法院在查,我們為了要保護他(被告),才想出這個方法,就是以本件房子買賣來掩護,要不然的話,哪有那麼多錢」「因為公司能夠付那麼多錢出去,就要有一個名稱…」(見本院筆錄卷㈠第87反-88 頁)。惟查,上開○○○公司與許報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檢調人員於89年12月13日發動搜索當天在○○○公司當場扣押在案,顯非另案搜索之後才由某人提出於地檢署或法院,再參照許報錄自承:「是之後收到傳票,我們才知道被告被檢舉了」,則其等在被搜索扣押之前,既不知悉有人檢舉,當無事先製作該份契約之動機,是證人許報錄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依該份買賣契約之記載,許報錄於88年6 月30日收款110
萬元、89年1 月6 日收款250 萬元、89年1 月25日收款10
0 萬元、89年2 月18日收款60萬元,除88年6 月30日該筆收付金額因帳冊缺漏未能查證是否屬實外,89年1 月6 日、1 月25日該2 筆金額均與○○○公司營運記錄簿帳冊收支明細第11頁(另前案89他字1774卷㈡第85頁)所載之支出金額相符,且89年2 月18日記載有60萬元股金之收入,亦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當日付款60萬元相符。然而,○○○公司上開4 筆各次支出之金額,不僅與許報錄所證分3次交付賄款、第1 次付200 萬元、第2 次及第3 次各交付
300 萬元之金額無一相符,且該公司領款支出該4 筆款項之日期亦與其等所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完全不同。故縱使該份買賣契約確係虛偽製作之假買賣,但仍無法解釋○○○公司於88年12月以前股金收入不足支付800 萬元賄款之疑問。是證人許報錄上述為保護被告脫免司法調查,始於事後製作之假買賣契約等說詞,實屬可疑。
⒊證人廖澄雄雖到庭證稱:「(問:那你們公司是有跟許報
錄購買房子嗎?)喔!這買房子說起來是假買賣。」「(問:為了遮掩這800 萬的事情?)對,要不然800 萬哪裡出處啊!」(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08 頁反面)。然而,上開證述倘若屬實,亦即渠等為在帳目上掩飾賄款去向,乃事前預先製作假買賣契約,則其買賣契約之價金應與公司支付賄款之實際金額相同,方符常理,惟該買賣契約之價金為860 萬元,與渠等所指述之賄款800 萬元金額不符。
又契約註記賣主許報錄收訖之上揭4 次金額,加計定金11
0 萬元,合計630 萬元,亦未達渠等所述之賄款金額800萬元,如此記載又如何得以掩飾賄款去向?⒋證人廖澄雄對於賄款800 萬元來源,於原審先證稱:「
800 萬是股東付的股金」、「股東出的錢不只800 萬,還有其他要支出的」、「股東出資都會記在公司帳冊內」(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11 頁),但經提示○○○公司帳冊後,改稱:「10月22日之前,公司股金就是430 萬元。(問:10月22日以前,公司股金只有430 萬,怎麼去付800 萬?)那有的以後付的吧!」,經辯護人再詰以「12月30日之前,股金收入670 萬還是不夠800 萬啊?」,其又改稱:「我記得那時候納骨塔那一邊,好像先期也收了一些錢」(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12 反-113頁)。是由證人許報錄、廖澄雄最初一致證稱800 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係股東募集之股金,俟知悉上開說詞與公司帳冊股金收入不符後,又改稱800 萬元賄款來源係假買賣之資金,廖澄雄最後並改稱另有公司先出售納骨塔之收入等情。然查800 萬元之金額並非小額,渠等既負責○○○公司資金運作,對於該
800 萬元之來源及出處,理應知悉甚詳,惟渠等對於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及各次交付賄款之數額,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又互有矛盾,實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僅有證人許報錄、廖澄雄之證述不利於被告,然該2 位證人之證詞存有上揭所述之嚴重瑕疵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力;又卷附○○○公司營運紀錄簿帳冊收支明細,不僅無法補強證明證人許報錄、廖澄雄上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真實可採,反而適足以證明依○○○公司當時之收支情況,應無餘裕支付該筆款項,被告辯稱其未向許報錄收取該筆800 萬元款項,即非屬不可採信。是本案既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以佐證許報錄、廖澄雄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遽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檢察官前開舉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
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馬義被訴藉勢勒索財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馬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林馬義被訴職務收賄部分,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票 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託收之帳號 ││ │ │ │(元)│背書人 │├──┼─────┼────┼───┼─────────┤│ 1 │PUA0000000│93.02.28│50萬 │提示託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2 │PUA0000000│93.03.31│40萬 │提示託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3 │PUA0000000│93.04.30│40萬 │提示人許倩儒,託收││ │ │ │ │帳號:000000000000│├──┼─────┼────┼───┼─────────┤│ 4 │PUA0000000│93.05.31│40萬 │提示人余淑豔,託收││ │ │ │ │帳號:000000000 ││ │ │ │ │林馬義背書 │├──┼─────┼────┼───┼─────────┤│ 5 │PUA0000000│93.06.30│40萬 │提示人蔡國英,託收││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0 │├──┼─────┼────┼───┼─────────┤│ 6 │PUA0000000│93.07.31│40萬 │提示人林馬義,託收││ │ │ │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金額(元) │├──┼─────┼────┼──────┼──────┤│ 1 │AA0000000 │92.12.10│ 童子旻 │ 20萬 │├──┼─────┼────┼──────┼──────┤│ 2 │AA0000000 │93.01.10│ 童子旻 │ 20萬 │├──┼─────┼────┼──────┼──────┤│ 3 │AA0000000 │93.02.10│ 童子旻 │ 20萬 │├──┼─────┼────┼──────┼──────┤│ 4 │AA0000000 │93.03.10│ 童子旻 │ 20萬 │├──┼─────┼────┼──────┼──────┤│ 5 │AV0000000 │93.02.29│ 童子旻 │ 50萬 │├──┼─────┼────┼──────┼──────┤│ 6 │AV0000000 │93.02.05│ 童子旻 │ 50萬 │├──┼─────┼────┼──────┼──────┤│ 7 │AV0000000 │93.01.25│ 童子旻 │ 10萬 │├──┼─────┼────┼──────┼──────┤│ 8 │AV0000000 │93.02.25│ 童子旻 │ 10萬 │├──┼─────┼────┼──────┼──────┤│ 9 │AV0000000 │93.03.20│ 童子旻 │ 30萬 │├──┼─────┼────┼──────┼──────┤│ 10 │AV0000000 │93.04.15│ 童子旻 │ 5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