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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何凱琳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凱琳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嘉義縣○里○○○區○000 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7 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何凱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林班地某處,與先行到場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竊取前經他人在上開林班地共3處(座標分別為X:216914、Y:0000000;X:2168 88、

Y:0000000;X:216970、Y:0000000)盜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62塊(共計1197公斤、材積1.09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147,519元),並由何凱琳駕駛前開汽車載運下山。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何凱琳駕車載運前揭牛樟木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嘉166線公路74公里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汽車及牛樟木62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琳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 頁、偵卷第28頁、一審卷第33、3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約僱佐理員連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6 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00 林班遭盜伐現場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阿里山事業區200 林班遭盜伐現場清查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0 頁、偵卷第101-108 頁),另有扣案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貨車1 輛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3 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第4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

一、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二、公有林,指依法登記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或公法人所有之森林。三、私有林,指依法登記為自然人或私法人所有之森林」。經查,本案竊取牛樟木之查獲經緯度座標分別為「X:216914、Y:0000000;X:216888、Y:000

0000;X:216970、Y:0000000」,該3處係位於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200林班之國有林地內,有阿里山事業區200林班遭盜伐現場位置圖與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見偵卷第101、105頁),是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並為保安林地,應可認定。

三、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地竊取牛樟木殘材,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相關行業、家中尚有父、母、女兒,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長腳」之成年人為牟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竊取森林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甚為珍貴,用車輛搬運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取之數量為62塊(原判決誤載為8 塊),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得之牛樟木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材積為1.0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為136,800元,總市價149,112元,扣除生產費用1,593元(包括人力搬運費每立方公尺857.14元、人力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35.17元、卡車搬運費用每立方公尺569.28元)後,其山價即贓額為147,519元,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2頁),而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諭知被告併科3倍罰金即442,557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係因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故法律規定加重處罰,被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使用扣案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贓物,自非與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該自用小客貨車雖為被告所有,亦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