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仁義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0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仁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仁義於民國94年間,以投資股票為由,陸續向劉麗川、陳明洲及蔡耀德(以上2 人已歿)等3 人借貸,其中劉麗川及蔡耀德共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陳明洲借貸158 萬元,迭經劉麗川等人催討而生金錢糾紛,陳仁義乃於97年11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5 月30日、面額200 萬元(票號561426號)、158 萬元(票號561427號)本票各1 紙,用以償還上開358 萬元債務。嗣因98年5 月30日即將屆期,而前1日即5 月29日上午11時許,陳明洲到嘉義市○○路○○○ 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洗腎(血液透析),陳仁義乃於同日(29日)至嘉基醫院與蔡耀德、劉麗川及陳明洲等人商談延期還款事宜,經蔡耀德等人要求陳仁義自98年6 月1 日起,每月支付1 萬元給上述債權人作為賠償損失,並於日後分得家產,應立即償還358 萬元,經陳仁義同意後,先由蔡耀德擬定聲明書草稿(尚未記載金額、票號、債權人、債務人及保證人),經陳仁義等人確認無誤後,再加以影印,然因陳仁義未帶印章,故於嘉基醫院僅先由陳仁義簽發到期日延長1 年即99年5 月30日、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票號533701號)、158 萬元(票號533702號)本票各1 紙,陳仁義除在該2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均簽名及按捺指印外,並均在本票之金額欄位處按捺指印,嗣於同日(29日)下午4 時許,陳仁義、蔡耀德、劉麗川及陳明洲等人均至陳明洲位於嘉義市○○街○○巷○○號家中,陳仁義未得其前妻洪麗紅及其子陳浩民同意,即私下持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章,在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票號533701號)、
158 萬元(票號533702號)之本票發票人處蓋印(其中該紙票號533702號本票,因更正發票日致在更正處蓋上陳仁義印文),用以換回前述97年11月30日所簽發之票號561426號及561427號等2 張本票,陳仁義、蔡耀德、陳明洲及劉麗川4人並當場在前開聲明書正本及影本上(共3 份,日期均記載翌日即98年5 月30日),由陳仁義親自填寫債務人、金額及票號部分,並在該處親自蓋上「陳仁義」之印文,另陳仁義未得其前妻洪麗紅及其子陳浩民同意,即私下持刻有「洪麗紅」及「陳浩民」姓名之印章,在聲明書保證人處均蓋上「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329號另行起訴在案),另3 份聲明書中,聲明內容為金額200 萬元部分,係由蔡耀德及劉麗川在債權人處簽名及蓋印;金額為
158 萬元部分,其上則無債權人之簽名及用印;另金額為20
0 萬元、158 萬元並列部分,則由陳明洲、蔡耀德及劉麗川在債權人處簽名及蓋上印文,陳仁義並當場支付1 萬元。詎陳仁義明知上述3 份聲明書上之「陳仁義」簽名、用印及「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暨票號533701、533702號本票上之「陳仁義」簽名、按捺指印、「陳仁義」印文及「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均為陳仁義所親簽、親蓋及親自捺印,並非劉麗川及蔡耀德所偽造,竟意圖使劉麗川及蔡耀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洪麗紅、陳浩民為共同告
訴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蔡碧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由其代為撰擬告訴狀,而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誣指劉麗川及蔡耀德於不詳時、地,偽造上述3 份聲明書及到期日為99年5 月30日、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票號533701號)及158 萬元(票號533702號)本票各1 紙,其中在聲明書之債務人欄位係偽造陳仁義之簽名及印文,另在保證人欄偽造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及發票日上,則是偽造陳仁義之簽名、指印及印文,以及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231 號、100 年度偵字第8037號立案偵查,而誣告劉麗川及蔡耀德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
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嫌。
㈡於101 年5 月25日,陳仁義另自行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誣指劉
麗川於不詳時、地,偽造上述到期日為99年5 月30日、面額為158 萬元(票號533702號)之本票1 紙,且於其上發票人欄偽造陳仁義之簽名、指印及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並在發票日上偽造陳仁義之印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862 號立案偵查,而誣告劉麗川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案經劉麗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1 月25日及於101 年5 月25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及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本票上的筆跡皆為其親簽、「陳仁義」印文也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第13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並辯稱:(1) 其是向劉月容借錢,與陳明洲、劉麗川及蔡耀德均無關;(2) 其係因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本票及聲明書上有「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且聲明書內容與其記憶不同而出於合理懷疑提告;(3) 被告曾主動要求將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本票指紋及筆跡聲請鑑定,可見當初係遺忘;(4) 劉麗川所提出3 份聲明書債權總額為借款數額之2 倍,顯係偽造;(5) 劉麗川對於本票及聲明書簽立時間點證述不同,足證簽立時其未在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向嘉義地檢署申告劉麗川及蔡耀德涉
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8 頁),此外,復有100 年1 月25日刑事告訴狀、100 年4 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
1 年5 月25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1 號卷影卷第1 頁至第13頁、第90頁至第94頁,他字第862 號卷第1 至
3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本票確係被告於98年5 月29日
在嘉基醫院美食街簽發並按捺指印,同日於案外人陳明洲家中,在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本票上親蓋「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及在票號533702號本票日期處親蓋「陳仁義」印文等情,業據證人蔡耀德於原審民事庭(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劉月容於本院民事庭(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159 頁反面至160 頁);證人劉麗川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均陳證甚詳,復有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票號533701號)、158 萬元(票號533702號)本票影本及原審本票正本取證照片(見他字第825號卷第57至第63頁,原審卷第103 頁)在卷可佐,再觀諸上開本票二紙:
⒈票號533702號本票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等情,除經被告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第139 頁),且該本票上之印文,核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財富管理10
0 年6 月2 日北富銀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陳仁義」開戶印鑑卡上印文相同(見他字第231 號影卷第219頁),該函並表示從94年5 月23日開戶迄今(按:指100 年
6 月2 日)無印鑑變更歷史紀錄及臨櫃無變更通儲密碼紀錄等情,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票號533701號及票號533702號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為被告所
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第139 頁),而觀之「陳仁義」簽名部分與其於原審民事庭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筆跡、字體、字型、勾勒暨神韻均大致相符,顯應同出於被告之筆跡等情,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另指印部分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鑑定結果為票號533701號及票號533702號本票上指紋為被告之左拇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037號影卷第46頁),亦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票號533701號及票號533702號本票上之「洪麗紅」及「陳浩
民」之印文亦為被告親蓋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惟被告既自承:蔡耀德要我拿本票換支票,我就拿票號561426號及561427號等2 張本票去換支票,是要延期清償一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另觀之票號561426號及561427號本票影本(見他字第825 號卷第63頁),此2 張本票發票日皆為97年11月30日,且係於98年5 月30日無條件兌付,若被告於98年5月30日以前,未另簽發本票,則被告所積欠債務將於98年5月30日到期,顯與被告延期清償之目的不符,再參以被告自承與蔡耀德等人並不熟識(見原審卷第27頁),若無相當之擔保,衡情證人蔡耀德等人並不會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否則徒增未能獲償之風險及利息損失,況證人蔡耀德於原審民事庭證稱:在嘉基醫院因為當時陳仁義沒有帶印章,且他還要找保證人,本來保證人要找陳仁德,但被告說與陳仁德少有往來,我們要求被告找自己的人且有土地權狀的人,被告說不然找他太太及小孩,所以當天下午4 點多就去陳明洲家,聲明書上保證人二人並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可知蔡耀德本要求被告找其兄弟陳仁德作保,亦見證人蔡耀德並無偽造陳浩民及洪麗紅印文之動機,反係被告主動提出要找太太及兒子作保,且在蓋用「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時,洪麗紅與陳浩民亦不在場等情,較為可信,又參以證人蔡耀德於作證時係已病重,將不久於人世,並無必要誣陷被告,證人蔡耀德之證詞可信度較高,且證人洪麗紅、陳浩民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對於借錢及開票的事情都不清楚,也沒有出面接洽等語(見他字第825 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蔡耀德上開證稱洪麗紅與陳浩民不在場等情相符,而票號533701號及票號533702號上之簽名、印文及指印既皆為被告所有,顯然該2 張本票均係被告本人所親簽,則在其上同為發票人之「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亦應同為被告所蓋用,較符情理。
⒋綜上所述,票號533701號及票號533702號本票上「陳仁義」
之簽名、指印、印文及「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皆為被告所親簽親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劉麗川所提出之聲明書3 份,係被告於98年5 月29日
在嘉基醫院美食街與債權人劉麗川等人之協調結果,嗣同日在案外人陳明洲家中,並由被告在其上親簽「陳仁義」之簽名及親蓋「陳仁義」、「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蔡耀德於原審民事庭(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劉月容於本院民事庭(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背面)及證人劉麗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甚詳,復有聲明書影本3 份及原審聲明書正本取證照片(見他字第825 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104 頁至106 頁)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3 份聲明書:
⒈上開聲明書3 份上「陳仁義」之印文,核與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6 月2 日北富銀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陳仁義」開戶印鑑卡上印文相同(見他字卷第219 頁),且該函表示從94年5 月23日開戶迄今(按:指100 年6 月2 日)無印鑑變更歷史紀錄及臨櫃無變更通儲密碼紀錄等情,被告亦自承聲明書上之印章很像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
⒉另聲明書3 份上「陳仁義」之簽名,與其於原審民事庭所提
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無論在筆跡、字體、字型、勾勒暨神韻均大致相符,顯應同出於被告之筆跡無訛,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聲明書上之筆跡很像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 頁)。⒊又原審聲明書正本取證照片中,編號1 至2 之聲明書為紅色
邊框、紅色內文分隔線;編號3 至4 及編號5 至6 之聲明書
2 份皆為黑色邊框、黑色內文分隔線,而編號3 至4 及編號
5 至6 之聲明書中,除債務人、金額、票號、債權人、保證人、日期欄位之內容及位置均與編號1 至2 之聲明書記載相異外,其餘內容,甚或字體位置皆相同,可見紅色邊框之聲明書為正本,黑色邊框之聲明書為影印本,且在影印時聲明書中債務人、金額、票號、債權人、保證人及日期之欄位應屬空白,核與證人劉麗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聲明書的草稿是蔡耀德寫的,大家看完後確定沒有問題,再去影印,影印時空白部分都還沒有簽名,影印後聲明書上空白地方填入陳仁義名字、金額及本票號碼是被告寫的,日期是蔡耀德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相符。又聲明書3 份上記載「... 經由朋友陳明洲先生介紹向債權人蔡耀德先生籌資... 」及但書第2 點記載「債務人自98年6 月1 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元給債權人作為賠償損失」等語,及原審聲明書取證照片編號1 及編號2 之聲明書金額部分之記載係158 萬及200 萬以中文方式並列,亦與被告自承:聲明書是蔡耀德寫的,內容大概是我欠蔡耀德錢,要一個月還他一萬元,後來我有給他一萬元,聲明書金額我有寫,我記憶中是一式2 份,200 萬及158 萬用中文寫的,並列在一起(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133 頁、第140 頁),亦與上開聲明書內容及金額記載方式相符合。
⒋復參以票號533701號及票號533702號本票為被告所簽立等情
,業如上一、㈡所述,且若被告於嘉基醫院時有帶「陳仁義」之印章,以該印章簽發本票即可,應無必要再於本票上按捺其本人指印以取信債權人,再觀之票號533701號及票號533702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均未蓋有「陳仁義」之印文,反只在該紙票號533702號本票上,因有更正發票日致在更正處蓋上「陳仁義」印文,益徵被告在嘉基醫院簽發上開2 紙票號之本票時,並未攜帶其本人印章前往,始有先在本票上按捺其指印之必要,此核與證人蔡耀德於原審民事庭證稱:大家都有看過聲明書,因為當時陳仁義沒有帶印章,且他還要找保證人,所以當天下午4 點多就去陳明洲家,當事人欄是每個人各自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及證人劉麗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票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票號533701號)、158 萬元(票號533702號),上面指印是被告所捺印,因為在醫院所簽,被告沒有帶章,而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之情節相符。
⒌聲明書上「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亦為被告所親蓋等
情,雖為被告否認,然票號533701號及票號533702號本票上之「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既為被告所親蓋,業如上
一、㈡、3 所述,且證人蔡耀德於原審民事庭亦證稱:(聲明書上保證人二人印文誰蓋的?)陳仁義從口袋裡拿出印章蓋的,我有看他從口袋拿出來,我有看他在桌子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明確,核與證人劉月容於本院民事庭證稱:(聲明書上陳浩民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是陳仁義拿到我家蓋的,在協調時被告簽本票也沒有蓋章,只有簽名及蓋指印,後來才拿到我家;(洪麗紅的印章是誰蓋的?)被告拿到我家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之情節相符,再觀諸聲明書與本票上之「陳仁義」印文,均與前揭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陳仁義」印文相同,有前揭銀行函文可憑,足見聲明書與本票均是使用同顆「陳仁義」印章,且是在同時段蓋印無訛,參以聲明書上「陳仁義」之簽名、印文及聲明書部分內容,皆與被告自承相符,足證聲明書上該「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亦為被告所蓋印,始符常理。⒍綜上所述,聲明書上之「陳仁義」簽名、印文及「洪麗紅」
與「陳浩民」之印文,皆為被告所親簽親蓋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㈣另就被告於具狀提告時,確係明知本票上之「陳仁義」簽名
、印文、指印及「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暨聲明書上之「陳仁義」簽名、印文及「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均為被告親自簽名、親捺指印及親自用印乙節: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票號533702號本票「4 」改成「11
」有「陳仁義」的印章,是我的印章,100 年1 月25日提出告訴時,我知道「陳仁義」的印文,是我的印章,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本票上全部筆跡是我簽名的,包括發票日、金額、住址及到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又參以被告經原審審判長訊問為何於提告時知道本票上「陳仁義」的印文為其所有,仍要提告等情,被告連續回答3 次:因為我一看我並沒有蓋洪麗紅及陳浩民二人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第5 行至20行),然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為何人所蓋,並不影響被告仍需負發票人之效力,況被告於提告時既明知票號533702號本票上之「陳仁義」印文為其所有,且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本票上全部筆跡,包括發票日、金額、住址及到期日,均為其所親簽,顯見被告於具狀提告時,即已明知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之本票均為其所親簽、親蓋及親捺指印,至為明甚。
⒉至聲明書上「陳仁義」之簽名、印文及聲明書部分內容,皆
與被告自承相符,業如上一、㈢所示,且被告尚能清楚指出該聲明書係金額158 萬及200 萬用中文書寫並列及一個月還一萬元之重點,參以其既明知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本票均為其所親簽、親蓋及親捺指印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於提告時,亦知悉聲明書上之「陳仁義」簽名、印文及「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均為其所親簽、親蓋,至為明甚。
⒊此外參酌,被告所借款項總額為358 萬,數目非小,衡情應
會對於簽署過之相關借款文件多所注意,又被告先後於本票上簽名、蓋印及按捺指印並在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並記載金額及票號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蔡耀德復證稱:大家都有看過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證人劉麗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蔡耀德手寫聲明書大家看完確定沒有問題,被告同意後才拿去影印,我們四個人才各自簽名、蓋章,被告簽聲明書時精神狀況很好、身體健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均可見被告當時有足夠時間可以閱覽本票及聲明書內容,且精神狀況正常,對於有簽發票號533701號、票號533702號本票及聲明書內容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可對於票號533701號、票號533702號及聲明書之重點均有所記憶,益徵其於更早前之100 年1 月25日提出告訴時,確已明知本票及聲明書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均為其所有,且其上之「洪麗紅」與「陳浩民」印文亦為被告所親蓋等情,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所借貸之金錢係與證人劉月容借貸而與劉麗川等人
無關部分(見原審卷第27頁、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第199頁反面)。查被告確有於94年開始,以投資股票為由,陸續向劉麗川、陳明洲及蔡耀德(以上2 人已歿)等3 人借貸,其中劉麗川及蔡耀德共借貸200 萬元,陳明洲借貸158 萬元,迭經劉麗川等人催討而生金錢糾紛,被告乃於97年11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5 月30日、面額200 萬元(票號561426號)、158 萬元(票號561427號)本票各1 紙,用以償還上開358 萬元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麗川陳稱:94年間被告向我、陳明洲及蔡耀德佯稱要買股票,因而借貸358 萬給被告,然均無投資,事發後被告承諾將錢悉數還清,並簽發本票1 張面額158 萬為陳明洲所有、1 張面額200 萬為我及蔡耀德2 人所有等語甚詳(見他字第825 號卷第2 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證人劉月容於原審及本院亦分別證稱:我知道有買賣股票的事,都是與我先生(按:指陳明洲)、蔡老師(蔡耀德)及我三哥(劉麗川)在接洽,陳仁義簽本票及聲明書是要還本票的錢就是200 萬及158 萬,是要還買股票的錢(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其中陳明洲是出158 萬,蔡耀德、劉麗川各出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證人蔡耀德證稱:其中200 萬是我跟劉麗川的,本票本來是陳明洲在保管,本票是1 年換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之內容相符且無二致,參以被告亦自承:94年間認識劉月容,劉月容介紹富邦莊姓營業員予其認識,其因而開戶購買股票,後續以支票方式向劉月容借現金周轉,劉月容說是跟蔡耀德借的,蔡耀德並要求將支票換成本票,我就帶面額200 萬元(票號561426號)、158 萬元(票號561427號)本票各1 紙,並簽聲明書等語(見他字第825 號卷第5 頁,原審卷第22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被告就對於投資股市、借款金額及金錢來源係蔡耀德部分亦與證人所述相同。況證人劉月容於本院民事庭已證稱:其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明確證稱:358 萬元不是伊拿出來的,是蔡耀德、陳明洲、劉麗川三人合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設若被告真係向證人劉月容借貸,為何要在給蔡耀德等人聲明書上簽名及蓋印?且聲明書上又為何無證人劉月容之相關記載?被告所辯顯屬矛盾!另被告雖提出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活期存簿影本及支票影本2 張作為彈劾證據,然該等文書證據尚無從直接證明資金來源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又被告雖舉出投資股市資金,係來自不動產買賣,然被告既自承有跟劉月容陸續借款358 萬投資股市,即與前開資金是來自不動產買賣之說法自相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⒉被告復辯稱係因本票及聲明書上載有「洪麗紅」及「陳浩民
」之印文,及因遺忘有簽發過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本票,致出於單純懷疑而提出告訴,且其曾主動要求將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本票指紋及筆跡聲請鑑定,可見當初確係遺忘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1頁)。查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本票及聲明書上之「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確係被告所親蓋,另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明知本票上之「陳仁義」簽名、印文、指印及「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暨聲明書上之「陳仁義」簽名、印文及「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均為被告所親簽、親蓋及按捺指印等情,均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面額200 萬元票號(000000號)本票及面額158 萬元(票號533702號)本票,他們是否帶空白的?)應該是這樣,因為全部筆跡是我簽名的,包括發票日、金額、住址、到期日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 頁),足見被告明知票號533702號、票號533701號是蔡耀德等人帶去,被告本即無該二紙存根可資比對,其竟又以無持有本票票號(000000號、533702號)存根為由,作為單純懷疑之依據,亦屬前後矛盾。另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雖廢棄原審命洪麗紅及陳浩民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然理由係被告是否事前有獲洪麗紅及陳浩民之授權或同意此部分無法證實,而未能命洪麗紅及陳浩民連帶給付(見原審卷第147 頁),並非認定「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非被告所蓋,況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既明知本票及聲明書均為其所親簽,僅是係因本票及聲明書上有「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始認為是偽蓋云云,設其真意確在究明印文之真偽,理應聲請鑑定「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是否真實,始為正辦,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聲請指紋及筆跡鑑定,益徵其係以此避人耳目,有意利用鑑定結果來混淆「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係其偽蓋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劉麗川所提出3 份聲明書債權總額為借款數額之
2 倍,顯係偽造部分(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查本案雖簽立三份聲明書,然證人劉麗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訴訟上也都是用金額為200 萬之聲明書及金額為158 萬的聲明書,沒有用合起來金額358 萬之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再綜觀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證人劉麗川確未主張有超過358 萬債權等情,此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6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參以聲明書上皆有記載本票之票號,形式上即可知悉係重複債權,自無有重複主張之可能。至辯護人又以原審102 年度嘉簡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作為證人劉麗川上開證稱之彈劾證據,然觀之該判決證人劉麗川係以取款憑條2 紙作為訴訟標的,且是請求支付利息,而非以合計總額358 萬之聲明書作為請求對象,況該判決內容並非認定該存款憑條係偽造,而係認為該存款憑條尚不足證明兩方有利息賠償之約定等情,此亦有原審102 年度嘉簡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劉麗川先證稱係98年5 月30日簽立本票及聲明書,
而於原審民事庭法官依職權調查後始改口證稱係98年5 月29日簽立,可見劉麗川等人於簽立聲明書及本票時均不在場部分(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查98年5 月29日陳明洲到嘉基醫院洗腎,陳仁義乃至嘉基醫院與蔡耀德、劉麗川及陳明洲等人商談延期還款事宜,並由陳仁義在聲明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蓋印及捺印等情,業據證人蔡耀德於原審民事庭證稱:我們是大約上午11時在嘉基醫院美食街協調,協調跟寫聲明書是同一天,陳明洲要洗腎,協調時有被告、陳明洲、我及劉月容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甚明,核與證人劉月容分別於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聲明書在98年5 月29日寫的,本票是98年
5 月30日到期,我先生每星期一、三、五都會去嘉基醫院洗腎,所以提前一天利用我先生洗腎時去換票或寫聲明書,在場有我、蔡耀德、我哥哥(按:劉麗川)及被告,當時在嘉基醫院美食街,我、蔡耀德及陳仁義坐在一起。另外兩人另外坐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及證人劉麗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5 月29日上午地點本來在嘉基醫院美食街,那天陳明洲要洗腎,當時有劉月容、我、陳明洲、蔡耀德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之情節相符,證人三人對於協調之時間及地點供述均核屬一致,雖辯護人以證人劉麗川對日期之陳稱前後矛盾置辯,然證人蔡耀德及劉月容對於係陳明洲洗腎那天簽本票及聲明書皆證述不移,足見證人劉麗川對日期應係誤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係因生理因素致不宜實施測謊測試乙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102 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陳仁義明知上述3 份聲明書上之「陳仁義」簽名
、印文及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暨票號533701、533702號本票上之「陳仁義」簽名、指印、印文及「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均為其所親簽、親蓋及親自捺印,並非劉麗川及蔡耀德所偽造,竟意圖使劉麗川及蔡耀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洪麗紅、陳浩民為共同告訴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蔡碧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由其代為撰擬告訴狀,而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誣指劉麗川及蔡耀德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等罪嫌。及於101 年5 月25日自行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誣指劉麗川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與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誣告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行為人對同一人,分向不同之(機關)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者,或於申告後,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則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仁義係於100 年1 月25日向嘉義地檢署誣指劉麗川及蔡耀德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等罪嫌,為一狀誣告數人,又於101 年5 月25日向嘉義地檢署誣指劉麗川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屬偵查中,再為相同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僅成立一誣告罪。再者,檢察官就被告誣指劉麗川及蔡耀德偽造「洪麗紅」與「陳浩民」印文部分,於犯罪事實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先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劉麗川及蔡耀德,又於偵查中再誣告劉麗川,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洪麗紅、陳浩民為共同告訴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蔡碧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由其代為撰擬告訴狀,再具狀提出,應為間接正犯。
叁、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該次所為之誣告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洪麗紅、陳浩民為共同告訴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蔡碧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由其代為撰擬告訴狀再具狀提出,被告應為間接正犯,惟原審就此部分置而未論,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租屋獨居、以賣健康食品營生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明知本票及聲明書均為真正仍誣指劉麗川及蔡耀德,侵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