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裕營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謝育錚律師被 告 張源鐘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張世強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林沐吟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被 告 陳建良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3 、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裕營部分撤銷。
曾裕營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張源鐘、張世強、林沐吟、陳建良部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8年(下同)8 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雲林縣為莫拉克颱風造成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地區,於救助作業辦理期間,被告張源鐘時任雲林縣○○○○○;被告張世強時任○○○公所○○○○;被告曾裕營係○○○公所○○課○○;被告林沐吟係○○○(行政室)里幹事;被告陳建良係○○○公所臨時雇員,原應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及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下稱查報救助手冊)提示之作法辦理救助作業,明知○○課○○士林春安就其所分配負責之該鎮過港、復興、菜園、光復、越港、港興、竹寮等地段業已勘查完畢,就洪丁順等105 農戶之申請案件,判定不符損失率(或稱受害比率)達20%以上而不予救助(如起訴書附表一),而其中僅有陳星鴻等17人繳回明信片申覆不服,經林春安複查作部分更正,且○○○公所完成轄區內所有勘查後,已報送雲林縣政府於9 月1 日抽查通過,即應僅將認定損失率達20%以上之申請案件彙整填具「雲林縣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報由縣政府層報農委會農糧署複審核定,詎張源鐘、張世強、曾裕營認林春安負責勘查案件准予救助之比例偏低,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且風災過後時日已久,覆勘已失準確性與時效性而無必要,仍由曾裕營於9 月
3 日簽文覆勘,經張世強核章,張源鐘批示「請全面覆勘」(不論是否申覆不服)。嗣張世強及曾裕營僅搭乘公務車至現地形式上勘查,過程中並未下車查看災情,亦未通知農戶到場陳述意見,且為使更改林春安原來之判定有合理依據,曾裕營自行設計復耕損失成本之「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下稱切結書),通知各該農民到公所,指示具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林沐吟、陳建良將依公式算定之損失成本填入各該農民之切結書內,再經各該農民蓋印切結為真,以取代實地勘查,影響後續現金救助勘查表等公文書產生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曾裕營嗣並據以在其職務上所掌「98年雲林縣○○○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勘查底稿)」公文書「核定作物面積及救助金」欄位中,將原經林春安判定不予救助之申請案件,改為損失率達20%以上而准予救助,再指示陳建良將該等不實損失率輸入電腦,製作並列印職務上所掌之「○○○公所農業課辦理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一覽表」公文書,過程中張世強並在經曾裕營蓋章之上述105 份切結書及「98年雲林縣○○○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複查清冊)」上核章,之後指示無審核決定權之林春安製作不實之「雲林縣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公文書,遞經曾裕營、張世強核章代○○決行,交由林春安傳真縣政府而行使,經縣政府層報農委會農糧署複審核定撥款發放,張源鐘、張世強、曾裕營據而共同圖得洪丁順等105 農戶領得共新臺幣(下同)75萬2,328 元現金救助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發放作業之正確性。因認曾裕營、張源鐘、張世強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曾裕營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林沐吟、陳建良則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裕營、張源鐘、張世強、林沐吟、陳建良等人各涉有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援證人沈鈺嘉(雲林縣政府○○處○○○○科技士)、游正良(農委會○○署○區分署○○○○課課長)、宋其良(○○○公所公務車○○,載送覆勘)、周進成(時任○○○公所○○,協助農民切結)、林春安,及楊清池、郭東焚、賴榮輝、楊水旺、陳新建、鄭曾準、林進川、林慶和、鄭瑞雄、張永川等簽立切結書之農民等之證述,引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查報救助手冊、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以及農委會(農糧署)、雲林縣政府、○○○公所辦理莫拉克颱風造成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作業相關公告、函文、會議簽到簿、申請複查明信片、抽查紀錄表、曾裕營98年9 月3 日簽文、切結書、「98年雲林縣○○○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勘查底稿/複查清冊)」、「雲林縣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一覽表」等資料為證,以曾裕營、張源鐘、張世強、林沐吟、陳建良等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熟知相關法令規定及運作流程,具體違失情事略為:林春安分配負責之地段業經勘查完畢,包括申覆部分亦經林春安複勘,甚而業由縣政府抽查合格,曾裕營於別無農民申覆之情況下,竟簽請就林春安判定不予救助之申請案件全面覆勘;尤以作物於風災後,經過一個月之持續生長,事實上已無法或難以判斷其(主要係指水稻)損失率,詎未依損害疑義案件可洽縣政府會同農改場,由專業之農技人員配合鑑定之規定,俾正確判斷災損受害比率,且既經覆勘,卻未下車察看作物受損情形,亦未通知受災農戶到場陳述意見,虛應實地勘查之要求,恣意作出損失率之判斷,更未再報縣政府抽查;甚至係以主管機關所禁止由農民切結受害之方式替代實地勘查,指示知悉其情之林沐吟、陳建良二人,協助農民切結不實復耕損失,造成後續公文書登載內容不實云云。要言之,公訴上開論據,主要係以林春安就起訴書附表105 農戶未達損失率20%之勘查判定無誤為基本前提,進而指曾裕營反於真實,違背法令,將林春安不予救助之勘查判定,更改為准予救助,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圖該等農民之不法利益,並指張源鐘、張世強參與不法圖利,林沐吟、陳建良則參與登載不實公文書。
肆、訊據被告曾裕營、張源鐘、張世強、林沐吟、陳建良均堅決否認犯行,併渠等辯護意旨,抗辯如下:
一、被告曾裕營辯稱:林春安之勘查標準嚴苛,迭有民怨,甚至遭按鈴申告,伊本於平等、行政一體原則,簽文請准覆勘,於9 月8 日至9 日,由伊會同張世強,經林春安引導,共同搭乘宋其良所駕駛之公務車,於法規所定之自公告救助翌日起三十日內,逐筆定點停留目視判斷作物受災狀況,於救助勘查底稿上註記救助與否之符號,完成實地勘查。而莫拉克颱風確實造成○○○轄內農產業嚴重損失,多數已達救助標準,據當地農戶林正昌、林東、○○王秀敏等證述明確,可佐伊之勘查判定屬實,其餘相關證人並非基於親身之見聞,指證伊於距風災過後近一個月,已難看出作物損失率,顯係臆測之詞,無可採信。而雲林縣政府依法規,應於接到○○○公所申報勘查結果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抽查,卻因林春安個人之通知行為,於9 月1 日僅就林春安個人負責勘查之區域抽查,此非合法之抽查,縣政府應於接到○○○公所報送勘查判定結果後,主動依職權再為抽查,伊並未規避抽查。伊指示陳建良通知覆勘准予救助之農民前來切結,可知伊已作出損失率符合救助標準之判斷,與切結書是否簽立無關,且切結書上復耕損失之計算公式,係林春安所提供,伊並未交待林沐吟、陳建良虛偽填載。伊與林春安負責勘查區域之農民並無利害關係,本於公務員依法行政、戮力從公之精神,依自身知識經驗,補救林春安之勘查缺失,無不法圖利他人之動機,伊職務上所製作之勘查表,及林春安再據以製作之救助統計表均無不實等語。
二、被告張源鐘辯稱:莫拉克颱風來襲當天,伊目睹竹寮段淹水汪洋一片之災情,所有農作物均浸泡在水裡,林春安稱莫拉克颱風造成之災害不大,與事實不符,且事後諸多農民陳情,指責林春安勘查不實,甚至刻意刁難,更有農民按鈴申告,所以伊才在曾裕營之簽文上批示「為慎重其事,請全面覆勘」,依相關救助法令,在自公告後三十日內之勘查,於法應屬有據;關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事項,依分層負責,屬○○課業務,伊不知縣政府於9 月1 日抽查之事,含曾裕營在內之相關證人,亦證稱伊未指示使用切結書替代實地勘查,伊絕無不法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張世強辯稱:伊時任○○○公所○○○○,負責一般行政作業之審核,僅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之梗概,莫拉克颱風造成○○○轄內多地農田遭淹沒,伊親眼看到農民到公所抗議林春安之勘查結果,就曾裕營請求覆勘之簽文,認為並未違法,因以核章呈由○○裁量,就林春安之勘查結果,認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機關本得不待農民請求,依職權確認並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伊見曾裕營、林春安意見相左,因此督導實地覆勘,避免渠二人推諉責任或發生衝突,並非與曾裕營共同判斷作物損失率,伊尊重曾參加講習及且富有勘查經驗之曾裕營與林春安之專業決定,而從稻葉是否枯萎、行距是否整齊、稻叢之株數等情況,縱於災後近月,非必不得判斷災損。本件切結書係曾裕營參考相關公文附件所自創,其上損失項目成本及計算方式為林春安所建議,伊並未參與,因○○課將數量龐大之切結書上呈,伊乃刻章「視同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規定之陳述意見」蓋用,顯見伊主觀上認為是農民之陳述意見,並未以之代替實地勘查,亦不知縣政府於9 月1 日抽查之事,且救助作業之縣政府主辦明知覆勘之事卻猶放行,足見當時皆認合法,伊迄今仍堅信全面覆勘並未違法,實無「明知」違背法令,不法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
四、被告林沐吟辯稱:本件起訴所指登載不實之文書,略計有切結書、現金救助切結書一覽表、救助勘查表、救助統計表等,前二者並非公文書,後二者伊並未有任何登載行為,客觀上即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況且伊是從其他單位調派協助農業課處理事務之人員,祇是單純受指示協助記載農民意見,曾裕營亦證稱並未指示以公式計算損失成本或作物受害比率,伊自無從與之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陳建良辯稱:伊僅係○○○公所臨時僱用之工讀生,無具公權力之職務可言,亦未掌管任何公文書,而切結書並非公文書,且其上相關損失成本項目,無從計算或驗證作物之損失率判斷,伊如何能知悉切結書係用以代替實地勘查作物損害率;曾裕營係指示伊通知勘查底稿上打「○」即准予救助之農民前來公所切結,足見作物損失率業經曾裕營判斷,與切結書無關;復以林春安證稱其見農民要伊寫損失成本卻寫不出來,所以提供計算公式給伊參考之情,尤可知伊不知切結書有何作用;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同樣是給予金錢之救助,可由農民切結受災損失嚴重屬實,伊實無從得知理解使用切結書於災害救助即屬違法。而檢察官指伊製作並列印出檢調人員所編輯製作之「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一覽表」公文書,更是天大的誤會,伊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等語。
伍、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先此敘明。
陸、經查:
一、相關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法令之屬性
㈠、按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及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定事項,特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98年8 月14日版)》(以下提及該行政規則,除特別註記者外,指本件莫拉克風災救助作業期間之98年8 月14日訂定之版本),將其依法所應執行事項中之受理申請、勘查(判定受害比率、救助標準、救助金額)、抽查等權限交由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辦理,自身則保留審核及核定之權力,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委辦事項,因分屬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應係「委辦」而非「委託」(法務部90年9 月5日法90律字第029709號及93年7 月21日法律字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即係委辦規則(行政規則)。
㈡、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中所指明知違背之法令,除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外,固包括委辦規則(行政規則),然仍以具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性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定義,「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可知我國法制不承認有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亦即行政規則不具對外普遍生效之法規範效力性質(對外法效性),俾與同法第
150 條第1 項「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區隔。然行政規則若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者,因其適用之結果會影響人民權益,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該等作用性之行政規則,具有間接之對外效力。查《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含作業流程圖計8 點,除其中第5 點第3 項第1 款攸關現金救助認定標準──受損率達20%以上之實體要件規定,同為農委會前於98年8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為辦理莫拉克颱風造成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公告事項「本次救助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救助額度予以救助;未達20%者不予救助」已予揭明外,其餘規範課責對象,盡係對內部單位、直屬下級機關(農糧署)及執行委辦事項之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就涉及災害救助之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指示,舉其要者,略為:①農委會本身視農損情形,依法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辦理現金救助或專案補助;該會農糧署複審抽查合格之救助統計,將核定之救助金同步以電子轉帳方式,直接電匯各該公所公庫帳戶。②直轄市、縣(市)政府傳送通知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救助作業,並即邀請公所召開救助說明會,研議執行步驟、要領,並規劃業務分工,掌握救助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人員,邀集農業試驗改良場及農糧署當地分署會同辦理抽查(抽查之方式及比率),經抽查合格者,填具救助統計表函報農委會。③鄉(鎮、市、區)受理申請(含例假日,且因不可抗力未能依限提出申請者,得核實認定逕同意受理),查核相關文件,實地勘查(應扣除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綠肥作物、雜木林等)是否符合災害救助之受害比率達20%,疑義案件可洽農業試驗改良場配合鑑定,勘查完畢後進行整理統計並繕寫清冊,迅速辦理報送作業;收到農委會救助金核定函後,應即主動聯繫金融機構並簽請動支,並移請鄉(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協助轉入農民帳戶。據上以觀,《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是否具對外法效性,並非無疑。或值探究者,因受損率達20%以上之災害救助實體要件,於法規命令《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中未有明文,縱認此項實體規定見諸《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效果」之規定,然於本件圖利疑案中,受損率達20%以上之申請案件始符合救助要件,此即曾裕營執行災害勘查損失率判定所依憑之標準(大前提),與林春安及其餘勘查員所據者,並無不同。換言之,曾裕營並未故違上述實體要件規定,以其所認定損失率未達20%以上,猶判定符合救助要件,曾裕營與林春安之差異,祇在於受災事實程度之調查判斷認定層面(小前提),抽象規範(應然)與具體事實(實然)間有涵攝之關係,惟兩者判然有別,曾裕營主觀認其執行覆勘之客觀所為,並未違背損失率達20%以上始得判定准予救助之規定,尚非不得採信。
㈢、查報救助手冊係農糧署北區分署編印,其性質略如其緒言所載:為使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工作能順利推動,各級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有所依循,特依過去累積經驗修正編印,以供辦理各農業災害查報及救助任務之參考,並作為業務講習之教材(見該手冊第2 頁,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583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63 頁)。其內容不外農業天然災害相關法規(含報表、通知、證明、清﹙名﹚冊、表﹙單﹚格暨範例)與主管機關解釋函之彙整,提示救助作為之意義、目的、步驟與流程。該查報救助手冊內所收錄之法律(農業發展條例)、法規命令(《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行政規則(《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或主管機關解釋函等,於本案是否合致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從各該法令本身之屬性而論,並非收錄或編寫於手冊內者,概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
二、行政程序法於行政程序之普遍適用效力行政機關作成合法決定,必須依據正確之事實,因此,行政機關本於職責與權限,須運用各種有助達成釐清事實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並予評價,形成認定事實之心證,進而適用法律作成決定。關於行政調查之具體規範,散見各專業法規,然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自第36條至第43條,設有行政機關為事實及證據調查之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時所應遵循之正當程序,其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揭明該法於實定法體系之定位──作為行政機關通用之行政程序基本法,具有行政法總論之性質,且為免架空行政程序法,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適用除外,須其他法律規定之程序較行政程序法嚴格始可,俾符立法宗旨。是以,各領域之行政事務,其他法律就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程序規定,較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寬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事項,即產生補充效力,亦即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對於其他法律行政程序之簡略或缺漏,有自動滲透之作用。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攸關事實及證據之調查者,除非另有較嚴密之規定,否則應受行政程序法諸如第36條「職權調查主義」、第37條「當事人參與調查之自行提證或申請調查權利」、第39條「通知陳述意見」、第40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協力負擔」、第41條「鑑定」、第42條「勘驗」、第43條「自由心證原則」等規範之拘束。而基於法秩序一體性原則,同一行為之違法性判斷,於同一法秩序體系內,均應一致地被認定,更由於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謙抑原則,其他法律所允許甚至課予之誡命,自難於刑事犯罪評價為違法。
三、○○○公所決定「覆(複)勘(查)」之適法性
㈠、覆勘不以申覆(申請複查)為要件
⑴、關於公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後,判定否准救助申請,而以明
信片通知申請受災農戶「申覆」(見卷附明信片背面「台端對本鎮審查或勘查之事項如有異議請限於○月○日以前向本所申複﹙按指「申請複查」之意,即「申覆」﹚,逾期為審查屬實,恕不予受理請查照」),稽諸《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就「申覆」或「複查(勘)」,甚至未申覆之失權效果等,未見規範,性質為重行或再次勘查之「申覆」或「複查(勘)」之相關類似規定,則祇見諸查報救助手冊所提示之「抽查不合格之鄉鎮市區,應請該公所農業(建設、財經)課長要求承辦人員將所有申請案件重行勘查……(俟勘查完成報縣﹙市﹚政府重行抽查合格始得報農委會核定)」、「鄉(鎮、市、區)公所對不符救助規定案件,應以書面通知農民,說明不符救助規定原因,並給予申請複查時間,避免發生爭議」(見查報救助手冊第19、21頁)。實地勘查之承辦人就其判定否准救助申請之結果,以公所名義之書面方式通知相對人申覆,揆此實務運作所踐行之程序,其法源不外係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第102 條前段「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求,而「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泛指不利人民之處分,包括對授益申請為駁回之消極處分,適足見判定否准授益申請之消極處分,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別無失權規定(以申覆之法定拒絕,擬制為正確)之情況下,執行委辦事項之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縱受限於人力資源及事件本質不可能任由當事人不限期間、不限次數無止盡地申覆之現實,以名信片通知「逾期為審查屬實,恕不予受理」而擬制失權效果,容應僅定性為訓示或告誡當事人儘速申覆之用意。對照其後訂定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項第1款始有「農民得於基層公所通知期限內申請複查,並以一次為限」之明確規定(詳見附表),可徵本件莫拉克颱風災害救助作業,欲認逾期未經申覆之案件,即視為災損程度判定屬實且確定,並無若何之法令可資依憑,自無從率認再無複查更易判定結果之餘地。
⑵、復次,細繹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相關法令中針對「失權」事項
,僅《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救助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之失權原則性規定,然亦非絕對,蓋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7 點第1 項明訂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依限申請者,得由管轄公所核實認定逕予同意受理;農委會98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各縣市政府,指示除農民方面之申請障礙外,倘公所受災設備毀損,受理申請有困難者,亦得由縣(市)政府審酌同意適度延長受理期限(見原審卷㈠第54頁),均指明申請期間之可變動性。實際上亦發生於嘉義縣境內,因鹿草鄉公所勸說因素,致受災農民未能及時提出申請,准由鹿草鄉公所依個案覈實認定後,逕予同意受理救助申請之案例(見原審卷㈣第194 頁),益可明瞭農業災害法規命令所規定之失權期間,猶非絕對之情況下,遑論未見諸明文之意定逾期申覆禁止。
⑶、關於勘查災損期間之限制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然屬訓示規定,此觀農委會98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各縣市政府,指示公所倘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暫時無法派員辦理現場災損勘查,得經縣(市)政府同意專案展延勘災期限(見原審卷㈠第54頁);農委會98年8 月14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行文各縣市政府,要求轉知及協調鄉(鎮、市、區)公所:救助案件從速勘查,勘災時間原則上由原訂30天縮短於15天完成(見原審卷㈣第37、47、54-55 頁),概足見勘查期間並非權限禁止之強制規定,更非權利事項之不變期間。尤其,基於從速勘災之政策宣示,農委會函令縮短勘查時限,乃體恤受災農民之積極行政作為,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權限禁止,更何況勘查災損係行政機關之義務,勘災期限過後,倘解釋為勘查之禁止,豈非反成為行政機關怠惰卸責之藉口,當無是理。故本件9 月8 日至10日之覆勘,縱逾農委會訓示縮短之15日,然既猶在原規定之30日期限內,殊無違背法令可言。
⑷、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主義
基於行政具有主動、積極、專業、效能及便宜等屬性之考量,關於行政機關權責範圍內之行政決定,除法有明文之規訓或禁制者外,容許其在調查事實過程之證據採擇及評價上有較大之活動空間,此所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規定揭櫫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主義及自由心證法則之法理。且行政機關原則上必須承擔調查事實之責任,初即不限於受申請始得開始或續行調查事實,一任行政機關之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事實調查方法之選擇,不受法定性之拘束,僅受合義務之裁量限制,於符合目的性之內在限制範圍內,原則上得採用任何法所不禁之調查方法,此乃其固有之裁量權限。是○○○公所於欠缺申覆(複查申請)之情況下,斟酌相關情事後之覆勘決定,不被動受限於人民之申覆,主動開啟「覆(複)勘(查)」程序,並無違法可言。
㈡、簽請批准「覆(複)勘(查)」之情由被告張源鐘所辯:莫拉克颱風來襲當天,竹寮段汪洋一片之淹水情景(見99年度他字第17號卷﹙下稱他卷﹚㈤第56-57頁),核有雲林縣○○○後備軍人輔導中心98年第3 次組長會報會議資料列載工作報告「98年8 月9 日……於颱風警報發布後,成立一級災害應變中心時,到達溪邊里竹腳寮(按即竹寮段)協助救災,該村嚴重淹水,水深及腰」,並有現場淹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㈢第94-106、120 頁)。訊據曾裕營就其簽請張源鐘批准覆勘之緣由,供稱:雲林縣政府要我們以現場判定為主,工作人員是由我簽准指派,我認為林春安判定有問題,所以才會簽辦前述公文,並經○○張源鐘裁示全面覆勘相關作法(見他卷㈣第48-49 頁),核與林春安證稱「……將審核結果上報○○,結果我們○○認為我標準過嚴,……我勘查的部分並沒有農民覆議,而是課長認為我審查嚴苛,因此自行決定重新審查」(見他卷㈡第5 頁),並無出入,則曾裕營主觀上認林春安審查標準過於嚴苛,因而簽文請示覆查,信屬實情。細究曾裕營於98年9 月3 日之簽文中,敘明請示覆勘之理由略為:「(林春安負責勘查之區域)合格率為過港段34%、復興段20%、菜園段24%、光復段7 %、越港段28%、港興段37%及竹寮段11%,均未達4 成,全部申報共計516 筆合格135 筆,共合格率26%,未達到三成,與其他(勘查)人區域近八成合格率相比、落差十分嚴峻」、「不少農民指責本所審查嚴苛」、「甚至從報紙媒體報導林君(按指林幸修)至地檢署按鈴申告(林春安)」、「鎮座曾率領本課同仁林沐吟與○○至部分受災農地巡查,發現農作物受強颱多日強風豪雨所侵蝕,受害十分嚴重」,故「對林春安之勘查結果有所疑義」,張源鐘因以批示「為慎重其事,請全面覆勘」(見他字卷㈠第25頁)。
由此足見,曾裕營、張源鐘本於職務上知悉之事實,主觀所認轄內農民受災嚴重,而林春安審查標準過於嚴苛,且關於民眾按鈴申告之情,復有新聞剪報、陳情書暨相關照片可稽(見他卷㈣第68-98 頁)等情,並非毫無客觀事實基礎之自恣推揣,洵係出於對林春安勘查判定有誤之確信。從而,關於○○○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委辦事項,曾裕營身為公所主管是項業務之○○課○○;張世強身為公所○○○○,職司襄理鎮務、文稿審核工作(○○○公所○○○○職務說明書參照,見他卷㈣第66頁);張源鐘身為該鎮○○,關於覆勘之決定,係各秉諸權責所為,難謂其等動機不正,亦非明知不實卻故違法令妄意行事。
㈢、本件莫拉克颱風災害現金救助作業,屬○○課之業務範圍,除林多惠申覆之聯合會勘及雲林縣政府建請農委會農糧署給予產業輔導補助等函文外(見偵卷㈧第1816、1818頁;原審卷㈣第98頁),其餘函文悉由○○課○○曾裕營本於分層權責代為決行(見原審卷㈣第10-182頁),曾裕營亦證稱並未呈送張源鐘看過(見原審卷㈡第381-382 頁),則張源鐘是否熟稔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之相關規定暨作業細節,顯非無疑。而覆勘農民陳明復耕損失而書立切結之疑義,訊據曾裕營證稱並非張源鐘所指示(見原審卷㈣第146 頁背面),遍觀卷附切結書,其上亦未有張源鐘之職章印文,概無事證顯示張源鐘熟知相關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法規,卻猶故意違法之情。
㈣、以當事人陳述意見作為覆勘之輔助判斷方法
⑴、曾裕營於98年9 月3 日簽文中,就其疑慮林春安判定嚴苛所
擬具之補救措施略為「本次覆勘作法為通知未合格達到受災標準農地及農戶至本所詳述受災後損失與復耕所花用成本為何做為紀錄,再行實地勘查」,並敘明其採此作法之考量事項略為「此因農作物受災以後,農民為要日後結果收成增加所投入成本,惟颱風災後經過近一個月,且本地氣候為高溫多溼易成長也易滋生病蟲害,致覆勘困難度增加,所以請農民敘述其復耕過程,以利再次判定」(見他字卷㈠第25頁),且其亦不諱言「(你前述製作簽呈辦理覆勘,是否知悉你等覆勘時,已無法就相關農作物現況進行判斷風災受損情形?)有困難,因為相隔太久,農作物的成長及還原,都不一樣了」(他卷㈣第43頁),可窺曾裕營亦有相較於初勘,覆勘有其困難度之認知,然僅因事實調查困難而消極不作為,等因奉此之心態,顯於職責有虧。蓋行政機關擔負依職權確定事實之任務,調查義務告終,係因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行政程序法第37條但書參照),或職權調查之能事已達界限,出於調查困難所致之事實不明,即逕否准授益處分,毋寧有違法規授權目的,不符合義務裁量之要求。故曾裕營擇取其他途徑之調查方法──要求當事人提供澄清事實之必要協力,陳述受災情事並書立切結,以補再次實地勘查之不足,俾利判斷,形式上並無違法之表徵。
⑵、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 條前段「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規定,亦可知行政機關應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利用可合理期待之方法蒐集作成判斷基礎必要之事實,並得向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提供必要之資訊。再者,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乃要求行政機關應踐行之程序而發,相對而言,亦屬當事人之程序權利,同時亦或係當事人之協力負擔,使其分擔闡明事實真相之責任,復因自由證據原則使然,相對人之陳述意見,不論言詞或書面等形式均無不可,行政機關原則上均得受理。且行政除涉及人民權益外,兼有公益之目的,行政機關所負履行職權調查以發現真實之義務,與行政法院同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而負有闡明義務(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參照),其法理並無不同,自非不得對當事人為調查之闡明。亦即得注意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之完全陳述,並以向當事人發問、告知或曉示之方式,令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提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主張,倘有不明瞭或未完足者,再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人民為證明一定事實,不論係經闡明後被動提出,或主動自行提出相關事證(行政程序法第37條前段參照),供行政機關調查斟酌,均屬適法。則曾裕營簽文擬具由農民陳述復耕過程,以佐實地覆勘受災程度判斷之辦法,會政風室未簽擬任何意見,遞經○○○○張世強,由張源鐘核批准許,難謂非盡法規範義務之要求,寧率以違法視之?
㈤、至於曾裕營於簽文中固提及「(先)通知未合格達到受災標準農地及農戶至本所詳述受災後損失與復耕所花用成本為何做為紀錄,再行實地勘查」,然以農委會98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各縣市政府,要求轉知鄉(鎮、市、區)公所「救助案件從速勘查,勘災時間原則上由原訂30天縮短於15天完成」(見原審卷㈣第54-55 頁),先通知受災農民陳述意見後再行實地勘查,以簽文日期為9 月3 日,加計悉數通知到所陳述意見之耗費時日,不符農委會「從速」勘災之要求,甚為明顯,曾裕營之考量略為「我個人認為是說先勘查完了,再請民眾來意見陳述,我們的時間才不會拖的太久,所以先去看,如果請農民來意見陳述的時候,那時間要過了一、兩個禮拜,那時間拖得更久,所以我們就是說把那個方式倒回來而已」、「意見陳述在勘查前跟勘查後效果都一樣」(見原審卷㈠第128 背面-129頁),核係情理兩全之權宜措施,難以其不符自身簽文暨○○張源鐘之核示,指為於法有悖之違失。
㈥、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調查主義及自由證據原則,對於事實之調查暨其方法,於合乎法規範義務範圍內,本有廣泛之裁量權限。依雲林縣○○○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43頁),關於農業天然災害損失之勘查判定,曾裕營身為該鎮○○課○○主管是項業務,張世強身為○○○公所○○○○,均有審核之權限;張源鐘身為○○○○○,則有公所執行該委辦事項(受害比率判定)之核定權限(按現金救助最終核定權限在農委會),就林春安判定否准而尚未經所屬公所上級公務員審核並核定之損災受害比率,曾裕營本於職權簽文,遞經張世強,建議並請示張源鐘,不論張源鐘之批示為祇再就農民申覆之部分覆勘,抑對林春安判定不合格之部分主動全面覆勘,均其等秉諸職務上所認知之受災事實,於法定職責裁量權限範圍內之適法行使。簡言之,關於覆勘之「必要性」,屬○○○公所依法得斟酌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可言,此亦符採首長制之行政科層組織,由各級主管長官司領屬員辦事並予節制之法理,是公訴意旨指○○○公所就林春安勘查判定不予救助部分「無再行重啟全面複查程序之必要」(見起訴書第4 頁第7 行),顯有誤會。況且,觀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自由心證規定之義涵,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基礎,在於「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可知行政機關是否採行其他合理之證據方法調查事實,受有心證預斷禁止之限制,縱事實因時機之遷延或障礙,致已難以調查,充其量亦僅覆勘決定之裁量失當,未盡能達預期之事實究明效果而已,要難遽斷為不法圖利農民之手段作為。
四、法未禁止以其他調查方法輔助實地勘查
㈠、農委會農糧署99年11月17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關於公所鄉(鎮、市)公所以農民檢附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作為覆勘農作物受害比率判斷依據之疑義,敘明農作物遭受天然災害損失率經公所勘查認定達二成以上,始符合救助規定,並指出查報救助手冊編列之解釋函,以及於辦理莫拉克颱風救助業務後,會商相關縣(市)政府檢討,於99年8 月23日修訂《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99年8 月23日版)》第
4 點並將切結書認定問題再予重申(見偵卷㈧第1726頁)。縷析農委會上述修訂《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99年8 月23日版)》第4 點第4 項「申請救助農民不得以自行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替代』鄉(鎮、市、區)公所對於該申請農作物或農業設施受害比率之認定,以免浮濫」(見偵卷㈧第0000-0000 頁);嗣農委會100 年8 月4 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上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99年8 月23日版)》,同日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項第4 款亦規定「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重申前農林廳(按即改制後之農委會農糧署)86年7 月7 日農經字第7380號函釋:農業災害救助不宜以農民所交災害照片及切結書「代替」現場勘查,蓋「有地方不肖農民以農作物受害之老舊照片或其他受害地區照片企圖魚目混珠,加以農作物損失受害情形以現場勘查認定最為明確,在法令規定未修正前,為避免流於浮濫、杜絕弊端,仍宜依現行規定辦理」(見查報救助手冊第134 頁,附於偵卷㈠第393 頁)。綜據農委會(農糧署)上開歷來之解釋函及訂定之行政規則,在在揭明其就受災程度事實調查認定所採證據方法之規制,明白指出禁止之關鍵字詞「替代」或「取代」──不容許以「切結受害比率之『替代或取代』現場實地勘查」,若將上述解釋函及行政規則曲解為:不得以切結書作為勘查或覆勘農作物受害比率之判定依據(之一),或不得作為調查事實之方法,或不得作為判定受害比率之參酌,要屬謬誤。
㈡、行政程序中之證據調查,除為求當事人權利之保障外,主要目的在於為達合法有效實現行政任務之一般性利益。調查方法之採用,行政程序係採「自由證據原則」,與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所適用之「嚴格證據原則」──法院被限制祇能採用有限之證據方法(法定之證據方法)不同,蓋行政以追求廣泛、多樣、複雜且不斷形成之社會生活利益為目標,乃主動積極作成具體決定之國家作用,講究的是彈性、效率與合目的性,自以採行較能達成行政效能之自由證據原則為是,原則上自得採用任何具關連性、合理性與適當性之方法調查事實。故行政機關裁量權能之法理基礎,既源自於行政任務之實現及執行法律之義務,則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由證據原則,對於事實調查方法之選擇,除非裁量濫用或逾越權限,否則於符合目的性之內在限制範圍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足(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調查方法選擇之裁量瑕疵,固屬事實調查瑕疵之一部分,然本質上究屬程序事項,此等程序上之缺陷,並非實體瑕疵,除間接影響人民權益之具作用性行政指示外,尚難謂係違背具對外法效性之法令,充其量僅行政違失之責任而已。
㈢、是以,上述《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99年8 月23日版)》、《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及前農林廳86年7 月7 日農經字第7380號解釋函,概祇禁止以「切結受害比率『替代/取代』現場實地勘查」,並未禁止「加諸或輔以」事理上有助於釐清,甚至係法律所許可之證據方法調查事實。況且,以行政規則限制法律所許可之證據方法,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牴觸法律之禁止規定,更不待言。於本件莫拉克風災救助作業中,關於災損程度之判斷,亦有除採現場勘查外,兼有輔以其他證據方法之兩則事例:⑴林多惠(林幸修之女)申報救助(農糧署、農改場、縣政府、公所)聯合會勘:現場雖有落果情形,但因田區曾淹水,且災後多時,由果園現狀難以斷定災損程度,經「由受災農戶提供之相片」及「颱風前後之出貨單」共同認定受損程度達20%之救助標準(見原審卷㈣第115-116 頁);⑵「鹿草鄉莫拉克颱風水稻災損複勘紀錄(按會同農改場人員)」:……請公所派員覆勘,另尚未抽穗田區需視缺株(田間實際狀況或「受災之初所拍照片」為依據)是否達到災損標準作為救助依據(見原審卷㈣第197 頁),皆是具體之明證。
㈣、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指由行政機關直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人身、地點、環境、物體等,以直接之感官體驗方式,實際加以勘檢探知。有無勘驗之必要,原則上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決定,然須有其內在之合理性,俾符法規授權裁量之目的。關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相關法令,均明示損失率達20%以上之認定,以「實地勘查」即勘驗為調查之方法,揆其性質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指示,誠如上述前農林廳農經字第7380號函釋「農作物損失受害情形以現場勘查認定最為明確」所言,要求下級機關以是項調查方法,作為認定受災損失率事實之途徑,確有其合乎事物本質之理性與必要,然究不能誤解其限定僅能採取勘驗之方法調查事實,禁止再加諸或輔以其他有助釐清事實之證據方法。
㈤、覆勘之本質與勘查無異,乃再一次勘查(複查)之意,礙於災害救助從速辦理之法令要求(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翌日起30日內完成勘查)及政策宣示(縮短勘查期間為15日)等現實狀況,欲逐筆通知各該農戶於覆勘時均到場,非無窒礙難行之處,應認有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通知當事人於勘驗時到場之例外狀況。再者,歷來天然災害作物損失之勘查,實務上之操作,亦均係由公所於受理後派員逕予實施,鮮有再特地通知當事人於勘查時到場者,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相關法令,亦未見有須由各該農戶於勘查時在場之規定,是尚難執「未通知本案受災戶(於覆勘時)到場『陳述意見』」苛責曾裕營及張世強(見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6 行)。縱寬認曾裕營、張世強有此等之疏失或違誤,然究僅不符程序規定而已,不足影響覆勘(勘查)係以人員感官直接體驗事實之實質作用。尤其,倘曾裕營、張世強係無知疏漏,核乃過失之問題;又或者,被圖利之農民並非利害對立之當事人,曾裕營、張世強明知故違,此何以故?與渠等被訴刻意不法圖利各該農戶間之關連性為何,未據檢察官陳明並立證,均難為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確經實地覆勘(查)關於曾裕營、張世強於覆勘時,是否實際到各該農地勘查一節,曾裕營、張世強固均不諱言未下車,然否認未實地勘查,曾裕營抗辯:在車上也是可以看得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6
4 頁背面),張世強則抗辯:以其督導之立場,要確定有實地去勘查,且去每個地方確實都有停留一下(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就此疑義,訊據證人林春安證稱:祇有在車上大概看一下(見他卷㈡第44頁);證人即公務車司機宋其良證稱:有到過港等七個段落覆勘,張世強、曾裕營、林春安都僅在車上目視而已,由○○曾裕營拿一本勘查表,上面有地號及名字,○○林春安負責看地籍圖面,指示我依複查資料及指示路線進行複查,到達複查現場時,張世強、曾裕營、林春安在車上察看,經○○曾裕營決定勘查結果「ˇ、○、×」後,我們就開車前往下個勘查地點,複查時雖沒下車,可是到定點有停留,農田全貌應該看得見等語(見他卷㈡第
90、95-96 頁;原審卷㈠第159 、160 頁背面),勾稽○○○公所就該次覆勘之派車單,上載車輛使用紀錄顯示累計行駛里程高達60公里(見偵卷㈧第1743頁),可證曾裕營、張世強確實親至現場覆勘,復於得見農田全貌之狀況下「目視」、「察看」,由曾裕營逐筆判斷各該農地之概略損失率,並在救助勘查表(勘查底稿)上註記符號,對照縣政府會同農改場及當地農糧分署辦理抽查之人員,就逐筆抽查之農地,亦未盡下車察看,據參與抽查之林春安、宋其良一致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95、162 頁),是難以曾裕營及張世強未下車仔細察看,遽否定渠等確曾踐履實地勘查之程序,或謂渠等僅係虛應故事。公訴意旨以曾裕營及張世強未實際勘查災害狀況,逕由受災農戶切結受害情況「取代」實地勘查,作成受害比率之認定云云(見起訴書第4 頁第16-19 行),與事實不符。
六、關於鑑定,公訴意旨質疑曾裕營於颱風過後已達一個月始覆勘作物受損情形,顯有無法或難以為損失率判斷之事實上困難,未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相關法令,洽縣政府邀請農改場專業人員鑑定,逕為恣意之判斷,係屬明知而違背法令一節。
㈠、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對於所調查之事實是否有必要送請鑑定,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裁量決定之,係採任意鑑定之立場。觀諸法規命令《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僅於第12條第2 項規定「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未就需行鑑定之情況與時機加以規範;行政規則《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3 項第3 款則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在實地勘查認定過程如有損害鑑定之疑義,可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規定,洽直轄市、縣(市)政府邀請本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配合鑑定」;復參照查報救助手冊亦說明「在勘查認定上,可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洽縣市政府邀集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配合損害鑑定」(見該手冊第18頁,附於偵卷㈠第279 頁),顯均不採強制鑑定之機制。足見依上開法令或實務運作提示,關於調查受災程度事實均採任意鑑定之立場,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同,並未較嚴格,是關於災損程度調查是否需行鑑定,相關法令不採強制鑑定機制,而係委由公所裁量。至於是否有鑑定之必要,往往取決於事件之特性及機關本身之能力,此需檢視機關之任務範圍及其構成員,是否具備事實判斷之能力,機關對其本身之專業能力是否足夠,擁有一定之判斷餘地。
㈡、以○○課本身之任務及其構成員日常接觸之業務範圍,累有颱風災害調查作物受損程度之經驗,尚難遽謂曾裕營不具此方面相當程度之調查及判斷能力,縱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存有一定之困難性,然此並非推諉職權調查之藉口,更非逕予否准救助申請之適法理由。曾裕營認透過其他證據方法之調查,非不得加以釐清而可輔心證之形成,自忖勝任而未更洽請鑑定,縱有不當,尚難指為違法。即便事涉專業之程度逾越機關暨其人員之能力,卻不送請鑑定而逕自判斷,亦僅裁量錯誤之程序瑕疵,除有事證可認未充分考量行使裁量權之公益、私益之基準性觀點,或刻意漏未斟酌案涉因素,或追求無關連性之不當目的,或基於無客觀基礎之個人好惡、偏見、同情及恣意等內部主觀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之裁量濫用外,該等行政疏失均難率斷違背法令。
㈢、關於農業災損程度之疑義或爭議,訊據林春安證稱:「(一般有疑義的案件,應該是要會同農糧署及改良場的人、比較更專業的人士,一同去會勘做鑑定,為何不是這樣,而是你們幾個就全面去覆勘了,而不是照正常的流程做?)正常來講,這個覆勘的部分,都是我們自己去看,如果是真正有爭議那部分才有請改良場出來再看,因為改良場的話,一個臺南區改良場要負責兩、三個縣市,根本就不可能」、「(所以覆勘是你們自己處理,並不是疑義案件?)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7-308 頁)。以林春安諸多不利於曾裕營之供述,包括迭稱曾裕營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猶強行覆勘判斷作物損失率之指證,係公訴意旨作為起訴曾裕營等被告之重要證據而觀,所供上情,應係基層公所勘災運作之現實情況,且相關法令既無強制鑑定之要求,自無以認曾裕營就此有何違背。又縱認曾裕營覆勘之時機,已無法或難以判斷是否達損失率20%以上,然此均乃事實調查認定準確程度之問題,非等同於明知無災損或未達損失率20%以上,猶矯造事實准予救助,倘係過度自信,自恃能力足夠作出判斷,亦係超越承擔之問題,即便從嚴假設曾裕營存有縱誤為救助亦予容任之心態,究仍與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有別。
七、無法排除原判定不予救助之申請案件受害比率達救助標準之可能性,故無足證明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
㈠、原由林春安判定不予救助之案件,未經抽查驗證正確性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4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抽查作業係以隨機方式抽選辦理,抽查核定率達90%以上者,視為抽查合格。查本件○○○公所辦理災害救助勘查認定,經雲林縣政府抽查,細繹抽查紀錄表所列載之30農戶暨耕地座落,不出竹寮、港興、菜園、過港等地段,皆係林春安負責勘查之區域,且均係林春安判定受損率達20%以上者,抽查核定率100 %(見偵卷㈠第29-30 頁抽查紀錄表)。就隨機抽查機制而言,樣本宜儘可能與母體具備相同之特性,始能有效發揮觀察母體之作用,並提高抽樣分析之可信度。本件抽查樣本悉數集中在林春安勘查判定受損率達20%以上者,而無未達20%之不符救助要件者,姑不論是否確係隨機抽選,而恰巧出現此等較極端之非常態分布情形,然茲可確定者,乃由於該項抽查缺乏判定不符救助要件之樣本,亦即林春安所判定不符救助要件者既未經抽查檢驗,則該項抽查核定率100 %之結果,是否足以代表經林春安所為不予救助之判定均屬無誤,尚難遽斷,惟持平而論,該項抽查結果,理應不足以擔保林春安關於不予救助案件判定之正確性。參以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政府○○處○○○○科○○沈鈺嘉證稱:抽查戶數其實佔合格與不合格戶數的一小部分,無法很精準地去認定說差異性有多大,基本上抽查都是從合格部分下去抽選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背面),益見抽查作業之實務運作,基於為免救助浮濫之考量,係置重於對公所勘查認定符合救助案件之查驗,是難因林春安負責勘查判定案件合格率100 %之抽查結果,據以推論曾裕營覆勘之判定錯誤,甚至是刻意反於真實不法圖利。
㈡、○○○公所除林春安以外之其他高達近八成准予救助之比率並非明顯不合理○○○公所除林春安外,其餘自○○○○張世強以降之勘查人員31人,合計負責勘查20餘地段數(見偵卷㈡第802 、80
4 頁勘查工作人員分配表),就水稻受損率達20%以上之判定合格率約八成(參見他卷㈡第28頁沈鈺嘉所提「98年莫拉克颱風水稻申請筆數及合格筆數」○○○公所合格率:85.2
2 %),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該等勘查判定結果錯誤並作此立證,則差距甚大之僅近三成合格率之林春安查勘結果為正確之假設,於今已無法查考之情況下,尚難以此非彼,指其餘多數勘查人員之判定錯誤。是曾裕營依「(林春安)平均合格率26%,與其他(勘查)人區域近八成合格率相比,落差十分嚴峻」之情,簽請張源鐘批准覆勘,難認無客觀憑據而係出於不法圖利之主觀意思。況依沈鈺嘉所提雲林縣各鄉(鎮、市)「98年莫拉克颱風水稻申請筆數及合格筆數」統計表,○○○公所關於水稻受損率達20%以上高達八成五合格率,雖較虎尾、大埤、元長、褒忠、崙背等鄰近鄉鎮為高,然據沈鈺嘉結證:(鄰近鄉鎮合格比例之落差被引為勘查不實之依據?)這祇是一個大埤鄉與○○○通過比例之比較,要看現場勘察人員對作物損害的認定,每個鄉鎮個別去勘查的,在於現場之認定,不能一概而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尚屬中肯。又颱風降雨淹水與否暨其程度,本受局部地勢及排水設施等因素之影響,而○○○竹腳寮地區於莫拉克颱風來襲時,淹水狀況嚴重,確呈汪洋一片之景象,業如前述,有雲林縣○○○後備軍人輔導中心98年第3 次組長會報會議資料列載工作報告及現場淹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㈢第94-106、120 頁);越港及過港等地段之農地亦遭大水覆沒,竹寮段在越港段隔壁東邊,地勢更低,淹水更嚴重,因為容易淹水,所以○○○在竹寮腳設有抽水站,則據證人即在地農戶林正昌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1 背面、203 、
204 頁背面),均難排除遭災符合現金救助規定之可能性。況依農委會98年9 月11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8年莫拉克颱風現金救助進度表(截至98年9 月12日止)」,雲林縣各鄉鎮市合計已勘查戶數3 萬6,077 戶、合格戶數2萬6,433 戶,合格率為73.2%(○○○已勘查戶數2,190 戶、合格戶數1,533 戶,合格率為70%)(見原審卷㈣第101-
103 頁),○○○之勘查合格率較同縣各鄉鎮市平均值並無明顯差異,甚至更低,亦無從臆斷○○○公所勘災之救助判定浮濫。
㈢、細繹林春安原勘查結果判定不予救助者,其損失率各為僅達
5 %、10%、15%,尤以損失率達10%者居多,然經其就當中陳星鴻等17農戶各筆農地之申覆複查結果,多有從損失率
5 %改提高為25%(張永川、黃固)、從10%改提高為20%(陳星鴻、陳延庭、郭寅、蘇老和、陳竹、陳朝省、李清標、李國同)、從10%改提高為25%(劉吸)不等,甚至有從
0 %改提高為20%者(陳星鴻、劉吸),提高之幅度,少者數成,多者數倍不等(詳見起訴書附表二),足見同一勘查人員依其主觀理解與認知之客觀判定標準──農糧署編印之「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圖鑑說明)」,於相近日期就同一筆農地之損害率判斷,亦有顯著歧異,可見作物損失率之勘查判定,級距甚為粗略,或有高達數倍之落差者,何況係不同勘查人員間之判定比較,此徵諸證人即臺南區○○場○○吳炳奇證稱:「(所有公所出去勘查的人員,標準都是相同的嗎?為什麼?)坦白講,我不認為。因為多多少少我們都也有獲知一些不同縣市、不同鄉鎮的一些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53 頁),亦得佐證,則曾裕營依其所見調整更改林春安原判定之損失率,類多從5 %、10%、15%改提高為20、20餘%,少部分改提高為30%或40%(詳見起訴書附表一),難認有顯著不合理之表徵。
㈣、以林春安原勘查判定不予補助之105 農戶之各該農地損失率為據,堪認該等農戶並非毫無受災,僅其受災程度至少介於
5 %至15%之間而已,以達10%者為多,而勘查判定損失率之級距粗略,難能為精細之鑑別,且救助與否,悉以是否達損失率20%為斷,已達救助標準者,並不會因損失率之高低而影響救助金額,據林春安、曾裕營一致供述無誤(見他卷㈡第6 頁;原審卷㈡第392 頁),故縱曾裕營微調相近級距內百分比個位數,於無礙已達救助標準之情況下,救助金額並無差異,尚難遽指恣意妄斷。況且,本件起訴曾裕營覆勘林春安原判定不予救助之申請案件,改判定損失率達20%以上而予救助,共計不法圖利105 農戶領得災害救助金,公訴意旨以其中陳星鴻等17人曾經林春安複查,就部分受災耕地改判定損失率達20%以上而符合現金救助要件,非屬曾裕營不法圖利之範圍(見起訴書第6 頁倒數第9-7 行暨其附表二註),由此足見林春安之初勘判定不盡正確,則關於其初次勘查判定全然無誤之命題,即難無保留地成立。尤以,林春安陳稱「莫拉克風災就是祇有進水,根本颱風就沒有進來」、「(是否有淹水?)淹水沒有」、「雨下比較大一點」之情(見原審卷㈠第93背面-94 、298 頁背面),核與受災農戶林正昌、陳秀容、林佑惠、王麗君、林東等人俱證稱受災嚴重,受害比率逾20%(見原審卷㈠第202 、214 、258 、
261 、262 頁);證人即○○○新興里(光復段、港興段)里長王秀敏,以及石廟里(復興段、菜園段)○○許荺蓁,均結證:莫拉克風災淹水情況嚴重(見原審卷㈠第270 、27
4 頁背面);溪邊里竹腳寮(竹寮段)嚴重淹水,水深及腰(見原審卷㈢第94-106﹙照片﹚、120 頁)等情相左,稽諸○○○於莫拉克颱風期間之98年8 月8 、9 日之全日累積降雨量各為90.0、223.5 毫米(mm),9 日之降雨量更符合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之「大豪雨」定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之逐時氣象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㈣第201 、
203 、208 頁),均足為曾裕營疑慮林春安勘查判定過於嚴苛之客觀佐證。
㈤、訊據部分農民諸如楊水旺、林正昌、林佑惠已證述:災後分株補植、重新插秧或施肥加強(見他卷㈤第23頁;原審卷㈠第202 、258 頁);證人即新興里(光復段、港興段)○○王秀敏證稱:大部分農民災後復耕或補耕(見原審卷㈠第21
7 背面-273頁),而本件起訴曾裕營,所指「距莫拉克風災發生已近一個月,……再次複勘已失實地查證之準確性及時效性」,係以颱風過後業經農民補植回復為由,已看不出災害初時之受損情況為論據,調查人員事後於98年10月19日至21日所拍攝鄭瑞雄等改獲救助之農戶耕地(包括林正昌、林佑惠),其上作物茂盛景況,無以推論各該農地初未受災損,並據為不利曾裕營之認定。
㈥、農委會訂定發布之現行《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2 項第2 款「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短期作物、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分批分次核定。必要時,基層公所得以攝影、照相或PDA 等數位化工具連同災害名稱、農名姓名、簡易田地資料等進行拍照存證」之規定,乃現已停止適用之《農產業天然災救助作業注意事項(不論98年8 月14日版,抑99年8 月23日版)》所無之規定,今昔對照(詳見附表),可見原注意事項就勘查人員所見實況之存證,有無從為事後查考之闕漏。林春安之初勘判定,於莫拉克風災救助作業期間當時,實務運作並無留供事後查證之設計,除簡略之抽查外,別無檢覈機制,及至事過境遷之今日,均無從檢驗其正確性,況無法排除原經林春安判定不予救助之申請案件受害比率達救助標準之可能性,則執以指斥曾裕營覆勘改判定准予救助不實,難認檢察官已加以證立並為說服,自無足推證曾裕營明知覆勘之農地未達損失率20%以上,猶故為准予救助之不實登載於「98年雲林縣○○○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勘查底稿/複查清冊)」,並進而造成後續「雲林縣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內容不實之結果。
八、行政決定前之機關內部流程與行政處分之撤銷
㈠、按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本件○○○公所關於○○課農務項目之災害資料調查及彙報,查《雲林縣○○○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為「第三層.主辦人員:擬辦」、「第二層.課長:審核」、「第一層.主任秘書:審核/鎮長:核定」(見本院卷㈢第43頁),足知本件莫拉克颱風之災害資料調查及彙報等事項,主辦人員林春安係擬辦,遞由○○曾裕營、○○○○張世強審核,終須經○○張源鐘核定。而行政機關採首長制者,從其行政一體上下隸屬之組織構造,及層級節制之運作機制以觀,主辦人員林春安所為作物受災損失率之勘查結果,是否即係○○○公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仍屬機關內部之作業流程?容非無疑。參照列屬經建行政職系之○○○○○課○○一職職務說明書,明載○○之工作權責略為:「本職務基於職掌所作之處理或建議採納後,對業務工作進行具有約束力或影響力,有關本鎮人民權益及農政業務之推行」、「作業方法:本職務在審核屬員之業務是否依據法令要點及預算範圍內與步驟執行及調配與考核其成果……」、「屬員經辦之文件是否依照上級有關單位交辦事項辦理之審核……」(見他卷㈣第67頁),曾裕營顯非無質疑並考核林春安所擬否准救助申請意見之權力,則針對林春安勘查否准救助案件之覆勘,毋寧仍屬○○○公所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前之內部作業流程。
㈡、縱假設林春安判定否准救助並以明信片通知申覆之行為,係代表○○○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然拒絕授益之請求,性質上對人民不利,行政訴訟實務稱之為「消極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2 號、55年判字第223 號、51年判字第
391 號等行政判例參照),歸類為負擔處分之範疇,有瑕疵之負擔處分,除非基於公益考量之例外,否則原處分機關原則上不待相對人申請,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前段、但書第1 款參照),其主要理由即在於依法行政之要求,蓋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達改正錯誤恢復合法狀態之效果,此對照有瑕疵之授益處分,除有信賴保護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更係得主動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即明(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前段、但書第2 款;最高行政法院25年判字第4 號、24年判字第4 號等行政判例參照),在在難謂曾裕營更改林春安原判定結果係違背法令。
九、覆勘後之判定結果是否規避抽查
㈠、《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就分批次報送抽查戶數之規範不足
⑴、○○○公所、雲林縣政府辦理災損勘查之報送、抽查作業,
依法規命令《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規定,其中○○○公所應「……『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雲林縣政府」(該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而雲林縣政府應「於接到○○○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該辦法同條項第3 款)。茲有疑義者,雲林縣政府辦理抽查作業,上開規定所稱「公所『層報』」對應「縣政府接到公所『申報』」究何所指?依○○○所公所應於「完成勘查後層報『救助統計表』」(並參照《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3 項第4 款規定「﹙公所﹚勘查完畢後整理統計並繕寫清冊迅速辦理『報送』作業」),則雲林縣政府於「接到公所申報」(並參照《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4 項第1 款之相同規定),文義所指應係「救助統計表」之申報(層報/報送)為是,對照農委會於102 年8 月14日修訂之現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將縣政府之抽查,明確規定為「接到公所救助統計表」(詳附表所示),即可窺原規定之易滋爭議。
⑵、曾裕營抗辯:○○○公所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3 項第4 款「……完成勘查,整理統計並繕寫清冊,俾迅速辦理報送作業」等規定,尚有其他地段未勘查完畢,並未報送雲林縣政府抽查,爭執雲林縣政府於98年9 月
1 日之抽查有適法性之疑慮。本院揆以相關救助作業流程顯示「勘查→申報(層報/報送)→抽查」之順序,而○○○公所辦理莫拉克風災救助作業之終局正式報送雲林縣政府層報農委會農糧署之文件,係林春安手寫製作之「雲林縣98年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其上逐層遞經主辦○○林春安、○○曾裕營、○○○○張世強、及張世強代○○張源鐘(甲章)壓蓋職名章後,始由林春安於98年
9 月24日傳真報送雲林縣政府(見偵卷㈧第0000-0000 頁),核此可知○○○公所應係彙集全部勘查認定結果後始整批報送,非採分批報送之方式。
⑶、惟雲林縣政府本諸從速救災原則,依查報救助手冊提示之簡
化措施:「抽查時間如尚在鄉鎮市區公所勘查期限內,部分案件可能尚未勘查完成,應就鄉(鎮、市、區)公所已勘查完成部分抽選案件辦理抽查,或依鄉鎮市區公所排定勘查案件會同抽查,不得以其所有案件未勘查完成為理由拒絕抽查,以爭取時效」(查報救助手冊第19頁,見偵卷㈠第280 頁),受通知邀集農改場及當地農糧分署於98年9 月1 日辦理抽查,然因勘查、造冊統計屬公所權責,關於○○○公所完成勘查之日期,縣政府無資料可查等情,據雲林縣政府函覆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0-131 頁)。是在○○○公所尚未完成勘查並整理統計清冊辦理報送作業前(不論係整批次抑分批次),雲林縣政府於98年9 月1 日辦理抽查,疑係僅就已完成部分辦理抽查,此與○○○公所係整批報送之認知不無齟齬,然可確定者,本件申請救助案件於98年9 月1 日之抽查,固非無行政指示之依據,惟難認係○○○公所就全部申請救助案件勘查認定完成後所報送之抽查,則相對無疑,自不能以此為前提,遽謂曾裕營於縣政府就全部申請案件勘查認定且報送抽查後,竟有更行覆勘且未再報送抽查之違失,公訴意旨謂「○○○公所完成轄區內『所有勘查認定』後,已於98年9 月1 日經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抽查合格審核通過(詎猶於98年9 月3 日簽文覆勘)」(見起訴書第3 頁第20-23 行),尚與事實有間。
㈡、抽查戶數上限之疑義
⑴、關於縣市政府抽查作業,《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
項》(見原審卷㈣第39-43 頁)第5 點第4 項第2 款規定「抽查作業以隨機方式抽選辦理,鄉(鎮、市、區)申請案件未達四百戶者,其抽選比率以申請案件總數百分之五為原則,且每戶至少抽選一筆地號之農地;申請案件達400 戶以上而未達500 戶者,抽選20戶;申請案件達500 戶以上而未達1500戶者,抽選25戶;申請案件達1500戶以上者,抽選30戶」。從「申請案件未達400 戶者,其抽選比率以『申請案件總數』5 %為原則」觀之,依文義與規範結構之一致性,可知「申請案件達1500戶以上」係指全部之「申請案件總數」,非指分次報送之該批部分申請案件數,蓋申請案件未達40
0 戶者,比率5 %計之抽查戶數為20戶未滿;400 戶以上未達500 戶者抽查20戶;500 戶以上未達1500戶者抽查25戶;1500戶以上者抽查30戶,抽查戶數增加之幅度甚小,遠低於報送之申請戶數增加之幅度,兩者間並未呈現固定比例增幅之關係。從而,於全部申請案件(達1500戶以上)勘查完畢後,整批一次報送之情形,抽查30戶,固甚明確,然於分批分次報送之情形,前批次報送已達1500戶以上,且已抽查30戶者,後批次所報送之勘查案件,是否仍須抽查?抽查之比率或戶數為何?此一疑義,揆諸上開抽查規定之文義及其規範目的,不論係整批一次報送,抑分批次報送,最終總申請案件數達1500戶以上者,應以抽選30戶即可,亦即以此戶數為抽查之上限為是,否則整批一次報送與分批次報送,將產生抽查戶數之差異(舉例而言:總申請案件1902戶,整批一次報送,抽查30戶;於分批次報送之情形,第一批次報送1501戶,抽查30戶,第二批次報送401 戶,須再抽查20戶,共計抽查50戶。依此類推,所分批次愈多,抽查戶數愈多),似非上揭抽查數量規定之本意,因倘就後批次之報送,仍須再予抽查,勢必拖延縣市政府核定層報農委會複審核定之時日,是否可達分批次報送係為求提升救災時效之目的,容非無疑?
⑵、就此疑義,核諸農委會○○署○區分署○○○○課○○游正
良亦證稱:「(據查,前述○○○地區抽查時間為98年9 月
1 日,何以遲至98年9 月25日﹙按先於前一日傳真﹚才函報○○○公所之現金救助統計表?原因為何?)鄉鎮公所受理農民申請救助案件之後,沒有辦法一下子將全部申請案件勘查完畢,而為了爭取救助時效,鄉鎮公所勘查達一定件數之後,就會由縣政府會同農改場、農糧署及鄉鎮公所人員辦理抽查,『而抽查件數達30戶之後,依前述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的規定就可以不用再辦理抽查』,但是鄉鎮公所仍要勘查審核其他的申請案件。所以○○○公所雖然在98年9 月1 日就已經完成抽查,但是○○○公所仍要繼續勘查審核其他的申請案件,有可能因為這樣才會在98年9 月25日才函報○○○公所現金救助統計表」(見他字卷㈡第31-3
2 頁),陳明「(部分勘查完畢)而抽查件數達30戶之後,依前述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的規定(後續之勘查認定)就可以不用再辦理抽查」等語,同作抽查戶數有其上限之理解,可見此尚屬前揭規定之客觀意涵範圍。
⑶、至於農委會於莫拉克風災後,就公所分批次勘查認定報送救
助案件之抽查疑義,嗣於99年8 月23日農委會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99年
8 月23日版)》始增訂原注意事項第5 點第4 項所無之「第
4 款:鄉(鎮、市、區)公所分批分次勘查認定報送之救助案件,縣(市)政府應依各該批次完成抽查再行送本會(農糧署)核定,各批次抽查戶數及比率比照第二點所定一般抽查作業方式辦理。完成抽查後之鄉(鎮、市、區)公所再分批次統計造冊送核,並請縣(市)政府於轉送本會(農糧署)核定時補充說明。對於抽查時如發現勘查核定面積與農情調查面積、當次災情速報面積落差太大之作物,得增加抽查戶數加強抽查,並於抽查紀錄表註明」(詳見附表),可窺本件莫拉克風災救助作業當時所依循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關於公所分批次勘查認定報送救助案件之抽查,縣(市)政府就前批次報送案件之抽查已達30戶,則就後批次報送案件是否需再行抽查一節,規範不足,因以增訂作業規範如上,此所以證人○○署○○曹昌文、○○組○○○○科○○王鎬杰均證稱:勘查完畢報送核定撥款之該批次須經抽查合格始可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338 背面-339、345 頁),然非可作為指責曾裕營辦理莫拉克風災救助報送抽查作業之準據,蓋於本件莫拉克風災辦理救助作業期間,尚無上述增訂之分批分次勘查報送之案件,應逐批比照同一標準均辦理抽查之明文規定,自難謂曾裕營故違規定以避抽查,俾不法圖利農民。
㈢、姑且假設本件就林春安初勘之過港等7 地段之全面「覆(複)勘(查)」仍須報送抽查,然負責通知或聯繫雲林縣政府之主辦人員,仍應係林春安,蓋關於農情調查報告之災害資料調查及彙報,曾裕營指稱主辦人員係林春安(見原審卷㈡第390 、398 頁,核與陳建良、林沐吟、宋其良(時任○○○公所司機)之供述一致(見原審卷㈡第372 頁;他卷㈡第
100 、95頁),據林春安亦自陳略以:莫拉克風災現金救助作業,「我是主辦及勘查人員」、「我當時為總承辦人」,負責「受理○○○所有地段的救助申請,另外負責港興段……等7 地段實地勘查,『會同雲林縣政府辦理抽查』」(見他卷㈡第42、64-65 頁),此復觀經○○○公所核定層報雲林縣政府之「雲林縣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經辦欄位所蓋職章為「○○林春安」即明(見偵卷㈧第0000-0000 頁)。本件「覆(複)勘(查)」受損率之判斷,雖係由曾裕營實際執行,然從林春安仍不否認「(上開港興段等7 地段農地辦理複查﹙按指張源鐘批示之全面覆勘﹚是何人主辦?)上開港興段等7 地段農地辦理複查是由我主辦」(見他卷㈡第44、66頁)以觀,是項「覆(複)勘(查)」之主辦仍難謂非林春安,針對報送抽查是否應由其通知或聯繫一節,訊據林春安卻陳稱「不必送」、「(公所不用主動通報?)不必、不必」、「看他們排那個時間,要抽查就抽查啊」、「是縣府主動用電話聯絡何時抽查」,就未經公所通知或聯繫,縣政府如何知悉而能主動抽查一節,則未見正面回答(見原審卷㈠第77、312 頁背面),是亦難以覆勘部分未經抽查,率認係曾裕營刻意規避。
十、關於切結書
㈠、訊據曾裕營坦承本件切結書係其所設計之格式,陳明其由來略為:「剛好有收到一個莫拉克風災專案的救助,裡面附件有一個切結書,就想說以切結書作為意見陳述申覆之表達方式,是參考莫拉克風災農糧、畜牧產業申請現金救助或產業輔導專案附件切結書的格式」(見他卷㈣第41頁;原審卷㈠第128 頁背面),揆其所指,乃農委會特就莫拉克颱風災害,針對不具備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資格之受災嚴重農民訂定之復建輔導專案,考其辦理流程與原先之救助作業流程雷同,均以實地勘查認定為主要標準,有農委會98年8 月1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4 「莫拉克風災農糧、畜牧產業申請現金救助或產業輔導專案措施流程」、附件
6 「切結書(範例)」可參(見原審卷㈣第62-72 頁)。查該切結書範例內容載有「遭受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損失嚴重屬實,如有虛偽情事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字句,是曾裕營仿其意旨,設計本件切結書「如有不實之復耕損失申報,願意負法律責任」,有其自認適法之客觀基礎,自無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意思。而切結書之運用,現實上多有由行政機關預擬範例者,係事實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具有維護行政效能、實現法律目的、滿足教示義務(原負法律責任﹙申報受災不實之追繳﹚),以及補充事實調查認定,促進個案裁量正確之功用。故切結書可因程序進行調查事實之運用,作為當事人主張或陳述真實性之表示,使得行政機關處於特定認識之狀態,進而作成決定。其性質為當事人參與事實調查程序,就事實真實性與完整性表示之協力負擔,目的係為強化調查過程朝可資釐清事實之方向發展,達足以形成判斷之心證,並免時日經過之查考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之權限,並不違法。
㈡、由於行政機關必須承擔調查事實並加以確定之責任,故就切結書內容之於事實證明程度,仍有調查之義務,應綜合其餘相關事證論斷憑採與否(行政程序法第43條「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參照),徵諸各該受災農民即證人林正昌證稱:「(填寫切結書的過程是如何填寫的?)就是你自己認為說你有損害,你才可以填寫」、「你認為說你如果有損害,你可以再來寫一個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證人郭東焚證稱:「製作完成後才問我敢不敢蓋章,如果真有損失就蓋章切結,我因認為我本身確實受有風災損害,且我提出申請,所以才在切結書上蓋章」(見他卷㈤第4-5 頁),可知要求當事人書立切結,藉由「如有不實之復耕損失申報,願意負法律責任」之宣稱,使其產生真實陳述之心理壓力,恰如作證具結之作用般,非無有助事實釐清之功效,難認於法無據,況公訴意旨亦認曾裕營係以切結書「擔保」受害比率之結果(見起訴書第5 頁第15行),益徵此等方式寓有理性之考量,自不得遽認係曾裕營自創法律所無之非法圖利手段。
㈢、陳述復耕損失之切結書並非代替受害比率之實地勘查
⑴、沈鈺嘉證稱「經我以電話向林春安確認○○○公所確以切結
書方式替代勘查」、「(林春安是否有跟你報告說曾裕營,他們農業課要用切結書來代替勘查?)他有這樣提過,有」、「(為何你會認定他們不是以勘察為基準,而是以切結書為基準?)這是林春安說的」(見他字卷㈡第2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80 頁;本院卷㈢第8 頁),顯見此乃傳聞自林春安之供述,未可遽採。對照林春安迭指曾裕營違法設計出辦理災害救助從來未有過之切結書,由農民陳述復耕成本之方式,用以取代實地勘查作物損失率,無非係以曾裕營將未到公所簽立切結書的黃木本、陳許金娥、陳健忠、林致安等四人,從原本准予救助之名單中剔除,因此祇要有簽切結書就有救助為斷(見他卷㈡第6 頁)。惟查,卷附林春安所指剔除之四人:黃木本(○)、陳許金娥(○)、陳健忠(○、ˇ)、林致安(ˇ)之勘查底稿,其上經曾裕營註記「○」或「ˇ」(見偵卷㈡第814 、815 、817 、820 、828 頁),據曾裕營陳稱:覆勘時知道受損,但剛好在及格與否之臨界點,看起來都像是18%到23%這個區間……(再電話通知農民來陳述意見),其實水稻的評分都是損失率20、21、22、23%比較多;「○」意指大概損失率達到標準,「ˇ」意指再確認(見原審卷㈠第130 背面-131頁;卷㈡第393 頁),徵諸證人宋其良證稱:到達複查現場時,○○曾裕營在車上察看,並經決定勘查結果後,就開車前往下個勘查地點(見他卷㈡第90頁),可證曾裕營初於覆勘時,在現場即已作了概略之判斷。惟正如曾裕營初於簽文中所述礙於時機之侷限性,以致「覆勘困難度增加」,則考量當事人無意爭執,或不敢、不願而未出具切結,於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判斷瀕臨界限時,非不得為心證斟酌之情況證據,曾裕營依此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合於受害比率達20%之事實,認有疑慮,因予剔除,容可理解為屬其事實判斷裁量範圍內之決定,難謂於法有違,且非不得窺其猶能謹慎辦事,並無濫行救助之圖利心態,是尚難以該等剔除之情,反證其餘農戶非因實地勘查而純係因書立切結始獲救助。
⑵、受災農民切結宣稱真實之復耕損失意見陳述,固經農委會98
年9 月30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災後對作物進行補植、施肥及噴藥等增加之復育成本,屬一般田間管理作業,而災害救助係以作物損失二成之受災事實認定,二者意義不同……仍請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辦理,以符合災害救助之一致性」(見原審卷㈣第126-127 頁),規制作物之復育成本,不得作為作物損失二成之事實認定,然此非具對外法效性之法令,且祇是程序上就調查方法之限制,何況經驗與論理上仍無以否定:確實之復育成本,就受災程度之待證事實,具推理之證明作用,非不得補強再度實地勘查之侷限。綜觀切結書上工資(含機具)、補植種苗、肥料、農藥、減少收成等項目之數據,與補助金額間呈不相干之亂數關係,而宣稱復耕損失真實之切結,結合渠等以受害比率達20%以上而提出救助申請,具輔助勘查判定心證形成之關連性,無違經驗與事理,無足認係裁量心證之濫用。
㈣、本件受災農戶楊清池、郭東焚、賴榮輝、楊水旺、陳新建、鄭曾準、林進川、林慶和、鄭瑞雄、張永川等既主動申請現金救助,顯係自認遭受颱風災害且損失率達20%以上,嗣更切結願負損失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渠等固指證被動受通知前往公所切結,就切結書上工資(含機具)、補植種苗、肥料、農藥、減少收成等細項數據,或謂「如何算出,我不清楚」、「不是我算的」、「資料都是公所人員幫我寫的」、「公所人員填寫的,我沒有告訴他任何數字」、「不是我算的,我也不會算損失成本」、「家人代辦」不等之情詞(見他卷㈢第38、49-50 、59、81、103 頁;卷㈤第24頁),然此僅乃渠等不知如何精確量化損失而已,非謂未受災損,卻任由公所人員填載後簽名具結,此徵諸林春安所證曾裕營指示林沐吟、陳建良協助農民陳明復耕成本書立切結過程略為:因為陳建良對農業並不瞭解,所以農民接到電話到公所『說明災害情形』時,陳建良曾經問我相關成本若干,那時候是農民找陳建良要填寫(或農民來叫他寫),陳建良差不多一個農民來要花30、40分鐘,還寫不出來,所以我有主動寫生產成本計算公式紙條給他參考,相關成本若干,我就將曳引機一分地1,000 元、種苗費一分地1,000 元、工資一人一分地550 元等成本計算寫成一張紙條交給陳建良等語綦詳(見他卷㈡第46、68-69 頁;原審卷㈠第315 、318 頁、卷㈡第370 頁背面),即堪證明,是上揭楊清池等農戶之供述,不足為不利曾裕營、林沐吟、陳建良等之認定。
十一、張世強雖參與曾裕營、林春安之覆勘,然僅係負責督導及調和曾裕營、林春安間不睦之角色,業經曾裕營、林春安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卷㈡第380 頁),張世強之參與覆勘,無關作物損失率判斷一節,復據證人宋其良證稱:張世強於覆勘過程都不發一語,在車上沒有講話,也沒有表示意見(見他卷㈡第90、95-96 頁),核與曾裕營指張世強尊重其關於損失率之判斷決定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80頁)。又張世強在切結書上註明「視同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之陳述意見」,且於「98年雲林縣○○○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勘查底稿)」上均予核章,乃依其學知職能之判斷,主觀上顯無違背法令之認識。
十二、關於林沐吟、陳建良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復別有其他有利之事證,略述如下:
㈠、為農民代筆復耕損失協助書立切結本件莫拉克風災救助作業,屬○○○公所相關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唯二,一為「98年雲林縣○○○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勘查底稿/複查清冊)」(偵卷㈡第807-829 頁;卷㈢第0000-0000 頁),係由曾裕營所製作;另一為「雲林縣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偵卷㈠第224-225 頁),係由林春安所製作,上開公文書無一係由林沐吟或陳建良所製作。林沐吟、陳建良所為者,係為農民代筆切結書內復耕損失成本部分,因該等切結書係各該農民名義之私文書,上述二項公文書均未引附任何切結書上之意旨作為公務員之表示,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可言。而起訴林沐吟、陳建良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包括切結書,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繕具補充理由書陳明(見原審卷㈢第59頁,按其僅載陳建良,諒係漏載被訴涉案情節相同之林沐吟),殆無疑義。
㈡、本件起訴林沐吟、陳建良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意旨指林沐吟擔任○○○崙內地段災損勘查員,陳建良曾參與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業務,均明知救助作業規定不得以農民切結之方式取代實地勘查,且若以切結擔保受害比率,將造成後續填載之現金救助勘查表等公文書產生不實,仍與曾裕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受指示將以公式算定之損失成本填入切結書內云云(見起訴書第5 頁第10-19 行)。惟查,曾裕營並非以切結書「取代」實地勘查作物損失率,業如前述,且未曾告知從行政室調來之林沐吟、工讀生陳建良關於簽請○○批准覆勘之緣由,以及協助農民陳述災損切結之目的,據曾裕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97-398頁),核與同亦受指示代筆復耕損失於切結書之周進成亦證稱:未受告知使用目的,其本身亦不瞭解切結書用途之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93 頁),參以渠等所代筆之復耕損失陳述,係由資歷豐富且熟稔農災救助運作之林春安提供相關損失成本細項計算公式供參,據林春安供承無誤(見他卷㈡第
46、68-69 頁;原審卷㈠第95背面-96 、100 背面、314 背面-315、318 頁),公訴意旨指稱林沐吟、陳建良知悉覆勘之內情及切結書之作用,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並加以證立,已無從認定,遑論有造成後續現金救助勘查表等公文書產生不實之認知。再者,縱假設林沐吟、陳建良受曾裕營指示為農民代筆復耕損失協助書立切結,事實上產生公文書登載內容不實之結果,然渠等因曾裕營身為○○○公所○○課○○,主管本件莫拉克風災現金救助業務之身分所發之命令,協助農民書立切結,乃尋常之便民文書處理行政作為,客觀上並無可啟渠等認知有若何違法疑慮之處,在在無憑可認渠等有命令違法之認知。
㈢、所謂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乃基於減輕行政機關人力、物力或彌補、支援原有資源之不足,從民間取得協助之機制,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以輔助人力之角色,單純提供勞務,襄助遂行行政任務之私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僅具工具之功能,並無獨立性。陳建良非雲林縣○○○公所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係該所雇用之臨時人員(工讀生),協助水旱田計畫有關申報、電腦登打、打雜等工作,工作內容並未指派辦理行使公權力之業務,據雲林縣○○○公所101 年4 月10日000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11日○○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並有○○○公所與陳建良簽訂之勞動契約載明上開意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
7 頁)。查陳建良於本件莫拉克風災救助作業中所為者,乃單純之紙本或電腦文書處理等事務性工作,無證據顯示以其層級及實際之工作分配,得認知到其為農民代筆切結書內容事項於救助流程中所將產生之作用,又揆諸切結書之為用,乃書立切結之人承諾自負宣稱不實之法律責任之意,在在殊難認陳建良有若何之不實事項認識。此外,卷附「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一覽表」二式(見他卷㈠第131-
137 頁;偵卷㈡第830 -837頁)非屬○○○農業課人員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業據曾裕營、周進成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50 背面、290 背面-291頁),觀諸上開名稱相同之一覽表上載內容,係案卷相關事證之表列整理資料,顯係檢調人員所編輯製作,公訴意旨指陳建良受曾裕營指示輸入不實受害比率於電腦中,製作並列印出「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一覽表」公文書云云(見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2-4 行),要屬誤會。
十三、綜上析論,○○○公所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害現金救助作業,主管是項業務之○○課○○曾裕營,依相關客觀情事,疑慮所屬○○林春安之災損勘查判斷過於嚴苛,本於職責簽文經○○○○張世強報請鎮長張源鐘核示覆勘,經再度實地勘查,曾裕營當場判斷概略作物損失率,填製「98年雲林縣○○○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勘查底稿)」,復通知各該農民就受災復耕損失陳述意見,指示勘查員林沐吟、臨時雇員(工讀生)陳建良協助代筆切結,並由各該農民親自簽章,張世強依其本職知能,於切結書上註明「視同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之陳述意見」,且於「98年雲林縣○○○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複查清冊)」上均予核章,曾裕營、張世強(並代核張源鐘甲章)嗣均在主辦林春安製作之「雲林縣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上核章,報送雲林縣政府層報農委會農糧署複審核定撥款發放現金救助,過程並無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暨行使,亦無明知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等情事。本件起訴主其事之曾裕營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圖利罪嫌;職司審核之張世強、核定之張源鐘涉犯圖利罪嫌;受指示之林沐吟、陳建良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且除上開舉證外,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曾裕營等五人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曾裕營、張源鐘、張世強、林沐吟、陳建良犯罪。
柒、撤銷改判(被告曾裕營部分)原審疏未查明,誤認被告曾裕營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不法圖利受災農戶之犯行,誤予論罪科刑,容有失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曾裕營所犯圖利罪為單一正犯,未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張源鐘、張世強為共同正犯云云,並不可採;曾裕營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曾裕營之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捌、上訴駁回(被告張源鐘、張世強、林沐吟、陳建良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源鐘、張世強知逾複查時間且業經完成抽查審核程序之救助案件,已不得再行複查或覆勘,竟違背法令,分別核章、批示全面覆勘,且張世強負責督導救助作業,知實地勘查須輔以農民現場陳述,不得以形式上具名切結之書面代之,竟主張視同行政程序法之陳述意見,復漠視曾裕營以切結書替代現場勘查且未再報送抽查等違失,與曾裕營均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沐吟自承:救助作業不曾以切結書決定農業損失等語;被告陳建良自承:依公式填寫切結書,依農民口述之部分較少等語,復觀切結書載明切結人願負復耕損失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林沐吟、陳建良自應知曉客觀實際之損害,不能以公式計算代之,就此明顯違法事項,竟未向上級或政風處請示,難認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原審有上述諸情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不當云云。惟張源鐘、張世強、林沐吟、陳建良等人並無被訴罪嫌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張源鐘、張世強、林沐吟、陳建良等人犯罪,因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違誤各情之論據並不成立,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就被告張源鐘、張世強、林沐吟、陳建良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法規命令 │委辦規則(行政規則) │├──┼──────────┼───────────────┬───────────────┬──────────────┤│法令│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 ││名稱│(農委會94年2 月24日│(農委會98年8月14日農授糧字第 │(農委會99年8月23日農授糧字第 │(農委會100年8月4日農糧字第 ││ │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訂定,嗣經修訂如│0000000000號函訂定) │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 ││ │令修正發布) │右欄) │(100年8月4日農委會農糧字第100│ ││ │ │ │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 │ │├──┼──────────┼───────────────┼───────────────┼──────────────┤│申請│第12條第1項 │第5點第2項 │第5點第2項 │第5點第1項 ││ │ │受理申請作業 │受理申請作業 │受理申請作業 ││ │第1款 │第2款 │第2款 │(第1至5款,除增訂受災農戶因││ │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農民應於公告災區翌日起十日內,│(意旨同左欄) │不可抗力未能依限提出申請之補││ │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將填妥之災害救助申請表,送達鄉│ │救措施;受理不分例假日,末日││ │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鎮、市、區)公所(或村﹙里﹚│ │為假日之遞延;查核不實誤予救││ │受災地鄉(鎮、市、區│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點)申辦│ │助應予追回外,其餘意旨同,略││ │)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憑核。 │ │) ││ │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 │ │ ││ │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 │ ││ │。 │ │ │ │├──┼──────────┼───────────────┼───────────────┼──────────────┤│勘查│第12條第1項 │第5點第3項 │第5點第3項 │第5點第2項 ││ │ │鄉(鎮、市、區)公所實地勘查 │鄉(鎮、市、區)公所實地勘查 │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 ││ │第2款 │第1、2、4款 │第1、2、4款 │第1至6款 ││ │各鄉(鎮、市、區)公│1.依前款申請之農作物或農業設施│(第1、2款同左欄) │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與本會公告││ │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 ,屬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 │ 或核定災害救助項目相同,且││ │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 定公告或核定之救助項目,且經│ │ 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 │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 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實地│ │ 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層報直轄市或縣(市)│ 勘查後認定受害比率達百分之二│ │ 始符合災害救助條件。申請案││ │主管機關。 │ 十以上者,即認其已符合災害救│ │ 經實地勘查認定未符合災害救││ │ │ 助之條件。 │ │ 助條件者,農民得於基層公所││ │ │ │ │ 通知期限內申請復查,並以一││ │ │ │ │ 次為限。 ││ │ │ │ │ ││ │ │2.為輔導受災農民早日復耕復建,│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 │ │ 經本會公告辦理救助時,受理申│ │ 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短││ │ │ 請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 期作物、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 │ │ 動員人力協助辦理農業災情實地│ │ 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 │ │ 勘查認定,並針對需要即時復耕│ │ ,分批分次核定。必要時,基││ │ │ 之作物(如蔬菜、菇類等項)優│ │ 層公所得以攝影、照相或PDA ││ │ │ 先實施勘查,分批分次核定,以│ │ 等數位化工具連同災害名稱、││ │ │ 提升救災時效及復耕進程。 │ │ 農名姓名、簡易田地資料等進││ │ │ │ │ 行拍照存證。 ││ │ │ │ │3.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 │ │ │ │ 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 │ │ │ │ 屬本會公告或核定災害救助項││ │ │ │ │ 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作物││ │ │ │ │ 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 │ │ │ │ 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 │ │ │ │ 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 │ │ │ │ )面積為限。 ││ │ │ │ │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 │ │ │ │ 、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 │ │ │ │ 取代實地勘查。 ││ │ │ │ │ ││ │ │3.(鑑定) │3.(鑑定) │5.(鑑定) ││ │ │ │ │ ││ │ │4.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4.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6.基層公所勘查人員應於本會公││ │ │ 於勘查完畢後,應於當天進行整│ 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災區翌日起│ 告或核定辦理災害救助翌日起││ │ │ 理統計並繕寫清冊,俾迅速辦理│ 三十日內完成勘查,整理統計並│ 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整理統││ │ │ 報送作業。 │ 繕寫清冊,俾迅速辦理報送作業│ 計及繕寫清冊,迅速辦理報送││ │ │ │ 。 │ 作業。 │├──┼──────────┼───────────────┼───────────────┼──────────────┤│鑑定│第12條第2項 │第5點第3項第3款 │第5點第3項第3款 │第5點第2項第5款 ││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在實地勘查│(同左欄) │基層公所於實地勘查過程中遇有││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認定過程如有損害鑑定之疑義,可│ │損害鑑定疑義時,得洽直轄市、││ │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規│ │縣(市)政府組成勘災小組配合││ │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定,洽直轄市、縣(市)政府邀請│ │鑑定。 ││ │作。 │本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配合鑑定。│ │ │├──┼──────────┼───────────────┼───────────────┼──────────────┤│抽查│第12條第1項 │第5點第4項 │第5點第4項 │第5點第3項 ││ │第3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第1、2、3款 │第1、2、3款 │ ││ │機關應於接到鄉 (鎮、│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同左欄)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 │市、區) 公所申報日翌│ 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 │ 到基層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 │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 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 │ 內完成轄區基層公所申請案件││ │ (鎮、市、區) 公所申│ 、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視│ │ 之抽查。 ││ │請案件之抽查,並填 │ 轄內鄉(鎮、市、區)公所勘查│ │2.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 │具申請救助統計表, │ 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 │ 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 │ 集本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 │ 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 │理。 │ 署當地分署會同辦理。經抽查合│ │ 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 │ │ 格者,即填具救助統計表函送本│ │ 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 │ │ 會(農糧署)複審。 │ │ ││ │ │ │ │ ││ │【農委會102 年8 月14│2.抽查作業以隨機方式抽選辦理,│ │3.抽查作業以隨機抽選方式辦理││ │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 鄉(鎮、市、區)申請案件未達│ │ ,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轄區申││ │A 號令修正發布】 │ 四百戶者,其抽選比率以申請案│ │ 請案件總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3款 │ 件總數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且每│ │ 抽選,經抽選之農戶應至少抽││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戶至少抽選一筆地號之農地;申│ │ 查其一筆地號之農地。必要時││ │機關應於「接到鄉(鎮│ 請案件達四百戶以上而未達五百│ │ ,得增加抽查農地筆數: ││ │、市、區)公所救助統│ 戶者,抽選二十戶;申請案件達│ │ (1)申請案件僅一戶時應予抽選││ │計表」翌日起七日內完│ 五百戶以上而未達一千五百戶者│ │ 。申請案件二戶以上未達四││ │成轄區鄉(鎮、市、區│ ,抽選二十五戶;申請案件達一│ │ 百戶者,抽選比率以申請案││ │)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 千五百戶以上者,抽選三十戶。│ │ 件總數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3.抽查核定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 最低抽選戶數二戶。 ││ │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 ,視為抽查合格,即層報本會(│ │ (2)申請案件四百戶以上未達五││ │機關辦理。 │ 農糧署)核定。抽查結果不合格│ │ 百戶者,抽選二十戶。 ││ │ │ 之鄉(鎮、市、區),應請該公│ │ (3)申請案件五百戶以上未達一││ │ │ 所將申請案件重行勘查,並報請│ │ 千五百戶者,抽選二十五戶││ │ │ 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重│ │ 。 ││ │ │ 行排定時間辦理抽查,迄抽查合│ │ (4)申請案件一千五百戶以上者││ │ │ 格後,始得層報本會(農糧署)│ │ ,抽選三十戶。 ││ │ │ 核定。 │ │ ││ │ │ │增訂第4款 │ ││ │ │ │4.鄉(鎮、市、區)公所分批分次│4.基層公所分批分次報送勘查結││ │ │ │ 勘查認定報送之救助案件,縣(│ 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 │ │ 市)政府應依各該批次完成抽查│ 就當批次依前目所定抽選比率││ │ │ │ 再行送本會(農糧署)核定,各│ 辦理抽查。 ││ │ │ │ 批次抽查戶數及比率比照第二點│5.抽查符合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 │ │ 所定一般抽查作業方式辦理。完│ 者,視為抽查合格,基層公所││ │ │ │ 成抽查後之鄉(鎮、市、區)公│ 應依抽查結果分批分次統計造││ │ │ │ 所再分批次統計造冊送核,並請│ 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 │ │ │ 縣(市)政府於轉送本會(農糧│ 查後,再由直轄市、縣(市)││ │ │ │ 署)核定時補充說明。對於抽查│ 政府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函送││ │ │ │ 時如發現勘查核定面積與農情調│ 本會農糧署審核。 ││ │ │ │ 查面積、當次災情速報面積落差│6.抽查不合格者,應請該基層公││ │ │ │ 太大之作物,得增加抽查戶數加│ 所將申請案件重行勘查並報請││ │ │ │ 強抽查,並於抽查紀錄表註明。│ 直轄市、縣(市)政府重行排││ │ │ │ │ 定時間辦理抽查,迄抽查合格││ │ │ │ │ 後,續依前目規定辦理。但基││ │ │ │ │ 層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 │ │ │ │ 政府辦理抽查次數,以二次為││ │ │ │ │ 限。 ││ │ │ │ │7.抽查時發現基層公所勘查核定││ │ │ │ │ 面積與該作物農情調查面積或││ │ │ │ │ 當次速報災情面積落差過大,││ │ │ │ │ 得增加抽查戶數加強抽查,並││ │ │ │ │ 於抽查紀錄表註明。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