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瑜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瑜因欲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蔡黃郁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蔡黃郁雅作操作股票,俾以獲利償還舊債,而要求蔡黃郁雅提出擔保。蔡黃郁雅乃與告訴人黃浚翔及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等人商議,由其5人每人各擔保100萬元之債務,其等並於民國96年5月6日,在高雄市○○路與○○路岔路口大廈
10 樓等處,簽發未載發票日、付款日之1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之兄朱玟,再由朱玟於當日轉交予同在10樓之被告朱瑜,蔡黃郁雅因而得向被告朱瑜借得500萬元。嗣因蔡黃郁雅逃逸,被告為能取得執行名義,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3月間某日,將告訴人簽發上開之未載發票日、付款日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發票人:黃浚翔、票面金額:1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偽載發票日為96年5月6日,而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並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票據供人調借現金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到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浚翔之證述、證人朱玟、白馥銓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10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書、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下稱鍾政勇4人)是要擔保蔡黃郁雅向伊借款500萬元之債務而各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伊,告訴人並同時以其房子作擔保,且同意若蔡黃郁雅未能清償借款時,由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況伊將告訴人連同鍾政勇4人所簽發之本票委請楊勝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鍾政勇4人均未提出異議,嗣亦各清償100萬元,益見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要作為擔保蔡黃郁雅對伊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既是擔保之用,於蔡黃郁雅逃逸時,且告訴人不代為清償時,伊當然有權填載發票日期,據持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無偽造之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稱系爭本票係交予蔡黃郁雅本人作為投資股市之
擔保,而非供蔡黃郁雅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然查,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有開立一張本票給蔡黃郁雅;依我所知朱瑜與蔡黃郁雅有借貸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蔡黃郁雅說要做擔保給股市,他說寫那個給他,他可以繼續做股票;他拿那張本票可以拿去換錢;蔡黃郁雅的公司是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我是在那個地點給他,被告沒有在場,是朱琪在場,我認識朱琪而已;我把本票交給蔡黃郁雅」等語(見他字卷第62-6 4頁),以及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自承:「有替蔡黃郁雅擔任保證人向朱瑜借款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朱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所附之該署
98 年度偵字第29525號不起訴處分書)。綜合觀察,告訴人已自承其為保證蔡黃郁雅向朱瑜借款而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公司內,於案外人朱琪(被告之兄)以及蔡黃郁雅在場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蔡黃郁雅等事實,足以認定其已知悉蔡黃郁雅係為向被告或朱琪借款取得資金作為操作股票之資金,為了擔保蔡黃郁雅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灼然甚明。告訴人指稱簽發系爭本票係供蔡黃郁雅「做擔保給股市」云云,不僅內容語焉不詳,令人費解,且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是其否認係為供蔡黃郁雅之借款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屬無據,其進而指訴被告有偽造本票之情,除其唯一之指證外,遍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供證明其指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難徒據告訴人之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白馥銓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鍾政勇和告訴人叫伊一
起去簽本票擔保蔡黃郁雅的借款,因為蔡黃郁雅欠伊錢,伊做擔保幫蔡黃郁雅借錢出來,蔡黃郁雅若賺錢可以清償欠款,蔡黃郁雅說要借500萬元,伊等5個人各負責10 0萬元,最後和伊一起去的是鍾政勇,是去高雄市85大樓旁邊的85度C咖啡店,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鍾政勇於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伊有與黃浚翔、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等人各擔任蔡黃郁雅向朱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所附之民事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兄朱玟於偵查中所證稱:告訴人於96年5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給伊,因蔡黃郁雅之前欠其二哥約一億七千萬至一億八千萬元,蔡黃郁雅說要再借500萬元,就可以東山再起,伊因此要求蔡黃郁雅提出擔保,他們5人就來做擔保,白馥銓是最後一個在85度C,其他4人都是在高雄市○○路與○○路的大樓
10 樓,告訴人簽發本票後交給伊,伊轉交給被告,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當時沒有填載發票日,伊有表明若蔡黃郁雅沒有還錢,伊隨時都要請求清償這筆錢,告訴人等也都同意做擔保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5-86頁)。而證人白馥銓所簽發之本票(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5月6日),業經被告聲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3日以99 年度司票字第14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993號強制執行扣押白馥銓之薪資等情,業據原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證人白馥銓、鍾政勇及朱玟上開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曾交付其名下之臺南縣○○鎮○里段○○○○○○○號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佳安3巷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此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其簽發系爭本票如非作為保證之用,何必另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復參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並確認上開佳里段0000-0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不存在,應予塗銷登記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1-44頁)。益見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確係作為蔡黃郁雅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之情,自屬無疑。
㈢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再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其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蔡黃郁雅,而非交予被告本人,且未授權蔡黃郁雅或被告填載發票日期云云。惟查,證人朱玟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簽發本票後交給伊,伊轉交給被告等情,已如上述,參以被告除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外,亦同時持有鍾政勇4人所簽發之本票,益見證人朱玟所述上情並非子虛;況本票應交予債權人始有擔保之效能,則告訴人自無將系爭本票交予債務人蔡黃郁雅之可能,足認系爭本票係交予朱玟,再由朱玟轉交予被告之情無訛。次查,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蔡黃郁雅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若簽發無效票據,根本無法生擔保之效力,故依據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所示,於蔡黃郁雅屆期未清償借款,且告訴人亦無法代為清償時,應認告訴人有默示授權被告代填寫票據日期以行使本票之權利,被告委請楊勝中填寫本票發票日完成票據行使,並予以行使票據之權利等行為,尚難指其有偽造票據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取。
㈣告訴人雖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時,原法院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確係告訴人所記載,亦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因而判決被告對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6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
120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1-73頁、偵查卷第26-31頁)。然查,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於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於刑事訴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之舉證,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業如上述,兩者舉證責任不同,判決結果認定事實歧異,乃當然之理。本院審酌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係表示被告(即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經告訴人(即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發票日,因而認定系爭本票因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歸於無效,然關於刑事部分,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未獲授權而擅自偽造本票之發票日之情,自不能令其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嫌犯罪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據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交予蔡黃郁雅本人,且原審認定系爭本票供蔡黃郁雅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有所違誤云云。然查,告訴人係為擔保蔡黃郁雅對被告借款債務而簽發該本票予朱玟再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明確(見起訴書第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論述如上,乃檢察官反於先前其所認定之事實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