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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煌前係設於嘉義市○○路○段○○○號「○○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於○○公司民國89年2月3日所載應付帳款予○○公司新臺幣(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下同)45萬元之轉帳傳票上加蓋印章於核准欄(按即下述【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

後被告因與○○公司之○○○徐智雄不合,基於使徐智雄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5年10月23日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961號徐智雄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提出再議狀時,誣指徐智雄於不詳時、地偽刻「黃振煌」印章1枚,偽造如附表Ⅰ所示之○○公司轉帳傳票31紙(下稱系爭31張轉帳傳票),再將該偽刻之「黃振煌」印章蓋用於系爭31張偽造之轉帳傳票,並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承審法院提出,藉此作為證據之方式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案經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230號查明後,對徐智雄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黃振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起訴犯罪,以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之謂。亦即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始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雖並應記載所犯法條,然僅表示控訴之罪名,且供法院之參考,復有釐清所起訴犯罪事實暨作為審判範圍同一性判斷之作用。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緣黃振煌前係設於嘉義市○○路○段○○○號○○公司之○○○,為該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即業務招攬、督管填報會計憑證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依據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紀錄帳簿表冊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振煌於89年2月3日,明知○○公司於該日並未匯款新臺幣45萬元予○○公司,卻利用不知情之妻子吳美鈴,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中之轉帳傳票內,並由其加蓋印章於該傳票之核准欄上」,惟此係被告黃振煌前遭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犯罪事實。而本件依起訴併送之卷證資料顯示,均係針對被告黃振煌申告徐智雄偽刻偽蓋印文之疑點偵查,足見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顯係充為誣告犯罪事實之背景說明而已,參照本件起訴書論列被告涉犯法條罪名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未引用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條,應認本件起訴請求確定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為誣告,其內容為攀陷徐智雄偽刻偽蓋印文於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振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項下,證據名稱欄列舉:嘉義地檢署(下略)96年度偵字第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司如附表Ⅰ所示系爭31張轉帳傳票及其記載之勘驗結果、95年度偵字第6961號與95年度偵字第8230號案卷中被告撰具聲請再議狀(其內容誣指徐智雄涉嫌偽造系爭31張轉帳傳票);公訴檢察官另增列吳美鈴、劉彩雲、徐智雄等人之供述,以及被告前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歷審全案卷證等證據。綜合起訴書證據清單項下證據名稱暨待證事項欄之記載及公訴意旨,被告被訴本件誣告罪嫌,公訴人論據主要係以:被告前告訴徐智雄偽造文書,申告徐智雄涉嫌偽刻其印章偽蓋於○○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上,並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徐智雄對黃振煌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中作為證據等情,且於95年9月1日應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提出其主張為真正之印章實物1枚(下稱系爭印章實物)扣押(按系爭印章實物係於96年度偵字第1343號案件中,作為調查該案爭議之○○公司【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上「黃振煌(印文)」真偽之證據,迨該案偵查終結,系爭印章實物郵寄發還被告,惟被告拒收,公訴人為調查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真偽,再將被告拒收之系爭印章實物調回)。另被告申告徐智雄竊盜系爭31張轉帳傳票案件經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誣指徐智雄偽刻其印章蓋用於系爭31張轉帳傳票(即本案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原告訴內容中偽刻印章偽蓋於轉帳傳票之部分命令續行偵查,經勘驗系爭31張轉帳傳票之記載,大部分內容與○○公司之營運有密切關係,認係○○公司基於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且為調查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真偽,復將之與前述經調回之系爭印章實物送鑑定,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認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印文與系爭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故認被告明知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之印文為真實,詎誣指徐智雄偽刻偽蓋,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系爭31張轉帳傳票原始記載都是真的,確實是○○公司之轉帳傳票,但徐智雄事後在轉帳傳票上加註一些東西,核准欄的「黃振煌(印文)」是偽刻偽蓋的;【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的內容就是傳票製作後被徐智雄加註上去的並蓋上偽刻的章,【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借據】、【○○公司進帳】、【SPECIMEN SEALCARD印章樣式卡片】及【土地銷售委任書】上的印文均是事後偽刻偽蓋,徐智雄的目的就是要伊負責,主張伊同意不得將伊所執有徐智雄所開立之本票轉讓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六、關於公訴意旨稱系爭31張轉帳傳票是否均基於○○公司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徐智雄並無偽造必要部分:

㈠、檢察官以「系爭31張轉帳傳票及其所附文件形式上不僅多標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或『黃振煌』等字樣,且內容亦與○○公司之營運有相當密切關係,堪信均為○○公司基於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徐智雄當無偽造之必要(95年度偵字第8230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公訴意旨並以證人吳美鈴、劉彩雲之證詞,證明另案爭議之○○公司【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之真正。惟查:

⒈證人吳美鈴證稱略以:伊曾示範傳票製作給○○公司的小姐

看,【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之日期及文具用品等字樣是伊寫的,下方的字不是伊寫的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原卷第228至229頁);證人劉彩雲則略證稱:伊是○○公司總務,與吳美鈴、羅敏綺共同負責製作轉帳傳票,該張【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不是伊筆跡,伊認得傳票上的文具、現金等字是吳美鈴所寫,底下的字是何人所寫,伊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原卷第167至168頁)。

⒉上開證人所謂該【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下方註記詳

為「徐智雄89/2/16領本月部分薪資報酬……余桂梅之報酬……。徐智雄共開立兩張本票……號碼:713032、703031,交由○○○黃振煌保管,作為本月份薪資報酬……領訖之憑證,所有本票皆不可再轉讓或提示要求付款,也不可聲請強制執行。領款人簽名:徐智雄【另有爭議之本票簽收人蓋章「黃振煌(印文)」)等共計6列字句(下簡稱「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下方6列字句」),訊據徐智雄則坦認「下方的字是我寫的」(見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原卷第168頁及本案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綜合上開證人吳美鈴、劉彩雲、徐智雄等人之陳述,核與被告所稱:系爭31張轉帳傳票原始記載都是真的,確實係○○公司之傳票,但有幾張是徐智雄事後加註一些東西在上面等情相符。則被告既否認「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下方6列字句」是其所書寫,亦否認其上「黃振煌(印文)」之真正,而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吳美鈴、劉彩雲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下方6列字句」處之「黃振煌(印文)」為真實,是此部分自難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系爭31張轉帳傳票大抵係○○公司基於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堪信均為○○公司基於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徐智雄當無偽造之必要」乙節,就系爭轉帳傳票上其中諸如日期、會計科目、摘要、金額之原始記載部分,本即為被告主張屬真正部分,然就被告所爭執之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爭議之「黃振煌(印文)」真實性暨原委,則顯非逕從系爭31張轉帳傳票之記載即可得究明。蓋被告答辯要旨在於系爭印文係轉帳傳票繕寫日期、會計科目、摘要、金額等傳票項目製作完成後,始遭仿刻偽蓋印文,而不在於上開轉帳傳票上日期、會計科目、摘要、金額等項目遭虛偽填載造假。此觀諸被告口頭申告徐智雄竊盜包括系爭31張在內之○○公司轉帳傳票時(見95年度他字第683號),其所兼指徐智雄偽造文書者,乃徐智雄偽刻印章並偽蓋印文之部分即明。此亦據被告於偵查終結(95年度偵字第6961號)前所提補充告訴狀即已指稱「最嚴重徐智雄先生偽刻黃振煌名義印章偽蓋在30張﹙按指31張或其中之30張﹚轉帳傳票在核准會計空白處徐智雄先生將偽刻黃振煌名義印章偽蓋會計空白處」、「徐智雄先生偽刻黃振煌名義印章將偽刻印章在轉帳傳票會計空白欄(按所指應為「核准欄」之誤)處」等情得證(見95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原卷第38頁,按原書狀均無標點符號),甚而見諸被告更早於91年間,於與徐智雄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行訴訟時,即屢以徐智雄偽刻印章偽蓋於系爭31張轉帳傳票及相關文件(兼指另外之【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及【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上為抗辯之重點(詳下述),亦可為堅強之佐證。

㈢、嗣被告不服95年度偵字第6961號不起訴處分,於聲請再議狀上亦再敘明「徐智雄先生偽刻黃振煌名義印章偽蓋黃振煌名義印章」、「徐智雄先生在轉帳傳票會計欄空白處偽蓋黃振煌名義印章」等意旨(見95年度聲議字第243號原卷第3至4頁),亦可知被告一貫之指訴,在於轉帳傳票上之爭議印文係偽刻偽蓋,而不在於其上日期、會計科目、摘要、金額等項目遭徐智雄虛偽填載造假。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原告訴內容中偽刻印章偽蓋於轉帳傳票之部分,於再議發回意旨認原檢察官並未處理,因而以95年11月3日檢真字第12487號函「說明二、(○○公司)…陳明被告(按指徐智雄)在89年2月29日之轉帳傳票,偽刻該公司負責人黃振煌印章蓋在轉帳傳票上,另在…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31份,其中黃振煌三字亦屬於被告偽蓋云云。此部分原檢察官並未處理,應有另行調查之必要」命令續行偵查之緣故(見95年度偵字第8230號原卷第1頁)。是以,公訴意旨稱系爭31張轉帳傳票均基於○○公司營運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徐智雄並無偽造之必要云云,並非被告申告之內容與爭議之重點,自不足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關於公訴意旨稱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與被告自提之印章實物經鑑定結果相符,可見被告設詞構陷部分:

㈠、經整理調卷核閱徐智雄與被告間關於蓋有爭議印文相關文件歷來之鑑定意見(如附表Ⅲ編號1至編號5),比對①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②9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③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等三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顯存有如下矛盾: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係認「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印文,均乃系爭印章實物壓蓋而成;且該系爭31張中之89年2月29日轉帳傳票與另外之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上印文相符」,故可導出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及89年2月29日轉帳傳票上印文,均係系爭印章實物壓蓋而成之結論(見附表Ⅲ編號3、5)。然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卻認: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並非係系爭印章實物壓蓋而成(見附表Ⅲ編號4)。為便於瞭解及說明,茲就上開鑑定意見再整理表列如附表Ⅲ-1所示。

㈡、為釐清上開疑義,首應究明進行上開鑑定所憑據之印章實物─「黃振煌」印章1枚(即被告前於95年9月1日在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案偵查中所提「黃振煌」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實物)之真實性,是否被告為誤導事實而臨訟刻就?經查:○○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其開戶時間為89年3月24日,有其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佐(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卷㈠第201頁,影本見本案原審卷㈡第276頁);另○○公司於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時間亦為89年3月24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案送鑑定函文及鑑定覆函可參(影本見本案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上開開戶資料之各該約定往來印鑑章暨留存印文,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依序如附表Ⅲ編號1、4、2),認各該印鑑卡上印文與系爭印章實物所壓蓋之印文相同。由此可知,系爭印章實物係○○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初於89年3月24日於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印鑑章。據此堪認被告於95年9月1日在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印章實物,並非係因與徐智雄發生爭訟後始行刻就,是被告辯稱系爭印章實物係其真正印章等語,應堪採信。

㈢、因有上揭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齟齬之疑義,經原審將系爭轉帳傳票31張原始紙本及系爭印章實物(原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調取而來)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均與系爭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亦即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爭議印文並非系爭印章實物所壓蓋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詳見附表Ⅲ編號6)。釐析該鑑定分析表就系爭轉帳傳票31張(編為甲1至甲31),與系爭印章實物所壓蓋之印文逐一比對,每一傳票上之系爭「黃振煌﹝印文﹞」,除明確指出經重疊比對「形體均不符」(按本院肉眼可見鑑定分析表印文圖示,對比之印文外框線條未相吻合);另經特徵比對「紋線細部特徵均不同(參見卷附印文圖示箭號標示處)」,亦即除被告所抗辯之「振」字提手旁「才(篆體)」「左高右低」之於「左右平行」之差異外,甚至指出對比之系爭傳票印文與印章實物印文彼此筆劃紋線不同處多達6至8處(即上述印文圖示箭號標示處)詳為:甲9、甲18(各計6處);甲5、甲6、甲7、甲8、甲10、甲

11、甲12、甲15、甲20、甲21、甲25、甲26、甲27、甲28(各計7處);甲1、甲2、甲3、甲4、甲13、甲14、甲16、甲1

7、甲19、甲22、甲23、甲24、甲29、甲30、甲31(各計8處)(見本案原審卷㈠第28至39頁)。

㈣、對照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標的、鑑定項目及鑑定方法(放大、重疊、特徵比對),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均相同;且關於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意見所指出之「形體不符」與「紋線細部特徵不同」等出入,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各該印文鑑定說明圖示上,多亦晰然可得尋見。而該等送鑑之系爭31張轉帳傳票核准欄之爭議印文數高達31枚,其填製時期各異,依徐智雄指係○○公司日常業務會計憑證之說詞,理應係分時分次壓蓋,所鑑印文之不相符合,當不致於全係印泥油墨暈染或壓蓋印章不慎位移等誤差所致,兩相比較之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未能鑑別出此等毫釐差異,關於待鑑事實正確鑑辨之價值,洵不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可採。

㈤、被告與徐智雄間纏訟至今長達十年有餘,針對包括系爭31張傳票在內及其他文件,早自92年初起,被告即一再地於民事訴訟中指出仿刻印章所蓋各該爭議印文與其所主張為真之印章印文,兩者肉眼可見細微歧異之處──「振」字提手旁「才(篆體)」「左高右低」之於「左右平行」,嗣並提出該印章實物1枚(即上述○○公司代表人於臺企銀嘉義分行開戶之印鑑章)。而⑴在被告提出該印章實物前,關於【借據】、【○○公司進帳單】(詳下述)上之爭議印文,即曾經鑑定認與上開臺企銀嘉義分行印鑑卡上「黃振煌」印文不同(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Ⅲ編號1);⑵在被告提出該印章實物後,關於【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上之爭議印文,亦曾經鑑定認與上開印鑑卡上印文不同(見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Ⅲ編號4)。由此可見,被告迭指各該文件上爭議印文與其真正印章之印文不符,非僅止於懷疑,更有其所本之主觀上堅信,則其申告徐智雄偽刻印章蓋用於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難謂目的非在請求判明是非曲直。雖迄今無確切證據顯示係徐智雄仿刻偽蓋,然證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如附表Ⅲ編號6),加以被告已指出其主觀認徐智雄有足夠之動機與利益造假之理由,亦非全無稽據,在在均難認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誣攀。

㈥、公訴人本件起訴被告誣告罪嫌,主要係依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指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之爭議印文,乃被告所提印章實物(按依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均認該印章實物即○○公司於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印鑑章,如附表Ⅲ編號1、2、4所示)所壓蓋,並非指被告以其所有另一顆真正印章自行或授權壓蓋,竟誣指徐智雄仿刻偽蓋。然單從上述相對客觀之鑑定意見之分析比對(如附表Ⅲ編號3、6),可信憑採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指出系爭爭議印文並非被告所提印章實物所壓蓋,業已否定起訴意旨所指上情,且動搖檢察官起訴之論據。

八、公訴意旨另以:從其他同蓋有爭議「黃振煌」印文之諸如【借據】、【○○公司進帳】、【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及【土地銷售委任書】等各項文件,被告曾經坦認上開文件上爭議印文為真正之供述,均足推論其為真正或經授權之印文,可見被告虛捏事實誣告云云。惟查就上開文件上有爭議印文,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為真正,且被告於其他案件亦未承認過為真正,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日期記載88年12月14日【借據】上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

⒈查徐智雄於91年9月13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簡字

第257號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下稱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審理時提出該【借據】(另於91年9月1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事件中亦曾提出),並據以主張該【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黃振煌本人在此影本上簽名同意,徐智雄開立並交與黃振煌保管之上述及其他任何本票,以後將由公司之報酬代為抵銷或清償,將不得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徐智雄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之發展。公司成立後所有本票轉由公司保管,並自動以公司報酬抵銷或清償。抵銷或清償完畢,本票雖未返還及塗銷,本票票據權利亦自動消滅作廢失效」等字句(共計143字)為真正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原卷㈠第90頁至第98頁、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㈠第187頁,下簡稱「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另【借據】影本見本案原審卷㈠第99頁、卷㈡第225頁)。

惟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黃明勇(按為被告之父)當庭即否認【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記載」之爭議「黃振煌」印文,係其子即被告黃振煌所壓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㈠第177頁;影本見本案原審卷㈡第277頁),旋於同日再具狀否認【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記載」之真實性,明確主張該部分是事後遭人填載偽造,並請求送鑑定填寫之時期(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1頁反面;影本見本案原審卷㈡第279頁),則被告方面(包括其父即該事件被告黃明勇)之反應,已難謂肯認該【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記載」週遭蓋用爭議印文3枚之真實。

⒉公訴意旨及告訴人徐智雄雖稱被告黃振煌在91年度嘉簡字第

257號民事事件中,已明白供述「借據上面的印章是我的」云云,惟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23頁(影本見本案原審卷㈡第46頁)筆錄之記載,實與當庭黃振煌之陳述不同。經查:⑴在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訴訟事件中,黃振煌於91年11月28日審理時作證之陳述,依筆錄之記載為「借據是偽造的(按指下方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記載」)」、「借據上面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等語(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23頁,影本見本案原審卷㈡第46頁),該事件審理終結前之91年12月18日該事件被告黃明勇旋即具狀指稱上開筆錄「借據上面的印章『是我的』」係誤載,請求更正為「不是黃振煌」印章(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58頁)。之後,徐智雄因該事件敗訴,提起上訴時,於上訴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審理時,徐智雄亦主張原審筆錄就證人黃振煌證述之記載遺漏,請求依錄音更正為「借據上面印章有高有低的,我有時候交給他蓋,不是我蓋的」等語,經承審法院當庭勘驗略認無誤(見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原卷㈡第3頁)。⑵關於被告黃振煌前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原始證詞究竟為何?經本案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黃振煌訊答要旨詳為:「這不是我蓋的」、「(是不是你的印章?)這看起來好像是我的,可是不是我蓋的啊」、「(是你的印章,好啦,是他的印章,不是他的。他說是他的印章,不是他蓋的。)印章蓋起來有高有低,因為徐智雄在我們公司的時候,我印章在他那邊,他可以蓋來蓋去,這段時間他可能偽造很多相關的證件」等情(見本案原審卷㈡第328頁勘驗譯文)。足見被告黃振煌明白否認該借據上之爭議印文係其所壓蓋而成,堅指其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記載」係屬偽造,而針對該爭議之印文是否為其真正印章所壓蓋,於91年11月28日作證當下猶未能明確辨認。⑶再對照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徐智雄對黃振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被告黃振煌於該事件91年10月2日審理時庭提書狀略以:請求將徐智雄所提「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記載」送鑑定藍色原子筆筆跡及「黃振煌」印文是否90日內所為…可知徐智雄所提證據係變造之成份相當高等語(見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原卷㈠第303至304頁),亦足見被告黃振煌就【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記載」上之爭議印文之真實性高度存疑。⑷另參以徐智雄在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事件91年10月14日審理時即已坦承:系爭【借據】「所有的字是我寫的」(按指「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記載」)(見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案原卷㈠第102頁)。被告既與徐智雄就有關債權存否之立場不同,則被告自無於91年11月28日庭期作證辨識該【借據】上爭議印文時,明白肯認徐智雄主張之理。凡此在在均顯見被告黃振煌始終未肯認爭議印文之真實性,且亦從未表示該等爭議印文係出自其授權刻製之印章。

⒊觀諸該【借據】上爭議之「黃振煌(印文)」落印處有三,

高低互見,則徐智雄前於該民事訴訟中請求依錄音更正為「借據上面印章有高有低的,我有時候交給他蓋,不是我蓋的」等語,雖屬無誤,然其斷章截句,針對「有高有低」自行解讀成「足以證明被告心中明知其黃振煌印文振字之『才』有高有低」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悖於黃振煌上開陳述之原意,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黃振煌於前揭事件中作證,關於該【借據】上之爭議印文,係保留之認知與態度而證稱「這看起來好像是我的」,顯見其於91年11月28日作證當下無法確認,此揆該等爭議印文(依被告與徐智雄彼此對立之主張,按即本案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之印文),與被告所提系爭印章實物之印文是否相符,分經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迥異,亦可知其與被告所主張為真之系爭印章實物印文(亦即○○公司於臺企銀嘉義分行支票存款與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具高度之相似性,則被告關於「這看起來好像是我的」,自無違情理。茲還原被告黃振煌於上揭證言之原始字句,其係存有疑慮之不確信供述「這看起來好像是我的」,而非明白肯認該爭議之印文為真;再佐以法務部調查局較諸刑事警察局精確且與事實相符之鑑定意見,當亦不足以進而推論該等爭議印文所由壓蓋之印章係經被告所授權刻製。

⒋被告固不否認在【借據】上簽名(指影本),惟一再表示其

簽名時該【借據】下方並無「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並指稱徐智雄所提出的那份係偽造的(指徐智雄手上之原始紙本),自難僅因被告「簽名」於上,即遽認該借據原始紙本上補載之「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為真正。又觀察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末段最終兩列之字距與列距甚為緊湊,可明顯看出係為配合下方「黃振煌(簽名)」位置而刻意如此侷促般地書寫,若被告確實同意將徐智雄所開立之本票轉由○○公司保管,此乃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為何非另紙詳載明白並書立日期,且雙方各自留存以明權益,竟只書立於徐智雄開立之借據上,非但未明載日期,甚且被告未執留收存?另被告若確實肯認該同意書之內容,為何不是在同意書內容書寫完畢後始行簽名?何故竟為配合「黃振煌(簽名)」筆跡之位置,而縮小同意書末兩列之字距與列距?殊令人費解!則該「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是否為被告所同意進而蓋用該等爭議印文,自非無疑。

⒌【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被告簽名處右

方爭議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如附表Ⅲ編號1),認與○○公司於89年3月24日在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印文(按該印鑑章即被告所提系爭印章實物)不同;加以上開爭議印文,與系爭印章實物之印文不同,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無訛(如附表Ⅲ編號6),亦可佐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被告既未曾肯認爭議印文為真正(包括自行蓋壓或授權他人刻製蓋用),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以【借據】上爭議印文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㈡、關於【○○公司進帳】上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⒈徐智雄提出之【○○公司進帳】上方約四分之一,有被告親

簽「黃振煌」筆跡並註記日期「3/12」(按為89年),另上開簽名筆跡下方蓋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1枚(按整份文件蓋有爭議印文共計6枚),文件下方四分之三範圍載明「『黃振煌(印文)』徐智雄……黃振煌本人同意不得將其幫公司保管之徐智雄開立之任何本票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徐智雄能竭力於公司之發展,無後顧之憂,以賺錢抵銷或清償○○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黃振煌所保管之徐智雄開立任何本票『黃振煌(印文)』」等語(共計210字;下簡稱「○○公司進帳下方四分之三字句」)。

⒉依公訴意旨及告訴人徐智雄所提出的資料文件,關於被告黃

振煌(幫公司)所保管徐智雄所交付之本票不得轉讓或聲請強制執行乙節,被告前後不到三個月之期間內,分別於88年12月14日、89年2月16日、89年3月12日,一而再、再而三地在徐智雄所言之前述【借據】上「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下方6列字句」、「○○公司進帳下方四分之三字句」)等文件上蓋印多枚(非簽名),不斷重覆地記載、肯認此事,其理安在?就徐智雄而言,此等涉及其權利至關緊要之約定事項,未曾以單獨之紙本,格式簡明地列載清楚,反均附搭記載於上揭文件之上,不但格式偏侷,且有關徐智雄與○○公司或被告權利之重要事項,均無被告親筆書寫之文字或簽名,而僅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其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⒊被告承認【○○公司進帳】上真正部分,僅係針對在該文件

上方四分之一範圍處之「○○4萬元現金『黃振煌(簽名)3/22』」、「台中○○公司10萬元支票89/4/10支票『黃振煌(簽名)3/12﹞』」,有其親簽姓名字跡部分。此其早在徐智雄對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於93年間即已陳明「我是因為收款才簽名」(見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原卷㈢第161頁,影本見本案原審卷㈡第93頁),此與常人簽署姓名以為證明之用,多緊接於所欲肯認記敘文句之後方或下方之情理相符。反觀上述被告「黃振煌(簽名)」下方占整份A4尺寸文件達四分之三範圍之「○○公司進帳下方四分之三字句」末尾僅蓋有爭議印文,卻無被告之簽名,更何況徐智雄自承於89年3月12日其本人親書此等共計210字之文句(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案原卷㈠第102頁;本案原審卷㈡第11頁),徐智雄主張因整份文件上方有被告親簽之姓名,則同在該紙文件之該爭議印文即屬真正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簽名僅係針對收款而已,另印文部分係徐智雄移花接木偽刻偽蓋。在被告否認「○○公司進帳下方四分之三字句」文句意旨之情況下,該等密接蓋上之印文真實性即成為爭議之所在。

⒋細觀該【○○公司進帳】上方四分之一,被告親簽之姓名後

方或下方,均極其慎重地併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按被告指稱係事後偽刻蓋上),惟上開有爭議之「○○公司進帳下方四分之三字句」後緊接處並無被告親簽姓名,卻只有爭議之印文。且在格式上是「黃振煌(印文)」緊接著「○○公司進帳下方四分之三字句」、再緊接著「黃振煌(印文)」,形成首尾均密接蓋有爭議「黃振煌(印文)」將該「○○公司進帳下方四分之三字句」包夾其間之樣式,忖其用意應是謹慎其事,以杜爭議。則被告在同一天(即89年3月12日)既為確認收取前述「台中○○公司10萬元支票89/4/10支票」而親簽姓名,何以單就有利於徐智雄、而對被告不利之「○○公司進帳下方四分之三字句」部分,徐智雄不但未要求被告親筆書寫,反而係由徐智雄不避嫌地執筆親書,且同一天、在同一紙文件之記載,未如上方收取現金、支票般之要求被告簽名併蓋印,卻只要求被告蓋印,在在均顯不合情理。

⒌又【○○公司進帳】上被告親簽筆跡下方之爭議「黃振煌(

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與○○公司在臺企銀嘉義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印文不同(如附表Ⅲ編號1),亦與系爭印章實物之印文不同,復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無誤(如附表Ⅲ編號6)。

被告既未曾肯認爭議印文為真正(包括自行蓋壓或授權他人刻製蓋用),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以【○○公司進帳】上爭議印文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至於前揭【借據】及【○○公司進帳】同列之見證人為潘扶治,經調取徐智雄與被告雙方之民事訴訟案卷核閱其相關證詞,該名與徐智雄友好之證人潘扶治證述其見證該兩份文件相隔約一個月以內云云(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原卷㈠第247頁,影本見本案原審卷㈡第292頁),核與徐智雄所述【借據】是88年12月14日書立,【○○公司進帳】是89年3月12日書立,二者相隔近三個月,顯然不同。則潘扶治是否真正在場見證,顯有可疑,其證言自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徐智雄偽刻蓋用之爭議印文,不僅出現於本案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中;亦出現在被告及所設公司或其親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勇),與告訴人及其親友(徐陳俊英、潘扶治)等人間衍生之民刑訴訟中。經原審調閱相關案卷,參酌相關案卷節錄影本,可知蓋有該爭議印文之文件,除上述【借據】、【○○公司進帳】、【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外,尚有【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CASH RECEIVED BY股款現金收款人章「黃振煌﹝印文﹞」】、【Cash Receipt現金收據】及【土地銷售委任書】等,惟該等爭議文件原始紙本均為徐智雄所提出:

⒈上述【借據】、【○○公司進帳】,最初係由徐智雄透過訴

訟代理人於91年9月1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中提出影本,主張被告黃振煌係為○○公司保管其所開立之本票,且其與被告間有不得轉讓及強制執行之約定,得為票據權利義務之抗辯(見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原卷㈠第90至98頁)。

⒉91年9月13日,徐智雄復在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

簡字第2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上述【借據】、【○○公司進帳】,及【土地銷售委任書】等影本(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㈠第187頁、第199頁、第212至213頁)。該事件被告黃明勇旋即於同日具狀否認該上開【借據】下方「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記載」之真實性,主張係事後填載偽造並請求送鑑定(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1頁反面)。

⒊92年1月8日,徐智雄提出「⑴註明【○○公司進帳】原本文

件乙份。⑵註明【借據】原本文件乙份。⑶註明○○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折扣及回佣同意書原本文件乙份。⑷(略)。⑸註明○○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乙份、89年7月1日乙份、89年3月10日乙份,共原本文件參份」供作鑑定(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㈢第143至144頁)。

⒋訊據徐智雄亦承認提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者,除上

開文件外尚包括【土地銷售委任書】、【○○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等之原始紙本無誤(見本案原審卷㈡第6頁、第9頁反面)。

⒌系爭31張轉帳傳票,則係徐智雄於91年10月14日在91年度嘉

簡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中初次提出,而該次所提之文件(包括系爭31張轉帳傳票、【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係於91年10月4日經公證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影本(見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原卷㈠第123至192頁),由此可知,當時系爭31張轉帳傳票、【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原始紙本,皆在徐智雄持有管領中,此訊據徐智雄亦坦認「(該30張﹙按指31張或其中之30張﹚轉帳傳票原本何在?)89年1至3月之轉帳傳票原本,已經在95年度交查字第1420號內提出,89年4至12月之轉帳傳票原本還在我保管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230號原卷㈠第82頁),亦堪認定。

⒍嗣經被告閱卷得悉系爭31張(及【轉帳傳票﹙89年2月16日

﹚】、【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上亦有偽刻偽蓋之爭議印文,因此爭執甚至提出告訴,指稱徐智雄不法取(竊)得該等轉帳傳票及偽造文書。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30號案偵查需要,命徐智雄於96年3月6日提出含上開文件在內之「○○公司轉帳傳票9冊及台中分公司轉帳傳票7冊(按為原始紙本)」(見95年度偵字第8230號原卷㈠第157頁),才由檢察事務官從各冊中比對抽取出被告所申告系爭31張轉帳傳票之原始紙本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見95年度偵字第8230號原卷㈢第103頁辦案進行單)。

⒎徐智雄前於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民事事件中,提出於91年9

月25日經公證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CASH RECEIVED BY股款現金收款人章「黃振煌(印文)」】、【Cash Receipt現金收據】影本(按:

由此足見該文件原本為徐智雄所管領,訊據徐智雄亦承認執有該原始紙本,見本案原審卷㈡第6頁),主張徐智雄對黃振煌有債權,該債權與黃振煌之本票債權互為抵銷,黃振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13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並謂「如果黃振煌明知已確實收到於○○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散時之徐陳俊英之私人股票轉讓股款外幣現金,卻仍然謊稱未收到並據以答辯,黃振煌將有侵占徐陳俊英之股票股款之嫌疑」等語(影本見本案原審卷㈡第309頁)。

㈣、關於【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上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

⒈訊據被告雖承認上開【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

(見原審卷㈡第314頁之影本)簽名欄位「HUANGCHEN-HUANG」字樣為其所親簽,惟爭執其上「黃振煌(印文)」之真正,辯稱該爭議印文則非被告所蓋。觀諸該印章樣式卡片上除SPECIMEN SEAL印章樣式欄內蓋有該爭議之「黃振煌」印文外,該印章樣式欄外其餘各處尚有多處併蓋有爭議印文,此與印鑑卡重在嚴謹簡明,已有不合。又上述【SPECIMEN SEA

L CARD印章樣式卡片】及【Cash Receipt現金收據】(見原審卷㈡第316頁之影本),其上被告親簽姓名之處,均係印好之簽名欄位,印刷格式為「Signature簽名____」、「Received By收款人簽名____」,苟依原來印好格式填寫,十分清楚明白,並無易生誤認之虞,何以蛇足加蓋爭議印文緊接在後?且整份印章樣式卡片或現金收據,亦無就人格同一及表意真實性確認之必要,何以在上開印章樣式卡片或現金收據密佈該爭議印文,此亦有違常理。

⒉徐智雄稱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取○○公司海外股權分散轉讓股

票之股款外幣現金,並曾提出案外人余國明、薛獻富出具內容相同之見證陳述書為證,略載:於西元2000年及2001年間,黃振煌及徐智雄於馬來西亞各地舉辦○○公司海外股權分散說明會時,本人(按指余國明、薛獻富)代表馬來西亞籍股東,在場親自見證黃振煌確實在海外股權分散說明會會場及旅館內,經由○○○徐智雄交給○○○黃振煌所有於說明會會場收到之馬幣及美金等外幣現金,合計共達美金30萬元整之○○公司海外股權分散股票轉讓股款現金等語,並附「○○公司海外股權分散說明會所轉讓之徐陳俊英無記名股票明細表」(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原卷㈡第192至211頁);且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要作給國外股東作為辨識用的,當初這些股票是黃振煌名義的股票,賣到海外跟海外客戶收錢的時候,要用這個印章來收錢,以證明錢是他本人收的云云(見本案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查被告承認確有收受上開所謂分散海外股權股款的錢,然仍否認印象中曾蓋用爭議印文之印章(見本案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而由上述【Cash Receipt現金收據】觀之,其上有印好簽名欄位「ReceivedBy收款人簽名____」,被告在欄位簽名亦足以表彰其有收受此部分股款的錢,並無必要在【Cash Receipt現金收據】上再蓋用上多處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是亦難徒以被告承認收款,即推論各該文件上之爭議印文為真正。且該【SPECIMEN SEAL CARD印章樣式卡片】上爭議印文,與系爭印章實物之印文不同,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無誤(如附表Ⅲ編號6),是依公訴意旨之舉證,亦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上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是經被告承認為真正。

㈤、關於【土地銷售委任書】、【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及【○○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上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⒈【土地銷售委任書】、【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及【○

○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上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被告均否認為真正,辯稱該等文件上之爭議印文均徐智雄所偽刻偽蓋。且其中【土地銷售委任書】上爭議印文,與系爭印章實物之印文不同,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無誤(如附表Ⅲ編號6)。觀諸前述各該文件原始紙本係由徐智雄所執有管領而提出為證,相同之爭議印文,其蓋用於前揭各項爭議之文件,既有依被告所辯無法排除其造假之可能性,綜合研判,已均無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起訴書就起訴事實之背景說明略謂被告利用其妻不實填製○

○公司於89年2月3日匯款予○○公司之轉帳傳票並蓋用該爭議印文於核准欄(按即【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竟指係遭徐智雄偽刻印章偽蓋其上,其爭議疑點如同系爭31張轉帳傳票般,業如前述析論;更何況【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爭議之「黃振煌(印文)」與○○公司於臺企銀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印文不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7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案原審卷㈠第65至68頁),該【轉帳傳票﹙89年2月3日﹚】爭議之「黃振煌(印文)」已難認確為真正。

⒊另徐智雄所提經公證之【○○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第三聯

客戶聯﹚】,被告承認其有書寫「月結45天」等字,惟否認其上「黃振煌(印文)」之真正。該【○○禮品贈品公司出貨單﹙第三聯客戶聯﹚】上爭議之「黃振煌」印文是蓋用在被告書寫之「月結45天」之前,○○公司並填製89年3月10日轉帳傳票(按其核准欄同有爭議印文),徐智雄雖以該爭議印文後緊接「月結45天」,足證係被告肯認蓋印批示,否則無人敢開票云云。惟查該爭議印文係壓蓋在「客戶簽收:黃振煌(簽名)」被告親簽姓名處下方____橫線上,就純屬○○公司內部留存稽考及登帳之客戶聯而言,被告既已在客戶簽收欄簽署姓名,批示月結45天,自無再行壓蓋印文之必要,告訴人徐智雄所稱如未蓋印則無人敢開票云云,即非必然,是此亦不足以否定被告辯稱係遭偽刻偽蓋之可能性。

九、告訴人徐智雄另主張:

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136頁)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係認:編號1「收據」及編號6「股款現金收款人章」上之「黃振煌」印文因印泥汙積擴張及印色不勻,致紋線特徵不明,均歉難鑑定;另編號2「土地銷售委任書」、編號3「借據」、編號4「印章樣式卡片」及編號5「進帳單」上之「黃振煌」印文經初步比對結果,四類印文形體大致能夠疊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亦相符,惟是否出自同一印章,需有蓋出其中不爭執印文之印章實物參對,方能確認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6頁),是該鑑定結果僅認【編號2「土地銷售委任書」、編號3「借據」、編號4「印章樣式卡片」及編號5「進帳單」上之「黃振煌」印文經初步比對結果,四類印文形體大致能夠疊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亦相符,惟是否出自同一印章,需有蓋出其中不爭執印文之印章實物參對,方能確認】,並無法據以推論系爭31張轉帳傳票上有爭議之「黃振煌(印文)」之真偽,自難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96年度再易字第1號等判決均獲勝訴,本案應受上開民事事件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查:

⒈徐智雄以其親筆字跡,連結相關文件上被告簽名,併同爭議

印文,作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利主張之證據,迭經各該承審法院研幾析理,認與事實不符而不採信,在未有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如附表Ⅲ編號2)、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如附表Ⅲ編號3)鑑定意見作為法院判斷依據前,徐智雄迭遭敗訴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等判決),迨上開鑑定意見出爐,徐智雄援為有利之主張或提起再審之訴始獲勝訴判決(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96年度再易字第1號等判決)。

⒉而因上開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齟齬之疑義,

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以採信之理由,已說明於前,本院自不受以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如附表Ⅲ編號2)、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如附表Ⅲ編號3)鑑定意見作為判斷基礎之上述民事判決之拘束。

㈢、告訴人於本院103年3月19日審理時另提出○○公司特約商店名錄1本及○○國際整合集團通用提貨禮卷3張(其中面額金額1千元1張,伍佰元1張、壹佰元1張,均蓋有「樣張」字樣),惟查該提貨禮卷3張背面,在○○○章欄位處,雖有「黃振煌圓形印文」,惟該提貨禮卷3張既是【樣張】,何以會有「黃振煌圓形印文」,其真實性已足令人起疑,更何況其上「黃振煌圓形印文」與本案爭議印文外觀上是方形,明顯不同,難以證明與本案有爭議印文相關。另○○公司特約商店名錄1本,其內容為廠商資料,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另一顆印章或與本案爭議印文有關,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關於公訴意旨質疑被告或應有另一顆真正之印章:

㈠、公訴人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理由貳、三、㈦「至於被告所提出另1枚『黃振煌』印章﹙即附表編號32外放於原審證物袋之印章﹚…惟僅表彰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非以○○公司在臺企銀嘉義分行之印鑑章蓋立,尚不得逕行排除被告持有其本人親自交予檢察事務官之『另1枚印章』蓋立之可能性」之記載,謂黃振煌與徐智雄歷來偵查及訴訟案件,黃振煌疑提出至少2枚之「黃振煌」印章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自行提出扣押送鑑定之印章實物暨其數量為何?此據與被告處於利害對立之證人徐智雄證稱「就是在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43號偵查庭提出的那一顆」無誤(按即該偵字案前身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案件中,於95年9月1日黃振煌與徐智雄同庭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場提出扣押,見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原卷第74至76頁),經原審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按:被告所提印章實物1枚扣押後流轉詳細過程,整理如附表Ⅳ。被告於95年9月1日提出印章實物1枚,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借調扣押之印章實物1枚;亦即本案原審借調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印章實物1枚(嗣法務部調查局作成該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而公訴人質疑依本院上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前後疑提出兩顆印章,而放在原審的印章是另外1枚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理由貳、三、㈦所載「至於被告所提出另1枚『黃振煌』印章(即附表編號32外放於原審證物袋之印章),該「附表編號32外放於原審證物袋之印章」實係隨案送上訴(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送上訴至本院;本院以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受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案案號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此由被告黃振煌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移送執行,經嘉義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2170號執行,移送執行之扣押物品清單上「編號6印章1顆」註明「96訴274號」等字即明(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案原審卷㈡第140頁)。況且,關於公訴人所疑被告似曾提兩顆印章云云,據證人徐智雄證稱「這我不曉得,我實際看到祇有在96偵字第1343號提出的那一顆」(見本案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訊據被告亦供陳:我從頭到尾都祇有提出一顆印章,歷來的鑑定都祇有那顆印章等語(見本案原審卷㈡第10、321頁),均顯示並無另一顆印章存在。是公訴意旨質疑被告或應有另一顆真正之印章云云,應屬臆測而所無據。

㈡、告訴人徐智雄又稱被告應另有一顆真正的印章云云,惟告訴人向來係指稱相關爭議印文係被告親執印章蓋用,非指稱爭議印文是被告授權他人(包括授權徐智雄)蓋用。而除上述被告於95年9月1日提出「黃振煌」印章實物1枚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另一顆真正印章存在,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採信。

十一、其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㈠、公訴人及被告聲請就相關文件、印文再送鑑定部分:查相關文件、印文前經多次鑑定,因有上揭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齟齬之疑義,經原審將系爭轉帳傳票31張原始紙本及系爭印章實物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而該鑑定書足以採信之理由,已說明於前,是無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聲請其本人及告訴人徐智雄再送測謊鑑定部分:查告訴人已明白表示拒絕測謊(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且本案系爭之轉帳傳票日期均在89年間,被告對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961號徐智雄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提出再議狀時間在95年10月23日,距今已達7年以上,均可能因時間久遠,當事人記憶淡忘,而影響測謊鑑定之結果,故本院認不宜再送測謊鑑定。

㈢、至於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聲請訊問證人張春琦、黃麗文,勘驗○○公司內外帳部分,嗣均已捨棄,不再聲請(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正、反面),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綜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公訴意旨所執不利被告之事證,尚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係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

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所憑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誣告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因此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目錄 ││附表Ⅰ (系爭31張轉帳傳票) ││附表Ⅱ (相關卷宗) ││附表Ⅲ (印章印文歷來鑑定意見) ││附表Ⅲ-1(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歧異整理) ││附表Ⅳ(系爭印章實物扣押流轉詳細過程)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