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曉聰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67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曉聰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89年6月19日至90年12月17日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民事訴訟案件(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沈曉聰於89年9 月3 日在該案訴訟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提出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供作抵押權之債權依據「票號000000號、發票日89年1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發票人沈献章、受款人田雪苓」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因認被告沈曉聰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以:
㈠、被告沈曉聰於偵查中業供承:我在法院時有承認系爭本票上「田雪苓」、「柒佰伍拾萬元整」、「日期」、「地址」是我寫的,但是簽名不是我簽的。田雪苓並不知道有這張系爭
750 萬元本票存在。系爭750 萬元本票是發票人沈献章(我父親)叫我寫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78 號卷第55頁)。又證人田雪苓到庭證稱:「(該拍賣抵押物案件是否為你聲請的?提示本院89年度拍字第1232號卷)我只是提供我的名義給他們做假設定,就是提供給被告沈曉聰去設定的。(本件資料你有無看過?)拍賣抵押物案件提供的資料我都沒有看過。(750 萬元本票正本你有無看過?)當時所有收件、開庭都不是寄給我,都是沈曉聰或是他家人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田雪苓所證,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田雪苓並不知道有這張系爭750 萬元本票存在等語相符。
㈡、證人鄭世賢具結證稱偵查卷中所附750 萬元本票影本即是田雪苓與一位沈先生到伊事務所委任處理拍賣抵押物案件之本票,據其事務所小姐所言該沈先生與證人沈錦聰長得很像,應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3 頁)。再經調閱89年度拍字第1232號拍賣抵押物卷,該卷所附聲請狀證物欄載明本票正本乙份,又卷附89年5 月15日送達聲請人田雪苓之回證中送達文書欄記載「本票原本一張」,業經查核無誤。足證確有如偵查卷中所附750 萬元本票之正本存在無訛。被告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看過系爭750 萬元之本票云云,顯非屬實。再被告辯稱借錢的事是伊父親沈献章親自跟證人田雪苓說的乙節,惟證人田雪苓業已否認其事(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此外,被告之父親沈献章約於64歲時即罹患巴金森氏症,88年10月16日起至臺灣省立新營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肺炎、巴金森氏症,直至88年10月22日始出院,出院時經新營醫院醫生診斷其意識清醒,臥床併四肢微攣縮,至於意識清楚並非代表語言表達能力好或是否有能力自行蓋用印章,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89年3 月31日以89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沈献章為禁治產人等情;另被告沈曉聰以電話向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表示欲借款,證人簡忠賢經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指派負責辦理該貸款事宜後,自始均與被告沈曉聰及林采樺接洽,迨88年11月3 日對保當日,證人簡忠賢到場時已見沈献章坐在客廳,然沈献章之精神狀況不佳,沈献章對於證人簡忠賢之詢問僅發出「喔」之聲音,亦有點頭,但沒有辦法表示意見,而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沈献章簽名均係被告沈曉聰所代簽,至約定書上沈献章之指印係被告林采樺拉著沈献章之手所蓋印而成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 號偽造文書乙案認定在卷,復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足證被告之父親沈献章當時確已無自理能力,且無法表達意見,是證人田雪苓證稱沈献章未跟其說借款750 萬元乙事應足堪採信。故本件系爭本票應確係被告未得伊父親同意而偽造者無誤,且是被告借用證人田雪苓名義提出本院89年度拍字第12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拍賣其父親名下之土地。
㈡、被告沈曉聰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顯係因被告為將其父親所有坐落於臺南縣○○市(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以下以舊制稱之)○○段000之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虛偽設定750萬元抵押權予證人田雪苓而偽造之債權證明,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4至7頁)。此亦可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12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即證人田雪苓提出本件系爭本票正本作為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可證。同時證人田雪苓已具結證稱其只是出借身分證件給被告及其配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益徵系爭本票係被告為虛偽設定750萬元抵押權予證人田雪苓而偽造者。因此,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與虛偽設定750萬元抵押權行為,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被告沈曉聰、其配偶林采樺及證人田雪苓在未得被告之父沈献章之委託或同意下,共同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貸帳冊等文書,並分別申請印鑑證明、設定系爭75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訴訟而行使之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均減刑後)確定,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
㈢、被告沈曉聰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罪與被告前所犯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 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沈曉聰與林采樺、田雪苓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貸帳冊」等文書,並分別申請印鑑證明,設定系爭750 萬元抵押權登記及提出於該院89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訴訟而行使,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沈曉聰於不詳時地,偽造票號000000號、發票日89年1月18日、票面金額750萬元、發票人沈献章、受款人田雪苓之本票(到期日89年3月17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塗銷抵押權事件89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沈曉聰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提出該張本票」,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只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89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沈献章,嗣因沈献章於90年5 月27日死亡,由沈錦聰、沈品聰、沈曉聰、沈瓊瑛、沈瓊琴等
5 人承受訴訟,被告田雪苓)過程,於89年8 月7 日及同年
9 月6 日訊問該事件被告田雪苓之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對原告(即沈献章)有借款750 萬元,除了帳冊及林泉坤之帳簿外,尚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於89年8 月7 日答稱:「可請原告的兒子沈曉聰及媳婦林月美到庭說明」,同年9 月6 日答稱:「沒有其他證據,但可以聲請證人沈曉聰作證」,「(750 萬元本票是否為被告之債權?)沒有,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沒有750 萬元債權,開立本票時,沒有發生750 萬元的債權」等語;嗣於90年4 月
2 日訊問證人即代書陳亮光證稱「(當時田雪苓有無提出債權憑證?)沒有」,「設定抵押過程中,不須要債權,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去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有無提出債權資料?)沒有,只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另據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89年7 月15日所一字第47199號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送上開75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亦無上開本票存在,且證人田雪苓亦證稱未見過上開本票,其僅係設定抵押權之人頭而已等語;可見上開虛偽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過程,全為被告一人操弄主導,且於89年1 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當時,並無系爭本票之存在,應無庸疑。
㈢、上開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偽造之系爭本票尚未存在,迨
89 年4月13日被告委託鄭世賢律師以田雪苓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時(89年度拍字第12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卷),始臨訟偽造系爭本票正本提出作為證據,嗣沈錦聰以沈献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89年6 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田雪苓提起89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塗銷前開750 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質問田雪苓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該750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憑證時,沈錦聰始發現該系爭偽造之本票。是本件被告為田雪苓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客觀上既無750 萬元本票證明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偽造,即與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客觀上即無方法目的之必然關係,二者間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本件系爭偽造之本票,既係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後,另為遂行其拍賣抵押物之目的,另行起意所犯之罪,即與上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有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即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為被告沈曉聰有罪之判決。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應是89年4月15日即已存在: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12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人田雪苓」以郵寄方式,於89年4 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沈献章所有坐落臺南縣○○市○○段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新營段土地),主張沈献章前向田雪苓借款750萬元未清償,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原本一張,嗣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將裁定正本、本票原本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一併寄送聲請人等情,經本院取調上開89年度拍字第1232號拍賣抵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由該卷內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右下角經法院收狀人員註記「本票乙張」及送達證書註明「本票原本一張」及聲請原因記載「沈献章前向田雪苓借款750萬元未清償」等情觀之,再參以證人鄭世賢證稱偵查卷中所附750萬元本票影本(按即系爭本票)即是田雪苓與一位沈先生到伊事務所委任處理拍賣抵押物案件之本票,據其事務所小姐所言該沈先生與證人沈錦聰長得很像,應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12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人田雪苓」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本票」即是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沈曉聰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因被告為將其父親所有坐落於新營段土地虛偽設定750 萬元抵押權予證人田雪苓而偽造之債權證明,因此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與虛偽設定750 萬元抵押權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查:
⒈被告於89年1 月18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將其父沈献章所有坐落新營段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田雪苓時,其申請抵押權登記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沈献章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田雪苓身分證影本等,惟並無系爭本票,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4日所登字第0990008536號函及所附89年1月18日收件鹽登字第8210號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偽造文書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二第60至67頁)。而證人即受託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代書陳亮光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審理理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田雪苓有無提出債權憑證?)沒有。(用何種債權設定抵押?)設定抵押過程中不需要債權。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去辦理設定抵押時有無提出債權資料?)沒有,只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問:
契約書是如何拿到?)是我準備,我問她們要設定金額,設定期間,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當時田雪苓有無提出沈献章開立的本票?)沒有」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上開申請抵押權登記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沈献章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田雪苓身分證影本等,惟並無系爭本票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將其父沈献章所有坐落新營段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田雪苓時,尚無系爭本票,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亦無庸同時提出債權證明或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審認「系爭本票係被告為虛偽設定750萬元抵押權予田雪苓而偽造」,與上開說明已有未合,其實情為何,即有再查明之必要。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12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聲請人田雪苓」以郵寄方式,於89年4 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沈献章所有坐落新營段土地,主張沈献章前向田雪苓借款750 萬元未清償,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時雖提出系爭本票(按: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說明於前)作為債權證明,惟查此時(89年4 月15日)與上開虛偽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時間(89年1 月18)相隔已近3 個月,且該虛偽抵押權登記亦已完成(按: 該抵押權登記於89年
1 月19日完成登記,詳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1月4日所登字第0990008536號函及所附89年1月18日收件鹽登字第8210號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登簿時間記載89 年1月19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偽造文書案卷二第6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89年4月13 日被告委託鄭世賢律師以田雪苓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時(89年度拍字第12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卷),始臨訟偽造系爭本票正本提出作為證據」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被告將其父沈献章所有上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尚無證據足證已有系爭本票存在,亦無證據足證系爭本票於虛偽設定抵押權時,即已簽發供作該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之用,則系爭本票究係於何時偽造,其目的為何,與虛偽設定上開抵押權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係因被告於89年4月15日聲請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為遂行拍賣抵押物,始另行起意而為之,即非無查明探究之必要。原審遽認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因被告為將其父親所有坐落於新營市土地虛偽設定750 萬元抵押權予證人田雪苓而偽造之債權證明,二者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所不當,並非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