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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雄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鋒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家源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03號、第12670號、第14316號、第1509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文雄前因誣告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由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執行至99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其後至99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張育鋒前因賭博等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文雄與李家億(李家億所觸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並附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由何文雄提出資金,並由李家億於100年8月間出面,向位於嘉義市○○路之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BMW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Q5小客車),再於100年8月12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上開Q5小客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8月12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38萬元。嗣何文雄與李家億均明知上開Q5小客車並未失竊,為詐領該車之失竊保險金,由李家億於100年10月1日凌晨2時餘,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程進財謊報其所有之上開Q5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聯)1紙後,旋即於100年10月2日某時,至址設嘉義市○○路○○○號6樓之富邦產險公司嘉義分公司,佯稱上開Q5小客車業已失竊,提出前揭報案後所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交付該車之鑰匙1支,且訛稱其餘2支該車鑰匙連同車輛一起遭竊,實則仍保留在其身上,李家億即據此等詐術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一時不查,陷於錯誤,誤認李家億所有之上開Q5小客車確實遭竊,遂於100年12月5日及同年月8日,先後匯款288萬9900元及15萬2100元之保險金至李家億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造成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而受有損失,李家億復將該等金錢領出與何文雄朋分,其2人即以此方式詐領保險金共計304萬2000元得手。嗣李家億於101年2月4日晚間11時餘許,主動駕駛上開Q5小客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對當時值勤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羅亦峻謊稱其係在臺南市○○路○○○號之大樓對面停車場內自行尋獲該車,藉此銷除前揭刑事報案紀錄,警員羅亦峻乃填具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惟經警員勘察採證後,發覺該自用小客車無損傷,認有異於常理情況,員警並於101年2月4日(週六)晚間11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謝坤成該車業由李家億自行尋獲,謝坤成復於101年2月5日凌晨0時25分電告李家億表示將於101年2月6日(週一)再與李家億聯繫相關事宜。其後,李家億未將上開Q5小客車交予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反旋逕將該車交予何文雄,欲由何文雄將該車出售牟利。嗣何文雄將上開Q5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時,為警攔查扣得該車(該車業經富邦產險公司領回),循線查知上情(此等下稱A部分,即原判決D部分)。

三、何文雄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與張育鋒犯意聯絡,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由何文雄、張育鋒合資,並由張育鋒出面,於101年2月間向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之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BMW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R3小客車),再由張育鋒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上開R3小客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1年2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2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525萬元。嗣何文雄與張育鋒均明知上開R3小客車並未失竊,為詐領該車之失竊保險金,由張育鋒於101年3月18日凌晨1時餘許,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郭仲坤謊報其所有之上開R3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水蛙谷小吃部停車場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聯)

1 紙,且由何文雄另向友人何尚文(幫助詐欺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10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深夜借用渠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之倉庫藏放上開R3小客車。其後,張育鋒乃於101年3月22日某時,至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之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佯稱上開R3小客車業已失竊,並提出上開報案後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佐,且交付該車之鑰匙,張育鋒即據此等詐騙手法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一時不查,陷於錯誤,誤認張育鋒所有之上開R3小客車確實遭竊,遂於101年5月25日,匯款458萬3250元之理賠保險金至張育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造成新光產險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張育鋒並於當日將該筆保險金提領交予何文雄朋分,其2人即以此方式詐領上開保險金得手。

(此等下稱B1部分,原判決則以A部分稱之)。

四、緣詹家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下稱中芸派出所)員警,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中協尋及查報民眾報失車輛之處理亦屬其法定職務權限。張育鋒明知上開R3小客車未曾失竊,詹家源亦明知上開R3小客車係為車主張育鋒持有中,並未遭竊,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鋒於101年5月27日(週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之倉庫駕駛R3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旁藏放,旋即離去,再由詹家源利用與不知情之同事即中芸派出所員警許慶讚於當日下午2時至4時共同輪值交通稽查勤務之機會,詹家源即於當日下午2時30分餘許,騎機車途經上開半廍路56號旁,假意發覺該車為贓車,佯予尋獲遭竊報失之車輛,委由不知情之員警許慶讚登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並聯絡拖吊車將該車拖回中芸派出所。張育鋒並於當日下午5時餘許,至高雄市○○區○○路3段與賢南路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下稱林園麥當勞)等候。嗣詹家源於同日晚間7時9分20秒許,以其本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育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表示欲見面,詹家源並隨即至林園麥當勞,面告張育鋒其先前報案失竊時所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法撥通,可否使用剛剛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要張育鋒斟酌適當之車程時間等語。其後,詹家源於同日晚間7時46分32秒許,再以中芸派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育鋒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佯予通知張育鋒上開R3小客車業已尋獲,得以領回。詹家源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18秒許,以其本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育鋒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提醒張育鋒考量車程時間,應避免出現過早啟人疑竇。俟張育鋒抵達中芸派出所後,即由詹家源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接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調查筆錄上登載警方於101年5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尋獲上開R3小客車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調查筆錄,再據以輸入該不實資料於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共4聯),而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筆錄製作、報失車輛案件查辦、尋獲及獎勵等紀錄之正確性,詹家源並將上開R3小客車及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3聯1紙交予張育鋒,嗣詹家源且因尋得該車於101年6月間獲「優蹟註記」(此等下稱B2部分,原判決以B部分稱之)。

五、張育鋒取回上開R3小客車後,並未向新光產險公司申報尋獲該車,反與何文雄及並無實際購買該車真意之韓啟川(由原審另為審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書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佯將該車售予韓啟川,並於101年5月28日(週一)上午9時餘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並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使臺南監理站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車車主登記為韓啟川,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於完成過戶登記與變更車牌號碼後,嗣由韓啟川將該車開往何文雄所介紹、位於嘉義市○區○○路之「○○○○」出售,為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0分餘許,循線在上開「○○○○」扣得上開R3小客車(業經新光產險公司領回),循線查悉上情(此等下稱B3部分,原判決以C部分稱之)。

六、案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等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另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因此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法院應就檢察官(或自訴人)所主張之全部罪名加以裁判,不能僅就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罪名判決,而認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補充之罪名為「未經起訴」。

二、本件依據卷內資料,第一審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何文雄與被告張育鋒、詹家源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頁第1行以下,雖論罪法條漏未載明被告何文雄、張育鋒等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名,仍認該部分業經起訴。

三、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詹家源之部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既被告詹家源對證人許慶讚、被告張育鋒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依此,證人許慶讚、被告張育鋒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對被告詹家源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在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直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證人,係以其證言為證據資料,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司法警察(官)職務上製作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4、91年度臺上字第7496、91年度臺上字第6527、93年度臺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譯文中警調人員註記之文字,係警調人員作成之文書,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何文雄關於上開A部分(即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謊報失竊及詐領失竊保險金部分):

訊據被告何文雄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16-117、120頁及背面、卷㈡第90-91頁及本院卷㈠第134頁),並有共犯李家億於另案之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述在卷可憑(依序見101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第46-51頁、171-172頁、177-178頁、101年度偵字第11503之1號卷第35-39頁、43-48頁,以下均載偵14316卷、偵11503之1卷及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11號筆錄),再有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副理李茂來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足佐(見偵14316卷第131-137頁),復有富邦產險公司代理人李茂來領回上開Q5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316卷第1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00年10月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Q5小客車謊報失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聯,上開Q5小客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3聯,上開Q5小客車)、共犯李家億書立之同意通報管制之同意書、共犯李家億書立之切結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依序見偵14316卷第170-176頁背面、179頁)、共犯李家億提出上開Q5小客車行車執照扣案之扣押書(見偵11503之1卷第42頁)、共犯李家億100年9月27日書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14316卷第164-168頁)存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案件全部卷宗提示查明屬實(見原審卷1第83頁背面),足認被告何文雄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文雄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關於上開B1部分(即關於「上開R3 小客車」之謊報失竊及詐領保險金部分):

訊據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0-35、116-126、133-136頁、卷㈡第90-91、95-96頁及本院卷㈠第134頁),復有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人員翁士舜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序見偵14316卷第140-143、146-154頁)、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理賠襄理胡茂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4316卷第158-161頁)可稽,再有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3月26日南理發字第101062號函暨附件之上開R3小客車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聯)、CERTIFIC ATE OF ORIGIN(原產地證書)、上開R3小客車之101年2月2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光產險公司上開R3小客車汽車保險單、張育鋒101年3月22日聲明同意書(見他3801卷第6-10頁背面)、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開立買受人張育鋒之統一發票1張、張育鋒101年4月23日簽立上開R3小客車之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張育鋒101年4月23日簽立上開R3小客車之聲明同意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聲明書、上開R3小客車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結果、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張育鋒之臺南德高厝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5月30日通知函、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7月9日聲明書、上開R3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失竊車賠案處理清單、張育鋒101年4月23日簽立上開R3小客車之讓渡書、切結書(依序見偵14316卷第63、66、6

8、180、182-192頁)、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張育鋒之101年2月23日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2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㈠第200-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張育鋒之101年3月18日謊報上開R3小客車失竊之警詢筆錄1份(原審卷㈠第231至235頁)、新光產險公司102年3月7日函暨附件之101年4月17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越區代查證回覆單、汽車被竊賠案處理調查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業要保書、顧客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結果、101年4月20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見原審卷㈠第236-246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關於上開B3部分(即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部分,同案被告韓啟川部分由原審另予審結):

訊據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0至35、116至126、133至136頁、卷㈡第90至91、95至96頁及本院卷㈠第134頁),復有新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7月9日聲明書(見偵14316卷第191頁)、張育鋒與韓啟川之101年5月28日上開R3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2紙、上開R3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101年5月31日扣押書、上開R3小客車之新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5月28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CERTFIFCATE OF ORIGIN(原產地證書)1份、韓啟川101年6月23日拋棄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權利之聲明書(見偵14316卷第91、93至96、9

9、197、199頁)、新光產險公司代理人翁士舜代保管上開R3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01年7月12日代保管單、上開R3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01年7月9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1年7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開R3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見偵14316卷第155-157、163頁、101偵15092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2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納款項收據、汽車檢驗紀錄表(副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原審102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原審卷㈠第200-215頁、卷㈡第30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人此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張育鋒及被告詹家源關於上開B2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育鋒及被告詹家源固承認其2人於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中芸派出所內,由被告詹家源對被告張育鋒製作上開尋獲上開R3小客車之調查筆錄,並輸入尋獲資料於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等情無訛,惟2人矢口否認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詹家源辯稱: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在上開半廍路56號旁,依正常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發現上開R3小客車是000廠牌七系列的高級進口車,停放在路邊,覺得怪怪的,故先記住車號,然後在高雄市○○區○○路溪西路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以手持行動電腦查尋車牌號碼,才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再與許慶讚回頭查察該車,我是依法執行職務,我並不認識張育鋒云云。被告張育鋒則辯稱:我有將上開R3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半廍路56號旁,雖於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9分24秒與詹家源通話,但並未與詹家源在林園麥當勞見面,詹家源是正常尋獲上開R3小客車,再通知我去領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育鋒先於101年10月15日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警察打電話給我時,應該已經找到上開R3小客車了,因為我到林園麥當勞不久,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在雄仔那裏,我當時聽不太清楚,只跟他回答說是,後來警察就到麥當勞,說我報失竊所留的電話打不通,問我他可不可以打他剛剛打給我的電話,還要我斟酌到派出所的時間等語,另於101年11月28日證稱:當天詹家源是獨自到麥當勞找我,我沒注意他騎警用機車或私人機車,但我沒看到有警示燈等語(依序見偵11503之2卷第93頁、偵15092卷第23頁及背面)前後一致。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育鋒與被告詹家源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被告張育鋒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詹家源之理;再者,被告張育鋒上開所證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詹家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成立該罪之共犯,衡情被告張育鋒尚無僅為誣指與其無何利害關係之被告詹家源而為此等不實陳述,更可認被告張育鋒上開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被告張育鋒證述可採。

㈡、且原審於102年3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播放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03號卷3第64頁」所示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09分20秒許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育鋒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詹家源持用)監聽譯文」之通話錄音及內容(該錄音檔案係錄製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光碟編號:G011340號光碟(該光碟上印有「2012/05/2

9.15:25」字樣,另以黑色簽字筆寫有「育鋒」字樣):W00000000檔案之000000000000檔案之2012/05/27內),結果如下:

┌─────────────────────────┐│ 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9分20秒許起: ││(下開2名男子皆以臺語通話,通話錄音共長26 秒): ││A男子:喂,你好。 ││B男子:哦,你現在人在哪裡? ││A男子:我,我在那個林園這。 ││B男子:還有誰有在那邊沒? ││ (法院按此句之員警監聽譯文誤譯為: ││ 「還在尚仔(音譯)那裡嗎?」, ││ 員警譯文參偵11503之3卷第64頁) ││A男子:蛤? ││B男子:還有誰有在那邊沒? ││ (本院按此句之員警監聽譯文誤譯為: ││ 「還在尚仔(音譯)那裡嗎?」, ││ 員警譯文參偵11503之3卷第64頁) ││A男子:有啊,有。 ││B男子:你現在還在那裡? ││A男子:嘿? ││B男子:我現過去一下,我現過去一下。 ││A男子:好、好、好、好。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23頁背面),被告張育鋒、被告詹家源於程序中亦均承認其等各係上開錄音及譯文中對話之A(被告張育鋒)、B(被告詹家源)男子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0、21頁),參酌上開通話內容之對答正常合理,且其中被告詹家源確有表示:「我現過去一下,我現過去一下。」等語,而被告張育鋒亦回稱:「好、好、好、好」之內容明確,亦與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在雄仔那裏,我當時聽不太清楚,只跟他回答說是…」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參以該通電話通話不久後即同日17時35分、36分,被告詹家源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座落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樓,此有被告詹家源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參(見偵11503之2卷第148頁背面),此與被告張育鋒證述雙方見面之地點○○○區○○路○段○○○號麥當勞相當接近,亦可認雙方通話後,確有於麥當勞碰面。

㈢、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警察到麥當勞與我見面,還要我斟酌到派出所的時間等語(見偵11503之2卷第93頁),亦有被告詹家源(即下列譯文之B男子)嗣於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50分18秒許起,以其持用之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育鋒(即下列譯文之A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為:

┌─────────────────────────┐│B男子:差不多30分鐘哦。 ││A男子:要差不多30分鐘ㄋ,我知道。 ││(結束) │└─────────────────────────┘足佐,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為憑(見偵11503之3卷第64頁),更可見被告張育鋒上開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28日偵查中之證人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確為真正。

㈣、前開兩通對話之間,被告詹家源亦曾於上開5月27日晚間7時46分32秒許,即以中芸派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張育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領車之情(見偵11503之3卷第64頁之通聯紀錄),而之後晚間8時13分6秒,又以中芸派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張育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如下:

┌─────────────────────────┐│B男子:張先生,你快到了嗎? ││A男子:我坐計程車快到了。 ││B男子:你叫計程車,中芸派出所你知道嗎? ││A男子:知道。 │└─────────────────────────┘(見偵11503之3卷第64頁之通聯紀錄),從前述通聯譯文可知,被告詹家源若以私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育鋒通話,雙方對話內容猶如一般熟識之友人,然以官方電話通知被告張育鋒時則稱其為「張先生」,並具體闡述取車乙節,更凸顯被告詹家源係刻意不使用中芸派出所之電話,而以其私人持用之門號手機,於上開5月27日晚間7時9分20秒許、7時50分18秒許,撥打予被告張育鋒上開門號聯絡以避人耳目。又前開對話中被告詹家源稱:差不多30分鐘哦,被告張育鋒回稱:要差不多30分鐘ㄋ,我知道。佐以被告張育鋒證稱:要我斟酌到派出所的時間等語(見偵11503之2卷第93頁),應是被告詹家源知悉被告張育鋒通話時之所在位置,復而告知兩地距離之車程推估約30分鐘,亦與趨近30分之晚間8時13分6秒被告詹家源撥電話及詢問「你快到了嗎?」相符,換言之,被告詹家源當晚一直知悉被告張育鋒之所在位置。

㈤、另被告張育鋒於101年11月28日亦證稱:「(問):你有無在該車留下你0989的電話號碼?(答):沒有。」等語明確(見偵15092卷第23頁)。再參諸被告張育鋒謊報失車時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 00 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其上僅有「報案人手機0000000000」、「被害人電話00-0000000」之記載,並無被告張育鋒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資料,則被告詹家源在未有任何文件記載被告張育鋒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號碼之情形下,竟能得知該門號,且係以私人持用之門號手機撥打該門號聯絡被告張育鋒,顯見被告詹家源確實已先行接觸被告張育鋒而取得上開未曾顯示電腦輸入單或置放小客車內之手機門號,既被告詹家源在本案贓車尋獲前即與被告張育鋒有所接觸,且雙方交談之過程並無需自我介紹,亦無庸告知來話目的,當可推論被告詹家源知悉R3小客車並未失竊,其製作車輛尋獲單等公文書自屬不實。

㈥、參以證人許慶讚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詹家源於101年5月27日當天下午2-4時輪值交通稽查勤務,我與詹家源各騎1部機車自中芸派出所出發後,曾前往高雄市○○區○○路○○○巷某處魚塭借廁所、休息,然後詹家源跟我說有人在查勤,他就騎機車在前方,我也騎機車跟在後面,我們騎車從上開魚塭出來,沿溪西路176巷、溪西路、中港路及半廍路行駛,但我們進行交通稽查時,一般不會到半廍路,之後詹家源騎到上開R3小客車停放的地方突然停車,我來不及反應,還因此超越他,所以我還回頭過來找他,詹家源停在該車旁時,他說這是贓車,但我們從上開魚塭騎車到上開R3小客車停放的○○路00號旁,約僅3至5分鐘,其間我們都沒有停車,詹家源應該不可能使用他所領取攜帶的「小神捕」行動小電腦,因為那是觸控式的,無法邊騎車邊使用,查獲該車時我有拍照2張存證,之後的流程是由詹家源自己完成的等語(見偵15092卷第25-26、30-32、119頁背面-12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那時我和詹家源在上開魚塭借廁所、休息,然後詹家源跟我說聽到無線電,有人在查勤,快點走,他就騎機車在前方,我也騎機車跟在後面,我們騎車就到半廍路,但我們應該是要在溪西路或中芸三路那邊附近,才能應付得到查勤,之後在發現上開失竊車輛之前,詹家源大約騎機車在我前方約10公尺,他騎到該失竊車輛的地方的時候,停下來告訴我這部是贓車,那時我不知道他要停下來,我就騎車超越他,我是騎車超越他的時候,他講說這是贓車,不是我停下來才聽到他講說這是贓車,我超越他約7、8公尺遠,再騎車回頭過來,他手上已經有「小神捕」,他用螢幕給我看說這部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48頁背面)。堪認,被告詹家源藉詞有人查勤,離開上開魚塭,卻率先騎車至無法應付查勤之半廍路上,及其自上開魚塭騎車至上開半廍路56號旁,其間均未停下機車,當無法邊行駛機車邊操作「小神捕」,惟卻能突然發覺上開○○路00號旁停放之小客車為贓車等不合常理等情形觀之,被告詹家源對於上開R3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為申報失竊之車輛乙節,事先知悉,亦可認定該R3小客車之尋獲過程絕非依警務人員正常程序為之。

三、關於被告2人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育鋒偵查中證述(即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28日),有何係在非任意性並有不可信之狀況下所為,且參諸①證人事後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證人對檢警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等情,自以被告張育鋒偵查中所述較接近事實而可採信。本案起訴後被告張育鋒有較多之時間思考案情,從起訴書之記載亦可明白其指述被告詹家源之證詞,亦可能會據以構成對自己不利之證據,兩相取捨,審理中方為後述辯解之證述,被告張育鋒審理時之證述除有虛偽證述之動機外,尚與現存之物證不符,並無從據為有利渠等之證據。至其雖又稱其是為保護友人李隆宇,然李隆宇是否涉及本案(即有無一起至棄車地點)與被告詹家源之涉犯部分並不相同,自無為保護李隆宇而誣指被告詹家源之必要。

㈡、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經查,被告張育鋒雖先後於偵查中證稱:「詹家源於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多到賓館來找我並告訴我要先計算時間,提醒我再過30分鐘到場」、「警察就到麥當勞來找我,還要我斟酌到派出所的時間」(依序見偵11503之3卷第65頁、偵11503之2卷第93頁)、被告張育鋒偵查中就與被告詹家源見面之地點,雖前後指述並不完全一致,惟被告張育鋒就有關雙方確有見面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且與李隆宇證述當日有載被告張育鋒至賓館、麥當勞2處等語相符(見偵11503之2卷第28、40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張育鋒上開瑕疵尚無礙於其他證詞之可信度。況綜合被告張育鋒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伊當日確有往返麥當勞及賓館等處(出處同前),參以,製作前開筆錄時均已離案發當日數月,由此可見,被告張育鋒就有關與被告詹家源見面地點之陳述,應僅時間經過,不慎混淆之故,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張育鋒於原審審理時,有其偽證之動機,已如前述,此部分不再贅述。另被告張育鋒關於何文雄涉案部分之證稱警員是何文雄安排的等語與被告張育鋒、詹家源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是無從據以彈劾被告張育鋒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至於辯護人復稱:被告詹家源巡邏當天確有使用查詢系統查詢R3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在卷足參,見偵15092號卷第52頁,是證人許慶讚證述被告詹家源不可能使用小神捕乙節並不實在,然證人許慶讚證述係依主觀之認知,因小神捕不易操作,無法邊騎車、邊操控,未有何齟齬,況本件因被告詹家源早已知悉R3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為使整個作業流程不易遭人發現,輸入R3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亦不悖於犯罪人之舉措,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詹家源有利證據。

㈢、被告詹家源於101年11月28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同日之偵查中均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我在尋獲上開R3小客車,在該車擋風玻璃下暫停車卡上所留電話看到的,我以為該卡片上的電話就是車主的電話,所以才聯絡他云云(見偵15092卷第35頁背面、43頁),然被告張育鋒於101年11月28日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未在該車留下0989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偵15092卷第23頁),是被告詹家源之前開辯解,與被告張育鋒所證述之事實不符。又被告張育鋒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上開R3小客車上留有1張本票,本票背面有寫我的電話號碼云云(見原審㈡卷第52頁背面),亦與被告詹家源先前所辯稱係在該車擋風玻璃下暫停車卡上得知上開電話號碼不相符合。況且一般警務人員通知失主領車當僅會依前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載明之失主資料,斷不會開啟車內(因無鑰匙),進入後找尋聯絡電話(車主亦無將得取償之本票放於擋風玻璃處),又渠等所述之本票,於本案並未查扣,是否屬實存有極大疑義,況復與前開事理存有極大矛盾,實無從為被告詹家源、被告張育鋒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詹家源再辯稱:我撥打上開晚間7時9分20秒許的電話給張育鋒,是要通知車主來領車,我在通話時,就是剛好我旁邊有人跟我講話,我同事都在那裡吃飯了,我問說誰在那裡,那時候的意思是我說誰在那裡,不然我等下過去,去吃飯,我說我等下過去,是我剛好要掛斷電話,我向我身旁的朋友說的,不是要向通話對象的張育鋒說的,該通電話之後,因為我幫忙派出所裡的毒品案件,所以也沒有和朋友去吃飯云云。既被告詹家源所辯其撥打上開電話是要通知車主前來領車,然而再依前開勘驗之內容,就確認通話對象、員警業已尋獲車輛及領車相關手續規定等相關事項,完全未置一詞,即予掛斷電話,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參以行動電話監聽之程序係在機房掛線為之,倘非對話兩造對手機收音筒為之,並無從錄得對話內容,是被告詹家源果係與身邊友人交談,檢調單位必無從取得本件監聽錄音。況且,被告詹家源若突有急事,儘可於通話中向通話對象表示臨時不便,稍後再予聯繫等語,竟未如此為之,反而未向通話對象言說一語,逕自切斷電話,大違情理,足認被告詹家源上開審理中之辯解乃係卸責之詞。

㈤、又被告張育鋒於審理中改辯稱:我當時以為打上開晚間7時9分20秒許起的電話來的是何文雄,我只是回答說我人在林園,其實後來不論是何文雄或詹家源都沒有到麥當勞找我,我之前證述是為了交保才胡亂誣指詹家源,也怕連累我朋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125頁、卷㈡第49-62、95頁)。被告張育鋒、何文雄2人為舊識,且該對話長度亦達26秒(如前勘驗筆錄),實難想見有發生誤認之虞。況被告張育鋒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結證稱:何文雄沒有告訴我說一定要怎麼做,他有跟我說自己開車去也可以,或者是車子丟在路邊讓警察自己去找到,然後打電話給我,我再去領,兩種方法,然後我只是去牽車,我自己決定說我要丟在路邊還是怎樣,何文雄事先並沒有交代我,事實上何文雄並沒有在事先畫地圖給我看,然後交代我車子放在林園的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54頁及背面、60頁背面),既然被告張育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R3小客車停放高雄市林園區係其自行決定,且被告何文雄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張育鋒把車子丟在林園,不用經過我同意,車子是藏在何尚文那裡,張育鋒打給我,我要載他去牽車,去何尚文那裡牽出來,車子張育鋒開去,他又沒跟我說他要開去哪裡,也沒說要開去找誰,要開去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要找到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64頁),顯見被告何文雄事先對於該等停放林園地區之時、地等情節並不知悉,則於上開通話中,被告張育鋒若果真誤認係何文雄所撥打,而於通話中聽悉被告何文雄欲將前來,其理應立即將所在之明確地點告知被告何文雄,以便被告何文雄前來,然而被告張育鋒並未如此為之,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張育鋒於審理中復自承當天被告何文雄實未前來,又其至中芸派出所領回上開R3小客車後,亦未通知被告何文雄其業已取回車輛,可不必前來高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及背面),亦與情理相違。因此,堪認被告張育鋒上開審理中關於其以為該次通話是被告何文雄撥打來的之辯解,乃係迴護其與被告詹家源之詞,無足採信。

㈥、被告詹家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當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有向電話接話人確認是否為車主張育鋒,張育鋒說是,我便告知他報失車輛已經尋獲,請他立即到中芸派出所前來領車及製作筆錄云云(見偵15092卷第35頁背面);另於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

我打給車主時問他是否是張先生,有無一部BMW車子失竊,因為我們尋獲云云(見聲羈400卷第16頁);再於送審訊問時復供稱:我打電話一開始跟車主說你的車子找到了,車主問我說是哪裡,我說我是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聯繫到車主張育鋒當時,我不知道他人在何處云云(見偵15092卷第43頁背面)。然被告張育鋒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上開晚間7時09分20秒許通話中,並無被告詹家源詢問車主身分及通知尋獲車輛及領車之內容,已見前述,且被告張育鋒於該次通話中,業已明確告知其人在林園等語明確,故被告詹家源上開辯解與上開監聽通話之內容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㈦、被告詹家源另辯稱:證人即魚塭主人黃文明可以證明當日被告詹家源未曾到伊經營之魚塭商借廁所,證人即中芸派出所警員吳文育亦可證明101年5月27日下午16時至22時,伊與詹家源一起巡邏,詹家源並未單獨離開前去麥當勞會見被告張育鋒云云。然證人黃文明於本院審理已離案發時間超過1年餘,依人類有限之記憶實難期待對1年多前之某1日下午員警有無前往商借廁所留下印象,又證人黃文明亦稱每日午覺之時間為1-3時,他們(指詹家源等人)比較少來,來也不會叫醒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背面),是證人黃文明部分之證詞,尚無從彈劾證人許慶讚,而為有利被告詹家源之認定;另證人吳文育雖證稱該日有與被告詹家源一同巡邏,然復稱:雖然在外巡邏,可是會找地方休息,值勤期間也會回派出所搭夥吃飯,詹家源不一定會和我一起吃飯,因為他要回家服用血糖藥,值勤時有時後也會分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並無從排除被告詹家源排班巡邏過程中蹺班前往麥當勞與被告張育鋒見面,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渠等確有見面之論述詳見前述二㈡)。

四、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11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上開R3小客車之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起之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4聯)、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聯,補發)、101年5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1503之3卷第198至20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1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證人許慶讚拍攝之車輛相片2幀、車輛相片10幀(依序見偵15092卷第148至157、123、124、178至187頁、偵11503之3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101年12月26日勘查紀錄表暨附件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巡邏路線地點一覽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巡邏路線(區)圖、③中芸派出所之M-Police(小神捕)2種型號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巡邏路線地點一覽表、許慶讚手繪101年5月27日巡邏路線地圖、巡邏箱位置及順序(依序見偵15092卷第28、29、311至319頁)、高雄市○○區○○○路○○○號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路線之GOOGLE地圖、高雄市○○區○○路二段至高雄市○○區○○路路線之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國資訊網分局轄區分佈查詢結果(依序見偵11503之2卷第40、41頁、偵15092卷第37、38、48至52、18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2年1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38 -1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2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督導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29-230頁背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函暨附件(見原審院卷㈠第237-252頁)及原審102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㈡第30頁)附卷可憑,另有中芸派出所員警出入領用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各1冊扣案可憑。

五、綜上,被告詹家源在上開R3小客車內及該車相關協尋資料上,均未顯示被告張育鋒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情形下,竟能得知該門號,並且刻意不使用派出所之電話,而係以被告詹家源私人持用之門號手機,撥打上開門號,又被告詹家源在對方接通電話時,並未出言確認通話對方之身分,或告以尋獲車輛,前來領車等事項,反是直接詢問對方所在,並指示見面,又在該次通話中,對方並未告知所在係「林園麥當勞」之位置,被告詹家源即能前往與對方即被告張育鋒見面,告知申報失竊所留之電話不通,可否撥打方才撥通之電話,並指示斟酌前往派出所之時間等語,嗣約半小時後,被告詹家源方以派出所之電話,通知被告張育鋒領取車輛,復旋約4分鐘後,被告詹家源又刻意不使用派出所之電話,而以私人持用之門號手機,電詢被告張育鋒到達時間,顯見被告詹家源事先即知悉被告張育鋒上開手機門號,在被告張育鋒前往中芸派出所領車之前,其2人確實有所聯繫,並非互不相識,並非毫無接觸,再參諸被告詹家源尋得車輛之過程之不合常理諸端,亦見前述,足認被告詹家源明知上開R3小客車為車主即被告張育鋒持有,並未失竊,仍佯予在上開時、地尋獲該車之事實無誤,且其2人對於該等假意尋獲車輛及上開製作警方尋獲車輛不實內容之調查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鋒固無公務員身分,惟共同與被告詹家源製作不實之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起之調查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已見前述。是被告張育鋒、被告詹家源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育鋒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共犯責任。被告詹家源及被告張育鋒上開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真正,由被告詹家源尋得上開R3小客車之經過、被告詹家源知悉被告張育鋒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等上開通話聯繫及在麥當勞見面談話等情事觀之,足信其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詹家源與被告張育鋒有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犯罪事實B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育鋒及被告詹家源間,就上開B2部分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育鋒雖然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詹家源間,就上開B2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張育鋒於審理中否認觸犯上開B2部分犯行,經審酌,認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家源利用證人許慶讚於101年5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工作簿上尋獲R3小客車之記載(經證人許慶讚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7頁),惟證人許慶讚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此部分被告詹家源應成立間接正犯。

二、被告何文雄關於上開A、B1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上開B3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育鋒關於上開B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上開B3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間,就上開B1部分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及同案被告韓啟川間,就上開B3部分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傳統之定義,謂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須完全合致,始足語焉。惟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學理見解,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資因應。亦即,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可構成想像競合犯,俾契合現實狀況與人民對法律之期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文雄就上開A部分、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就上開B1部分,均係為詐領保險金,始至派出所謊報失竊,又參以謊報遭竊至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時間僅隔1日或數日,時日甚短,可徵各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就「謊稱車輛遺失而報案,進而取得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此舉而言,亦屬所犯詐欺取財罪中「施用詐術」之必備行為,應可評價為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局部或部分行為重疊,則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上開B2部分犯行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時間密接,且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何文雄所犯上開A、B1、B3罪間;被告張育鋒所犯上開B1、B2、B3罪間;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詹家源等製作不實之工作紀錄簿、筆錄後,僅呈由上級分局核定,乃屬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尚難認係行使該公文書。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張育鋒曾行使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3聯),自無從認定行使犯行,附予說明。

五、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分別有如前開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丙、被告詹家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詹家源就上開B2部分犯罪事實,又明知被告張育鋒僅係欲將上開R3小客車重新出售,不願讓保險公司取回,竟仍基於圖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文雄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與被告張育鋒達成共同製作尋獲該車假象之約定,且被告詹家源嗣將上開R3小客車發還予被告張育鋒,使新光產險公司誤以為該車仍未尋獲,致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文雄得以繼續保有該車且可伺機變賣,而對於主管事務,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方式圖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文雄等人獲得等同該車價格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詹家源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行為人均必明知不實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是否明知與有無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行為失當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行為之時,必明知不實且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詹家源固承認其製作上開101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將上開R3小客車發還予被告張育鋒無訛,惟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辯稱:我並未犯有圖利罪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於102年3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播放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03號卷3第7頁」所示101年5月26日晚間11時13分37秒許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育鋒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之通話錄音及內容(該錄音檔案係錄製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光碟編號:G011340號光碟(該光碟上印有「2012/05/27.16:27」字樣,另以黑色簽字筆寫有「張育鋒」字樣):W00000000檔案之000000000000檔案之2012/05/26內),結果如下:

┌─────────────────────────┐│(勘驗結果(下開2名男子皆以臺語通話,通話錄音共長1││分23秒): ││A男子:喂。 ││B男子:喂。 ││A男子:喂。 ││B男子:聽有嗎? ││A男子:有。 ││B男子:嘿。 ││A男子:啊那個人家跟我說要明天中午呢? ││B男子:什麼? ││A男子:你甘聽得清楚? ││B男子:聽有啦。 ││A男子:人家跟我說要明天中午哦。 ││B男子:要見面哦? ││A男子:不是,要那個呢。 ││B男子:哦、哦,明天中午? ││A男子:對呀。 ││B男子:哦、哦、哦、哦、哦。 ││A男子:甘會太快? ││B男子:是不會啦,看你們怎樣呀。 ││A男子:這樣哦。 ││B男子:要不然看明天何時我們去見一下面一下呀。 ││A男子:這樣哦,呃,要不然今天甘有方便? ││B男子:好呀,要在哪? ││A男子:我在家裡等你,好否?我有朋友要來。 ││B男子:哦、哦、哦,要我不然我等一下到,現在11點 ││ 15分啦。 ││A男子:嘿。 ││B男子:11點半在賣便當那邊好嗎? ││A男子:好。 ││B男子:11點半哦。 ││A男子:好。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23頁背面),且被告詹家源否認該通監聽錄音係其通話等語,被告張育鋒及被告何文雄於審理中均供承上開錄音譯文中之A、B男子分別係張育鋒及何文雄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0-23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監聽錄音係被告詹家源之通話,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待證事實欄所指「被告詹家源於101年5月26日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何文雄稱『人家說明天中午』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真正,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詹家源之認定。

二、其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研議將上開R3小客車謊報尋獲以變更車籍後出售,然因警政機關對於失竊車輛之尋獲流程,均已指示所屬警務人員需注意該車保險理賠狀態,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深知如無熟識之警務人員配合,保險公司恐會因此知悉該車已尋獲而主張所有權之讓與云云,業經被告何文雄及被告張育鋒於偵審中否認有上開研議及深知應有熟識之警務人員配合之情事在卷,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詹家源明知被告張育鋒僅係欲將上開R3小客車重新出售,不願讓保險公司取回云云,亦經被告詹家源於偵審中否認在卷,且無確切證據可實其說,尚難憑此而對被告詹家源為不利之認定,亦不得僅因被告詹家源犯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逕自推斷其亦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貪污圖利罪嫌。

三、證人許慶讚雖證稱:我們派出所主管有說過查獲失竊車輛的流程,我們也都知道,也有宣導過應通知保險公司等語(見偵15092卷第118頁,原審卷㈡第38至40、47至48頁),然本件被告詹家源對被告張育鋒製作之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起之調查筆錄中載明「(問):該車現值多少錢?有無接獲歹徒勒贖電話?你是否有保險?是否有報出險理賠?(答):約值新臺幣5百萬元。無。有保竊盜險。有報出險還未理賠。」等語在卷(見偵15092卷第157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家源於製作筆錄時知悉被告張育鋒持有使用之R3自小客車尚未出險,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詹家源之認定。且依(1)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2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見原審卷㈠第200-215頁)函覆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5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惟該保險資料尚未含竊盜險之傳輸。」等語;(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函覆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查詢系統無顯示投保相關資料」等語;(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函覆之「派出所受理汽車失竊後,並不會主動連繫保險公司;受理汽機車失竊時,會於筆錄中敘明是否投保竊盜險,但電腦系統中並無是否投保之欄位可供輸入,故電腦輸入資料中未註記該車輛有無投保竊盜險,若僅檢視車輛協尋報案紀錄,無法知悉車輛於報案前是否投保竊盜險。」等語;依上開資料均無法顯示被告詹家源得由該等資料得知被告張育鋒就上開R3小客車已獲保險公司理賠竊盜保險金之事,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詹家源明知被告張育鋒不願讓保險公司取回云云,尚難遽信,難為被告詹家源之不利認定。亦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家源於初發之始,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有無此項圖利之犯意,自須以具體之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行為人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或因而致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即行推定該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圖利之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案例參照)。另按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是行為人不論是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其所圖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㈠、本案被告張育鋒不論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上開R3小客車之失竊險,抑或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事宜,並無證據顯示曾持用R3小客車謊報尋獲之相關資料,此有原審102年3月21日電話紀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車險失竊車賠案處理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參(依序見偵14316號卷第13頁、第94頁、原審卷㈡第30頁),亦即被告詹家源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與被告張育鋒事後是否取得保險理賠、轉售R3自小客車間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者,本案終因查獲,致詐欺犯行破局,由被告張育鋒成立假買賣之同案被告韓啟川書立買賣不成立聲明書、該車再度過戶予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此亦有韓啟川書立之聲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參(依序見101偵字第14316號卷第99頁、156頁),亦難認被告張育鋒獲得何種利益。

㈢、另按被告詹家源雖因本件佯予尋獲上開R3小客車,受有警局之「優蹟」註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督導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9-230頁背面),然此屬行政上之獎勵,「優蹟」對被告詹家源個人考績昇遷固有所影響,惟非屬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難遽認「嘉獎」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利益。

伍、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詹家源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家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嫌,則公訴人所指被告詹家源此部分嫌疑,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詹家源之認定,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㈠第21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何文雄無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何文雄關於上開B2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張育鋒及被告詹家源間,就上開101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何文雄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慮及渠等彼此間就同一犯罪事實往往存有相互對立、利害相反衝突之情形,是以共同被告互為不利於他方之供述,不免或有基於為圖卸免自身罪責、進而相互推諉之動機,故法院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共同被告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訊據被告何文雄堅詞否認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我並未指示張育鋒要與警察做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我只是叫張育鋒把上開R3小客車停在路邊,我不知道張育鋒如何與警察聯繫,我並未涉有此部分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育鋒雖曾證稱:何文雄當時有拿1張地圖給我,叫我把車子開去停那裡,何文雄一開始就交待我車停好就立刻離開,去找個賓館休息,並交待要計算臺南到高雄的路程,不能太快過去,打電話給我提醒說「差不多要30分鐘」的警察是何文雄安排我們跟他接觸,何文雄只說警察會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警察跟何文雄是怎麼談的,領保險金那天,何文雄載我去牽車子,在路上他說警察會去找我等語(見偵11503之1卷第199至201、204、205頁、偵11503之2卷第15頁、第118頁、偵15092卷第20頁背面、偵11503之2卷第93頁、原審卷㈠第32-34頁);然其於審理中另證稱:「(問)你們報完失竊,誰決定要用這種讓警察尋獲的方式來尋獲車輛的?(答)何文雄沒有告訴我說一定要怎麼做,他有跟我說自己開車去也可以,或者是車子丟在路邊讓警察自己去找到,然後打電話給我,我再去領,兩種方法,然後我只是去牽車,我自己決定說我要丟在路邊還是怎樣。(問)所以是否你自己決定的?(答)對。(問)為何你在9月24日的偵查中以及9月27日的偵查中,你說警察是何文雄安排的,還有說『何文雄有先跟我講約定的時間、地點,然後他有給我一張地圖,然後地圖上面只有畫鳳林路到沿海路的麥當勞』,為何你會這麼說?這跟你剛剛的證詞是不一樣的?(答)因為當時就是檢察官有告訴我說這個電話號碼是警察的,然後一開始我真的以為是何文雄有安排這件事情,所以我想要把事情推回去給他。(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事實上何文雄並沒有在事先畫地圖給你看,然後交代你放在林園的那個地方?(答)沒有。(問)是否何文雄事先並沒有交代你?(答)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54頁)。因之,被告張育鋒於上開供證述前後反覆,已難遽信。

二、況上情迭經被告何文雄於偵審中歷次否認在卷(見偵11503之1卷第172頁背面、偵11503之2卷第107頁背面、第118頁,原審卷㈠第118頁背面-12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3、91頁),又並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證明及此,因之尚難僅憑共同被告張育鋒之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述逕認被告何文雄知悉、參與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另被告何文雄所承認觸犯之上開A部分罪行而言,係由共犯李家億於101年2月4日晚間11時餘許,駕駛上開Q5小客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向值勤警員羅亦峻謊稱其係在臺南市○○路○○○號之大樓對面停車場內自行尋獲該車,藉此銷除前揭刑事報案紀錄等情,已見前述,並非係串謀員警而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為之,亦不能據以補強前開共同被告張育鋒之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何文雄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此部分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存有合理性之懷疑,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何文雄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文雄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何文雄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何文雄、張育鋒、詹家源等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㈠、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併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被告張育鋒1次、被告何文雄2次犯未指定犯人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誣告之罪,徒增國家資源之浪費,並施用詐術向上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不單破壞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所詐得之保險金數額不小,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微,惟被告何文雄、張育鋒就上開A及B1部分犯行,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上開2輛小客車業由保險公司取回,填補部分損害,被告張育鋒、被告何文雄復共為上開虛偽過戶之行為即B3部分,惟其等亦於偵審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又被告詹家源身為警察人員,原應恪盡職責,健全警政制度,竟與被告張育鋒共為佯裝尋獲車輛之假象,而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等公文書,置警政機關協尋、查報及調查案件等事項之正確性於不顧,有失職守,破壞警務人員之形象,及被告詹家源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育鋒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亦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兼衡被告何文雄係高職肄業、曾從事當舖工作、被告詹家源係高職畢業、被告張育鋒係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工作、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共同犯罪之分擔情形及上開保險公司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2項、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何文雄、被告張育鋒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上開B3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被告何文雄所犯之上開A及B1部分,被告張育鋒所犯之上開B1及B2部分)間,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2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何文雄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暨所宣告之刑、被告張育鋒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亦即,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

㈣、關於沒收部分再說明:Q5、R3小客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3聯(其餘聯單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交予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宜,此有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失竊車賠案處理清單在卷足參,見14316號卷第63頁,所有權應已屬於保險公司,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之理由雖與原判決不同,但對結論不生影響,由本院更正之)。按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件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3聯)1紙(其餘聯單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係因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已屬被告張育鋒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被告張育鋒、被告詹家源各該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育鋒、被告詹家源就上開B2部分以無罪為上訴意旨,此部分已於前述本院認有罪之證據及理由中詳述。又被告詹家源之辯護人復稱:原審將被告詹家源警察人員身份重複評價,亦有不當。本件原審對被告詹家源之量刑,重點在敘述被告詹家源依警察人員身份偽造公文書,相較於一般公務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為嚴重,並非單純以被告詹家源為警務人員(公務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作為量刑理由,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重複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可言。

三、被告張育鋒就上開B1部分上訴意旨以:刑法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認係數罪,原審竟以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論以1罪,無意剝奪倘被告判2罪,均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然本件之如何認定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已詳述如前開論罪部分三,不再贅述,縱以被告之思維論以2罪,然就其等之犯罪規模、詐取保險金之金額,亦不可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育鋒、何文雄上訴意旨另以:渠等認罪部分,犯罪後態度堪稱十分良好,且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懇祈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審之: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是原審判決審酌維持欄㈡各情節,分別量處被告何文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張育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部分被告張育鋒否認犯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況與保險公司和解乙節,亦經原審於量刑中審酌「小客車均經保險公司取回,填補部分損失」,見原判決第25頁第10行,是被告張育鋒、何文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五、檢察官指摘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漏未就101年5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不實登載之犯行加以認定,此部分非無理由,然此既屬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接續一部分,非不得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何文雄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被告張育鋒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罪數認定不當、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為有罪判決不當,被告詹家源上訴意旨指摘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為有罪判決不當,自均非有理,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關於被告何文雄部分:

1、被告張育鋒係於101年5月27日,將R3小客車開往高雄市林園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員警即被告詹家源共同製作在高雄市○○區路○○路00號旁尋獲R3小客車之不實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而在此之前1日(即26日)及後1日(即28日),被告張育鋒與被告何文雄電話聯繫時,均有提及尚有他人參與本案,而被告何文雄對於有他人參與乙節,均未有何反對之意思,有被告張育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1503號之3卷第9-11頁)。

2、被告何文雄、張育鋒於偵查中均自承:其等間會透過邱志信聯繫等情,被告張育鋒於101年5月27日出發前往高雄前,猶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透過邱志信向被告何文雄反應「人家現在在趕ㄋ」等語,其後在高雄林園期間,被告何文雄亦透過邱志信詢問被告張育鋒人在何處、有無怎樣等語,而對被告張育鋒將車輛牽往高雄林園之舉,毫無意外之意。甚而被告何文雄於被告張育鋒謊報車輛尋獲之翌(28)日上午7時50分許,即透過邱志信提醒被告張育鋒辦理R3過戶事宜。

3、綜合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何文雄於101年5月26日、27日、28日等3天內,均積極參與被告張育鋒製造尋獲R3自小客車之假象及過戶等過程,並非任由被告張育鋒自行處理,且從擇定行動時機至完成過戶,花費時間甚至不到48小時,足見其等犯罪行為係緊湊進行,被告何文雄豈會誤認被告張育鋒係採取將R3自小客車棄置路邊此等曠日廢時之方式?又被告張育鋒謊報R3自小客車失竊後,係藏放在臺南市仁德區,若被告何文雄指示被告張育鋒自行前往警局申報尋獲,被告張育鋒何必甘冒路途中遭查獲之風險,不就近在臺南地區申報尋獲,反而遠赴高雄市林園區處理尋獲事宜?且被告何文雄知悉被告張育鋒將R3自小客車開往高雄市林園區後,何以未感訝異?實不合理,堪認被告何文雄辯稱:伊僅指示被告張育鋒將R3自小客車棄置路邊或自行前往警局申報尋獲而已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何文雄應可預料幕後有警察人員在高雄協助被告張育鋒處理R3自小客車尋獲事宜,且此等尋獲方式有助於避免保險公司發現R3自小客車及早日辦理R3自小客車過戶,亦不違背被告何文雄之本意,堪認被告何文雄與被告張育鋒、詹家源間,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詹家源部分:

1、被告詹家源曾於101年5月27日多次查詢R3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5092號卷第48-52頁),其於101年11月28日調查時及偵訊時並自承:進入車籍資料能看出有無失竊紀錄、被告張育鋒有向伊表示要將R3自小客車出售他人等語(見偵15092號卷第36、44頁);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15092號卷第40頁)顯示,R3自小客車經輸入電腦後,將接受全國協尋。換言之,被告張育鋒於101年3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壽天派出所)謊報R3自小客車失竊,R3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將顯示失竊紀錄,且不論何人駕駛該車上路,均有遭受警方查緝贓車之風險,勢必影響R3自小客車之過戶及使用、收益,足以減低R3自小客車之經濟價值(衡諸常情,贓車之售價勢必較正常車輛之售價為低),而被告詹家源製作不實之R3車尋獲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則能除去R3自小客車之失竊車輛狀態,使R3車能自由過戶且不用遭受全國協尋之風險,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則將原本不利益之狀態除去、回復經濟價值本身,即相當於一種財產利益。況R3自小客車在除去失竊狀態後,旋於翌(28)日過戶予同案被告韓啟川,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在卷可稽(見偵15092號卷第41頁),則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而言,該公司於理賠時縱已取得被告張育鋒同意讓與R3自小客車予該公司之讓渡書(見偵14316號卷第66頁),在本案案發前,實無從憑該讓渡書或保險契約對韓啟川主張應由新光產險取回R3自小客車,僅能任由被告張育鋒、韓啟川逞其繼續使用、收益R3自小客車之利益,此等情形亦應認為被告張育鋒因而獲得利益。原判決認R3自小客車尚仍未被告張育鋒所有及持有,被告詹家源所為尚難謂使被告張育鋒獲得利益乙節,尚有未洽。

2、有關被告詹家源知悉被告張育鋒係向壽天派出所謊報R3自小客車失竊,猶與被告張育鋒共同製作尋獲R3自小客車之不實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情,均經原審認定在案,而被告詹家源於101年5月27日對被告張育鋒製作之調查筆錄內,亦明確記載R3自小客車有投保竊盜險且已報出險(見偵11503號之2第9頁),堪認被告詹家源知悉被告張育鋒係以謊報R3自小客車失竊之手法,取得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作為證明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姑且不論被告詹家源是否知悉保險公司之理賠決定如何,其至少知悉被告張育鋒已著手向保險公司行騙;又被告詹家源亦知悉被告張育鋒欲將R3自小客車轉賣他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詹家源理當瞭解被告張育鋒之犯罪計晝,在於一方面向保險公司行騙,一方面將甲車轉售牟利。縱使其「誤信」被告張育鋒尚未取得理賠金,亦當理解被告張育鋒不至放棄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否則被告張育鋒自行向保險公司申報尋獲R3自小客車即可,實不必再與被告詹家源共同製造警方於交通稽查勤務中尋獲該車之假象),其主觀上不外認為被告張育鋒詐得保險金乃遲早之事;況被告張育鋒既向被告詹家源表示欲將R3自小客車轉賣他人,勢必無意讓保險公司取回R3自小客車,被告詹家源豈會不知被告張育鋒意在雙重得利?從而,原判決以被告詹家源有誤信被告張育鋒所述保險尚未理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詹家源明知被告張育鋒不願讓保險公司取回R3自小客車為由,而為有利被告詹家源之認定,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二、惟查:

㈠、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本件關於被告何文雄無罪理由,係因僅有共犯被告張育鋒前後不一之指述,復無其他得以補強之證據。依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提出被告張育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503號之3卷第9-11頁,應係第7-11頁之誤載),僅得證明被告張育鋒於101年5月27日前後1日均有與證人邱志信聯繫(除101年5月26日23時13分37秒有與被告何文雄聯繫,後述),然聯絡之內容實無從評價為何?參以證人邱志信於偵查時亦證述:我沒有參與詐領保險金乙事、被告何文雄等人詐領保險金的事,我是看報紙才知道的等語(見偵14316卷第116-119頁),並無從遽認被告何文雄與被告詹家源、張育鋒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另101年5月26日23時13分37秒雖被告張育鋒、何文雄有聯繫,內容似討論翌日約他人聯繫見面,復又達成當日晚間見面乙情,見偵11503號之3卷第7頁,然譯文中所稱之「他人」為何?翌日是否真有見面?雙方究為何事見面?均無從單就前開譯文窺悉。再101年5月28日10時3分48秒被告張育鋒是與0000000000號手機持用人聯繫,譯文中員警有摘要記載(何文雄C),然從電話持用之兩造對應,即可知悉被告張育鋒之對話對象並非被告何文雄,101年5月28日7時50分23秒亦同此節,自無從將該2通電話做為被告何文雄成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更有甚者,被告何文雄本即坦認其與被告張育鋒共犯誣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對該車欲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假買賣乙節,本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疇,縱認前開譯文所載之C為被告何文雄,亦僅為前開被告何文雄認罪之犯行,亦無從涵射被告何文雄與被告張育鋒等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何文雄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明方法,徒以前述推測之說法,尚難據為被告何文雄論罪之依據。

㈢、被告詹家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理由係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詹家源於起意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際,另有圖利之意圖(被告詹家源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屬不當,然其背後動機為何,是否得以認定為圖利之犯意,仍須檢察官提出積極之證據)。另被告詹家源之上開行為無從遽認與被告張育鋒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假買賣之過戶事宜間有因果關係、或被告張育鋒或自己獲得何種利益(被告張育鋒亦無證據顯示有繼續使用、收益R3自用小客車;另本院有部分認定與原審不同,故無從就檢方提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說明)。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詹家源縱不能舉證證明無圖利之意圖或仍認被告辯解縱不足取,檢察官仍應就被告詹家源涉犯圖利罪之具體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及積極證據,當不能以臆測、推定之方式,執為不利於被告詹家源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文雄、詹家源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分別否認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犯行,而本件何文雄部分,除同案被告張育鋒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且證人張育鋒之指證,又有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另被告詹家源部分,其理由如前㈢所述,準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何文雄、詹家源確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罪之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即應依法為被告何文雄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詹家源圖利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本院核其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得上訴。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