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維琦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9、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維琦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育平二街口,因認其所搭乘之車號000-00計程車司機方明田未依約將其載送至指定之地點,乃拒付車資並欲下車,雙方發生口角,方明田未解開繫綁之安全帶,直接自駕駛座反身與坐在右後乘客座之蔡維琦扭打拉扯,嗣蔡維琦無意間發現其座位附近遺有無柄美工刀片1片,竟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右手拾起該美工刀片,向方明田頸喉處揮刺,刀刃自方明田中線左側5公分、左外耳道下11公分處,向右延伸至其右側12公分、右耳道下10公分處割刺而過,刀徑由左頸部之皮下穿過中央甲狀軟骨下方並切斷右側之胸鎖乳突肌,造成右側之外頸靜脈完全切斷及右側內頸靜脈局部割刺破裂,且右頸部之皮下組織出血,蔡維琦執刀打鬥過程,並造成方明田右大拇指內側及左側手掌小指下方均受有割刺傷。蔡維琦行兇後旋將美工刀片丟棄原車內逃逸,方明田則因失血過多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半個小時後死亡。嗣因附近民眾發覺報警,經警報請檢察官勘察現場蒐證扣押相關證物(含上開美工刀片﹙已斷成兩截﹚)送鑑並相驗屍體,嗣並循線於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尊王路口查獲蔡維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關於卷內文書及物證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書證、物證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維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龍(被害人方明田所屬計程車無線電台台長)、王寶源(被害人所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主席)、陳柔鶯(案發現場之報警民眾)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背面頁)。案發獲報後,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現場勘察蒐證並循線查緝,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現場圖、初勘報告表、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24專案」涉案對象逃逸路線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見警卷第39至89頁、第94至95頁、第111至113頁、第118至125背面頁;相驗卷第19暨背面頁)。現場扣案之車輛右前座椅背後置物袋雜誌封面上所採得之跡證,經鑑定結果,確係被告右小指、右拇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102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背面)。而被告遭查緝到案時,查扣其所著拖鞋及隨身鑰匙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頁),自該查扣之左腳所著拖鞋鞋跟左側面,及隨身之鑰匙串指甲剪內側縫隙所採生物跡證棉棒檢體,鑑驗出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之DNA;鑰匙金屬鋸齒凹槽則不排除混有被害人之DNA,有照片10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見警卷第92-1至92-3背面頁、第114至116頁)。另有被告模擬上車後至行兇過程之供述(全程攝錄)及轉錄文字譯文(見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64暨背面、81至84背面頁﹙以本院卷之更正為準,下同﹚),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略以:於死者中線左側5公分、左外耳道下11公分處,向右延伸至右側12公分、右耳道下10公分處,有一銳器割刺傷,該處傷口最寬處為3公分,刀徑由左頸部之皮下穿過中央甲狀軟骨下方並切斷右側之胸鎖乳突肌,造成右側之外頸靜脈完全切斷及右側內頸靜脈局部割刺破裂,此一結果並造成右頸部之皮下組織出血,因其創口較為表淺,兇器應係較為輕薄之銳器。死亡原因為頸部割刺傷形成頸靜脈破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屍體證明書1紙可稽(見相驗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第26頁)。被害人屍身上之創口及所造成之兇器,與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及行兇過程吻合,並有現場扣案之斷成兩截之刀片足憑,堪以認定。被告任意性之殺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確定之認識(明知),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祇有一般普遍可能會發生之不確定認識(預見),而不違初衷,任其發生。查頸部由軟骨、肌肉、韌帶等組成,結構立體,具備相當程度之韌性,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屬人身要害。據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案發當時之言語及肢體衝突情境,被告於盛怒情緒下,遽萌殺意,縱考量雙方打鬥之動態過程等因素,然被告行為當下以美工刀片之利刃割刺頸喉人身要害部位,除非緊急救治,恆生死亡之結果,人盡皆知,被告智慮無缺,當有認識,而非僅止於預見,詎猶擇取頸喉部位猛力割刺,從美工刀片因此斷裂以觀,足證其下手力道既猛且重。何況,正因刎頸割喉具高度戕害性命之表徵,被告明知故為,則發生死亡之結果,當非祇係預見而僅止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已,殊難謂無戕害被害人性命之意欲。尤以被告行兇後逕自逃逸,棄被害人倒臥於血泊之中,未有任何之補救措施,適即其具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意欲之本然反應,在在堪認被告行為當時殺意堅定,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以被告殺人事證無誤,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關於量刑則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因細故即持刀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前夕莫大痛苦與恐懼,及家屬永難弭平天倫親情之遺憾與傷痛,犯案情節殘酷震驚社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彼等諒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罪行,素行向來良好,並屢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復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歷、工作正當、收入固定、家庭暨生活狀況單純,係因一時脾氣失控而痛下殺手等一切情狀,認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教化,使其於獄中深自反省,應已足達懲儆、教化,達使之遷善效果,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二、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既認被告恣意剝奪被害人生命,手段殘酷,情節令人震驚,竟祇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即謂已足使其於獄中深切反省,達懲儆教化使之遷善之效,實屬輕縱,嚴重違誤罪刑相當原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30歲進入臺灣地區前,在大陸地區是否有前科紀錄,遽認被告素行良好,係屬不當;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未有任何之賠償或得其宥恕,無法認定被告坦承犯行及下跪道歉,即有悔過之誠意;暴力犯罪之再犯比率偏高,本件僅輕判有期徒刑14年6月,足以讓被告於服刑7年3月後即有假釋之機會,容易造成未來某一無辜被害人再次遭被告傷害之危險,無法達到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原審認事用法偏頗,量刑顯屬輕縱。其次,實行公訴之上訴審檢察官論告主張被告係犯強盜殺人罪,原審認係犯殺人罪,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名義為其利益上訴,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現悛悔之意,並無任何前科,非十惡不赦之人,係因車資糾紛一時衝動,造成不可挽回之後果,原審量刑尚有減輕之空間,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有其本身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亦具有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之任務,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作為實踐預防行為人再犯或他人犯罪之適當方式。刑法第57條係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其本文前段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行為人之犯罪,加諸刑罰之正義報應,藉以贖罪衡平,此為刑罰裁量之主要基準且為極限;同條本文後段復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亦即輔以行為人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及威嚇之一般預防等功能考量;「尤應注意……(例示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係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提示斟酌要項,以為「審酌一切情狀」之具體例示,然不以此為限。被害人家屬認唯有判處被告死刑,始能撫慰彼等之心理痛苦;檢察官則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至少應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始能兼顧鎮靜社會之公憤並抑制犯罪,本院均予尊重並審慎考量。茲查:
㈠、殺人償命,毋寧畸重於一般預防之厲刑威嚇目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該公約第6條第2項明示「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crimes),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此亦為本院量刑時應受之法律限制。本件被告行兇殺人,必有責罰,惟審酌被告本件行兇殺人為初犯,有中等之教育程度,犯案前高度融入社會生活,別無暴力攻擊或敵視社會性格之跡象,且其犯行肇因於偶發衝突之激動情緒,復有認罪跪求被害人家屬之懊悔表現,綜合本案全部情狀,在在顯示死刑並非不得不之選擇,否則,已逾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為量刑極限之程度尚有所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略以: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以年來凶殺風盛,量刑不宜輕縱作為唯一理由,對於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概不注意審酌殊欠週至),本件並非求其生而不可得,自無處以死刑之餘地。
㈡、無期徒刑,相對極度特重於防衛社會以儆效尤之死刑選擇,縱已較和緩,惟刑罰裁量植基於被告之責任程度,此為法律之誡命,雖要求統合兼顧教育之目的,然不得偏重其所內含預防之目的,以致超越公正刑罰之界限,亦即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僅在符合被告責任幅度之範圍內量處刑罰時,始有其機能存在。無期徒刑意指終生監禁,白話直言即「關到死」,若兼衡假釋制度,則係「原則上關到死,否則至少關到老」,其本身寓有暗示被告縱經監獄之教化或自身之悔過,仍無再社會化以復歸之可能,徒賸考量過甚防衛社會之威嚇目的,否定刑罰目的中特別預防之教育功能,是個案倘考慮選擇處以無期徒刑,相對於有期徒刑,法官之裁量自由,應受較大之限制。審酌上述不應對被告處以極刑之具體情事,若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後,實不能排除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復歸社會再度融入而共同生活,茲既欠缺被告已無矯正改造可能之具體事證,則當有理由反對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況且,量刑主要所據者,乃被告本件犯行之責任,係對其過去行為應報以喪失自由之痛苦,俾矯正防止再犯,過份預慮將來不確定之危險性而予嚴懲重罰,弱化以被告責任為量刑基礎之法律誡命,恐亦難謂與量刑之內部界限無違,洵非所宜。
㈢、本件攸關量刑審酌事項略為:被告有中等之教育程度,本件行兇殺人為初犯,前此長期以來之生活,符合社會之期待,別無暴力攻擊或與社會敵對之性格,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偶然之搭車消費,基於車資糾紛肇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刺激,一時衝動利刃割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無多時即告死亡之殺人手段,因其兇行戕害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民眾生活環境安全與社會秩序動搖之危懼等因素,及前揭摒除死刑、無期徒刑選擇之具體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檢察官上訴指摘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30歲進入臺灣地區前,在大陸地區是否有前科紀錄,遽認被告素行良好,係屬不當云云,惟就依案卷所無之如何事證,可自由證明被告素行不端,卻未舉證或指出調查之途徑(見本院卷第66頁),顯無可憑認所指被告素行不佳之不利情事;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未有任何之賠償或得其原諒,固有非是,然其坦承犯行,並迭有下跪、道歉之舉(見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88頁),不能謂無任何之悔過表現,自仍應予列入考量;至於假釋門檻高低係矯正政策暨執行之問題,無憑預測本件被告將來之假釋,要與刑罰之量定無涉,顯係非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作之不當連結考量,殊非法院量刑應予臆測斟酌之事項。原判決所處被告殺人罪之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本件別無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於該主刑種類之法定範圍內,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難謂失出。被告上訴指摘自始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並無前科,係因一時衝動肇禍,量刑可較有期徒刑14年6月為輕云云,業據綜合考量,並無可採。
原判決量刑論述雖有未盡,然容已達說明理由之要求,勉稱妥適,兩造上訴針對量刑失出、失入之指摘,均無理由;又被告本件兇行並無強盜財物情事,係犯殺人罪無誤,檢察官上訴論告指被告除殺人外,兼有強盜財物(未遂)情事,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詳下述)。綜上,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附予敘明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情節,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案件單一性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予擴張者外,不得認已起訴。而案件是否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潛在性事實不能證明,起訴有罪之顯在性事實即不具擴張性而無從使之顯在化。是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其言詞或書狀之補充理由或論告範圍,若大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性質上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是否為單一案件而予擴張,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法院認與起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者,因本即非起訴之範圍,當無判決之犯罪事實較所起訴者減縮之問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論告主張被告犯罪動機應為劫財,其行兇殺人初為強盜之目的,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理由略以:仔細分析被告供詞及其案發前之行止,皆不合情理,顯然不實,蓋以計程車司機都會於乘客下車後檢查座位,不可能車上留有如此明顯之美工刀片,使得被告隨手發現執以行兇,美工刀銳利且易於藏放,一般係歹徒用以強盜行兇之最佳武器,扣案美工刀應是被告預藏攜以打劫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被告是坐在駕駛座後方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要搶劫,被害人因反抗所以其手有刀傷,被告下手的動作是從被害人左頸劃過,是典型對計程車之劫財方式,倘如被告所言祇是吵架,頂多徒手打,不至於將刀架在脖子上劃過來,被告前在大陸地區從軍十年,中國解放軍之經歷不可能未受過相關兵器搏鬥的訓練,才會直接把左頸靜脈切斷。又被告是一個幾乎破產的工人,如何有錢打電玩?放著自己的車不開,卻另花錢搭計程車到市區?其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搭車欲往市區平常光顧之電玩店消費,搭乘第一輛吳姓司機之計程車時卻漫無目的?改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時已近傍晚時分,依被告上班時間之生活作息,其時應該是精神很好的,不可能上車覺得昏睡,一覺醒來跟被害人發生車資糾紛,且計算其往返之時程,顯然無法趕赴下午7時之上班時間,被告顯然並非為其所述遊樂之目的而上車。被告與被害人既然素無仇恨怨隙,詎而行兇殺害,應該就是為了財物,且係預謀shopping式的殺人,第一位吳姓計程車司機不符合被告之要求,之後碰到容易下手的被害人才當作其犯案目標,不料遭遇反抗,失風殺人落荒而逃,方未將被害人財物帶走云云。
三、被告自主放棄緘默權之保障而就犯嫌有所陳述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固非不得基於自由心證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然其地位與價值,則視其內容屬性依循相應之證據法則,本於生活確實之經驗及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加以判斷。而被告之陳述可大別為兩大類,隨其屬性迥異,證據法則之適用殊途,應予辨明:I、於己不利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須依其他立證補強至得以合理證明者,始有採證價值。
II、於己有利之「辯明」、「辯解」或「所陳述有利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373條、第100條),因被告祇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舉證責任,僅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犯罪事實終須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加以證立。故而,最高法院迭要言揭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雖不成立甚或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倘持以為斷罪之論據,顯於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及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就行兇之緣由與動機,陳稱係因車資糾紛所引起之衝突,一時情緒激動以致殺人,並非因強盜不從而殺人。被告上開供述,就殺人部分,係被告之自白,有前揭論罪科刑之相關事證補強,業如前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於就公訴人所論告之強盜財物部分,則係被告之抗辯,此先敘明。
四、依卷附可考之事證,被告搭乘被害人所駕計程車臨近案發現場時,被告原係坐在車內右後乘客座,有鄰近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足憑(見偵卷第121頁)。又據被害人屍體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雙手均受有刀傷,詳為右大拇內側指割刺傷及左側手掌小指下方割刺傷(見偵卷第68背面頁;相驗卷第40頁),而現場勘察蒐證發現,車室內所遺留之眼鏡片1片及襯衫鈕扣2顆(見警卷第62背面、63、70、71頁),均係被告當時所掉落,足見被害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曾發生劇烈之打鬥,被害人並因而扯落被告之鏡片與鈕扣,則被害人必須從駕駛座轉身面對被告,始能夠有反擊打鬥之餘裕,此亦即案發原始現場所見被害人之所以呈現「右後轉身朝後雙膝跪於駕駛座上弓背往右後乘客座前傾,右側上身及左側臉頰趴在右後乘客座墊倒伏」陳屍姿勢之故,而上開前半段被害人「右後轉身朝後雙膝跪於駕駛座上弓背往右後乘客座前傾」之陳屍景象,實亦其與被告打鬥拉扯之姿勢。再者,依車輛左後車門門檻處及現場路面血鞋印之痕跡路徑顯示,被告係從左後車門下車逃逸無訛(見警卷第52至54、65頁),而訊據被告模擬打鬥過程之供述略以:……我就要下車,他就不讓我下車,從駕駛座轉身以左手抓住我往右後座方向拽,我就往左後座方向跑,拽、跑、拽、跑……當時動來動去,會移到中間,又會回來,因為我一直要跑,他一拽就往右後座過來一點,然後我要跑,就會往左後座過來……(發現美工刀片執以割刺),他就叫一聲,扭轉過去,我就準備要開門,他又馬上迴轉過來捉住我右手臂,一拽就把我拽過去右後座,他那時身體已經探過來了,他拉我拽、他拉我拽,身體越來越靠近右後座,他身子就完全探過來了,後來讓我掙脫,我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大致相向面對之位置,被告以慣用之右手執美工刀片與被害人打鬥,嗣並直接朝在其左前方之被害人左頸部割刺,刀徑直至右頸部,血跡因而些許點狀散佈噴濺在右前座墊(見警卷第65頁),未久被害人力竭氣衰,被告掙脫從左後車門下車離去,被害人右側上身及左側臉頰趴倒右後乘客座墊上,近處血液瀦留,核係與現場客觀跡證吻合之還原。被告所述案發過程,與客觀事證並無齟齬,信而有徵。
五、公訴意旨論告現場車室內所扣得之美工刀片,理非被害人車內原有之物,推論其乃被告備妥攜以行兇劫財之工具云云,則若被告預謀持刀劫財,理應備妥含執柄之刀械俾利把持才是,倘係美工刀片,更係如此,以免不慎自傷,乃本件殺人兇器,除車內現場遺留斷成兩截之美工刀片外,經清查及事後之搜索,別無他獲,於被告否認之情況下,如何能遽以該刀片執柄業遭被告丟棄為由,率為不利之認定?又若謂被告備持該無執柄之美工刀片行兇,則不合情理,自不待贅言。復次,果被告自該計程車左後乘客座執刀挾制身繫安全帶困坐於駕駛座之被害人強盜財物不從,繼而持刀割刺被害人頸喉由左向右,則因被告優勢於被害人之相對位置與動作空間,殆無容被害人轉身防禦甚或反擊而造成手部傷勢之可能,而駕駛座或至少侷限在車室前半範圍亦應隨處可見汩流之血液為是,殊無大部分之血液盡瀦留於車室後半部之乘客座腳踏墊及右後乘客座墊之理。何況,據被告陳稱:伊離去車輛時,被害人猶以腳按鳴車輛喇叭一節,符合證人陳柔鶯供述:案發當時曾聽聞疑似該計程車之長按喇叭聲兩響之情(見警卷第5、17暨背面頁),堪信屬實,則被告以利刃重創被害人且離車逃逸後,被害人氣息猶存,詎未解開安全帶離車求救,卻特地右後轉身朝後雙膝跪於駕駛座上弓背前傾,意欲何為?終至趴倒右後乘客座墊上氣絕身亡,因何以故?殊難理解,在在難為合情理之解釋,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害人左手食指疑有戒指痕一節,被害人家屬並提出被害人戴有該戒指之生活照1張佐證,指稱係遭被告所強盜云云,公訴意旨未據作此主張,並表示包括下述被害人家屬所指稱之財物,無法證明係遭被告劫走(見本院卷第113背面頁),揆諸卷證,確無其他憑佐,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採認。況且見諸車內原始現場,在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外側明顯可見夾有佰圓鈔數張(查為7張);清查中央扶手置物箱下層灰色皮夾內發現仟圓鈔3張;於中控台、駕駛座車門處均發現有若干硬幣等財物(見警卷第43頁採證報告、第72至74頁照片),倘謂被告為強盜財物以致殺人,詎祇劫取該尚難肯認存在之戒指,卻未搜括唾手可取之鈔幣,實不合情理。其次,被害人胞妹方綉妹指稱案發前之同年4月間,交付被害人現金6萬元供裝置假牙之花費,被害人應係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小方包內,亦遭被告強盜云云。姑不論被害人胞妹方綉妹是否確曾贈交被害人6萬元現金,而時隔8個月是否猶存,且被害人是否將之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小方包內等節,悉無憑據,均非無疑。再者,被告行兇後終究並未劫取上開易得之鈔幣,卻去搜尋那無從確定存在之財物,寧有其事?依警方之現場蒐證,在車內右前置物廂中發現疑即方綉妹所稱之黑色小方包(內有勞力士錶保證書、藥盒、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監理站公函),及望遠鏡、藥瓶、安南區公所函文及法院支付命令等物(見警卷第73至75頁),均經勘驗鑑識,未採獲任何指紋或生物跡證,復未檢出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而該計程車右前門上、門邊、門外,亦未採獲任何血鞋印,俱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及鑑驗書可佐,茲從被告在後座行兇後,車內被害人血跡處處,被告亦自承手上沾有黏稠血液之狀況以觀(見偵卷第102頁),倘被告有動手翻找車內財物之舉,殆無不於上述物件遺留手痕指印之可能,足證被告確實未有劫財之舉。
七、公訴論告意旨主要依非親身見聞案發經過之被害人兄方明山、妹方綉妹以被害人家屬身分所為之推測與意見之詞,另以被告資力不豐甚至負債、自有車輛並無搭計程車之必要、搭車目的及上車後之反應與工作生活作息衝突、短時間內改換計程車搭乘之原因、從軍經歷、殺人而未劫財之緣由等事項之持論,否定被告所稱未強盜財物之抗辯,據而謂被告所為實係強盜(未遂)殺人。姑不論公訴人所指被告因強盜以致殺人之手法及過程與客觀跡證相左,業如前述,已難採認。苟被告因劫財而殺人,被害人氣息奄奄,被告置車內顯而易見之鈔幣始終未予劫取,亦無其他翻尋財物之跡象,豈合情理?而被害人相較其餘計程車司機,有何懷財外露之特殊徵狀,以致成為被告所擇之劫財對象,亦殊難窺揣。此外,被告陳稱前在軍中從事運輸事務,否認有殺人戰技,公訴意旨別無舉證,流於臆想,而戰技是否過於常人,充其量祇關涉殺人手法,與強盜劫財之關連性隱微,況且,若謂被告身懷殺人戰技,卻於行兇後生怯逃逸,亦不無矛盾。公訴意旨所指劫財情事,除客觀上有難以解釋客觀事證之窒礙外,上開欠負債務,是有強盜之動機;搭計程車不為打電玩,應係為強盜司機;素昧平生而殺害被害人,是為劫財之故;有十年之從軍經歷,因而有利刃割喉之殺人戰技;殺人後心慌逃逸,以致未劫取財物等推擬,與強盜之待證事實欠缺經驗與邏輯上必然結合之關係,毋寧係無憑之主觀推想。尤有甚者,被告之辯詞固因被害人業已死亡而無從對證,然縱假設公訴意旨上開論擬得以否定被告之抗辯,但就被告有強盜財物行為之事實,卻未舉若何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洵不足以作為論證被告強盜之理由,更無從滿足所論告強盜待證事實證立之要求。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強盜之論告意旨,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復無法指出客觀合理可疑之具體疑點,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