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居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6號、101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萬居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正安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0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萬居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7樓之5「○○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96年11月8日購買位在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並與該地號之地主李福源等8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21萬9525元,簽約當日陳萬居簽發發票人為○○公司、面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予地主等人為訂金,並約定餘款以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款向銀行申請轉貸,於產權過戶後,債務人應變更為○○公司。陳萬居於簽約後,即應以○○公司向銀行辦理上開買賣契約餘款之貸款,始能為上開買賣契約餘款之債務人變更。因○○公司曾停業而營業額不足,恐無法獲得銀行貸款,陳萬居即有意找人為其製作假業績,以獲得銀行之核貸,其友人林正安獲悉此情,遂透過友人洪清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向陳萬居介紹有製作虛假業績能力之陳志誠(偵查中只知其綽號叫「阿誠」、自稱「陳志誠」,審理中經洪清德指認已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表示陳志誠可以幫陳萬居以製作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下稱401表》方式衝高○○公司之業績,以利○○公司貸得更高額的貸款,但須支付衝高公司營業額之報酬16萬元及向銀行貸款代辦之佣金。陳萬居應允後,於96年11月12日,陳萬居、林正安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書填寫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茲切結如下事項(一)為辦理○○公司二年期限之陸仟萬營業額業績為主旨。
(二)雙方議定報酬率為16萬元正,以貳個禮拜為期,上述約定之主旨必需完成,最終目的應可以檢送銀行評估,於貸款核准後,此項報酬才可以兌現,若不准,則壹拾陸萬元支票不得提示。…」等(不含附註部分),約定林正安、陳志誠等人要製作○○公司二年期限之6千萬營業額業績之偽401表,林正安則在上開切結書上保證人欄簽名。之後並無下文。陳萬居見狀,約於二星期後某日,先後與林正安、洪清德、陳志誠相約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蘆洲區等處親自洽談衝高○○公司業績事宜(其中在新北市蘆洲區洽談時,林正安不知情之友人李明昌亦陪同林正安在場)。陳萬居、林正安、洪清德與陳志誠於洽談後,為提高○○公司之營業額,以送銀行評估並核准貸款,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志誠達成陳萬居與林正安所為之上開約定,陳志誠再於系爭切結書上附註「本公司(○○公司)委託陳志誠先生辦理銀行貸款部分、金額等,雙方共同協議之」,及於該切結書立切書人欄上簽名,當場洪清德要求陳萬居先支付銀行貸款代辦之部分佣金,陳萬居遂開立如附表二編7所示之發票人為○○公司、面額6萬元支票交付予洪清德。後由陳志誠於97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依切結書約定負責製作○○公司衝高業績之不實資料,製作方式以電腦軟體繕打,在空白之401表內記載○○公司相關公司資料及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銷項及稅額等各欄位金額,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以不明方式置於401表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再以影印方式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月日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下稱財政部收件章印文)之○○公司96年1月至12月之401表共6張(下稱系爭申報書)之準公文書,以虛增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銷售金額,表示○○公司業已申報96年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並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收受。於雙方洽談合議後至97年3月間,林正安多次前來找陳萬居收取上開衝高○○公司營業額之業績佣金,陳萬居遂陸續開立○○公司除以上支票外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10所示之支票予林正安,並由林正安轉交予洪清德、陳志誠。陳志誠則於97年3月15日前幾日,將系爭申報書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下稱95營所稅申報資料)交付予林正安,林正安再於97年3月15日交給陳萬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營業稅網路申報真實性。陳萬居收受系爭申報書後,因林正安、洪清德、陳志誠等人並未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為○○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獲准且避不見面,遂於97年4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林正安、洪清德(陳萬居當時並不知陳志誠之真實年籍),希望林正安、洪清德出面解決,因其等皆避不見面,陳萬居遂於98年10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申告其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偵辦,於警詢中陳萬居再提出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切結書,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萬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委託被告林正安辦理融資貸款,林正安在系爭切結書保證人簽名,陳志誠在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及林正安於97年3月15日交付系爭申報書及95營所稅申報資料(因營所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上並無任何印文或簽名,雖不實,惟並未構成犯罪)時,即知悉系爭申報書係假的,並於97年4月7日寫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正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委託林正安做合法的事,他跟伊說他手上有很多工地,可以幫伊衝高○○公司的業績,以利○○公司貸得更高額的建融,系爭切結書是在伊住家簽的,簽好才拿去給陳志誠簽,陳志誠如何跟林正安接洽,內容我不了解,當林正安將系爭申報書拿給伊時,伊才知道是偽造的;伊係要對方要介紹承攬工程給伊,開出○○公司的發票,以衝高業績,不是要讓他拿偽造之401表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正安固坦承因陳萬居買土地要向銀行貸款但業績不夠,有跟他說,他才於上開時、地透過洪清德介紹陳志誠與陳萬居認識,約在臺北市及新北市等處洽談,陳志誠並在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簽名,系爭切結書上保證人簽名係其所簽,及將陳志誠所拿給伊之系爭申報書轉交給被告陳萬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介紹陳志誠與被告陳萬居認識後,就讓他們自己談了,伊都沒有拿到陳萬居的錢或支票,系爭申報書是陳志誠用牛皮紙袋裝著交給伊,伊都沒有打開就拿給陳萬居,伊又不識字要怎麼幫他辦貸款云云。被告林正安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林正安並不識字,要去偽造準公文書的人沒有必要找他討論,其不知陳志誠等有製作系爭申報書,而陳萬居要向銀行貸款與林正安無關,他只是介紹洪清德、陳志誠與被告陳萬居認識,且只於系爭切結書簽保證人,而非切結書人,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介紹並不違法,介紹時洪清德、陳志誠及陳萬居也沒有實施犯罪,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正安有何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請求給被告林正安無罪的判決云云。
三、查:
(一)上開被告陳萬居、林正安所坦承之事實,有林正安、陳萬居之偵查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第81-83、105-106頁、卷二第188頁、本院卷第119-120頁),互核其二人於原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3-65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切結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22、24頁、原審卷一第49-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司自95年起至96年5月10日止係停業狀況,且○○公司於95年1月至96年6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亦無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而○○公司於96年7月至12月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401表,96年7、8月及96年9、10月2次之401表金額皆為0元,僅96年11、12月申報有銷售額112萬5,715元、稅額5萬6,285元等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年08月31日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公司96年08月、96年10月、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1年11月1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司停業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13頁、原審卷一第161-163頁)。足認○○公司於95、96年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額僅112萬5715元。又系爭申報書上有財政部收件章印文,系爭申報書之96年9月至12月之申報書上金額皆與上開○○公司向國稅局申報資料之金額不同。是堪認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均為不實,且系爭申報書亦為偽造準公文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陳萬居與陳志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林正安交付系爭申報書,共支付如附表二已兌現之支票予林正安再轉交給陳志誠,部分支票並由洪清德背書之事實,業據陳萬居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正安、洪清德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函及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5-122頁)。足認陳萬居為取得系爭申報書以送銀行核准貸款確有支付共48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陳萬居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陳萬居以○○公司購買土地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公司急需業績之證明,以該土地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企竹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以給付尾款:
(1)陳萬居以○○公司名義於96年11月8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321萬9525元,簽約當日陳萬居即簽發發票人為○○公司、面額23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地主李福源等人為訂金,並約定餘款以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款對抵之,於產權過戶後,債務人應變更為○○公司,陳萬居於簽約後,即應以○○公司向銀行辦理上開買賣契約餘款之轉貸,始能將餘款對抵及為上開買賣契約餘款之債務人變更,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52頁)。是陳萬居於97年2月底之前須以該土地向銀行轉貸,始能給付地主尾款,以盡履行合約之義務。至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於地主李福源、林樹紅等人所提告拆屋還地勝訴始生效,如至97年2月底前訴訟未絡結,本買賣契約當然解除(見原審卷一第49頁),為地主所須盡之義務,尚與陳萬居有無為偽401表無關,先予敘明。
(2)○○公司於95、96年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額僅112萬5715元,已如上所述。證人即被告林正安於原審亦證稱:是因為陳萬居跟我是朋友,當初用竹山的土地,因為他公司過去有停業過,怕沒有業績去貸款,他跟我說沒有業績要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陳萬居確因○○公司沒有業績而有製造○○公司之業績以向銀行貸款之需求。
(3)證人即○○○○分行之徵信人員林重熙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陳萬居要去竹山買一塊地要辦理貸款,來我們銀行先開戶。是地主林樹紅帶陳萬居前來分行的,說要買這個土地要先開戶。那時還不用跟他拿401表,他還沒辦貸款。他是跟地主來說打算要買土地,如果買成,就跟竹山(分行)往來,要在竹山開發,就辦開戶,買賣沒有成就沒有再往來。他帶他來開戶就是有意思要貸款,當然陳萬居說如果土地有買成就要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2、167頁反面)。是陳萬居至臺企竹山分行開戶,既由地主陪同前往,其目的顯是因資金不足,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對抵向地主所購買土地之抵押款。且該土地買賣既尚未完成,又無任何建物,自非要以建物辦理融資貸款。
(4)綜上,可知陳萬居於96年11月8日以○○公司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僅簽發230萬元之支票,餘款2091萬9525元需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公司於95年至96年5月10日屬停業,而開始營業後,亦僅於96年11、12月有營業額112萬5715元,而至96年10月底並無營業額。又辦理貸款時,銀行需考量公司之財務報表,○○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營業額極少,自屬不易。是被告陳萬居以○○公司購買土地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餘款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對抵買賣標的物之抵押貸款,○○公司自急需有業績之證明,再以該土地為抵押物,始得獲得臺企竹山分行之核貸,以支付該土地買賣之尾款之事實,亦可認定。而陳萬居所辯其衝高業續是要辦理建融云云,自非可採。
(二)陳萬居於96年11月12日與林正安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二人即已知悉陳志誠要以製作偽造401表方式提高○○公司業績。約於二星期後之某日,陳萬居在臺北市或新北市蘆洲區等處,再與林正安、洪清德、陳志誠等人洽談。洽談後由陳志誠再於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下簽名而確認:
(1)系爭切結書分二次簽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陳志誠茲切結如下事項:(一)為辦理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二年期限之新臺幣陸千萬營業額業績為主旨。(二)雙方議定報酬率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正,以貳個禮拜為期,上述約定之主旨必須為成,最終目的應可以檢送銀行評估,於貸款核准後,此項報酬才可以兌現,若不准,則壹拾陸萬元之支票不得提示。(三)若條件無法完成,該支票應無條件返還鎮鳴建設有限公司。(四)該支票應書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五)雙方應本誠信原則為之。附註:本公司(○○建設公司)委託陳志誠先生辦理銀行貸款部分金額等,雙方共同協議之。保證人林正安、立切結書人陳志誠,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有系爭切結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3、24頁)。於96年11月12日第一次簽立時並無上開附註部分及陳志誠之簽名,此據林正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又系爭切結書第二次簽立約在96年11月12日後二星期之某日,係陳萬居在場叫陳志誠簽的,亦據陳萬居述及林正安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是系爭切結書上保證人係林正安於第一次所簽,於二星期後某日,陳志誠始於陳萬居之要求下在立切結書人欄下簽名,渠等簽名時,陳萬居均在場。故陳萬居與陳志誠約定系爭切結書內容之事實,自可認定。
(2)證人林正安於原審證稱:「當初會簽立切結書,是因為陳萬居跟我是朋友,當初用竹山的土地,因為他公司過去有停業過,怕沒有業績去貸款,他跟我說他沒有業績要怎麼辦,我跟洪清德說,他叫「阿誠」來,我就把陳萬居交待我的話跟陳志誠說,我們才會做401表,401表是陳志誠做的,陳志誠找誰做的我不知道。」、「我們在○○公司談時就知要用401表方式,陳志誠跟我說要做401表這些。幫○○公司提高業績,陳志誠的意思是說他要幫被告陳萬居做這些401表,我問他你如果幫○○公司做這些401表可以讓他送銀行,你要跟他拿多少?當初說16萬,這事我也有轉達給陳萬居,陳萬居說好,如果事實有做出來、送得過,16萬也沒有關係,陳萬居也有答應我。」、「我、陳萬居、陳志誠及洪清德第一次見面是圓山捷運站,圓山捷運站一號出口出來庫倫街就有一間咖啡廳那裡講的。當日在圓山捷運站我們4個坐在那裡時,陳志誠就有跟陳萬居講說可以利用401表提升○○公司的營業額,陳萬居說可否儘量快,因為他跟地主約定3個月,他要求陳志誠可否儘量做快一點,我記得大概是這樣有說這樣的話。第二次是在蘆洲他叫李明勳(現更名為李明昌)建築師去蘆洲,陳萬居要求陳志誠可否2個星期給他,陳志誠有答應他2個星期趕出來,這是在蘆洲說的。」、「系爭切結書什麼時候簽的我忘了…雖然上面有陳志誠的名字,但因為他跟陳志誠見面有3次,這不知道是那一次簽的我忘了,陳志誠有簽我也有簽,陳志誠在系爭切結書時,我、陳萬居、洪清德都有在,陳萬居說陳志誠也要簽一下。」、「系爭切結書上寫了,為了要辦理○○公司2年期限6千萬元的業績,實際上○○公司並沒有這麼高的業績,所以陳萬居要求我們去幫他提高業績,他要做多少業績他都知道,他有跟陳志誠說,陳志誠也有跟陳萬居說,說這種要做到多少業績,簽切結書時就有講說要拉高○○公司的業績、營業額,利用401表的方式,沒有401表就無法送銀行。」、「利用401表提高○○公司的營業額的部分,當時是陳志誠跟陳萬居說的,他說陳董如果可以貸到竹山的地出來,可能要5、6千萬的,才可以啦,要不然銀行絕對不會受理,這件事是陳志誠跟陳萬居說的,這樣陳萬居才接受說,如果你可以讓我可以送銀行可以過,如何要求花多少我給他都沒有關係。陳志誠與陳萬居達成提高○○公司業績的約定後,立即簽系爭切結書,陳志誠也在上面書寫他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7頁)。據上,可知林正安係經由洪清德介紹而知悉陳志誠有製作假業績之能力,再介紹給陳萬居。渠等第二次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在臺北市或新北市蘆洲區洽談時簽立,並可知林正安於第一次簽切結書時即明確告知陳萬居,陳志誠係要以做偽401表方式幫○○公司提高業績,並非由林正安或陳志誠介紹承攬工程給陳萬居,再開出○○公司的發票以沖高業績。
(3)系爭切結書第一次簽立既在96年11月16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觀之,陳志誠必須在二星期內為鎮鳴建設有限公司辦理二年期限之6千萬營業額之業績,最終目的可以檢送銀行評估、貸款。而陳志誠之前並未曾與○○公司有任何往來,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陳志誠若依約於2星期內為○○公司辦理二年期限之6千萬營業額,必假無疑。故被告二人辯稱其要做合法之事,顯自欺欺人,不足採信。而陳萬居上開所辯開出○○公司的發票以沖高業績之說,僅在在證明陳萬居之目的在造假而已。
(4)證人洪清德於原審證稱:陳萬居有去臺北找我去玩,有一次去圓山捷運站那邊之咖啡廳,他說他有一個公司沒有業績,他要蓋房子要辦貸款,沒有業績不行,跟那個陳志誠,我們就是我與陳萬居、林正安、陳志誠四個在那邊講。陳萬居所開立之我背書的支票,並不是在咖啡廳簽背書的,是後來再講才拿來的。我介紹阿誠是聽林正安說陳萬居要辦公司業績要辦貸款,才介紹阿誠給林正安、陳萬居認識。陳志成有在幫人家做貸款。那時好像說他要買一塊地,要辦土建融,他的公司沒有業績,陳志誠要想辦法給他怎麼樣,是陳萬居提出來的,他如果沒有要求怎麼會是要陳志誠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109、110頁反面、117反面-118頁)。又陳萬居開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支票,確經洪清德背書後交由陳志誠兌現,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函及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5-122頁)。可知渠等確有洽談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情事。
(5)證人李明昌於原審證稱:「有聽到林正安跟陳萬居說,可以把公司的業績提高,才介紹北部朋友給陳萬居認識。我有載陳萬居去蘆洲的樣子,有說他去那裡做什麼,他才說業績可以更改,還要加碼,他說有跟對方聯絡好了,是在蘆洲大樓樓下超商,有看到林正安,跟陳萬居講話的有洪清德、還有一個約50歲之人,聽陳萬居說好像叫陳志誠,當時有聽到被告陳萬居為了要跟銀行貸款,好像業績不夠,他們談話結束,在回來車上有聽陳萬居跟林正安說,說大家有取得共識,說要給他辦看看,就是業績,他要如何給他加碼,要給他辦看看。要變更業績,這一定是偽造的。當時我覺得這一定不可能的事,我只有跟他說要自己小心一點,這個好像很不可能,沒有人有這麼大的神通,曾經跟他警告、提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第171、
173、179-180頁)。可知陳萬居有與李明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與林正安、洪清德及陳志誠洽談系爭切結書之情,而陳萬居亦知悉要憑空提高業績僅有偽造一途。
(6)綜上,可知因○○公司需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土地買賣之2091萬9525元之尾款,惟○○公司並無業績可供銀行徵信。陳萬居於96年11月12日與林正安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二人即已知悉陳志誠要以製作偽401表方式提高○○公司業績,約二星期後某日,在臺北市或新北市蘆洲區等處,與林正安、洪清德、陳志誠洽談,後由陳志誠再於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下簽名而確認。陳萬居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與陳志誠約定,辦理○○公司2年期限之6千萬營業額業績之目的並能通過銀行貸款,之後共支付如附表二已兌現之支票,以確保取得系爭申報書及呈送銀行核准貸款。陳萬居所辯系爭切結書是在伊住家簽的,簽好才拿去給陳志誠簽,陳志誠如何跟林正安接洽,內容伊不了解云云,自無足採。
(三)陳萬居於原審雖供述僅交付林正安營業執照及統一編號云云(見原審一第35頁)。惟依一般公司營業常規,○○公司之營業額即是與○○公司交易之買賣契約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才能達成,被告陳萬居與陳志誠約定以2個禮拜達成6000萬元業績,並以401表為之,已不符一般營業常規。又約定時,陳萬居並未交付○○公司相關正常之營業資料,當時陳萬居又急需以○○公司取得銀行貸款以支付土地買賣之尾款,時間緊迫,短時間○○公司難以達成銀行貸款之要求,即願意支付相當代價以取得能通過銀行審核之不實業績,可證陳萬居確有為本案偽造系爭申報書之動機。又若係合法之業績,何須付相當之代價委由陳志誠為之?參以陳萬居取得之系爭申報書及95營所稅申報資料時即知不實,已如前述,該系爭申報書及95營所稅申報資料亦符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另林正安於原審亦證稱:「陳萬居有交給我○○公司營業執照及統一編號,要不然怎麼做401表,沒有統編要怎麼做401表,一定要有○○公司的東西才可以做401表。」(見原審卷二第62頁)。故可知陳萬居當時本即要找人為○○公司製作假業績,始會經由林正安、洪清德之介紹而找上陳志誠,渠等簽切結書及洽談暨陳萬居交給付營業執照、編一編號之目的,確係要偽造系爭申報書之事實無疑。
(四)陳萬居與林正安、陳志誠等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要偽造系爭申報書事實,陳萬居早即知悉陳志誠等人是要以製作偽401表方式辦理○○公司2年期限之6千萬營業額業績,已認定如上。是陳萬居本即知悉陳志誠是要以做偽401表方式為之,林正安、陳志誠等人從未言及要介紹承攬工程給陳萬居,要介紹承攬合法之事,對陳萬居而言亦緩不濟急。是其所辯是委託林正安做合法的事,他跟伊說他手上有很多工地,可以幫伊衝高○○公司的業績,以利○○公司貸得更高額的貸款及當林正安將系爭申報書拿給伊時,才知道林正安拿給伊的是偽造的云云,自難憑採。
(五)陳萬居雖提出與林正安之轉讓合約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惟陳萬居亦於原審時表示「他就是用這二間開我200萬元的發票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故此並非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事項,且金額亦僅有200萬元亦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6千萬元差距甚大。是此部分與本案無涉,尚難採為被告陳萬居有利之認定。
(六)陳萬居雖提出「新店蘭花案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等(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106、124頁、外放),因合約書簽立時間為97年11月份,工程承攬合約簽立時間為98年3月24日均在本案犯行後且無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另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公司於96年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8頁),僅證明其所得額40萬元,更加說明○○公司無業績而已,對陳萬居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林正安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林正安於介紹陳志誠給陳萬居認識,係因洪清德介紹陳志誠可幫人做假業續,林正安於第一次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已知悉陳志誠欲以製作偽401表之方式為陳萬居提高業續,已如上述。林正安雖辯稱其不識字,惟其是否識字,與其是否有能力製作偽造之業績有關,與知悉陳志誠係要幫陳萬居做違法之事,及要以做偽401表方式幫○○公司提高業績則無涉。
(二)證人陳萬居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營之○○公司營業額不足,為向銀行爭取更高額的貸款,林正安向我稱,可幫我衝刺我公司的業績,以利我公司可以貸得更高額的貸款,但須支付代衝高公司營業額之報酬16萬元,及向銀行代辦之佣金51萬2千元。」、「於96年11月12日,在○○公司寫切結書,因林正安未能衝高我公司業績之事,又以幫我貸款之理由,帶我至臺北市○○街與洪清德及陳志誠接洽。經四人協議後,又於切結書上簽訂附註,由我本人同意委託陳志誠辦理銀行貸款,當場開立○○公司面額6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交予洪清德。」、「後來林正安不定期的會跑來找我,以幫我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理由向我收取佣金,而我於96年至97年間(詳細時間忘了)陸續交付林正安以○○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等支票。」、「後來林正安於97年3月15日才拿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給我。」(見他字卷第10-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跟銀行貸款,我公司的業績不夠,沒有辦法貸得那麼多錢,林正安告訴我也可以幫我衝高業績,以便向銀行貸款,他告訴我我只要給他錢,他就有辦法幫我衝高業績並幫我辦好貸款。我當時也不太相信,但他說他有辦法,所以我就相信他。」、「林正安說他幫我介紹別人幫我辦貸款,業績不夠他會幫我作,作業績的費用要多少錢,我都給他了,但還是沒有辦法貸款。他只有跟我講說要幫我辦貸款,業績不夠他要幫我作。」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偵緝卷第20頁);於原審證稱:「96年11月至97年4月,○○公司會向中小企銀貸款,是因為96年時竹山有說要買土地,有跟人家談起要買土地的事,因為當時我要買土地,他土地要轉貸給我,我要蓋房子建築融資的資金不夠,後來林正安介紹我說他朋友可以辦,他要負責給我辦建築融資,所以我才跟他談,報酬也跟他說了,錢也開給他。」、「林正安是做好○○公司之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拿去我家交給我的。」、「因為當時買土地的業績我自己知道不夠,尤其我還報停業,林正安介紹說他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他朋友可能幫忙我做業績,是這樣我才答應的,當時同意書也有說,如果業績有出來他才可以領支票的錢,結果對方是被告林正安介紹的朋友。」、「林正安有沒有賺錢我不知道,事實上我開出去的支票是林正安簽收的,什麼叫保證人,林正安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再佐以證人李明昌、洪清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以認定林正安確實知悉陳萬居有購買土地,因○○公司之業績不足,而介紹陳志誠與陳萬居認識,並陪同陳萬居與陳志誠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蘆洲區等處洽談,由陳志誠在系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約定如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於96年11月至97年3月間,林正安並向陳萬居收取○○公司開立之支票多張,並交付予陳志誠、洪清德,以為衝高業績之佣金,並於97年3月15日將陳志誠所交付之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交給陳萬居等事實。是林正安係積極參與而非僅單純介紹認識及替陳志誠將系爭申報書交給陳萬居。
(三)林正安於97年3月15日交付系爭申報書等資料予被告陳萬居,因陳志誠、洪清德及林正安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申報書送銀行核准貸款,而於97年4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林正安、陳志誠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7頁)。堪認林正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保證人應負有保證系爭切結書內容達成之責任。又林正安供稱當時住在臺北土城,系爭申報書等資料是陳志誠交待的,管理員通知他去領,隔天他就拿下來給陳萬居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91頁),林正安當時既然住在臺北,又特別南下向陳萬居收取支票,收到陳志誠所交付之系爭申報書及95營所稅申報資料後即拿至住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陳萬居,足認林正安與陳志誠有相當之分工關係,並非僅單純介紹而已。
(四)綜上,可知林正安並非僅單純介紹認識而已,其陪同陳萬居與陳志誠、洪清德洽談,並於系爭切結書保證人簽名,並多次向陳萬居收取衝高業績佣金之支票,及將陳志誠所交付偽造之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轉交陳萬居。
是縱林正安不識字,從整個過程中,林正安均知悉其等洽談內容並協助完成其等偽造系爭申報書。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萬居、林正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人於原審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偽造準公文書罪,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被告陳萬居、林正安及共犯洪清德、陳志誠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申報書共6張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6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同一偽造準公文書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院以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
查,本件陳萬居本即有製作假業績之犯意,經由林正安、洪清德之介紹而認識有製作偽401表能力之陳志誠,以謀製作偽401表,以獲得銀行之核貸,渠等親自經數次洽談合議後,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由陳志誠負責製作○○公司衝高業績之偽401表之準公文書,陳萬居再簽發支票予林正安,林正安再轉交予洪清德、陳志誠。是陳萬居、林正安、洪清德與陳志誠,均有參與偽造401表之犯罪行為之謀議,顯係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揆之前揭意旨,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陳萬居、林正安與洪清德及實施偽造行為之陳志誠,在渠等人合同之意思範圍以內,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至於陳志誠,其所涉犯上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科刑。並審陳萬居有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傷害、妨害家庭、違反公司法、賭博、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案紀錄,林正安有贓物、違反票據法、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素行均不佳,陳萬居因以其所經營之公司購買土地而欲向銀行貸款,惟其所經營之公司因停業關係並無營業額,故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竟不思正常交易取得營業額,並透過林正安、洪清德之介紹而認識陳志誠,欲於2週內將陳萬居所經營○○公司之業績衝高為2年期限6千萬元之不實營業額,而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二人所為確屬不該,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所為已造成國稅局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二人所為並未能向銀行詐得款項,尚未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暨參酌陳萬居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及林正安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看顧工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偽造準公文書係由陳萬居、林正安與洪清德、陳志誠所共同偽造,並交付陳萬居為其所有而提出,業據陳萬居、林正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認下列參所述檢察官起訴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陳萬居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本件緣起於陳萬居於3月15日收到不實之報表後,旋即於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即刻對林正安、洪清德提起詐欺告訴,倘陳萬居早已明知即毋需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況因陳萬居對林正安等人提起告訴,是渠等對被告心生嫌隙,渠等之供述自有可能為使陳萬居受不利之判決而有誣捏之虞,不足全盤採信,又據切結書內容所記載:「為辦理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二年期限之新台幣陸仟萬營業額業績」為主旨,是指自該切結書簽立日(即96年11月12日)後之時間,況依林正安等人所稱陳萬居同意衝高業績云云,亦有可能介紹提供建案、資材等方式,尚難以直接推認被告事先知情是要持不實之401表提供給銀行審核。
又被告等人之證述內容頂多僅有依401表提供業績,並未有任何告知陳萬居是要偽造簽約前不實之401表。另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當時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並無需即刻找貸款銀行,抑且,嗣後買賣契約解約,陳萬居收到賣方退還之訂金,有支票影本為證,若貸款為買賣契約之必要條件,則賣方自不會退還訂金。從而,陳萬居並無需鋌而走險犯下本案,亦即陳萬居並無犯下本案之動機。
(2)陳萬居持有本案偽造之401表後,並未於97年2月間開戶提供給銀行審核,此業經銀行行員證述綦詳,若其當時有同意被告林正安等人偽造不實之401表之意,何以於97年2月間並未提供給銀行?由此可見,衝業績一詞云云,並非指切結書前的業績,亦非僅供96年底之土地買賣所用,則被告陳萬居即無要求或同意被告林正安等人偽造不實96年間之401表之必要。
(二)被告林正安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陳萬居與洪清德、陳志誠洽談時,並未提到要偽造系爭申報書,林正安雖在保證人簽名,亦非保證要偽造系爭申報書,則原判決據此推論林正安應知陳萬居與陳志誠是要偽造系爭申報書,即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2)洪清德證稱林正安說陳萬居公司的業績要辦貸款,才介紹阿誠給林正安跟陳萬居認識云云。證人李明昌證稱,陳萬居、阿德、林正安本來也是在那裡,但林正安後來打個招呼一下就走了,我就走到另外一桌抽煙,林正安在跟我聊天云云。查陳萬居告訴林正安,○○公司營業額不足,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林正安才介紹洪清德與陳萬居認識,洪清德再介紹阿誠與陳萬居認識,之後陳萬居自己跟他們連絡,林正安未再過問公司營業額,又林正安不認識字,且與銀行貸款無關,亦未兌領陳萬居開出的支票,故阿誠他們未跟林正安討論公司營業額之事,林正安不承犯罪,上開事實與洪清德、李明昌之證詞相符。足見林正安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僅以林正安介紹陳志誠為○○公司衝高業績,並於切結書上保證人簽名,即認林正安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
(1)陳萬居係認林正安、洪清德、陳志誠等人未依約為○○公司辦理貸款,並向其取得款項,林正安等三人又避不見面,陳萬居始對其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有陳萬居之警詢筆錄可按。可知陳萬居係因貸款未成,不甘損失,始提出詐欺之告訴。僅嗣經檢察官偵辦後認陳萬居涉有偽造準公文書之罪嫌而起訴,出乎其意料之外而已,尚不得以陳萬居先對林正安等三人提出詐欺告訴,即謂陳萬居不知偽造之情。又該土地買賣因陳萬居無法向銀行貸款,地主所提拆屋還地之訴亦無法於97年2月底前勝訴確定,雙方始解除契約,業據陳萬居供述在卷。在此之前,陳萬居自須依約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履行其義務,陳萬居自有為本案之動機,尚不得倒果為因,以嗣後之解約而推認陳萬居無偽造之動機。再者,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陳志誠必須在二星期內為鎮鳴建設有限公司辦理二年期限之6千萬營業額之業績,此為系爭切結書所明定,事實上陳志誠所偽製者亦係製作○○公司96年1至12月之401表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衝業續一詞,自係指衝高96年底之前○○公司之業續。又陳萬居以○○公司購買土地而簽立買賣契約書,餘款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對抵買賣標的物之抵押貸款,○○公司急需有業績之證明,陳萬居顯有偽造假業績之動機及必要,其之所以會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陳志誠等人,亦是要陳志誠為其做假業績並可檢送銀行評估進而貸款,以給付土地尾款,非要辦理建築融資,已如上述,不再贅駁。
(2)林正安並非僅單純介紹陳志誠給陳萬居認識而已,林正安事先即知悉陳萬居經營之○○公司營業額不足,無法獲得銀行貸款,有意找人製作假業續,以獲得銀行之核貸,再經由其友人洪清德之介紹得知陳志誠有製作之能力,而介紹陳志誠給陳萬居認識,陳志誠欲以偽401表方式為○○公司衝高業績,事後再陪同陳萬居與陳志誠、洪清德洽談,並於系爭切結書保證人簽名,並多次向陳萬居收取衝高業績佣金之支票,及將陳志誠所交付偽造之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轉交陳萬居,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轉交陳萬居,已於前揭理由說明甚詳。縱林正安不識字,從整個過程中,林正安均知悉其等洽談內容並協助完成其等偽造系爭申報書。
(四)據上所述,可知被告二人以上開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人除認被告陳萬居、林正安與洪清德、陳志誠等人除為上開事實外,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清德及陳志誠於系爭申報書上偽造「財政部收件章印文」6枚,並於97年3月15日,林正安將系爭申報書交付與陳萬居後,陳萬居隨即將系爭申報書持之向臺企竹山分行(起訴書誤載竹行分行)辦理貸款,惟為行員當場識破。因認被告陳萬居、林正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起訴書認被告等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陳萬居、林正安涉犯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無非以陳萬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有持系爭申報書至臺企銀行竹山分行辦理貸款,而經行員告知系爭申報書係偽造、林正安前開之自白及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為證。惟訊據陳萬居除為前開辯稱外,於原審審理則翻異其供即辯稱當時頭腦亂掉了,土地沒有買成就沒有送了等語。被告林正安則同為如前辯稱。
四、經查:證人林重熙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間係在臺企竹山分行做徵信業務,當時係地主林樹紅帶被告前來分行的,有開戶,開戶時有一個契約可以查客戶聯徵資料,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如果要辦貸款就會跟被告拿買賣契約書,如果沒有辦就沒有了,還沒有跟被告拿401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最近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確定被告只有去一次而已,就只有開戶那一次,後來有問地主林樹紅,問他買賣怎麼了,他說沒有買成,地主說沒有買成,就沒有了,也沒有遇過公司負責人或是人員拿401表來分行,被發現是假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第161頁反面、第162-164頁)。足認臺企竹山分行受理○○公司之銀行徵信人員即證人林重熙,只與陳萬居接觸一次即97年2月27日○○公司開戶那一次,並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申報書等一情屬實,雖臺企竹山分行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竹山字第00149號函說明二「本分行依該公司簽立之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B33及Z22,唯洽談後,因該公司所提條件本分行無法配合,故並未正式受理該公司貸款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此內容經證人即該函之聯絡人蔡智銘於原審證稱:○○公司貸款案件不是伊辦的,那時來文伊負責回文,對該案件並不了解,回函有提到○○公司去洽詢貸款業務,這是問林重熙的,有大約問他當時情形如何,他說他其實印象有點模糊,他是說公司應該是有來問貸款的事,一般貸款會要求客戶先開戶,再整個評估決定要不要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3頁)。是上開臺企竹山分行函所示洽談,依證人林重熙上開證述應只是開戶時之洽談。另觀之臺企竹山分行上函所附○○公司之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聯徵中心於101年10月31日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臺企竹山於97年2月27日曾查詢○○公司B33及Z22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9、158、159頁),亦只能證明陳萬居曾於97年2月27日至臺企竹山辦理開戶,臺企竹山分行有向聯徵中心查詢○○公司B33及Z22等資料,尚難據此證明陳萬居有持系爭申報書至臺企竹山分行洽談貸款業務之事實。再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申報書上之「財政部收件章印文」6枚係偽造的,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明方法,尚難僅憑系爭申報書係偽造的即遽認「財政部收件章印文」係偽造的。
五、據上,可知陳萬居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系爭申報書上之「財政部收件章印文」係偽造的及陳萬居有持系爭申報書至臺企竹山分行行使之犯罪事證,尚難僅依陳萬居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前開自白及系爭申報書係偽造的,即遽認陳萬居、林正安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文及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陳萬居、林正安犯罪,本應為陳萬居、林正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間,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營業人名稱│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售│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號│ │ │總金額 │額總計 │關收件章印文 │├─┼─────────┼─────┼─────┼─────┼──────────┤│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建設有│1,947 萬 │2,228 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6,984 元 │6,298 元 │局96.03.15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01│ │ │ │ ││ │- 02月 │ │ │ │ │├─┼─────────┼─────┼─────┼─────┼──────────┤│2│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建設有│1,426 萬 │1,593 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5,378 元 │7,554 元 │局96.05.16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03│ │ │ │ ││ │- 04月 │ │ │ │ │├─┼─────────┼─────┼─────┼─────┼──────────┤│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建設有│1,383 萬 │1,643 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8,649 元 │7,209 元 │局96.07.16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05│ │ │ │ ││ │- 06月 │ │ │ │ │├─┼─────────┼─────┼─────┼─────┼──────────┤│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建設有│0 元 │0 元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 │ │局96.09.14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07│ │ │ │ ││ │- 08月 │ │ │ │ │├─┼─────────┼─────┼─────┼─────┼──────────┤│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建設有│1,933 萬 │2,170 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6,926 元 │1,490 元 │局96.11.16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09│ │ │ │ ││ │- 10月 │ │ │ │ │├─┼─────────┼─────┼─────┼─────┼──────────┤│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建設有│3,183 萬 │3,362 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9,633 元 │1,983 元 │局97.01.15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11│ │ │ │ ││ │- 12月 │ │ │ │ │└─┴─────────┴─────┴─────┴─────┴──────────┘附表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發 票 人│兌現情形│備 註││ │ │(新臺幣)│ │ │ │ │├──┼─────┼─────┼────┼────────┼────┼─────┤│ 1 │FA0000000 │4 萬元 │96.11.20│○○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洪清德背書││ │ │ │ │陳萬居 │ │ │├──┼─────┼─────┼────┼────────┼────┼─────┤│ 2 │FA0000000 │6 萬元 │96.11.29│○○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 ││ │ │ │ │陳萬居 │ │ │├──┼─────┼─────┼────┼────────┼────┼─────┤│ 3 │FA0000000 │6 萬元 │97.01.15│○○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 ││ │ │ │ │陳萬居 │ │ │├──┼─────┼─────┼────┼────────┼────┼─────┤│ 4 │FA0000000 │7 萬元 │陳萬居稱│○○建設有限公司│未兌現 │銀行表示作││ │ │ │96.12.29│陳萬居 │ │廢支票 │├──┼─────┼─────┼────┼────────┼────┼─────┤│ 5 │FA0000000 │7 萬元 │96.12.20│○○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洪清德背書││ │ │ │ │陳萬居 │ │ │├──┼─────┼─────┼────┼────────┼────┼─────┤│ 6 │FA0000000 │13萬元 │97.01.23│○○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洪清德背書││ │ │ │ │陳萬居 │ │ │├──┼─────┼─────┼────┼────────┼────┼─────┤│ 7 │FA0000000 │6 萬元 │97.01.25│○○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洪清德背書││ │ │ │ │陳萬居 │ │ │├──┼─────┼─────┼────┼────────┼────┼─────┤│ 8 │FA0000000 │7 萬元 │不詳 │○○建設有限公司│未兌現 │銀行表示空││ │ │ │ │陳萬居 │ │白票據 │├──┼─────┼─────┼────┼────────┼────┼─────┤│ 9 │FA0000000 │4 萬2,000 │不詳 │○○建設有限公司│未兌現 │銀行表示掛││ │ │元 │ │陳萬居 │ │失止付 │├──┼─────┼─────┼────┼────────┼────┼─────┤│10 │FA0000000 │6 萬元 │97.03.10│○○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洪清德背書││ │ │ │ │陳萬居 │ │ │├──┴─────┴─────┴────┴────────┴────┴─────┤│已兌現支票合計:4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