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景發
解宗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景發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市○○街○○○號一樓,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與被告解宗本共同經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之十一,下稱○○○公司),二人有一致之經濟上利害關係。
(二)○○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間與業主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下稱苙龍公司)訂約,由○○公司承攬嘉義巿立仁路之「御寶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司且指派李龍彰(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擔任工地主任。惟○○公司於施工後發生財務問題,被告呂景發遂經苙龍公司同意,覓得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下稱珠江公司)在形式上接手承攬前揭工程,實際則仍由○○公司負責施工。珠江公司於同年十月五日與苙龍公司簽立契約後,○○公司、珠江公司、苙龍公司、被告呂景發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四方協議契約書,以規範後續相關權利義務變動事宜,珠江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為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前揭工程建造執照(85嘉市000000000號)內載之承造人。李龍彰名義上雖變更為珠江公司派遣之工地主任,然其未向珠江公司支領薪津,仍受○○公司監督行事。
(三)苙龍公司事後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珠江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鋼結構工程吊裝,有給付遲延事由」為據,委請吳磺慶律師發函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公司隨即因意圖「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申請工程勘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進度,俾向苙龍公司請款」,而需用上開建造執照,且被告呂景發及解宗本,與李龍彰均明知「上開建造執照係由業主苙龍公司所持有,並未遺失。另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珠江公司負責人宋文華,均未同意以苙龍公司或珠江公司名義聲明遺失上開建造執照並申請補發」。然被告呂景發及解宗本商議後決定「以上開建造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遂與李龍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實施下列行為:
⒈由李龍彰於一00年四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二樓○○○公司辦公室,以苙龍公司名義書寫、偽造不實之聲明手稿,內容為「茲遺失嘉義市政府核發之85嘉市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副本圖68張,聲明作費,苙龍公司」(此不實聲明手稿,下稱『甲文書一』),完成後由被告解宗本傳真至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嘉聯廣告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廖靜文行使,並於電話聯繫時囑其「就上開聲明代為辦理登報公示,廣告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收據支付人欄寫為○○○公司」。廖靜文照辦後,該聲明果於翌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上(即上揭不實之聲明手稿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不實公示聲明,此刊登不實公示,下稱『甲文書二』),足生損害於苙龍公司。
⒉另由李龍彰於一00年四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某日,委
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知情)偽刻「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文華」、「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民」之印章。再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在嘉義市○區○○路勞工育樂中心內,各持上開印章,蓋用於如下文件而分別偽造不實文書:
⑴以珠江公司及宋文華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茲因遺失85嘉市
000000000號建造執照正本,並已登報作廢(詳如附件),惠請貴事務所協助辦理,此致張仁權建築師(上開建案監造人)事務所」之文書(下稱『乙文書』),並蓋用前揭偽刻之珠江公司及宋文華印章,及偽簽宋文華之署名於該份文件上,以示珠江公司委請張仁權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辦理申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珠江公司、宋文華。
⑵以珠江公司及宋文華之名義,製作申請書,其內容為「本人
承攬土地座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 、000-00、000-00
0 、000-0 、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地號上興建:地下肆層地上壹拾伍層壹幢壹棟肆拾柒戶。於85年7 月17日領有經鈞處所核發A85 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 號建造執照,因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副本圖不慎遺失,懇請鈞長准予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副本圖,實感德便,此致嘉義市工務處」之文書(下稱『丙文書』),並蓋用前揭偽刻之珠江公司、宋文華印章,及偽簽宋文華之署名於該份文件上,以示珠江公司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副本圖,足生損害於珠江公司、宋文華。
⑶以苙龍公司及林士民之名義,製作建造執照申請書(下稱『
丁文書』),並於申請書「起造人印」欄位,蓋用前揭偽刻之苙龍公司及林士民之印章,以示起造人苙龍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苙龍公司、林士民。
⒉李龍彰於事後將上開『甲文書二』及『乙文書』付不知情之
張仁權而向其行使,並由張仁權在丁文書之設計人欄位簽名、蓋章。
⒊李龍彰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同時持『甲文書二』『丙文書
』及『丁文書』交付建管科承辦人員黃昆木,向之行使以申請補發建造執照。
(四)黃昆木於受理後發現有異,隨即詢問苙龍公司工地主任劉道希,苙龍公司至此始知悉上情,前揭申請案亦因「實際非由工程起造人苙龍公司提出」而遭嘉義市政府退件。因認與李龍彰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呂景發、解宗本,就向廖靜文行使『甲文書一』、向張仁權行使『甲文書二』及『乙文書』、向黃昆木行使『甲文書二』、『丙文書』及『丁文書』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呂景發、解宗本與另案被告李龍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龍彰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陳述、暨證人林士民、宋文華、廖靜文、張仁權、黃昆木、劉道希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並有苙龍公司及○○公司工程合約影本、○○公司等四方協議契約書影本、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附表影本、吳磺慶律師函影本、李龍彰撰寫之甲文書一影本、甲文書二影本、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影本、乙文書及丙文書影本、丁文書之空白格式影本、嘉義市政府退件函稿影本等附卷可憑,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呂景發固不否認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之實際經營者,指派李龍彰擔任工地主任,並與被告解宗本共同經營○○○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因苙龍公司積欠工程款,導致○○公司跳票,必須把系爭工程轉讓予珠江公司,是實質轉讓給珠江公司來承攬,李龍彰也轉為珠江公司之工地主任;伊係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警局通知伊做筆錄時,才知道李龍彰申請建照遺失補發云云。訊據被告解宗本固坦認與被告呂景發共同經營○○○公司,且於一00年四月七日,確有將甲文書一傳真至嘉聯廣告公司登報公示,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上成為甲文書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李龍彰那天拿那份刊登廣告的東西究竟要做什麼伊不瞭解,純粹是李龍彰不懂如何刊登廣告,請伊幫忙找報社,文稿是李龍彰擬好,伊傳真給報社刊登,費用支出及刊登人為○○○公司,係廣告公司要開收據,因只有一千二百元,伊就直接出,除了刊登廣告這件事外,伊沒有與李龍彰就系爭工程接洽過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呂景發、解宗本於一00年間,共同經營○○○公司,二人有一致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為憑(見100年度交查字1228號影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又九十九年間○○公司與笠龍公司就系爭工程訂定承攬契約時,被告呂景發係○○公司於該工程之實際經營者,○○公司指派李龍彰為工地主任,後○○公司因財務問題,被告呂景發遂經苙龍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轉讓予珠江公司承攬,苙龍公司則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與珠江公司簽立契約,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由被告呂景發、○○公司、苙龍公司及珠江公司簽立四方協議契約書以規範後續相關權利義務變動事宜,而珠江公司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內所載之承造人,然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苙龍公司則以珠江公司有給付遲延之事由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等事,已據證人即珠江公司負責人宋文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934號影卷第四五至四六頁),且有苙龍公司及○○公司工程合約影本、○○公司等四方(即○○、珠江、苙龍公司與被告呂景發)協議契約書影本、吳磺慶律師函影本各一份暨系爭工程之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附表影本九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五二至六五頁、101年度偵字第3611號影卷第三一至三三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影卷第六六至六七頁、100年度保全字第4號影卷第九至十七頁),復為被告呂景發所不爭執。
(二)本件於一00年四月七日,李龍彰在○○○公司辦公室中,以苙龍公司名義書寫『甲文書一』後,交付予被告解宗本,由被告解宗本將『甲文書一』傳真至嘉聯廣告公司,並電話聯繫該公司負責人廖靜文就『甲文書一』代為辦理登報公示,廣告費新臺幣二百八十元由○○○公司支付,翌日在太平洋日報版面上,刊登『甲文書二』等情,業據證人李龍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934號影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核與證人廖靜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6147號影卷第五七至六十頁、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934號影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並有李龍彰撰寫之『甲文書一』影本、刊登在太平洋日報之『甲文書二』影本、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見100年度保全字第4號影卷第八、二十至二一頁),且被告解宗本亦不爭執此等客觀過程。又關於證人李龍彰如何偽造『甲文書一』、甲文書二』、『乙文書』、『丙文書』、『丁文書』,以及行使此等私文書之過程,業據證人李龍彰於另案偵查及原審供認甚詳(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影卷第六一至六二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3號影卷第五九至六二頁、101 年度訴字第711 號影卷㈠第十七至十九頁、
101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影卷㈠第四七頁背面、101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影卷㈡第十至二一頁),復有證人即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證人宋文華、廖靜文、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張仁權、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技士黃昆木、證人即苙龍公司工務主任劉道希等之證述可佐(見100 年度保全字第4 號影卷第六至七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影卷第六至七、十五至十九、四十至四一、四三、五五、六一至六二頁、100 年度他字第819 號影卷第四至五、十一至十二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53號影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臺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6147號影卷第五二至五五、五七至六十頁、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3934 號影卷第十三至十四、四五至四六頁),並有前『甲文書一』、『甲文書二』、『乙文書』、『丙文書』、『丁文書』之空白格式、嘉義市政府退件函稿等影本與原審101 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裁判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保全字第4 號影卷第二十、二四、二五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影卷第二八、四七至四九頁、臺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6147號影卷第十八頁、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證人李龍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原審一0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案卷、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刑事案卷可參。
(三)公訴人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呂景發、解宗本二人就證人李龍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互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非係認為○○公司因具備「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申請工程勘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進度,俾向苙龍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意圖,故亟需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以憑辦理,被告呂景發既為○○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之實際經營者,而被告解宗本斯時又與被告呂景發共同經營○○○公司,具一致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二人始與證人李龍彰謀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所述情節雖曾據證人李龍彰陳稱:向嘉義市政府建管科申請之文件,整個都是公司要伊辦的;『甲文書一』是呂景發、解宗本他們要伊寫,伊才寫的,伊只是幫解宗本打草稿;伊後來為了要申請建造執照有北上到○○○辦公室與呂景發、解宗本見面,是呂景發、解宗本討論之後,告訴伊接下來要怎麼做,伊就依照他們講的做;伊只是一個下人,是依照上面的人所指示的;呂景發是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伊與工地沒關係,伊只是執行而已,是呂景發指示伊去做的云云(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097號影卷第八頁、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934號影卷第三三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四七頁、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影卷㈠第四七頁背面、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影卷㈡第十二頁)。然於一00年
四、五月間即證人李龍彰行為時,○○公司名義上已非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且本件所有私文書之偽造、行使客觀上皆非被告呂景發所為,至於被告解宗本則與○○公司、珠江公司均無涉,雖其有傳真『甲文書一』使證人廖靜文刊登『甲文書二』之行為,惟實際書寫『甲文書一』即偽造者為證人李龍彰;且後續之『乙、丙、丁文書』均非被告解宗本所行使、偽造;故被告二人就本案上開私文書之偽造、行使,究否與證人李龍彰成立共同正犯,仍有待進一步審度認定。
(三)被告呂景發部分:⒈關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遺失之聲明手稿(『甲文書一』)及
後續刊登在太平洋日報上之公示聲明(『甲文書二』),此部分文書之偽造及行使過程:證人李龍彰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文書一係○○○的解宗本、呂景發說建照找不到,解宗本問如果要登報稿要怎麼寫,伊才寫的,伊是在○○○長安東路的辦公室寫,解宗本應該有在場,呂景發不在等語(見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934號影卷第三三頁),並於本院證稱:登報草稿是我寫的(見本院卷㈠第一四0頁背面),足認『甲文書一』為證人李龍彰所偽造。而當時被告呂景發於證人李龍彰偽造『甲文書一』時,證人李龍彰已證述被告呂景發不在場,核與被告解宗本於原審供稱:李龍彰有拿補發遺失的紙條,請伊幫他找報社刊登,當天呂景發沒有在場等語相符(見102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八0頁背面)。證人李龍彰雖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呂景發是專案經理人,呂景發跟苙龍公司有合約關係,伊忘記時間,地點在台北市○○○路○○○公司的辦公室,當時呂景發、解宗本都在場,伊說伊詢問過市政府,市政府說申請補發建照要登報作廢,呂景發說如果要登報就登報,解宗本說跟某報有熟可以比較便宜,他可以幫伊登報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3611號影卷第三0頁),但為被告呂景發、解宗本否認,且證人李龍彰於本院業證稱:「(是否知道解約後,如需請款須勘驗工程進度?)我們向他(指苙龍公司)請了四期款七千多萬,都未付,我們為了要請款,就必要有勘驗,要有進度,請款才能站的住腳,當然要去辦勘驗,才能看我們建到那裡。」「(是何人出面向工務局申請派員勘驗工程進度,以便向苙龍公司請款?)都是我辦的,因公司請我在工地,我一定要去辦的。」「(申請本案補發建造執照時,呂景發何時要你北上到長安東路○○○辦公室跟他見面?解宗本當時是否亦在場?)時間太久了,記憶不到,也忘了解宗本是否在場。」「(呂景發如何告訴你申請補發建照的事?解宗本是否知情?)忘記了,我也不知解宗本是否知道。」「(你既非起造人苙龍公司、承造人珠江公司的員工,你為何要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當初我是珠江公司在工地之工地主任,我為了要請款,當然這些事我要去辦,我申請那些東西,只是為了工程進度及請款。」「(本案向嘉義市政府建管課申請建照之文件,除你經手外,還有誰接觸過?)只有我一人。」(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背面、一四二頁),證述其為珠江公司工地主任,是為了工程進度及請款,申請補發建造執照,都是其一人所為,忘記有無與呂景發見面,解宗本是否在場;核與其於檢察官之上開證述不一致;是證人李龍彰於檢察官之上開證述存有瑕疵,要難採為被告呂景發、解宗本有指使證人李龍彰偽造本案文書之犯意;況公訴人指訴○○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承攬轉讓予珠江公司,僅係形式上移轉云云,無法證明,詳如後述,故依卷附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呂景發、解宗本與珠江公司有何關係,須為珠江公司偽造本案文書。是證人李龍彰草擬『甲文書一』,交付予被告解宗本傳真至報社刊登之過程,被告呂景發既未在場,是否果如證人李龍彰所述,係被告呂景發指示其以登報方式將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遺失一事予以公示,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⒉證人李龍彰據以提出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申請補發系
爭工程建造執照,包括『乙文書、丙文書及丁文書』在內等相關文件,係如何取得及備齊乙節:
(1)證人李龍彰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向嘉義市政府建管科申請之文件,除了伊之外無其他人接觸過,整個都是公司要伊辦的,公司交給伊文件後,伊就去送件,文件係呂景發交給伊的,交給伊時是用紙袋裝好,伊沒有檢查申請文件上是否有蓋章云云;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文件都是呂景發交給伊的,他用信封袋將文件裝進去,沒密封交給伊,伊也沒檢查文件上是否有蓋章,就直接送去嘉義市政府,小姐就給伊掛號,當天下午就退件了云云(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097號影卷第八至九、十一頁)。
(2)但證人李龍彰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是請一個叫張永發的朋友,幫伊從嘉義市政府網站上列印申請建築執照補發的資料,資料是空白的,伊拿去蓋章後再申請,申請書上宋文華的名字係伊簽的,珠江公司及宋文華的章係伊蓋的,這部分申請補發建照及填寫申請書的情形,呂景發及解宗本他們不知道這份文件的狀況;而伊係依工地慣例處理,係為向市政府申報進度,但苙龍公司說建照不見了,不提供建照,伊無法申報進度,會有違約的狀況,伊才去申報遺失填寫申請書,呂景發有說如果辦得過,我們辦看看,要不然沒有進度可能會被求償,能辦就辦看看,不合的話就被退件,順其自然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097號影卷第二六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3號影卷第六一頁、101年度偵字第3611號影卷第三0頁)。
(3)由證人李龍彰之前揭供述可徵,證人李龍彰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文件資料,尤其係『丁文書』之部分,在遞件申請前,究竟為被告呂景發以紙袋內裝之方式所交付,而證人李龍彰並未核對文件資料上之印章,抑或係證人李龍彰託人自網站列印空白資料後,再由其填寫、簽名及蓋章,因證人李龍彰既有此等歧異供述之情事,故系爭工程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文件資料,是否確為被告呂景發所交付,令證人李龍彰前往遞件辦理,自有可疑。再者,證人李龍彰縱有就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遺失補發一事詢問被告呂景發,然被告呂景發與其之交談內容,究竟係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後,指示證人李龍彰以偽造文書方式遽為申請,或僅係向證人李龍彰說明申請補發之流程,建議其可前往申請辦理,且未必能辦理成功,此部分之實情為何,亦因證人李龍彰不一致之供述,即難遽認被告呂景發確有出於補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目的,而指示證人李龍彰透過偽造文書方式藉以申請補發之行為。
(4)況證人李龍彰於另案審理時就本件所有私文書之偽造及行使情節,係供承:伊有偽刻珠江公司、苙龍公司之大小章,一00年四月八日那時解宗本去刊登報紙,一00年四月十九日伊去送件申請補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珠江公司、苙龍公司的大小章是在一00年四月八日至十九日間請不知情的刻印店刻的,乙文書、丙文書上珠江公司的大小章係伊蓋的,宋文華的名字皆為伊所簽,伊有在丁文書上蓋苙龍公司的大小章,蓋在起造人欄,但沒有偽簽林士民的簽名,而乙文書、丙文書、丁文書大約係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左右,伊在嘉義市○○路勞工育樂中心裡面蓋章及簽名的,因張仁權是監造人,所以需要張仁權簽名蓋章,偽造乙文書是要請張仁權建築師同意我們去辦理系爭工程建照之補發,本案申請建造執照係由伊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提出申請書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遭退件,而伊填寫申請書之日期為一00年四月十九日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711號影卷㈠第十七至十九頁、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影卷㈡第十四至十九頁)。亦即,關於遞件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補發前,除首先須登報公示原建造執照遺失外(即甲文書一、甲文書二),其後為促請監造人配合辦理,以及向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提出申請,即有以珠江公司名義偽造『乙文書』、『丙文書』之必要,嗣則再以笠龍公司名義偽造『丁文書』,並商請監造人於『丁文書』中簽名蓋章,又關於『乙文書、丙文書及丁文書』,則均須偽刻兩家公司之大小章加以使用,而證人李龍彰亦對此流程順序、相關印章係由其偽刻、監造人之接洽及最終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由其提出申請等情節陳述綦詳,參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呂景發有偽刻珠江公司、苙龍公司大小章並為用印,以及有與監造人張仁權建築師接洽之情形,故於證人李龍彰遞件申請前,殊無可能對於相關文件資料是否齊全、有無用印等事宜未予確認,即貿然提出申請,由此益徵證人李龍彰最初供稱系爭工程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文件資料,係被告呂景發裝在紙袋中所交付,其取得後未加檢查即前往遞件之說法,自與社會常情有悖,亦與其上揭自白情節迥異,應不足採。從而,端憑證人李龍彰之歷次指證,甚難認定被告呂景發就證人李龍彰上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犯行,確有事前指示或提供助力之行為。
⑸證人李龍彰於本院再證稱:「(《提示100保全4卷25頁,珠
江公司申請書》此份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其上『珠江公司』『宋文華』大小章係何人所蓋?章是何人偽刻?『宋文華』簽名是否你所為?)我蓋的,章也是我刻的,宋文華簽名也是我簽的。」「(《提示交查1228卷47-49頁空白建造執照申請書》你以珠江公司申請上開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時,有無附此份『建造執照申請書』?如有,該份『建造執照申請書』何在?其上有無蓋偽刻『苙龍公司』『林士民』印章?)有附,工程結束後,工程撤退,東西不知搬到那去了,我也不知到那去了。上面有蓋『苙龍公司』『林士民』章,是我蓋的,我在嘉義地院有承認。」「(《提示交查1228卷28頁珠江公司及宋文華名義發予張仁權建築師事務所文書》此文書為何人撰寫?何人提議找張仁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建造執照?其上『珠江公司』『宋文華』大小章係何人所蓋?『宋文華』簽名是否你所為?有無付款?何人付款?)是我寫的,張仁權說我不寫,他不蓋章,申請一定要他蓋章,『宋文華』簽名是我蓋的,宋文華自己不知此事,沒有付錢給建築師,因辦補發一定要建築師蓋章。」「(《提示臺北地檢100他6147卷17頁『登報草稿』與100交查1228卷28頁『珠江公司及宋文華名義發予張仁權建築師事務所文書』》二者筆跡似相同,應是出自同一人筆跡,是何人撰寫?)都是我寫的。」「(上開『珠江公司申請書』與『珠江公司及宋文華名義發予張仁權建築師事務所文書』,其上『珠江公司』『宋文華』大小章、及『宋文華』簽名,是否均相同?)都相同。」(見本院卷㈠第一四0背面、一四一頁),更證述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補發文書,均為其所偽造,其上印文亦為其所偽刻印章蓋的,被告呂景發並無參與,及事前指示或提供助力之行為。
⒊就○○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承攬轉讓予珠江公司乙情,公訴意
旨雖認二公司間係形式上移轉,仍由○○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云云。然證人即珠江公司負責人宋文華於原審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珠江公司與苙龍公司、○○公司及被告呂景發簽立之四方協議契約書,簽約原因係因○○公司在做系爭工程時有財務問題,找我們承接後續的建案,是實際契約的當事人及承攬人都變更為珠江公司,依照合約書,後續苙龍公司的工程款要支付給珠江公司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七二背面至七三頁背面);且由卷附前揭四方協議契約書內容以觀(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影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所使用之契約文字亦未表徵二公司間僅為形式上移轉系爭工程承攬之旨趣,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缺乏事證可資佐憑,準此,既為珠江公司施工之工程,○○公司則無勘驗工程進度之必要,亦無向苙龍公司申請工程款之動機。況證人宋文華證稱:我們接下該工程後,有自己去向苙龍公司請工程款,因苙龍公司須辦建築融資,取得款項後要信託給珠江公司,但建築融資一直沒辦下來,所以苙龍公司也沒有給付我們公司工程款,我們有請世紀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進來施作,但世紀鋼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場,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就退場,原因是當時世紀鋼構與苙龍公司經理有口角,他們也擔心拿不到工程款,當時主要工程進度是靠世紀鋼構,實際上進度也沒有確認完成,而珠江公司是管理包商,發包全部都由苙龍公司發包,○○公司之前也是管理包商,我們賺得就是管理費,是賺總金額一定的百分比,按照接下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約定,苙龍公司之後的工程款就是要給珠江公司,珠江公司與苙龍公司的約定不涉及先前○○與苙龍之部分,而按照工程慣例,○○公司依照它管理期間所施作的跟苙龍公司請款,珠江公司則是在接手之後所施作的跟苙龍公司請款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七四頁正背面);再參以系爭工程於一00年三月四日、十日,已有就地坪、地上一樓頂版進行工程勘驗,有上揭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及附表影本、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二紙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保全字第4號影卷第九至十九頁),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在○○公司移轉予珠江公司前,○○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進度,應已申報勘驗完畢,後續縱有勘驗工程進度以向苙龍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必要,亦屬珠江公司與苙龍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公司根據其移轉承攬前之合約關係,暨前述已報請勘驗之工程進度,本可據以向苙龍公司請領應得之工程款,顯無必要於一00年四、五月間,由被告呂景發指示證人李龍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補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必要。從而,被告呂景發既已脫離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公司就先前施作之工程進度,亦有正規途徑可資請領工程款,是被告呂景發並無須透過補發建造執照之方式達成其目的甚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景發之犯罪動機,顯非可採。
(四)被告解宗本部分:⒈本件與被告解宗本具有直接關聯者,即在於『甲文書一』『
甲文書二』偽造、行使部分,而應先予辨明者,當為被告解宗本是否與證人李龍彰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證人廖靜文於警詢時證稱:解宗本於一00年四月七日打伊公司的電話進來表示其係○○○公司的人,要刊登廣告,接著就傳真甲文書一之內容至伊公司,且紙張上亦寫上「帳單地址寄:台北市○○○路○段00之0 、2F、0000000000、○○○公司、統編00000000」之字樣,翌日伊就照甲文書一之內容刊登在太平洋日報上,解宗本亦是在同日到伊公司繳付刊登費用280 元,伊則依解宗本要求開立1 張支付人為「○○○公司」收據給解宗本等語(見臺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6147號影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考諸證人廖靜文之證詞,暨卷附之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影本,確係書寫○○○公司及公司統一編號之資料等情,並參以證人李龍彰確實為○○○公司所登記之股東之一,有前述卷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影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可認被告解宗本就『文書一』刊登報紙之處理流程,應將之視為○○○公司之業務開銷,始於傳真『甲文書一』證人廖靜文時留下○○○公司名義及公司之統一編號,要求對方以此資料開立收據,俾作為公司之支出進行報帳,此由被告解宗本於警詢時供稱:因李龍彰是○○○公司之股東,伊又是該公司的財務顧問,所以當然以我們公司名義刊登等語即可徵之(見臺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6147號影卷第七六頁)。基上事證顯示,被告解宗本於刊登『甲文書一』內容時,倘已知情係偽冒苙龍公司名義為公示聲明,以利證人李龍彰後續申請補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衡情應不至於以○○○公司名義作為廣告刊登之付費人,使苙龍公司日後不費吹灰之力即可查知,足證其主觀上對證人李龍彰之後續犯行應屬不知情。從而,被告解宗本辯稱刊登甲文書一之內容,係證人李龍彰委請其找報社刊登,其僅係幫忙,不清楚證人李龍彰之目的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又就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動機而言,被告解宗本固坦認與被
告呂景發共同經營○○○公司,其在公司內負責財務部份(見100年度交查字第6147號影卷第七八頁),然本件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後管理包商,係○○公司與珠江公司,○○○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其中,則○○公司究竟以何等方式向笠龍公司主張其承攬期間應得之工程款,應與被告解宗本無涉,故其是否有必要與證人李龍彰共同謀議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動機上自無法證明。另被告解宗本雖與被告呂景發因○○○公司之緣故,在經濟上利害關係一致,惟如上說明,被告呂景發縱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之實際經營者,然並無為本件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以請領工程款之犯罪動機。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因○○○公司具有經濟上一致之利害關係,勾稽被告解宗本亦有參與本件犯行,顯有率斷。
(五)告訴人苙龍公司之負責人林士民雖指訴:一00年五月十一日證人李龍彰拿登報遺失之報紙及偽造之苙龍公司申請資料、印章等,至嘉義市政府欲將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補發,事後係欲將此建造執照變更為○○○公司所有云云;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稱:系爭工程於一00年三月十日履勘已經完成,一00年三月十七日,地主魏麗嫥、地主代表伍文清及苙龍公司有在洽談,由地主吃下系爭工程建案,地主開立六千八百萬元本票給苙龍公司,發票人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趙民瀕,但後來這件事破局,此意味地主與○○○公司在談合建,所以證人李龍彰及被告二人有變更起造人之動機云云。告訴人一方之質疑,顯係認系爭工程建案之地主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時,因有意改與○○○公司合作,與苙龍公司協議終止原合建契約而應支付之六千八百萬元,則由○○○公司一方出資,惟因地主與起造人苙龍公司間之協議破局,故亟欲與地主合作之○○○公司,既為被告呂景發、解宗本共同經營之公司,其等自有變更系爭工程起造人之動機。惟查:
⒈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技士黃昆木於偵查中證稱:
一00年五月十一日伊接到珠江公司的申請書,但他們申請所檢附的附件裡面有蓋用苙龍公司的章,因珠江公司不是起造人,伊無法核發給他們,伊係負責建照的遺失補發,本件建照期限是到一00年六月十五日,但在五月中申請補發,所以有請一位專門跑照之小姐去詢問苙龍公司,後來劉道希有到伊這裡來做確認,本次申請內容只有單純遺失補發,沒有變更起造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19號影卷第十二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影卷第四一頁),核與證人即苙龍公司工務主任劉道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嘉義市政府建管科承辦人黃昆木電話詢問伊,是否苙龍公司的建建造執照遺失,伊說沒有,正本在台北總公司,伊就去嘉義市政府建管科查證等語相符(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第六至七頁)。由證人黃昆木之證詞可知,證人李龍彰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遞件申請時,僅係單純補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而無變更起造人項目之申請,況稽以證人黃昆木所述審查情節,其在審核建造執照之遺失補發時,為求謹慎,尚與起造人方面聯繫以求確認,倘所受理之申請案為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時,攸關該工程權利義務之重大變更,若遞件申請者非起造人一方時,豈有不與起造人方面確認之理?故縱使證人李龍彰於本次成功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亦不表示後續必然即可順利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應屬至明之理。
⒉又證人李龍彰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工程原本預定一00年六
月十五日完工,也就是建照執照會在當天失效,為了工程進度,伊先問苙龍公司建照在何處,苙龍公司回答不知道,伊為了工程進度只好緊急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影卷第十六頁),除明確陳稱其何以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目的外,亦表示該建照執照將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失效,此部分核與證人黃昆木上開證述一致。是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由證人李龍彰遞件申請補發時,距離失效期限僅剩一月餘,縱使申請補發成功,對於即將屆期失效之建造執照,衡情被告呂景發、解宗本應無在此時成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之誘因,故告訴人之質疑,顯未能對此不符常情之處加以敘明,亦難證明其指訴之事為真實。
⒊另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若欲變更起造人,縱使被告呂景發、
解宗本與地主已有默契,然此部分可否遂行,仍繫於系爭工程監造人即張仁權建築師是否願意配合,考諸監造人與苙龍公司、地主或被告二人,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其又有何動機配合被告二人為變更起造人之辦理?甚且,若係在監造人不知情係違法變更之情況下,獲得監造人之同意,被告呂景發、解宗本又如何擔保事後監造人不會與苙龍公司談及此事,而導致事跡敗露?均仍有存疑,是告訴人之質疑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證實,即難憑此作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⒋告訴人於本院舉出其執行長沈宜萱證稱:地主魏麗嫥於一0
0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中信飯店與告訴人洽談工程轉讓協議時,呂景發有向魏麗嫥電話回報協議簽訂順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告訴代理人103年5月5日陳述意見狀稱:筆錄誤植,應係『魏麗嫥有向呂景發電話回報協議簽訂順利』,經聽取筆錄錄音,筆錄並無誤),證明被告呂景發、解宗本有充足犯罪動機,與魏麗嫥共同謀奪起造人地位。但為在場何永福律師否認(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且地主魏麗嫥會與告訴人洽談工程轉讓協議,據證人魏麗嫥證稱:先取回建築主導權,再決定與誰合作,一定發包給有能力的人蓋,僅與呂景發共見過一、二次面,解宗本我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二頁正背面),況地主魏麗嫥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中信飯店與告訴人洽談工程轉讓協議,並未為成功,亦為魏麗嫥證述在卷,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呂景發、解宗本有充足犯罪動機,與魏麗嫥共同謀奪起造人地位云云,顯係誤解,不足採信。
(六)告訴代理人提出李龍彰於嘉義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上訴理由狀影本,證明李龍彰於該案供承:「本人李龍彰係受○○公司所委派之工地主任,因公司交代辦理工程的各項建築管理業務,且因受公司上級長官指示,而代辦本項業務,各相關之印章也為長官口頭指示代為刻用,絕非本人之意。」(見本院卷㈡第七五、七六頁)。然該上訴理由狀純係證人李龍彰經原審一0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請求上訴所為陳情理由,尚無法證明為真實;且證人李龍彰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補發時,為珠江公司之工地主任,非為○○公司工地主任,如公司有交代辦理工程的各項建築管理業務,亦係珠江公司,而非○○公司,故李龍彰於上訴理由狀陳明:「因受公司上級長官指示,而代辦本項業務,各相關之印章也為長官口頭指示代為刻用,絕非本人之意。」則係指受珠江公司上級長官指示,此之上級長官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景發;又證人李龍彰業於本院具結作證稱:「(你既非起造人苙龍公司、承造人珠江公司的員工,你為何要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當初我是珠江公司在工地之工地主任,我為了要請款,當然這些事我要去辦,我申請那些東西,只是為了工程進度及請款。」「(本案向嘉義市政府建管課申請建照之文件,除你經手外,還有誰接觸過?)只有我一人。」(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背面、一四二頁),證述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補發文書,均為其所偽造,其上印文亦為其偽刻印章蓋的等情,詳如前述;是告訴代理人提出李龍彰之上訴理由狀尚不能作為被告呂景發、解宗本有參與犯罪之不利證明。
(七)綜上事證稽徵,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遽予認定呂景發、解宗本有何犯罪動機,進而指示證人李龍彰遂行本件犯行。公訴人指訴被告呂景發、解宗本與證人李龍彰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