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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被 告 楊旻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7 號、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定執行刑及丙○○、甲○○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庚○○」之署押壹枚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甲○○通姦有罪及丙○○相姦無罪部分)。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庚○○」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與庚○○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惟因雙方感情不睦而於96年2 月24日分居。99年2 月間,甲○○又與丙○○成為男女朋友,竟基於與不知其有配偶之丙○○通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與丙○○發生性行為而受有身孕,嗣於99年4 月8 日由丙○○陪同,前往「莊金城診所」看診及施行人工流產。99年8 、9 月間,丙○○又在台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0(甲○○住處)與甲○○同居,當時甲○○已告知丙○○其有配偶之事實,惟丙○○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關係,而使甲○○再次懷孕。嗣甲○○於100年6月22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產下男嬰並取名為○○○(姓名詳卷)後,為申報戶籍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台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戊○○在成大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約定子女姓氏欄位處,偽簽「庚○○」之署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表示庚○○同意該男嬰(起訴書誤載為女嬰)從母姓後,將該出生證明書交與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儲○○而行使,以辦理出生登記,使儲○○將庚○○同意男嬰孫○○從母姓之不實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告訴人本件之告訴是否合法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 被告甲○○通姦之犯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庚○○陳稱:「甲○○於101 年7 月26日在他案言詞辯論程序(即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表示她曾與丙○○於99年4 月初去拿掉小孩,我透過訴訟代理人閱覽該言詞辯論筆錄,才知悉甲○○於生下○○○前,已有和丙○○發生通姦行為」等語,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627 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0-93 頁),衡情告訴人當時與被告甲○○早已分居各自生活,若非甲○○與丙○○自行透露前曾施行人工流產,確實難以知悉甲○○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丙○○發生通姦之行為,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應屬真實,其於101 年

8 月3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劉展光律師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8-89 頁),並未逾告訴期間。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2 被告甲○○與知情之被告丙○○通姦之犯行部分:

被告二人雖均陳稱告訴人就此部分之告訴,已逾期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非合法云云;惟按:

1.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然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嗣因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其告訴已逾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

2.經查,被告丙○○、甲○○二人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庚○○於

100 年12月21日對甲○○提出通姦告訴之6 個月以前,已確知渠等有通姦之行為。雖其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甲○○因而懷孕,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男嬰○○○,同年3 月間被告甲○○因對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554 號),雙方曾在法院進行言詞辯論,同年4 月間,告訴人並曾二度約甲○○共同去看透天樓房,兩人並發生爭執,同年6 月14日即甲○○懷孕約9 個月時,雙方並進行調解離婚程序等情,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⑴甲○○私自與丙○○同居發生通姦行為並懷有身孕,竟仍對

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民事訴訟,可見其目的係為與告訴人離婚,甲○○為求履行同居訴訟可獲得有利之裁判,或雙方離婚時不致因懷孕而遭告訴人質疑,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地位,自不可能就其懷孕之身形及事實毫無掩飾,即前往法院出庭辯論或直接面對告訴人。

⑵雖甲○○穿著緊身上衣,明顯可以看出懷孕之身體外觀(見

627 號卷第70頁照片),惟若穿著寬鬆衣服,並非無法為相當之遮掩,且告訴人與甲○○分居已達數年,甲○○並提起訴訟請求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縱其身形有所變異,亦非必然可以認定告訴人與甲○○見面當時,即有「甲○○懷有身孕」之認知,更遑論知悉甲○○是否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參以告訴人在上開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中,係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嗣後雙方並以調解程序達成離婚協議,告訴人同意返還甲○○代墊雙方女兒○○○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有履行同居訴訟案卷(影本)及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393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27-28 頁),若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悉甲○○於訴訟進行中已懷有身孕,自不可能就此明顯有利於己之事由,全然未作訴訟上之抗辯,並於調解離婚程序中,無條件同意給付70萬元,而未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與扶養費互相抵銷。

⑶被告丙○○曾毆打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0 年5 月1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丙○○、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見一審卷第159-160 頁),且係送達台南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住處(受文者為甲○○,見一審卷第156 頁),經告訴人母親陳○○於同年月25日轉寄甲○○之委任律師林仲豪(100年5月26日寄達,見一審卷第157-158頁)等情,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查,陳○○轉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有地檢署寄送之原信封,此由該信封蓋有「益民律師事務所100年5月26日收文章」(見一審卷第156頁),即可得證實,陳○○與告訴人是否曾拆閱內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屬無法證明。參以甲○○當時之委任律師林仲豪於原審證稱:「(您剛才提到地檢署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在黃色牛皮紙袋裡面,現在原本是否還在您這邊?)都在,我有把過往的辦案資料都留下,因為我要留存,以備當事人想拿。(當時這個文件您是掃瞄以後寄給莊美貴律師《告訴人委任律師》,紙本目前仍留存在您這邊?)我沒有寄給莊美貴律師,我是寄給甲○○。(地檢署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是否有被打開,在你們事務所沒有文件可以再做查證?)沒有。(您剛才提到你們事務所有蓋收文章在地檢署的信封上,當時為什麼是蓋在地檢署的信封上,不是蓋在外面《指牛皮紙袋》的上面?)我們所有的文件都會蓋收文章,因為要確認收文日期。(但是沒有把收文章蓋在黃色牛皮紙袋上面?)沒有,會蓋在這個應該就是那一天,因為我《寄給甲○○》的電子郵件是5月27日寄出,收文章是5月26日,應該是這兩天收到立刻就寄電子郵件出去。(您之後是否有將牛皮紙袋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紙本影印給甲○○?)在101年9月9日我有收到甲○○的電子郵件,她問我有關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的事情,101年9月10日我去把檔案翻出來,將黃色信封袋、地檢署信封、簡易判決處刑書掃瞄起來,寄電子郵件給甲○○看,後面我有附件。(那陣子你都有很頻繁的跟對造聯絡,你是否有跟庚○○提到這封信的內容?)我們是有很密集的聯絡,但是我應該沒有跟莊美貴、庚○○或是除了甲○○以外的人提及這件事情,因為我看過處刑書內容,我覺得可能對我的離婚訴訟有妨礙。我的印象是我沒有去跟人家提過,我們律師應該也不會去做會讓離婚協議搞砸的動作」…「(你收到這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有無跟甲○○講過莊美貴律師或庚○○有看過這封信的內容?)我那個時候是跟她聯繫她離婚協議的事情,我應該有跟她分析過這封文件的利弊,我應該有跟她說她前夫家有看過的事情,因為信封上面有陳○○的電話,事務所的小姐應該有打電話去問過,才知道是誰寄出的。(你收到文件的時候,有沒有跟甲○○講莊美貴律師或是庚○○家人已經看過了?)我是否有明確跟甲○○講說莊美貴律師或是庚○○的家人有看過這封信,我不敢確定。(以你的經驗來判斷,這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是讓庚○○家人看到,對你承辦離婚的案件會有影響,你為何會這樣認為?)犯罪事實裡面有提到甲○○、丙○○原為男女朋友。(你承辦這個事件的過程,莊美貴律師或庚○○的家人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我有翻閱我們曾經往來的電子郵件,我跟莊美貴律師都沒有提到這件事,只有我寄給甲○○的郵件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一審卷第188-18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辯稱不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對甲○○提出通姦告訴(101年5月30日始追加丙○○為被告)之6個月以前,已確知其與丙○○有通姦之行為,應認告訴人供稱:「我於100年12月8日收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通知函,才知道甲○○與丙○○有發生性行為並生下○○○;如果我於100年4月27日就發現她懷孕,直接以通姦為由提起請求離婚之訴就好了,何必談條件並給她70萬元」等情,尚屬可信,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並未逾期。

㈢被告甲○○雖另辯稱:「告訴人母親陳○○在我與告訴人離

婚前,有說告訴人願意原諒我的通姦行為,當時陪我在場的友人戊○○有聽到」云云;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一審卷第131頁),參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1月間聽甲○○講到事情過程後,建議並陪同甲○○到告訴人家中道歉,甲○○哀求告訴人母親陳○○原諒她,但因告訴人堅持要對甲○○提告,所以對方只說會盡量以較不嚴重的方式去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189-195頁),足見甲○○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本件應無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規定因宥恕而不得告訴之情形。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有上揭通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訴(見偵卷第22-24 、60-62 頁、一審卷第130-139頁)、證人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55、64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7頁)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請求認領子女之訴言詞辯論筆錄、出生登記申請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病歷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35、37、49、85、149-151、183、184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4號民事卷第57頁),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丙○○固不爭執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稱:「我與甲○○第一次發生性行

為的時間是99年2月,地點是在台南市○○區○○○路居所」、「99年6月至10月,我搬到台北與甲○○同居」、「99年6月至10月到台北時,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03頁),「甲○○有先生,是我與甲○○交往後約半年我才知情,我是99年10月20幾日搬離甲○○住處,但何時知情我忘記了」(見偵卷第144頁)、「甲○○沒有對我提過庚○○,到99年9月份才有提過」(見偵卷第177頁反面)等語甚明,堪認丙○○至遲於99年8、9月間,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同年10月間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㈡甲○○於100 年6 月22日,在成大醫院產下男嬰○○○,其

懷孕週數滿37週又3 天,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男嬰○○○經DNA-STR 親子血緣檢測結果,不排除係甲○○與丙○○親生子之可能性,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

99.994% ,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3 頁)。依甲○○懷孕期間推算,其應係於99年10月3日左右與丙○○發生性行為而受孕,參酌前開丙○○之供述,自堪認定丙○○在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無誤。被告丙○○前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其有與甲○○相姦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

前段之通姦罪(共二罪);在男嬰○○○之出生證明書偽簽「庚○○」署名,表示庚○○同意○○○從母姓,並持以辦理出生登記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甲○○利用不知情之戊○○偽簽「庚○○」署名,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庚○○署名,作成庚○○同意○○○從母姓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庚○○同意○○○從母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甲○○於『100年8月9日上午某時,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某處』,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000年0月00日出生證明書下方關於子女姓氏約定事項之欄位處,填載約定其所生男嬰○○○從母姓之內容,並於約定從姓及約定人父簽名或蓋章欄位,偽簽庚○○之簽名1枚,藉以偽造表示庚○○同意○○○從母姓之意思,而偽造庚○○同意約定該『女嬰』從母姓之私文書,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前往台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持與上揭出生證明書一併交與承辦之戶政人員儲○○以行使,辦理○○○之出生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為○○○進行出生登記,除登載母甲○○及婚生推定父『丙○○』外,復據以將上開庚○○與甲○○約定○○○從母姓之不實姓氏約定內容,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約定姓氏為『○』之不實事項,…」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誤會,然並不影響本案認定被告甲○○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說明。

㈡核告丙○○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2 及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與被告丙○○通姦之犯行部分,告訴人庚○○之告訴並未逾期,原審認定其告訴已逾6 個月之期間,而為被告二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

2.被告甲○○係於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某時,在台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戊○○在成大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約定子女姓氏欄位處,偽簽「庚○○」之署名後,持以辦理出生登記,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甲○○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某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某處,於成大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中約定子女姓氏欄位處,偽簽「庚○○」之署名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持該出生證明前往台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尚有違誤。

3.檢察官及被告甲○○提起上訴,雖未就原判決認定甲○○偽造文書事實錯誤部分為指摘;惟檢察官以告訴人對被告二人附表一編2 之犯行提起告訴並未逾期,指摘原審判決不受理為不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4.茲審酌被告二人發生通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婚姻之存續與圓滿。甲○○又以偽簽告訴人姓名之手段辦理男嬰○○○出生登記,使公務員登載「約定○○○從母姓」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惟因甲○○與告訴人之感情不睦,兩人於96年2 月24日即已分居,婚姻及家庭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難以維繫,其為避免與告訴人無血緣關係之○○○從告訴人姓氏,而作不實之出生登記,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不希望○○○從「蘇」姓(見一審卷第137 頁)。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丙○○則否認犯罪,且其二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甲○○五專畢業學歷,離婚,育有1 子,另一名女兒與告訴人同住,目前失業,且罹患適應不良合併焦慮憂鬱情緒、睡眠障礙症,情緒脆弱(見一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丙○○為大學學歷,目前自行從事汽車相關零件買賣,一人獨居(見一審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庚○○」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甲○○偽造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原審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通姦罪,並審酌甲○○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早於96年2 月24日即已分居,婚姻及家庭早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且於法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其本人並患有上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提起上訴,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33條第2 款前段規定,已屬最低刑度,自無過重之問題,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執行刑:

被告甲○○上開第㈢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㈣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庚○○」之署押1 枚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嗣甲○○因發現懷孕而於99年4 月8 日,由丙○○陪同前往「莊金城診所」看診及施行人工流產,因認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涉犯此部分相姦罪嫌,係以甲○○之病歷資料、剖腹生產疤痕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573 號請求履行同居訴訟案卷,及甲○○與證人即「莊金城診所」醫師莊○○、護士黃○○、陳○○之供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則否認有與甲○○相姦之犯行,辯稱:「我曾多次看到甲○○與當時的男友陳○○到我工作的福斯維修廠,因甲○○後來說她已與陳○○吵架分手,我才相信甲○○單身並與她交往;加上甲○○交往時與告訴人早已分居許久,於辦理汽車出售過戶時又百般推託,堅決不願將身分證交給我代辦,顯係刻意隱瞞她與告訴人結婚之事實,致我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與她發生性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偵查及他案審理中固證稱:「丙○○與我交往

時,就知道我有配偶,因為我會帶女兒○○○去丙○○工作的車廠保養。我有委託丙○○出售名下的汽車,賣車就需要我的身分證,丙○○有看到我的身分證,所以他當時知道我已婚。另丙○○陪我去墮胎時有簽同意書,我曾與丙○○討論結婚的事情,也有告訴丙○○對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何況丙○○一定會看到我剖腹生產所留的疤痕」等語(見偵卷第63、91、101-103 、174 、191 、199 頁)。

㈡甲○○前往「莊金城診所」就診之病歷中,雖有「前胎剖腹

產,分居先生在日本,與丙○○懷孕」之文字記載,然係診所醫師即證人莊○○要求甲○○填寫之文字,另一份「使用RU486流產注意事項」,則係先由甲○○簽名,再先後由丙○○及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莊○○及診所護士黃○○、陳○○證述明確,並有病歷資料及「使用RU486流產注意事項」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151 、153-155 、186-1 89頁)。按一般婦科門診,均有相當之隔離措施,被告丙○○是否曾陪同甲○○進入門診室,並看到甲○○在病歷上書寫「前胎剖腹產,分居先生在日本,與丙○○懷孕」等文字,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使用RU486 流產注意事項」,亦無任何關於甲○○是否有配偶之記載;況丙○○係於99年4 月8 日之6 週前即約同年2 月間某日與甲○○發生性行為,與甲○○於99年4 月8 日施行人工流產,及同年6 月1日對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訴訟,均有相當時間差距,實難僅因丙○○陪同甲○○前往實施人工流產時,莊○○醫師曾要求甲○○在病歷上填寫上開文字,及丙○○有於「使用RU486 流產注意事項」之證明人欄位簽名,即認其與甲○○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時,已經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㈢再者,人體腹部產生疤痕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剖腹生產才

會在腹部留下疤痕。被告甲○○下腹部雖有剖腹生產所遺留之疤痕(見627 號卷第192-193 頁正反背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對於剖腹生產之相關知識或特別經驗,實難認定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即有判斷甲○○是否曾剖腹生產而在腹部留下疤痕之能力,縱或有所懷疑,亦不足以證明丙○○知悉甲○○係自婚姻關係之配偶受胎懷孕,而非屬未婚懷孕之情形。

㈣有關甲○○委託丙○○出售汽車部分,證人即仲介汽車買賣

之張○○於原審已證稱:「當初丙○○說甲○○有部車子要賣,我探詢後有找到買主議定價格成交,我仲介買賣汽車時,會收取雙方的證件去辦理過戶,但甲○○說她要自己去辦過戶,我就將新車主的證件交給甲○○,甲○○從台北下來台南親自辦理汽車過戶,我再透過丙○○取回新車主的證件及過戶資料,於此過程中都沒有接觸到甲○○之身分證。我還在福斯汽車公司工作時,有看過甲○○,從來沒有看過甲○○載小孩子一起來」等語(見一審卷第140-145頁)甚明,足見丙○○於汽車辦理過戶過程中,並未接觸甲○○之身分證件,甲○○供稱曾帶女兒蘇○○到丙○○工作之車廠部分,亦無法獲得證實。

參以甲○○在原審證稱:「(妳有無告知丙○○妳有配偶?)我不知道。(妳是否知道他知悉妳有配偶?)我不知道。…(因為妳曾經在民事審判中跟承審法官說妳有告知,也曾經說過妳不知道丙○○是否知道妳已婚,到底哪一個是真的?或者妳到底知不知道?)我不知道。(本案偵查中,妳有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回答,當時講的話是否實在?)我忘記了。…(妳之前曾經帶妳女兒蘇○○到丙○○任職的福斯汽車保養廠保養或修理汽車嗎?)不知道。(證人張○○提到妳賣那台福斯汽車的過程,請問妳有把妳的身分證件交給丙○○過嗎?)我不知道。…(丙○○有沒有看過妳帶蘇○○的情形?)我不知道。(之後丙○○跟妳在台北同居時,妳說回來台南也會帶蘇○○,那時丙○○有看到嗎?)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146-149頁),足見其就丙○○在上開時地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甲○○有配偶等事項之供述,明顯有瑕疵,難以逕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時,已經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同上陳詞及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判決結果 │├──┼────┼────┼─────────────────┤│01 │96年4 月│丙○○位│甲○○有配偶之人,與不知情之丙○○││ │8 日之6 │於台南市│發生通姦行為。 ││ │週前某日│○○區○│判決結果: ││ │ │○○路之│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住處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 │ │ │旻宜無罪。 │├──┼────┼────┼─────────────────┤│02 │100 年6 │甲○○位│甲○○有配偶之人,與知情之丙○○發││ │月22日回│於台北市│生通姦行為。 ││ │溯約37週│○○區○│判決結果: ││ │又3 日前│○○路○│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某日 │段之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 │ │ │旻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備 註│├──┼─────┼────┼────────────────┤│01 │出生證明書│庚○○ │1.成大醫院000年0月00日出生證字第││ │ │ │ 0000號出生證明書(見101 偵627 ││ │ │ │ 號偵查卷第9 頁)。 ││ │ │ │2.出生證明書注意事項第2 點記載:││ │ │ │ 「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 │ │ │ 從父姓或母姓,並提憑姓氏約定書││ │ │ │ 辦理出生登記,或逕行將約定子女││ │ │ │ 從父姓或母姓填入下列空白處(免││ │ │ │ 附姓氏約定書)並由新生兒之父母││ │ │ │ 簽名或蓋章。約定此子女從﹍姓。││ │ │ │ 約定人:父﹍﹍﹍(簽名或蓋章)││ │ │ │ 母﹍﹍﹍(簽名或蓋章)」,被告││ │ │ │ 甲○○於該出生證明書姓氏約定欄││ │ │ │ 填載「母」,並親簽自己之姓名;││ │ │ │ 另委請不知情之戊○○在約定人父││ │ │ │ 欄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