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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致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05、1455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46、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宋柏宗(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不滿甲○○拒未返還其筆記型電腦且避不見面,詎與宋柏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策劃由乙○○以供應毒品為藉口,將告訴人誘騙到臺南市○區○○路○號「○○○○」房間,再由宋柏宗糾集同具犯意聯絡之鄭丞翃、陳文雄、陳經憲、林宸宇(除鄭丞翃經原審通緝外,餘均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同夥(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等人加以看管。謀議既定,乙○○遂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電話聯絡甲○○,誘騙其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飯店地下停車場,並由乙○○、陳文雄引導上樓至0000號房,隨後宋柏宗旋帶同鄭丞翃及數名不詳同夥進入房間,宋柏宗乃強行對甲○○搜身,取出其身上物品放置在桌上,同時質問甲○○為何避不見面及其電腦之下落,復以甲○○欺瞞狡辯,單獨另起傷害犯意徒手加以毆打,乙○○見狀出言「有事好好講,不要這樣,如果繼續這樣他就要走了」相勸,未久,隨逕行離開現場,未再返回該飯店。斯時,宋柏宗將甲○○車鑰匙交予陳文雄偕同為受償債務甫到場而不知情之林暐傑下樓至甲○○車輛搜尋其電腦未獲。嗣由陳文雄通知原即共同租住於該飯店0000號房之陳經憲外出購回本票及童軍繩後,宋柏宗取出狀似子彈之物,對甲○○恫稱「吞下去,若不好好配合的話,就帶到山上去好好照顧一下」等語,命甲○○簽立本票賠償其電腦,甲○○不敢反抗,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紙(宋柏宗置於桌上,後由陳文雄撕毀),宋柏宗復接續恫稱「務必於2個鐘頭內先付2萬元,否則將之埋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續由鄭丞翃以童軍繩捆綁甲○○並拳打腳踢,數分鐘後始鬆綁,再分由鄭丞翃、宋柏宗命甲○○做出手肘撐地、腹膝懸空、單腳站立及跑步狀之動作持續數分鐘,使行無義務之事,嗣宋柏宗等人陸續離開,留陳文雄、陳經憲看管甲○○。翌日(13日)上午6時許,陳經憲因上班離去,由陳文雄單獨看管甲○○;上午7時許,宋柏宗返回0000號房,並通知林宸宇前來共同看管;上午10時許,宋柏宗再度離開;時近中午,因0000號房退房,陳文雄、林宸宇遂將甲○○移至同飯店0000號房繼續看管;下午1時23分許,陳文雄、林宸宇駕車外出,帶同甲○○隨行看管,迨傍晚時分返回,續由下班返回之陳經憲接手看管,陳文雄、林宸宇則先行離開;下午7時50分許,陳經憲帶同甲○○外出購餐,甲○○始趁隙自行脫逃並託友人報警追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乙○○另案逃匿遭通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3日102年南檢玲執丁緝字第1778號),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未聲明異議或為否定之表示,視為同意,亦賦予其詰問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機會之權利,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宋柏宗之託,佯以供應毒品為由,邀約告訴人甲○○至「○○○○」0000號房,嗣告訴人遭宋柏宗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宋柏宗要向告訴人索討電腦,但告訴人避不見面,伊以為他們祇是要處理電腦的事,所以才幫宋柏宗,對告訴人假稱給予毒品以邀約其到場,並不知道宋柏宗等人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伊未與宋柏宗等人共謀,宋柏宗動手時,伊有說有事好好講,不要這樣,如果繼續這樣伊就要走了,伊在場前後僅約10至20分鐘,未參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伊離開後,就未再回到飯店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受宋柏宗之託,為宋柏宗與告訴人間電腦未還之糾紛,於100年6月12日18時許,佯以供應毒品為由,電話聯絡邀約告訴人至「「○○○○」,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依約駕車前至該飯店地下停車場後,由被告及陳文雄引導至飯店0000號房,嗣宋柏宗夥同鄭丞翃等人到場後,即質問告訴人電腦之事,並加以搜身及毆打,繼之限制其行動自由。翌日(13日)上午,林宸宇應宋柏宗通知,到場參與看管告訴人,迨下午7時50分許,告訴人始趁隙自行脫逃等事實。訊據被告就其於受託誘使告訴人抵達該飯店,並於與陳文雄偕同告訴人上樓後約10至20分鐘之期間在場,見宋柏宗對告訴人搜身及毆打之情節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41頁;100年度偵字第13405號卷﹙下稱偵卷﹚第66-68頁;原審卷第76頁)。包括被告所辯其離開現場後之過程,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被害經過(見警卷第96-100、120-121頁;偵卷第56-59頁),及原審共同被告宋柏宗(見警卷第2-10、24-28 頁;1 00年度他字第26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9頁背面)、陳文雄(見警卷第56背面-62、224-228頁)、陳經憲(見警卷第71-19頁;他字卷第268-270頁)、鄭丞翃(偵字卷第73-75頁)、林宸宇(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卷第9-11、19-2 1頁)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宋柏宗、告訴人所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29-32、37、96-99頁),及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駕車抵達、由被告及陳文雄陪同搭乘電梯上樓、陳經憲帶同告訴人下樓用餐、告訴人脫逃後陳經憲急忙返回該飯店)(見他字卷第81-88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

1.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我國刑法係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區分體制,緊縮的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否實行構成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之行為人均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09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便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參照) 。

2.行為人之行為係評價之對象,何等之行為應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具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共犯性,係評價之結果。又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與他共犯間,彼此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即應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犯罪之起因與行為人無涉,或犯罪非由行為人所發動,亦即與行為人對肇致犯罪之原因事實之認知(行為人認其非犯罪原因事實之當事人,出於為當事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並不等同,亦無必然之連結關係。此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揭闡「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意旨,即為明證。

㈢、本件犯罪起因於宋柏宗與告訴人間索討電腦之不快,業如前述,宋柏宗乃本件糾紛之事主,固無疑義,然訊據宋柏宗指稱:被告未阻止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係因他知道為何要誘騙告訴人到○○○○之原因,及後面會發生的控制行動;告訴人遭誘騙並控制行動,係由其與被告策劃整個行動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42、159頁)。就此,訊據被告亦供承:宋柏宗囑伊邀約告訴人當時確實罵髒話、滿肚子火,伊向告訴人佯稱供應毒品而邀約外出,隱瞞實係宋柏宗欲索討電腦之事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21背面-222頁)。再者,宋柏宗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指稱之同時,猶有對被告有利之供詞略為:被告祇是幫忙誘騙告訴人到飯店,其未毆打告訴人及控制他行動自由(見他字卷第141、158背面頁)。從上述宋柏宗所供被告於本件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犯行中之角色扮演及行為分擔,有利不利互見,未偏執一端以觀,諒係還原客觀事實之陳述,堪予採信。

㈣、被告既知悉宋柏宗所託計誘告訴人外出到「○○○○」之緣由,並與之謀議策劃,由其負責設詞聯絡誘騙告訴人之行為,嗣告訴人果信以為真,依約到場,被告偕陳文雄帶同告訴人上樓至0000號房後,宋柏宗旋即出現,繼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事件發展,一如計劃。茲被告既事先與宋柏宗謀議擬定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具體步驟,且負責執行計劃遂行所不可或缺之關鍵環節,允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謀議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部分行為,當屬正犯。縱使被告於本件宋柏宗與告訴人之糾紛脈絡中,原無關涉,以致忖度此乃肇因於宋柏宗發起之行動,其不過加以「幫忙」而已,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內情,而與宋柏宗共同謀劃,復依計誘騙,揆其就相關情節之主、客觀參與,自不得謂其僅止於幫助宋柏宗犯罪而已。

㈤、關於被告辯稱:伊在場僅約10至20分鐘,且離去後,未再返回「○○○○」一節:

1.查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係於100年6月12日19

時32分許駕車抵達該飯店地下停車場(見他字卷第74頁);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

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抵達稍後之19時36分去電與被告聯絡(見他字卷第99頁);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是日(12日)下午7時57分接收來電之受話基地台位址為臺南市○○路○○號00樓樓頂,亦即「○○○○」地址,同日下午8時26分接收來電之受話基地台位址則變動為同市○○區○○○街○○號00樓樓頂(見他字卷第32頁)。另徵諸告訴人不諱言供證被告確實對宋柏宗告稱「他有事要先走」,且於其遭宋柏宗毆打時,確曾出言「有事好好講,不要這樣,如果繼續這樣他就要走了」等語,並陳稱:被告是宋柏宗在其一進去就打我之後,就說要離開,差不多(陳文雄、林暐傑)去搜其車輛後上來的時候,就沒再看到被告,從被告說要離開,到確定他離開,約不超過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背面-208頁),而陳文雄與林暐傑下樓搜尋車內是否有宋柏宗電腦之時點為(12日)下午7時56、57分許,有該飯店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他字卷第170頁)。故被告謂其在場僅約10至20分鐘之辯詞,勾稽卷證,尚無甚乖離,非不可採信。

2.訊據告訴人證稱:其於6月13日整天都未看見被告,被告未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6頁),且針對證人林宸宇偵訊所證:其於翌日(13日)上午7點抵達飯店參與看管告訴人時,有看到被告、宋柏宗等人在場,直至上午10點,被告與宋柏宗等人一起離開云云,加以駁斥,並指稱林宸宇與被告互不相識,其與林宸宇也是第一次見面(見原審卷㈠第214背面-215、第231背面頁),訊據被告及林宸宇於原審審理時同庭,亦均稱不認識對方,林宸宇更稱係初次見面(見原審卷㈠第209、210頁暨背面)。林宸宇前後供述歧異之疑義,探究原委,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告稱疑似共犯姓名加以訊問,並未提示照片或名單,現在看到被告,才知道不是案發當時現場所見到的那一名年輕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210頁)。茲以本件事主宋柏宗,並無偏袒迴護被告之跡象,不至於特為被告脫罪,虛捏供詞,甚至勾串林宸宇同為不實偽證,其謂林宸宇與被告互不相識之證詞,復與彼二人同此之供述吻合,核均一致,可予採信。相較之下,林宸宇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經林宸宇合理證陳致生瑕疵之緣由,自難憑採,無足證明被告於離開後,翌日復與宋柏宗等人返回該飯店。

㈥、所謂「犯罪參與關係之脫離」,指行為人與他行為人間,就行為及結果間心理及物理性因果關係之切斷,於犯罪著手後既遂前,即係中止犯之問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欲脫離犯罪,於著手後,必須「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得謂犯罪參與之脫離,亦即不就其他共同犯罪者之行為同負責任,進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方能成立,而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任意中止犯罪,仍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產生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行為人有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摰努力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7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於宋柏宗毆打告訴人時,雖曾口頭規勸,並表明離去之意,然此充其量僅足證明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宋柏宗、鄭丞翃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超乎其所認知而相與聯絡之意思範圍,但仍不能解免其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之責任。再者,被告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誘騙並引導告訴人進入「○○○○」0000號房內,未幾,宋柏宗夥同鄭丞翃等人出現並加以搜身及毆打,被告與宋柏宗等人妨害自由犯行即已成立而既遂,於宋柏宗等人妨害自由行為終了前,係單一犯行之繼續,為一體之犯罪行為,被告別無阻止行動以使告訴人行動自由恢復,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仍應就由宋柏宗等人於其離去後猶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積結果。

㈦、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第302條原包括例示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態樣,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罪質本屬相同,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或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者,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知悉宋柏宗亟思尋得告訴人質問索討其電腦,復見宋柏宗穢言怒罵、氣忿難平,猶共同策劃將告訴人誘騙至宋柏宗友人陳文雄原租住之飯店內房間,對外聯絡不易,且宋柏宗初即非僅邀其一人參與,至少即尚有陳文雄,邀約之地點相對封閉,並有人數上之優勢,就宋柏宗用意不善,擬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威逼告訴人,無推諉不知之理,否則何至於若此慮心積慮、勞師動眾之必要!告訴人遭誘騙至飯店房間內而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遭受恫嚇、刁難,以被告不下常人之智慮,理當料見明瞭,難認逾其認知,是縱其中途離去,然就告訴人自由之箝制,未有任何補救或排除措施,於告訴人重獲自由前之期間內,所受宋柏宗及同夥等施以其他較輕微之妨害自由行為,諸如言詞、動作恐嚇危害安全,或戲耍令行無義務之事等,仍應同負責任,殊難以其不知或無預見而解免,然非不得為參與情節輕重之量刑考量。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之罪質相同;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念,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宋柏宗、鄭丞翃、陳文雄、陳經憲、林宸宇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5號、99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99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前即與宋柏宗謀議,且負責誘騙告訴人至飯店房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當屬正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僅屬對宋柏宗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給予助力,而以幫助犯論處,顯有違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不端,出於與人為惡之犯罪動機,坦承參與之情節,不實否認知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計劃,斟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一天,期間飽受威嚇及體罰,所受身心侵害之程度,考量被告於整起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念其曾規勸宋柏宗和平處理,容見憫惻之心,且留滯現場未多時,即行離去,告訴人亦曾表達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另案逃匿遭通緝,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