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銘輝
陳云汝共 同 沈聖瀚律師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銘輝、陳云汝共同毀棄他人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重測前○○段0 建號)殘破屋體壹座(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周銘輝、陳云汝合資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共同得標買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33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債務人林世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段000-0 地號)土地,同年7 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8 月3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為應有部分周銘輝母周黃綉線﹙借名﹚1/5 、陳云汝4/5 )。周銘輝、陳云汝明知拍賣公告載明「拍賣之土地上有未在本次拍賣範圍破損建物及雜木……,拍定後除建物及其占用部分不點交外,其餘得點交」條件,且於競標前到場查看上開「破損建物」現況為大範圍屋頂塌陷、牆壁傾倒、雜樹內外竄生,係失修已久而無法遮風蔽雨以供人居之殘破屋體一座(不動產登記:雲林縣○○鄉○○段○ ○號﹙重測前○○段0 建號﹚、門牌號碼:同鄉○○村○○00號),詎為上揭土地之開發利用,共同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周銘輝僱用不知情工頭鍾廣合鳩工不知情李晉笙、陳銀輝及若干不詳成年人等,於100 年8 月1 日以機具將上揭殘破屋體夷平毀棄,足以生損害於該殘破屋體之共有人陳林桂梅、林世其、林娥、洪林春梅、林宏儒、張林枝梅、陳林月梅、林白蓮等人。
二、案經陳林桂梅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頁56反-67 反、162 反-163、191 ,卷㈡頁3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銘輝、陳云汝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頁68-69 ,卷㈡頁3 反-4反、25),經告訴人陳林桂梅指訴其兒時舊宅遭破毀剷平,復有證人鍾廣合(工頭)、李晉笙(工人)、陳銀輝(工人)、林獻富(受託關照本件殘破屋體坐落土地之鄰人)等證言可稽(見原審卷㈡頁51反-58 、59-65 、132 反-138、139-145 反),以及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38 號執行卷證(含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下稱他字卷﹚頁73 -94),以及雲林地院100 年7 月14日雲院恭執戊字第00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他字卷頁101 )、相關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頁44-47 、51)、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滅失登記、相關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現場勘察測量定期通知書、現場照片、註銷權利書狀公告稿(見原卷㈡頁95-108)等文件在卷足憑。再者,被告二人僱工整地夷平本件殘破屋體之日期應為100年8月 1日,而非檢察官依未在場見聞之告訴人指稱之同年月 3日,經李晉生據其工作記錄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頁132反、135),此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68反-69),均堪認無誤。
二、按刑法所稱之建築物,須係定著於土地上之頂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類起居之人工構築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 號、20年上字第712 號、22年上字第269 號、25年上字第2009號等判例參照)。
三、被告二人標得之土地,兩度遭抵押債權人○○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拍賣,關於拍賣標的狀況,前於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1974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98年2 月3 日現地查封筆錄上記載「地上有廢棄建物及雜樹坐落其上」(見該案影印卷頁9 )。訊據證人即製作該份筆錄之執行書記官朱克文證述:筆錄寫廢棄建物,就是屋瓦、牆壁不全,或沒有窗戶,如果稍微破損,不至於寫廢棄建物,應是比較大的殘缺,在裡面會淋到雨等語(見原審卷㈡頁74)。對照同年3 月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查報執行標的(土地)現況之照片中,攝得其上坐落本件殘破屋體(非執行標的)狀況略為:大範圍屋頂塌落、牆壁傾倒、殘損破敗之屋體,幾乎湮沒在蔓生叢長之雜樹野草中,有相關照片可稽(見該案影印卷頁12-15 ),互核吻合。其後,另於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38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99年7 月21日現地查封筆錄上記載「(土地上)長滿雜草,並有廢棄之磚造平房」,卷附現場照片則祇見草木叢生,幾乎不見所謂之廢棄磚造平房(見該案影印卷頁13、15)。據上可知本件遭被告二人僱工整地夷平者,應為久未修葺整治之殘破廢墟。
四、
㈠、關於上開屋體之破敗狀況是否尚堪供人生活住居一節,訊據各該親身見聞之下列證人之供詞略為:
①林正雄(當地○○村村長)證稱:該址是荒廢的,沒有人住
,屋頂不完整,算是破破爛爛,沒辦法住人,四邊都有樹木,祇能說不適合住人等語(見原審卷㈡頁47-50 )。②林獻富證稱:屋頂有掉下來,因為裡面有樹木,他們屋頂某
部分破掉,如果屋頂沒有蓋起來,下雨怎麼辦,連勉強住都不行,房子在修理前不能住人,人睡在裡面,東西放在裡面,下大雨會淋濕,颱風來人住在裡面應該會危險,樹有一些長到房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39 反-140、145 )。
③鍾廣合證稱:房子旁邊倒掉,屋頂稍微破掉,裡面有長樹木
出來,原來的屋子應該是有隔間,有一邊牆壁倒下去,連瓦都塌下來,四周都有樹木,裡面也有自然生長出來的樹木,旁邊還有倒下去的矮房子,看不出作用等語,並繪製標示「矮屋塌陷、屋頂破損、樹木」之現狀圖(見原審卷㈡頁60、61反-62、71)。
④李晉笙證稱:好像以前的三合院,好幾間隔間,已經很舊,
很破爛,好像好幾十年沒有住,屋頂都塌了,不可能住人,樹木也從裡面長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33 、137 )。
⑤陳銀輝證稱:現場有一棟房子,已經很爛,好像是磚造的,
都壞掉了,屋頂掉下來了,久無人居住,屋子裡面都長樹木、雜草,長到房子周圍,比房子還高;「(﹙提示前述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1974 號卷附照片﹚如果從路的外圍沒有穿過樹走進去的話,沒有辦法看到房子,要走進去樹裡面才有辦法看到房子,外面已經被樹木擋住?)對」等語(見原審卷㈡頁52反-53反、58)。
㈡、互核上述證詞一致,復與前揭民事執行卷存事證吻合,雖告訴人歷來漫事爭執被告二人所剷平者為完整之房屋建物,所憑者,乃年代久遠之陳舊照片(見他字卷頁10-11 ),標註「老屋原有的面貌」,然揆據前揭明顯之客觀事證,該屋體於案發時之狀態,早已不復當年,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胞妹林白蓮之證詞亦提及:伊未注意屋況,但是不管房子如何,伊等有打算把它重新弄好,跟小時候住的完全一樣,將來要重整等語(見原審卷㈡頁39),益見告訴人上開不利指訴,並無足採。是以,被告二人所毀棄者,實僅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0號之荒廢屋體遺址,其屋頂破損坍塌,斷垣殘壁,門戶不全,風吹雨淋直入其內,樹草叢生,已無法供人日常生活作息之用而無法居住,要無疑義,其非刑法所稱之建築物,僅為建築物以外之其他一般物,洵堪認定。
㈢、刑法有體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對特定物任意行使所有權能之事實上支配地位,包括所有與持有等權利。除非有拋棄之事實,否則物體本身之自然存在暨現況,即為毀損罪所保護法益之內容,不問其客觀經濟價值高低。被告二人所毀棄之殘破屋體,為告訴人祖厝遺址,雖早已荒廢而不堪人居久矣,前經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認其價值為3 萬2,600 元,有雲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卷㈠頁289-291 反),金錢價值固然非鉅,然於告訴人之情感回憶與寄託,尤有不可替代之主觀價值,屬刑法保護之客體無誤,被告二人擅自僱工夷除,自屬毀棄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且足以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無訛,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刑法毀棄損壞罪章之毀棄、損壞,指物質上毀滅物之實體,或對於物之重大破壞,使其特定方式之可使用性喪失,亦即直接針對物本身所產生物體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損害其特定可使用性所造成之不利改變者屬之。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特定目的效用之一切行為。被告周銘輝、陳云汝僱工以機具夷平本件無法供人居住之殘破屋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然其整地剷平該殘破屋體遺址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雇工實行毀棄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銘輝、陳云汝僱工整地剷除上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樹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
⑴、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
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同一所有權而為地主所有,於土地所有權讓與時隨同移轉,縱約定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亦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而已(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惟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57 條明定同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因毀損直接被害而有告訴權者,以所有權人或對物有事實上管領權利(例如借用、承租等)之人為限,否則其告訴不合法,屬未經(合法)告訴。
㈢、查被告二人合資投標買受前揭土地,於100 年7 月14日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雲院恭執戊字第14338 號權利移轉證書(見他字卷頁101 )而成為所有權人,其上樹木即為被告二人土地所有權之一部,不復為告訴人所(共)有,卷查告訴人亦無別於所有權外之事實上管領權利,則被告二人加以剷除,乃就己物之事實處分行為,告訴人未有若何權利被害,自無告訴權可言,其對被告二人為毀損樹木之告訴,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
一、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告訴人尚無法原諒被告二人,且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僅各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與審酌之情狀比例失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周銘輝、陳云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原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嗣因罪證明確而均認罪,皆改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於與告訴人和解後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二、原審以被告二人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建築物」、「建築改良物」或「建物」為法律名詞,乃指涉特定意義之專門用語,「建築物」一詞不唯刑法諸多條文以此為構成要件,其他法規諸如建築法第4 條更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定義性規定;土地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亦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則明文將「建築改良物」簡稱「建物」,三者涵義及本質大致無異,指涉之事物往往相同,甚至互為流用。原審既認被告二人所剷除者,係非屬刑法建築物之其他一般物,且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然事實及理由卻屢以「建物」名之,其非僅用語有欠周全而已,容不無理由矛盾之瑕疵。
㈡、共有物被毀損,由共有人之一單獨告訴並無不可,且告訴乃論之罪,係因犯罪事實之特質賦予告訴權,由是,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即便告訴權人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告者,在單純一罪,效力及於全部,乃訴訟法上之當然結果。本件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其告訴範圍係針對前揭殘破屋體之全部遭毀棄之具體事實請求究辦,訴追條件無虞,原審亦從實體審認殘破屋體之全部遭夷平,即係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行為與結果)無誤,然理由卻從抽象之權利,說明「林世其、林娥、洪林春梅、林宏儒、張林枝梅、陳林月梅、林白蓮部分未據告訴,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有欠妥適。
㈢、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僱工剷除前揭土地上未分離之樹木,為被告二人所有,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毀損樹木部分,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因檢察官認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見原判決理由貳、三),顯認被告二人無被訴毀損樹木之犯罪事實。然事實欄卻完整載敘被告二人毀損樹木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略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達成僱工整地以剷除上開土地上建物『及樹木』之合意,……『並將土地上樹木全部挖倒……鋸斷已倒樹木……加以集中,最後由……拼裝車載運樹木離開,現場仍殘留小部分已倒樹木枝幹』」(見原判決頁2 第8-9 、16-19 行),雖以括號附註「被訴毀損樹木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仍不無將此部分認定為犯罪事實之瑕疵,其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尚有失當。
三、按上訴有無理由,係指原判決有無可為上訴之理由,與上訴論旨之能否成立無關,縱令上訴論旨不能成立,而原判決確係不當或違法者,第二審仍應就上訴範圍內,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然揆諸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斟酌量刑,縱考量被告二人上訴後認罪之情狀,仍不失允洽,兩造上訴意旨,均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周銘輝、陳云汝素行俱屬良好,均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圖土地開發便利之動機與目的,私下擅自以平和手段,夷剷告訴人祖厝殘破屋體遺址,衡其主、客觀經濟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等上訴後均坦承犯行,初即有賠償意願,嗣亦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然礙於告訴人方之其餘共有人,未能悉數明白表達一致之意思並簽署文件確認,以致和解未成,犯後態度差可,復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 353條論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