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玉奇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基於佔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編號2102號區外保安林(位置:TW97座標X:163126 Y:0000000,即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犯意,擅自於前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設置跑馬場、馬槽、倉庫、堆放區、辦公室、廁所等,總共占用面積為9104平方公尺,嗣經林務局人員於98年5月21日清查發現上開建築物並無使用權限,並要求陳玉奇說明,經該站人員向陳玉奇告知其已違法佔用林地及土地,而要求拆除上開佔用之建築物後,陳玉奇仍未拆除或搬遷,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
貳、免訴部分(附圖編號N1、Q土地部分)
一、被告佔有使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設置跑馬場、馬槽、倉庫、堆放區、辦公室、廁所等物之事實,經原審到場勘驗並囑託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其上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所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27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10003721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惟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89年9月9日至98年9月22日拍攝系爭土地航空照片9張顯示,附圖編號N1、Q土地上鐵皮屋,至遲於89年9月9日拍攝航空照片時業已存在,迨至98年9月22日拍攝時該鐵皮屋仍存在,並無明顯面積擴張之情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04月11日嘉政字第1015210608號函附占用地點89年至98年間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44頁),公訴人雖未舉證證明附圖編號N1、Q土地上鐵皮屋之搭建時間,惟附圖編號N1、Q土地上鐵皮屋至遲於89年9月9日之前已經搭建佔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指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附圖編號N1、Q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係於89年9月9日之前所佔用。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被告為公訴人指訴竊佔附圖編號N1、Q搭蓋鐵皮屋行為(至遲於89年9月9日竊佔)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①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提高為20年。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程序」修正為「起訴時」。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四、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於他人林地內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保安林內犯竊佔罪者,得加重其刑2分之1,其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官國楨於100年5月6日向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製作筆錄並提出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警卷第4-6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1日受理繫屬後開始偵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顯已逾前揭追訴權10年之時效期間,公訴人指訴被告竊佔附圖編號N1、Q搭建鐵皮屋之犯行,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附圖編號A1、A2、B1、B2、C1、C2
、C3、C4、D、E、F、G、H、I、J、K、LM、N2土地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39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佔用附圖編號A1、A2、B1、B2、C1、C2、C3、C4、D、E、F、G、H、I、J、K、
LM、N2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忠誠、官國楨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報告書、嘉義林區管理處航空照片、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10日府教體處總字第100000527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1月4日嘉政字第1015210029號函、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0年5月間起接任臺南市體育總會馬術委員會(下簡稱馬術委員會)主任委員,馬術委員會確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臺南市政府於81年間依「秋茂園」土地開發計畫與海旺角國際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旺角公司)訂立契約,我向海旺角公司承租設置馬場等相關設備,嗣後海旺角公司與市政府發生契約糾紛,因市政府係土地管理者,不能與我訂立租約,但市政府為推廣馬術活動,表示若我願將設備捐贈給馬術委員會並且辦理公證,即同意馬術委員會以業務需要使用土地,我已將相關設備捐贈給馬術委員會,而前任馬術委員會主任委員也出具切結書給市政府,市政府乃同意該地用水、用電之申請,迄至接獲員警製作筆錄為止,市政府並無終止馬術委員會使用權,馬術委員會多年來亦配合市政府在該場地辦理市長盃、國際馬術節等活動,本案起訴後,馬術委員會積極辦理搬遷,但新場地尋覓不易,且馬匹設備搬遷費時,期間經市政府及民意代表居間協調始覓得新場地,現已完全搬遷完畢,我自始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臺南市體育總會為社團法人,該會設有多個單項運動委員會
,馬術委員會即為其一,被告自100年5月11日起任馬術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馬術委員會址設於系爭土地等情,此有臺南市體育總會章程、臺南市體育總會各單項運動委員會組織通則、單項委員會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4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由被告出資搭建,或由馬術協會其他委員、顧問出資搭建,或由馬術委員會委員開會決定後,由被告負責募款執行並決定搭建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6-77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於原審提出拍攝日期自89年9月9日至98年9月22日之前開土地航空照片9張可知,其中附圖編號A1、A2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係於94年5月5日至95年11月27日之間搭建,作為堆放物品之倉庫使用;附圖編號B1、B2土地上之馬術委員會標牌以南之鐵皮棚架,係於93年3月8日至94年5月5日之間搭建,作為休息區及馬匹展示區;附圖編號C1、C2、C3、C4土地上原係臨時馬廄(按:原審勘驗時已經拆除),於96年至98年9月22日之間搭建;附圖編號D、E、F、G土地上為鐵皮遮雨棚,附圖編號D、F土地上鐵皮遮雨棚於93年3月8日至94年5月5日之間搭建,附圖編號E土地上鐵皮遮雨棚於94年5月5日至95年11月27日之間搭建,附圖編號G土地上鐵皮遮雨棚為96年至98年9月22日期間搭建;附圖編號H土地上鐵皮棚架,於90年9月11日至91年6月19日之間搭建;附圖編號I土地上置有馬鞍等器材之貨櫃,係於96年至98年9月22日之間擺放;附圖編號J土地上原為擺放障礙器材之鐵架棚(按:原審勘驗時已拆除),於93年3月8日至94年5月5日之間搭建;附圖編號LM土地上鐵皮遮雨棚,於94年5月5日至95年11月27日之間搭建;附圖編號K土地上廁所,於96年至98年9月22日之間搭建,其餘附圖編號N2土地為空地或可拆卸式之跑馬場等情,此觀卷附系爭土地航空照片9張自明,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6-170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勘驗時拍攝現場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10003721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101年4月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10002572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4月11日嘉政字第1015210608號函附航空照片,及附圖編號C1、C2、C3、C4及J部分拆除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99、101-127、130-140、141、143、145-1 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屬保安林,土地管理機關
雖為林務局,然於70幾年間委託臺南市政府代管,管理權責單位為臺南市政府乙情,業據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蔡忠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1頁)。○○段000地號土地一帶,原為「秋茂園」,臺南市政府於81年5月20日與海旺角公司簽訂海濱秋茂園委託開發管理之合約書,約定管理期間為81年5月20日至87年6月30日,管理範圍為臺南市○○區○○路○○○號海濱秋茂園內全部及園前廣場之公共設施花木之管理及清潔工作,以及增加遊樂設施,臺南市政府並於82年5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海旺角公司○○○區○○○段0之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8408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雜項工作物之同意書等情,此合約書、海濱秋茂園遊樂區投資事業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4頁),再依觀諸海旺角公司提出之海濱秋茂園遊樂區投資事業計畫書可知,確實有規劃騎馬射箭場地;而上○○○區○○○段0之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前開土地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於81年5月27日與海旺角公司簽立承諾書,約定由被告代為管理承諾書所附略圖之秋茂園部分土地,委託期間為81年5月31日至87年6月30日,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承租此場地以培育臺南市馬術委員會選手訓練為目的,對外之營業以及場內之會員和學員全由乙方負責。」;被告復於81年8月22日與海旺角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由被告代為管理秋茂園部分土地,委託期間為81年8月22日至87年6月30日止,管理秋茂園露營區,使用範圍為「管理中心磚牆以南,通道慈母像以西,海防軍區以北」,並且約定「乙方(即被告)露營區若因甲方關係因而無法營業時,甲方准許乙方改作其他用途,不另加其他之場地清潔費用…」等情,亦有被告與海旺角公司簽立之承諾書及簡略繪製被告訓練場地權利範圍及建設馬廄權利範圍略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94之1頁),依上開合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諾書及所附略圖可知,海旺角公司確實曾獲得臺南市政府同意管理開發秋茂園土地,被告亦曾向海旺角公司承租秋茂園內土地作為訓練場地以及建設馬廄,是被告主張海旺角公司於81年間因秋茂園土地開發計畫,而獲得臺南市政府同意使用○○段000地號土地,其於81年間向海旺角承租使用秋茂園內之上開土地設置馬場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海旺角公司嗣後因違反與臺南市政府間委託開發管理契約,
臺南市政府於85年8月14日以南市民事字第28240號函知海旺角公司終止契約,收回管理,被告並因此對臺南市市長施治明以及臺南市民政局局長、課長及專員提出圖利罪告發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7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源自海旺角公司取得臺南市○○段○○○○號土地之使用權源已不存在。被告於臺南市政府終止與海旺角公司之委託管理契約後,被告將馬場相關設備捐贈與馬術委員會,臺南市體育會理事長郭拋大、馬術委員會主任委員徐茂松於87年8月20日出具受贈證明書,其內容謂「茲證明臺南市○○區○○路○○○號秋茂園馬場負責人陳玉奇先生,確實捐贈秋茂馬場全部硬體設施與全部馬匹20匹給本會馬術委員會繼續培訓馬術選手,推廣馬術運動及馬術復健治療研究活動之執行,無訛。特此證明。此致臺南市政府」;並於同日由臺南市體育會理事長郭拋大、馬術委員會主任委員徐茂松出具切結書,其內容謂「臺南市體育會及體育會馬術委員會願配合與遵從臺南市政府於開發或整修秋茂園時,無條件遷移及歸還馬場場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之權。此致臺南市政府」等情,此有認證書、受贈證明書、切結書、臺南市政府88年9月20日88南市民事字第130339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0-63頁),依上開受贈證明書、切結書觀之,,均係出具予臺南市政府,若非被告、臺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與臺南市政府有相關之協調,被告應無將相關馬匹、馬場設備捐贈與馬術委員會,再由臺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切結表示願意配合臺南市政府開發或整修秋茂園時,無條件遷移及歸還馬場場地之理。復參以臺南市政府88年9月20日以88南市民事字第130339號函同意臺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申請臨時用水、用電,並於說明㈡部分記載「裝設臨時用水用電之經費由貴會支付,該地如本府另有開發計畫,應全面配合辦理。」,此上開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足見可使受文者認為臺南市政府對於該地未有開發計畫前,可繼續使用該土地,僅於臺南市政府對該地有開發計畫時,配合辦理搬遷即可。綜觀前揭受贈證明書、切結書、臺南市政府函文,臺南市政府與海旺角公司終止秋茂園管理契約後,被告將將馬場相關設備捐贈與馬術委員會後,臺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另與臺南市政府達成協議,得以繼續使用海旺角公司原使用之土地,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臺南市政府同意其所屬馬術委員會使用○○段000地號土地,因而在附圖編號B1、C4、D、E、F、G、H、J、LM土地搭建鐵皮棚架或遮雨棚,在附圖編號K土地上搭建廁所,在附圖編號I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在附圖編號N2土地上設置跑馬場,是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已獲得土地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同意而使用,並非無使用土地權源而擅自佔有使用,其並無在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之故意,至為灼明。
㈣又被告所屬之馬術委員會,於89年間受臺南市政府委託,在
系爭土地設置之馬場舉辦89年度新春團拜暨市府參觀日「馬術體驗」親子活動,復陸續在上開土地辦理91年市長盃馬術錦標賽暨全國青少年馬術障礙邀請賽、臺南市議長盃馬術障礙超越賽、95年度會長盃馬術聯誼賽、96年度市長盃馬術錦標賽、98年市長盃馬術錦標賽、2009年臺南市安平觀光馬術節、99年市長盃馬術錦標賽等各項活動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89年2月9日89南市教體字第204115號、91年1月16日南市教體字第09102021960號、91年11月12日南市教體字第09102111140號、95年8月17日南市教體字第09512069630號、96年11月30日南市教體字第09601190470號、97年12月11日南市教體字第09712573410號、97年12月18日南市教體字第09712574610號、97年12月11日日南市教體字第09712572620號、99年11月1日南市教體字第09912578810號函、2009安平觀光馬術節廣告文宣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286頁),而馬術委員會辦理上開活動均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並且獲得補助辦理馬術活動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8日府文業字第1010668568號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88頁)。是被告所屬馬術委員會,嗣後亦陸續在前述○○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相關馬術活動,並且獲得原土地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之費用補助,顯然足使被告主觀上更加確信其得以繼續使用○○段000地號土地,是以被告辯稱其無竊佔國有森林地使用之犯意,並非憑空杜撰虛構之詞,確屬可信。
㈤附圖編號A1、A2、B2、C1、C2、C3土地上之地
上物,雖座落在○○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前開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臺南市政府出具之使用土地同意書為「臺南市○區○○○段0之00地號土地」,得使用之土地僅指○○段000地號土地,並未包含○○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據被告於原審供述:附圖編號A1、A2、B2、C1、C2、C3土地是海旺角公司開發的,馬術委員會就是付給他們設備費用,海旺角公司把那地方讓給我們使用,馬術協委員會沒有去查證附圖編號A1、A2、B2、C1、C2、C3土土地座落在何地號,我們配合市府辦活動,也沒有人說那地方有什麼問題,目前出入之產業道路,當時仍是沙灘,產業道路南面部分在81年作停車場使用,那時候我們要使用什麼地方就跟海旺角公司說,當初搭蓋附圖編號Q土地上之地上物時沒有測量,就是跟海旺角公司說,在我認知是海旺角公司移交給我們可以使用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49頁)。而附圖編號Q、N1土地部分,均係在89年之前即已搭建,業如前述(此部分為免訴判決),則附圖編號Q、N1土地應屬被告較早期使用之土地,被告主張附圖編號Q土地於最初搭建時,係經由海旺角公司同意乙情,與該建物之搭建時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應可採信。其次,附圖編號A1、A2、B2、C1、C2、C3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大面積或價格高昂之建築,僅係搭建之鐵皮棚架、臨時馬廄,被告供稱馬術委員會於搭建之前並未查核土地座落地號,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觀諸前開臺南市政府委託海旺角公司開發管理海濱秋茂園合約書,其上並未詳細記載委託管理之秋茂園座落地號、面積、詳細地圖,被告與海旺角公司簽立之承諾書,亦僅有概略草圖,並未詳為約定海旺角公司同意被告管理使用之確實地號、面積及範圍,是被告對於海旺角公司獲得臺南市政府授權管理開發之秋茂園實際範圍、界址,及海旺角公司出租與被告使用馬場土地之範圍、界址,並無明確之認識,堪可認定。則被告在○○段000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Q搭建地上物時,既不能排除確有獲得海旺角公司同意,參以附圖編號A1、A2、B2、C1、C2、C3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實均在附圖編號Q土地附近,亦在漁光段239地號旁,被告至有可能因對於土地界址並無明確認識,而主觀誤認附圖編號Q土地附近均係在原海旺角公司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內,況嗣後臺南市政府亦與馬術委員會協調默許渠等繼續使用原自海旺角公司處承租之土地,詳如前述,則被告在○○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附圖A1、A2、B2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在附圖編號C1、C2、C3土地上搭建臨時馬廄,被告顯係疏於注意誤為佔用,參以被告所屬之馬術協會辦理前開馬術比賽及馬術活動時,舉辦場地係在全部馬場內,並未排除附圖編號A1、A
2、B2、C1、C2、C3土地,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此部分土地亦屬馬術協會得以使用之範圍,被告予以佔用,至多僅有過失,主觀上並無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地使用之故意,至堪認定。
㈥證人蔡忠誠、官國楨均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依公
訴人所舉證人蔡忠誠、官國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11頁、調偵字第7-9、20-21頁、原審卷第222-234頁),僅能證明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92年至98年陸續接管系爭土地後之使用狀況,然對於接管前臺南市政府、海旺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均無從知悉;公訴人另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報告書、航空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公訴人所舉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10日府教體處總字第100000527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1月4日嘉政字第1015210029號函,亦關於土地移交與林務局管理後,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欲向林務局申請供臺南市體育總會馬術委員會實施馬術教學、運動推廣等無償使用,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覆使用者即臺南市體育總會馬術委員會非政府機關或學校機構,不合於「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擅自占用國有森林之故意。又公訴人雖起訴主張被告竊佔○○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計面積為9104平方公尺,惟經原審測量後,被告所屬馬術委員會使用之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公訴人就附圖編號A1、A2、B1、B2、C1、C2、C3、C4、D、E、F、G、H、I、J、K、LM、N
2、N1、Q土地(上開部分總計面積為8223平方公尺)以外之部分,被告有何竊佔國有森林乙情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犯行。至附圖編號O2、P2土地係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搭建
附圖編號B1、C4、D、E、F、G、H、J、LM鐵皮棚架或遮雨棚,在附圖編號K、I搭建廁所、設置貨櫃屋,在附圖編號N2設置跑馬場,係因被告所屬之馬術委員會,與上開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達成協議,同意馬術委員會得繼續使用被告原向海旺角公司承租之土地;被告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馬術委員會決議內容募款執行搭建附圖編號A1、A2、B2之鐵皮棚架,以及附圖編號C1、C2、C3臨時馬廄,係因被告不知土地界址,誤信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應僅有過失,且被告因過失而使用上開土地,並未釀成災害,亦無森林法第51條第4項之情形,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竊佔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使用附圖編號A1、A2、B1、B2、C1、C2、C3、C4、
D、E、F、G、H、I、J、K、LM、N2之土地,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林務局於100年5月11日對被告提出本案
告訴,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錄時已陳明若市政府要回土地,其會無條件歸還等語,且被告於100年7月14日偵訊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惟被告迄至101年2月16日本案起訴時,仍未搬遷或拆除,迨至102年猶拒不搬遷,足見其有竊佔之犯意乙節。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馬術委員會有數十隻馬匹,搬遷覓地不易,費時找尋新場地後,即向臺南市體育處申請遷移新場地,惟遷移新場地事涉工務局、建設局、公園管理處等多個單位,且新址居民亦有意見,經臺南市體育總會出面與市政府、里民多次協調,並經行政作業流程後,終於在102年1月14日座談會後,市政府准予遷至新場地,馬術委員會即全力搬遷,目前已經全部搬遷完畢,並非故意不搬遷,更無竊佔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據證人即臺南市體育總會副理事長蔡有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本案提起公訴後,臺南市體育總會與市政府相關單位、市議員積極協調,被告應允搬遷,但因搬遷不易,且需一段時間尋覓新場地,經被告在南區覓得新場地後,臺南市體育總會出面與議員、里長、居民召開協調,被告並無故意延宕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臺南市體育總會馬術委員會101年12月3日函、社團法人臺南市體育總會102年1月24日南體總一字第1020010055號函附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5日府教體處總字第1010976245號函、社團法人臺南市體育總會102年12月28日南市體總一字第1010011243號函、臺南市體育處101年12月25日南市體總處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7頁);又系爭土地經嘉義林管處派員於102年4月1日前往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除○○段000地號上留有一面磚造水泥牆留供作為擋土牆使用,以避免上側土方流失及少許物品未搬移外,其餘地上物已經全部拆除及搬遷完畢,此有嘉義林管處102年4月8日嘉政字第1025210561號函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本院參酌馬術委員會之馬匹數量非少,相關設備搬遷非立即可成,確需時覓得新場地,且尚需與新場地附近里民多次溝通協調,始能消除民怨,被告確有積極辦理遷移作業,並非基於竊佔之犯意故意拖延不搬遷等情,應可認定。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公訴人指訴被告在附圖編號N1、Q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竊佔犯行,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之諭知;公訴人指訴被告在附圖編號A1、A2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在附圖編號B1、B2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在附圖編號C
1、C2、C3、C4土地上搭建臨時馬廄,在附圖編號D、E、F、G土地上搭建鐵皮遮雨棚,在附圖編號H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在附圖編號I土地上擺放馬鞍等器材之貨櫃,在附圖編號J土地上擺放障礙器材之鐵架棚,在附圖編號K土地上搭建廁所,在附圖編號LM土地上搭建鐵皮遮雨棚,在附圖編號N2土地上搭建可拆卸式跑馬場犯行,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擅自占用國有森林之故意,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被訴擅自占用國有森林附圖編號N1、Q土地部分,諭知被告免訴;被訴非法擅自占用國有森林附圖編號A1、A2、B1、B2、C1、C2、C3、C4、
D、E、F、G、H、I、J、K、LM、N2土地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