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保麟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隆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保麟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林志隆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保麟、林志隆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賴保麟提供其實際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透過林志隆仲介不詳事業傾倒廢棄物,賴保麟並委由不知情地主即其前妻張桂英與林志隆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簽定「輕子粒料土壤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壤買賣契約」)以為形式上之掩飾,實質內容則為風險與利益之分配。謀議既定,賴保麟乃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僱請不知情挖土機,指示特定位置,並由林志隆在場指揮,在上開土地上挖掘出長、寬約56、24.3公尺、深約5至6公尺之坑洞二處,再由林志隆於同年月30日上午,引領大貨車進場,將其上所裝載由不詳事業產生之紙漿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入其中一坑洞內暨其邊緣,共計三車次。嗣於同年月30日、9月10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稽查會勘發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1-107頁;卷㈡第2 背面-3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賴保麟、林志隆就前揭事實均自白認罪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㈡第33、34、47頁背面),並有證人張桂英之證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會勘紀錄(含現場照片),復經檢察事務官勘察現場並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44 、57-67 頁;
101 年度核交字第1192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7-36、62-7
0 、137-139 頁)。又本件遭查獲之紙漿污泥,揆其性質與數量,並非由尋常家戶所產生之垃圾,其來源顯出自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學校機關團體實驗室等,應為事業廢棄物無誤(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該等紙漿污泥,經嘉義縣環保局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結果,相關毒性、危險性或是否達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濃度、數量等,並無逾管制標準值之情形,有檢測報告1 份可憑(見警卷第45-47 頁),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蘇群仁亦據此證稱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見核交字卷第43頁),堪可認定。
三、被告二人前均陳稱欲在該地配合林務局之平地造林計畫,申請造林綠化一節,經提出申請書、審查表、切結書、無償配撥種苗清冊、土地坐落區段及違規使用與否查詢申請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設施相關說明等文件為憑(見核交字卷第81-92 頁),亦據證人即代辦申請獎勵輔導造林之黃竑人證述在卷(見核交字卷第44-46 、54頁;原審卷第338-344 頁),固難謂不實,然此與被告二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不衝突,論述如下:
㈠、綜觀被告賴保麟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暨歷來經管要項略為:①於96年1 月間向嘉義市○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760 萬元
購入系爭土地登記於前妻張桂英名下(被告賴保麟為連帶保證人),此後迨101 年12月間,均祇繳納貸款利息,未償還本金,有嘉義市○會覆函並檢附交易明細表及借據為佐(見本院卷㈠第81、195-204頁)。
②96年至98年間,在系爭土地違規整地開挖、堆積土石、經營
砂石加工場,迭遭嘉義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稽查取締並裁罰,有嘉義縣政府檢送之系爭土地違規案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3-208頁),訊據被告賴保麟亦不諱言意在挖採土石始購入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
6 頁)。③99年9 月、100 年7 月、101 年2 月間,陸續以系爭土地作
為民間借貸之擔保,設定抵押權限額各為2,000 萬元(二胎)、600萬元(三胎)、1,000萬元(四胎),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警卷第39頁)。
④101 年8 月間以系爭土地供傾倒回填紙漿污泥廢棄物。
⑤101 年8 、9 月間,申請造林配撥種苗及獎勵造林給付。
⑥102 年3 月間,以1 億7,891 萬餘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轉
售予案外土地開發商陳宥旗,過程中因移轉登記糾紛,遭陳宥旗提告詐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號),嗣經解決並於同年7 月1 日過戶登記完畢,此據被告賴保麟陳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亦經本院調取上述詐欺案卷核閱無誤。
㈡、揆諸上述被告賴保麟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計劃,可知其係以金融操作之手法取得系爭土地後,接著依序進行挖採土石經營砂石加工場、民間借貸、回填廢棄物、申請獎勵造林給付等步驟,迨榨取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滿足後,最終轉售牟利,故被告二人陳稱欲在系爭土地上綠化造林,本其整體利用計劃環節之一,與將廢棄物回填於所挖坑洞內不相衝突,而所陳攸關綠化造林事宜之「土壤買賣契約」,無非係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形式上掩飾。
四、細繹被告賴保麟透過不知情張桂英與被告林志隆所簽定之卷附「土壤買賣契約」列載:買進人為張桂英(實為被告賴保麟)、賣方兼介紹人為被告林志隆,約款明文「……運輸車輛於輸送路程,未進入農地前之責任由賣方負責,進入農地後由買方負責……」、「……每日運送以35T 車,10-15 車次為原則,買方不得要求加高運送車次」、「……運送進入農地後,有關政府各相關單位,對於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有所疑義時,買方需自行負責提出解釋,賣方不負責任」、「買方所購買之輕子粒料土壤金額需提供10%之介紹費於介紹人……」(見警卷第49-51 頁),在在顯示被告二人達成協議,透過被告林志隆之仲介,由被告賴保麟提供系爭土地予不詳事業傾倒所產生之廢棄物,被告二人並劃分查緝風險承擔、傾倒數量限制(因廢棄物之來源供給有限﹙倒愈多,獲利愈大﹚)及利潤分配等事項,徵諸生產所謂「輕子粒料(陶石)」之廠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長即證人邱騰輝亦證稱:「輕子粒料(陶石)」無法作為肥料,且被告林志隆並未下單訂購等語,並有宣傳廣告可參(見核交字卷第136-137、141、144-162頁),均足證被告二人前執「土壤買賣契約」主張購入有機肥料傾填坑洞摻混土壤以造林之原抗辯,實係渠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飾卸情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處罰對象「提供土地」者,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有權或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核被告賴保麟、林志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隆前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賴保麟、林志隆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引領傾倒紙漿污泥之事實,認除觸犯前述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名外,兼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清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下稱非法為廢棄物處理)罪嫌;另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二人再僱請挖土機將該傾倒回填之廢棄物就地掩埋,亦涉犯非法為廢棄物處理罪嫌云云。惟查:
㈠、關於101 年8 月30日傾倒紙漿污泥(未掩埋)部分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非法為廢棄物處理罪,揆其
構成要件「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參照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該罪之犯罪主體被限定為「從事『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被告賴保麟、林志隆共同提供系爭土地予不詳事業傾倒回填紙漿污泥,合致同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然綜據全案情節,並無其等受何者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證;另從被告賴保麟榨取系爭土地經濟利益,已近整體利用計劃尾聲,行將轉售脫手階段以觀,難遽認其透過被告林志隆仲介供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有於相當之非短期內以此事務作為其「受託」於社會上反覆實施「處理」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洵無以憑認被告二人為從事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
⑵、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處理: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為廢棄物處理罪,所指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事實須符合上述具體態樣者,始堪認定。被告賴保麟、林志隆本件所為者,僅止於共同提供系爭土地坑洞予不詳事業傾倒回填紙漿污泥,並未加以「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掩埋)」或「再利用」,自難認被告二人有若何非法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可言。
㈡、關於101 年10月中旬某日將業已傾倒回填之紙漿污泥就地掩埋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以原挖掘土壤回填坑洞就地掩埋情事,惟以係應縣政府要求回復原狀,並防免人員掉落坑洞置辯,並陳稱事後已透過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公司清運完畢等語。查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坑洞傾倒回填紙漿污泥之行為,遭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取締,併有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違規,經嘉義縣政府101 年10月18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應依上開規範實施植生覆蓋並限期完成,否則依法裁罰等情,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 頁),堪認被告二人係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復為安全考量,始暫時就地掩埋,別無續有傾倒回填廢棄物或為其餘處理之情形,徵諸其等所陳該紙漿污泥業已合法清運完畢一節,復有利○○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聯單、進場過磅單及匯款回條等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1-114頁),堪信屬實,無足認被告二人該等就地掩埋行為,有違犯非法為廢棄物處理罪之主觀意思,自不能以之相繩。
㈢、公訴意旨上述認被告二人涉有非法為廢棄物處理罪嫌部分,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至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且除上開舉證外,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該等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證立,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有罪確信之心證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此項罪名,因公訴意旨以此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後階段行為,具案件之單一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⑴、被告賴保麟原否認犯罪,以原審誤予論罪為由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願為公益捐款,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⑵、被告林志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願為公益捐款,請求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賴保麟、林志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下述二項違誤:
⑴、被告賴保麟、林志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為,僅止於違犯該
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等並非從事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亦無非法為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並不該當同條第4 款之非法為廢棄物處理罪,業如前述(六㈠),原審就被告二人均以該罪論處,容有失當。
⑵、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志隆,認其就被告賴保麟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10行),顯已兼就被告林志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起訴,惟原審僅認定被告林志隆祇有同條第4 款(共同)非法為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不認其有參與被告賴保麟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原判決事實欄第11-12 行、第13頁第5-8 行),然就此部分之檢察官訴訟上請求,未配合論述係於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抑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並予說明,不無違誤。
㈢、被告賴保麟、林志隆於本院審理中均因罪證明確而認罪,被告賴保麟初所執原判決誤予論罪之上訴意旨,即不成立,惟被告二人均陳明願為公益捐款以求從輕量刑,被告賴保麟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經查被告賴保麟、林志隆均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市私立德蘭啟智中心各捐款40萬元、10萬元,據提出收據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2、69頁),洵見其等尚有彌錯回饋社會之悛悔衷心,此乃原審未及為量刑審酌之情狀,請求輕判之上訴意旨,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亦有如上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二人之原判決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八、科刑爰審酌被告賴保麟國中畢業、被告林志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意在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傾倒回填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紙漿污泥,有礙環境保育、公共衛生與國民健康,念其等均能幡然改悔,認罪不諱,斥資尋求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清運完畢,經嘉義縣環保局102 年6 月1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解除棄置場址列管(見原審卷第359 頁),復均各為公益捐獻贖罪,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其等犯行之分擔程度,生活暨家庭狀況,及兩造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賴保麟、林志隆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被告賴保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初罹刑章,醒悟坦承罪愆,復為公益捐獻,更考量其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見本院卷㈡第28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處於甫開刀後之虛弱狀態,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