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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李桂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溫李桂鵬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7月報表,個案姓名:○○○)」上「○○○」之署名陸拾枚、「觀護佐理員○○○」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溫李桂鵬在臺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經建課擔任臨時技術單工,並派駐於○○公園,協助辦理公園維護園區安全管理及清潔整理工作之業務。緣○○區公所自民國98年間起,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之規定,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安排社會勞動人於永康公園提供「一般環境清潔工作」之勞動,並由溫李桂鵬負責於該處執行社會勞動之○○○及其他社會勞動人之工作內容指派、人員調度、簽到、簽退等現地管理事項。詎溫李桂鵬明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僅執行社會勞動1小時,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未至○○公園執行社會勞動,為使○○○順利完成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觀護佐理員○○○」之公印1枚,嗣於101年7月31日在永康公園辦公室內,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其掌管、○○○本人已簽名於其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7月報表)」1份隱匿後,並在空白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7月報表)」上,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後,於「簽到」及「簽退」欄偽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並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當次完成時數」及「累積完成時數」,而就附表二所偽簽「○○○」之署名部分用以表示○○○該段期間有參與社會勞動之意,復將前開偽刻之公印蓋印於其所填載上開日誌「7月11日下午13時至17時」之欄位上,用以表示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當日至○○公園抽查認證之意。於上開文書製作完成後,溫李桂鵬於同日在上開○○公園辦公室內,將該不實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陳報予前來收取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及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8-39頁、第76-77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77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給被告金錢或利益,他可能是同情我老了,才幫我多寫時數,怕我做不完,我事前沒有同意被告簽我的名字,不記得101年7月份實際去做社會勞動的天數跟時間,被告拿給地檢署的是另外一份(指他字卷第8-9頁被告偽造之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舊的我有簽名的部分,被告來開庭的時候,有拿給地檢署(指他字卷第79頁證物袋內所附之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原本),如果是新的工作日誌就沒有我的筆跡,都是被告幫我簽的,舊的上面才有我的筆跡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69-70頁),並有○○○本人所簽名之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原本(101年7月報表)、偽造之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影本(101年7月報表)、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件處理單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101年8月15日○○○社勞案說明、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社會勞動基本資料表、臺南市○○區公所102年1月15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25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地檢署102年7月5日南檢玲護陵字第39542號函附社會勞動執行機關登記表、台南市○○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9頁、第11-28頁、第48-49頁、第63-64頁、第79頁證物袋、原審卷第29-30頁、第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溫李桂鵬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即所謂受託公務員)」,並援引「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點為其授權之依據。惟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而上開第2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永康區公所簽訂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乃永康區公所為應業務需要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基此,其並無公務員之身分,自非上揭第1款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至於是否屬於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應視其是否「依法委託」,且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得以行使公權力資為判斷。若非依法委託,且所承辦者,僅係協助臺南地檢署處理行政事務,而不具有自主之地位,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公務員。經查:

㈠○○區公所係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

業規定」第3點,成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機關,固無疑問,惟被告係○○區公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其作為本件執行社會勞動執行督導之依據,仍應依憑雙方間之勞務契約而定。而依台南市○○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1頁)第2條所載:「乙方(指被告)主要協助辦理以下各項業務:公園維護園區安全管理及清潔整理工作。」而社會勞動人至○○區公所執行環境整潔之社會勞動,雖亦屬於上開清潔整理工作一環,惟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所示:「雙方之權利義務,本契約書未規定事項,悉依『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考核要點』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惟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考核要點」(見原審卷第42頁)第3點所規定:「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為限。」足見依被告與○○區公所之僱用契約及相關規定,被告所辦理之業務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是被告依其與○○區公所間之僱用契約,並不得辦理行使公權力之工作,則被告無法源上之依據而得以行使公權力,已甚明確。

㈡另依臺南市○○區公所102年7月25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事項綜理表所記載:「依溫李桂鵬與本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第2點:『乙方主要協助辦理以下各項業務:公園維護園區安全管理及清潔整理工作』及溫李桂鵬為本所僱用派駐於○○公園,擔任園區管理及清潔整理工作。而本所向地檢署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人,係協助本所執行該公園環境整理維護工作,其前來之易服社會勞動人之工作內容指派、調度、簽到退人員管制等現地管理事項,自然指派由駐場管理人員處理。」,此有上開函文檢附之事項綜理表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基此,被告之所以對臺南地檢署安排於○○區公所易服社會勞動之人進行點名、分派工作、簽到簽退等現地管理事宜,係出自於被告與○○區公所之勞務契約約定。易言之,被告係為履行與○○區公所間關於公園維護園區安全管理及清潔整理工作,而因社會勞動人協助清掃○○公園亦屬公園環境維護之一環,○○區公所始將社會勞動人之工作內容指派、調度、簽到退人員管制等事項,「自然指派」由被告處理,並非直接將公權力委由被告行使至明。

㈢佐以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楊惟翔所出具之「○○○社勞案說明

」(見他字卷第7頁),亦提及「7月12日佐理員○○○訪查永康公園,於○○○月報表上最後一筆資料末蓋章並拍照」乙節,亦與被告所隱匿有○○○本人所簽名之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原本(101年7月報表)中(見他字卷第79頁),觀護佐理員○○○於7月11日蓋章等情互核一致,足見○○○確實有至執行社會勞動現場訪查並於工作日誌上蓋章之情形,諸此均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有的時候觀護佐理員會到現場拍照,我就是直接陳報給地檢署,有時候我會多加或少加,因為我和觀護佐理員的資料是一樣的,有的時候我算錯了,觀護佐理員就會跟我講(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及於本院所陳稱:觀護佐理員會來抽查,且在抽查當天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相符,益徵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時數是否給予認證,仍需於受委託執行機關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陳報檢察機關後,由地檢署之觀護佐理員輔以其他資料(諸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確認是否實在之後,始加以核章認證,並非執行督導即被告於工作日誌上簽名後,觀護佐理員即依工作日誌上所簽到及簽退之時數逕予計算社會勞動人實際從事勞動之時數。換言之,被告之職務僅在於現場工作分派、簽到退紀錄之登載,其於紀錄登載完成之後,尚須將登載時數之勞動工作日誌陳報觀護佐理員,再由觀護佐理員加以彙整,並綜合其訪查情形層報觀護人、檢察官核准始給予工作時數之認證。準此,被告並無實際認證並核給社會勞動人社會勞動時數之權力,其於工作日誌上登載時數純屬協辦性質,被告之角色功能僅在於輔助臺南地檢署之人力,是否核准社會勞動時數之主導權仍在於臺南地檢署,則被告顯不具有獨立官署或自主決定行使公權力之能力、資格,而不該當於受託公務員之身分至明。

㈣再者,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第4點之㈣規定:「執行機關(構)辦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由檢察機關派員負責連絡、追蹤、管理與考核。」、「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㈤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另規定:「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且依第14點之㈥規定,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時數累計完成後,亦由觀護人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後,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諸此規定均一再顯示,社會勞動實際上需由觀護佐理員到場訪視社會勞動執行情況並填載訪查紀錄後,再由觀護人檢具相關資料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益證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有權限核准結案之人為檢察官,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則依前揭規定在相關事務內協助檢察官管理、監督社會勞動人之執行情形,被告僅係在旁確認社會勞動人有無在場勞動及依規定簽到、簽退,並於工作日誌上填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而無給予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認證結案之權限,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顯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應可認定。

㈤至於「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

3點之規定,僅係關於檢察機關遴選執行機關之程序及執行機關如何向檢察機關申請社會勞動人力配置相關規定,並無任何執行機關因此而取得執行社會勞動相關公權力行使之規定。而第4點之㈡及第5點之㈢雖分別規定:執行機關應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執行機關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並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僅係督促執行機關應派員確認監督社會勞動人有無在場勞動,以避免違法情事發生,惟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最終是否應給予認證之涉及公權力行使行為,均非執行機關之督導即被告所能置喙,被告顯然未因上開規定取得認證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時數之權力,而具有委託機關之法定職務權限,尚難以前揭作業規定,認檢察機關已將「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公權力委託予執行機關行使。另該要點之其餘規定,均僅為申請之程序規定及抽象之準則揭示,並非檢察機關委託或授權之依據甚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溫李桂鵬係負責召開執行社會勞動說明會之人,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社會勞動係國家對刑事犯罪之受刑人

行使刑罰權之方式,具有明顯公權力行政色彩,則被告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已受委託而得以行使刑罰權之公權力甚明。臺南地檢署每年委託社會勞動機關眾多,倘未委託社會勞動機關指派之督導核實認證時數,如何能確認社會勞動人有無履行勞務?是被告之角色非僅點名後記載之機械性動作,尚需分派工作內容確實監督執行勞動,始能認證勞務時數,並將所認證時數陳報後予以折算刑期,焉能謂被告所執行之職務內容毫無裁量空間或協助執行公權力之內涵?於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自檢察官、書記官、觀護人、觀護佐理員至執行督導,各有所司及權限,始能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正確。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確定判決,該案被告就其受委託行使之公權力事務並無最後審核決定權,僅將其受託執行之事務範圍提供予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一如本案被告將認證時數提供予臺南地檢署作為社會勞動時數折算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應屬委託公務員無誤。惟查:「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考核要點」已明定被告得辦理之業務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則縱使被告督導社會勞動人簽到、簽退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被告受託辦理之法源依據為何,顯有疑問;況且本件核實認證之權限在於臺南地檢署之檢察官、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被告僅係在場督導,為輔助臺南地檢署之人力,此由觀護佐理員仍不時至現場抽查以確認社會勞動人是否確實到場執行,並於工作日誌上蓋章以示證明之意,即可知被告僅係協助處理督導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並不具有自主之地位,諸此均已詳如上述;另檢察官所舉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該案被告係受明確之法源依據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與本案被告於契約中已明定不得行使公權力之工作尚屬有間,更何況該案被告係環保組技術員,所從事者係污水之採樣、檢測等技術性業務,與被告僅係在場協助督導社會勞動人,觀護佐理員仍會不定期到場抽查之情形亦有不同,兩者實不得相提併論。從而,尚難以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即認本件被告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檢察官上開主張,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觀護佐理員莊莉莉」之印文,係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依上開說明,應屬公印文。被告將之蓋印於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7月報表)上,係用以表示當日觀護佐理員○○○已依其職務,到現場抽查社會勞動人執行情形無誤之意,是被告冒用公務員莊莉莉之名義,偽造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所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26枚,因○○○事實上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公園執行社會勞動,並簽名於工作日誌之上,是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依前揭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雖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惟○○○既未授權被告於空白之工作日誌上簽署其姓名,亦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正確性,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冒用○○○之名義,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34枚於上開工作日誌上,係用以表示○○○已於當日到場執行社會勞動之意,被告嗣後再持交予○○○行使,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前開工作日誌上,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完成社會勞動時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刻公印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係指該文書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44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簽名之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原本(101年7月報表),係臺南地檢署於職務上所掌管,因委由永康區公所辦理社會勞動執行事項,而委託被告代為掌管之文書,是被告將該文書隱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條文相同,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101年7月31日在○○公園辦公室內,隱匿有○○○本人所簽名之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7月報表)後,再偽造上開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並持之向○○○行使,其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地點均相同,時間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主觀意思活動均為使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誤認○○○已完成社會勞動之執行,則其所為犯行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確,應予

論罪科刑,及就被告被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據,然查:

⒈「觀護佐理員○○○」係公印,原審認係一般印章而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尚有違誤。

⒉被告偽刻「觀護佐理員○○○」之公印後將之蓋用於前揭工

作日誌上,並持以行使,係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僅論以偽造印文罪,實有未合。

⒊被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係偽造署押之行

為,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係冒用其名義所製作不實之私文書,並非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原審認上開部分均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

⒋臺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係臺南地檢署委託被告掌

管之文書,被告雖非公務員,惟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原審逕諭知無罪,於法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永康區公所之臨時技術單工,竟利用其督導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本件犯行,雖因臺南地檢署即時察覺○○○之簽名不符乙事,撤銷○○○之社會勞動,惟被告所為仍危害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素行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於○○區公所任職,月入新台幣(下同)1萬9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有正當之工作,於事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期自新,且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不致再行觸法,併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偽造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份,已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60枚及「觀護佐理員○○○」之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觀護佐理員○○○」公印1枚現已丟棄乙節,為其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7頁),衡情應已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13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關於偽造○○○之署名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編號│日 期 │偽造之署名│登載不實之│登載不實之││ │ │ │當次完成勞│累積完成時││ │ │ │動時數 │數 │├──┼─────┼─────┼─────┼─────┤│ 1 │101年7月3 │「○○○」│並無不實 │510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2枚 │ │ ││ │至17時 │ │ │ │├──┼─────┼─────┼─────┼─────┤│ 2 │101年7月4 │「○○○」│並無不實 │518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2枚 │ │ ││ │至17時 │ │ │ │├──┼─────┼─────┼─────┼─────┤│ 3 │101年7月5 │「○○○」│4小時(林 │522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2枚 │鑫源該次實│ ││ │至17時 │ │際上僅完成│ ││ │ │ │1小時) │ │├──┼─────┼─────┼─────┼─────┤│ 4 │101年7月9 │「○○○」│並無不實 │534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2枚 │ │ ││ │至12時 │ │ │ │├──┼─────┼─────┼─────┼─────┤│ 5 │101年7月9 │「○○○」│並無不實 │538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2枚 │ │ ││ │至17時 │ │ │ │├──┼─────┼─────┼─────┼─────┤│ 6 │101年7月11│「○○○」│並無不實 │542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2枚 │ │ ││ │至17時 │ │ │ │├──┼─────┼─────┼─────┼─────┤│ 7 │101年7月12│「○○○」│並無不實 │546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2枚 │ │ ││ │至12時 │ │ │ │├──┼─────┼─────┼─────┼─────┤│ 8 │101年7月12│「○○○」│並無不實 │550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2枚 │ │ ││ │至17時 │ │ │ │├──┼─────┼─────┼─────┼─────┤│ 9 │101年7月16│「○○○」│並無不實 │562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2枚 │ │ ││ │至12時 │ │ │ │├──┼─────┼─────┼─────┼─────┤│  │101年7月16│「○○○」│並無不實 │566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2枚 │ │ ││ │至17時 │ │ │ │├──┼─────┼─────┼─────┼─────┤│  │101年7月18│「○○○」│並無不實 │574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2枚 │ │ ││ │至17時 │ │ │ │├──┼─────┼─────┼─────┼─────┤│  │101年7月19│「○○○」│並無不實 │578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2枚 │ │ ││ │至17時 │ │ │ │├──┼─────┼─────┼─────┼─────┤│  │101年7月20│「○○○」│並無不實 │586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2枚 │ │ ││ │至17時 │ │ │ │└──┴─────┴─────┴─────┴─────┘附表二(關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編號│日 期 │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登載不實之││ │ │之內容 │當次完成勞│累積完成時││ │ │ │動時數 │數 │├──┼─────┼─────┼─────┼─────┤│ 1 │101年7月2 │偽簽「○○│4小時 │498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 │ ││ │至12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2 │101年7月2 │偽簽「○○│4小時 │502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 │ ││ │至17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3 │101年7月3 │偽簽「○○│4小時 │506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 │ ││ │至12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4 │101年7月4 │偽簽「○○│4小時 │514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 │ ││ │至12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5 │101年7月6 │偽簽「○○│4小時 │526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 │ ││ │至12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6 │101年7月6 │偽簽「○○│4小時 │530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 │ ││ │至17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7 │101年7月13│偽簽「○○│4小時 │554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 │ ││ │至12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8 │101年7月13│偽簽「○○│4小時 │558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 │ ││ │至17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9 │101年7月18│偽簽「○○│4小時 │570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 │ ││ │至12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 │101年7月20│偽簽「○○│4小時 │582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 │ ││ │至12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 │101年7月25│偽簽「○○│4小時 │590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 │ ││ │至12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 │101年7月25│偽簽「○○│4小時 │594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 │ ││ │至17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 │101年7月26│偽簽「○○│4小時 │598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 │ ││ │至17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 │101年7月27│偽簽「○○│4小時 │602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 │ ││ │至12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 │101年7月27│偽簽「○○│4小時 │606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 │ ││ │至17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 │101年7月30│偽簽「○○│4小時 │610小時 ││ │日上午8時 │○」之署名│ │ ││ │至12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 │101年7月30│偽簽「○○ 4小時 │614小時 ││ │日下午13時│○」之署名│ │ ││ │至17時 │2枚,用以 │ │ ││ │ │表示○○○│ │ ││ │ │於當日曾到│ │ ││ │ │場執行社會│ │ ││ │ │勞動之意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