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源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廖健谷被 告 陳聰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源平部分撤銷。
廖源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爰廖源平因介紹陳聰文(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購買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小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知悉土地上有一個之凹窟,而建議陳聰文填平以利用,陳聰文乃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多退少補之方式,委託廖源平全權處理,詎廖源平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文件,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同年月17日,以每台車800元之代價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購買該公司因挖掘管路所餘而摻雜有瀝青之混合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購買12台車次,以每車次14立方米計算,共計168立方米,並以每日1千8百元之代價聘請不知情之司機陳爾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地點持續進行回填等處理工作。嗣於101年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開地點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又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若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
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等於101年2月17日下午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於上處稽查,發現「15立方米之污泥摻雜廢保溫棉」等語,未明載其他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原審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時先是陳述現場尚有查獲95立方米含水泥塊、磚塊、污泥及摻雜廢保溫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加80立方米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復於論告時說明現場除15立方米摻雜廢保溫棉之污泥外,剩餘土石方部分依據被告廖源平所述及所提出之砂石車載運單據,這批剩餘土石方應該有38台車次,若以1台車次14立方米計算,此部分應該有532立方米,因而當庭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反面、卷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而以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廖源平於101年2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及○○幼稚園購買「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陳爾寧駕駛挖土機在○○○○○土地進行回填之事實,參酌原審檢察官上開更正及補充說明,則除起訴書明載之「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外,其餘被告廖源平向○○公司、○○公司、○○公司及○○幼稚園購買之38台車次(以1車次14立方米計算,共計532立方米)剩餘土石方,並請陳爾寧回填土地上之行為,亦應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敘及,而在起訴範圍內,揆之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對此一併審理。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廖源平、陳聰文關於於○○○○○土地上查獲「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及「80立方米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就土地上尚有回填「452立方米之回填物」部分,以檢察官未舉證有此回填物及其內容物為何,是否亦屬起訴書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既均無法證明,而未論述此部分事實,及未認定被告廖源平、陳聰文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然此部分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原審判決認為關於查獲「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及「80立方米營建剩餘土石方」無罪部分,如認犯罪成立,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理由亦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漏未判決,自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源平、輔佐人廖健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廖源平、輔佐人廖健谷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廖源平、輔佐人廖健谷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廖源平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被告廖源平有罪部分之證據使用。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諭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案關於被告廖源平不另為無罪諭知暨被告陳聰文無罪部分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廖源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源平介紹同案被告陳聰文購買○○○○○土地,因土
地上有一個凹窟,因而建議陳聰文將其填平供利用,陳聰文採其建議,將關於填平之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廖源平處理,並匯款30萬元(多退少補)給廖源平,被告廖源平因而於101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兩日向○○公司之○○○張烱崧接洽,以每台車800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12台車次之土方,載運至前開○○○○○土地,並僱用不知情之陳爾寧駕駛挖土機在現場進行回填工作乙節,除經被告廖源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㈡第11頁、第14頁反面、第15、16頁、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亦核與同案被告陳聰文於原審供稱:○○○○○土地是被告廖源平介紹他以830萬元向他人購買,買來時土地上就有一個凹窟,被告廖源平說要幫他填平,他說要購買回填料,約須150台車次,每台車次2千1百元至2千5百元,他即匯款30萬元給廖源平,廖源平說回填完畢看說多少錢再多退少補乙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相符,並經證人陳爾寧證稱他受僱廖源平駕駛怪手在○○○○○土地上整地,負責當車將回填物送來倒入後,將土推平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7頁),復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29至30頁)、陳聰文於101年2月17日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廖健谷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廖健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9、80頁)、張烱崧出具之購料證明(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廖源平提出之記載有土方販售人資料之記事本內頁影本(其中載有「○○張0000000000土方12台1台800元」等字樣,見偵卷第81頁)附卷可按,再○○鎮○○○土地上確有凹窟乙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1頁上方及第23頁所附之現場照片3張所示),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廖源平向○○公司購買12台車次之土方,乃該公司挖掘
管路後之剩餘土方,其內容物除土、沙子外,尚含有AC(即柏油路面刨除之瀝青)成份乙節,亦經被告廖源平自承以前○○公司做營造的時候,公司有挖管路起來,挖起來的有沙石,也有AC,石頭、沙子堆起來一整堆,有回收那些沙石,他剛好知道,就去那裡買,他向○○公司買的料,一部分帶有AC的成份,還有土、沙子,AC是指柏油路面刨除之瀝青,是○○公司從管路挖起來的瀝青,○○公司的土方有沙、還有土、還有AC瀝青屑混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證人即○○公司○○○張烱崧證稱前開購料證明是他開的,他確實有於101年2月16、17日賣12台車次土方給廖源平,每台車800元,他賣的土方是挖管路的剩餘土,他們是給配,還有一些AC塊,道路、土、給配、AC塊都有,AC塊是指柏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及證人即受被告廖源平僱用載運土方之砂石車司機張峰榤(綽號石頭)證稱廖源平有叫他去做管路的營造○○公司載料,○○公司他們作管路,做完工作之後剩餘的料,囤好後,摻雜成一整堆,有AC塊、石頭、水泥塊算很多東西,我們從工地載過來沒有分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72頁)證述在卷,並彼此互核一致,是被告廖源平向○○公司所購買12台車次之土方,乃是自管路所挖出,除土、沙、石頭外,尚含有瀝青等混和物,且未經分類乙節,應堪認定。又關於每台車次可載運之土方數量,被告廖源平曾自承:「約14.7立方米」(見警卷第8頁)、「差不多14、15立方米」(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反面)等語,而因所載運之土方已倒入○○○○○土地上之凹窟內,且與其他非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方(詳後述)混雜而無法實際丈量,以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則以每台車次可載運之數量14立方米計算,被告廖源平自○○公司購買回填於○○○○○土地上之土方應有168立方米(即12台車次乘以每台車14立方米計算)之數量乙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廖源平向○○公司購買僱工運送至○○○○○回填之物
,性質上為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
1.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查上開被告廖源平向○○公司所購買而用以回填在○○○○○土地之土方,除土、沙、石頭外,既摻雜有柏油路面刨除之瀝青,既經混合而未分類,揆之上開說明,即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2.又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亦固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足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始得「例外」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否則豈非任何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未遵行上開再利用辦法之規定處理廢棄物,僅須空言聲稱伊係「再利用」行為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而得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罰?是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須符合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
3.再針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內政部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參照該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同條第3款規定:「公告再利用: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經本部公告其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是除「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外,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內政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而經「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須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又內政部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針對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公告再利用」訂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其中編號七對「營建混合物」之清運方式、再利用之方式及用途、再利用機構所應具備之資格,均定有明文。故由上開營建混合物經內政部公告再利用之管理方式規定以觀,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得作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再利用用途,然營建混合物仍須經「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經「分類處理」後,始得再依其分類作業後之性質依相關規定之方式進行再利用。
4.查被告廖源平並不否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取可文件,亦無廢棄物土方回填相關之許可之證明(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1頁),其既未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登記,亦未申請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登記等情,是其自不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至明;況被告廖源平僱請陳爾寧所回填購自○○公司之土方,依被告廖源平、證人陳爾寧、張烱崧之證述,並未經分類,自係未經「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後,即恣意傾倒於上開處所,顯與上開「再利用」相關辦法中所定應經分類作業始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有間。故被告廖源平僱用陳爾寧回填上開土方之行為,顯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被告廖源平辯稱購自○○公司之土方乃營建剩餘土石方,且回填乃再利用之行為,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云云,並非足採。
5.雖證人陳爾寧證稱他受僱於現場從事整地,負責將回填物推平,他只知道回填物是磚塊及水泥塊,沒有看到刨除的瀝青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然其證述與被告自承及證人即載運之司機張峰榤、○○公司○○○張烱崧證述之內容均不同,而被告廖源平向○○公司購買之土方究竟含有何物,相較於單純在現場填土之證人陳爾寧而言,交易雙方之當事者即被告廖源平、○○公司○○○張烱崧,及第一現場負責載運之司機張峰榤應更接近於事實,較可採信,況證人陳爾寧或係因現場除向○○公司購買之土方外,尚混有如後述被告廖源平向他處購買運來之土方,其或因此未注意觀察其中向○○公司購買之土方摻雜有瀝青之情形,自不能以證人陳爾寧前開證述為被告廖源平此部分有利之證明。
6.另證人即雲林縣○○局○○○○張敬聖於原審固亦證稱他前往○○○○○土地稽查,除15立方米污泥內含有廢保溫棉外,還有發現80立方米之剩餘土石方,這80立方米剩餘土石方裡面有塊狀混凝土跟沙、土,沒有摻雜其他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116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17至20頁)可憑,然現場除遭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發現之15立方米含廢保溫棉之污泥外,尚有532立方米之營建土方乙節,已如前述,證人張敬聖證稱現場僅有80立方米之營建剩餘土方及前開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所載,已與事實不符,且由證人張敬聖復證稱:所謂80立方米剩餘土石方以目視方式估算出來的,即用一般人的步伐去踏它大概的長度,再以從挖土機的面到底下,地比較低窪的下方估算出來,現場沒有開挖,所以沒有發現這一堆埋有什麼,它一整個平的到後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第121頁反面),是以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現場,僅發現15立方米含廢保溫棉之污泥外,另有80立方米之營建剩餘土方,乃係因現場未開挖,且以目視方式估算現場被告廖源平回填土方之數量,致與實際回填之數量不符,則證人張敬聖所述既與事實尚屬有間,其前述證稱80立方米乃營建剩餘土石方,裡面有塊狀混凝土跟沙、土,沒有摻雜其他廢棄物等語之證述,及前開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即不足為被告廖源平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廖源平自承以前○○公司做營造的時候,有挖管路起來
,挖起還有砂石、也有AC,石頭、沙子堆起來一整堆,他有收回那些砂石,他剛好知道那間公司有,就去那裡買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廖源平向○○公司購買土方時,已知其從事乃營造公司,所購買之土方乃挖管路所回收之剩餘土方,並知悉其土方內混有AC等瀝青混和物,其復自承○○公司的砂石算回填回去的土,他們有載回去放整堆,我們整堆跟他買(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他囤的東西就是土方,還有一些水泥磚,沒有廢棄物成分,他作砂石做10幾年了,因為去砂石場買現在1台大概7、8千元左右,因為那個凹窟太大了,應該要填土才對,頂多填一些較便宜的東西,他不是要填廢棄物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同案被告陳聰文亦供證稱他委託被告廖源平填合法的東西,被告廖源平亦有保證幫他回填的一切都是合法,廖源平說要去「場(臺語)」買合法的料來囤,廖源平以前作汽車材料,兼作囤土的(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卷㈡第7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廖源平既從事砂石、囤土之相關工作有相當期間,且一再向同案被告陳聰文表示會買合法的料來填土,亦一再陳稱所囤之土方為合法的,實堪見被告廖源平對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回收再利用應遵行主管機關所訂之再利用辦法之規定處理廢棄物,且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乙節,有所知悉。從而,被告廖源平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向○○公司購買含瀝青之營建廢棄物,並聘請司機陳爾寧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地點進行回填之行為,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實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廖源平辯稱前開土方為營建剩餘土方,不是
廢棄物,主觀上亦沒有犯意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廖源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又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甚明。
3.查被告廖源平受同案被告陳聰文委託填平○○○○○土地上之凹窟,並僱請陳爾寧駕駛挖土機在土地現場施作,則其須依約完成約定填土工作,自須反覆繼續執行填土事務,自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核其於運送營建廢棄物至○○○○○土地傾倒回填之行為,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清除」及「處理」,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又其運送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其後填土之處理行為之階段行為,為處理所吸收,應僅論以處理罪。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8、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源平於101年2月16日、同年月17日兩日僱工將其向○○公司所購買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傾倒回填之行為,既在接近時間內於同地密接持續為之,且被告顯係為填平該土地上之凹窟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依集合犯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一罪處斷。
5.被告廖源平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爾寧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為間接正犯。
㈡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廖源平此部分犯行(即向○○公司購買12台車次計168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部分),認為被告廖源平回填土方行為屬再利用行為,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或認檢察官就所指452立方米回填物【即38台車次,每台車次14立方米計算,計532立方米回填物,扣除雲林縣環保局查獲之80立方米營建剩餘土方,餘452立方米回填物】,未舉證有此部分之回填物,更未舉證所主張此部分回填物之內容物為何,是否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認無庸論述倘檢察官所主張事實是否為真及被告廖源平是否構成犯罪,固非無見。惟查:
1.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始得「例外」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本件被告廖源平向○○公司購買之土方,乃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須經「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經「分類處理」後,始得再依其分類作業後之性質依相關規定之方式進行再利用,而被告廖源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取可文件,亦不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其未經分類,即恣意傾倒於上開處所,自非合法之再利用之行為。原審認被告廖源平回填土地屬再利用行為,進而認其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2.又原審關於「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及「80立方米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其餘452立方米之回填物,已認亦為起訴書所指被告廖源平購買,請陳爾寧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起訴事實已敘及,而應屬法院審判之範圍(見原判決書第4頁最末1行至第5頁3行,此項認定併為本院所採),此部分既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法院依法自應一併審理。且原審蒞庭檢察官對此部分,曾於原審10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於被告廖源平之辯護人請求向雲林縣環保局函查「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是否可為再利用之物時,當庭請求法院於函查時不要將內容限於此,而係「包括現場所有回填物是否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對被告廖源平部分請求傳喚證人陳聰文、陳爾寧、陳泳同、梁寶成、張烱崧、何壬癸、張峰榤等人,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廖源平是否知悉所回填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0頁),而其後原審法院傳喚上開證人等人到庭,檢察官之詰問範圍亦未侷限於「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及「80立方米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並包括起訴所指被告廖源平向○○公司、○○公司、○○公司及何壬癸(○○幼稚園)購買土方回填之部分,並非如原審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之情,況原審既認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敘及,應屬審判之範圍,若認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亦應於理由內論述而一併為無罪之諭知,詎其就此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一方面對檢察官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不予審酌,逕認檢察官全未舉證或舉證不足,已有不當,復再以檢察官未舉證此部分事實為由,不予論敘此部分事實,亦不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
3.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科刑:
1.爰審酌被告廖源平受同案被告陳聰文之委託代為購買土方回填被告陳聰文所有○○○○○土地上之凹窟,並向陳聰文表示會以合法之物回填,詎其為貪圖小利,向○○公司購買營建混合物回填土地,除造成同案被告陳聰文之損害,亦有礙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維護,及其坦承購土回填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有違法犯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育有4子,與妻同住,現罹患口腔癌第三期,須接受手術及化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㈢第7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犯後雖有否認部分犯行之舉,然對其客觀行為部分並不否認,態度尚可,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現罹患口腔癌第三期,曾於102年7月8日住院,同年月10日接受腫瘤廣泛性切除、頸部淋巴廓清、下顎骨留緣切除、上顎骨部分切除及游離皮瓣重建手術,102年7月24日出院,目前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中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若入監執行,將使其無法繼續接受治療,且其向○○公司購買混有瀝青之土方數量不多,損害有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照被告廖源平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廖源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廖源平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貳、被告廖源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陳聰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源平應被告陳聰文之邀約,允諾以30萬元為其填平○○○○○土地,2人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廖源平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文件,陳聰文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即供上開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廖源平經收受30萬元款項後,於101年2月16日、17日,向○○公司、○○公司、○○公司及○○幼稚園購買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聘請不知情之陳爾寧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地點進行回填。嗣於101年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處稽查,發現「15立方米之污泥摻雜廢保溫棉」、「532立方米廢棄土方」【起訴書原本僅記載發現「15立方米之污泥摻雜廢保溫棉」,嗣原審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查獲之回填物,除此之外,尚有「532立方米廢棄土方」,已如前述】,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廖源平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另其中被告廖源平向○○公司購買之土方部分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應予排除,不在無罪論述範圍】,及被告陳聰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源平、陳聰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己之供述、證人即受託進行回填工作之司機陳爾寧、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黃品誠之證述、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1年4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雲林縣環保局101年4月1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聰文匯款收據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廖健谷(被告廖源平之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出貨單據、查緝現場照片16幀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廖源平則坦承:有替被告即地主陳聰文處理回填○○○○○土地上凹窟之事宜,並向被告陳聰文收取處理費用30萬元等語,惟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他委由張峰榤聯繫載運前揭回填物事宜,其中他只向○○公司的陳泳同買1車,陳泳同說沒有問題,是沒有毒物成分的,可以回填在土地上,其餘回填物則係透過他人分向○○公司、○○幼稚園購買,都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本來即可作為回填再利用之物,無犯罪故意等語;被告陳聰文坦承:有委請被告廖源平填平○○○○○土地之凹窟,並支付廖源平30萬元,多退少補等語,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土地他是經由被告廖源平之介紹以830多萬元購入,買來時就有1個凹窟,一下雨就會積水,廖源平說要幫他去料場買合法的料來填平,不知道回填物是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廖源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本件被告廖源平向○○公司的陳泳同購買1車次土方,其餘回填物係在斗六透過梁寶成向○○公司購買11車次土方,透過何壬癸購買○○幼稚園拆除後之土方15車次等情,業據被告廖源平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說明無訛,並有其提出記載購買土方詳情之記事本、陳泳同、梁寶成名片、購料證明及載運土石車輛簽收聯可佐(見偵卷76至78頁、81、82、85、86、第88至94頁),總計此部分購買之土方計27台車次,而以前述被告廖源平自承每台車可載運之土方數量,「約14.7立方米」、「差不多14、15立方米」,而採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每台車次14立方米計算,此部分載運回填之土方計有378立方米(即27台車次乘以每台14立方米計算)之數量乙節,亦可認定。
2.其中遭查獲之「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部分:⑴「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
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黃品誠於偵查中證述:○○○○○土地現場所查獲之「污泥摻雜廢保溫棉」,經檢測後不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及證人即雲林縣000000000人員劉育良於原審具結證稱:污泥摻雜廢保溫棉,是屬於廢棄物,不管行為人有無告知來源;認定之廢棄物是因為那堆污泥上面有垃圾,非一般泥土;又因沒有檢出有害成分,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及反面、第84頁及反面),復經證人即雲林縣○○局○○○○張敬聖於原審具結證述:101年2月17日前往○○○○○土地稽查,發現有一堆顏色比較不一樣的土塊狀物,剝開裡面包有保溫棉,根據稽查經驗,一看就不是一般土石方塊,污泥是要符合一定資格者才可做回收再利用的處理,做出來的產品要看是申請什麼產品,而現場看到的污泥,因為包有廢保溫棉,所以不是產品,也不可以回填在農地上;在現場稽查時,估算「污泥摻雜廢保溫棉」有15立方米,是以一般人的步伐去踏量長寬,並以目測方式估量深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第114至115頁、第120頁)明確,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1年4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編號EZ000000000)報告、雲林縣環保局101年4月1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1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農地回填物本局研判為污泥摻雜廢保溫棉,認定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2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結果該批廢棄物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2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代碼查詢單、處理機構查詢單各1份及查緝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18至28頁、偵卷第39至50頁、第73頁、第102頁、原審卷㈠第57至64頁、卷㈡第126、127頁)附卷可佐。綜此,在○○○○○土地上查獲之「15立方米污泥含廢保溫棉」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固堪認定。
⑵而關於「15立方米污泥含廢保溫棉」之來源,被告廖源平初
於雲林縣環保局在101年2月17日因民眾檢舉至現場稽查時,已表示該不明污泥及廢保溫棉來源為林內鄉○○公司等語,有前開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可憑,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公司陳泳同名片影本乙紙為憑,被告廖源平於該影本旁亦註記「證物說明:只買1台之對象,應係經環保局查報之廢棄物之賣家」等語(見偵卷第82頁)。雖證人即○○公司○○○陳泳同初於警詢時全然否認認識被告廖源平,亦否認被告廖源平有向其購買土方,現場查獲「15立方米污泥含廢保溫棉」之廢棄物不是他們公司生產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陳泳同於102年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則已改稱被告廖源平有向○○公司買過1台土方,且是於101年2月17日被告廖源平向其購買土方,他出貨後沒多久警察就通知他去派出所作筆錄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復以現場雲林縣○○局○○○○張敬聖現場稽查時,於未經開挖之情形下,以目視即可發現有一堆顏色比較不一樣的土塊狀物,剝開裡面包有保溫棉等情,並有證人所提出稽查圖片,明顯可見污泥是回填於土地之上方(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再參酌被告廖源平乃自承是於101年2月16、17日兩日僱工共計購買39台車次之土方陸續回填在○○○○○土地,而查獲此批「15立方米污泥含廢保溫棉」,既已是回填土地之第二日,並於土地上目視即可發覺,顯見該批污泥應係在環保局人員查獲前不久始回填於土地上,佐以「15立方米污泥含廢保溫棉」相當於1台車之數量,及廖源平僅購買1車次者僅有○○公司,且是於向○○公司購買1車土方回填之當日即遭查獲等各節以觀,則「15立方米污泥含廢保溫棉」應是被告向○○公司購買後當日載運至土地上甫倒入土地回填即遭查獲乙節,實堪認定,合先說明。
⑶惟○○公司為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縣市別:雲林縣)
,有前開雲林縣環保局101年10月2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處理機構查詢單1份(見原審卷㈠第57、64頁)附卷可佐,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其受託處理廢棄物,本即可於標示用途範圍後產出資源化產品,而證人陳泳同亦證稱:他賣給別人的東西,是他們的產品,來跟他們買的都知道他們(產品)只能作工程用,他們是再利用處理廠,這些東西只能作為工程用,廖源平來跟他買時,他有跟廖源平說只能做工程用,只能作管路、道路、蓋房子用,廖源平向他買土時有說是要囤地作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正、反面),參以證人陳泳同於警詢時先是否認認識廖源平,亦否認被告廖源平有向其購買土方,現場查獲「15立方米污泥含廢保溫棉」之廢棄物不是他們公司生產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泳同於原審先是證稱:他們公司經營一些比如營建廢棄物的分類,防火建材的分類破碎,再作成材料,被告廖源平到公司來買土、磚塊、石頭等分類好的東西,買1台,現場有疑義的東西(即指「15立方米污泥含廢保溫棉」)不是跟他買的,他們公司沒有污泥,廖源平跟很多人買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迨經辯護人詰問時,雖不否認他們公司作資源回收再利用,有包括保溫棉的再利用,然仍強調保溫棉之再利用方式就是回來分類,再把它製作成向土、石頭等固化過的力料,廖源平向他們公司買的產品,與查獲的產品不怎麼像,廖源平來的時候,就說要「給配」,他就有摻一些石頭給他,他無法確定賣給被告廖源平的東西沒有摻雜保溫棉,亦無法確定稽查照片中所示黑黑的污泥絕對不是他賣給廖源平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反面、第
33、34頁),就賣給廖源平1台車次之土方是否含廢保溫棉乙節,不為明確之證述,並於原審法院再次向其確認被告廖源平跟○○公司買的這1台是否是他說的混合物時,證稱跟他們買的是「給配(即指乾淨的,可供囤地的土)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始終未能明確自承其賣給廖源平之物即是遭查獲之「15立方米含廢保溫棉之污泥」,而有迴避之情,實可窺見證人陳泳同主觀應係知悉其如販售未經分類處理之廢棄物乃係違法行為,始有前開證詞閃避之情,衡情證人陳泳同當無明白向被告廖源平告知其所賣給廖源平之物乃未經分類之廢棄物等自曝違法犯行之舉。再以○○公司乃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廖源平向陳泳同洽購時,亦有表明是要囤地作停車場,證人陳泳同亦有向廖源平表示賣出的東西是其公司產品,只能作工程用之情形下,亦無從認為被告廖源平主觀上已知,或客觀上得以預見○○公司出售之土方是未經分類之廢棄物之情。
⑷又證人即受被告廖源平委請張峰榤僱用前往○○公司載運土
方之司機吳士林(綽號胡大海)亦證稱張峰榤調他的車去○○公司載1台土,他載的是純土,沒有摻雜磚塊等其他東西,亦無摻雜保溫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第109頁反面),且由證人即雲林縣○○局○○○○張敬聖證稱:保溫棉是包在一堆廢土裡面,那一堆廢土顏色比較不一樣,從裡面部分塊狀物把它剝開,裡面就有保溫棉,「(假如沒有剝開的情況下,看的出剩餘保溫棉嗎?)一點點」,看土的外觀,僅稍微看得到廢保溫棉的部分,而該堆廢棄物是夾雜在80立方米剩餘土石方其中一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正、反面、第122頁反面),是由載運之司機吳士林之證述,其載運時並不能從外觀上看出該批土方摻雜有廢保溫棉之情,另由○○○○張敬聖之證述,以「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雖屬顏色比較不同之土塊狀物,但係夾雜在「80立方米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中,且尚須經由稽查人員撥開土塊,才得以確認其內摻有保溫棉之情形下,一般人自難從外觀上一望即知該15立方米之土塊狀物摻有廢保溫棉,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參酌證人即現場駕駛挖土機回填土地之駕駛陳爾寧證稱廖源平僱用他在現場回填,那兩日廖源平都會去巡一下巡一下,一天過去3、4次,每次約30分鐘,他來來去去也不一定(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㈡第21頁)等,關於被告廖源平偶至現場,每次停留時間短暫之情狀,且該批含廢保溫棉之廢棄物又是於101年2月17日查獲當日始載運至現場回填旋即遭查獲之狀況下,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廖源平得以自外觀判斷該批土方含有廢保溫棉在內,而仍為回填之行為。
⑸綜前述,被告廖源平主觀上既不知悉所回填之15立方米回填
物摻有廢保溫棉,客觀上亦無法預見「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之情,即不能論以被告廖源平此部分有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回填等處理之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3.其餘被告廖源平透過梁寶成向○○公司購買11台車次土方,透過何壬癸購買○○幼稚園拆除後之土方15台車次部分:⑴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科以行政罰),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等旨。依該函意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並非屬廢棄物,自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局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函參見原審卷㈡第207頁)亦採相同見解】。
⑵被告廖源平透過梁寶成向○○公司購買11台車次土方部分,
業據證人梁寶成證稱:○○公司斗南東西向那邊有作水門,101年2月16、17日有司機來向他要敲起來的一些水泥塊,我用怪手幫他裝到車上,對方給我一些開怪手司機的油錢跟工資,那人載了約10台左右,確實數量不知道,1台載滿的話約15立方米,算起來約百來立方米,我們敲下來的水泥塊上面不會有雜質,我們鋼筋打得很乾淨,鋼筋我們自己又可以拿去賣,我們工程產生的水泥塊,有時候會就地回填,但雜質會清的很乾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反面);而被告廖源平透過何壬癸購買○○幼稚園拆除後之土方15台車次部分,亦據證人何壬癸證稱:我承包拆除○○幼稚園工程,廖源平有向我買15台土方,那些是拆除的水泥塊,這些水泥塊都是乾淨的,是混凝土的結構,鋼筋另外拿起來去賣,經分類後都處理的很乾淨,沒有摻雜木材、垃圾,廖源平跟我買這些東西他都加工磨過,磨的很細,怎麼可能夾雜其他東西,我拆下來的東西都是水泥乾乾淨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證人即前往前開二處載運土石之司機張峰榤亦證稱:我去斗南東西向那邊(即指○○公司部分)載水泥塊,只有石塊和土,沒有摻雜到木材類、鋼筋、塑膠類等東西,去斗六○○幼稚園那裡載拆房子的磚塊、混凝土及鋼筋,拆下來的料會用機械把料敲的比較細,鋼筋有一種吸磁鐵的怪手在那邊吸,吸的不乾淨,會叫人在那邊撿,分類,但是不可能完全撿的很徹底,有時後舀放在裡面會看不到,就跟著車上去了,載到車上的料有無鋼筋這我不知道,沒注意看(見原審卷㈡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等語,並核與證人梁寶成、何壬癸所證述被告廖源平所購買土方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廖源平辯稱透過梁寶成向○○公司購買11台車次土方,及透過何壬癸購買○○幼稚園拆除後之土方15台車次,均是向其等購買於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有用資源乙節,應可採信。至證人張峰榤前開證稱○○幼稚園拆除後之磚塊、混凝土部分可能摻雜有鋼筋等物,然由其所證稱其等會以機械磁鐵及人工分類之情觀之,實不影響被告廖源平向何壬癸購買者乃拆除建物後經分類之磚塊與混凝土之事實,且證人張峰榤所稱不可能完全撿得很徹底乙語,亦是其以工作經驗所為推測之詞,並無法確認被告廖源平向何壬癸購買之土方確實摻雜有鋼筋之類,況既經機械與人工分類後,已不易看見鋼筋之存在,顯見其數量已相當稀少而可在合理容許之範圍,自不能以此稀少之鋼筋含量,而認為該批土石方應歸屬於廢棄物之性質,證人張峰榤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廖源平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又依前開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記載,「現場剩餘土石方約
80立方公尺」,乃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乙節,有前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2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證人即該局承辦人員劉育良亦證稱:前開稽查紀錄記載的意思是說這些80立方公尺的土石方都是營建剩餘土石方,都是可以回填的東西,而土塊、廢石頭、磚塊、水泥塊等都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即該局稽查人員張敬聖亦證稱:現場稽查發現的80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裡面有塊狀混凝土,跟沙、土,沒有看出比較多的磚塊,多是敲下的混凝土塊,沒有看到木材或塑膠成份在內的東西,沒有夾雜其他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116頁),就其稽查發現之「80立方米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亦明確證明是屬於未摻雜木材、塑膠等物之混凝土、沙、土、磚塊等,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依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所見,雖因其現場未開挖,而無法得知現場回填土方全部之實際情況,然依雲林縣環保局所查得之80立方米土方,是屬於未摻雜木材、塑膠等物之混凝土、沙、土、磚塊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觀之,亦足證被告廖源平前開就其透過梁寶成向○○公司購買11台車土方,透過何壬癸購買○○幼稚園拆除後之土方15台車,共26台車次計364立方米土方部分之辯詞,有其可信性。
⑷至證人張敬聖於原審雖曾證稱:那些剩餘土石方(即指80立
方米剩餘土石方)是屬於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基本上它可以回填,但要送到土置場經過適當的處理,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第118頁)。然「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者乃如附表所示之營建混合物,若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非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有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局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被告廖源平向○○公司購買11台車次土方,及透過何壬癸購買○○幼稚園拆除後之土方15台車次,是屬於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且若證人張敬聖認「80立方米剩餘土石方」亦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何以當時稽查時未一併移送,更於原審辯護人詰問規範剩餘土石方之法規時,其先是答稱是內政部營建署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又說「80立方米剩餘土石方」可否回填之認定應是屬於農業處或是地政處管轄等究屬何機關管理等不確定之詞,顯見證人張敬聖所證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亦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應是其主觀之誤解,不能為被告廖源平不利之認定。
⑸綜前論述,被告廖源平透過梁寶成向○○公司購買11台車次
土方,透過何壬癸購買○○幼稚園拆除後之土方15台車次部分,應均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適用範圍,揆之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屬廢棄物,無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問題。
4.綜上所陳,被告廖源平主觀上既不知悉所回填之15立方米回填物摻有廢保溫棉,上開「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外觀上亦無法一眼看出摻有廢保溫棉,被告廖源平於回填「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時,自無法預見上情,應認不具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至其餘其透過梁寶成向○○公司購買11台車次土方,及透過何壬癸購買○○幼稚園拆除後之土方15台車次部分,應均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並非屬廢棄物,亦無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問題。惟因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聰文部分:
1.被告陳聰文辯稱本件○○鎮○○○土地是被告廖源平介紹陳聰文以830萬元向他人購買,買來時土地上就有一個凹窟,被告廖源平說要幫他填平,他說要購買回填料,約須150台車次,每台2千1百元至2千5百元,他即匯款30萬元給廖源平,廖源平說回填完畢看多少錢再多退少補乙節(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源平於原審102年2月19日審理時證述:我有介紹陳聰文透過仲介以830萬元購買這塊地,有從中抽取一點費用,當初陳聰文購買土地要做工廠,買時該土地上就有1個凹窟,我想說如果囤起來比較好,就好意提供意見給陳聰文參考,陳聰文說好,我向陳聰文表示回填預計要150台,每台2千1百元至2千5百元,陳聰文就先匯款30萬元入我的兒子(廖健谷)帳戶給我,之後如果不夠,就多退少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頁、15、16頁),且互核一致,並有前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廖健谷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廖健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現場照片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是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其定義可知,所指廢棄物均是會對環境造成污染之物,縱不知法條之定義,以一般人對「廢棄物」字義之認知,亦應知若將廢棄物填於土地,將對土地造成一定之污染,有害土地之利用,且以證人即司機之領班張峰榤於原審證稱:廖源平請他去載1台車都1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相對於前述廖源平是向被告陳聰文報價每台車2千1百元至2千5百元,恆較廖源平僱請司機載運之費用為高,是以被告陳聰文甫於100年底花費巨資向他人購買土地使用,旋又斥資以高價委託被告廖源平尋找回填土地之材料,若謂被告陳聰文特意委請廖源平尋找廢棄物回填土地,已難令人相信,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者,通常是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自他人處賺取對價,或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以賺取免費或低價填平土地之利益等,通常是以犧牲土地之利益從中獲取其他之利益(如他人之金錢報償,或自己得以免費或以底價即填平土地)之常情實有未符,則被告陳聰文是否有指示廖源平以廢棄物回填土地,或於知悉廖源平是以廢棄物回填土地後,仍容認為之,即非無疑。
3.且被告陳聰文辯稱其有關○○鎮○○○土地係被告廖源平介紹他買的,買來時土地上有一個凹窟,被告廖源平表示要幫他填平,將回填事宜全權交由廖源平處理,並表示要合法,廖源平亦向他保證合法乙節: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就其是受僱於被
告陳聰文,並經朋友介紹分向○○公司等購買土方之細節供陳在卷,原審更詳細證稱○○○○○土地是他跟陳聰文介紹買的,想說土地上有一個凹窟,如果囤起來作工作比較方便,就向陳聰文建議囤地,陳聰文說好,陳聰文叫他囤地時,跟他說囤土的事,他處理就好,之後陳聰文就回去匯錢,陳聰文請他幫忙處理囤土的事時,有跟他說東西要是好的,亂七八糟的東西不行,他也有向陳聰文說他用合法的料,不會用垃圾、廢棄物,他做的工作都是合法的,陳聰文很信任他,他大概有跟陳聰文說向何人或公司買料,但陳聰文不認識,對這些營造公司不熟,不是這邊的人,也不知道他之後用多少錢、買了幾台,因信任他所以委託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4、16頁),核與被告陳聰文所辯大致相符。雖被告廖源平、陳聰文均陳述彼此是好朋友(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3頁),然本件係經民眾檢舉雲林縣環保局到場稽查而移送偵辦,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責非輕,被告廖源平亦一再否認犯行,則其若是依被告陳聰文之指示而為,其當無於警詢、偵查中即就如何購買土方等情節陳述在卷,更無嗣於審理時坦承相關聯絡、購買填土材料,均是由其處理,而被告陳聰文並不知情等不利於自己之證述。
⑵且被告廖源平是經朋友介紹而向陳泳同(○○公司)、梁寶
成(○○公司)、張烱崧(○○公司)、何壬癸(○○幼稚園)購買填地的材料,載運的司機則是他請司機領班綽號「石頭」(即張峰榤)的司機接洽等情,除經廖源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復有被告廖源平提出載有回填物販售人資料之記事本內頁、○○公司陳泳同名片影本、支付予○○公司之客票(支票票號CW0000000)正反面影本(提示人為○○公司○○○許富智)、○○公司主任梁寶成之名片影本、何壬癸出具之購料證明、○○公司張烱崧出具之購料證明各1份及運輸簽單38張(見偵卷第81至97頁)附卷可稽,證人陳泳同、梁寶成、張烱崧、何壬癸,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不認識陳聰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9頁),綽號「石頭」之證人張峰榤亦於原審具結證陳:不認識陳聰文,也沒有在現場看過陳聰文,只認識廖源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第75頁、第77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告廖源平前開證稱填土乙事陳聰文都是委由他接洽等語非虛。
⑶綜此,實足證被告陳聰文辯稱他將填地事宜全權交給廖源平處理,並要求廖源平回填合法之材料等語,堪足採信。
4.雖證人陳爾寧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他於16、17日在○○○○○土地現場囤土兩天,地主陳聰文曾經來現場兩次,陳聰文到現場時,他開始囤土了,陳聰文有看到他在那塊地上填平凹窟,也有看到車子把回填物倒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第22頁)。惟證人陳爾寧同時亦證稱:(地主有無看到你回填什麼東西?)地主去只有看而已,每次去那邊沒有多久;我只是被僱請來的,沒有去問地主這些東西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而被告陳聰文身為地主,在○○○○○土地填平凹窟工程進行之際,前往現場查看狀況,並不違常理,參以被告陳聰文係在工程進行第2日(即2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廖源平之子之帳戶,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陳聰文既將填平凹窟事宜委請被告廖源平處理,其前往現場之行為,關注焦點應在於該填平凹窟之工程是否順利開始進行,以便決定是否匯款給被告廖源平,況被告廖源平曾向被告陳聰文表示所回填之材料都是合法的,已如前述,若陳聰文於到場時曾發現回填之物乃違法之廢棄物,而與被告廖源平之承諾不符,其亦無不立即質問廖源平,而仍依約定匯款30萬元給廖源平之理,是自不能僅因被告陳聰文在填平凹地過程中曾至○○○○○土地現場查看過,即據此推論被告陳聰文確實知悉而同意或容任被告廖源平在其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5.綜前所述,被告陳聰文既係斥資且信任廖源平之情形下,全權委請被告廖源平購買合法回填物,廖源平亦告知所買之回填料都是合法的,衡情實難認被告陳聰文會積極委請廖源平,或於知悉後不反對而容任廖源平以廢棄物回填在其甫以巨資購買供自己使用之土地上,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聰文有其所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聰文有罪之心證,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陳聰文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廖源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就被告陳聰文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3條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犯罪均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廖源平此部分無罪及被告陳聰文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主張「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屬一般事業棄物,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就「15立方米污泥摻雜廢保溫棉」部分,被告廖源平主觀上有違法之犯意,暨被告陳聰文主觀上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等詞,並無所據,已經本院詳陳理由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源平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若就被告廖源平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被告陳聰文無罪部分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上訴之限制)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