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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凱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凱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於92年3月12日入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自92年2月25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2月19日,於92年8月8日停止戒治。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宣信街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後,於其衣服口袋內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血液1小包,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採其頭髮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6-乙醯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惟於原審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且於上訴理由狀亦聲明對本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5幀及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血液1小包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11頁、第14-16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8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經觀察、勒戒,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血液1小包,認海洛因已溶於血液而無法與包裝袋完全分離,而應就該血液1包連同其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並未低於或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且被告於查獲後即主動

向嘉義市第二分局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勇哥」之人(下稱「勇哥」),警員約於102年9月底查獲販毒予被告之「勇哥」,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是否已查獲被告所供述「勇哥」販賣毒品乙事,該局仍函覆稱:嫌疑人王凱平供述上游毒品來源為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勇哥」之男子,經調閱基資、通聯比對偵辦時,該集團電話又已換號,目前王凱平正與本分局持續配合追查該綽號「勇哥」販毒集團等語,有該局102年11月1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現仍因綽號「勇哥」之男子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而無從追查,警方目前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實屬明確,本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另再聲請傳喚本件承辦員警吳政吉到庭,惟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本件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甫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卻於同年月25日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佐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自無再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有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