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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通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被 告 吳顯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通自民國88年4月2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設立「保證責任臺灣省事業○○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再利用機構,經營收集蔗渣、禽畜糞、植物性廢渣、廢矽藻土、食品加工污泥、農業污泥、菇類培植廢棄包等禽畜糞堆肥、雜項堆肥操作及製造有機質肥料業務,並擔任負責人迄今。被告黃啟通明知該合作社對外收購果皮、蔬菜葉等植物性廢渣,應依「廢棄物堆肥處理程序」之再處理程序,在該合作社之廠區內,以再利用製程設備進行混和攪拌、堆置發酵、翻堆腐熟、乾燥、脫臭、篩選、包裝成品等程序製成有機質肥料後,始得販售他人作為農業堆肥使用;被告吳顯麟明知於農牧用地堆置或回填植物性廢渣作為農地堆肥,應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2人均明知未經過再利用相關製程之果皮、蔬菜葉等植物性廢渣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詎被告黃啟通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某時許,非但未將該合作社收集之果皮、蔬菜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6.5公噸送往該合作社廠區內進行再利用之處理程序,反將上開植物性廢渣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吳顯麟,並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將前述廢棄物載往被告吳顯麟所指定之農地堆置、回填,而未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貯存及再利用上開廢棄物製成肥料,任由果皮、蔬菜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露天存放,造成地面污染並散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被告吳顯麟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林銘宏所承租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作為上開廢棄物堆置及處理場所,並加以堆置、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嗣經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101年3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有未經完整再利用程序製程果皮、蔬菜葉等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啟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吳顯麟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係以:㈠證人林銘宏於警詢之供述;㈡雲林縣環保局101年3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㈢101年3月12日現場採證照片8幀:㈣雲林縣環保局101年4月1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㈤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1份;㈥雲林縣環保局101年5月1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該機構申請處理流程1份;㈦系爭合作社出貨單影本1紙;㈧系爭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㈨雲林縣政府101年10月8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㈩雲林縣環保局101年12月10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94年度「環保署/國科會空污防制科研合作計畫」成果完整報告1份;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份、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1份;系爭合作社與新北市政府間「100年度非養豬廚餘緊急委外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被告黃啟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筆錄;被告吳顯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等證據為據。

四、訊據被告黃啟通固坦承為系爭合作社負責人,並與被告吳顯麟均供稱,在101年2月20日前後數日,黃啟通有將該合作社收集之果皮、蔬菜葉等物約26.5公噸販售予吳顯麟,黃啟通並僱用他人將之載往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2日上午10時40分,經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具果皮、蔬菜葉外觀之植物性廢渣等語,惟其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黃啟通辯稱:伊所販賣予吳顯麟之果皮、蔬菜葉是農用肥料,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用菇菌培植廢棄包攪拌,得以販售,當時載運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果皮、蔬菜葉業已攪拌於泥土內,並非露天存放,101年3月12日是挖土機開挖後才看得到,且上開果皮、蔬菜葉並未造成地面污染、亦無散發惡臭致污染環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啟通辯護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係以「致污染環境」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吳顯麟係將果皮、蔬菜葉作為有機肥料使用,而與泥土混合均勻攪拌完成,依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並無污染環境之事實。㈡雲林縣環保局101年12月10日函文雖載果皮、蔬菜葉等發酵過程將造成空氣污染,然此函文所指之土地是雲林縣○○鄉○○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且該函文係指在農地上堆置果皮、蔬菜葉,與本案將果皮、蔬菜葉埋在泥土供作有機肥料不同之情形,故該函及所附之學術報告,尚難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吳顯麟則辯稱:伊向黃啟通購入之果皮、蔬菜葉是農用有機肥料,伊購入時係已發酵並攪拌菇菌培植廢棄包之半成品,可作為農肥,且當時載運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果皮、蔬菜葉業已攪拌於泥土內,並非露天存放,101年3月12日是挖土機開挖後才看得到,當時購入該批果皮、蔬菜葉係為了農地施肥所購入,不是為了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啟通為系爭合作社之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以經營收

集蔗渣、禽畜糞、植物性廢渣、廢矽藻土、食品加工污泥、農業污泥、菇類培植廢棄包等有機質肥料及栽培介質之原料,以生產禽畜糞堆肥、雜項堆肥等產品為業務。系爭合作社對外收購果皮、蔬菜葉等植物性廢渣後,其再利用製程依合作社自訂之「廢棄物堆肥處理程序」,應在該合作社之廠區內,以再利用製程設備依序將原料「混和攪拌」、「堆置發酵」、「翻堆腐熟」、「乾燥」、「脫臭」、「篩選」、「包裝成品」,待製成有機質肥料後,再販售他人作為農業堆肥使用;而被告吳顯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於農牧用地堆置或回填植物性廢渣之許可。101年2月20日前後數日之某時許,黃啟通將合作社收集之果皮、蔬菜葉等物約26.5公噸出售予吳顯麟,並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將之載往吳顯麟所指定其向不知情之林銘宏所承租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未依上開「廢棄物堆肥處理程序」所定之方式完成再利用製程。101年3月12日上午10時40分,經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有未經完整再利用程序製程果皮、蔬菜葉等物,以上各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時供承明白,亦與證人即系爭0000地號所有權人林銘宏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環保局約僱人員即本案現場稽核人員黃品誠、時任雲林縣環保局○○○管理科科長張喬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1頁、第77-80頁,原審卷第23-30頁、第72頁反面至第87頁),並有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雲林縣環保局101年5月1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構申請處理流程、系爭合作社101年4月出貨單、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環保局101年3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6、31 、34-37、81、85-8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果皮、廢菜渣來源,及該廢棄物之性質:

⑴依卷附「100年度新北市非養豬廚餘緊急委外處理計畫」及

其後勞務合約書、投標須知、開標簽到表所示,該採購案於100年2月24日開標,由系爭合作社得標,該合作社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並於100年3月14日簽立勞務合約書,由該合作社受託處理非養豬廚餘,總價為7,358,850元,每公噸處理費單價為711元,預估數量為10,350公噸,每日預計委外處理數量約30至60噸,履約期限至達採購預算總額止,或至100年12月31日止(見偵卷第38-71頁),合先敘明。⑵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10月26日以函文通知系爭合作社

,主張依上開勞務合約書第㈠⒊之規定,本案經現場查核,因該合作社未將堆肥廚餘再利用作為有機肥料,確經查獲且屬實,按次計罰1萬元,並將於101年5月份自該局應付合作社處理費中扣減,並表示本案若遭起訴,致嚴重影響該局契約權益,亦將予以解除契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10月26日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92頁)。

⑶是系爭合作社於本案期間確實承作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

年度新北市非養豬廚餘緊急委外處理計畫」之勞務採購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甚至以被告黃啟通違反契約將予以罰款。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8月1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雖函覆稱:「因本案於101年7月3日派員會勘及檢視當時開挖照片並無法辨視查獲之果皮、廢菜葉其來源,且合作社於101年3月期間同時承攬有機廢棄物處理工作計有保證責任雲林縣○○合作農場、○○實業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本局100年新北市非養豬廚餘緊急委外處理計畫等4處,本案無從辨認所查獲之廢棄物來源是否為上開勞務契約之履約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惟經被告黃啟通一再力陳本案查獲之果皮、廢菜葉均是來自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委託(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衡情被告黃啟通就果皮、廢菜葉來源應無隱瞞之必要,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應係認為會勘及檢視開挖照片,並無從明確辨視來源,本案又經起訴,為免牽連於己,才會一反前情予以撇清;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果皮、廢菜葉有其他來源,故認本案之果皮、廢菜葉之來源為合作社所承辦之「100年度新北市非養豬廚餘緊急委外處理計畫」之勞務採購案,亦可認定。

⑷證人張喬維證稱:若本案來源是新北市,則因其是自家戶收

受而來,則應認定為一般家戶產生之廢棄物(見原審卷第83頁)。復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8月1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開勞務契約委託處理之「蔬果餘物等堆肥廚餘係屬行政院環保署『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專用名詞定義之『一般廢棄物』,且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9日北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本市堆肥廚餘來源為家戶及家戶以外非事業(公、私營市場、攤販集中區、私立學校、便利商店業、飲料批發零售業、農產品批發零售業及蔬果批發零售業等)所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次依「100年度新北市非養豬廚餘緊急委外處理計畫」第8條第1項亦規定,廠商對於廚餘之再利用方式應符合行政院環保署「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見偵卷第62頁反面),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有關廚餘之定義為「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是本案查獲之果皮、廢菜葉應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廚餘無疑。

⑸證人黃品誠固證稱:果皮、菜渣、魚骨若未經過處理的話,

且係向事業單位收受的話,算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廚餘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黃啟通算是事業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及雲林縣環保局101年4月1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覆以:本案所回填之物並未經相關製程處理,故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30、34頁),惟該函覆之承辦人員同為黃品誠,故認此一證述與函覆均係出於同一人,則其內容出於同一認知基礎,不因此強化其證述及函覆內容之可信性,且查上開證述與函覆內容,因與前揭新北市政府之函釋及相關書證不符,況黃品誠僅為約僱人員,在專業程度上亦難與時任科長之張喬維相比擬,故認證人黃品誠此部分之證述,並無足採。

⑹綜上,本案查獲之果皮、廢菜渣來源,為「100年度新北市

非養豬廚餘緊急委外處理計畫」,而該等廢棄物來源為家戶及家戶以外非事業所產生,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廚餘。

㈢一般廢棄物中之廚餘之再利用,及違反相關再利用規定之罰責: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則規定: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即依此公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並就此類一般廢棄物來源規定為:家戶及非事業所產生廚餘。故本案查獲之果皮、廢菜葉來源為家戶及家戶以外非事業所產生,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廚餘,且可作為再利用之客體。

⑵又違反廢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即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辦法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得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罰,如另有同法第45條、第46條所定情形者,則另有刑事責任。

⑶細繹上開法令,被告黃啟通所載運販賣予被告吳顯麟之果皮

、廢菜葉係屬上開可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者,若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所定情節,亦應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等情,甚為明確,則被告黃啟通是否違反再利用之規定?有無刑事責任?均須進一步探究,且非謂其違反再利用之規定即必然構成刑事責任,兩者間容有差距。

㈣本案查獲現場果皮、廢菜渣乃先與泥土攪拌均勻後,再於表面覆蓋一層土壤:

⑴依證人黃品誠證述:101年3月12日稽查當時,東西都已經回

填到土地裡面去了,現場蓋好一層土,有請怪手開挖,挖起來就是廚餘的東西,大部分是果皮、廢菜渣,占百分之99,魚骨、骨頭類的東西比較少,是零散的,我印象中是一點點,但稽查報告沒有寫到,無法判斷現場看到的骨頭與果皮、廢菜渣是否為同時混入的,現場都是已經腐爛的東西。本案有回填、覆蓋動作,所以算是回填,如果堆置的話,是直接丟在空地上面,這樣叫露天堆置等語(見原審卷第73、75頁、第79頁),核與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現場共開挖7點,皆有大量廢棄果皮、蔬菜葉類之物。」,並認定吳顯麟將大量廢果皮、蔬菜葉類「回填」於上開農地等語相同(見偵卷第12頁),是故本件果皮、廢菜渣並非露天堆置存放於0000地號土地。

⑵再依證人黃品誠之證述,一般開挖時,會挖3到5個點,從東

南西北中請怪手下去挖,因為要確認回填的量有多少,本案挖了7個點,除了東南西北4點外,另外3點大概在中間的位置,挖起來每個地方都有挖到果皮、廢菜渣,有再請怪手挖深一點,挖到大約1、2米深,現場開挖前表面完全是土,完全沒有看到菜葉等語(見原審卷第74、81頁),再參以現場照片,經怪手開挖後,所挖出來的果皮、廢菜葉係混雜於泥土中,並非獨自一堆(見偵卷第14-16頁),則果皮、廢菜渣於載運至0000地號土地後,顯先經與泥土攪拌均勻,之後才在表面上覆蓋一層泥土。

⑶依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3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102年7月26日農南改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內容所載「㈠一般農民從事耕作流程為施肥、整理及作畦後種植。㈡期作間之空檔每田地與農友作法不同,無一定程序。㈢通常會建議農民參考土壤分析資料進行土壤肥培管理。㈣部分農民會利用農場有機廢棄物製作堆肥施用,建議可適度減少化肥施用量。㈤農地改良農民須瞭解問題原因,使用適當土壤改良資材進行改良。」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則可知一般農民耕作前,會先施肥,或使用肥料改良農地,而所使用之肥料種類則可能為有機廢棄物製成之堆肥,或是化肥,亦會建議農民適度增加有機廢棄物製成之堆肥,以減少化肥使用量。

⑷上訴意旨指稱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函詢

上開處置是否符合一般農民以有機廢棄物製作堆肥之工作習慣云云(上訴理由第1點)。然本案果皮、廢菜渣先經與泥土攪拌均勻入土後,表面再覆蓋一層泥土,顯然符合一般人所知之施肥、改良農地之方法,亦符合一般農民以肥料改良土壤之耕作習慣,並合乎增加使用有機肥,減少化肥使用之官方建議等情,已無疑義,公訴人嗣認應再予函詢云云,尚非必要。綜上,被告黃啟通、吳顯麟辯稱,吳顯麟取得本案果皮、廢菜渣之目的是為當作有機肥,用以改良土壤,不是為了回填土地,故先將果皮、廢菜渣攪入泥土後,再於其上覆蓋一層土等語,並非虛妄。

㈤現場挖掘之果菜、廢菜渣並非依再利用製程之完成品:

⑴再利用製程,依系爭合作社自訂用以申請通過再利用機構之

「廢棄物堆肥處理程序」,應在該合作社之廠區內,以再利用製程設備依序將原料「混和攪拌」、「堆置發酵」、「翻堆腐熟」、「乾燥」、「脫臭」、「篩選」、「包裝成品」以製成有機質肥料,有雲林縣環保局101年5月1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構申請處理流程可稽(見偵卷第34-37頁),而製成之完成品應為乾燥、粉狀,並有包裝,此經被告吳顯麟、黃啟通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

⑵依證人黃品誠之證述,現場開挖後看到的是果皮、廢菜渣、

魚骨、骨頭類的東西,雖已爛掉腐敗,但完全可以看到形狀,果皮就是果皮,菜渣就是菜渣,可以判斷現場開挖出來的東西沒有經過再利用的曝曬、乾燥、攪拌等相關製程,如果有經過相關製程,外觀上看不出來葉菜類,現場開挖的東西就像餿水桶直接傾倒,沒有經過後續處理,我不知道是否為半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再觀諸現場照片,開挖結果仍可清楚看到果皮、廢菜葉之顏色、形狀(見偵卷第14-16頁),則本案之果皮、廢菜葉,顯與經過完整之「混和攪拌」、「堆置發酵」、「翻堆腐熟」、「乾燥」、「脫臭」、「篩選」、「包裝成品」等再利用製程後,會呈現之乾燥、粉狀之外觀不同,對此被告黃啟通亦坦承僅以菇類培植廢棄包攪拌過葉菜(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被告吳顯麟坦承是購買半成品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則現場挖掘之果皮、廢菜渣並非依再利用製程之完成品,堪可認定。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啟通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乙節:

⑴雖證人黃品誠證稱:現場有覆土,一開始是一點點味道,是

酸臭味,就是放久了,爛掉發臭的味道,味道是明顯的,因為雖有覆土但沒有覆得很厚,但開挖下去後,馬上挖到東西,就會讓人想吐的感覺,有惡臭味。本案認為污染環境是因為有異味,一般我們講污染環境,第一個是臭味,使人產生不舒服的感覺,例如臭豆腐、麵包、燒烤的味道,都可能有人不舒服,就是污染環境,本案可能是直接腐爛的味道,酸臭味,附近的人覺得無法接受,才來檢舉,不然就是那些回填的東西,下雨有滲出來流出來,或是爛掉的東西會產生一些臭水流出來,也會造成環境污染,但這些都沒有留下客觀證據,當時是我主觀用聞的,沒有用儀器檢驗,沒有作土壤採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3、78頁、第79頁反面、第87頁),證人張喬維亦證稱:因為一般果皮、家用廚餘放久之後會產生沼氣及一些阿摩尼亞等等惡臭物質,這些就是造成空氣污染的部分,另外我們一般回收的果皮內會含有一些塑膠或金屬物質,這是不可避免的,如果直接回填在農地裡也一樣會造成土壤的污染,但本件開挖時我不在場,無法回答本件有無發現該等情形。一般在執行有無污染環境時,因環保署沒有公告認定標準,我們是以有無惡臭、及與當地土質有無不符合作判斷,惡臭是由稽查人員作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86-87頁),即依證人黃品誠、張喬維之證述,現場有無惡臭應由稽查人員判定,而現場稽查人員即黃品誠判定在開挖後有惡臭。

⑵而雲林縣環保局101年12月10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於主旨欄載為「有關本縣○○鄉○○000地號涉及堆置廢棄物乙案…。」然經該函文之承辦人即證人張喬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地號是誤載,應係系爭0000地號始為正確(見原審卷第82頁),再參以該函文之說明一記載「復貴署101年11月13日雲檢文愛101偵1688字第30117號函。」(見偵卷第101頁),其所載文號為本案偵查案號,認證人張喬維之證述應屬可信,該函於主旨欄所載之地號應係誤載,正確應係系爭0000地號。又該函提出94年度環保署與國科會空污防制科研合作計畫「廚餘堆肥臭味檢測與防治技術開發、廚餘堆肥菌種研發與生物性臭味防治技術開發」報告,指出廚餘堆肥中含有豐富的有機物,主要成份有碳水化合物、脂肪、蛋白質、纖維素、半纖維素、木質素等。在堆積時,有機廢棄物的代謝會產生一些多胜類、胺基酸、有機酸等,在氧氣不足時,更會產生有惡味的吲、糞臭素、硫化氫、揮發性氨類、硫醇類、短鍵脂肪酸等代謝物,並稱於農地上堆置果皮、蔬菜葉等廚餘,其發酵過程將造成空氣污染等語(見偵卷第101-105頁),故可知在廚餘堆肥所產生之氣味,是否構成惡臭,可由氣體中是否有吲等代謝物作為分析依據。⑶依雲林縣環保局102年7月2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

示,在檢定空氣中有異味是否致污染環境時,其判斷標準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測定方法則是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臭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如NIEA A201.14A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且以人的感官臭味認知時,是以「六階段臭味強度表示法」來判斷,其氣味強度可分為6,當氣味強度為零度時,氣味感覺的強度為「無臭」,氣味強度1度時,氣味感覺的強度為「不曉得這是什麼氣味,但是卻感到有什麼樣的氣味。這叫做檢知閾值。」,氣味強度為2度時,氣味感覺的強度為「稍能曉得是何種的氣味程度之氣味。比方說,是酸溜溜的氣味,是有焦糊的氣味,這叫做認知閾值。」氣味強度為3度時,氣味感覺的強度為「明確地感到氣味。比方說,我們一踏進醫院大門便感到醫院特有的甲酚消毒液的臭味。」,氣味強度為4度時,氣味感覺的強度為「強烈氣味,如果有某種臭味,連飯都吃不下去,降低聚精會神而想不出某些事情。比方說,管理不佳的掏出糞尿的鄉村糞坑類廁所臭味。」,氣味強度為5度時,氣味感覺的強度為「極強烈的臭味,有的想要吐,有的是頭暈頭疼,更進一步喉嚨和支氣管可能發炎的程度的特別強烈惡臭。」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31頁),可知一般在判定是否有空氣污染時,雖有一定流程及方法,但大多仍以人的嗅覺結果為判定,惟為免個人主觀因素影響判定結果,標準流程係由6名判定員各別嗅覺判定。

⑷行政院環保署102年8月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表

示:前以於96年4月13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2款規定中之「致污染環境」之判定方式,因該條係刑罰之規範,其認定權責在檢調司法單位,行政機關並無此權責進行認定。至於空氣中之異味是否污染環境時,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授權所做採樣作業並委由該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官能測定分析,檢測方法為該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依該檢測方法之規定,周界及環境大氣中異味污染物採樣之採樣點要求,係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現場稽查人員須於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詳細繪製並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內容,整體稽查流程即符合相關法規規範(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並就關於未使用客觀儀器,而是以人為主觀判斷時,如何避免個人就異味忍受度不同而失其標準之疑問,函釋稱,在上開規定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下,包括採樣步驟、樣品數、樣品體積、採樣時間、測定步驟、測定場所條件、測定檢查人員篩選條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已有明確之作業程序,應不致於有執行標準不一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9頁),是認上開嚴密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係用以確保執行標準之客觀,不致於因檢查人員個人因素而異其檢驗結果,更是國家要干預人民基本權利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⑸依雲林縣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之函覆均稱採用「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雖係以人之嗅覺為判定,然因其設有嚴密周全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足以確保執行標準之客觀,不致於因檢查人員個人因素而異其檢驗結果,反向可推知,個人之嗅覺感知存有差異,故需以客觀標準程序以減少差異,是若僅有一人作判斷,且未依上開設立之標準流程為之,則其判定結果即具爭議,故雲林縣環保局102年7月2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雖表示:「僅由稽查人員主觀判斷時,可依據行為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進行告發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惟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法文,僅是就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之行為有禁止規定,並未提及得由稽查人員主觀判斷是否已達空氣污染行為,至於稽查人員依法告發原即屬其職務上行為,就其所告發之行為是否已達空氣污染,仍應有其他之證據加以佐證,是認此部分之函覆並非稽查人員主觀判斷可取代前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所規定之測定方法。

⑹本案依到場之稽查人員即證人黃品誠雖證稱於開挖前,有明

顯的一點點味道,就是放久了,爛掉發臭的酸臭味,開挖後則有惡臭味,會讓人想吐的感覺,即開挖前屬6階段氣異味強度表示法中之氣味強度3度,開挖後屬氣味強度5度。則本案認為,依黃品誠之個人異味判斷,被告吳顯麟將果皮、廢菜渣攪拌至泥土中後,有以土壤覆蓋,稍作處理,故現場異味僅有3度,尚未達空氣污染之程度。至於嗣後雖經人開挖後,異味增強至5度,但此係人力介入,故認尚不得以此逕認現場已達空氣污染之程度。況且本案證人黃品誠雖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惟不僅現場稽查工作紀錄並無相關記載足佐(見偵卷第12頁),足見泰半僅係證人黃品誠之個人主觀感受,而前開雲林縣環保局101年12月10日函所提出之研究報告,亦僅是抽象之研究結果,並非本案之實測結果,此外別無其他依前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等標準測定方法所測得之異味污染結果,尤其本案雲林縣環保局並無依照上開嚴謹檢測程序去實行檢測之困難,故尚不得逕以證人黃品誠個人之證述,遽認被告黃啟通將果皮、廢菜渣傾倒於該處後攪拌入土,未依規定為處理或再利用行為致生異味,已致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

⑺至公訴人又指被告黃啟通將果皮、廢菜渣傾倒於系爭0000地

號後,任由果皮、廢菜葉露天存放,致生地面污染乙節,然查,因果皮、廢菜葉並未露天存放,已認定如前,故自未造成地面污染之實害結果。而證人黃品誠、張喬維前開證述提及廚餘回填後,下雨天有可能滲出來流出來,或是產生臭水,或是因摻有塑膠或金屬物質將造成土壤污染,惟此僅係證人陳述將廚餘攪入泥土中「可能」發生之事,而屬證人臆測之詞,並無積極採樣之證據可佐,委無足採。

⑻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黃品誠所述,系爭廚餘掩埋後會有臭水

且會汙染環境;另證人張喬維亦證稱:回收果皮不可避免會含有一些塑膠或金屬物質,若直接回填在農地會造成土壤的污染,然原審未將系爭0000地號以及鄰地土壤及水質送檢測,即遽認被告黃啟通所為並未汙染環境,應有不當;況若被告吳顯麟所為合乎有機堆肥施作方式,何以附近農民無法忍受該惡臭云云(上訴理由第2點)。然查,證人黃品誠、張喬維所述上情,僅係其2人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尚乏實據可以證明,並不能以之認定系爭0000號土地或鄰地之土壤或水質已受汙染之情,已如上述。又本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諭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等語,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則公訴人嗣再爭執原審未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於法自有未合;況本案迄原審審理時已隔1年有餘,衡情,該土地歷經雨水沖刷及天氣變化,已難呈現原來面貌,縱事後採樣檢驗亦難以證明是否為案發當時之汙染情形及檢測數據,此情並經雲林縣環保局102年12月23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本案於事隔多時後,已無採樣送驗必要與實益。又被告吳顯麟上開行為與有機堆肥施作方式無違,已如上述,至其因此而生之味道,是否達於惡臭程度,純屬個人主觀感受,並無客觀數據可以證明,自不得以附近農民認有臭味即認已達汙染環境之程度。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

⑼據上各點,尚難認被告黃啟通將果皮、廢菜渣傾倒於該處後

攪拌入土之行為,有致空氣污染或土壤污染而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

㈦被告吳顯麟係將黃啟通所提供之果皮、廢菜葉均勻攪拌入土

,並非將之「堆置」或「回填」於土地,且對被告吳顯麟而言,果皮、廢菜葉有改善農地之利用價值,非廢棄物:

⑴承前所述,被告吳顯麟係將本案果皮、廢菜葉均勻攪拌混入

土地後,再覆蓋一層土於上,以充作有機肥料,改良農地,此行為符合一般所知之施肥、改良農地之方法,亦符合一般農民以肥料改良土壤之耕作習慣,並合乎增加使用有機肥,減少化肥使用之官方建議。

⑵證人黃品誠固證稱一般農民不可以向事業單位收受果皮、廢

菜葉當有機肥,與收受之果皮、廢菜葉之數量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然其亦證稱在一般鄉下,將果皮、廢菜渣放在花圃裡,可算是有機肥,一般民眾認為果皮、廢菜渣爛掉後為肥料,亦屬合理,而若農民將自己田裡的葉菜攪拌至自己的土地裡,則是法所容許的,亦即法是否容許的癥結點在於葉菜的來源是否為事業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0頁),而證人張喬維則證稱一般農民將自己家裡的廚餘堆置在自己農地後加以覆蓋,亦為法所不許,依規定一定要送到再利用機構,完成製程,變成有機肥後,才可以利用,但若是政府鼓勵農民在農地上種花,之後作成綠肥,則不會違反規定(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85頁),顯見雲林縣環保局之承辦人員間關於農民就自有之果皮、廢菜葉得否直接攪入土裡充作有機肥之使用,已有歧異,而證人黃品誠、張喬維亦均稱其過去未曾處理過廚餘類之廢棄物案件(見原審卷第80、86頁),再酌以自客觀而言,不論果皮、廢菜渣之來源為農民所有或是自外收購,或是政府鼓勵下所種植之綠肥,其可充作有機肥之功能、效益均相同,若該果皮、廢菜葉無受污染,未進一步污染土地,則僅以取得來源是否為事業單位而予以禁止或限制,並無實益,而若謂係為限制事業單位處理果皮、廢菜葉之流向,則已有其他規定可資規範,是認證人黃品誠證述稱一般民眾不可向事業單位收受果皮、廢菜葉作為有機肥等證述,及證人張喬維證稱不論果皮、廢菜葉之來源如何,一般民眾均不可以直接用作有機肥料等證述,僅為其等個人意見,並無足採。

⑶是認被告吳顯麟係將果皮、廢菜葉均勻混入泥土中,充作有

機肥使用,並非「堆置」於土地上。而所謂「回填」,係指回覆填補之意,即將「物」填入有高低落差之坑洞以期填補填平之意,而本案被告吳顯麟將果皮、廢菜葉與泥土均勻攪拌之目的係期改善農地,即為施肥行為,與上開「回填」之意有異,故認被告吳顯麟所為並非「堆置」「回填」。

⑷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係指沒

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而本案查獲之果皮、廢菜葉為被告吳顯麟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向被告黃啟通購入,經被告黃啟通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並有出貨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是被告吳顯麟係有價取得查獲之果皮、廢菜葉乙節無疑,且吳顯麟嗣後將之用作有機肥料改良農地,並接著在該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目前則改種植稻米,則對被告吳顯麟主觀上而言,該批果皮、廢菜葉顯非沒有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則被告吳顯麟辯稱其向黃啟通購入之果皮、蔬菜葉是農用肥料,當時購入該批果皮、蔬菜葉係為了農地施肥所購入,不是為了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無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等語,確實可信。⑸綜上,被告吳顯麟雖有將果皮、廢菜葉與泥土均勻攪拌後,

於上再覆蓋一層泥土,然此舉實為農民之施肥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指之「堆置」「回填」有異,且就被告吳顯麟之主觀而言,該批果皮、廢菜葉為有利用價值之有機肥料,而非廢棄物,是其主觀上亦無「堆置」「回填」廢棄物於土地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啟通雖於101年2月20日前後,將26.5公噸半腐熟之果皮、廢菜葉販售予被告吳顯麟,並僱工載運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吳顯麟將之攪拌入土,作為改善農地之有機肥料,雖被告黃啟通未依再利用之管理方式製成再利用之產品,惟查無致污染環境之情形,且被告吳顯麟將果皮、廢菜葉均勻攪拌入土後於上覆蓋土壤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堆置」「回填」行為有異,另就被告吳顯麟主觀而言,該等果皮、廢菜葉係有利用價值之有機肥料,並非廢棄物,故其主觀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故意,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