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義賢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蔡文斌律師高華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撤銷。
黃義賢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義賢為黃義鄉(住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000號)之弟(黃義鄉係為大哥,二哥為黃義勇),渠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0年1月4日14時30分許,黃義賢與黃義鄉在黃義賢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000號)住處前,因共有土地之租金分配與父親過世喪葬禮金帳目之事有所爭執,經黃義勇勸解,黃義賢與黃義鄉在爭執結束而各自返回住處後,黃義賢因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走至000號黃義鄉住處門口,以腳踹破黃義鄉所有之000號房屋大門,致門上之玻璃1片毀壞(毀損部分業據黃義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黃義鄉見狀,隨即走出000號,並在000號之隔壁即臺南市○○區○○路○○○號(下稱000號)房屋空地與黃義賢面對面站立而理論爭吵,黃義賢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於主觀上雖未預見以徒手方式毆打他人臉部將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惟人之頭顱內為腦部,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並掌管語言、視覺、聽覺、味覺、嗅覺、知覺、理會、運動等作用,構造極為精細,人之頭臉部如遭外力攻擊,隱藏有重心不穩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受傷而損及腦內神經之危險,此為客觀上所能預見,詎黃義賢疏未注意及此,面向黃義賢而以手朝黃義賢之頭部正面即臉部揮打,除擊中黃義賢之右眼而造成該右眼瘀腫外,並使站立之黃義賢因受擊而往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黃義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而導致黃義鄉之語能嚴重減損而無法治療回復,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黃義鄉之妻劉虹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黃義賢被訴於上開時、地,毀損黃義鄉所有000號住處大門玻璃1片之毀損器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因檢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反),此部分罪刑業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8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141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證人邱再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審中迭證稱:有
看到被告與被害人黃義鄉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吵,被告雙手推被害人,也有舉手打被害人約頭部位置一下,被害人隨之躺在地上等情(見警卷第4-5 頁、核交卷第97-98 頁、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225-230 、234 頁);且被害人黃義鄉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遭被告毆打及毆打部位時,固無法出言陳述,然仍以「點頭」,並以左手食指朝臉部之動作,意指其臉部有遭被告毆打等情,有原審102 年2 月4 日勘驗檢察事務官100 年6 月14日詢問被害人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憑(見審卷第165-167 頁)。又被害人臉部遭被告擊中而向後仰倒於地面之後,因出現嘔吐昏厥、頭暈等症狀乃於100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17分許送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時,即檢查發現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頭皮血腫和「右眼瘀腫」之現象,且於同日19時35分許轉至郭綜合醫院救治時,亦見其右眼眶周圍瘀血,狀如「浣熊眼(racconeye )」徵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0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11月28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文病歷摘要及病歷各1 份(見核交卷第65、173-182 頁)、郭綜合醫院100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6 月14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原審卷第86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將臺南市立醫院及郭綜合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認為被害人傷勢主以撞擊點主要在左枕頂區頭部對衝性右額葉出血,支持為跌倒後以左枕部著地撞擊地面之結果並導致後續對衝性顱內出血(右額葉出血),經綜合研判被害人之右眼瘀腫,因右眼臉周圍顏面骨額竇區均無骨折等,較不支持係左側(頂枕骨)顱骨骨折造成右眼熊貓眼(即racconeye )之機率,而應為單側較支持局部表皮眼眶表淺挫傷之結果等情,有該所102 年3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201頁)。足見被害人臉部之右眼部位確有遭到外力之攻擊,佐以用手面對面朝人之頭部正面即臉部擊打之攻擊舉動,確實足以造成該人因頭部正面受擊,而導致頭部後仰並致使身體往後仰倒於地面之結果發生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在000號前空地與被害人面對面爭吵時,係以手朝被害人之頭部正面即臉部揮打攻擊,擊中被害人之右眼而造成該右眼瘀腫,並致使站立之被害人因受擊而往後仰倒,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之情節,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在000號前空地遭被告以手擊中右眼而往後仰倒於地
面之前,語言能力正常,並未見有何無法出言說話之狀況,業據證人黃義勇、邱再鴻證述及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
163、232、268頁)。然在上開遭被告以手擊中右眼往後仰倒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0年1月4日起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之時,被害人即有因上開傷害導致失語症而無法正確判斷其認知功能之情況,且在同年1月23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進入如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時,被害人係處於能依指令作動作但不說話之狀態,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8日郭綜發字第1001603號函、101年12月15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臺南市私立如新護理之家101年5月24日南市如新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校交卷第65頁、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132、68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雖曾於100年2月24日如新護理之家照護時發生由2樓墜落1樓地面,送醫治療發現受有顱骨骨折之情,惟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100年2月24日該次受傷並未達重傷之程度,反而由100年2月24日腦部電腦斷層可見左側額葉及左側腦軟化之陳舊性傷害,且其100年1月4日受傷經臺南市立醫院轉診送往郭綜合醫院治療時,診斷有「左頂枕骨骨折併大片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左側對衝性腦實質出血」,而施行開顱手術移存血塊,會造成上揭「左側額葉及左側腦軟化」之傷害,此腦部之傷害與臨床檢查所見被害人語能受損之狀況相符等情,有成大醫院101年7月5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大醫院103年1月16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8-89、245-246頁及本院卷㈠第97-98頁),足以印證被害人語能受損係因先前於100年1月4日受傷所導致之結果,故被告於100年1月4日毆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之行為,與被害人語能受損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時,第
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等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3、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100 年1 月4 日腦部外傷所導致之失語症,於100年7 月4 日經郭綜合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其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嚴重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已達中度語言機能障礙之程度;於1年後之101 年8 月16日經成大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其言語表達有顯著困難,以致熟悉者也僅能了解其部分意思,常需大量協助才能達成簡單生活溝通,仍屬中度語言機能障礙之情形;復經成大醫院醫師於102 年8 月7 日再次鑑定結果,其語能受損情形同101 年8 月16日鑑定結果,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5 月26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120頁),再衡以原審將被害人病歷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腦部損傷屬中樞神經損傷,為醫學界認定無再生能力,臨床上在受傷1-2 年後認定無法復原乙節(見原審卷㈠第245-246 頁),足認被害人腦部損傷所導致之語言受損確屬難以治癒之傷害,且其言語表達既有顯著困難,需大量協助才能達成簡單生活溝通,其語言機能與一般人相較,自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㈣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查被害人與被告為親兄弟,且未見有何勢不兩立之深仇大恨,而被告係先因共有土地之租金分配與父親過世喪葬禮金帳目之事,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後,本於偶發之不滿及一時之氣憤,以手朝被害人臉部揮打並擊中其右眼部位,且係徒手為之,致使被害人因受擊往後仰倒即予以停止,未有再對被害人進擊之舉止,則被告在主觀上應僅存有藉由前開揮打之舉動傷害被害人身體之傷害犯意,尚難認其在當時有何欲置告訴人受重傷之重傷害犯意。惟人之頭顱內為腦部,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並掌管語言、視覺、聽覺、味覺、嗅覺、知覺、理會、運動等作用,構造極為精細,人之頭臉部如遭外力攻擊,隱藏有重心不穩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受傷而損及腦內神經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出手毆擊被害人臉部,揆諸以上說明,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致重心不穩往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即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係為親兄弟,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致人於重傷之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該當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就此有所疏漏,固應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主動投案,應構成自首云云。惟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本件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看見玻璃破掉,被害人坐在地上,因被害人年紀較大,擔心被害人有受傷,遂聯繫救護車前來救護,當晚被害人之配偶並前往派出所告知警方被害人與被告打架受傷乙事,但未提出傷單,故未正式受理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宋文輝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反-139頁),而被告則於翌日(5 日)下午前往派出所投案製作筆錄,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 頁),足見警方在被告前來投案前,依現場情況及被害人配偶告知之情節,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所涉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對被告發生合理之懷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晚雖有前往派出所,然據宋文輝之證述,被告當時係為詢問被害人傷勢(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難認被告有何「告知犯罪」或「接受裁判」之意,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不得獲邀減刑寬典。
㈢被告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雖漏未記載「右眼
瘀腫」此傷勢,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固以郭綜合醫院100 年8 月8 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 號函稱被害人出院時,右上肢及右下肢肢體無力乙節,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尚包括「右上肢及右下肢肢體無力」,然依成大醫院101 年11月1 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已載明被害人目前並無肢體無力之情況,保有步行及曬衣服等動作能力,有該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125 頁),且經原審102 年2 月4 日當庭勘驗被害人之行動能力狀況,被害人在法庭內可從訊問台走向書記官台前方,再走回訊問台,而具有行走之能力(見原審卷第164-164 頁),復參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被害人上揭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於100 年
7 月4 日初次鑑定時即未達列等標準,而不具肢體功能障礙之情事,檢察官認為被害人存有右上肢及右下肢肢體無力之重傷害,應屬罪證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家暴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給付350 萬元賠償金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20頁);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參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動手施暴,見被害人倒地即不再進擊,觀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倘處以本罪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予酌減其刑,容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上情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雖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8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距本案宣示判決之103 年7 月3 日,已逾5 年以上,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予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