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德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條文規定,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均有乙次緩起訴之機會,被告卻未經地檢偵查受緩起訴處分,請鈞長重審此案,給予被告緩起訴裁決之處分,以全被告重新向善之決心。㈡被告家庭近日遭逢鉅變,年邁雙親因受被告大姐夫妻之累,一夕之間,原本富裕家境瞬間破產,因唯一棲身養老住所遭拍賣命運,雙親本已為慢性疾病纏身,於此打擊下更如風中殘燭,隨時都有倒下的可能,讓人不勝擔憂,請同情被告家中此刻之困境,給予被告服恃雙親,為其安排一可安身養病之住所,否則二老顛沛流離,無人於榻旁服恃湯藥,實叫被告難安罪心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22
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7月11日假釋出獄;因煙毒等案件,經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86年度自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該院88年度聲字第1273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處拘役20日,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75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確定。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06號裁定就前述、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5日與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案所處5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後,與案經減刑後之拘役10日合併執行,甫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
4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受刑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五年以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證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於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於99年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執行,甫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獄。
㈢詎被告於假釋期間猶未戒除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之列管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於102年5月25日00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原審依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自白(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5-12頁)。另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之列管人口,亦有警方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等情,因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迭因施用毒品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係前述、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其未曾因施用毒品受緩起訴處分,請求撤銷原判決,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惟緩起訴處分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賦予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恒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既經檢察官斟酌一切情事,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判決,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賦予緩起訴處分,容有誤解。至被告以雙親年邁罹病及家庭經濟變故等其個人與家庭狀況,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在敘述其家庭狀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