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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重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王聖貿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謝昌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聖貿與乙○○(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為甲女)同為台南市○○區○○路00號「○○○○有限公司」之員工,二人因屬同一部門,平日偶有往來。民國101 年7 月3 日,王聖貿邀約甲女外出看星星,經甲女同意,二人遂於當日下午7 時44分許,由王聖貿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由上址公司出發,途中先在台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購買餐點,再前往台南市○○區○○路0 段685 號統一超商對面曾文溪便道,即台灣電力公司日光高分17號電線桿附近之曾文溪河床停留,二人在車上食用前所購買之速食,王聖貿另自車上取出一瓶伏特加酒飲用。迄至晚間約10時許,王聖貿在汽車後座向甲女求歡遭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之褲子、內褲脫下後,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放棄抵抗,王聖貿並射精於甲女陰道內。

二、事後,甲女因故又與王聖貿發生言語衝突,王聖貿乃以雙手掐住甲女頸部,甲女則以右手掌摑王聖貿左臉頰抵抗,詎王聖貿竟兇性大發並萌生殺人犯意,先持續以雙手掐住甲女頸部,旋因乏力而放手,再從右後座拉扯駕駛座安全帶勒住甲女頸部,又因乏力而再次放手;此時甲女再度掌摑王聖貿抵抗,王聖貿遂將甲女推倒使其頭部朝向右後車門,再拉右後座安全帶纏繞甲女頸部,以右腳踩住安全帶靠椅背一端,再以右手臂勾住另一端反向拉扯施力,致使甲女因左右頸動脈遭壓迫、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腦部缺氧及窒息而死亡。

三、王聖貿勒死甲女後,考量該處曾文溪河床日間常有人跡,為湮滅犯罪證據,竟又另行起意遺棄屍體。王聖貿先將甲女屍體抱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再駕車至台南市○○區○○路一家五金百貨行購買鏟子1 把,其後即漫無目的尋找棄屍地點,迨行駛至台南市○○區○○里○○大橋南端東側200 公尺附近曾文溪河床(即台灣電力公司北海寮高分25號電線桿附近),見雜草叢生,遂決定棄屍於該處。王聖貿先以購得之鏟子挖坑欲掩埋甲女屍體,惟因鏟子過小難以施力,且現場土石堅硬、雜草叢生,挖土困難,王聖貿乃改變主意,將甲女屍體直接丟棄在該處草叢內,又為避免衣物不易腐爛致日後遭人發現,遂將甲女衣物、鞋子脫下後,與甲女之皮包及上開鏟子等物一併丟棄入曾文溪後離去。

四、嗣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女與王聖貿之雇主卓明璋發現甲女未上班且無法聯絡,遂向警局報案。經員警調閱○○○○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女失蹤前最後接觸對象係王聖貿,於約談詢問後,王聖貿即坦承上開對甲女強制性交、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並帶領員警尋獲甲女屍體,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192 頁、222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聖貿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對於在上揭時間邀約甲女外出賞星、於車內後座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徒手及以汽車安全帶將甲女勒斃、再將甲女屍體載運至○○大橋附近遺棄在曾文溪河床草叢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查:

㈠○○○○有限公司前之監視錄影系統,確有拍攝到101年7月3日晚

間7時43分至44分間,被告與甲女先後走出公司並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影像,有翻拍照片6幀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供陳甲女當日與其共同外出之情屬實。又依甲女係自行外出並登車以觀,亦可認定甲女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㈡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對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牌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採證鑑定結果,於該車後座右側座墊上採得之毛髮(跡證編號7) 為被告與甲女2 人混和DNA 型別,有該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為憑(見101 年度相字第896 號卷,編為偵1 卷,第70頁);另自甲女陰道進行採證之棉棒,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該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又前列腺抗原(P30) 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90793號鑑定書可考(見偵1 卷第109-110 頁),均足證明被告與甲女確曾在該車後座為性交行為。

㈢再觀甲女遺體所受外傷情形,除得以支持遭徒手及汽車安全

帶勒頸窒息死亡之證據外,另包括額頭及頭頂部位頭皮下出血、右手肘後面2 處瘀傷、右前臂外側進手腕處1 處瘀傷、右前掌背面1 處瘀傷、左手掌大拇指指腹1 處瘀傷、大拇指末端1 處瘀傷,及左右大腿內側、左小腿外側、右上背部及下背部有多處死後擦傷等,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勘驗甚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醫鑑字第1011102346號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偵1 卷第116-125 頁,上開記載見第119 頁),可見甲女生前所受傷害集中在頭、手部位;至於下半身包括大腿、小腿、下背部等處之傷害,則均屬死後擦傷,應係被告藏匿遺棄屍體於河床上草叢時所造成。對照甲女出於己意在夜間與被告單獨外出,停留地點為人跡罕至之曾文溪河床,二人在空間狹隘之汽車後座為性交,及甲女除手部瘀傷外,生殖器附近則無明顯外傷等情,可認被告著手脫甲女褲子當時,曾遭遇甲女以手推撐抗拒,嗣被告排除甲女雙手抵抗,即順利褪去甲女之褲子及內褲,並以陰莖插入甲女生殖器方式而為性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供陳甲女曾主動配合與之性交等語,固屬一面之詞,然依上開相關事證觀察,被告對甲女為性交時,並未遭遇長時間之激烈抵抗,亦當屬實。

㈣另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前揭採證結果,被告自小客

車後座左側座墊上有一分布範圍約11X8公分之接觸型血跡(跡證編號8) 、右側車門內側靠把手處有滴落型血跡2 處(跡證編號5) 、右側安全帶上標示R0000000、R0000000兩處之血跡(跡證編號10),經以KM血液檢測試劑檢測均呈陽性反應,且該斑跡與甲女之DNA-STR 型別亦均相符;又於右後座墊與右後安全帶交叉縫隙內發現毛髮3 根(跡證編號6),復與甲女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上開採證報告(見偵1卷第68頁)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編為偵3 卷,第29-31 頁)可佐。再對甲女遺體採證結果,其「頸部發現疑似環型帶狀壓印痕,量測兩側瘀血寬度約2.8 公分,右後帶狀壓印痕約3 公分;左右兩側頸部肌肉出血;頸動脈旁發現壓迫性出血、內膜破裂,上段出現血塊,其中以左側較為嚴重」,有前述採證報告可稽(見偵1 卷第68頁反面);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進行解剖,則認「綜合研判,死者(即甲女)因遭汽車安全帶及徒手勒壓頸部,導致左右頸動脈遭壓迫,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腦部缺氧及窒息死亡」,有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據(見偵1 卷第121 頁反面),均可佐證被告所供先在左後座處以駕駛座安全帶勒住甲女,後再將甲女推倒使之頭部朝向右車門而以該處之安全帶勒斃等情為真實。

㈤又甲女係陳屍於台南市○○區○○里○○大橋東側曾文溪南岸行水

區草叢內,有前述採證報告(見偵1 卷第67頁)及現場照片(見偵1 卷第81-86 頁,照片編號44-62 號)可考。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對甲女強制性交,再以安全帶勒斃甲女,後又將甲女屍體遺棄在上述曾文溪河床等情,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向甲女求歡時,經甲女明確拒絕,被告欲脫去甲女褲子

時,並曾遭甲女雙手阻擋,雖經被告排除其抵抗後,甲女即未再掙扎抗拒,然被告既已明確認識甲女並無性交之意願,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自係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並不因甲女於受辱過程中放棄抵抗(或無力抵抗)而影響其罪行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再查,人體頸部為氣管與頸動脈所行經之重要部位,扼縊人

之頸部可能導致窒息、腦部缺氧因而致人於死,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亦有所認識。茲被告竟因遭甲女掌摑,盛怒之下即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於雙手乏力時,又以安全帶纏繞緊勒,直至甲女死亡,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死甲女之直接故意,並因而造成甲女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㈢按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

他處之行為,方可論罪。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尚難遽論該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判例)。被告在台南市○○區○○路0 段對面曾文溪便道附近曾文溪河床勒斃甲女後,係以汽車將甲女屍體載往台南市○○區○○里○○大橋下曾文溪河床草叢中遺棄,其為湮滅證據而將屍體移動至其他處所遺棄,與殺人現場已有空間隔離,自非單純殺人以後去而不顧,應另論以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㈣至於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與殺人二罪間,是否具有結合犯關係

而應依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論處,或應論以數罪,分述如下:

1.公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第6754號判決,主張「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與故意殺害甲女之行為,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亦有銜接性,應成立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罪嫌。

2.辯護人則辯護稱:「基於『故意應存在於行為時』之大原則,行為人之故意應於『行為前』或『行為中』即已產生,若係於『行為後』始生犯他罪之故意者,應屬另行起意,而刑法之結合犯自亦應遵守此一原則,方符罪刑法定原則。故結合犯之結合犯意,應於為基本犯罪行為前即產生,或至遲於為基本犯罪行為之際產生結合犯意,方符結合犯之故意」。除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第67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外,另補陳:「案發前被告已與甲女共同外出2 次左右,案發當晚被告雖在酒後情不自禁而對甲女犯下強制性交犯行,惟在整個性行為過程中,被告與甲女之間仍有相互確定彼此感情之言語對話,由此足認在整個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並未萌生殺害甲女之犯意;況甲女在結束性行為後,尚有下車上廁所、擦拭身體、穿衣褲等動作,期間至少十幾分鐘,且上車後還與被告繼續聊天談心,若被告果具強制性交殺人故意,則為何不在性行為結束後立即殺害甲女,而要與甲女繼續聊天至將近11點?故被告應係在與甲女聊天時,因甲女一再責備不該對其有性之行為,且打被告耳光,故在言語上發生爭執並有肢體動作,一時氣憤且在酒精作祟之情形下,方起了殺害甲女之念頭,以致鑄下大錯…因此,被告係先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結束將近15分鐘後,始另行起意殺害甲女,並非如起訴書所認定之強制性交殺人之結合犯意,而係個別的兩個犯意,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

3.按二以上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之結合犯,係行為人利用實施基本犯罪之時機,又另犯他罪,惟該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實施基本行為之際,始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且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7 號、67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結合犯,須行為人對於強制性交與殺人二者應有包括的認識,如僅有強制性交之認識,於強制性交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二者既係分別起意,即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4.本件被告與甲女性交之初,雖係以強暴方式違背甲女意願而為,惟其後甲女即放棄反抗,業如前述;性交行為結束後,其二人之互動情形,據被告自述:「除了鞋子和襪子沒有穿之外,我們二人衣服都穿好了,就坐在車子後座聊天,她的頭躺在我的大腿上,與我聊天,後來她就一直問我是誰、她是誰、愛不愛她,是不是只愛她一人,後來我被問得很煩,就掐住她脖子教她不要吵,她就打了我一個耳光,我就情緒失控…」、「你與甲女才剛發生性關係,為何一下子就翻臉將甲女殺掉?)當時我有喝酒,我們起口角時甲女有打我巴掌,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才把他殺掉。甲女第一次打我巴掌時我有掐他脖子叫他不要打,但是放手後他又打我巴掌,我就情緒失控」等語(見偵3卷第9、10頁、本院卷第

132 頁反面),依被告供稱甲女曾躺在其大腿上一節,可以間接佐證當時二人之位置,及起衝突時被告自駕駛座拉安全帶勒住甲女之情形,且車內跡證亦確於後座左側發現甲女所遺留之血跡(見偵3卷第31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跡證編號8鑑定結果)。至其餘部分之真實性如何,雖因甲女已死亡而無法進行對質檢驗,然亦無反對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供述不實。且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與甲女性交將結束時,二人有激烈之肢體衝突;另就被告殺害甲女過程,係先以雙手掐扼頸部,次以駕駛座安全帶勒住,最後再以後座右側安全帶纏繞勒斃甲女之過程觀察,顯然甲女之頸部或身體有先靠近車內後座左側,其後又變換位置轉向後座右側之情形,似與其二人在性交過程中未發生激烈肢體衡突之情形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發現甲女斷氣後,就把她抱到後車廂,開車在○○區一帶一直繞,找尋地方要把她屍體藏起來,後來繞到○○路一家五金百貨(店名地址我不知道)購買1 把鏟子,…我原本要挖洞,但因購買之鏟子太小,且該處很多雜草,無法挖洞,就將屍體直接藏匿於草叢中…」(見警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去買鏟子的時間是幾點?為何那麼晚了還有商家在賣?)那是賣五金百貨的店家,時間都開到很晚,店名我忘記了,是在○○路跟○○路(或○○路)交叉路口一家7-11的對面,店面是在○○路上。我當時是在晚上11點多去買的,那是類似小北百貨的那種店,也有賣一些民生用品器具,但不是小北百貨。該店確實地點:從○○路往土城方向,經過○○路(或○○路)之後,往前沒多遠,那間五金百貨就在左手邊,右手邊是7-11,在○○路與○○路(或○○路)的路口就可以看到那間便利商店。(你買的鏟子是什麼樣的鏟子?)大約這麼長(被告用雙手比長度,經當庭丈量大約78公分)。…(該店的老闆是男或女?)賣鏟子給我的人是男性,約40幾歲的人。(鏟子後來拿到哪裡去了?)因為鏟子使用之後前面就彎掉,沒有辦法使用,我就把它丟到曾文溪的河床邊,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去找」(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等情。經本院查證結果,上開○○路7-11便利商店對面,確有一家「○○○百貨商行」,負責人為黃仲右(00年00月00日出生),該商行全年365 天均開店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7、8點至晚間11、12點為止,由黃仲右自行看店,至102 年農曆過年後才歇業,該商行內並確實有販賣各型鏟子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查證結果照片,及該府經濟發展局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4、000-000頁),並經證人黃仲右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000-000 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或案發過程之陳述,確有相當之可信度。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初,即有殺死甲女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或在強制性交期間,已萌生殺死甲女之犯意,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被告強制性交及殺人之犯行,具有地點上之關連性,然被告既係在強制性交結束後,與甲女對話過程中被激怒,始起意殺害甲女,則所犯二罪之時間已截然中斷,並不具有銜接性,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罪應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殺人罪嫌,核屬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殺人及遺棄屍體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以:

1.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賴宏信,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0000-0000年之殺人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

2.茲臚列本件量刑考量之情狀如下:⑴被告邀約甲女於夜間共同前往人跡罕至之曾文溪河床觀星,

是否存有藉機發展與甲女間親密關係之動機,頗值懷疑,惟因向甲女求歡遭拒,乃施以強暴手段強脫甲女褲子並對其強制性交。

⑵嗣二人間因故發生衝突,甲女有掌摑被告之行為,而被告則

於自陳很忌諱被他人打巴掌(見偵3 卷第48頁),因而情緒失控並萌生殺意,先徒手掐扼甲女,再改以安全帶纏繞方式勒斃甲女,其間行兇手法有3 次改變,甲女並仍持續抵抗掙扎,足認被告當時係抱持必致甲女於死之心態行兇。

⑶其後被告為湮滅證據,考量殺害甲女之第一現場於日間會有

人往來,遂另行尋找他處遺棄屍體;實際棄屍時,並刻意將甲女衣物脫去,避免不易腐爛之衣物吸引注意,復將甲女屍體推入草叢中以樹枝覆蓋等情,考量被告甫勒斃一人,衡情應頗驚懼恐慌,其上開作為實可謂冷酷。

⑷經委請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被告及其家

庭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謂:被告係與父母、兄、弟同住,父母親從事椰子、椰子汁販賣;被告從小對讀書沒有興趣,課業成績不佳,曾有意輟學就業,但遭家人勸阻,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服役時為海軍陸戰隊,退伍後開始就業,並未負擔家庭開銷,工作狀況並不穩定,多次更換工作,曾因遭雇主嘮叨而與雇主起爭執;休閒活動為去溪邊釣魚,亦常與朋友外出玩樂;被告有多次戀愛經驗,但未曾與女友論及婚嫁,本件案發前一陣子才與女友分手等情,有該中心102年3月7日南家防字第1020196887 號函附個案回覆表可稽(見一審卷第106-112頁)。

⑸被告供稱與被害人甲女為同事關係,共事期間約3 個月,較

有往來之期間約1 個多月,曾兩度共同外出吃飯、唱歌,雖有意與甲女交往,但因兩人年齡差距而有疑慮等語(見一審卷第149 頁反面、152 頁反面),可認被告與甲女應僅為普通朋友,交往仍未密切。

⑹被告以強行脫去甲女褲子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侵害甲女

對自己身體與性之自主權利;其後勒斃甲女,更侵害剝奪其生命,致生無可彌補之損害;其後又意圖躲避司法追緝,而以遺棄屍體方式湮滅證據,妨害司法權之行使。

⑺另委請嘉義縣社會局對甲女家庭進行訪視,甲女之父母親均

年屆七十,有兄長三人、姊妹二人,除長兄與父母同住外,餘均在外居住;甲女居住工作場所,假日即返家陪伴父母,與家庭成員間互動良好緊密。其母表示甲女相當孝順,因老家周遭環境不易就業,才到外地工作,相當不捨甲女之遭遇,因而有睡眠困擾,每提起甲女遭遇即難抑制難過情緒;其父則認被告行為可惡至極,有該局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可佐(密封附於一審卷第114 頁),甲女雙親驟失愛女,悲痛至深且鉅,可以想像。此外,甲女之母於本件言詞辯論之日到庭,期間不斷哭泣,無法陳述意見;其父則表達意見稱:「我81歲了,我女兒很善良,又孝順。她不是風流的女生,是乖巧的女生。她的孝順是每週放假回來,會載我們出去。他會幫媽媽處理上廁所的事宜。她工作很伶俐…遇到這種惡霸(指被告),世間留他沒有用,要判死刑…這樣的人以後不知道還要害多少人,要判死刑,我要求一命賠一命…」等語(見一審卷第155 頁),具體要求判處被告死刑。⑻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犯罪後,同月5 日即為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通知到案調查,自警詢迄至法院審理期間,對於強制性交、殺害甲女、遺棄屍體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當庭對甲女父母表示:「我很後悔我做出這種沒有辦法彌補的過錯。從事發到現在,我沒有能真正跟被害家屬道歉」等語,旋即當庭向甲女父母下跪(見一審卷第155 頁反面)。

⑼被告自本件犯後,即經由辯護人試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民事

賠償,惟經本院安排兩次調解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之父曾親至甲女靈前弔唁祭拜,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被告之父且稱願意將現有房屋出售後,以所得價金全部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前述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為據(見一審卷第110 頁)。【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出售房屋所得新台幣130 萬元,當庭交付甲女之父母收受(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卷第28頁反面)】。

3.基於前揭各項科刑時應審酌之標準,考量被告應有於觀星時與甲女為性交之預期,然因未獲甲女同意,乃以強暴方式滿足性慾,惟此時尚未故意致生甲女身體傷害;其後因他故與甲女發生衝突而遭掌摑,竟情緒失控而交替以徒手、安全帶纏勒方式勒斃甲女,手段頗為殘酷;末為湮滅證據,且能冷靜尋找棄屍地點、將屍體藏匿草叢中並以樹枝掩蓋、復特意將甲女衣物脫掉丟棄以避免引起注意。先後侵害甲女對身體及性之自主權利、剝奪其生命並妨害司法偵查,其所殺害之人命雖僅一人,然就甲女父母而言,愛女無可替代、傷痛無法估量,此等冷酷行兇而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復足致社會不安。被告前未有不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均坦承犯行,對被訴事實並無任何辯詞,堪信對於自身所為確有悔意等情,認被告殺害甲女,係情緒激烈反應下之暴戾行為,所致侵害雖無從彌補,惟考量上開情狀,復可認被告未至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非必須科以極刑,而就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遺棄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㈦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供

稱為遺棄屍體而購買之鏟子1 把,業已丟棄,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原審未為沒之諭知,亦無不當。檢察官據被害人家屬之聲請,以:「⑴被告本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與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亦有銜接性,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6754號判決,應屬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⑵被害人並未主動配合與被告性交,否則被害人豈可能甫於性交結束後,無故以言語觸怒並掌摑被告?若被告已因性交獲得滿足,豈又會突然萌生殺死被害人之犯意?是被告應非在性交行為後,方另行起意將被害人殺害;⑶案發車內後座左側雖發現有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然駕駛座安全帶處卻未採得被害人之毛髮跡證,由此應可推論車內毛髮遺留與血跡之散佈,應係被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及殺害行為時所留下;⑷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為何,是否有如被告所述於性交完後尚下車如廁、擦拭身體、穿衣褲、上車與被告繼續聊天等過程?原審亦未予詳查」等事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本件強制性交與殺人之犯意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先後之分,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已如前述;檢察官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被告所犯二罪之地點同一,犯罪時間亦有銜接性,應屬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云云,實屬斷章取義。

2.本件被告所供是否全屬真實可信,固因被害人甲女已死亡而無從對質檢驗,然依現有事證,亦無法反證被告之供述不實,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殺人二罪,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當;檢察官所執上開⑵⑶⑷等理由,均屬推論臆測,顯難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3.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詳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家人販賣房屋所得新台幣130 萬元,表示願意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經甲女父母當庭同意收受,然此僅係履行民事上應盡之部分損害賠償義務,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罪行應受較輕之評價,而認原審之量刑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4.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