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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上重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欽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1號、15929號、102年度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d○○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黑色皮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

壹、戊d○○於行為時的精神及心理狀況

一、戊d○○的家屬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其父親放任戊d○○管教,父子倆關係疏離,甚少互動,母親管教嚴格,衝突較頻繁。戊d○○自幼即難以與主要照顧者建立適當依附關係,無法學習適當技巧應付人際互動問題,故以退縮的沈默寡言因應。戊d○○外在表現即自幼膽小,上廁所要人陪,容易緊張;孤僻、沈默寡言,沒朋友,人際關係退縮,沉默,甚少顯露情緒。國小時,戊d○○對課業無興趣,高年級時成績變差。戊d○○於13歲時,父母離異,兩年後,戊d○○沒再見過母親,日後與弟弟互動漸少,95年間搬出家裡,在外獨居,與家人往來互動貧乏。國小畢業後,戊d○○沒有升學,13歲即至其叔叔的遊覽車車體組裝工廠,從事車體焊接工作,薪資半數交父親家用。工作7 年後,戊d○○叔叔過世,戊d○○開始換工作,但多仍為機械零件拆組的基層勞動工作。從民國93年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8 年間,戊d○○換了23家公司商號,每家公司商號所待時間,長則1年多或數月,短則2 日即自動離職。101 年9 月19日起至案發時,戊d○○失業沒工作。

二、95年間左右,戊d○○結交女友。同年,戊d○○搬出家裡,在外租屋獨居,與家人疏離。因自幼從事焊接鐵工,需搬

運重物,一段時間後,戊d○○視力模糊,左肩膀習慣性脫臼,後者導致免服兵役。因為國小時期經常被欺負,在工作場所與人零互動,身體狀況又不好,且因學習經驗受限(國小畢業),缺乏同儕間重要的交流經驗及學習對象與能力,戊d○○困縮於自己世界中,缺少設身處地、感同身受的理解,傾向採取簡單、僵化的方式看世界,很少投入心力去關注事情之間的關連性,加上注意力轉移困難、缺少認知彈性,使其認知思考成熟度不若一般成人。於感受到周遭環境壓力逐漸難以應付時,戊d○○沒有對外求助,獲得適當的抒解,造成不舒服的身心反應(如焦慮、失眠、憂鬱),因而常認為社會弱肉強食不公平。長時間處於情緒低落、緊張、受挫折時暴躁易怒,戊d○○自19歲起,天天焦慮失眠,伴隨胸悶、頭痛或心悸症狀,21歲起,陸續於臺南市各醫院診所就診,其需服用安眠藥助眠,暴躁時服用抗焦慮劑緩和情緒。身體健康惡化,戊d○○沒有生活樂趣,常覺生活沒有意義,不時有自殺死亡念頭,並從網路、書籍等媒介,獲取自殺資訊,曾嘗試服用老鼠藥、吸瓦斯、燒炭等方式自殺,但又害怕自殺未成造成終身殘廢的折磨,著手自殺後即罷手,致4次自殺未果。

三、戊d○○自93年8 月12日起尋求醫療協助,不同醫院診所醫師分別診斷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社交恐懼症」、「焦慮狀態、睡眠障礙及疑似憂鬱症」、「潛伏型精神分裂症」,壓力大時出現被害妄想;有暴力念頭及動作,獨處時恐懼、害怕、容易緊張、心煩、抱怨疾病,對人防備心重,不敢到人多處,個性內向退縮。戊d○○又未規則服藥,重複於不同醫院領藥,隨身攜帶藥盒,隨時靠安眠鎮定類藥物壓抑情緒,有濫用藥物傾向。101 年7 月間,戊d○○交往6 、7 年的女友要求分手,戊d○○表面同意,心裡沒有。101 年9 月間,戊d○○無心工作,辭職後未再覓職。失去經濟來源,幾乎身無分文,戊d○○的姑姑得知,拿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戊d○○過活。101 年11月下旬,戊d○○女友要求戊d○○不要再聯絡,失去身旁唯一依附關係,不知日後生活開銷從何而來,戊d○○嚴重失落,認為活著已無意義、無價值,再度萌生自殺念頭,死意甚堅。

四、戊d○○如上長期性的情緒低落,已罹患「低落性情感疾患」(dysthymic disorder),其情緒低落嚴重到自殺並著手執行,已患有「重度憂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

r )。戊d○○在人際關係上退縮多疑,大多數時間沉浸在自我世界,思想悖離尋常邏輯,有宗教及誇大的魔奇想法,以及不尋常的身體知覺經驗,自認為是思想公正但生活困頓沒用的聖人,妄想真理就是弱肉強食,法律無關是非對錯,不覺一般人極易辨識違法的殺人行為有錯,其思考扭曲、邏輯病態,精神狀態已呈「分裂病性人格疾患」(schizotyp

al personality disorder ,屬「精神分裂類群及其他精神病」之一種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後改名為思覺失調症,上述疾患改稱稱「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戊d○○如上性格,亦具部分「邊緣性人格疾患」(borderline personalitydisorder ),衝動的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戊d○○透過網路或漫畫書,得知殺2 、3 人受死刑槍斃的訊息。其因上述精神障礙,及想死又怕死的壓力,使其達到幾近妄想的程度,起意殺害2 、3 人,以求受他人執行死刑槍決,意思形成中,戊d○○認為倘被殺者是其本人,家人會感到高興,故不認為被害人家屬會難過;殺人也不影響自覺聖人的感受,認為殺人受死刑執行以達到自殺的目的是對的。戊d○○於本案殺人時(101 年12月1 日),思考脫離現實,對現實世界的認知,因其人格障礙的病態所導致的精神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認知本質上已明顯不足,且對行為後果的理解判斷能力亦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其因憂鬱程度嚴重,自殺念頭強烈,衝動不計後果,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控制能力,亦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貳、被害人方○○生前狀況方○○於被害時為10歲兒童(00年00月0 日出生,年籍資料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不揭露足以辨別兒童身分的資訊)。方○○之父母為方◎◎、陳◎◎(年籍資料詳卷,全名不揭露,理由同前),兩人皆在工廠上班,方◎◎收入較不穩定。方◎◎、陳◎◎於方○○約5 歲時離婚(96年6 月15日)。方○○小時由母親陳◎◎帶至工作地點照顧,晚上方◎◎來帶,一同回到臺南市住處。離婚後,方○○由方◎◎的父母照顧1 年,之後方◎◎帶回自己照顧。方○○平時活潑、單純、可愛、喜歡玩、對陌生人較沒戒心,其曾至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電子遊藝場」(以下簡稱○○○遊藝場)打電動玩耍,有時玩到不知回家,方◎◎到該遊藝場找人。方□□(年籍資料詳卷,理由同前)為方◎◎的妹妹,方○○的姑姑,方□□與方◎◎、陳◎◎甚少往來。方○○、方◎◎、陳◎◎、方□□與戊d○○毫不相識,沒有任何關係。ꆼ、犯罪事實

一、戊d○○以上的精神及心理狀況,為達儘速獲判死刑並執行槍決的目的,決意殺害2 、3 人的心意已定,且為求接連殺人得逞,避免計畫失敗,戊d○○決定選擇抵抗力弱的兒童下手。戊d○○基於殺人的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2 段「○○刀具店」,購得折疊刀之利刃1 把。翌日(12月1 日週六)上午8 時27分許,戊d○○穿著灰色T恤、黑色外套、牛仔褲、預備攻擊他人的鋼頭黑色皮鞋,攜帶上開購得的折疊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至○○○遊藝場尋覓被害兒童。

戊d○○在遊藝場內,見兒童方○○及兒童李○○(00年00月出生,與方○○為國小1 年級同班同學,年籍資料詳卷,不揭露)2 人,在店內把玩「三國戰紀3」遊戲,認其年幼可欺,有機可趁,其不識2 人,拿出儲值卡,向方○○、李○○表示欲加入一起玩遊戲,方○○讓出座位,供戊d○○與李○○把玩,到對面機臺把玩。戊d○○表示三國的卡片玩膩了,詢問李○○要不要交換卡片,李○○說不要。戊d○○誘騙不成,乃於9 時16分許,自行進入男廁觀察作案現場,再行步出後,即至遊藝場大廳找上方○○,騙稱廁所內看見數張「三國戰紀3」遊戲儲值卡,問是否方○○掉在廁所內,要不要一起去看。方○○不疑有他,於9 時18分49秒,隨戊d○○進入男廁,至第3 間廁所隔間內。戊d○○右手拿出折疊刀,左手掐住方○○後頸,朝方○○頸部喉嚨處刺1 刀,接著馬上由左而右猛力往下刺後,再轉刀橫割頸部

1 刀,方○○因而受有:ꆼ胸鎖骨交接處1 銳器穿刺傷,創口大小為2.2 公分ꆼ0.8 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ꆼ頸部1 處由2 點鐘方向朝8 點鐘方向,再轉由3 點鐘方向朝

9 點鐘方向,看似兩刀合成之創口;2 點鐘方向至8 點鐘方向之創口為3 ꆼ1 公分,3 點鐘朝9 點鐘方向之創口為5 ꆼ

1 公分,此創傷劃過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之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及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突肌,創口深及第5 頸椎呈3 點鐘往9 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盤之割裂傷,及第7 頸椎上方之割裂傷2 ꆼ0.3 公分,深

0.4 公分之刀痕等重創。因如上頸部割刺傷伴頸動脈、氣道及頸部肌肉斷裂合併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當場氣絕身亡。

二、戊d○○見方○○頸部鮮血噴濺,瞬間腿軟倒地,氣絕身亡,驚覺噁心、殘忍、恐怖、害怕,本欲在○○○遊藝場內接連再殺害1 、2 名兒童的意念停止,於洗臉檯洗刀洗手後,在9 時20分07秒走出廁所,直接往遊藝場大門走出,騎乘上開000-000 號機車離開。戊d○○不知下一步如何是好,返回臺南市○區○○路○○○ 號4 樓租屋(以下簡稱戊d○○租處或被告租處)後,換穿拖鞋,又不敢待在租處裡面,拿藥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 巷○○號「○○餐飲娛樂大樓」502 號包廂(以下簡稱○○包廂)內藏匿,想著包含是否繼續殺人、或撞火車、跳海等自殺方法。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李○○見方○○與戊d○○進入男廁許久未出,乃前往查看,發現方○○倒臥血泊。同一時間,○○○遊藝場清潔人員張嬰琴於清潔時,見地面有血跡,亦發現上情,遂轉知遊藝場組長張慶賢報警處理。警方根據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戊d○○騎乘機車車牌號碼,通知戊d○○父親協助指認後,在戊d○○租處扣得戊d○○所有、預備攻擊他人以遂行殺人的鋼頭黑色皮鞋1 雙;同晚6 時26分許,在○○包廂內逮捕戊d○○到案,並扣得戊d○○所有、供殺人之用的折疊刀1 把,及戊d○○作案時穿著的衣褲。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d○○於本院的訴訟能力部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質疑被告戊d○○是否因精神障礙,導致其具備「瞭解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及「與律師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出現疑慮,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1 項保障被告訴訟權益的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程序。本院認為:

ꆼ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理由指出當事人與證人的對質詰問

權利,乃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必須賦予制度性的保障,始合於憲法第8 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並認對質詰問權為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一。同樣為保障人民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刑事被告理當享有受公正審判權利,具體內涵則包含「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意見的機會」,及「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的請求權」(大法官釋字第396 號、第482 號參照)。而上開對質詰問、言詞辯論、辯護制度、最後陳述、聽審等權利,倘被告無訴訟能力,自無落實制度性保障的可能。基於前開權利的內涵及行使方式,並參刑事被告為訴訟主體的資格,所謂訴訟能力,應指身為訴訟主體的被告,事實上有決定意思及表示意思的能力,能為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可要求為相當防禦行為的能力(林山田著《刑事程序法》,5 版,五南,2004年,182 至183 頁;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上)》,自版,2006年,151 頁)。辯護人所指「瞭解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及「與律師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雖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年Duskyv.United States案(362 U.S.402〈1960〉)所宣示刑事被告訴訟能力的判別準則,但「瞭解」及「商議」本為「決定」與「表達」之意思形成歷程的一部分,當然涵攝於被告意思能力有無的判斷範疇中,且為達成前述有效的「辯護制度」、「聽審」等刑事被告憲法上權利的重要權能;強調「意思的決定及表達」,乃特別著眼於被告為訴訟主體的訴訟屬性。本院於審酌被告訴訟能力時,當就辯護人所提出的上述辨別標準,一併納入考量。

ꆼ「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法條文字「心神喪失」,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相同。對照以觀,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所指「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況」之一,當指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被告於行為時心神喪失,於審判時亦心神喪失者,即可逕行判決無罪,無庸考量被告的訴訟能力,自不必裁定停止審判。故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與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的「心神喪失」,其義應同。

惟在刑法方面,因「心神喪失」的語意極不明確,判斷標準難有共識,導致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故於立法上應予明確界定其標準。對責任能力的內涵,一般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於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爰修正刑法第19條第1 項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至最高法院於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著判例要旨所指:「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最高法院雖仍決議保留,但已加註「應注意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亦即,無責任能力人的心理結果判斷標準,已不需達「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僅需「行為時對該行為不能辨識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的判決,此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從而,相對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

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套入被告訴訟能力的定義中,當指「於為訴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訴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致不能要求相當的防禦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於此情形,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ꆼ如前所述,訴訟能力是否具備與否,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認

定的時機,非案發的行為時,而係訴訟行為時。本案被告於本院前5 次準備程序期日,於整理爭點時,對法官的訊問數度答非所問、時而語無倫次、時而搶著要法官回答問題,對辯護人的陳述,回以不禮貌的答覆,或一整個莫不作聲,庭訊期間經常左顧右盼、身體發抖、皺眉無神,忽而頭臉趴在桌上,忽而抬頭睜大眼睛,不時發出吐氣的聲音(本院卷一第70頁、72頁正反、74頁反面、75頁正面,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以簡單卷名及阿拉伯數字替代)。被告如上的情狀,與原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簡稱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時,被告與鑑定人丁庚○○○○晤談時所表現的情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在看守所的表現相當。此有慈惠醫院102 年5 月30日102 附慈精字第1021353 號函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一214 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以下簡稱臺南看守所)102 年10月21日南所能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略以:個性孤僻,不與人正常互動,對管教人員不理不睬,具有暴力傾向,於102 年6 月11日入隔離舍獨居房,在隔離舍內行為怪異,暴力傾向仍存,對管教人員不理不睬或突然張大眼睛;本院一149 )。

ꆼ為明瞭被告戊d○○的訴訟能力是否有前述心神喪失的情形

,本院函請臺南看守所戒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醫診斷,成大醫院認宜請送精神鑑定後,再做進一步釐清,此有成大醫院102 年11月2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戊d○○精神科就診診療資料摘錄表」、「戊d○○成大醫院精神部初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一192 至193 、本院二31、32)。本院認本案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及人格形成暨發展等事項,確有再行鑑定的必要,並為求慎重,特委請成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兩家鑑定醫院,對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及個人人格形成暨發展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施以共同鑑定。鑑定結果,成大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出具共同精神鑑定書,認被告入看守所隔離舍後,「逐漸出現思考被插入之妄想,及嚴重幻聽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症狀,亦有思考和語言不合邏輯、情緒表達不適切以及行為舉止怪異等現象,目前暫時之診斷為『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psychotic disorder NOS) 』,不排除一段時間後,其精神病之嚴重程度會達到精神分裂病(schizophrenic disorder,現已改名思覺失調症)之程度。」(關於此部分精神分裂病的診斷標準,乃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四版DSM-IV」的診斷準則的分類,本院五41至42;至「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關於精神分裂病的「類群」,詳後所述),此有兩鑑定機關之共同精神鑑定書(以下簡稱共同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四57、64,因兩鑑定機關出具的共同精神鑑定書內容相同,以下均僅引用其中1 份的頁碼),復經鑑定證人甲d○○○○(嘉義長庚醫院)於本院證述被告上述精神分裂病是「保守的寫法」(本院四137 反)。

ꆼ雖然共同鑑定機關及鑑定證人甲d○○○○認被告已達上述

精神病性疾患,嚴重程度甚至達精神分裂病,但根據實施鑑定之人甲d○○○○所提供,其入臺南看守所鑑定時與被告的重要訪談錄音檔案(訪談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7 月3日、8 月1 日,本院三151 至152 、186 至187 ),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對甲d○○○○的問題,大多數時候均能侃侃而談,雖仍不時大聲吐氣,或顧左右言他,但兩人自然、放鬆、流暢的連續對話,被告語氣正常,有時還發出笑聲,此對話內容及結果均經筆錄在卷(本院三172 至180 、本院四14反至45)。其中,包含與被告訴訟上權益有重要利害關係、及被告防禦權行使等事項,均如犯罪動機、可能獲判刑度、與辯護人的互動、鑑定人是否出庭鑑定說明、被告於羈押前是否有幻聽、法官準備程序的開庭情形等事項,被告均有相當清楚的回答(本院三173 正反、175 至176 、本院四18至21、23反至25、29正反、30反至33、35正反、36反、

37、38反、39至40);於本院審判期日進行時,被告雖偶爾趴在桌上,但在幾項文書證據的調查階段,被告會於辯護人回答後,明白表示「意見同辯護人」、「跟律師一樣」、「意見同律師」(本院四165 至174 、176 反、178 、186 反、190 反),且如同告訴代理人莊美貴律師所述,被告在提示證據時,是整個案件審理過程最清醒的時候(本院四206反)。基於以上事實,本院尚難認被告「瞭解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及「與律師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出現嚴重欠缺,於後者情形,應係被告意願問題,不是能力問題。綜此,被告並未到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訴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致不能要求相當的防禦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的程度,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

二、合法告訴部分本案準備程序之初,被害人方○○的姑姑方□□,提出被害人方○○之父方◎◎委任方□□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一74)。然依據方◎◎於警詢、偵訊中筆錄所示,並無提出告訴的記載。另依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以下簡稱犯保協會)102 年10月16日南護國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個案摘要表」所示,被害人家屬方◎◎表示未簽署委任書給方□□(本院一146 )。方◎◎是否曾提出告訴,該委任狀是否適法,出現疑問。被害人家屬方◎◎、陳◎◎於本院均陳稱當初沒提告訴(本院一207 反),至案件上訴後有無委任方□□為告訴代理人,方◎◎先稱「我應該要說有,我如果說沒有,會傷害到我妹妹。」又改稱其有同意方□□任告訴代理人,方□□說要聲請律師,其也有同意(本院一208 正反)。經本院提示上述委任狀及個案摘要表,被害人家屬方◎◎稱委任狀為其所寫,其曾叫方□□處理,至於犯保協會的事忘記了,其確定不告訴,要解除委任莊美貴律師及方□□為告訴代理人(本院一208 反至

210 正),並提出刑事終止委任狀兩份附卷為證(本院一21

9 、220 )。陳◎◎於本院亦稱其沒有要委任他人到庭,也不要補正告訴(本院一212 反)。由上可認,本案被害人方○○之父母方◎◎、陳◎◎,並未提出告訴,亦解除告訴代理人的委任。之後,方□□以其為被害人方○○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表明補正告訴之旨,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筆錄、刑事告訴狀至本院(本院二11至12、25至26)。本院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判例要旨之見解,認告訴乃論之罪,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得由被害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告訴,再轉給法院資以補正告訴,則舉重明輕,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既無所謂告訴期間之限制,得為告訴之人即方□□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再將告訴之書面轉送本院,當亦認已完成告訴之補正。因此,本案的告訴人為方□□,依方□□所提出的委任狀(本院二30),告訴代理人為莊美貴律師。

貳、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認為原審將被告送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並未依法簽發鑑定留置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第203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第203 條之2 規定,違背令狀原則,剝奪被告提起抗告及其辯護人、親友受通知的權利,及被告、辯護人對該鑑定處分準抗告的權利,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屬於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ꆼ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7 日以下之期間,將

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前條第3 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在此限。對被告執行第203 條第3 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203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鑑定,影響人身自由,應依令狀執行,以保護人權,防止濫用;又案件於偵查中,被告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其期間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未逾24小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條至第93條之規定,檢察官仍有留置被告予以偵訊之權利,故在上開期間內,檢察官認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應無庸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爰於本條第1 項設但書之規定;再者,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因而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自應視為羈押之日數,俾被告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換言之,送被告入醫院鑑定精神狀況的調查證據方法,倘被告本未在公權力拘禁範圍內,該調查方式顯將影響人身自由,法官自應簽發鑑定留置票,以符法官保留原則及令狀原則;倘依法已受公權力限制人身自由者,則在公權力合法行使留置的期間內,毋庸簽發鑑定留置票;至鑑定留置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度,雖不及羈押處分,但性質上亦屬限制人身自由,故鑑定留置日數,視為羈押日數。因此,羈押中的被告,屬依法受公權力限制人身自由的監禁,且鑑定留置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質與羈押並無不同,若未涉及變更羈押處所,而無庸通知看守所、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被告親友者外,依上立法理由的說明,及平等原則的適用,羈押中被告送請鑑定,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當無更不利益,自毋庸另行簽發鑑定留置票。

ꆼ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102 年1 月30日經原審羈

押在案,自此陸續延長羈押。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於102 年3 月28日,原審將被告送慈惠醫院鑑定行為時的精神狀況,由原審派法警戒護至慈惠醫院進行訪談及其他相關檢測,鑑定人莊蓓倩及社工師、心理師的訪談時間為2個多小時,下午心理師做心理測驗,取得鑑定資料後,當日立即戒護被告解還臺南看守所,此有原審102 年3 月4 日南院勤刑荒102 重訴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一149 、213 、214 反),並經鑑定人莊蓓倩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二67)。本案羈押中的被告送醫院鑑定經數小時即結束,當日立即返回羈押處所,情狀與羈押法第22條戒護就醫的執行情形相似,並無變更羈押之處所之虞。依上說明,原審法官未簽發鑑定留置書,並未予被告人身自由不利益之影響,亦無侵犯被告之辯護人或被告指定親友受通知之權利,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前段「令狀原則」、同法第203 條之2 第3 項通知辯護人及被告指定親友等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之處分,被告本得對此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準抗告的權利,本即有據,並不因法院未出具鑑定留置書而遭剝奪。因此,辯護人認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屬違法取得,因此無證據能力之論據,礙難採信。

二、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的意見則同辯護人(本院三55)。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ꆼ、犯罪事實之證明力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存卷可以證明:ꆼ現場證人李○○的警詢、偵訊筆錄(警一14至15、相37至38

)、張嬰琴即○○○遊藝場清潔人員的警詢、偵訊筆錄(警一11至12、相37至39)、鄭逸彬即○○○遊藝場工作人員的警詢筆錄(警一13)可參,可以證明被告與方○○進廁所後,之後方○○在廁所隔間內倒臥血泊。

ꆼ蔡進忠即當時在○○○遊藝場之消費者的警詢筆錄(警一16

),可以證明其常在○○○遊藝場打電玩時碰到方○○,因此認識方○○,案發當日到場並未看見方○○,及另一位認識的小朋友。

ꆼ楊建南即「○○刀具店」經營者的警詢筆錄(警18),可以

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5點,以新臺幣(下同)540元購得扣案的折疊刀1把。

ꆼ方◎◎、陳◎◎於警詢、偵訊的陳述筆錄(警一9 至10、相

39至40),可以證明被害人方○○為其小孩,於案發時間慘遭殺害。

ꆼ戊q○○的警詢筆錄、○○○遊藝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租處查獲扣案之被告作案用皮鞋照片(沾有血跡)、查獲被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警一7至8、19至24、32、35至46、52至62、警二53、65至67),可以證明被告案發時騎乘機車到遊藝場,進入遊藝場,第1次走向廁所,第2次帶同方○○走向廁所,之後走向遊藝場大門,騎乘機車離開,及方○○頸部流血倒臥地面,並被告的父親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及警方至被告租處查獲沾有血跡的被告作案用皮鞋,並於○○包廂逮捕被告後,扣得被告身上衣服及折疊刀1把等物。

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照

片、現場測繪圖、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二68至140 ),可以證明警方於案發後至案發現場及在被告住處、機車、被告身體、衣服採集相關指紋等跡證,並發現被告車輛時的狀態,及勘察發現扣案折疊刀已經清洗,惟刀刃兩側仍發現小血點遺留,而現場血跡及被告皮鞋上血跡,經鑑驗、比對後,與被害人方○○之DNA-STR 相同,被告衣服上血跡採樣及刀刃血跡採樣,混有被害人方○○與被告的DNA 。

ꆼ警方之偵查報告(相34)、查證報告(本院一58)、偵破報

告書(本院一59至60),可以證明警方調閱○○○遊藝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出被告進入該遊藝場時間、進入廁所觀察時間、走出廁所時間、與方○○進入廁所時間、走出廁所往大門方向逃逸時間,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車號之車籍資料,查得車主為被告,並經被告父親指認無誤,警方再依基地台位置,於○○包廂查獲逮捕戊d○○。

ꆼ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體監管送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 月7 日(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2 年1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35、36、77、偵5 至12、原審106 至115 ),可以證明被害人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的重創,因而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被告於警詢(警一1 至6 )、偵訊(相44至48、偵5 )、原

審(聲羈、原審一8 至13、124 至130 、原審二79至80反)的供述筆錄,及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本院二88反至97反)、警察詢問之錄影光碟的勘驗筆錄(本院三60反至70),可以證明被告自白其犯罪情節及案發後的行蹤。

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白其殺

人動機是為了自殺,因為判死刑用槍自殺比較方便(本院一

30、本院二142 正、本院四191 反、192 、196 反)。被告如上關於殺人犯意、購買折疊刀、穿著鋼頭皮鞋預備攻擊他人、選定抵抗力弱的小孩、不認識李○○、方○○、騙方○○進廁所、持刀殺害的手法、殺畢後至被逮捕的過程,與上述證據資料交互核對,其自白均相吻合,其此部分自白真實可信,自屬可採。

二、被告殺人的犯罪動機究竟是為了吃牢飯還是為了判死槍斃?ꆼ被告對此一事實,歷次的供述及晤談內容如下:

ꆼ依警方製作的查證報告所示(本院一58),被告被捕後拒絕

向警方說明案情,表示須由檢察官訊問才肯供述。再依卷附檢察官於案發當日之訊問筆錄(相45)、及本院勘驗該次訊問影音光碟內容(本院二91反、92、96反、本院四100 至10

1 之勘驗筆錄),對於殺人動機,被告供稱:ꆼ「因為我想要吃免費的飯,吃一輩子。」「因為找不到工作

,跟別人借錢都借到沒辦法。」「因為之前借的沒有還,工作又找不到,所以沒辦法啊,找到工作之後,也是都只做一兩天,就被老闆辭退了,也不知道是甚麼原因。」「就是隨便殺幾個人,本來是想要殺兩三個,到最後因為時間的關係,因為我怕被人發現,所以只殺1 個。」「我的目的是殺人啦,然後被關無期這樣啦。本來想要殺兩個或是三個。」「(問:想要殺人,然後被判無期徒刑去關啦喔?)(點頭)嗯。」「問:然後本來想殺兩三個,後來只殺了1 個。怎樣?)那個,去別的地方殺阿。」「再來看是到百貨公司,還是有的沒的公共場所阿這樣。」「後來就沒有了阿。後來就被抓到了阿。」「(問:你做這件事情,會不會很後悔?)不會阿。」「我就是想要去關,關一輩子。」ꆼ依上開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本院二97反、本院

四101 ),檢察官於製作筆錄完畢後,訊問被告為何想用此方式坐牢,被告供稱:「我如果偷東西,不是關沒多久就出來了。殺一兩個人,關一輩子,不是很好嗎。」「(問:你心理不會覺得很愧疚喔?)不會。」「(問:萬一被判死刑,你不是就死了嗎?)(被告張口微笑)才殺1 個人怎麼會判死刑啦。(被告張口微笑問檢察官)會嗎?(懷疑的語氣)」「(問:你覺得不會喔?)欸阿。(表情恢復正常)」「(問:為什麼?)我在網路上看,有的人殺一兩個人,都是關無期、或是十幾年、二十幾年這樣阿。」ꆼ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被告對殺人的動機,於警詢再度供

稱:「我如果去偷東西的話,不就關幾個月就放出來了。我如果殺死一個人還是兩個人、三個人,或許可以判無期徒刑,我想要這一輩子都住在監獄裡面,因為這樣而已。」(本院三70反)ꆼ被告如上的供述,案發後被傳述為「戊d○○嗆聲在臺灣殺

一兩個人不會判死刑」,引發軒然大波。之後,被告於歷次庭訊中,均維持「沒有工作想殺人吃牢飯」、「本來要殺二到三人」、「判無期徒刑關久一點」的說法。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突然改稱希望判死刑(本院二99反)。

ꆼ根據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審一215 ),被告改

口向鑑定人員表示,大約1 至2 年前結識男性友人曾表示殺

1 個人不會死刑,只有殺2 個人才會被判死刑,被告心想殺人才能關比較久,入獄服刑就可以有飯吃,因當時失業才開始有殺人的念頭,被告特地問友人「真的嗎?」,對方說真的後就去做,且認為需確定要對方死才會坐牢。至該友人姓名,被告表示不知道,又改口稱外號,再探問外號時則不想說。被告記得殺的時候看到他倒地,現場有很多血,覺得很可怕,想先躲起來再說,便逃到網咖,結果被查獲。

ꆼ檢察官、法官相繼訊問被告如何得知殺人不會獲判死刑,被

告改變說法:「我聽朋友說的,沒有上網查這件事」(偵24正)、「看日本漫畫」(本院一30反)。被告與鑑定證人甲d○○○○對談時,則曾告知周醫師是「黑人(或白人)說的」(本院勘驗甲d○○○○提出對被告訪談錄音檔案,本院三186 至187 ;本院四40勘驗筆錄)。被告與鑑定證人甲X○○○○晤談時,被告稱與家住臺南市、同在○○○遊藝場打電玩的「甲○○」口中聊過此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甲X○○○○得悉的內容訊問被告,被告稱是與「甲○○」聊天時得知,但聊天內容為何,被告均稱忘記了(本院三4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同卷12反至13反)。

ꆼ本院委託中央大學犯罪防治系甲X○○○○對被告施以人格

鑑定(含犯罪心理機轉、未來再犯可能性評估)。於103 年

5 月7 日,實施鑑定之人甲X○○○○入臺南看守所與被告晤談,被告對犯罪動機供稱「我在十八、九歲就悟出1 個道理,這個世界弱肉強食的,我既然活得那麼痛苦,不如殺個人來死」、「只要法官不是判無期徒刑就好」、「在監獄裡面是不舒服的」。被告曾是主動向「甲○○」提及並討論其殺人獲判死刑的念頭,並非殺人吃牢飯。此為鑑定證人甲X○○○○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本院四130 正、131 正、

132 正)。鑑定人甲X○○○○提出的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以下簡稱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於鑑定結論載明被告陳稱:「可是我殺第1 個的時候,我覺得很噁心啦,割喉的時候感覺切什麼東西,噁心,腳軟、倒地很恐怖啊,不然早就拖第

2 個了…可是這樣我就不會被判死刑,我就想去撞火車…。」(本院三98、99)ꆼ實施鑑定之人甲d○○○○於103 年6 月12日入臺南看守所

晤談被告,根據甲d○○○○提出的訪談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三173 、176 正反、177 、本院四16、18、19正反、22、23正反、24之甲d○○○○書信及所附隨身碟、勘驗筆錄),被告就此部分的說法如下:

ꆼ我完全沒有想過要吃免費牢飯,我是想自殺才殺人,想吃牢

飯的話,竊盜、搶劫都可以,因為先前自殺多次都不成,世界不公平,隨便怎麼做都可以。

ꆼ殺一、二人不會判死刑,是我騙法官的,說得越可惡,死得越容易。

ꆼ我怕死,可是就像按了按鈕之後,就沒辦法解除,自然走到

死亡的結果,應該說死了對我有利,可是我不敢,想死又怕死。

ꆼ 殺人的目的是與女朋友分手後才想的,沒有聊天的對象,

沒有興趣、沒有意義,心裡不平,殺個人來判死刑,應該沒差吧。

ꆼ看日本漫畫寫,說殺1 個人不會判死刑,要殺兩人才會。

ꆼ我連雞都不敢殺,太殘忍,我看到人家把青蛙後腿往後折,

釣魚魚鉤勾在魚嘴上,我覺得很殘忍;我殺第一個的時候,覺得噁心,不過如果是現在的話,我想那3 個男生都會死掉(笑),當時有4 個,有1 個女的,殺死第1 個的時候,我只要出去隨便引1 個進來,說你朋友叫你或者是甚麼,那個小孩也死定了。

ꆼ我原本要殺兩個,我應該有跟醫生說過吧,就是殺人的感覺

不好啊,很噁心啊,而且好像割肉甚麼的,感覺不好,不然早就拖第2 個,一開始的目的就是兩、三個啊。

ꆼ殺下去後感覺怪怪的,恐怖,還有那個應該是嚇一大跳吧,突然他腳軟了就倒地,又噴血,沒想過會流這麼多血。

ꆼ自殺沒成怕殘廢,跳樓又怕高,投海又怕水。

ꆼ跟律師講的不重要,講的是相反的話,是不同的話,是吃牢飯,是越可惡的動機,跟你說的是實在話。

ꆼ想判死刑或有期,我覺得第一審判太輕了,不知道也會判無

期,當時我故意沒有悔意,沒有道歉;我真的不知道對還是不對,對還是錯。

ꆼ(問:如果沒有死刑,你就不會想用這個方法來死啊?)嗯,沒錯啊。

ꆼ103 年7 月3 日,甲d○○○○入臺南看守所,就此部分與

被告晤談,經本院勘驗甲d○○○○提出的錄音光碟(本院四29、31、32正反、34至39之勘驗筆錄),被告的陳述為:

ꆼ當時一時起意,見到有機可趁,因為如果失敗的話,就不能

死刑,監獄裡面都是那些獐頭鼠目的人啊。(問:所以,你不怕死,怕被關?)對啊。

ꆼ(問:對小朋友不是復仇?)只是為了自殺而已啊。反正跟

殺手殺人賺錢還不是一樣,我殺人為了賺死刑。我完全沒想到復仇,那個時候就是想到自己去死。

ꆼ喝酒只會吐,抽菸抽假的,玩電玩眼睛壞掉,吃檳榔人茫茫

,音樂聽不到,興趣一一失去,跟女友在一起久了,分手了

1 個人沒有說話的對象,找父親講話被嫌東嫌西,全部的東西都沒了。

ꆼ一定有殺人為了讓自己被判死刑的例子,只是你沒聽說過,

或者太成功了,結果沒公布啊,一定會有的,美國那麼大,人那麼多,精神障礙者也不少。

ꆼ現在比較怕死,因為日子越來越好過,因為好死不如歹活,

今年4 月7 日領悟了這個道理。因為怕死了之後,又要再來

1 次,怕還有輪迴,如果死了之後是毀滅,我是不怕。ꆼ活著生不如死,不如死了算了,兩眼閃光600 度,15歲左手肩膀就脫臼,再加上沒有朋友,就快活不下去。

ꆼ我做任何事都是正確的,包含殺小孩求死刑這個作法,因為我是真理教的啊。

ꆼ我都當自己是聖人,別人是凡人。我覺得自己很沒用啊,我

是個很沒用的聖人,因為我的想法已經到達聖人地步,可是卻一事無成。

ꆼ殺人後趕快回家拿藥,快逃,感覺很煩,殺第2 個下不了手

,想去撞火車,又怕,不知道該怎麼結束。殺第2 個是確定自己死刑,第1 個我覺得可能不一定會死刑,可是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啊。就在網咖那邊等待,想看有沒有死的方法,可是4 點多,警察就來了啊。

ꆼ103 年8 月1 日,甲d○○○○再度於所內晤談被告,本院

根據周醫師提出的錄音光碟,勘驗被告此部分陳述如下(本院本院三186 、187 、本院四42反至43、44至45):

ꆼ真理是弱肉強食的話,怎麼做都是對的啊,不然我怎麼會做

錯事,我人這麼好,(問:但是你會去信奉這個弱肉強食的世界?你相信這個世界是弱肉強食的?)要不然我怎麼會在這裡啊。(問:喔,所以你認為你是弱的、被欺負的,才來這裡?)嗯。

ꆼ換成我死的話,我爸爸一定會很高興的啊,有錢可以領啊,因為他知道我這顆棋子已經不能用了啊,這是實話啊。

ꆼ我不知道被殺小孩家人想法。我沒有詳細計畫,跟第1 個小

朋友說那裏有好東西,可是第1 個失敗之後,上帝給我的第

2 個念頭就是用計畫騙人,所以是上帝的意旨。ꆼ(問:那如果說,你現在知道這個小朋友家裡會傷心,那你

會怎麼想?)嗯,會覺有點奇怪,因為已經過了快2 年了,(問:所以你覺得他們應該好了?)我沒有小孩過啊,而且我跟我兄弟也不好阿,所以我也不會有那種感覺阿。(問:喔。所以你的你周圍的人消失,你都不會痛苦就對了?)嗯。

ꆼ做這個案子不會影響我成為聖人,或許沒有對錯吧,法律是

人訂的,人活得開心就好,何必在意對錯,我現在也是沒罪啊,不是還沒審判完嗎?(問:所以法官說你有罪,你才有罪就對了?)對。

ꆼ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係為獲判死刑而殺人,且原本

係決意在○○○遊藝場殺害兩三名兒童,卻於殺害方○○後,感到噁心、殘忍、恐怖、害怕而罷手,不知所措的情況下,逃離現場:

ꆼ被告先供稱其本欲殺兩三人,藉此獲判無期徒刑,吃一輩子

牢飯,又供稱殺一兩人,吃一輩子牢飯,嗣聽聞可能判死時,被告又微笑質疑殺1 人怎會判死刑,其於網路上看到都是關無期徒刑或十幾、二十幾年。由上可認在被告的認知裡,殺兩、三人不會只判無期徒刑,此由被告於慈惠醫院晤談時稱殺1 人不會判死刑,殺2 人才會判死刑等語可得佐證。被告稱殺兩三人可達獲判無期徒刑,吃一輩子牢飯,不是欲獲判死刑,顯有說法上的衝突,此部分自白顯有矛盾不清的嚴重瑕疵。

ꆼ若殺1 個人可終身吃牢飯,則被告於作案後,目的已達,待

在現場等待他人報案,再束手就擒便是,何必清洗折疊刀,隨即逃離現場,返家換鞋後,至網咖包廂躲起來,還將機車車牌藏在機車置物箱內呢?此顯與被告認知不符。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躲警察的原因是因為手裡還有點錢,想花完再去找警察(聲羈8 ),於原審改稱想說先躲起來,再想以後要怎麼辦(原審一11),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又改稱殺人後會害怕才躲起來(本院一31反)。又被告倘係因時間關係,怕被發現,殺1 人即趕忙離開現場,準備再至其他公共場所挑選抵抗力弱的被害人殺害,則既然刀不離身躲至網咖包廂,但卻回租處將預備攻擊他人的鋼頭皮鞋換成拖鞋,豈不又表裡不一?被告所述理由前後不一,且與外觀動作相違,所謂殺人吃牢飯、準備再到其他場所殺害他人的說法,不能盡信,箇中緣故,值得推敲。被告另稱殺人吃牢飯的資訊是網路看到,又改稱日本漫畫書,再稱聽朋友說的,繼稱是與「甲○○」聊天中得知云云,前後也都不同。鑑定證人甲X○○○○從被告口中獲知「甲○○」此人後,請本院協助查詢有無此人(住臺南市),經本院查詢後,並無此資料存在,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三6 ),本院開庭再度向被告確認關於「甲○○」姓名正確寫法及性別、所在位置等相關資訊後,再函請警方至○○○遊藝場查訪,該店組長李明仁表明店內未有登記「甲○○」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5 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可憑(本院三25至26)。至鑑定證人甲X○○○○於本院證稱「甲○○」是「山嶺」的「嶺」一節(本院四131 反),應係口誤。鑑定證人甲X○○○○另稱被告只是想著解決自己的問題,搜尋資料又不像一般人比較廣泛的去問,因為他沒有任何人際關係。他說他在遊藝場主動告訴1 個人想殺人的念頭,討論這件事,不是有朋友跟他說殺1個人不會判死刑,只是吃牢飯(本院四131反)。參以被告幾乎不與他人互動往來的孤僻個性、貧乏的人際關係、活在自己世界裡的生活態度,當信被告所謂朋友告知殺人可吃牢飯一輩子云云,亦非可信。

ꆼ被告供稱其吃牢飯的原因乃找不到工作,或者工作一兩天即

被解雇,向他人借錢借到沒辦法云云,惟依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相關資料表」(本院二105 至107 )可知,被告於93年1 月8 日至101 年8 月

6 日,共至23家公司行號上班,案發前最後一家「○○企業有限公司」的退保日期為101 年9 月19日,之後始無工作紀錄。其中僅「○○○○企業社」投保生效日及退保日均為

100 年10月4 日,「○○有限公司」○○生效日及退保日各為101 年7 月24日、同年月25日,「○○企業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及退保日各為101 年7 月24日、同年月25日。根據「○○○○企業社」負責人郭冠融的陳述筆錄,被告只工作兩天後,並沒再來工作,也沒告知原因(本院二130 );「○○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財寶的陳述筆錄顯示,被告只工作兩天就沒來了,沒有事先告知,不知離職原因(本院二133);「○○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宏明的陳述筆錄指出,被告工作3 至4 天後,突然打電話說父親住院,不能工作,再也沒來(本院二132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昆茂的陳述筆錄則指被告工作3 個禮拜後,其跟被告說要好好工作,被告就沒再來了,也沒事先告知(本院二134 反)。以上內容,均未發現被告工作一兩天遭解雇之情。再據被告96年10月份以後的雇主,即黃和山(「○○商業有限公司」)、黎耀芳(「○○五金鐵材有限公司」)、陳宏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方隆賢(「○○螺帽有限公司」)、郭東臣(「○○機械有限公司」)、高月鍊(「○○企業有限公司」、黃麗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的陳述筆錄,均指被告個性孤僻,有時迷迷糊糊,有時認真,上下班都是自己一人,不會與他人聊天、聯絡或互動,工作一段時間,或以眼睛痛、或工作不適合、或太粗重、或叔叔要他去工作等為由,告知不來上班;或突然沒來,不知道離職原因(本院二125 至129 、131 正反、135 至136 反)。再據被告與甲d○○○○的晤談內容,被告稱工作好找(除了金融海嘯時期),做久會膩,與工作同仁完全沒互動(本院三172 正反)。足見被告所謂找不到工作或遭不明原因解雇,因而想吃牢飯的犯罪動機,顯與客觀事實及其事後的陳述不符。再依被告姑姑蔡曾牡丹、被告弟弟曾漢欽的陳述筆錄,案發前戊d○○、曾漢欽曾與蔡曾牡丹見面,蔡曾牡丹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拿1 萬元給被告,並不是借貸,也不曾聽聞被告向家人拿錢或借錢;被告孤僻沈默,不與人往來,被告姑姑及弟弟也鮮少與被告互動、交談(原審一

162 、163 、164 )。被告父親戊q○○於原審的筆錄,亦顯示被告不會向不認識的人借錢,他事後要還他姑姑錢,他姑姑說不用(原審160 )。依上證據,被告並無向人借錢借到沒辦法,或借款沒還的情形。被告不與人交談互動的孤僻個性,亦難認被告曾向他人開口借錢度日。被告如上的犯罪動機,亦與客觀事證及被告個性不合。

ꆼ就被告欲受死刑之執行以達自殺目的的陳述環境而言,本案

準備程序期間,被告庭訊狀況非常不良,已如前述,某程度代表被告對本案不知如何答辯是妥,加上其犯案前不佳的精神疾患,致其經常緊張、焦慮、沮喪,對公權力顯示出抗拒的敵意。由臺南看守所102 年10月21日南所能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5 日南所能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行狀考核表(本院一149 、156 至159 、本院二5至8 ),顯示被告於監所內與看守所的戒護或管理人員呈現敵對情緒,縱入隔離舍獨居房,亦難擺脫,也可佐證被告的心理狀態。此與前述被告雇主及親人所述被告個性孤僻、不與人互動的情形差距甚大,應係被告個性對公權力拘束的反抗。而精神鑑定資料的取得,相當程度仰賴被鑑定人出於自由意識的任意談話與受測,鑑定資料的真實性,也依靠被告有意願傾吐實情。因此,本院認為,鑑定的環境必須使被告不在戒護人員包圍、環視、警戒的情況下,較能接近被告本性的自我呈現,以促鑑定資料在較有意願真實的情境下收集,避免鑑定資料來源有誤。為此,本院至臺南看守所勘驗鑑定場所,協調臺南看守所提供場所。臺南看守所提供所內訊問室為鑑定場所,該處位於走廊最後1 間,空間約10坪大小,內部擺設適當大小桌椅,安靜,無人於走廊往來,有較大面積窗戶,在安全戒護上,應無可顧慮。看守所管理人員同意於鑑定時,除非緊急事故,戒護人員不出現窗前,不進入訊問室,亦不使人隨意進入訊問室走廊,保持安靜,方便鑑定人晤談時的錄音或錄影。以上鑑定場所的擇定、布置與戒護管理措施,有本院103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臺南看守所

103 年2 月13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場所照片可參(本院二150 至151 、161 至162 )。相較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戒護氣氛,上開鑑定場所的環境,顯較能提高被告誠實面對案情的意願。

ꆼ再就鑑定機關人員進入上述鑑定場所實施鑑定的次數、時間

而言,成大醫院包含精神科主任楊延光醫師、乙p○○○○等人組成團隊成員,於103 年3 月5 日上午、3 月12日下午、4 月9 日下午、4 月23日下午、5 月1 日下午,共5 次入所與被告晤談、檢測、評估。嘉義長庚醫院甲d○○○○團隊於103 年2 月14日、2 月21日、2 月26日、4 月1 日、5月1 日、6 月12日、7 月3 日及8 月1 日,共8 次入所施以晤談等鑑定措施。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甲X○○○○團隊則於103 年5 月9 日、5 月27日兩次入所施以晤談等鑑定項目。此有共同精神鑑定書、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本院103年6 月18日、6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三58、73、91、本院四49)。此等時間與精力的投注,對於鑑定人與被告間信任關係的建立,當有助益,遠非偵查或審判中的訊(詢)問所花時間可以比擬。況被告所供前述犯罪動機之許多矛盾瑕疵,敘明在前,案重初供的採證法則,於本案並不適用。

ꆼ另就被告的人格特質而論,依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所載,被告

「傾向採取簡單、僵化的方式看世界,以及很少投入心力去關注事情之間的關連性,加上注意力轉移困難、缺少認知彈性,使其認知思考成熟度不若一般成人。」(本院三91)鑑定證人甲X○○○○於本院陳稱被告是用很簡單的邏輯思考作行為的基礎(本院四122 反)。鑑定證人甲d○○○○於本院亦陳稱被告一開始非常不容易意信任別人,另方面他是邏輯上很單純的人,也就是沒有好處,不講實話,有好處,便講實話,因為被告很機械化的原則在看待人際關係,不曉得人際關係是一種「禮尚往來」,他要把它很實質化的表達,所以叫做「投資報酬率」,他的語彙非常貧乏(本院四13

8 、139 反)。鑑定證人甲d○○○○另陳稱被告於晤談時要求餅乾食用,我認為這對被告說實話會比較有幫助,也不妨害鑑定人中立的鑑定倫理(本院四139 反、140 )。鑑定證人乙p○○○○陳稱其實第1 次、第2 次見被告的時候,他也都迴避談他真實的動機,也是花了一段時間跟他建立關係,甚至用一些食物、飲料或其他方式,他才願意慢慢講出來(本院四129 反)。鑑定證人甲X○○○○於本院陳稱我進入看守所時,被告問我說「你上次是不是拿餅乾給我吃」,我想說上次應該是甲d○○○○,問被告是否想吃東西,被告說想吃,我就問旁邊的管理員有沒有多1 個,管理員拿口糧來,被告拿了口糧之後,你可以看到他剝口糧焦急的程度,一直吃,我覺得那是一種心理的飢渴,也就是他餓是一回事,可是他渴望有拿到東西吃的那種感覺,所以就一直塞一直吃,我一直鼓勵他慢慢吃,我說這些餅乾全部是你的,我可以陪你在這裡吃兩個小時,他就慢慢吃,所以他就願意慢慢跟我談這件事情(本院四144 )。由上鑑定過程可見,透過多次的接觸,了解被告的個性,進而滿足被告的需求,被告願意坦誠以對的機率,顯然大增。以上事由,可明被告對實施鑑定之人甲d○○○○、甲X○○○○等人吐露實情的客觀環境與雙方關係俱存。

ꆼ本院於審判期日,利用科技法庭設備,以100 吋的螢幕播放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犯罪動機的回答,及被告於看守所與甲d○○○○關於此部分的對話內容,之後訊問到庭的5位鑑定證人。鑑定證人甲d○○○○認被告犯案的動機是求判死刑,以達自殺目的。鑑定證人甲d○○○○於本院陳述理由略為:

ꆼ被告於行為前患有「分裂病性人格疾患」、「重度憂鬱症」

、「邊緣性人格疾患」,這種病症的特質很容易有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他先前有幾次自殺行為,但嘗試幾個方法都失敗,女友要他不再聯絡後,他心情特別痛苦,之前看漫畫書或網路,得知殺1 、2 人不會判死,所以要多殺幾個,殺兩三個,這次他殺人的動機就是求死,目的是傷害自己;他的邏輯與思考是脫離現實的,殺完之後覺得噁心、恐怖,殺不下去,又回到現實(本院四113 反、114 至115 反、128 反)。

ꆼ被告的目的是要保證自己可以死掉,不然不會有想殺兩、三

個人那些話語,被告說監獄裡關的都是獐頭鼠目的人,代表事實上他是不想長期被關在監獄的(本院四128 )。

ꆼ因為只殺1 個人,程度上只能吃牢飯,還沒可以死刑,被告

就隨便講說他想要免費吃牢飯,這樣講才能符合他自己邏輯的公平性。檢察官最後問被告「萬一判死刑」之事,被告笑了一下,意思是說,只做了一半可以判死刑,「有這麼好的事嗎?」所以笑出來(本院四128 )。

ꆼ假設這東西20元才能買到,被告身上只有10元,他沒有能力

可以做到20元的事情,只做了10元的事,所以他只有用他的邏輯,即合理的價碼是「我殺1 個人,只能得到免費牢飯」,就直接講出來。被告對檢察官訊問關於死刑時,笑出來的意思是「真的嗎?」「可以嗎?」但事實上被告是很容易隱瞞的人,不容易晤談的人(本院四129 )。

ꆼ之所以時隔兩年,仍不相信案發當日被告關於犯罪動機的說

法,是因為被告說法的邏輯,我們去推論的結果,包括他在檢察官面前的笑容,及與被告多次的近距離接觸後,建立信賴關係,他願意告訴我們心裡真正想的是什麼(本院四129反)。

ꆼ被告殺人後之所以要逃跑,是因為他覺得殺人很可怕,與他

想像中的不一樣,他殺不下去第2 人,所以先躲起來再說,再看看怎麼做,看看怎麼樣才能死掉,也是想自殺(本院四

129 反)。ꆼ鑑定證人乙p○○○○也持相同殺人求死的犯罪動機。其於

本院陳稱:我同意甲d○○○○意見,被告談到的邏輯其實都是一樣的,甚至他案發後躲起來的原因也不是為了逃避刑責,其實他是一直在想殺了1 個人,沒有死怎麼辦,是不是要跳海或撞車,他後續的邏輯很完整(本院四129 反)。

ꆼ鑑定證人甲X○○○○亦認被告殺人的動機是求死,其於本

院的陳述,及心理評估鑑定報告關於犯罪心理機轉,及人格發展與特質的關連如下:

ꆼ103 年5 月7 日第1 次會談時,被告已提到世界是弱肉強食

,既然活得那麼痛苦,不如殺個人來死。兩個禮拜後發生鄭捷殺人事件,媒體說他要自殺所以殺人,我突然覺得好熟悉,好像在哪聽過,再聽1 次錄音帶,就是被告跟我說的,我覺得很震撼,怎麼會同樣的話在不同的人嘴裡說出來,至少是他說出來的(本院四130 )。

ꆼ被告對世界是漠不關心的,我們叫作indifferent ,不是冷

漠,是漠不關心,他只關心他的狀態,因為他活得不舒服,錢、工作、人際關係都沒有,他對檢察官的問題也是有點漠不關心的,反正檢察官怎麼問,他大概答一下,沒想要很認真去答,他心裡有點擔心、害怕、陌生的情緒在裡面。其實他笑了之後他才真的嚴肅起來,「殺一個人真的會判死刑嗎?」檢察官跟他講死刑,他才嚴肅起來,這碰到他想要的事情了,就是他關心的這件事,前面則都是漠不關心的感覺(本院四130 正反)。

ꆼ被告從沒跟我說吃牢飯的事,被告一直跟我談的都是殺人、

自殺,他活得很痛苦,想要殺人來死。我問被告「你覺得法官會判你死刑?」他說「只要不是無期徒刑就好。」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在監獄裡面很不舒服。其實這也反應出來,他其實永遠關心的,就是我的狀態是不好的(本院四131 正)。

ꆼ被告有個習慣模式,就是在想什麼,他會去指揮別人按照這

個想法去做,甚至在醫師開藥的時候,他都會說他要這個藥就好(按:此部分乃回應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吃牢飯之事)。他一開始沒有嚴肅面對檢察官詢問,一直到檢察官問他死刑的事,他就亮起來,那時候他終於覺得他關心的事與這件事好像有關了。被告的判斷本來就有,一定要多殺幾個,程度才會到達死刑,至於要到兩個或三個,可能沒有區辨那麼清楚,多殺幾個這個邏輯對他來說是成立的(本院四131正反、132 反)。

ꆼ是不是有人給被告殺1 個人不會判死刑這個訊息,我不知道

,至少被告第1 次跟我說他殺完小朋友後,覺得可怕,原來死亡是這麼可怕的過程,我問他殺完之後做什麼,他說趕快清理一下,他說很髒,趕快清理,這反應出被告用很簡單的方式回應此事,他認為很髒,要趕快離開這裡(本院四132反)。

ꆼ因為被告自殺過好幾次,但他又表明要殺個人來死,我問他

為什麼這樣想死,他說我問這個問題沒有意義,我說為什麼,他反問我為什麼那麼想活。被告沒有看到真的死亡前,根本不知道死亡是什麼,他以為死亡只是解脫困境,一直到他看到死亡的慘狀,他才知道原來是這樣,這對他是個殘忍也是新的經驗,與他先前自殺不成,自殺一半就受不了,老鼠藥吞了就吐掉,瓦斯開了怕讓自己窒息,想死又怕死的經驗類似(本院四133 至134 )。

ꆼ被告說如果他死了,他爸爸應該會很快樂,被告以此來推論

外面世界也是如此,後來說他不知道別人怎麼想。看起來被告是把自己關起來,看到的是他片段的學習方式,很多做事方法都是嘗試錯誤去做,因為沒人教他,沒人與他一起互動,所以他是以trial-and-error 試誤法,來解決問題,連本案殺人也是一種嘗試,他覺得「殺殺看,說不定我可以做什麼」,結果他真正接受原來小孩死掉是1 個這麼可怕的過程,被告因為在長期很扭曲、偏差的環境中長大,人際互動能力很差,他對人與人之間的感覺是不知道的,所以一直到他殺人了,他才知道怎麼回事。

ꆼ心理評估鑑定報告部分,鑑定證人甲X○○○○認為被告的

家庭關係與教養模式,使其難以和主要照顧者建立依附關係,無法學得恰當技巧應付人際互動與社會適應問題,因而無力地以退縮(沈默寡言)來因應,因學習發展過程中斷,被告在認知思考及成熟度皆低於一般正常人,過早進入職場,或許在其人格特質的影響下,缺少適當的人際互動與工作伙伴的交流學習,並因學習經驗受限(國小學歷),對於周圍環境的壓力(如:工作要求、無法團隊合作)難以應付,衍生出不舒服的身心反應(如:焦慮、失眠、憂鬱),開始學會以飲酒來短暫因應龐大的生活壓力,另一方面也開啟了求診精神科門診的就醫行為。因前述問題使得被告很難維持穩定的工作生活,經濟來源驟降,因人際關係不佳,又限於無社會支援,在長期無助、憂慮、憤怒的負面情緒中(如我活的生不如死、我長的又胖又難看、誰會找我當朋友),以及當時所面臨的壓力(如身心症狀的困擾、親人求助無門、女友的分手),致個案執著於尋求解決方法之際,偶然得知隨意之見,直覺、單一的認為是一個解決當時自己「困境」的方法,亦即,被告是在狹隘有限的認知能力(這是個弱肉強食的社會)與直覺短淺的感受下(如:所以我認為是,如果想成「生理(是你)」,我過的生不如死,所以殺一個人來自殺阿!)由於生活狀況的轉變與因應過程的偏差而導致本案發生(本院四92)。

ꆼ鑑定證人丁午○○○○(即100 年6 月8 日至101 年11月7

日犯案前這段期間,被告求診精神症狀的醫師,共就診15次,也是案發前被告最後1 次向精神科醫師求診的醫師)亦認被告的犯罪動機是求死自殺,其於本院陳述如下:

ꆼ100 年8 月10日的診斷,被告出現被害妄想,會談中常常問

東答西,診斷他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改藥後,10月28日就診時,被告說他有改善,但至100 年11月25日第8 次就診時,被告要求改回臺南醫院的藥物,原因不講,101 年11月7 日診斷時,「潛伏型精神分裂症」的部分還是存在,被告的憂鬱症是加重的、惡化的,因為被告說他女朋友最近已經都不理他了,但沒有提到自殺或傷人的部分;「潛伏型精神分裂症」若加上憂鬱症惡化(重度憂鬱症),他傷害自己或別人的危險性會更高,「潛伏型精神分裂症」在壓力大的時候,會產生妄想或幻覺,譬如,女朋友後來不理他,他最後1 次就診到犯案這3 個禮拜間,他的狀況是越來越糟糕,他會想成去殺人後,讓公權力來殺掉他,他的病況與他殺人動機是有關係的(本院四119 至120 反、123 、125 反)。

ꆼ被告患「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他的邏輯思考就比較奇怪,

加上他當時因為女朋友關係的中斷,所以他當時的憂鬱情緒更加嚴重,甚至在那個時候有想要結束生命的想法。如果說他過去已經嘗試自殺,但是他都沒有成功,因此產生一些想法,就是去殺人成為一個連續殺人犯,然後讓公權力來把他的生命結束掉。我覺得以他的思考來講,這個是可以被理解的(本院四133 )。

ꆼ(問:你會不會認為,被告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是有稍微

想過,事實上他那時候已經開始在害怕死亡了?因為他刺過小孩,他知道死亡的樣子?)被告殺人後,終於接觸到死亡,這對他來講,他的想法在那一瞬間應該會有改變(本院四

133 反)。ꆼ鑑定證人丁庚○○○○即原慈惠醫院主要參與鑑定醫師,於

本院亦陳稱我同意被告有「分裂病性人格疾患」、「低落性情感疾患」、「重度憂鬱症」、「邊緣性人格疾患」,承認被告於行為是有自殺的念頭(本院四127 、134 反)。至於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事後覺得後悔,害怕可能會被槍斃,因為聽說報紙有寫,此舉害到小孩、家屬、親戚」(原審一215 )部分,丁庚○○○○認為害怕的內容需要被告再多說一些,沒辦法那麼簡單講害怕的事(本院四134反)。亦即,不能確認被告行為時是否害怕槍斃死亡。ꆼ本院再參酌以下的證據,認為並採認以下的理由,認定上述

4 位鑑定證人關於犯罪動機的結論,俱屬有據,確屬可採:ꆼ鑑定證人的說法,有被告歷次的醫院診所病歷為判斷佐證:

ꆼ郭綜合醫院:93年8 月12日至95年6 月3 日於該院身心科門

診共7 次就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患有憂鬱及激燥情緒,發病時之症狀為表現易怒;ꆼ臺南新樓醫院:93年12月2 日至97年11月28日於該院身心內

科門診斷續就診,診斷為「睡眠障礙」;ꆼ奇美醫院:94年6 月2 日於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

社交恐懼症」;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95年1 月19日至100 年11月7 日於該

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五十多次,診斷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及疑似憂鬱症」;診斷的情形包含焦慮,找不到女友會一直打電話,因無聊所以想自殺,不願意住院,有時會胡思亂想,想打人,有時會恐懼,晚上不敢自己睡覺,也不敢到人多的地方,懷疑重度憂鬱。

ꆼ許森彥精神科診所:100 年6 月8 日至101 年11月7 日於該

診所就醫,診斷為「潛伏型精神分裂症」,壓力大時會出現被害妄想。

ꆼ上述醫院診所病歷記載和心理衡鑑紀錄內容之精神病症還包

括:被告有焦慮及憂鬱心情、情緒易激躁,缺乏心理悟性和同理心,言談前後不連貫,態度矛盾,對他人防備,又多身體抱怨,失眠,沒有工作時會感到無聊,找不到女友時會一直打電話,有死亡和自殺念頭,4 次企圖自殺,包括將瓦斯管直接接到棉被裡吸、吞服老鼠藥和燒炭,有時胡思亂想,想打人、恐懼、晚上不敢獨睡,也不敢到人多擁擠處,且性格內向退縮,容易焦慮緊張,心煩,與家人疏離、離群而家庭支持度不佳,對自己評價負面,心煩時常有自殺念頭,對外界刺激缺乏興趣反應,缺乏信心,對壓力情境常以逃避方式處理(自殺及心理狀態的紀錄,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97年7 月24日的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即有記載),未規則服藥,重複於不同醫院領藥,各醫院開立之藥物主要為安眠鎮靜劑及抗憂鬱類藥物。以上證據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7 月2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三153 至162 )、郭綜合醫院102 年2 月18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藥物許可證詳細內容、仿單、病歷(原審一90至98);臺南新樓醫院102 年2 月8 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原審一85至89);奇美醫院102 年3 月22日(102 )奇醫字第1471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病歷(原審一99-3至99-6);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

2 年1 月31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原審一61至84);許森彥精神科診所102 年1 月22日森彥診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原審一51至58);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本院四96);共同精神鑑定書(本院四51至52)可參。

ꆼ被告因犯案前具有的精神疾病及心理狀況,致有自殺傾向,

且於案發前已嘗試多次,均未能成功,其於97年間至臺南醫院就診時,即有吐露自殺原因及自殺未成的情形,且於最後

1 次求助丁午○○○○時,自訴女友已完全不聯絡,醫師診斷憂鬱症程度惡化,已達重度憂鬱症的情形,此均為被告犯案前自訴的症狀,且經心理師、精神科醫師問診後,為大同小異的精神病症之觀察與診斷,復為例行性的病歷等業務文書記載,可信度極高。

ꆼ關於被告家庭及個人成長、生活、就業情形,依據鑑定機關

(含慈惠醫院、成大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甲X○○○○團隊)人員的晤談資料、鑑定機關社會工作師對被告家庭的訪談評估資料等,所彙集而成的精神鑑定報告、共同精神鑑定報告、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及被告父親戊q○○、弟弟曾漢欽、蔡曾牡丹的筆錄、警方調查被告生活狀況的職務報告、被告就讀臺南市○○區○○國民小學的學籍紀錄表、前述勞工保險局就業紀錄及公司行號負責人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103 年7 月3 日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兵役表、體格檢查表、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警一7 至8 、原審一158 、原審一159 至160 、原審一163至164 、原審183 至184 、原審一213 反至214 、本院二10

5 至107 、125 至136 、本院三83至88、91、94至96、本院四49至51),及被告的供述內容,參照互核,得以認定以下事實,並為鑑定證人前述結論為真實的判斷基礎:

ꆼ被告家屬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被告父親對被告採放任管教,

父子倆關係疏離,甚少互動,母親管教較嚴格,衝突較頻繁。被告父母於被告國小6 年級時(13歲)離異,被告與其弟歸父親監護,兩年後,被告沒再見過其母親。被告與其父親也很少互動。95年間,被告搬出家裡,租屋獨居,與家人往來互動貧乏。犯案時,被告父親猶不知被告居處及工作場所。被告與其弟很少交談,幾個月才偶而打電話。

ꆼ被告自幼膽小,害怕獨處,怕黑,上廁所要人陪,容易緊張

;孤僻、沈默寡言,沒有朋友,人際關係退縮,沉默,甚少顯露情緒。

ꆼ國小時,戊d○○對課業無興趣,高年級時成績變差。在學

校經常被欺負。老師評語包括不知用功、性情直率、倔強、誠篤守分、品尚端正、安靜守份、沉默寡言。

ꆼ國小畢業後,戊d○○沒有升學,13歲即至其叔叔的遊覽車

車體組裝工廠,從事車體焊接工作,薪資半數交父親家用,因焊鐵及搬運重物,一段時間後,戊d○○視力模糊,左肩膀習慣性脫臼,後者導致免服兵役。工作7 年後,戊d○○叔叔過世,戊d○○開始換工作,但多仍為機械零件拆組的基層勞動工作。從民國93年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8 年間,戊d○○換了23家公司行號,每家公司行號所待時間,長則1 年多或數月,短則2 日即自動離職。101 年9 月19日起至案發時,戊d○○失業沒工作。被告於工作時,與同事沒有互動,獨來獨往,孤僻沈默,工作膩了就離職。

ꆼ被告自19歲起,天天焦慮失眠,伴隨胸悶、頭痛或心悸症狀

,21歲起,陸續於臺南市各醫院診所就診,其需服用安眠藥助眠,暴躁時服用抗焦慮劑緩和情緒。身體健康惡化,戊d○○沒有生活樂趣,常覺生活沒有意義,不時有自殺死亡念頭,並從網路、書籍等媒介,獲取自殺資訊,曾嘗試服用老鼠藥、吸瓦斯、燒炭等方式自殺,但又害怕自殺未成造成終身殘廢的折磨,著手自殺後即罷手,致4 次自殺未果。被告想死又怕死、想死又怕死不成的心態,非常明顯。

ꆼ基於以上事實,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及共同精神鑑定報告,

關於被告人格形成及發展,各有如下的描述,亦足為殺人求死之犯罪動機的重要參考:

ꆼ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因家庭教養方式不一致,教育

學習中斷,使其難從主要照顧者的教養當中發展出穩定安全的依附關係,缺少學習建立親近關係的技巧,反應在外即孤僻沈默,此一性格特質其實某種程度是一種扭曲(偏差) 的人際因應行為。又因缺少了與同儕之間的重要交流經驗、以及父母離婚後導致缺少適當的依附學習對象,短暫狹隘的人際學習(如:沒有深交朋友),而只是沈浸在自己的世界裡,容易導致自我中心、缺乏對自身感受的理解和難以發展出設身處地(站在他人角度看事情)的能力,因此不易同理他人的感受。再因學習、發展經驗中斷,短狹有限的學習導致其傾向採取簡單、僵化的方式看世界,以及很少投入心力去關注事情之間的關連性,加上注意力轉移困難、缺少認知彈性,使其認知思考成熟度不若一般成人。此外,其行動受狹窄感知、缺乏深度情緒感受所左右,加上前述簡單、僵化理性思考所影響,因此,在逐漸衰退的適應能力與缺乏社會資源的情況,諸多的適應挫折所導致的負面情緒下,易發使其受不理性與固著思考左右,以至於個案容易採取偏離社會的反應習慣。換言之,被告在無社會資源下,加上僵化的認知能力,面臨負面的情況,個案容易訴諸直覺式的情緒與衝動行為(本院三91)。

ꆼ共同精神鑑定書亦指出:被告自19歲就開始有自殺念頭,之

後情緒長期低落,暴躁易怒,易緊張焦慮,有睡眠障礙,常有自殺念頭和多次實際之自殺嘗試,伴隨胸悶、頭痛或心悸等症狀,至精神科就診後逐漸發展出安眠鎮靜藥物濫用並有酒精依賴問題,其情緒長期低落,符合「低落性情感疾患(dysthymic disorder) 」之診斷,其情緒低落嚴重到想自殺時,亦已達「重度憂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之診斷。另被告因罹有分裂病性人格疾患,精神上已達病態程度,不認為自己行為違法或錯誤,又因人際關係病態性不足,也無法感受一般人失去家人的傷害,甚至覺得如果被殺的是自己,家人會感到高興(本院四57、58)。

ꆼ被告與女友關係破裂,致其下定決心殺人以圖自殺:

證人陳孟君即被告前女友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交往差不多6 年多分手,交往後戊d○○搬離家裡,在外獨居,101 年7 月,我向被告提分手,被告沒有挽回,12月1 日週六案發前幾天,約週二或週三,被告約我在85度C 吃早餐,當時已經一陣子沒聯絡,他突然說要去大陸工作;被告隨身都帶著藥,隨時都會吃,他好像獨處時都會恐慌,容易緊張,會很恐慌,吃藥後會跟原來的人不一樣(原審一32反至35、36反)。

此與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告知丁午○○○○女友已經完全不理他的時間大致相合。被告此時憂鬱程度加重,顯露其對女友離去的百般不願,卻也無能為力。而被告自承95年左右搬出家裡,1 人獨居在外,女友是其唯一聊天對象,於前女友不在時,被告的恐慌狀態,與前述被告狂扣女友電話、無聊到想死的就診紀錄相近。被告隨身攜帶藥物服用,亦與前述濫用藥物的傾向相同。從而,被告如上的精神病態,其僵化、直覺、單一的情緒反應、不理性的固著思考、多次以自殺解決問題的經驗、及除依賴女友外,無外界學習或排解的依附關係等情況下,交往6 、7 年的女友突然要求分手,唯一的依附關係即將失去,任誰心裡都難捨,被告卻困乏於表露內心情感,不知恰當的技巧挽回,表面同意,內心卻無法釋懷,生活中的興趣及樂趣一一消失,藥物也無法使其取得平衡。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之後,即失業無工作,當亦因此重度憂鬱而來。接著前女友要求不要再聯絡,被告在失去女友、未來生活開銷無著落的雙重壓力下,當然益發失落,自又走回自殺以求解決問題的老路。週六犯案前幾天,週二或週三突然與前女友約見面,突然騙稱欲至大陸工作,已透露被告欲永遠消失的訊息,可認被告當時自殺的心意已定。ꆼ被告知悉殺人可受死刑執行求死的訊息來源,本院判斷如下

:被告人際關係幾乎一片空白,也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人告知被告殺人吃牢飯一輩子的訊息,均如前述。殺害二、三人受判死刑槍斃的資訊,應係被告於網路上或日本漫畫書所獲得。此從被告於犯案後,又攜帶租來漫畫書至網咖包廂躲藏一事,可徵其然。因為先前數次的自殺失敗經驗,又生性膽小,想死又怕死、想死又怕死不了帶來的折磨痛苦,被告意圖受死刑執行,由他人以子彈結束生命的意念,非常強烈。此由被告隨機挑選單純抵抗力弱的兒童,持利刃自頸部要害下手,始得於瞬間取得死亡的結果的殺人情節,可認被告因一心求死,致殺意甚堅,尋求獲判死刑執行的企圖甚為明顯。ꆼ被告殺人情節、案發現場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亦可以證明被

告本欲殺害二、三名小朋友,因覺噁心、殘忍、恐怖、害怕,沒辦法繼續進行,不知如何是好而離開躲起來:

ꆼ被告供稱○○○遊藝場白天有兒童在該處打電玩,其搭訕的

第1 個小朋友失敗之後,其第2 個念頭就是用騙的,若不是因為殺害之後覺得噁心、殘忍、恐怖、害怕,感覺很不好,廁所外面還有3 個男生都會死掉,殺完第1 個後,其只要出去隨便引1 個進來,說你朋友叫你或者是甚麼,那個小孩也死定了,已如前述。證人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先問我說要不要一起玩遊戲,被害人方○○已離開原座位到旁邊,一起玩後,被告說要與李○○交換卡片,李○○說不要,被告即轉向方○○座位找方○○進廁所(警15、相38)。再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的照片(本院39反、40反),在被告進入廁所走廊旁的電玩機臺,有李○○以外的1 位男性小朋友正在打電玩,另1 位女性小朋友在旁邊,另在大門口處,尚有另1 位小朋友在腳踏車旁。可以印證被告所言尚有3個男生小朋友、1 個女生小朋友之情為真。且被告下手殺人的速度相當之快,騙進廁所後沒幾分鐘即得逞,倘被告當時已殺紅了眼,則再騙小朋友進廁所殺害,並非難事。被告稱因為時間不夠而離開現場云云,並不足信。至於李○○、張嬰琴發現方○○的倒臥血中,乃被告離開○○○遊藝場約10分鐘之後的事,非被告可得預料,自非妨害被告接連殺人的可能因素。

ꆼ被告犯案後,到洗手檯洗刀洗手,於9 點20分離開廁所,立

即往遊藝場大門方向離開,並回被告租處換穿一般拖鞋,拿藥,再騎乘機車前往○○包廂,躲在裡面,至晚上6 點26分許,始在包廂內遭逮捕,絲毫無外出尋覓作案目標的跡象,被告倘於遊藝場內真因時間不夠而未繼續作案,則應如其於檢察官面前所述,再到百貨公司或其他公共場所尋找目標才是,但被告卻選擇窩藏包廂內約8 小時,可認被告再到他處殺人是被告於包廂後的1 個想法,並非被告本來計畫,所謂時間不夠而離開云云,其不足採信之處,於此益明。因此,唯一可信的理由,應係被告於犯案後,因見鮮血噴濺,兒童瞬間腿軟倒地,氣絕身亡,如其向丁庚○○○○所說的,「感到害怕」;向甲X○○○○所說的「覺得很髒」;向甲d○○○○形容的「感覺噁心、恐怖、怪怪的」、「很煩」、「快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的「那麼殘忍」。尤其被告個性上是膽小緊張之人,解決問題的方法是用trial-and-error 試誤法,見到如上景象,當係如此反應無誤,緊接著洗刀洗手,殺不下去了,停止原先計畫,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因不知道該怎麼辦,於是又到其熟悉的網咖包廂內踡縮,思索著下一步是要繼續殺人,還是採取撞火車或跳海等其他方式自殺。由此亦可認其於殺人後,才恢復現實感而停止繼續執行計畫。而被告所謂殺人是為了吃牢飯云云,其不可信,前已敘明,於此更可肯定不採。

ꆼ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殺人是要吃牢飯,而不供述殺人是為了執行死刑,本院認為有3種可能:

ꆼ被告於本案首次偵訊即檢察官訊問的錄影光碟內容,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整個問答過程流暢,被告的表情自然,毫無後悔的表情,語氣相當清楚,未見有停頓、猶豫、回想、不想回答的情形,甚至在檢察官還沒問的時候就主動的講出案發的過程,對於檢察官的重複性訊問,有時用不耐煩的口氣回答,或者語氣變為大聲,對於案發過程的細節,被告均為肯定的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二98)。被告與甲d○○○○對談則混雜著許多被告自己的意見與問題,有時還出現笑聲,相當自然、放鬆、流暢的連續對話,敘明在前。可以判斷,被告與甲d○○○○的對話,被告比較願意顯露自己,在意甲d○○○○可否瞭解自己,檢察官的問話,即如甲X○○○○所言,被告是漠不關心,只想趕快配合陳述完畢即可,其間夾雜有點擔心、害怕、陌生的情緒。直至檢察官問及萬一被判死刑不就死了等語,被告張口微笑反問「才殺一個人怎麼會判死刑啦。」「會嗎?」其微笑即有可能像甲X○○○○所說的,死刑講中他心裡想要的事情,他關心的事,他亮了起來,微笑了一下,之後又嚴肅下來;前面的答話,則都有漠不關心的感覺(本院四130 反、131 、13

2 )。換言之,被告認知殺害二、三人才能獲判死刑,程度上,殺害1 人只能吃牢飯,故被告即隨口表示要吃牢飯,關一輩子,此等話語能否激怒檢察官或其他人,被告並不在乎,他只是簡單的反應他的邏輯觀念,完全不在意其嚴重性。ꆼ被告上開微笑,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播放數次,並數次暫停,

再運用軟體全彩列印成紙本附卷(本院四223 )。可以看得出來,被告微笑後即低頭,再抬頭反問會嗎,檢察官沒回答,被告隨即恢復正常表情,該微笑不是輕蔑、冷漠的笑,而是帶著靦腆的表情,略顯害羞。甲d○○○○因此即稱,被告既認殺1 人只能吃一輩子牢飯,殺兩三人才能判死刑,其很公平的說出來是要吃一輩子牢飯,沒想到檢察官說可判死刑,被告的微笑是「有這麼好的事嗎?」,是藏不住的竊喜(本院四128正反、129),亦有道理。

ꆼ第3 種可能是被告於殺人後,首次見識到死亡的威力,如同

先前幾次自殺未遂的經驗,被告對死亡畏懼的心理,還沒放掉,某程度還是害怕遭判死刑,因此改變想法,難以講出殺人尋死的目的,且僅殺害1 人,認知上應係吃牢飯一輩子,故為忠於認知的、誠實的、無所謂的表述。此種想法的改變,致為掩飾真正犯罪動機的說法,由被告想死又怕死的個性中是可推演來的。鑑定證人丁午○○○○認為應是如此(本院133 反)。

ꆼ以上3 種可能,均是被告謊稱犯罪動機的原因,不能推翻被告如上求死刑執行的真實動機。

ꆼ被告於供述殺人的目的是受死刑執行時,並未獲知鄭捷隨機殺人案,自無模仿而謊稱犯罪動機的可能:

ꆼ103 年5 月21日,臺北捷運發生鄭捷殺人事件,媒體大肆報

導鄭捷殺人目的係為獲判死刑,國人普遍驚恐。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供稱一樣的殺人目的,是否受該新聞事件的影響,有無因此而起模仿致謊稱犯罪動機,即有調查探討的必要。

ꆼ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欲獲判死刑時

,宣稱自己遭陷害才沒上訴,對於獲判死刑原因,被告供述不清,難再追問(本院二99反)。於實施鑑定之人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後,103 年5 月7 日,甲X○○○○入看守所晤談時,被告首度吐露其如上的犯罪動機,均如前述。於103年6 月12日,甲d○○○○入所晤談,被告首次告知甲d○○○○。由上可認,被告於鄭捷犯案前,已向甲X○○○○表達,當無模仿鄭捷之虞。為探討被告是否於103 年5 月21日之後,得知鄭捷殺人案相關報導,因而嗣後對甲d○○○○加油添醋謊稱自己的過去與未來,即必須瞭解被告的訊息來源。甲d○○○○提出的103 年7 月1 日晤談錄音光碟,經勘驗內容,甲d○○○○詢問被告有沒有聽過殺人讓自己判死刑求死的例子,被告馬上回稱「一定有殺人為了讓自己被判死刑的例子,只是你沒聽說過,或者太成功了,結果沒公布啊,一定會有的,美國那麼大,人那麼多,精神障礙者也不少。」(本院四32反)完全沒提到鄭捷殺人案,可認甲d○○○○透露此一訊息給被告,被告即侃侃而談。至成大醫院鑑定團隊部分,均在103 年5 月20日前接觸被告,自亦無可能告知被告鄭捷殺人事件。

ꆼ本院在發函臺南看守所詢問被告進出隔離舍情形,及有無可

能獲取社會新聞訊息,臺南看守所103 年7 月2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三182 )略以:被告於102 年

6 月11日入隔離舍,至102 年8 月8 日之間,曾安排與其他收容人共居,但被告個性孤僻、衛生習慣差、情緒不穩,無法與他人相處,於102 年8 月9 日起,恢復獨居,隔離舍放風時間為每日8 時40分至9 時10分,有一段時間被告在放風會蹲在角落不會有任何動作,亦未見與其它收容人互動。隔離舍內違規考核收容人不能持有收音機、電視機或報紙,房內只有勵志書籍或手抄經本,被告在所內無可能獲知社會新聞。又因被告個性易恐慌、防禦心重、服從性低且具暴力傾向,管教人員以照顧生活起居、安撫情緒為主,不會刻意告知外界新聞增添不必要困擾,因目前獨居狀況且放風時亦與其它囚友區隔運動,應無從上述人員得知外界社會新聞。另被告所接見通信的對象,經查接見通信的內容未提及外界社會新聞。

ꆼ再據本院法警室代理法警長提出的報告(本院三183 ),指

出於提解被告往返看守所及本院的過程中,被告絕對無法與外界接觸任何訊息,另於候審室候訊或待還時,無任何電子媒體或報章雜誌可供人犯聽看,值勤同仁也不會與人犯聊天,被告在提解過程及候審室時,踡跼或躺在角落椅上,從不與他人互動,他人亦對之不理。

ꆼ於本案審判期日時,於詰問鑑定證人時,突然發問「鄭捷是

誰?」(本院四141 )可明至審判期日,被告猶不知鄭捷殺人事件,故有此提問。由上資料可證,本案被告實無可能於晤談時得知鄭捷殺人事件,其不可能受此事件影響而說謊,亦無可能無中生有,杜撰求死刑槍斃的犯罪動機。

ꆼ綜上事證可明,被告犯案的動機係為殺人以求受死刑執行,

並非為終身吃牢飯,堪可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為吃牢飯的說法,顯不可信。

三、本院基於以下的事證及理由,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ꆼ本案有另行鑑定及共同鑑定的必要:

ꆼ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ꆼ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ꆼ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

3 條至206 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7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關於數人共同鑑定,其用意無非使鑑定素材、過程、意見與

結論的形成過程中,得以個別或共同觀察、蒐集資訊,再藉由彼此專業知識、經驗、倫理,互為鑑定過程的了解、協助,及鑑定資料及意見的審查、質疑、補充、討論,俾於得出較為客觀準確結論,遇有不同意見時,尚應各別提出報告,使得鑑定意見可以更多面向並更深入的呈現,再藉由調查辯論方式,使法院對採信鑑定結果與否或作出其他的判斷,易有周全的考量與說明,較之1 人鑑定可能流於主觀率斷、獨佔鑑定結果詮釋權的弊病,數人共同鑑定有其優勢。同理,法院囑託醫院為鑑定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為鑑定的總則規定,於鑑定時自有其適用,此由該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條第2 項(鑑定人數人)之規定自明。本院認有必要,當得指定數鑑定醫院為共同鑑定。

ꆼ所謂鑑定不完備者,我國法無明文,然解釋上應以該鑑定報

告是否足以協助事實之認定或待證事實的澄清為斷,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為例,有下列4 種狀況,法官不得拒絕重新鑑定:ꆼ先前之鑑定報告所採專業意見是可疑的;ꆼ先前的鑑定報告是建立在不恰當或不正確的事實前提之上;ꆼ先前的鑑定報告內容出現矛盾;ꆼ重新鑑定之鑑定人使用的鑑定方式,較先前的鑑定方式更為優越。此可作為解釋上的參考。倘認鑑定不完備者,則法院為了確保複驗品質與結論優於初驗,或者更加深入及全面,依上說明,於函請另行鑑定,或審查他人的鑑定時,應以共同鑑定(或集體鑑定、聯合鑑定)的方式進行,較為妥當(另參王皇玉著《法醫鑑定及覆鑑問題研究》,臺灣法醫學誌(05)第3 卷,第1 期,2011年6 月,本院五77)。

ꆼ本案原審送請慈惠醫院鑑定,依鑑定報告所示,於晤談時,

被告「多說國語、流暢度稍弱、略聲小且急促、偶沈默不語、多以『忘記了、不知道、想不起來』等回應,尤其探問案情或病史細節時,顯得較為抗拒防衛,或言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致、或是說不想講也不願意陳述原因;精神略顯疲累、多思考停頓或思考良久、注意力偶不集中」(原審一214反)。則被告受鑑意願顯然不高,或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致可供鑑定的談話素材應屬貧乏,可以推論鑑定報告的結論,似乎是建立在不恰當或不正確的事實前提上。原審鑑定時究竟精神狀況如何,鑑定的晤談內容為何,慈惠醫院102 年10月15日102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一140 )、慈惠醫院102 年11月1 日102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說明(本院二2 至3 ),均指進行精神鑑定時,並無錄音、錄影或筆錄等處理,向被鑑定人詢問取得其內容皆已如鑑定報告所示,無法提出任何談話之鑑定素材。本院即無從就鑑定素材,判斷或另請審查鑑定報告的結論是否可信。辯護人聲請另行鑑定,本院認為可採,即就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及人格形成暨發展等事項,函請成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實施共同鑑定。

ꆼ成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經由如上所示的鑑定環境、鑑定次

數、鑑定方法、並審度較前述勘驗內容更為詳盡的被告的家庭史、個人成長及生活史、家族圖、身體病史與精神疾病史、家庭重大事件整理、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測驗結果,再論述鑑定團隊的鑑定過程、內容、鑑定結果(鑑定過程、內容及鑑定結果詳如附件所示),作出以下共同鑑定之總結:ꆼ被告於精神科臨床診斷上完全符合「分裂病性人格疾患(sc

hizotypal personality disorder )」,亦有部分「邊緣性人格疾患(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之特徵,並合併思考邏輯有自閉傾向,其情緒長期低落,符合「低落性情感疾患(dysthymic disorder) 」,其於101 年12月1日犯罪當時與之前數週的情緒憂鬱狀態也達「重度憂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之程度。

ꆼ被告因長期工作不穩定,有經濟壓力,而有過4 、5 次自殺

紀錄,加上案發前數日,交往6 、7 年的女友完全離開,失去所有興趣及生命意義,再度萌生自殺念頭,甚至產生以殺人來求死的怪異想法,利用法律條文規定殺人可以得到死刑而犯下本案。

ꆼ被告雖可理解殺人之行為違法、犯案前也先計劃隨機殺害之

手段、自行購買兇器、挑選場所及尋找對象,犯案後並能逃離現場潛藏避免遭逮捕,但其因罹有分裂病性人格疾患,精神上已達病態程度,認知嚴重扭曲,思考方式奇特,邏輯病態,對法律之認知亦為病態,幾乎已達到類似妄想狀態,認為弱肉強食才是真理,沒有真正的法律概念,雖知法律條文卻不知法律意涵,不覺得自己行為已違反社會共同秩序之法律本質,不能辨識其行為是社會所不容許,亦不覺得其行為有任何錯誤,甚至認為其殺人並不影響其聖人之地位;其又因人際關係病態性不足,也無法感受一般人失去家人的傷害性,無法同理被害人家人的感受,甚至覺得如果被殺的是自己,家人會感到高興。即其犯案動機為精神病態所引起(因精神憂鬱而求死),思考亦脫離現實,對現實世界之認知復因人格障礙而呈現病態,故其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認知本質上已明顯不足,且對行為後果之理解判斷能力上亦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另縱使被告於行為期間有機會思及其殺人行為不當,但因被告亦具有邊緣性人格疾患之特徵,於女友離開後,有嚴重的失落感,情緒低落達憂鬱症程度,自殺念頭強烈,加上此人格特質易有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致其仍失去控制,做出不顧後果的殺人行為,並於殺完一人後感到噁心恐怖而逃離現場。推論被告於本件犯案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ꆼ關於精神疾病的分類常見有兩類,有聯合國衛生組織(WHO

)出版的「國際疾病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ICD )中的精神疾病分類,及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

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DSM),是精神疾病兩大診斷分類系統。國內精神科醫師的診斷,此兩類系統均併存使用,兩類系統的診斷名詞略有不同,有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分類詞彙對照表可資比對。依照「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1994年出版」(以下簡稱DSM-4 )的分類,「分裂病性人格疾患」,是歸類在「人格疾患」裡面,於102 年5 月出版的DSM-5 (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的分類,已將上開「分裂病性人格疾患」,同時放在「精神分裂類群及其他精神病」(Schizophrenia Spectrum and Other Psychotic Disorders)類別中。而依照「國際疾病分類系統ICD 」,則早將此等疾病歸類為精神分裂病的一種,依照「國際疾病分類系統第九版」(以下簡稱ICD-9 ,1977年版)的分類,已稱為「潛伏型精神分裂病」(Latent Schizophrenia),於ICD-10(國際疾病分類系統第十版,1992年版)的分類,則稱之為「準精神分裂病」。我國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7 月25日公告Schizophrenia 中文譯名由「精神分裂症」更名為「思覺失調症」。所以,「分裂病性人格疾患」(schizotypal personality disorder )在DSM-5 的分類中,已譯為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因共同鑑定報告是採用DSM-4 的分類標準,故稱之「分裂病性人格疾患」。換言之,共同鑑定報告內所謂的「分裂病性人格疾患」、丁午○○○○診斷的「潛伏型精神分裂病」,及前述的「準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雖名詞不同,但均適用相同的診斷特徵及診斷結果,均屬同一型疾病。「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或潛伏型精神分裂病)是一種慢性精神疾病,有思想及說話方式怪異、多疑、身體錯覺、妄想意念、缺乏感情、缺乏朋友、容易焦慮等特徵,壓力大時,就會產生妄想、幻聽、幻覺。這些疾病,已屬於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款之精神疾病,並非第3 條第1 款但書之反社會人格違常。簡言之,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於「準精神分裂病」(ICD 系統)或「精神分裂類群」(DSM 系統,以上均精神分裂更名為思覺失調症)之病人。以上各情,為鑑定證人甲d○○○○、丁午○○○○、丁庚○○○○於本院陳稱屬實(本院四114、120 、124 至125 反、135 至137 ),並有中英文精神疾病分類詞彙對照(本院四224 至225 、本院五45至49)、DIAGNOSTICCRITERIADSM-5 (本院四226 至227 、本院五43至44)、DSM-Ⅳ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本院五41至42、50至57)、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通訊(本院五58至75)、衛生福利部公告訊息網頁(本院五80)可得佐證。

ꆼ至於前述共同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及結論之所以可信,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ꆼ就鑑定晤談的場所而言,盡量摒除戒護管理人員可能使被告

產生的戒心,被告真誠陳述的機率非常之高。鑑定晤談的次數兩家醫院合計多達13次,晤談方法迎合被告願意吐實的需求,在被告信賴鑑定人的氛圍中,被告侃侃而談,受鑑意願相當高,所得的鑑定素材豐富。鑑定素材提供本院勘驗調查,復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參,真實性相當之高,詐偽的可能性低。兩家鑑定醫院共同參與,擴大蒐集鑑定素材,彼此可得相互為用,依憑專業知識、經驗、倫理,互為了解、審查、質疑、補充、討論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與結果,過程公正中立,結果亦是互相檢驗過後所得之共識結論,集思廣益,具說服力。此均敘明在前。嘉義長庚實施鑑定之甲d○○○○,擔任精神科醫師29年,從事司法精神鑑定達25年以上;成大醫院實施鑑定的精神科主任楊延光醫師,擔任精神科醫師三十幾年,同醫院共同實施鑑定的乙p○○○○,執行精神科醫師業務已5 年,此為鑑定證人甲d○○○○、俞翔元於本院陳稱無誤(本院113 、115 反),其等對司法精神鑑定的專業知識與經驗的豐厚,應無庸置疑。以上種種鑑定實施的外部條件與環境,均有利於本院採信鑑定內容與結論。

ꆼ共同鑑定報告的內容,詳實有據,鑑定證人甲d○○○○、

乙p○○○○,均至本院結稱甚明,互核一致(本院四113至116 、120 反至122 、125 正反、128 至129 反、139 至

140 ),復有前述相關文獻及證據資料可以參佐。關於被告於訪談中有無可能說謊,以圖使醫師作出可以排除死刑的鑑定報告,根據鑑定證人甲d○○○○於本院的陳稱,及前述被告與甲d○○○○的晤談內容可知,被告大可繼續欺騙周醫師他在外面甚至犯案時有幻聽,但他卻承認先前所稱在外面幻聽是騙周醫師的,是在隔離舍內才有幻聽。而丁午○○○○已看到被告在外面的時候有妄想,但被告卻不對甲d○○○○承認他在外面有妄想,可見被告若有意欺騙鑑定人以取得有利的鑑定結果,被告是不會如此澄清自己在外面的精神狀態的(本院四139 正反)。至於共同鑑定報告在「陸、鑑定結果」欄記載:「目前暫時之診斷為『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psychotic disorder NOS )』,不排除一段時間後,其精神病之嚴重程度會達到精神分裂病(schizophre

nic disorder,現已改名思覺失調症)之程度。」主要的原因,依據鑑定證人甲d○○○○、乙p○○○○的陳述,其等均不確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幻聽,但被告於鑑定時的狀況,是有幻聽的,但由於幻覺的時間還不夠,所以才寫成不排除一段時間後,會達到「精神分裂病」的程度,如果用現在DSM-5 的分類,被告是歸類在「精神分裂病」裡(本院四

125 反、137 反)。換言之,共同鑑定報告前述的精神分裂症病的用法,是採DSM-4 的標準,不是採現行分類版本。因此,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之處,特此指明。

ꆼ被告以上關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證人丁午○○○○於參閱共同精神鑑定書、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甲X○○○○提出的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並當庭觀看被告與檢察官、甲d○○○○的重要對話之錄影、錄音內容後,作出以下的說法,表示認同:

ꆼ被告所患的潛伏型精神分裂症,在其女友與之分手,憂鬱症

惡化的時候,即有可能出現平常不太會產生的妄想。被告也因潛伏型精神分裂症所導致的邏輯思考障礙,有可能導致他去殺人。

ꆼ以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與檢察官及甲d○○○○的問答對談,

及共同鑑定報告、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甲X○○○○的心理評估鑑定書,其判斷被告已達修法前的精神耗弱狀態。ꆼ鑑定證人丁庚○○○○於參閱共同精神鑑定書、心理評估鑑

定報告,並當庭觀看被告與檢察官、甲d○○○○的重要對話之錄影、錄音內容後,亦表示程度上改變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持見解,傾向接受共同鑑定報告書的結論,其陳述如下:

ꆼ於慈惠醫院與被告的會談中,與甲d○○○○對被告的會談

落差蠻大的,當時被告非常緊張,我要持續問很多問題,他才會回答,與被告見面上午2 個多小時,被告正面或實質回答很少,正面回答連三分之一都不到,這部分可能需要更多的資料,例如旁人的觀察,才能夠去診斷。被告剛開始面對人的時後緊張、焦慮,的確要花多點時間才會得到比較正確的訊息(本院四117 反、141 )。

ꆼ我在診斷時有提到被告有「低落性情感疾患」及焦慮,被告

的人格特質,是比較疏離、封閉的思想,我是沒有另外寫在診斷裡做描述。當時沒有被告的家人可以問,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做診斷。被告犯罪是常人難以理解的,他的邏輯性是很難理解的,但他又不是典型「精神分裂症」看到類似幻聽、幻覺影響,或直接受妄想影響,所以推論被告的精神狀態與犯罪影響值得推敲。

ꆼ同意甲d○○○○所言被告具有「分裂病性的人格疾患」、

「低落性情感疾患」、「邊緣性人格疾患」等疾病,被告可能在行為時有重度憂鬱症,證據看起來被告的確有會有一個共病的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有受「分裂病性的人格疾患」或「潛伏型精神分裂病」的影響的特徵(本院四127 正反)。

當初因為版本的問題,沒辦法列到精神分裂症。

ꆼ被告沒有很極度脫離現實,但他邏輯思考偏差怪異是有的(本院四127 反)。

ꆼ程度上改變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持見解,傾向接受共同精神鑑定書的結論(本院四126 反)。

ꆼ由於鑑定環境較狹隘不自由、實施鑑定時間過快、被告受鑑

意願低落、蒐集鑑定素材短淺,鑑定實施的探究不夠深入等因素,並鑑定證人丁庚○○○○於本院如上的陳述,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判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兇行為,雖然有憂鬱和焦慮症狀,但無脫離現實的思考和行為,也非物質濫用或憂鬱、躁鬱等相關精神症狀所致,現實感良好,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的結論,本院認為不足採。至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認為應以鑑定時間點距離犯罪時間點較近者,鑑定的真實性較高部分,鑑定證人甲d○○○○認為由本案可以看得出來被告一開始對檢察官就沒說實話(犯罪動機部分),是後來才吐實,很多案子都是後來才曙光乍現,本案兩個鑑定均有時間差,照理應該相信前面的鑑定,但我還是相信邏輯,被告後來講的比較符合邏輯(本院四137 反、138)。鑑定證人丁庚○○○○證稱當然是越早鑑定越好,但也許多幾次訪談更適合(本院四138 )。可認本案鑑定的可信與否,判斷上並不在於先鑑後鑑的時間差,而係在有沒有辦法蒐集真實的鑑定資料。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此部分的論述,亦不足採。

ꆼ鑑定證人甲X○○○○於參閱共同精神鑑定書、慈惠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並當庭觀看被告與檢察官、與甲d○○○○的重要對話錄影、錄音內容後,做如下的陳述,亦足為判斷被告當時的心理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較一般人減退:

ꆼ被告長期在很偏差、扭曲的環境中長大,他不太能理解別人

怎麼看他的殺人事件,可以看出他的人際互動能力很差,他對於人與人間的感覺其實是不知道的,一直到他真的殺人才知道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本院四116正)。

ꆼ他活得很不愉快、很不舒服,試著要死但又死不了,讓他有

也許可以找到別的方法,在他封閉的思考裡有這個念頭,遇到不如意時,念頭又跑出來(本院四116正反)。

ꆼ被告與甲d○○○○的溝通方式可以清楚看出,甲d○○○

○問被告一個問題後,被告還在想自己的問題,然後甲d○○○○把被告拉回來。其實可以看到他有很多的問題在自己的思考脈絡裡面,一直在想,當別人問他的時候,他會回答別人想要問他的問題,可是他又會反問別人,可是甲d○○○○是有經驗的,又把被告拉回來,被告回答一下後又拉回去。你可以看到被告每天都活在自己的世界裡面,所以他這種封閉式的,我當然不至於給他什麼診斷,但是他是一個很封閉式的、自我對談的一種方式來處理所有人生的事情(本院四116 反7 )。

ꆼ被告有無達到精神疾病所謂的脫離現實,我沒把握,但他沈

溺在自己世界,自我對話處理很多事情,這是非常明顯(本院四116反、117)ꆼ被告用簡單的邏輯思考作行為基礎,他對人的情感薄弱,當

他不知道如何解決問題,他會採用他認為最簡單的方式處理,他在思考方面很薄弱也可成立,因為他的邏輯推論是簡單的,一般人會去推論「如果殺人,別人應該會很痛苦」,但被告是沒有這個能力的。心理評估鑑定報告與共同精神鑑定報告的內容並不衝突,兩者不互斥(本院四122 反)。ꆼ綜觀共同鑑定報告、心理評估鑑定報告、鑑定證人甲d○○

○○、乙p○○○○、丁庚○○○○、甲X○○○○的陳述,本院認為:

ꆼ被告罹患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重度憂鬱症、低落性

情感疾患等精神障礙,及想死又怕死的壓力,於封閉在自我世界裡走不出來,思考脫離現實,幾乎已達妄想的狀態,認為殺人受死刑執行達到自殺的目的是對的,是解脫的方法。ꆼ被告因為上述疾病,導致對活著的感受是痛苦,卻又害怕自

殺的痛苦,思考扭曲,邏輯病態,思欲藉他人之手結束自己生命,而起殺害兒童兩三名之執念。

ꆼ被告因上述疾病,造成對法律執行為病態的認知,無視於死

刑之於禁止殺人的規範作用,自視聖人、教主,生存本是弱肉強食。而殺人是一般人極易辨識的違法行為,被告不覺如此,病態固執於死刑執行是自殺的唯一方法。

ꆼ被告因為上述疾病,導致其對人際關係的感受也是病態,對

一般人極易感受得被害人家屬之悲痛,被告無感,甚至認為被害人如果是他,他父親會很高興。

ꆼ被告因為上述疾病,造成其在感受及消除感受上脫離現實,

對一般人極易透過想像即可感受殺害兒童的殘忍、恐怖,被告無感,直至持刀殺害得逞的瞬間,驚覺其殘忍、恐怖、不知所措,惟逃離現場至包廂後,又思考再繼續殺人。

ꆼ被告因另具邊緣性人格疾患,很容易採取自我傷害的方法來

解決空虛、寂寞,且其衝動執行自我傷害的程度,顯較一般人難以自我控制,也無能力對外求助。

ꆼ被告上述疾病,屬生理上的精神障礙,於行為時,被告因此

精神障礙,導致其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顯較一般人減退。被告尚知死刑,尚知購刀挑選殺害對象,其心理上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併予指明。

四、至於被害人方○○的生前狀況,包含其個性、家庭關係及當日為何到現場等情,為方◎◎、陳◎◎、方□□於本院陳稱甚明(本院一212 反至217 、本院四197 ),並有方○○的年籍資料可參。之所以在事實欄揭露本段事實,一方面為了凸顯本案是隨機殺人事件,另方面為了彰顯被害人及其家屬的保護,較之刑事被告案件的處理,可能更為重要。特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的理由

壹、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告持上開折疊刀,先朝方○○頸部喉嚨處刺殺兩刀。其中第二刀,係在時空密接的情況下,接續為殺人之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兩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貳、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一、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減輕其刑,如所犯本條有兩種以上主刑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減之標準,併予核減,再於減得之法定主刑範圍內,量予處刑,並非於法定各種主刑內任擇一種,或就擬處之刑,予以減輕,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最高法院24年上第1432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既然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得否就殺人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核減,其裁量理由,於本案有說明的必要,且應於量刑理由前,即予論定,以為量刑的外部界限。本案得否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刑度,牽涉不得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的國際法義務或內國法義務是否存在。

二、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的國際法拘束力ꆼ我國受兩公約之國際法拘束

我國於56年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合稱兩公約)。98年5 月14日批准,並將批准書囑託友邦替我國送交聯合國秘書處存放,惟聯合國秘書處於同年6 月15日將我國批准書退件,條約締結程序未完成,故無法肯認我國已有效締結兩公約。然在國際法上,國家承擔國際法義務之方式,除了締結條約的雙方行為外,還包含了承諾,即國家可以透過承諾來自課負擔特定行為的義務。國際法院在紐西蘭控告法國之核武測試案(ICJ Reports 1974,253(267))中表明:「承諾,從信賴保護之觀點出發,毋庸相關國家之接受,只要承諾之國家表示出其有負擔義務之意志,就具有法拘束力。」亦即,承諾可以對於表示承諾之國家,單方建立國際法拘束力。承諾成立與否之判斷之關鍵在於:該意思表示須有法效意思,而非單純之政治聲明。承諾的機關必須是有權代表國家之國家元首或外交部長。馬總統公開表示中華民國願意加入兩公約,願意承擔兩公約義務之意志,該法效意思已經非常明確,因此構成國際法上之承諾。故縱批准書被退件,締約程序未完成,仍不能阻止我國透過國際法上單方行為之承諾,以自課義務之方式,而使我國受到兩公約之國際法拘束。

ꆼ公政公約關於此部分的明文規定

公政公約對生命權規定在第6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第5 項規定:「未滿18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ꆼ兩公約的監督機制ꆼ公政公約的監督機制

兩公約如何遵守,我國必須遵照兩公約所設計的監督機制履行之。公政公約是國際人權條約,依照第28條的規定,公政公約的監督機關是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人權事務委員會是條約機關,非聯合國機關,因此自成體系,與聯合國無關。依照公政公約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兩公約之監督機制主要有3 種:ꆼ國家報告制度、ꆼ國家控訴制度、ꆼ個人控訴制度。由於我國未根據公政公約第41條規定,作出願意接受國際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國家控訴管轄之任擇條款之聲明,亦未額外地簽署任擇條款第1 號附加議定書,所以我國只有負擔提出國家報告之公約義務。根據該規定的運作,締約國每5 年都要提出1 次國家人權報告書。由國際人權事務委員會透過該報告書之審議,來監督該國是否以忠於人權公約之意旨來履行公約義務。這表示締約國必須遵守國際標準來履行兩公約。亦即,是否違反兩公約所規定之人權標準,不是各國的內國法院說了算,在公政公約部分,是由公政公約監督機關即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權威解釋來決定,其解釋內容屬於公政公約的一部分,對締約國有國際法的拘束力。

ꆼ公政公約的監督方法

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政公約之解釋以3 種型態出現:ꆼ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此為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人權公約規定所作之具體化,是其對於公政公約條文內容所作之權威性解釋。ꆼ國家人權報告書之審議意見:國際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國家人權報告書之審議意見,最後會以結論觀察建議書(Concludi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之方式,來指出締約國之措施不符合人權公約之處以及改善之建議,此亦是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權威解釋意見。ꆼ個人控訴與國家控訴:國際人權事務委員會受理這些控訴所作之最後決定,類似於判決,雖只有拘束當事國,不過該決定之理由也透露出關於公約條文解釋之國際標準,而可被其他案件引用。兩公約之監督機制顯示出當前主流之國際人權法趨勢:外部控制。亦即,由一國際機關監督與控制各國是否遵守人權公約。但其解釋意見的效力,只拘束包含我國在內的締約國。

ꆼ經社文公約的監督機關及監督方法

至於經社文公約的監督機關為何,依據經社文公約第16條的規定,經社文公約並沒有創設自己之條約監督機關,而是以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以下簡稱經社理事會)既有的國際組織「依據本公約規定審議」國家報告書。監督的方法則只有國家人權報告的審議制度,沒有國家申訴或個人申訴制度。依經社文公約第19條規定,各國之報告書由經社理事會交由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研討或提具一般建議。但實際上的運作,經社理事會另創審議機關。於西元1979年5 月11日經社理事會以1979/43 決議創設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來作審議工作,並訂立審議程序,而不是交由人權委員會作國家人權報告的審議。接著在西元19

85 年 ,經社理事會以決議1985/17 號決議創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Cultural Rights ,以下簡稱經社文權利委員會) ,由該委員會接手國家人權報告的審議工作。換言之,經社文公約第19條之條文,看起來好像人權委員會是國家報告書之審議機關,但實際上審議機關從來就不是人權委員會,而是起先的工作小組,1985年之後接手的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依此監督職權行使的劃分而言,與公政公約所創設的人權事務委員會相較,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並非是經社文公約所創設之條約機關,而是由經社理事會所創設,而為經社理事會下位機關的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唯一專門之任務是監督經社文公約之執行。復依經社理事會決定E/1996/10 第1條規定,經社文權利委員會才是權威解釋機關,而且是唯一行使公約監督權之機關。其解釋意見的效力,及於包含我國在內的締約國。

ꆼ經社理事會與人權委員會的決議的效力ꆼ經社理事會及其轄下的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是以「聯合國憲章為法基礎」的人權保護體系,依據憲章第55條第3 項、第60條、第62條第2 項,經社理事所做成的決議,是提交給聯合國大會來履行。經社理事會於西元1946年2 月16日以決議設立人權委員會,作為經社理事會之下級機關。以及後來經社理事會為該委員會以決議所創設之「1235特別程序」(1967年之1235號決議)及「1503特別程序」(1970年1503號決議),讓人權委員會取得人權監督之權限,可對人權侵害案件作獨立的調查與審查,構成以憲章為法基礎之人權保護體系。在此體系下,人權委員會可以使用前述之特別程序來監督未加入兩公約(或任何人權條約) 之聯合國會員國之人權狀況。經社理事會的決議,也必須透過人權委員會之附屬委員會,於西元1971年8 月13日所作之l(XXIV) 決議,表示人權委員會在「1235特別程序」與「1503特別程序」中所可以採用之審查標準,包括「其他可適用之人權領域之文件」,再透過解釋指出此類文件包含經社理事會關於人權之決議,才能確定經社理事會的決議被納入人權委員會於特別程序的審查標準。

ꆼ聯合國大會於2006年以60/251號決議廢除人權委員會,並由

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取代。除保留前述特別審查程序外,人權理事會於西元2007年6 月18日以決議5/

1 號決議增設「全球定期審查機制」之審查基準,其中所謂「包括補充性與關聯性之國際人權法」,透過解釋,將過去人權委員會的決議、及被該委員會採用的經社理事會決議納入其中,使得經社理事會的決議在全球定期審查程序上具有規範依據的拘束力,但其拘束力,限於聯合國會員國。由上可見,兩公約是以「條約為法基礎」的人權保護體系,是不同軌道的人權保護體系。故聯合國的經社理事會的決議,或經社理事會下之人權委員會的決議,只拘束聯合國之會員國,並不當然拘束經社文公約的締約國。

ꆼ辯護人主張關於精神障礙者不得處以死刑的3 則決議,本院礙難採用:

辯護人提出3 則決議:ꆼ經社理事會於西元1984年5 月25日作成之1984/50 號決議,即保護死刑犯人權保障準則(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

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該決議第3 條規定:未滿18歲者、孕婦、剛生產後之母親、以及精神病患,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ꆼ經社理事會西元1989年之1989/64 決議。ꆼ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於西元2005年作成2005/59 號決議,採用前述經社理事會1984/50 號決議,決議第7 條第c 款中明定:對於精神或智能障礙者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除此之外,聯合國大會62/149號決議是關於延緩使用死刑之決議(Moratorium on the use of the dea

th penalty) ,該決議第2 條第a 款重申,前述經社理事會1984/50 號決議為保護死刑犯權利之最低限度基準。但基於以上說明可知,上開國際組織的決議,不是兩公約監督機關的意見或決議,原則上被稱為軟法。這也是為何後來還需要締結兩公約的原因,以條約拘束力的方式,而非國際組織決議的方式,讓國際人權標準得以更加落實。至於人權委員會於特別程序採用不得對精神或智能障礙者科處或執行死刑的標準,後來並納入人權理事會的全球定期審查機制的審查標準,固使上述決議內容取得國際法的拘束力,但效力範圍是其所監督的聯合國會員國,不及於非會員國的我國。

ꆼ辯護人另主張上開決議內容已是國際習慣法,但因國際習慣

法若對非締約國產生法義務,會違反國家主權平等原則,違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4條規定,故國際習慣法的產生非常嚴格,特別是產生法確信之主觀要件。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更多產生確信的證據。惟西元2006年之改革引進全球定期審查制度,由於聯合國涵蓋全球幾乎所有國家,如果國際人權理事會不斷地採用上述審查基準,審查各國國家人權報告,則還是非常有可能形成國際習慣法,但現階段尚不能認係國際習慣法而適用。辯護人主張上述決議內容為國際強行法部分,無相關文獻可得佐憑,故亦不得以此為由,予以適用。

ꆼ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此議題的意見為我國國際法上的義務ꆼ西元1995年美國之國家人權報告書中,國際人權事務委員會

之結論建議書第281 點表示:「很遺憾,美國在某些案子中,似乎欠缺保護使那些精神障礙者免於被科處死刑」(It a

lso regrets that,in some cases,there appears to havebeen lack of protection from the death penalty of th

ose mentally retarded )。ꆼ西元2008年日本之國家人權報告書中,在結論建議書第16點

,國際人權事務委員會表示:「國家這一方當事人應考慮,關於對待死囚、以及關於對年輕人與精神障礙者之執行死刑,採取更加人道之作法」(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

n by the State party to adopting a more humane appro

ach with regard to the treatment of death row inmate

s and the execution of persons at an advanced age orwith mental disabilities. )ꆼ西元1996年之《R.S.v.Trinidad and Tobago 》之個人申訴

案件(以下簡稱千里達案)中,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決議,也間接表示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

ꆼ公政公約監督機關人權事務委員會如上的意見或決議,均一

再表示:國家應保護精神障礙者免於被科處死刑。亦即,人權事務委員會將公約第6 條第5 項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之範圍,從未滿18歲及懷胎婦女,擴張及於精神障礙者,不論其所犯是否「情節最重大的犯罪」。原因無他,精神障礙者的責任與未滿18歲之人相同,甚或更不如,當不得科處死刑或執行死刑,不論其所犯之罪為何。而如前所述,公政公約之監督機關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為的權威解釋或意見,均為條約義務的法源,我國既因承諾而自課公約義務,自受此國際法的拘束,此觀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規定自明。

三、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的內國法拘束力ꆼ我國立法院於98年3 月31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其中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應該包括法院。另外第8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既然兩公約的相關規定,已具我國法律的效力,又不僅公約規定本身,關於公約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也應具有內國法效力為是,且相較於其他與公約衝突的我國法律,兩公約具有優位性,則法院受兩公約拘束,已不言可喻。

ꆼ依前述兩公約監督機關的論述,公政公約的監督機關為人權

事務委員會,經社文公約的監督機關為經社文權利委員會。所以,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解釋為單指公政公約監督機關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Rights Committee),尚應包含經社文公約之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否則,即與經社文公約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衝突,兩公約僅剩一公約。因此,關於前述經社理事會決議、人權委員會決議、聯合國大會決議,均不能認為係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在國內法的適用上,也就不拘束法院。但是,公政公約監督機關人權事務委員會如上對美、日兩國人權報告書的審議意見,及在千里達案決議所間接透露的國際人權標準之意見,不得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之規定,自拘束本院。ꆼ依據公政公約第40條之規定,我國有義務對聯合國提交國家

人權報告書。兩公約施行法第6 條規定:「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依公約義務,我國本應提出國家人權報告書送交人權事務委員會審議,由人權事務委員會提出結論觀察建議書。我國沒有依公約規定提出,而係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的上述規定,於102 年首度提出國家人權報告,邀請曾經擔任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及具有審查經驗的國際人權專家,前來審議我國的人權報告書。之所以沒辦法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並轉送人權事務委員會審議的原因,應係預料我國之國家人權報告,將與批准書相同命運,會遭聯合國秘書長退件,無法送進國家人權事務委員會,只好以前述方式行之,踐行內國法義務,實乃我國國際地位困境,不得不然的作法。基於此特殊情況,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的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應含括前述曾任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在內的國際人權專家的結論觀察建議書內的意見,以切合實際。依據曾任人權委員會委員等國際人權專家對我國102 年國際人權報告之結論觀察建議書,第58點指出「在完全廢除死刑之前,臺灣政府應確保所有與死刑之科處與執行相關之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保護準則,皆受到審慎地忠實遵守。特別是具有心理或智能障礙的犯人不應被判處和/ 或執行死刑。」(Until the final aboli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 th

e Government of Taiwan should ensure that all releva

nt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safeguards relating to

the imposition and execu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 a

re scrupulously adhered to. In particular, persons w

ith ment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shall neverbesentenced to death and/or executed. )關於不得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科處、執行死刑部分,與前述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相同,由此更可得出此乃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的結論,本院自當遵守。

四、以上二、三判斷所持的法律意見,為鑑定人丁f○○○○(國立成功大學助理教授,專攻國際法、國際人權法)於本院陳稱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意見書3 份,附有各該國際組織文件、國家報告結論觀察建議書等文書證據可供佐證(本院四

149 反至158 反、230 至238 反、344 至388 反、本院五11至40反)。其論證詳明,層次清晰,當屬可採。特予指明。

五、被告為刑法第19條規定精神障礙之人,合於人權事務委員會所指精神(心理)障礙之人,所犯殺人罪最重本刑為死刑,不論依國際法或依國內法規定,均課予法官不得科處死刑的義務。即同於公政公約第6 條第5 項之未滿18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因此,參照刑法第63條之規定,「未滿18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本刑為死刑者,減輕其刑。」第64條第

2 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之法理,並最高法院前述各主刑併予核減的判例要旨,本院無裁量不予減刑的空間。從而,本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刑度,並先加後減。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該部分減輕其刑後,各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參照);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後減後,為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六、本案無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檢察官認為依據鑑定證人許森彥的陳述,被告沒有規則服藥,還要求醫師改藥,可認被告是因過失而招致精神耗弱,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本院五193)。本院認為:

ꆼ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

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刑事裁判)。

上開見解,可分為3 種「自陷精神障礙」的型態,一為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及自陷精神障礙均具故意,二為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存有故意,因過失而自陷精神障礙,三為無犯罪故意,但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預見犯罪事實,嗣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精神障礙。然依據檢察官的主張,重點在於精神科的藥物的服用、不服用、或者改變藥物,與被告陷於精神障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倘無法證明,則無法以藥物的使用狀況來作為被告自陷精神障礙的論斷。

ꆼ根據許森彥精神科診所102 年1 月22日森彥診函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病歷(原審一51至5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7 月2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的就醫紀錄明細表、鑑定證人丁午○○○○的說法(本院四

118 反至119 反、123 正反)所示,丁午○○○○除100 年

6 月8 日第1 次看診開7 日的藥物給被告外,至第8 次即10

0 年11月25日就診,被告均約每月固定回診,100 年8 月10日診斷出潛伏型精神分裂病後,丁午○○○○有改藥,100年10月28日被告說被害感覺有改善,但到了下一次即100 年11月25日第8 次就診時,被告說他不想再吃丁午○○○○開的藥,要求改回臺南醫院的藥,丁午○○○○為了避免被告不吃藥,就照被告意思改藥,100 年12月、101 年2 月被告沒回診,101 年4 月、5 月,被告皆沒回診,101 年6 月1日丁午○○○○開抗憂鬱的「百憂解」給被告,之後被告遲至101 年7 月19日才回診,同年8 月未回診,同年9 月12日、10月11日、11月7 日則又約每月固定回診,至101 年11月

7 日回診時,被告稱其女友完全不理他,丁午○○○○判斷被告憂鬱狀況惡化,被告也稱不想再吃「百憂解」,要許森彥不要開這個藥,因為這個藥會害了他,為什麼會害了他,被告沒辦法說清楚,丁午○○○○也就沒開「百憂解」。

ꆼ由上歷程可見,被告未規則回診領藥的次數不多,且依其僵

化、直覺、單一的思考邏輯,其本來說藥可以改善症狀,下

1 次即要求全部改掉,恢復舊藥,可見藥物對被告究竟是正面或負面影響,影響有多大,被告也說不清楚,亦可能與被告當時的壓力狀況、身體適應程度、是否按醫囑規則服藥等各方面,均有關聯。且這幾次未定期回診與其犯案時間相距較久,尚難單以這幾次未規則回診領藥或要求改藥,即認與被告精神狀況的惡化有何因果關係,況共同鑑定報告亦指被告會重複於不同醫院領藥,有濫用安眠鎮靜劑的傾向,則被告有無停藥,更難判斷。101 年6 月1 日丁午○○○○開立「百憂解」後,101 年7 月其女友說要分手後,被告該月份還是回診拿藥,之後雖8 月份未回診,但9 月、10月、11月均有回診,且11月7 日回診時,還告知醫師女友完全不理會的意思,代表12月1 日犯案之前,曾經有段時間,藥物對被告而言,還是有一定正面的作用,被告仰賴藥物維持其精神狀況。此從丁午○○○○證稱與被告會談是覺得被告怪,但覺得他還在努力走出生命困境等語;證人陳孟君證述被告身上隨時都會帶著很多藥,隨時都會吃,吃完比較不會緊張、恐慌(原審一35、36反);被告於第1 次檢察官訊問後,要求吃隨身攜帶的精神科藥物,並表示沒吃會緊張、頭痛(本院二97),均可佐證。

ꆼ至於被告於11月7 日回診所稱他覺得「百憂解」會害他一事

,若其意係「害被告不能自陷精神障礙」,則被告只要單純不回診取藥即可,又何必回診取用其他精神科藥物。若因過失而不想吃,則難想像被告會說出藥物會害他等語。所謂「百憂解」會害了他等語,也有可能是藥效不足、或藥效太重,導致其精神狀況更糟,或有可能被告當時已因女友要求不要聯絡,憂鬱程度加重,而有如丁午○○○○所言產生被害妄想,導致其說出上述言語,要求不要再開此藥,但又講不清楚原因,均有可能。鑑定證人丁午○○○○於本院陳稱不吃「百憂解」有可能使憂鬱程度加重,此固不難理解。但被告於101 年6 月取得「百憂解」後服用次數如何,是否對其精神狀況的改善有所幫助,抑或過於仰賴因而濫用,導致其精神狀況更差,使其不得不要求丁午○○○○停止此藥,均難有實證可據。鑑定證人丁午○○○○亦稱,因為被告沒有配合治療,所以「百憂解」斷藥後,到底扮演多重要的角色,我無法確定(本院四123 正反)。因此,停開「百憂解」、不吃「百憂解」一事,與被告行為時的精神障礙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難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是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檢察官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丁、原判決撤銷的理由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犯罪的動機,係為求受死刑判決之執行而達到自殺的目的,原審認被告是為吃牢飯的殺人動機,尚有違誤。

二、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及心理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未達此程度,而未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應受死刑判決,然對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被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戊、量刑的理由

壹、本院依據前述加重減輕所得之主刑範圍,秉於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在正義應報、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循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特別斟酌以下情形,認為被告應量處無期徒刑,理由如下:

一、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ꆼ被告犯罪的動機係為解決其了無生趣的生命困境,以殺人受

判決死刑並執行槍斃的方式,達到自殺的目的。其犯罪遠因,乃在於被告個人個性、體質關係,患有「低落性情感疾患」、「分裂病性人格疾患」(潛伏型精神分裂症)、「邊緣性人格疾患」等精神方面疾病,於女友要求分手,不要再連絡後,已無心工作,生活了無樂趣,憂鬱程度加重而成重度憂鬱症,封閉於自我世界內走不出來,即憑藉過去曾自殺的數次經驗,一心求死以圖解脫,但想死又怕死,在此扭曲思考的折磨中,產生脫離現實,幾乎達妄想程度的犯罪動機,即殺害二三名兒童,以求受死刑執行。此種犯罪動機非常罕見,但被告身罹疾病導致辨識違法行為,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而犯本案,此部分犯案前的精神障礙,已於科刑前妥予考量,就被告的限制責任能力,予以減刑,以示刑責相當,業敘在前,就此精神障礙與犯案的因果狀態,不能再執為輕判被告的審酌因素,以免重複評價。法院絕不鼓勵任何人自殺,以任何手段達到自殺目的都不能容許。被告自殺已是不該,找他人殺害自己以達自殺目的,以免自殺未遂的執念,一般人會質疑被告為何不能自我了斷,為何要犧牲別人的性命才能遂行自己的私心,此項質疑對被告而言,一樣適用。被告過於自我封閉、自以為是,想死又怕死,惹起最自私的、最殘忍的犯罪動機,在被告的責任能力範圍內,被告此犯罪動機的可非難性,非常之高,應反應於刑度。

ꆼ據鑑定證人甲d○○○○、乙p○○○○、甲X○○○○的

評估(含當庭陳述及共同鑑定報告、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因為人格疾患的障礙,要矯正,必須投注更多的資源、更長時間予以治療,否則改變被告很難,治癒很難,出去之後,有可能再度自殺,也有可能再度選擇以殺人的方式自殺,因為被告為什麼會殺人來自殺,因為他活得很痛苦,活得難受,他用簡單的邏輯來解決問題,怎麼樣改善被告的環境、被告的痛苦,是要做出投資選擇的(本院四141 反至

146 ,本院三92、93)。換言之,被告如此的犯罪動機,日後有可能再度發生,必須仰賴更長時間的觀察與評估。若監禁幾年即可假釋出獄,顯然對被告危險,對幼童危險,對社會危險,更長時間的監獄群聚效果,或可減削被告選擇以自殺來解決問題的意念。

二、被告犯罪時所受的刺激被告自幼因父母教育及相處出現問題,小學畢業父母離異,兩年後沒見過母親,並即進入焊鐵工廠的大人世界,未再進學校受教育,可認被告自幼缺乏與異性相處機會,難以學習建立與異性正常的依附關係,培養一般水準的表達技巧。成年後與女友交往長達6 年多,對女友提出分手的要求、不要再連絡的要求,被告除談及沒有聊天對象,活著沒有意思,因此決定殺人自殺外,別無談到其他感受,反而覺得分就分了,但丁午○○○○判斷其憂鬱程度加重,也就是說,被告幾乎無法表達失去女友的痛苦,就像被告的母親離開被告一樣,打擊很大,感覺被騙,但他選擇封閉於自己世界中,孤絕無語,可能也就這樣養成了一定的行為模式,然後在本案爆發出來。本案被告失去唯一聊天的對象,對於人際關係非常貧乏的被告而言,刺激自然非常之大,其個性又不願分享,發洩無路,選擇犯案。但女友分手要求不要再連絡本來就再正常不過的事,其前女友沒有一點點道德上值得非難的地方,也就是說,這刺激來源,沒辦法量以被告較輕的罪責。

三、被告的犯罪手段被告一心求死,殺意已堅,只想趕快殺兩三個年幼可欺的孩童,獲判死刑,結束生命,在藥物控制的焦躁情緒中,一早即至較多小朋友出現的遊藝場,先與李○○搭訕找機會,不成後立即找上被害人方○○,利用其單純好騙,用詐騙遊戲卡的方式,誘其至廁所後,在隔間內立即持刀往脖子猛力刺割兩下,被害人方○○倒地身亡。被告的犯罪動機只在殺人償命,固然不會有虐殺的情形,但其物化孩童,直接往咽喉要害部位刺下,造成頸總動脈斷裂、喉嚨割斷、創口延伸至胸鎖乳突肌,根本不把被害人當人,其下手之猛烈與迅速,更可見其手段的殘酷。固然這些都是因為他身心障礙所引發的犯罪動機,被告又在其人格疾患下,僵化、直覺、單一的思考下循線進行,但如前所述,此於被告之科刑已予減刑評價,於此量刑所要考量者,是被告殺人如此殘酷、如此容易,假設不予以更長刑度的矯正治療與成效評估,等待日後更新的藥物出現、更好的自殺求救機制或習慣建立,或更衰退的體力促被告打消殺人的念頭,日後被告為了自殺而又再犯的機率是否更高了呢,答案應是肯定。

四、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ꆼ由上被告的家庭史、個人成長及生活史可見,誰能選擇自己

的父母與家庭,被告的童年是被決定的。法院沒有譴責被告父母或家人的意思,每個人都有生活的自由與履行責任的方式。被告的家屬患有精神方面疾病,鑑定證人乙p○○○○於本院陳稱被告家庭有這方面疾病的遺傳傾向(本院四115反),被告精神方面的疾病在19歲後開始發作,21歲後陸陸續續在臺南市各精神科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長達8 年後犯案,生活的快樂因子太稀薄了。除了遺傳的因素外,共同鑑定報告及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也一致認為父母管教方式歧異,及父母在家裡面的打罵,都讓被告很難學習並了解,培養並建立穩定的依存關係及其技巧是重要,被告沒有支援,變成膽小,容易緊張,其不知如何應對,只好以沉默寡言,孤僻封閉,幾乎不與他人往來,生氣起來就暴力對待自己,而這正是被告父親一直對待被告的方式,被告也就像其父親的鏡子一樣,以自己為中心,反射其行為於社會。

ꆼ84年間,被告12歲,小學畢業,有○○國小學籍紀錄表可參

(原審一184 )。依照當時的國民教育法、強迫入學條例之規定,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前6 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 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小學畢業應造冊,報請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分發,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各鄉鎮市設立之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發給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守者,應處罰鍰,罰到入學為止(當時的國民教育法第2 條、強迫入學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以上規定,即在確保憲法第21條受國民教育基本權的具體落實,並課予未入學國民之父母相當的義務。試問,行政機關及被告的父母,為被告的進入國民中學努力做了甚麼?被告沒有繼續升學,導致在正進入青春期的時間,沒辦法繼續與同齡小孩為伴,學習並培養維持人際關係的自信,沒辦法接受老師教導,彌補家庭照護的不足。這些能歸責被告嗎?當然不能。

ꆼ不唯如此,被告小學畢業後,被告直接進入至大人們都嫌粗

重的車體焊接工廠上班,賺錢家用,焊接光焰四射加上搬運重物,在身體發育不全,長期下來,被告眼睛視力健康惡化,左手習慣性脫臼,讓他本就難以應付的職場工作技能,雪上加霜。依據當時有效的勞動基準法,雇主原則上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又15歲以上未滿16歲受雇從事工作者為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工作;未滿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違法雇用者,應處刑罰(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77條參照)。當時的勞動基準法有無有效的執行呢?執法者有無盡到保護被告的義務呢?這些保護措施的不足、環境的不友善,讓被告孤僻、緊張、焦慮情緒無處紓解,缺少了人際關係的重要交流經驗,沒有學習對象,非常難以發展感同身受、設身處地的同理心態,這些環境上的缺陷,被告能有更好的選擇嗎?能因此苛責被告嗎?當然不能。

ꆼ由於受教權利受損,過早進入職場,復因左手習慣性脫臼,

與軍隊團體生活絕緣,被告的知識來源,也就是他最大的興趣,即在網咖內看漫畫。但被告並不快樂,他自殺4 次未遂,在告知醫院自殺訊息後,卻也沒得到認真的對待。最後,被告由網路、漫畫中,得到本案殺人判死的訊息,於發病時,僵化在這扭曲的思考空間內。但在被告逐漸長大的時候,被告是有機會逐漸走出來的,他交女友,相處了6 、7 年,他經常地換工作賺錢,也不停換醫師問診,他有機會得到更多協助與資源,但如同共同鑑定書所載及丁午○○○○所述,當醫師不照其要求開藥,被告會換醫師,會自行挑藥吃,會重複於不同醫院領藥,會要醫師開或不開甚麼藥。再如同甲X○○○○所述,被告的習慣,就是想甚麼,就會指揮別人按照這個想法去做。某程度被告的習慣是為所欲為,因其自認聖人,因而忽略或拒絕了他人伸出的援手,導致頻仍陷入弱肉強食的狹隘病態思考場域內,被告對此生活慣習難辭其咎。而依其生活習慣與型態,若未經過更長期的矯正治療,加上社會資源的協助,被告還是會一再回復到犯案前的生活模式,而再犯案。此亦為鑑定證人甲X○○○○、甲d○○○○於本院陳稱甚明。

ꆼ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如何,心理評估

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的思考僵化、認知淺薄,不容易展現同理心的能力,若考慮以「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的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的可能性,可能不足,由於個案目前認知、社會能力處在低、甚至逐漸衰退狀態,提供合適安定的教養培育對於日後長期的處遇及治療,才能有好的療效。而又因為就被告的家庭互動關係、教養模式,以及逆境的成長經驗,乃至於最後所形塑之人格特質,均需要長時間的改變歷程,就心理專業的角度而言,被告還需要一段長時間的深度心理治療,及重新給予教育學習的機會,才有機會合理期待改變的可能性(本院三92)。再審酌監獄教育資源的侷促有限,本院認為唯一可行的方法,只有把矯正治療時間再延長。而延長時間所應挹注的資源,某些成分,是政府、社會虧欠兒童少年時期的被告,現應予償還。

五、被告的品行ꆼ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除自殺未遂及自傷行為外,未

見任何攻擊他人的暴力傾向。鑑定證人甲d○○○○亦陳稱被告見釣魚會覺得魚痛,見青蛙腿折後會覺得殘忍,被告本性裡應有善良的一面,雖然他做了十惡不赦的事情,那是因為他自詡為聖人,邏輯上的病態(本院四147 反)。但從被告的工作紀錄可知,被告8 年內換了23個工作,負責人對其評價,都是孤僻、不與人互動、不告而別,據被告稱,做膩了就不做了。被告更換工作頻率甚高,找工作亦勤,但其因為個性上拒絕交流,對與之無關的人事物漠不關心,很少投入心力關注事務關聯性,只關心自己的狀況有沒有辦法解決,此部分亦可見其懶散、自私的一面。被告因此更加封閉了與人的互動及學習能力,導致找不到其他興趣,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找不到紓壓的管道,只得又長期倚賴藥物,如此惡性循環。當藥物作用不如其意時,被告覺得活著沒意義,不時產生自殺的想法,且嘗試多次失敗。以自殺解決問題,在鑑定證人甲d○○○○、乙p○○○○、甲X○○○○眼中看來,被告此部分的個性很難改變,必須長時間於監禁中觀察評估。由此足認被告再犯的可能性高,即來自於其品行難以改善。

ꆼ被告於本案被捕羈押後,自102 年6 月11日至103 年1 月3

日,分別有擾亂房舍秩序、與同學口角、以三字經辱罵主管、對管教人員大聲吼叫,自102 年6 月11日移往隔離舍,考核期間完全不配合舍房作息,經輔導規勸均無改善,在隔離舍內也無法與他人相處,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3年7 月2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本院三182)。被告上開行徑或許與其精神狀況惡化有關,但亦可見被告對痛苦的忍受度極低,對痛苦的反應極烈。據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經多次精神鑑定結果,並無反社會性格的傾向,主要的問題還是圍繞在個案認知能力低下與僵化、人際互動的技巧問題上,在目前被告諸多身心問題沒有改變,以及社會資源與照護缺乏的情況下,是需要安排長期完善的心理治療來改變,然即便仰賴長期監禁和教化之後,仍需要進一步的心理評估才得以判斷被告的再犯風險。因此,依現有的資料,在目前被告諸多身心問題沒有改變,以及社會資源與照護缺乏的情況下,此時再犯風險當然相對的高,然若有完善的教(育)化處遇、治療積極的介入,會提高其改善的機會,但個案整體身心、社會狀況皆不佳,若在真(現)實的社會情境,不易掌握未來長時間後,所可能介入的任何因素(如教化的品質與成效) 來預測被告的再犯風險問題(本院三92、93)。由被告的品行看來,被告的善良面,並不能減低被告再犯的風險,當不能輕判。

六、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ꆼ被告是挑選幼童的隨機殺人,被告與被害人方○○及其家屬

完全陌生,且被告一剛開始攀談的對象也不是他,是李○○。被告說要一起打電話,方○○讓出座位,讓被告得以與李○○共同打電玩,可見方○○本性善良、大方、友善。被告騙李○○換卡不成,不找向其他人(可能騙不成而放棄),竟然轉而對讓座的方○○下手,利用方○○的友善,給予最殘酷的回應,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互信,輕判不能反應被告行為的惡性。

ꆼ至於10歲兒童方○○是否可以在週六早上8 點多,在○○○

遊藝場玩耍,缺乏有效的保護機制呢?政府的法令規章實在有檢討修訂的必要:

ꆼ依據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禁止未滿15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

10 時 以後進入及滯留,違者,對負責人處罰鍰(第17條第

1 款、第29條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設置位址,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第9 條參照)。臺南市政府則有更嚴格的規定:在縣市合併前,臺南市原臺南市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96年1 月30日訂定,101 年12月4 日廢止),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2 百公尺以上(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本案發生後新的訂定的臺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101 年12月4 日訂定公布)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國民中、小學1 千公尺以上(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參照)。

ꆼ本案案發地點○○○遊藝場係位於○○路0 段000 號,與被

害人方○○就讀之同路段○○○號○○國小,距離僅220 公尺(google地圖參照),且方○○到場把玩電動的時間,是週六非上課時間,雖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臺南市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96年1 月30日訂定)之規定,但方○○先前即曾在○○○遊藝場流連,上課時間方○○不在,老師打電話給方◎◎,方◎◎至○○○遊藝場尋找方○○,因方○○曾蹺課至該處遊玩,此為方◎◎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一215 反、216 反、217 )。可見電子遊戲場的確是吸引兒童的地方,距離學校又近,當然容易使兒童不時的駐足,甚至週末一早,就與同齡朋友到場玩樂。但電子遊戲場也同樣吸引如被告一般孤僻、封閉的人至該處消費,沈浸在電玩世界裡。無辜的幼童碰上患有人格疾患的危險人物,對幼童的安全當然具有極大的潛在危險。被告之所以選擇○○○遊藝場作犯案地點,是因為那裡有許多小朋友把玩電動,抵抗力較弱,比較好下手。此為被告供述甚明。本案即可證明,電子遊藝場對兒童的安全具相當大的潛在危險,甚至造成無可挽回的法益侵害,則相關法令能不修訂,相關措施能不改進,進而對兒童採取更周全的保護措施嗎?臺南市政府101 年12月4 日公布的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國民中、小學1 千公尺以上,立意甚佳,但對案發地點○○○遊藝場及其他不受該規定規範的電子遊戲場業有何影響,對日後仍在該等電子遊戲場玩耍的兒童之安全與健康,有何幫助?原來在舊處遊樂習慣的兒童,會跑到離學校更遠的地方去聚集消費嗎?ꆼ我國於103 年06月0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103 年11

月20日起施行,其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第9 條再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

1 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 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 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規定第1 項則明文:「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所出具的一般性意見第17號意見指出:「委員會強調,依照定義,實現第31條之下的權利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

考量兒童最大利益的義務適用於兒童個人及其團體或群組。所有的立法、政策、預算措施,以及可能影響到第31條規定的權利、涉及環境或服務規定的措施,都必須考慮兒童的最大利益。例如,這1 條適用於涉及以下問題的規章:健康和安全、固體廢棄物的處置和收集、居住和運輸規劃、城市面貌的設計和無障礙性、提供公園及其他綠地....。」由此一般性意見可以看出,政府機關在考量兒童最大利益的義務下,必須提供健康和安全的場所,供兒童行使遊戲與娛樂活動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生效後,政府機關應鑑於本案精神病患殘殺幼童的不幸事件,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9 條規定的義務,優先檢視修訂規範電子遊戲場的相關法令規章及具體的管理設備與措施,使之符合公約要求,修補社會安全網絡的缺口,預防再犯發生。

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ꆼ被告剝奪了被害人方○○性命,侵害個人法益的程度最為強

烈,造成無可回復的損害,被害人方○○的未來全部歸零,過去的努力瞬間烏有,其死亡帶來的驚嚇與哀慟,國人明顯感受,常人均難接受。被害人父母親方◎◎、陳◎◎頓失愛子,夫妻倆雖已離異,但傷心落寞、起伏不定之心情,於本院庭訊時,仍可察覺。告訴人方□□對被告行徑的不能忍受,對方○○死亡的不捨,於原審、本院庭訊時,屢次激動怒罵被告,甚而痛哭失聲,對方◎◎表示量刑由法院處理時,即以方○○托夢為由,當庭喝叱方◎◎(本院一211 )。

ꆼ對於被害家屬所受損害的情形,本院函請犯保協會瞭解併予

協助,犯保協助102 年10月16日南護國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個案摘要表(本院一143 至147 )回復表示,被害人父母之金錢補償(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已有著落,心理師對案母輔導次數32次,身心狀況趨於穩定,協會工作人員與案母間保持電話聯繫,舒緩案母壓力,關心案母生活及經濟狀況,提供法律諮詢;案父部分則婉拒工作人員轉介心理輔導的協助,表示有宗教信仰可自行調適,如果可以,不願再看到加害人,因會造成無形的心理壓力,拒絕工作人員訪視慰問;案姑姑面談情緒激動,婉拒轉介心理輔導。可認犯保協會對於被害人父母在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等各方面,提供相當完善的服務,協助被害人方○○父母早日走出陰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害人父親方◎◎表示其不提告訴,解除告訴代理的委任,其要放下一切,不想再收到任何資料,法院怎麼判其都不會講話,與原諒不原諒無關,量刑由法院處理,其不想表示意見(本院一210 至212 反)。被害人母親陳◎◎於本案則表示犯保協會的協助對其有幫助,對本案其沒有意見,「聽庭上判決」,又改稱要求死刑判決,怕被告出來又害人(本院一167 反、212 反)。告訴人方□□認為被告下手兇殘,應處以死刑。告訴代理人莊美貴律師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差,再犯可能性高,希望處以死刑,若不能處以死刑,希望維持原審無期徒刑的宣告。以上為被害人父母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所生損害的反應,本院均納入量刑的參考。

ꆼ辯護人以方◎◎、陳◎◎於本院所述內容(本院一216 ),

認為方□□從未照顧過被害人○○,與方◎◎家人很少往來,認為方□□的陳述抵觸被害人父母的陳述內容,本院不應予納入考量。惟告訴人方□□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1 個觀點,認為被告固然屬社會弱勢一方,但如告訴人一般,比被告還弱勢的家庭,也都能循規蹈矩,努力向上,為自己爭取權益,兩相比較,被告不值得同情,不需要再浪費納稅人的錢,不能因為被告是社會弱勢份子即不處以死刑(本院四208)。本院認為:

ꆼ告訴人所舉其家人處於社會底層,仍不放棄自己,努力為美

好生活奮鬥的精神,相信一般人都會動容。但邏輯上可否導出比不上告訴人努力向上者,若犯罪即應重罰,實有疑問。ꆼ每個人出生背景、成長歷程、個性習慣均不甚相同,究竟以

何為基準作為量刑輕重的考量,依刑法第57條的規定,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做綜合性的評價,也就是要彰顯法律對個人差異性的包容。因此,量刑時自應進入被告行為本身及其前後因果,並被告個人成長過程及犯罪情景脈絡中,予以觀察探討其責任程度,判斷在面對同樣的情境時,被告有無可能存在其他的選擇,若有,可否期待他做出不一樣的選擇,詳予細部評價,倘評價結果與社會一般法律感情差距過大時,則有刑法第58條、第59條酌加其刑或酌減其刑的適用。本案被告的身心狀況因受家庭遺傳的因素已是不佳,加上自幼個性緊張、膽小,及小學畢業後即進入職場的不友善種種因素,家庭、社會、政府均容有未盡責任之處,被告始終難以選擇站出來爭取自己權益,實不難理解。被告不能如告訴人所述努力向上,是因其幾乎無從選擇的困境包覆所致。告訴人以被告不如其或如其他更弱勢之人努力,即應科處重刑的理由,本院不採。

ꆼ告訴人指監禁被告浪費納稅人稅金一事,經查:

ꆼ依據監獄行刑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

支出後,提百分之50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25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從事特定作業獲有收入者,部分金額必須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補償犯罪被害人。立法意旨除鍛鍊受刑人謀生技能外,亦藉由受刑人監禁期間的作業所得,填補犯罪之損害。

ꆼ根據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6 月2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及依法提撥數之歷年數額及總額」所示(本院三第74至77頁),95年至102 年受刑人作業勞作金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者,從95年的3 千7 百多萬元,此後每年成長,101 年達7 千4 百多萬元,102 年達7 千9 百多萬元,成長1 倍以上,這8 年已經累計4 億8 千多元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其中,根據法務部網站的資料(本院四68至72),各地檢署辦理被害人補償業務,101 年決定補償金達1 億7 千多萬元,以該年度受刑人勞作金抵充費用之數額來計算,受刑人勞作金比例高達百分之42。對犯罪被害補償金額的挹注具有正面的意義。

ꆼ再依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8 月1 日法矯署勤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95至102 年度收容人勞作金總額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金額暨年底在監受刑人數一覽表」(本院三208 至209 ),換算結果,以102年為例,平均每名受刑人繳納1 萬3 千多元的勞作金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被告於較長徒刑的執行中,相信其從事作業,獲取勞作金的機會甚高,除有助於被告養成固定的勞動習慣外,勞作所得可依規定充作被害人補償金,用以填補日後其他被害人的損失,回饋社會,並給被告為自己犯下大錯贖罪的機會,應是最好的選擇。告訴人所謂浪費稅金一事,尚無可取。

八、被告之犯後態度ꆼ被告於殺人後,驚覺噁心、恐怖,遂停止在○○○遊藝場另

覓人殺害的計畫,趕忙逃離現場,就此觀之,被告似乎尚有憐憫之意,惟據被告所供,其逃往○○包廂後,在裡面想著要不要繼續殺人,或改採撞火車等自殺方法,此如鑑定證人甲X○○○○於本院所述,被告是封閉在自己的思考空間內,只關心自己的狀況,剛做完此事後,被告可能害怕一陣子,等害怕不見了,他又在想自己的事情,被告是這樣的狀態,要不斷提起他關心的事情,被告才會有感覺,而且那是他自己想要關心的事(本院四134 )。也就是說,被告善良的一面,可能在見到鮮血淋漓的時候顯露,但一陣子後,被告又恢復習慣的狀態,想著包含繼續殺人在內的自殺方法。也正因如此,被告日後再度自殺的可能性頗高,特別是在外對痛苦壓力過度敏感,藥物又無法控制該敏感度時,可能性更高。實施鑑定之人甲d○○○○、乙p○○○○、甲X○○○○均認被告再犯可能性高的意見,於此亦得到證實。換言之,被告上述驚覺恐怖、害怕而退縮的行為,難認具有悔悟的意思與行為。

ꆼ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罪,自白犯罪行為,但對犯罪動

機始終說謊,至本院實施鑑定之人與其取得信賴後,始供出殺人以自殺的真實動機,其間的差異,有可能如前所述,被告於被捕後,不覺犯下駭人聽聞之罪,在想死又怕死的心態下,忠於當時之認知,為吃牢飯的表述,不能認被告坦白犯行即有悔過之心。慈惠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載被告事後覺得後悔(原審一215 反),但據鑑定證人莊蓓倩所述,被告並沒說為何後悔(本院四134 反、135 ),極有可能如鑑定被告所示,被告害怕槍斃而感後悔,亦即,被告只是關心自己的狀況,沒有為自己行為感到羞愧之意。至被告於鑑定晤談時,陳稱之所以說殺人為了吃牢飯,是因為說的越可惡,判死的機會越高,之所以不在原審向被害人道歉,是因為想得死刑判決等語,於晤談中再稱其想判死刑或有期徒刑,不想被判無期徒刑等語,之後又改稱被抓到了,隨便法官判等語,可認被告只關心自己的事。於本院審判程序最末,被告表示「我非常後悔」,詢以何以後悔,被告供稱「就殺一個人被你們整成這樣子,不後悔才怪。」「如果殺人能夠好吃好睡的話,我就不會後悔了啊。」(本院四208 反)。關心的焦點,還是在自己身上,對別人難有同理之心,益增被告日後躲在黑暗中再犯自殺或殺人的可能,豈容輕判?

九、選擇無期徒刑的理由ꆼ被告不能輕判,選擇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依刑法第

7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只要執行逾7 年半至10年之間,即可能假釋出獄;倘假釋審查均不過關,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20年期滿,被告勢必出獄,無從評估其身心狀況及個性習慣等方面有無改變的情況下,讓五十幾歲的被告再度進入社會,猶如未解除被告心中的炸彈,使被告像炸彈客般,綁著炸彈隱身在人群內走動,不知何時引爆,自毀殺人。依前述心理評估鑑定報告、鑑定證人甲X○○○○、甲d○○○所述,不是解決被告再犯的好方法。

ꆼ本院向司法院函詢90年至102 年我國殺人案件經判決無期徒

刑、有期徒刑定讞後,假釋出獄的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再依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查閱被告前科紀錄表,以瞭解犯殺人案件之受刑人於假釋後,再犯暴力犯罪之情形。結果發現,無期徒刑執行後假釋者共149 人,再犯暴力犯罪有3 人(再犯案由分別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有期徒刑執行假釋者共456 人,再犯暴力犯罪共15人(再犯案由分別是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前者再犯人數比例是百分之2.0 ,後者再犯人數比例是百分之3.2 。

以上資料,有「殺人無期徒刑定讞被告再犯表」、「殺人有期徒刑定讞被告再犯表」(本院六1 至19)、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1 月3 日秘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名冊(本院二115 至120 )、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7 月31日秘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名冊(本院三188 至207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宗(本院八至十七)可憑。由上統計資料亦顯示,受無期徒刑執行後假釋之更生人,再犯暴力犯罪的比例較低。此亦為本院量處無期徒刑的重要參考資料。

ꆼ至刑法第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的門檻

年限,即有可能假釋出獄。然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

20 日 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殺人罪「假釋出監平均執行率」所示(本院三18至20),我國從90年至102 年,殺人罪犯執行無期徒刑的平均年數已從13.1年增加至15.2年,殺人罪犯假釋出獄的人數從100 年的57人,降至102 年的10 人 ,且均係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即執行逾10年);而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者(即執行逾15年、20年、25年),目前尚無受刑人獲准假釋之案例。由上可見,殺人罪受執行無期徒刑的假釋審查越來越嚴格,86年11月26日之後犯該罪者,至今均未有假釋出獄者。法務部矯正署

103 年6 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本院三57),亦顯示殺人罪獲判無期徒刑之人犯,雖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之10年假釋門檻規定,於101 年假釋出獄者,在監最長監服刑達20.1年,102 年則最長服刑20.6年,均高於假釋門檻10年1 倍以上。被告獲判無期徒刑後,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至少須執行逾25年始可假釋,倘依前述10:20的比例做相類似的推算,被告須執行約50年才會假釋。屆時,被告已80歲老人,再犯的可能性自低。

ꆼ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6 月2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所附「有關無期徒刑收容人之矯正、教化具體計畫及措施」(本院三74、77),對於假釋審核強度寬嚴情形,法務部矯正署亦表示對於重大刑案,如殺人、擄人勒贖等受刑人,當從嚴審核假釋。此亦為被告不可能在跨越假釋門檻25年後,於其約五十幾歲之中年時期,即可假釋在外的重要參考。理想是期待政府能如甲X○○○○所言,投注更多醫療、教育資源在有人格疾患的被告身上,對被告做特殊教育與醫治,有效地預防被告出獄後再犯(自殺或殺人),但現實上現階段不可能。綜上而言,因為被告的人格及身心狀況,既然日後在外自殺或殺人以圖自殺的再犯機率不低,為了預防,為了以比較低成本的方式協助被告回歸社會,無期徒刑的長時間監禁被告,評估被告身心處於得以安全回歸社會的狀態再行假釋,是好的選擇。同時,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貳、被告應於無期徒刑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理由如下:

一、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根據鑑定證人甲d○○○○、乙p○○○○、甲X○○○○於本院的陳述,及共同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於鑑定人入所鑑定晤談時,認為被告在獨居房的精神狀況,已接近典型的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長期來看,被告可能會演化成典型的思覺失調症(本院四137 正反、142 、143 反、14

8 反)。鑑定證人甲X○○○○因有監獄處遇教化的經驗長達約10年,其認為於徒刑執行前,應該先積極治療被告現在的精神疾病,等被告的精神症狀穩定一點後,再做心理治療,對被告的矯正教化,接受監獄的管理模式,對被告比較有幫助(本院四146 正反、147 )。鑑定證人甲d○○○○亦認為被告有監護治療的必要,但適合在被告出獄前實施,改變被告的習慣,讓被告明瞭自殺時的求救管道,否則怕治療後又回到監獄既定的環境,等於又回到原點(本院147 正反)。辯護人則陳稱為確保安全,建議本院將監護處分分成刑之執行前與刑之執行完畢後兩部分,以「三明治」處遇方式,執行最有成效。

三、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的情形,且其犯罪的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均已敘明如前。鑑定證人甲d○○○○及甲X○○○○,均認被告精神疾病惡化,有監護治療的必要,敘明如前。本院參酌臺南看守所如上函文、被告與甲d○○○○的晤談錄音檔案等資料,被告的精神疾病的確越來越糟,且人格疾患的改善,醫療介入非常重要,認被告實有施以監護的必要。

四、本院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後,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被告一輩子不能出監,當無所謂執行完畢的法律適用。又本案在無可預期赦免被告的情況下,依上規定,被告若經假釋出獄,必須假釋後滿20年且未經撤銷假釋,其無期徒刑始有執行完畢可言。倘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刑之執行完畢後始施以監護,顯然必須在被告假釋後滿20年才有執行的可能,此時難以想像對假釋中的被告有何幫助。況如本院之103 年度聲字第799 號案件所示(本院五1 至10),該案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施以監護2 年,該案受刑人於91年3 月27日假釋出獄,97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之後受刑人因案通緝,不知去向,根本無從執行監護。而依較有利之現行刑法第99條之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亦即,該案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不能執行監護,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時,該案受刑人已逃匿無蹤,無從執行監護,上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

799 號案件,自97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算至104 年8 月17日,則已逾7 年未開始執行,結果該案之監護即完全不得執行。由小看大,無期徒刑假釋期滿後,逾20年始得開始執行監護的規定,使得監護執行的可能性大為下降,縱開始執行,對受處分人順利回歸社會的效用,亦幾乎成零。本院實無從選擇將監護處分放在無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開始執行。現行法規定對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者執行監護有其窒礙難行之處,立法機關實應面對此一司法實務無法透過解釋解決,卻又對受無期徒刑及監護宣告之被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參照相關法律,再行修訂,以臻完備。

五、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採納鑑定證人甲X○○○○的意見,認本案有必要於執行無期徒刑之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先行治療被告精神疾病,期能改善被告在監服刑的人際關係,俾收監獄矯正之效。

ꆼ、本院認為下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ꆼ折疊刀1 把、ꆼ(鋼頭)黑色皮鞋1雙。

己、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四54至57)共同精神鑑定報告

伍、二院鑑定團隊之鑑定過程及內容曾員於精神鑑定頭幾次會談(103 年2 月14日、21日、26日,3月5 日上午、12日下午及4 月1 日、9 日下午)語言表達相當少,臉部皮膚包括前額、眉間和鼻子上有大面積紅色皮疹伴隨脫屑,過程中經常用力吐氣,彎腰駝背、閉眼皺眉、將頭低到埋陷於雙肩之間,神情疲憊,會長時間保持不動,少有反應或自發性動作。曾員面對問題時,多以搖頭點頭回答或者以「忘記了、不知道」等回應,回答非常被動且簡短,言談操持國語,可長時間完全沉默,連鑑定團隊詢問其基本資料如教育程度、生日、就讀學校和工作經歷,也回答「想不起來、不記得了」,當鑑定人問其是否曾就讀安平國小,曾員回答是(但實際為就讀石門國小,顯見其並不願合作),對醫師關切其近日之睡眠、食慾狀況、皮膚是否搔癢或有無其他身體困擾則可簡單答覆,然對症狀或重要細節進一步澄清時又隨即表示忘記了,即使反覆強調鑑定目的和可能給予之幫助,曾員的配合度仍差且顯得抗拒防衛。曾員常於會談間突然提出某些與案情或當下情境無關的問題,例如:「赤道為什麼24小時都是白天?」、「飛機為什麼會緩緩起飛?」、「韓國明星SES 的中文名字是甚麼?」,4 月9 日會談時,曾員主動表示希望鑑定團隊帶食物給他。

之後的鑑定晤談(包括103 年5 月1 日,6 月3 日、12日以及7月3 日,8 月1 日)鑑定人以提供餅乾和飲料作為建立關係的方式,曾員逐漸表達較多(曾員稱之為投資報酬率,即吃了別人的東西則該講實話),雖然言談仍偶爾會不合邏輯、不切題岔出或詢問不相干之問題,尚能進行會談。在多次澄清後,曾員表示,案發前未曾經歷過視聽幻覺症狀,然而,入看守所隔離舍後,開始出現幻聽及遭到別人強迫幻想、腦中出現不是自己的想法之精神症狀,幻聽含括男女性別、人數眾多,發聲者有上帝和其他神明,幻聽會詢問曾員有關韓星名字(SES)、告訴其處世道理,如「好死不如歹活」或談及宗教教義、民族意識等曾員過去不甚了解的話題,也會跟曾員對話;參酌臺南看守所之行狀考核表之觀察及準備程序筆錄發現,曾員從102 年8 月入隔離舍後,開始出現莫名其妙打赤膊、躺睡地板且不時露出詭異笑容等異常行為之情形,又有消極退縮,整天坐在房間牆角或用手摀住額頭、或用手指在空中及地上亂比劃,獨自口中喃喃自語,突然雙眼瞪視、突然在唱軍歌時大聲吼唱等現象,同時於開庭期間亦表現出常不回答法官之詢問,或答非所問,哀聲嘆氣,數度身體發抖、趴伏桌上、皺眉無神、左右顧盼,又突然抬頭兩眼睜大,對週遭人的安撫則不理不睬之乖異舉止。

至於犯案經過,曾員坦承犯行(根據103 年5月1 日、6 月12日以及7 月3 日的晤談),表示自己長期孤單,生活中除前女友和在湯姆熊遊樂場打電動結識的男性朋友之外,缺乏其他談天的對象,約於101 年7 月(曾員犯案前半年),前女友主動提出分手,當時曾員並無提出異議或嘗試挽回,之後即無和外界有任何較深入的人際互動,其曾主動前去曾父擔任守衛之工廠找曾父說話,但才去兩次曾父就批評其臉部皮膚病外貌有礙觀瞻而表示不歡迎。當時又情緒低落痛苦,而且本來可以靠打電動來紓壓放鬆,但因眼睛散光且眼鏡戴不久就會嚴重不適,不能長時間打電動遊戲,原先可以靠喝酒放鬆,也因喝酒會劇烈嘔吐而無法再喝,當時並有失去樂趣、緊張、低自尊、覺得生活沒有意義等想法,頻仍出現社會不公平、周遭的人都離開自己等負面思考,而失眠焦慮的困擾仍持續存在,且常須倚賴精神科診所拿取之安眠鎮靜劑來幫助入眠及緩和焦慮,皮膚病惡化和肥胖問題亦逐漸影響其找工作的機會,案發前已失業兩個月。而在案發前一週,女友告知他之後別再跟她聯絡了,曾員突然覺得嚴重失落感,覺得自己什麼都沒了。無望感及自殺念頭更為強烈,曾員反覆考量各種自殺手段,也閱讀自殺手冊,上網找資料,但因擔憂如果自殺不成可能造成嚴重後遺症,例如:割腕要是沒有割到動脈,卻傷及韌帶會造成下半生殘廢、吞服過量藥物可能會引起腎衰竭、家裡空間配置不允許上吊、跳樓可能殘廢卻不會死、吞農藥可能會因自己易嘔吐而吐出,自己過去曾嘗試服用老鼠藥、吸瓦斯、燒炭等4到5 次自殺手段皆未果。曾員表示,自己既無法自殺致死,最後遂想用犯案殺害2 至3 人之方式讓自己被判死刑。其犯案過程如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自述犯案時像在執行任務,但在殺人時突然覺得噁心、怪怪的,本來想找第二個,當時也還有機會,但恐怖感使其停止繼續犯行,慌張下返回租屋處後再到某大樓網咖包廂躲藏,曾員並擔心只殺一人這樣還不會被判死刑,思考接下來的計劃,考慮是要去撞火車或者再去殺人,沒想到當天下午即為警察尋獲。而於犯案後,其曾表示在臺灣殺1 、2 個人不會被判死刑,曾員表示是當時亂講的,希望表現出無悔意的態度而能被判死刑。

陸 、鑑定結果曾員父親有酒癮並罹有精神疾病,其自幼生長在父母教養方式迥異而雙方常衝突爭執之家庭(曾父疏遠忽視但曾母嚴格管教),從小個性孤僻,思考固著,既少與家庭成員互動,也長期沒有朋友,人際關係退縮,不主動表達情緒或分享想法,也缺乏與其同年齡相稱之建立親密關係的技巧、情感和社交性貧乏、難以同理他人的感受,加上僅接受小學教育更致使其透過教育改善之機會受限。曾員曾於親戚處長時間工作,但自述當時年紀小工作像在玩,後來親戚過世,出社會從事基層勞動性質工作,找工作雖不困難但皆難以持續,加上後來眼睛散光不適及左肩習慣性脫臼,無法搬運重物,工作能力漸失。其於19歲就開始有自殺念頭,之後情緒長期低落,暴躁易怒,易緊張焦慮,有睡眠障礙,常有自殺念頭和多次實際之自殺嘗試,伴隨胸悶、頭痛或心悸等症狀,至精神科就診後逐漸發展出安眠鎮靜藥物濫用並有酒精依賴問題。曾員情緒長期低落,符合「低落性情感疾患(dysthymic disorder) 」之診斷,其情緒低落嚴重到想自殺時,亦有可能已達「重度憂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之診斷。而曾員於人際關係上亦呈現退縮多疑,對人不信任,大多數時間沉浸在自我的世 界 ,思想背離尋常邏輯,有宗教及誇大之魔奇想法,以及不尋常之身體知覺經驗(例如覺得自己不是一般人,有進化,肋骨都黏在一起),自認19歲即領悟真理,想創真理教,其所做任何事都是正確的,自己是思想公正但生活困頓沒用的聖人,夢想創教當教皇,掌管家中的蟑螂、老鼠、螞蟻(曾員相信輪迴,因人死了可能會變小鳥或螞蟻,故曾與鑑定人討論螞蟻該如何殺);又因真理就是弱肉強食,自己被羈押在看守所也是一種弱肉強食的現象,所以任人處置;而本案的被害人被殺是上帝的旨意,縱其未殺人也會有其他人死,一切都是注定的,但有時卻又說世上沒有神;並相信蝴蝶效應(如其殺人可能使採訪記者去買東西吃時統一發票中2 千萬,而感謝他的殺人行為) ;自述入隔離舍之後開始產生幻聽,腦中常出現不同的聲音及非自己想法的念頭,有些聲音自稱是上帝,會和曾員對話,也會教導曾員及預言未來;曾員因其工作時曾被欺負而想對人類報復,在死的時候殺光所有地球人;其因為多次自殺失敗,而想到要以殺人的手段來換取死刑,認為這樣的方法並不為過,一定也有別人運用過,且至今不覺得自己有錯,認為法律是人訂的,與對錯無關,法官則是可以操縱其生死的高手;殺人並不影響他自覺是聖人的感覺,也不認為被害人的家屬一定會難過。在會談過程中,曾員的談話及思考方式有時過份詳盡,有時模糊難懂,常岔題詢問其他與本案不相關之事,綜合以上,曾員性格臨床診斷符合「分裂病性人格疾患(schizotypal personality disorder) 」(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四版DSM-IV,其診斷準則包括有ꆼ關係意念。

ꆼ古怪信念或魔奇思想,會影響行為,並與其次文化常態不符合【例如:迷信,相信千里眼、心電感應或第六感】。ꆼ不尋常的知覺經驗,包含身體的錯覺。ꆼ古怪的思考方式及談話【如:談話模糊、贅述繞圈子、隱晦難懂(metaphooricl) 、過份詳盡或刻板形式】。ꆼ多疑心或妄想樣意念(paranoid ideation)。ꆼ不合宜或局限的情感。ꆼ行為或外觀古怪、偏離常態或奇特。ꆼ除一等親外,缺少親密朋友或知己。ꆼ過份的社會焦慮,即使熟識程度增加也不因而減少;此並非由於對自體的負面評價,而是傾向於與妄想樣害怕相關聯等項目)。

另外,曾員有相當程度的自卑,覺得自己是上帝失敗的作品,卻又自認比一般人善良,想法已達到聖人的地步; 其情緒不穩定,常常發怒,就連泡麵時自己不小心稍微撞到麵碗也會生氣,暴怒時會用拳頭打牆壁的木板或玻璃,並曾因此割斷手掌背3 條韌帶;因為知道自己對憤怒無法控制而長期食用鎮定劑,隨身帶著藥罐,有藥物濫用傾向,曾藉酒精麻痺自己;曾員害怕孤單、容易無聊,長期感到空虛,會因無事可做而覺得人生沒有意義,心情長期處於憂鬱而痛苦想死,並有多次的自殺行為;女友離開時會感到極大的痛苦。綜合上述,曾員性格上亦具部分邊緣性人格疾患(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之特徵。(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四版DSM-IV,其診斷準則包括有ꆼ瘋狂努力以避免真實或想像中的被放棄。ꆼ不穩定且緊張的人際關係模式,特徵為變換在過度理想化及否定其價值兩極端之間。ꆼ認同障礙(identity disturbance) : 自體形象(self-image) 或自體感受(sence of self)持續明顯不穩定。ꆼ至少兩方面可能導致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如:花錢,性、物質濫用,魯莽的駕車,暴食(binge eating) 】。ꆼ一再自殺的行為、姿態或威脅,或自傷行為(self-mutilation)。ꆼ由於心情過度易於反應而情感表現不穩定【如:強烈且陣發性的心情惡劣、易怒或焦慮,通常僅持續數小時,極少會超過幾天】。ꆼ長期感到空虛(emptiness)。ꆼ不合宜且強烈的憤怒,或對憤怒難以控制【如:常發脾氣、總是憤怒,一再打架】。ꆼ暫時性與壓力源相關聯的妄想樣意念或嚴重的解離性症狀等項目)。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