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明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30號,移送偵辦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46 號),提起上訴就殺人部分並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明與周婉鈴於民國83年10月24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婚後育有2名女兒(分別為84年次、86年次,真實姓名詳卷),95、96年間,李世明與周婉鈴及2 名女兒共同搬遷至周婉鈴之父親周安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允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副公司)之工廠2 樓員工宿舍居住,由於兩人收入並非豐厚且均積欠信用卡債務,時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吵,甚而相互懷疑對方外遇,感情愈加不睦,雖周婉鈴多次要求離婚,但均為李世明所拒。99年8 月22日凌晨,李世明因懷疑周婉鈴外遇悒鬱寡歡,酒後萌輕生念頭,在兩人居住之上址內,先於左手腕下方放置一水桶儲血,再以右手持美工刀切割左手腕自殘,幸即時送醫而獲救,惟周婉鈴因此更有意遠離李世明,遂獨自帶同2 名女兒避居娘家即周安全位於臺南市○○街○○○ 號住處,李世明則搬回父母位於臺南市○○區○○里○○○ 街○ 巷○○弄○ 號住處,兩人分居期間,李世明雖一再要求周婉鈴返家,周婉鈴則堅持離婚並躲避李世明,僅於返回公司宿舍時,以在筆記本書寫留言或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作為兩人對話管道。李世明知悉周婉鈴仍會返回2 樓宿舍,乃於99年9 月9 日上午6 時37分許,騎乘機車進入工廠內尋找周婉鈴未遇後,隨即於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待周婉鈴於上午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 號自小客車進入工廠內,李世明隨於7 時許,再度騎乘機車進入工廠內,並進入周婉鈴所在之2 樓宿舍房間內,雙方碰面後,又因離婚一事起爭執,李世明眼見已無法挽回婚姻,憤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在周婉鈴完全無法預警或抵抗情形下,以不詳之軟物摀住周婉鈴口鼻,致周婉鈴急性缺氧窒息當場死亡。李世明復為掩飾其殺人犯行,明知周婉鈴業已死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依其先前割腕經驗於周婉鈴左手腕下方放置一水桶儲血,再握住周婉鈴之右手持美工刀切割周婉鈴之左手腕,造成周婉鈴左手腕內側有一切割傷,皮膚缺口長7 公分,呈水平走向,且延伸至左腕前側(伸拇指長肌腱表皮),上、下緣近兩端附近,分別有較短淺之分叉割傷伴隨,皮下軟組織及曲指淺肌腱。上有多道淺割傷,皆呈水平走向,未切斷曲指肌腱;同時於握著周婉鈴持美工刀的右手切割左手腕時,因美工刀滑脫導致周婉鈴右手食指遠端指節間關節掌側受有一淺割傷,長3 公厘,寬及深皆未逾0.5 公厘,而損壞屍體之完整性,製造周婉鈴割腕自殺之假象。李世明隨即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駕駛周婉鈴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周安全察覺周婉鈴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2 名女兒前往學校後並未返家,乃告知周婉鈴之姊夫即擔任允副公司廠長之吳忠雄找尋,經員工黃雀雲、侯鳳珠、林順文協助尋找,發現2 樓宿舍房門反鎖無法進入,林順文遂持鐵尺撬開該門鎖,進入後看見周婉鈴躺在房間床上,呈割腕自殺狀,吳忠雄立即叫救護車,並電話通知李世明返回允副公司,嗣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抵達允副公司,將已死亡之周婉鈴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周婉鈴入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雙眼瞳孔放大,呈現四肢冰冷、牙關緊閉,無法置入氣管內管,雖經急診醫師施以心外按摩及施打強心劑持續30分鐘之急救緊急處置後,仍無基本生命跡象,而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宣佈急救結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委請胡璟法醫師對周婉鈴屍體進行解剖及鑑定,初步認為周婉鈴自持銳器美工刀割腕,造成左腕切割傷,續發疼痛休克而致死,死亡方式為自殺,因家屬質疑周婉鈴死因,復經檢察官委請石台平法醫師進行再鑑定,及委請吳木榮法醫師進行第二次解剖鑑定,認周婉鈴死因並非因左手割腕所造成的休克性死亡,有窒息死亡後再割腕的可能性,且經檢察官據以偵查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婉鈴胞妹周芳均、胞弟周基龍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害人周婉鈴父親周安全於偵查中提出之100 年3 月2 日刑
事陳報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李世明及其辯護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並未指出周安全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該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開
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9頁、122 頁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8 月22日凌晨割腕自殘獲救後,即與被害人分居,99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騎機車進入上址允副公司,在2 樓員工宿舍房間與被害人見面後,先將離婚協議書拿給被害人,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約20分鐘至半小時後就離開,伊沒有殺害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99年9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害人父親周安全察覺被害
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2 名女兒前往學校後並未返家,告知周婉鈴之姊夫即擔任允副公司廠長之吳忠雄找尋,經員工黃雀雲、侯鳳珠、林順文協助尋找,發現2 樓宿舍房門反鎖無法進入,林順文遂持鐵尺撬開該門鎖,當時被害人正面朝上平躺在床舖上,頭枕在一床棉被上,身上未遮蓋任何棉被,衣著整齊、赤腳,眼晴閉合,嘴唇微開,左手手掌向上與身體垂直置於床沿,左手掌下方放置1 只好神拖牌之水桶,水桶內有血跡,右手彎曲放置肚子上,右手掌微握1 支美工刀,呈割腕自殺狀,吳忠雄見狀先徒手壓住被害人左手腕傷口,再與黃雀雲合力以衛生紙、膠帶包紮傷口,黄雀雲並拍打被害人臉頰、身體及呼喊其姓名,被害人均無回應,吳忠雄乃立即叫救護車,並電話通知被告返回允副公司,嗣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抵達允副公司,將已死亡之周婉鈴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周婉鈴入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雙眼瞳孔放大,呈現四肢冰冷、牙關緊閉,無法置入氣管內管,雖經急診醫師施以心外按摩及施打強心劑持續30分鐘之急救緊急處置後,仍無基本生命跡象,而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宣佈急救結束等情,經證人周安全(見偵卷一第26頁、相卷二第95-96 頁、原審卷二第74-75 頁)、吳忠雄(見相卷一第4-5 、32-33 頁、相卷二第54頁、相卷三第82-84 頁、偵卷二第17-18 、181-
182 、229 頁、原審卷二第48反-49 頁)、允副公司員工黃雀雲(見相卷三第86-87 頁、偵卷二第20-22 、187-188 、
232 頁、原審卷二第77-79 頁)、林順文(見偵卷二第105頁反、106 頁)、侯鳳珠(見相卷三第93-95 頁、偵卷二第22-24 、190-191 、234 頁)、被害人胞姊周美慧(見相卷三第90-91 頁、偵卷二第13-15 、179-180 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書1 份(見偵卷一第3-4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3 件(見相卷三第105-10
6 頁、偵卷二第113 、162 頁、相卷一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一第14-17 頁、相卷三第127-12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報告1 份暨勘察採證照片(見相卷一第74-91 頁)、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
1 份(見偵卷一第40頁)、臺南市立醫院100 年3 月3 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127號函檢送被害人99年9 月9 日急診病歷及102 年10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20000775號函檢送被害人就醫摘要各1 份(見相卷二第14-17 頁、本院卷㈠第68-69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於被害人死亡時間僅被告一人在場與被害人接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仁德分隊據報抵達現場後,因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遂對被害人進行CPR 急救處置,同日上午9 時12分許之送醫途中,經先後測量被害人脈搏、呼吸、血壓(壓縮、舒張)等數據,已呈現「0 」數據之無生命死亡跡象,有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7 月13日南市消護字第1002004815號函檢附之「周婉鈴君之救護紀錄表」可憑(見偵卷二第69-70 頁),且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仁德分隊成員曾文雄、林承崑於偵查中證稱:「檢視本隊留存的救護記錄表知道本次救護有對患者實施CPR ,就一般救護程序而言會實施CPR 就是當時患者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才會實施,所以當時患者應該是沒有呼吸心跳了」等情在卷(見偵卷二第25
1 、262 頁);又被害人經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送抵臺南市立醫院急救時,體溫為35度,有該院急診一般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相卷二第15頁、17頁反),且鑑定人石台平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通常體溫37度,在一般環境之下,人死後前10個小時,每小時降攝氏1 度,10個小時以後,每小時降攝氏0.5 度,死者入院時體溫35度,從死者體溫推估,其死亡時間為2 小時前死亡」(見相卷二第85頁及原審卷一第287 頁)等語明確,則據此往前推論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當日上午7 時10幾分許。而被告於當日上午6 時37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遲15分鐘,此為經調整後之正確時間,下同)騎乘機車進入允副公司工廠尋找被害人未果,隨即於上午6 時41分許騎乘機車外出,嗣被害人於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工廠內,被告即於上午7 時許,再度騎乘機車進入工廠,並進入被害人所在之2 樓宿舍房間內,雙方碰面後談及離婚之事,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被告駕駛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離開工廠等情,有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之允副公司當日上午進出人員記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 張可證(見相卷二第82-2頁、偵卷二第264 、265 頁、偵卷一第44-4 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8反-29 、96、98反-99 頁、偵卷第17、21-22 頁、偵卷二第146-147 頁),則被害人死亡時間與被告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之時段顯然相互重疊,復徵諸被告不諱言於當日上午7 時至7 時36分此段期間,僅其與被害人共處於工廠2 樓宿舍房間內,別無他人在場乙節,可知被告乃被害人死亡之際唯一接觸之人,應無疑義。
㈢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他殺:
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會同胡璟法醫師於99年9 月10日在臺南市立殯儀館進行第1 次解剖,經胡璟法醫師進行鑑定,其解剖、鑑定結果,略以:「1.左腕內側有壹水平走向淺切割傷,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和部分淺曲指肌腱,此傷之上下緣皆具較短之分叉伴隨。右食指遠端指間關節掌側亦有壹短小淺割傷。2.諸臟器無明顯重大病變。」、「死者因自持銳器(美工刀)割腕,造成左腕切割傷,續發疼痛休克而致死,死亡方式為自殺」等語,固有上開第1 次解剖報告書、第
1 次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一第105 -113頁)。惟經檢察官囑託石台平法醫師再次鑑定及委請吳木榮法醫師為第二次解剖鑑定結果,認依死者臟器充血、肺臟末端支氣管明顯擴張和不規則分佈的肺水腫、肺氣腫之病理學變化及其口腔內之上唇繫帶、頭皮和咽喉部有明顯點狀出血,顯示被害人為快速缺氧後窒息死亡,不符合出血性休克或疼痛性休克之應有身體病理學變化,且死者陳屍現場血跡總量不多,可排除割腕後出血過量致死之可能性,佐以死者左手腕之刀割傷無明顯生前創傷後應有之生理反應,有窒息後再被割腕之可能性,故本件被害人應係他殺,而非自殺,茲析論如下:
⒈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8日以南檢欽定99相1173字第9605號函
,函請石台平法醫師針對被害人之死因,進行再鑑定結果,略以:「再鑑定結論:⒈死亡原因:甲、窒息。乙、符合為棉被摀死。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殺。…再鑑定說明:㈡再鑑定結論之死亡肇因『摀死( smo thering)』,依法醫學理,係為『輕手法之加害』,意指『在遺體上不留痕跡之殺害手法』。此案類之必要特徵為『死者無力反抗』,於本案,兩人之性別及體型懸殊差異,可以符合此一特徵。㈢解剖所見之『右肺500 公克、左肺500 公克』,較之『病理學理預期值(合重)700 公克』及參酌切片所見,應解讀為『符合為窒息徵象』。㈣解剖所見之『大小腦重1300公克』,較之『預期值1100公克』,亦應解讀為『符合為窒息徵象』。」,有再鑑定書可按(見偵卷一第10-12 頁);被告之辯護人復聲請向石台平法醫師函詢何謂「病理學理預期值」及「何以不符合預期值,上開重量之差異得判斷為窒息之徵象?」,經函覆稱:…答「病理學理預期值又稱為『解剖器官平均重量』,係由過去數量龐大之解剖案例,包括自然壽終、各類疾病死亡及非自然死亡(自殺、他殺、意外),統計各個器官重量所得的平均數值。」…答「案例解剖時實際讀得的器官重量若偏離預期值,解剖醫師應尋求病理學理之解釋。本案肺臟、腦之重量檢出值偏高,但解剖未見器質病變(疾病、腫瘤)、毒藥物過重或其他加害手法。窒息可導致血液循環阻滯而產生器官鬱血及水腫現象,增加器官重量,故認定之。」,亦有石台平法醫師答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其又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一般窒息者外觀有何徵狀?)暴力型的窒息脖子有傷痕,本件造成窒息的摀死是屬於輕手法之加害,身上通常沒有傷痕。(死者遭棉被摀死之情況,臉部可能均無瘀傷或其他傷痕?)可能,所謂摀死即死者身上沒有任何傷痕的敘述方式,因為雙方體型顯著差異,導致死者掙扎無效,因此不會留下傷痕。(以死者手腕傷口深度及失血量判斷,是否可能因此程度之傷害而死亡?)不會。(是否完全排除首次鑑定結果,即死者為疼痛休克之可能性?)是。」(見相卷二第83-85 頁)、「本案死者35歲,解剖檢查結果,身上重要器官如頭部、胸部、肺部、心臟沒有創傷、槍傷、棍棒傷,沒有毒藥物問題,而其手腕上雖有割傷,但一個人身上平均有6000cc的血,要失血1200 cc 到1500 cc 才會休克死亡,本案現場流血量太少,且其傷痕很淺,沒有割到橈動脈主要血管,故不可能因割腕失血過多死亡。本案死者之左右肺及大小腦重量均超出病理學理預期值,超出部分就是血和水,心肺功能不良時,血進去的多,出來的少,就會造成充血現象,有些器官如肝臟及腎臟的充血比較沒有意義,而肺臟及腦重量增加則很有意義,就代表是缺氧窒息死亡,窒息分為外窒息及內窒息,外窒息就是外界環境缺氧,例如水中沒有氧氣或火場氧氣被消耗掉,內窒息就是外面有氧,空氣在身體不能利用,最常見的就是毒藥物死亡或疾病,本案死者沒有淹在水裡面,沒有火災,肺部沒有疾病,也沒有毒藥物問題,又無徒手絞勒此種暴力加害所造成之傷痕,剩下的唯一可能就是被摀死,如果再把此因素排除,被害人即不會死亡。摀死就是用棉被、枕頭這一類軟的東西摀住口鼻,讓口鼻跟空氣的通路阻斷,這種摀死稱為輕手法之加害,依法醫學理,摀死是發生在兇嫌跟死者(通常是老人、嬰幼兒還有重病這三類)之間力量有懸殊差異的時候,本案死者與被告因男女生體型、體力懸殊之差異,符合摀死之條件,再鑑定說明㈡所稱此案類之必要特徵為「死者無力反抗」,應改為「死者無力對抗」,即被害人當時反抗是無效的。」、「(提示吳木榮法醫師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本案死者的咽喉有局部點狀出血,如果是插管治療的話,有無可能出現這種點狀出血?)本案死者被送到醫院時,沒有插管紀療之紀錄,如果插管會在口腔跟咽喉黏膜處出現斑塊狀出血,不會出現點狀出血,點狀出血就像針尖一樣,很細很小,按照法醫學理,就是血壓反覆升高,把微小管撐破,造成點狀出血,這是非常特殊之現象,百分之百是窒息的徵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4-296 頁、本院卷㈠第167-168 頁)。
⒉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7日以南檢欽定99相1173字第37526 號
函,函請吳木榮法醫師針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進行第二次鑑定,吳木榮法醫師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解剖室第二次解剖被害人遺體,鑑定結果,略以:「第二次解剖鑑定結果:死者周婉鈴,經第二次解剖後有如下之解剖發現:⒈左手腕有一條已縫合之刀割傷,長度為7 公分,深度為0.2 至0.5 公分深。刀割傷之方向為由左向右、由上略向下、由腹側向背側斜行的刀割傷。⒉兩肺臟呈不規則狀之肺水腫和氣腫,末端支氣管有明顯擴張。⒊咽喉部有點狀出血。⒋各臟器均呈充血狀,脾臟未明顯皺縮。死亡過程分析:⒈死者生前身體健康,第二次解剖後,未發現身體有可致死的疾病。⒉死者體內無可致死之毒、藥物,體內之微量酒精應為死後變化所致。⒊左手腕之刀割傷為切割二刀之表淺刀割傷,但此一刀割傷口經顯微鏡檢查後,發現皮膚下之血管有明顯塌陷,但無組織出血或微血管旁之及性嗜中性白血球浸潤,即【無明顯生前創傷後應有之生理反應】。⒋右食指皮膚未發現有以刀切割性傷傷痕、組織出血或嗜中性白血球胞浸潤,亦無明顯生前創傷後應有之生理反應。⒌死者體內的臟器均呈充血狀,脾臟沒有萎縮,並非人體發生休克時應有之器官反應,【不符合出血性休克或疼痛性休克的應有身體病理學變化】。⒍死者臟器的病理學變化顯示死者為快速缺氧後死亡的狀態,【非大量失血後的低血容積性休克或神經性血管擴張休克性的死亡】。⒎死者陳屍現場發現的血跡總量並不多,盛血之塑膠桶內之血量亦不多,而且身體內也無大失血的休克性病理學變化,因此【可排除割腕後出血過量致死的可能性】。⒏依據死者第一次解剖和第二次解剖的照片,發現【口腔內的上唇繫帶、頭皮和咽喉部有明顯點狀,加上肺臟末端支氣管明顯擴張和不規則分佈的肺水腫和肺氣腫病理學變化,應考慮窒息死亡之可能性】。…綜合所有醫學、病理學及司法調查證據顯示,死者的死亡並非割腕後所造成的休克性死亡,有窒息死後再被割腕的可能性,是故應進一步深入地進行司法調查,以釐清死亡真相,決定其死亡方式。解剖鑑定結論:死者周婉鈴,經第二次解剖並參酌送鑑資料綜合研判後,發現其死亡原因並非因左手割腕後所造成的休克性死亡,有窒息死後再割腕的可能性,應再深入地進行司法調查,以釐清死亡真相,決定其死亡方式」等語,有卷附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偵卷二第133-14 0頁),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函請說明被害人口腔內上唇繫帶、頭皮和咽喉部有明顯點狀出血之具體位置,以(102 )醫鑑字第R102-1號函檢附各該點狀出血位置解剖照片,並函覆稱:「上唇繫帶及咽喉部之外側身體部位有創傷(原函文誤載為『有無創傷』,嗣經電話更正)之痕跡,符合輕手法或軟物間隔式窒息死之身體特徵。」(見本院卷㈠第234-239 頁法醫鑑定函詢回覆函及本院卷㈡第10頁10 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⒊關於本件被害人確實非疼痛性休克死亡而係急速缺氧窒息死
亡此點,吳木榮法醫師於原審具結後詳述:「如果是疼痛性休克,死者肺臟、肝臟、腎臟及大腦四個器官應該會有缺氧性的變化。所謂的休克就是細胞組織缺氧導致壞死,造成身體器官失能,最後導致死亡,在病理學上強調的是重要器官有沒有失能的狀況,肺臟會產生一些出血或者是水腫的變化,肝臟會產生中心小葉性缺氧性的變化,腎臟因為沒有氧氣,所以會產生急性腎小管的壞死,還有一個是大腦裡面會產生缺氧的變化,疼痛性休克最主要是作用在血管,全身的血管產生了變化,最後導致身體的缺氧死亡。在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第6 頁顯微鏡觀察的地方,有提到心臟本身並沒有缺氧性的壞死,肺臟有明顯擴大還有充血跟水腫的變化,肝臟未發現有中心小葉性壞死現象,腎臟未發現有彌漫性急性腎小管壞死,也就是說實際上並沒有表現出非常明顯缺氧的變化,不是一個全身性或者時間比較久所造成的休克變化,但是死者肺部的確有缺氧的事實,所以只會認為死者是急性缺氧造成窒息死亡。(問:什麼原因會造成急性快速缺氧?)氣道的阻塞,心臟機能的衰竭,或者是中毒,通常這種急性死亡因為時間非常短,所以重要器官還來不及出現上述缺氧性變化。(解剖鑑定報告裡面有提到死者的咽喉部位有局部點狀出血,氣管部位有局部點狀出血和血色樣沫狀液體,什麼原因會造成此現象?)點狀出血通常來自於微血管內皮細胞缺氧之後,內皮細胞跟內皮細胞中間的縫隙變大,紅血球就會從縫隙裡面跑出來,點狀出血通常表示就是非常早期的缺氧性變化。點狀出血有非常多原因,如果排除藥物、身體疾病、環境等因素的話,通常會考慮是窒息死亡,因為死者所有器官並沒有很明顯的病變出現,在法醫解剖學上,把這個分做第三類或者是第四類,第四類就是你完全看不出有任何變化,第三類就是可以看到一些點狀出血、肺部水腫的變化,死者解剖結論是屬於第三類,就是身體非常健康,但是可以看到有一些缺氧現象,其肺部有肺氣腫,可能有呼吸道阻塞,再從死者上唇繫帶、頭皮、咽喉上有點狀出血,就會認為是窒息死亡的情況。(本案咽喉點狀出血是否可排除是急救插管造成的?)一般急救插管很少出現點狀出血,大部分是比較大片的出血,且位置出現在聲帶下面,而死者點狀出血的部位在Epiqlottis(會咽)即聲帶上面,跟急救插管造成的傷害部位及形態不一樣。我的鑑定不支持死者是疼痛性休克死亡,因為做切片結果,非常確定死者沒有休克的器官上變化,且死者大腦是沒問題的,所以並不是因為大腦缺氧造成死亡,應該要考慮的是急性窒息死亡。本案死者頸部沒有被掐過的傷痕,唯一可能是口鼻部被阻塞呼吸,譬如可以用棉被、枕頭、毛巾或塑膠袋等軟物,就不太容易產生傷痕,只要讓她口鼻沒有氧氣就可以了,而且時間非常短,人類腦部缺氧只要5 分鐘左右就可能死亡,雖然書上提到要
5 -20 分鐘,可是實務上並沒有這麼久的狀況,比較常見的大概在1 、2 分鐘或3 分鐘左右,就可能急性窒息死亡。本案是7 點37分以前,應該是她進去的7 點到8 點10分這1 個小時左右發生這樣的狀況。(有外力造成死者窒息,為何在身體上沒有掙扎抵抗的傷痕?)有非常多原因,有可能她沒有注意到,有可能被壓制而無法有效的反抗,有可能兇嫌是從後面來,她要反手抓對方比較困難,還來不及反抗就失去意識了。(從鑑定結論是否可認為本案死亡是他為?)應該可以這樣講,因為死者不是自為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9-231 、233-234 頁),與石台平法醫師所為「本案死者係遭人以輕手法之加害方式摀死」之前揭再鑑定意見互核一致,足證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確係被人以軟物摀住口鼻窒息死亡。參以鑑定證人即神經內科醫師李超於偵查中結證稱:「疼痛性休克就是疼痛經過感覺系統影響交感神經與副交感神經,造成全身器官血液供給量不足而昏倒、暈厥,一般來說,疼痛性休克不會致死,急救疼痛性休克者通常只要讓他平躺,讓血液重回大腦就可以恢復知覺。本案死者生前如果沒有其他疾病如心臟病,如前述疼痛性休克不太可能致死,且本案死者本來就是平躺著,疼痛性休克的機率更低。自行割腕者於割第一刀時,疼痛感覺已經到了腦部,應該不太可能會再自己割第二刀、第三刀使疼痛感覺累積到疼痛休克之程度,通常割腕致死係因失血過多死亡。」等情(見相卷二第88-89 頁),復徵諸被害人確實無心臟方面疾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1月5 日健保南字第1025061961號函送之被害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7-103頁),益見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確非因疼痛性休克所致。再者,胡璟法醫師於第一次解剖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係因疼痛性休克死亡之依據,其於偵查中係證述:疼痛性休克很罕見,因為證據不齊,沒有太多客觀證據,必須承認也有可能研判錯誤,若無合併其他疾病,疼痛性休克致死機率非常低。本件解剖死者遺體並未發現重大致死疾病,亦無重大致死創傷,毒物化學檢測亦未檢測足以致死之毒藥物,而死者左腕有水平方向之巨型切割傷,且有數個分岔,並割斷淺層曲指肌腱,活著時被割成這樣應該會有劇烈疼痛,如果疼痛過劇,導致生命中樞無法正常運作,會在幾分鐘到幾十分鐘之很短時間死亡,本件排除其他可能原因,所以得致疼痛性休克之結論等語(見相卷二第103-104 頁)。可知胡璟法醫師當時係以排除法作為鑑定之結論,缺乏足以支持此結論之學理實證研究或論證,且本案死者上唇繫帶、頭皮、咽喉、氣管有點狀出血此徵狀於第一次解剖時已然顯現,此有吳木榮法醫師前揭函覆本院答覆函後附第一次解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7-239 頁),然胡璟法醫師在其第一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內卻無一提及,就被害人各內臟器官組織變化之解剖觀察實有欠縝密,足認胡璟法醫師於為第一次解剖鑑定當時確實有所疏漏而未慮及急速缺氧窒息致死之可能,卻僅以機率甚低之疼痛性休克作為死亡原因,所為鑑定尚嫌粗率,難以遽採。
⒋關於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非生前創傷,而係窒息死亡後遭人
割腕此點,吳木榮法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將死者左手腕內側已縫合之刀割傷打開,在傷口邊緣還有血塊存在的地方做一些切片,目的要看組織裡面有沒有出血或者發炎的現象,如果是生前傷,因為會出血,組織裡面就有紅血球堆積,另外受傷後,旁邊組織會因缺氧而腫,有一些發炎細胞會離開血管,最早離開的是嗜中性白血球,有上述變化就稱之生前受傷,但在本件所有切片裡面,並沒有看到血管發炎現象,反而看到有一些血管其實是收縮的,這就表示傷口並不符合生前受傷的狀況,反而是在血管收縮之後,即可能死後才被傷害的狀況;生前割傷或死後割傷,以肉眼是不能判斷,必須做切片來觀察,即使死者送醫急救時傷口有清洗或消毒,亦不會影響判斷,因為生前受傷紅血球及嗜中性白血球是卡在組織裡,不容易被清洗掉,唯一可以弄掉的辦法就是開刀做清創手術挖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222-224 頁);而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死者左手腕切割傷是瀕死傷,即離死亡很短的時間,因為生、死不是一條線,當時被害人應該是有一點點生命現象,但時間非常短,沒有意義,現場出血量太少了,只有一點心跳,將血往外送一點,但很快心臟就不跳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參照證人吳忠雄證述「我進入房間時,已經沒有在流血,有點凝固,但我用手按傷口靠近上臂處還有血流出來」(見相卷二第54頁、偵卷二第18、229 頁、原審卷二第46頁反、48、50頁)、黃雀雲證述「吳忠雄叫我拿衛生紙壓著被害人之傷口時,我看到傷口紅紅地在流血,但血沒有流很多,桶子內血也沒有很多」(見偵卷二第20-21 頁)、周安全於原審結證稱「現場水桶底部與桶邊溝槽內只有一點點血跡量,不超過50cc」(見原審卷二第72反-73 頁、76頁反),及承辦員警陳俊吉於原審結證稱「(你到現場採證時,只有看到如相卷一第16頁的水桶及其上的衛生紙和血跡?)是。(依照你在現場看到的血跡量,水桶裡沾有血跡的衛生紙,其血跡量多嗎?)看起來不多。(你到現場發現血跡的位置,除了床邊水桶裡有血跡衛生紙及相卷一第84頁地面上一點血跡外,還有無發現其他地方沾有血跡?)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2頁)等情,亦可證明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確非其生前自行割傷。又胡璟法醫師於原審作證時已推翻其先前鑑定結論,其證述略以:「我後來發覺我被兩件事情誤導,第一件事情是有人告訴我現場的血不到50cc,我解讀這句話時,是以為有可能是30或40cc,另外一件是我拿到影印卷內照片是黑白的,因為當時沒有看到血液分佈量,導致我所作判斷有失真可能。後來我有機會看到相卷一第16頁彩色照片,從衛生紙沾血的出血量來看,被害者出血量非常少,只有不到3-5cc ,應該是死後他為割傷之後,由他人拿衛生紙去加工按住傷口,才會沾血,如果是被害人生前割腕自行拿衛生紙止血的話,出血量不可能這麼少,所以我現在會認為剛開始的初步鑑定應該予以推翻,被害人應該是死後被他人割腕。基於這個理由,對於石法醫的見解,認為死者可能是遭摀住口鼻窒息而死,我認為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177、17 9頁),益證胡璟法醫師先前認定被害人割腕自殘致疼痛性休克死亡之鑑定結論,因憑為鑑定之前提基礎有誤,自不足採。
⒌被害人之左手腕傷勢,只有在表淺皮下組織肌腱,並沒有切
斷在深處的主要動脈,有前揭第一次及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11 頁、偵卷二第139 頁),並經胡璟法醫師、石台平法醫師證述在卷(見相卷二第105 、84-85 頁);現場水桶內所遺留之血量,雖未經實際勘驗採證,而無從確切得知數值,然依證人吳忠雄、黃雀雲、周安全、陳俊吉之上開證詞,數量不多,且吳木榮法醫師亦結證稱:細看胡璟法醫師第一次解剖照片,在割傷邊緣有一些輕微肉瓣切痕,其中一條有切斷韌帶,可是並沒有切斷主要動脈,只切斷一些靜脈,如果是切斷動脈,血會不斷噴出來,現場血跡會非常多,也應該看得到噴射痕跡,實際上現場流血量不多,比較符合是靜脈流出的血,如果出血量很多,脾臟是蓄血器官,應該會萎縮,但死者脾臟140 公克,比正常人
150 公克略少,可見得失血沒有很多,加上解剖時屍斑很明顯,表示其體內尚有很多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217 頁),是以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僅表淺割傷,未深及動脈,體內仍存有大量血液,現場遺留血量不多,自被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7 時36分許)至被害人被發現割腕呈現沒有心跳、呼吸(8 時30分許),前後僅不到1 個小時等情節,在在彰顯被害人並非大量失血所導致之失血性休克死亡。
⒍綜上各節,足證被害人並非因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亦非出
於割腕疼痛性休克死亡,而係遭外力介入,被人以軟物摀住口鼻窒息死亡後再被割腕,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至為灼然。㈣本案被害人被人摀死窒息死亡後被人割腕之刀割傷走向及現
場佈置與被告先前於99年8 月22日割腕自殘之傷勢及現場雷同:
被告供承:「(99年8 月22日你是否割腕自殺?)對。(是否也以水桶裝血水?)對。(為何要用水桶裝血水?)不想把地板弄髒。」、「(因何事自殺?)當天晚上我去外面喝酒,我妹妹跟我說我太太在電台跟別人唱歌,旁邊坐著別的男人,還打開有線電視頻道給我看,我看了心裡很不舒服。」、「因為老婆不理我,心情煩悶所以割腕。」等語(見相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155 、228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胞妹周芳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先前鬧自殺割腕時,還拿一個水桶裝血,一般人割腕自殺不會拿水桶裝血等語(見偵卷二第235 頁)、被害人胞弟周基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9年
8 月22日凌晨被告也是在案發地點割腕,還留遺書,手法就是拿水桶裝血等語(見偵卷二第237 頁);又被告當時急診送醫之急診檢傷單及急診社會工作照會單記載「太太代訴長期夫妻關係不佳,故服用安眠藥、喝酒割腕」乙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0 年3 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163號函檢送之被告99年8 月22日急診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二第37-42 頁),是被告於案發前2 星期左右甫因與被害人感情不睦乙事割腕自殘,且其割腕現場係以水桶承接血之事實,確屬無訛。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割腕送醫之急診病歷及被告割腕傷照片3 張檢送吳木榮法醫師一併作為鑑定參考資料,吳木榮法醫師就被害人遺體為第二次解剖後,於鑑定報告書載明:「死亡過程分析:…⒐死者左手腕的刀割傷型態和以水桶儲血的清理性思維,經反覆比對後,與其丈夫李世明在99年8 月22日所為的割腕自殺模式極為類似。」在卷(見偵卷二第140 頁)。關於此點,吳木榮法醫師於原審作證時證述:被害人左手腕傷勢是從側面起始,切割時手必須要轉動才會進入平面,是在一個轉角斜面上、從手腕外側朝右下之切割傷,此點與一般自殺者會在一個平面上反覆切割、大多是平行切割傷之狀況不太一樣,因手腕轉角有神經,乃最為疼痛處,一般人通常不會從側面割下來;且自殺者通常是一條一條很淺的切割,本件被害人之切割傷痕卻是差不多深,並多集中在該條最深傷痕之邊緣;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內所載「刀割傷之方向為由左向右、由上略向下、由腹側向背側斜行之刀割傷」,是指由內往外且斜行之刀割傷,斜行角度經實際測量約30度,與被害人先生(即被告)先前自殘割腕的切割傷相互比對後,角度差不多,且兩者切割傷長度差不多,被害人為7 公分,被告為6 分,加上現場同為以水桶接血此極為少見之割腕模式,才會認為兩者作法類似;另外,依相卷三第129 頁下方照片所示,現場水桶裡及桶邊白色框框處有幾滴血滴,桶外就未再有血滴,代表被害人手在滴血時,這個桶子是從外面移動進來,然後滴到桶子白色邊緣,再進入桶子裡,也就表示被害人受傷後,在滴血時,有人曾經把水桶移動到下面接血,因為如果割腕者是開始割了之後才去找水桶,現場會滴的到處都是血,如果事先找好水桶擺在那裡,則不應該會有一些血滴在水桶把手外面,又如果是被害人割腕後,別人去把她悶死,在移動過程中,血也應該四處都有,所以依現場跡證,比較支持被害人是先被悶死才被割腕(見原審卷一第213-217 、235-236 、241-24
4 、247 、255 頁)等情明確。而胡璟法醫師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如果是死者已死亡,他人以死者右手握著美工刀再來割左腕,也可能導致這樣的傷口。…本件於解剖時,我並無看到現場桶子內之血量狀況,僅聽檢驗員轉述血量不到50cc,但事後以卷附彩色照片顯示的情況,50cc的血液量是高估了,我不排除有可能是瀕死傷」等語(見相卷二第105-10
6 頁)。是以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痕之形態及割腕時以水桶接血的現場,與被告割腕自殘之模式相雷同,而與一般自殺案之傷痕及現場呈現迥異,及依現場血跡遺留在水桶內、水桶邊緣,卻未滴落桶外,或如被告先前割腕自殘時造成血跡四濺,此經黃雀雲證述在卷等情,可知被害人左手腕傷勢顯非自行割腕所造成,復勾稽被害人係被人摀住口鼻窒息死亡後遭人割腕、死亡當時僅被告一人與其接觸之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行兇者。
㈤被告與被害人長期感情不睦,被告甚至為此自殘,被害人為
躲避被告,避居娘家,兩人婚姻呈分居狀態,於分居期間,兩人以筆記本聯絡互動,從兩人書信往返及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一再戮力挽回,被害人仍不為所動,不改其離婚之衷,被告於案發當日持其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試探被害人心意後,被害人仍不改其意,則以被告不久前以割腕自殘做為情緒宣洩之激烈表達方式,其於求之不可得之情況下憤而行兇,非不可能:
⒈被告與被害人於83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女兒(分
別為84年次、86年次,真實姓名詳卷),95、96年間,兩人及2 名女兒共同搬遷至被害人娘家經營之允副公司2 樓員工宿舍居住,由於兩人收入並非豐厚且均積欠信用卡債務,時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吵,甚而相互懷疑對方外遇,感情愈加不睦,雖被害人多次要求離婚,但均為被告所拒。99年8 月22日凌晨,被告因兩人感情長期不睦加上懷疑被害人外遇,酒後竟萌輕生念頭,在兩人居住之上址員工宿舍內,先於左手腕下方放置一水桶儲血,再以右手持美工刀切割左手腕自殘,幸即時送醫而獲救,惟周婉鈴因此更有意遠離李世明,遂獨自帶同2 名女兒避居娘家即周安全位於臺南市○○街○○○ 號住處,李世明則搬回父母位於臺南市○○區○○里○○○ 街○ 巷○○弄○ 號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82至83年間,我在允副公司前身玉斌公司擔任司機,當時被害人也在該公司擔任員工,兩人相識交往,於83年10月24日公證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分別16歲及13歲)。約93年間,我投資麵店遇到SARS風暴,當時一直賠錢,以債養債,才會積欠大額卡債。我的薪水扣掉卡債,每月僅剩2 萬元左右,被害人月薪約1 萬8 、9 千元,但被害人也有卡債。」、「我與被害人之前有過不愉快的經驗,這段期間已經長達半年」、「半年前我與我太太爭吵時,曾推我太太去撞衣架」、「我和被害人最近感情不和,已經分居約2 個禮拜」、「(99年8 月22日你因何事自殺?)當天晚上我去外面喝酒,我妹妹跟我說我太太在電台跟別人唱歌,旁邊坐著別的男人,還打開有線電視頻道給我看,我看了心裡很不舒服。」「我因為老婆不理我,心情煩悶所以割腕。」、「我割腕自殺後,被害人就與我分居了」、「分居前我們是住在我岳父的工廠○○○鄉○○路○○○ 號)約有3 、4 年。分居後被害人住在我岳父家臺南永安街,我住在戶籍地即我母親家,小孩跟我太太,由她撫養」(見偵卷一第17-20 頁、偵卷二第155 、196 頁、相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38 頁)等情不諱,且經:⑴被害人之父周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司機月薪才3 萬元,抽煙喝酒又有卡債扣薪,被害人須向家裡拿錢才可支撐,而被害人本身也有卡債,兩人因經濟問題於這2 至
3 年期間,與2 名女兒借住姊夫吳忠雄位於義林路112 號允副公司2 樓,此段期間,兩人因經濟問題持續爭吵,一直鬧得不太愉快,被害人要離婚,被告不要。最近2 個星期,我要被害人及2 個小孩搬到我位於臺南市○○街○○○ 號住處與我同住。」(見偵卷一第26頁、相卷二第96-97 頁);⑵被害人之姊夫吳忠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兩人時常爭吵,因被告當司機早出晚歸,男的懷疑女的外遇,被告之所以自殺是因為被告妹妹看到被害人在電視上跟別的男生在一起,但之後證實是看錯了。」、「被告幾年前就有外遇,被害人也知道」(見相卷二第55頁)、「事情發生前2、3 個月被告與被害人常有爭吵,為了小孩註冊費不愉快,被害人跟我抱怨被告錢都亂花,借不到錢註冊,跟雙方父母都借不到。」(見偵卷二第20、231 頁)、「被告向我透露,會口角爭執的原因,除了家庭經濟問題外,還有被告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被告還因此想不開約於被害人死亡前2 個星期左右在2 樓員工宿舍客廳外割腕自殺過。」(見相卷三第85頁):⑶被害人胞妹周芳均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所有姊妹中我比較理智,所以被害人一些事情都會找我商量,被害人與被告感情十分不睦。」、「被告曾逼被害人簽下一份合約,其中一條是規定被害人一星期要行房幾次,月經來要先跟被告講,規定有7 、8 條,還要被害人不能將這件事跟第三者講,否則任由對方處置。」、「案發前2 個禮拜,被害人跟我說被告有打她,威脅她不能跟我們講,否則會對我們不利。」、「被害人在歌友社有一個很要好的男性朋友,被告說要去找那個人,被害人還跟我說其實是被告認識了一個早餐妹,他們會吵離婚就是因為這個早餐妹的原因。」、「被害人於被告自殺未遂前還講過如果被告要小孩的話,也要讓給被告撫養,因為被害人想要跟被告離婚,不要再有任何牽扯。」、「案發前1 、2 個禮拜,被告在公司喝酒後鬧自殺,有砸電視,還有打我姊,被害人帶著兩個女兒到我家睡,我問被害人,被告這樣她會不會害怕、會不會想不開,被害人說不可能想不公開,但她很想與被告離婚。」(見偵卷一第33-34 頁、偵卷二第235-236 頁);⑷被害人胞弟周基龍於偵查結證稱:「被告自殺完沒幾天,被害人就與他分居,被害人生前有跟我說過想跟被告離婚,因為被告個性比較暴燥,之前也有打過被害人的紀錄。」(見偵卷二第237-238頁)等情綦詳。復有被害人於99年8 月中旬(被告割腕自殘前)書寫要求離婚信件內容略以:「明:我真的考慮很久了,也想了很多,長期的壓力真的很痛苦,我知道你一直想挽回這個家,但是一個人的忍耐是有限的,這些壓力也不完全來自你一個人,而是整體事件,一而再,再而三的一直發生,我真的累了,我的心也徹徹底底的碎了……我也決定長痛不如短痛,這樣對我們2 個會比較好……」(見偵卷一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對兩人婚姻狀況甚為失望,已不抱任何期待,甚至於被告割腕自殘後,毅然攜女與被告分居,並主動向被告提出離婚,此據被告供承:「(經警方檢視你的行動電話所顯示之簡訊內容,離婚是由你太太提出?)應該是的。」(見偵卷一第23頁)、「被害人一直表示要跟我離婚,還傳簡訊給我」(見相卷二第116 頁)在卷,即可得知被害人欲與被告離婚之心意甚為堅定,非僅故作姿態或尚處於不捨徘徊之階段。
⒉被害人於兩人分居期間,對被告不予理睬,與被告互動冷淡
,僅於返回宿舍時,以在筆記本上書寫留言或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作為兩人對話管道乙節,業經被告供稱:「(分居期間,你們是否還會一起住在工廠2 樓房間?)只有中午吃飯時,我會回去,被害人有時中午會上來,她看到我,就不理我。兩人互動、溝通比較少。」(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案發現場扣案筆記本之內容有些是寫給老婆的信」(見相卷一第30頁),及吳忠雄於警詢證述「被害人與被告分居後,就互相沒說話,於案發現場客廳桌子上發現之筆記本1 本是被害人與被告留話或交待事情之聯絡本。」(見偵卷一第14頁)等情明確,並有現場扣案之筆記本1 本(附於證物袋內)、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被害人所傳簡訊內容照片(見警卷第146 頁)可證。又被害人與被告於兩人分居期間之書信及簡訊往返如下:被害人主動傳送簡訊與被告,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內容:「世明:所有的一切都無法再彌補了,所以你的心也該放下了,好好的去上班,明天早上9 :30請帶身份證、印章、照片一張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不要再拖了,這樣對你和我會比較好。大家好聚好散,不要再製造任何不必要的麻煩好嗎!」(見警卷第146 頁);另員警在案發現場查扣筆記本(附於證物袋內),被告於其上書寫:「鈴:你自己想想看,這個家是妳毀掉的,還是我毀掉的,什麼叫做自由,就是讓妳太過自由,才會如此,16年以來,什麼事我都順妳,這半年不順妳,就叫做理念不合,這是那一國的說法,靜一靜想一想,回來吧,畢竟,我們還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明」,被害人於99年8 月27日則於筆記本內,回應略以:「要如何處理,請於明天回答,車子星期一辦過戶你們家誰的名下,我方便告知保險公司」,嗣又書寫:「明:你說的是一套,寫的又是一套,一個男人說話出爾反爾,說的出來就要去執行,昨天說要告我,晚上又傳簡訊要我回來,算了吧,說一套做一套,還有,現在公司只提供外勞住宿,台灣不提供住宿,所以這星期請把你的衣服都搬回你家吧!那一天在醫院,你及你的二個妹妹所說的話,已經表明,我們永遠都不可能……鈴」;被告則於99年9 月5 日書寫信件(附於證物袋內,影本附於相卷一第22-23 頁),企以挽回被害人感情,內容略以:「什麼叫做理念不合?結婚16年了,什麼事都讓你做主、決定,我採取配合的態度,直到兩、三個月前妳身體不好,要妳早點睡,妳不要大眼瞪小眼的……因為我知道妳人不舒服的原因,所以我就限制妳看電視時間,想讓妳早點睡,因此妳更不高興,直到我把電視砸爛,就開始有問題了……我們之間磨擦越來越大。我問妳,妳不想理我,我每天早出晚歸,回到家剩下1 、2 個小時,妳卻寧願看電台,不理我,我怎麼問好,妳嫌我煩,說沒話可說。如今妳回到永安街住,下班回家妳母親煮好飯等妳回來吃?請問一下,那時什麼感覺,家的感覺……前天傳簡訊給妳,希望你回來同住,因為夫妻吵架是難免的,床頭吵架,床尾和,回來吧…」。復參酌被害人之胞妹周芳均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9 月9 日前一天,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在發瘋,當時被害人與平常一樣,沒有說有想自殺的跡象。」等語(見偵卷二第235-236 頁),可知被害人於兩人分居期間仍堅持離婚,經被告勸說懇求依然無法挽回被害人感情,且被害人直到案發前一日,仍未回心轉意,並無與被告和好之意。至證人吳忠雄所述被害人懷疑被告外遇,建議被害人抓被告外遇就可正當離婚,被害人也未如此實行乙節(見相卷二第55頁),僅能證明被害人對吳忠雄所為「以抓外遇逼迫被告離婚」之上開建議未予採納,無法認被害人實際上無離婚之真意,況此段證述為吳忠雄對被害人離婚真意之個人意見及評斷,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盡相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警方於案發現場床上,雖扣得被告親筆簽名之離婚協議書1
式5 份(附於證物袋內,影本見警卷第145 頁),惟被告供承其當日主動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害人係為了試探被害人是否真的想離婚,並無離婚真意(見偵卷二第155 頁、原審卷一第99、103 頁),可知被告截至此時猶未有與被害人離婚好聚好散之念頭。雖該離婚協議書人之女方欄位(含女方、出生日、身份證字號、住址等空白處),經劃上大「」字樣,然查被害人已冀望與被告同意離婚多時為被告所拒,其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乃避居娘家而與被告處於分居狀態,且於案發前一日仍不改其心意,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突於案發當日收受被告主動交付離婚協議書,而得辦理離婚手續以結束夫妻關係,此乃其長期以來期盼而不可得之事,自無可能於被告離去之後,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之女方欄位下,劃上大「」加以作廢;又以被告交付上開離婚協議書予被害人,並無他人在場,直至被害人經吳忠雄等人發現倒臥於2 樓房間床鋪,通知救護車緊急送醫急救,始經員警於現場蒐證而扣得上開離婚協議書,亦無出於他人之手而在離婚協議書劃上大「」之可能;佐以,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交付上開離婚協議書予被害人,然其用意係為了試探被害人,並無意與被害人離婚之意,業如前述,自可合理推論離婚協議書上,經劃上大「」代表作廢,乃係出於無意離婚之被告之手無誤,被告否認作廢離婚同意書之所辯(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自無可採。準此,姑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提出離婚協議書交予被害人時,業經其於離婚協議書上劃上大「」,表達其堅拒離婚之意,抑或與被害人於談論離婚之時,被告為表達拒絕離婚之意,乃於離婚協議書劃上大「」,均可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對於離婚一事發生激烈爭執,則以被害人業已多次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在歷經割腕自殘、處處懇求被害人返回家庭等諸多尋求解決之道後,依然不獲被害人諒解,當面對被害人依然堅持要求離婚而生爭執下,被告眼見無法挽回婚姻,在長期累積之憤怒與不滿情緒高漲下,不無出手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本件被害人被害經過既係被告利用男女體力之懸殊差異或在猝不及防下,以軟物摀住被害人口鼻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自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該局測謊鑑定人徐國超於100 年6 月9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測結果:受測人李世明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本案,周婉鈴究竟是如何死亡的?」、「本案,周婉鈴究竟是被誰弄死的?」、「本案,周婉鈴的手究竟是何人割傷的?」及「本案,你何時知道周婉鈴出事的?」,皆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受測人李世明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李員於測前會談否認弄死(悶死、割死)周婉鈴,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固有該局第一次測謊鑑定書1 份可稽(見相卷三第107-
110 頁);然而,檢察官復徵得被告同意,再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鑑定人歐陽泰儒於101 年7 月19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測之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李世明於測前會談稱周婉鈴割腕時,渠人在阿蓮,當問及『有關周婉鈴割腕時,你在哪裡?』,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允副公司』,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李世明在周婉鈴割腕時,其人應在允副公司;受測人李世明另於測前會談否認用任何方法悶住周婉鈴及使周婉鈴窒息,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並說明:「案經本局測謊人員向受測人李世明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
ce Test (ACT )】檢測受測人李世明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以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
ion Test(POT )】測試,當問及受測人李世明測試問題:『周婉鈴死亡前發生何事?』、『有關周婉鈴的手是如何割傷的?』、『有關周婉鈴如何產生窒息的死因?』,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鑑判;當問及受測人李世明測試問題:『有關周婉鈴割腕時,你在哪裡?』,生理圖譜反應在『允副公司』,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李世明在周婉鈴割腕時,其人應在允副公司。另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 】測試,受測人李世明於測前會談否認用任何方法悶住周婉鈴及使周婉鈴窒息,經測試後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李世明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李世明生理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李世明對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用任何方法悶住她(周婉鈴)?答:沒有。(三)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用任何方法悶住她(周婉鈴)?答:沒有。(三)你有沒有用任何方法使她(周婉鈴)窒息?答:沒有」等語,有該局第二次測謊鑑定書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212-216 頁)。關於被告是否殺害被害人一節,被告經第一次測謊鑑定,固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有無說謊情形,然被告於第二次測謊鑑定,其否認殺害被害人之回答,鑑驗結果呈說謊之不實反應,自得與前述被告係被害人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及依鑑定胡璟、石台平、吳木榮法醫師證述被害人係遭他殺死亡等積極證據相互參酌印證後,以獲致真正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第二次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自得作為被害人係遭被告殺害事實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自無所憑。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㈠被告雖辯稱其離去前,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不可能殺害
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害人自案發半年前起,即不願與被告對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且被害人於兩人分居期間,已不願與被告往來,並刻意躲避被告,亦如前述,則以被害人對被告已不復存在夫妻之情,長期處於冷戰狀態,被害人豈有同意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又本案檢察官囑託石台平法醫師再進行鑑定,經石台平法醫師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法醫解剖室採集死者陰道檢體,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死者陰道棉棒5 支,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應解讀為「無性行為」,有該局100 年3 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28887號鑑定書1 紙(見相卷二第45-46 頁)及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前揭再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頁)可憑,被告固供稱其已結紮,提出結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診斷證明書),惟精液中所含酸性磷酸酵素來源為攝護腺所產生,雙側輸精管結紮手術是阻斷精液中所含精子細胞之通路,故不影響人體精液中酸性磷酸酵素之含量,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36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並據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反),被告既供述當時沒有使用保險套(見相卷三第8 頁),倘其與被害人確實有性交,檢驗結果即不可能僅呈弱陽性反應。被告之辯護人固再以:胡璟法醫師證述倘有射精,精液會存陰道下半段,該段於其第一次解剖時已切斷,事後補採陰道外段之檢體判斷有無發生性行為,證據力稍嫌不足,此亦為法醫石台平所認同,本案陰道採樣時間係在100 年3 月1 日,距離被害人死亡日約已有6 個月,體內物質必已經相當程度腐敗,於第一次解剖過程中身體部位除切除外亦可能有清洗之情形,不能以酸性磷酸酵素呈弱陽性反應,即認被告當日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答辯非屬事實云云置辯。惟查,人死後屍體開始腐敗,在常溫下陰道證據在3 日後會降到零,但本案被告上午7 時36分離開,上午8 時30分許吳忠雄等人發現被害人死亡,立即報警送醫急救,於急救無效後即刻送殯儀館冰存(按依急診病歷所載,係當日上午11時30分出院),次日解剖後即放回冷凍櫃冰存,至100 年3 月1 日採集陰道證據前之此段期間,遺體一直處於保全環境下,縱有腐敗可能性,亦屬有限,故陰道證據降為零的機率也是零,亦即不可能沒有陰道證據,而陰道是一個表面具多重縐褶之器官,性交後男性射精於陰道內,精液包括其中所含之酸性磷酸酵素易存留於陰道黏膜縐折縫中,陰道下段(外段)除非刻意沖洗,否則不可能全然洗淨,而本案遺體並未經特別清洗,則未切除之陰道部分,仍有可能驗出酸性磷酸酵素陽性反應,本案被害人之陰道採證檢測結果是弱陽性,即表示生前沒有性交行為等情,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復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365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支持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實。況被告當日第二次進入允副公司後,在被害人陳屍房間滯留時間約有半小時之久,而以外力使人窒息死亡之時間不論是石台平法醫師所稱之15分鐘,抑或吳木榮法醫師所稱之5 分鐘,被告在與被害人性交後,應仍有足夠時間下手摀死被害人,是其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仍無法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㈡辯護人雖辯稱:石台平法醫102 年11月14日提出書面補充意
見謂「以外力施加力量於頭頸部造成供氧困難而死亡,其所需經歷之時間,約為15分鐘」,被害人不可能於此段期間未有任何之反抗,亦不可能無任何身體外傷,然依第一次及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臉部無致死性創傷,咽喉部無紅腫或創傷,頸部無創傷,可見無法積極證明有外力介入造成被害人頭頸部受傷;窒息及疼痛應均會造成休克之結果,並造成血液積存於其他器官之充血現象,不能排除被害人係因第一次解剖鑑定所認定之疼痛性休克死亡所致,不能僅以不排除被害人因軟物間隔式窒息死亡,即資以認定被告涉有殺人犯行云云。然本案依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吳木榮法醫師之證詞,已足以認定「被人以軟物摀住口鼻致急速缺氧窒息死亡」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原因,且因屬輕手法之加害方式,被害人臉部及身體有可能找不到傷痕,已如前之㈢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無可憑採。又窒息死亡之時間,依吳木榮法醫師之證述,可能僅短短幾分鐘即可造成,胡璟法醫師於原審亦結證稱「在很短的時間內,沒有呼吸、血壓、心跳,幾分鐘就悶死」(見原審卷一第173-174 頁),是石台平法醫師所稱15分鐘應是其他個案中加上被害人掙扎之最長時間,非謂必須摀住他人口鼻至少15分鐘才能致死。
㈢辯護人固辯稱:辛普森法學內載「自殘傷害之另一項特徵,
就是傷口通常呈現重複且相互平行之割痕,在自殺行為中,許多皮膚上之表淺傷口是表示『猶豫傷』或『試探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謂「若他人切割,因無從感覺被割傷之痛苦,且必迅速之,必無何猶豫之痕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謂「若係自傷行為,則傷勢應成平行之猶豫傷」,本件被害人左手腕刀傷有四、五刀以上,傷勢皆呈水平走向,非凌亂不規則,且一切割傷上、下緣近兩端附近分別有一較短淺之分叉割傷伴隨,多道淺割傷,並未切割曲指肌,顯係猶豫刀傷云云。惟查,個案不同,所為判斷亦相異,本不得比附援引,況本案被害人之左手腕切割傷並非相互平行(水平)之割痕,其傷勢與一般自殺者之傷勢呈現不同,且依現場血跡滴落位置,顯然係他人所為,業經鑑定人吳木榮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參以胡璟法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剛才辯護人問你本案死者是否為猶豫傷,為何你剛剛回答認為死者的傷是猶豫傷?)原先我在解剖時以為是猶豫傷,因為前面的資訊讓我以為是自為,但是後來發現我是被誤導,從出血量不到3-5cc 來看,應該是他為的,我就必須要推翻我之前的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5-176 頁),足徵上開辯解經專業鑑定解讀後,已不可採。另被告既有為掩飾犯行而事後佈置現場之湮滅事證相關舉措,則現場採證過程鑑驗結果未有被告DNA 留存,尚符事理,猶難以此排除上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㈣辯護人另辯稱:石台平法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842號及99年度上訴字第864 號案件證稱「…像本案被害人35歲,是正常女性,…體內要檢查出很厲害的酒醉或安眠藥,這種情況下,可以同意這個人被摀死,如果不具備這個條件,這個死者不可能被摀死,因為摀下去到相當程度缺氧時他會反抗。」「被害人掙扎抗拒,窒息死亡會有一些外觀上特點」「輕手法之加害,被害人須符合三個要件,嬰幼兒,老年人,重病,否則任何人都不可能被輕手法之加害」等情,則本件被害人年39歲,身高155 公分,發育和營養狀況均良好,倘口鼻有被枕頭或其他物體壓住,豈有不掙扎抗拒之理?本件被害人身體外觀上既無窒息死亡之特徵,即非遭摀死云云。惟查,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死者與加害者力量差異」亦可能造成被害人無力抵抗或抵抗無效而遭摀死,且依鑑定人吳木榮法醫師之證述,本件被害人於猝不及防下,有可能遭人以軟物摀住口鼻窒息死亡,而辯護人所引據之上開二案,其中一案被害人係因心臟疾病猝死,為自然死亡,與本案被害人係急速缺氧死亡,二者死亡原因不同;另一案被害人則因身上及顏面頸部有很多傷,可排除被「輕手法之加害」造成死亡,故判定係遭人勒掐頸部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與本案被害人於猝不及防下遭人摀住口鼻窒息死亡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關於被害人右手食指掌側是否有淺割傷此點,胡璟法醫師之第一次解剖鑑定報告書與吳木榮法醫師之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固有所不同,但依胡璟法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問:死者右手食指遠端部分有細小的傷口,對於本件左手腕割傷是自為或他為的判斷有無影響?)沒有。自為或他為都有可能導致右手食指遠端部分有細小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可知上開傷勢是否存在、係自為或他為,均不影響本案被害人死因之判斷,自無法單憑鑑定人等就此點之意見不一,即遽行推翻主要鑑定結論或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經心理幾度轉折及連襟吳忠雄多次勸
導,已有放手結束婚姻之想法及心理準備,才會先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拿到案發地點交給被害人,被告自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必要與動機。惟依卷內被害人與被告分居後,兩人憑以聯絡之筆記本內容,及被告99年9 月5 日所寫書信,難認被告有放手之想法,均如前之㈤所述,又依證人吳忠雄證述「被告割腕後,被害人死亡前這段期間,我與被告一起喝酒時,被告跟我說被害人有提出離婚要求,問我怎麼辦,我跟被告說既已各住各的,不如離婚。」、「(你跟被告這樣建議,被告有何反應?)沒有。(被告跟你談完後,有無表示他要去買離婚協議書與被害人辦離婚?)沒有。」(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等情,可知其雖有勸導被告與被害人離婚,但並未證述被告已表示願意放下,而吳忠雄與被告相識十餘年,兩人除為連襟外,私交甚篤,平日會一起喝酒,此為吳忠雄、周美慧夫妻證述在卷(見相卷三第85頁、本院卷㈡第18
9 頁、偵卷二第15頁),不可能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詞,堪認被告所謂其經吳忠雄多次勸導於案發當時已釋懷而願意與被害人離婚云云,應與事實有出入而不可採信。另被告既供承其當日主動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害人係為了試探被害人是否真的想離婚,並無離婚真意(見偵卷二第155 頁、原審卷一第
99、103 頁),則現場留有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此客觀事實,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辯護人雖再辯稱:依被告與被害人間書信及簡訊內容以觀,
與當下夫妻間迭因經濟因素或他方外遇等產生爭執無異,不論一方所提離婚是否出於情緒或真心,其間心意轉換不免因時空移動而有更迭,非到最終,誠難確認何者始為堅持離婚之最後一方。且其中內容不乏被告哀求被害人之言表,甚有長年遷就被害人之體諒行為,最後仍央求被害人共續夫妻之情,俱見被告對被害人疼愛有加,被害人對被告亦百般呵護,由被告與被害人所生2 名女兒李○音、李○芬陳述狀所描述之兩人平日相處情形,在在顯示被告與被害人鶼鰈情深,縱有若干口角,亦係發始於彼此關愛之情,被告對被害人情深意切,何來加害動機云云。但上開各節,顯係被告單方主觀之想法,與前開之㈤所陳之卷內事證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與被告所生2 名女兒出具之陳述狀內容,不僅與旁觀聽聞被害人、被告各自抒發婚姻感受之證人周芳均、吳忠雄、周安全、周基龍等人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甫因兩人感情問題心生悒鬱自殘及兩人婚姻確實已進入分居階段之客觀事實不符,乃情感上身為子女對父母相愛之殷切期盼,並基此觀點就父母平日相處情形逕作個人解讀,非屬實情,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於案發後將其當時行蹤記載於筆記本,核其內容性質上為被告之審判外陳述,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不相適合,難以採信。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因被害人堅持離婚而殺害之動機存在,又本案諸多跡證顯示被害人係遭他人以不詳軟物摀住口鼻之輕手法加害方式,致急性缺氧窒息當場死亡,再遭他人割腕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非單純割腕自殺死亡,而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被害人外,並無第三人在場,被告乃被害人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佐以,被害人生前並無毒物反應,未因毒物陷於無知覺狀態,如非在熟悉之環境下遭熟人殺害,豈有可能在毫無預警且未有抵抗下遇害,且被告於本案所持之諸多辯解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無可採,而無從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本院綜合上開各種直、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乃認定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而為上開殺人及損壞屍體犯行,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周婉鈴為夫妻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應予補充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
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又被告所犯損壞屍體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進行辯論,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再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後,係為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相,才另行將被害人屍體左手腕以刀切割,顯非出於殺人之包括犯意之內,亦非殺人行為之一部,其所犯上開殺人罪、損壞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自應併合處罰。另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2446 號),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已結婚近16年,然兩人夫妻感情已漸趨於冷淡,緣起緣滅終有時,夫妻情緣何強求,對於被害人一再提出離婚要求及避居娘家刻意疏離,被告在無法挽回婚姻之情形下,其不顧夫妻結褵之情,且有未成年2 名女兒正值仰賴母親教養之際,罔顧夫妻情分,竟痛下毒手,在被害人完全無預警或抵抗情形下,憤而以使被害人快速窒息死亡方式加以殺害,手段殘酷,暴戾之氣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其不僅殘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2 名女兒頓失依怙,剝奪無以回復之母愛照顧與撫育關懷,心靈陰影更永難磨滅,且其犯罪後為營造係被害人割腕自殺之假象,不惜損壞被害人之屍體以圖脫罪,無視死者尊嚴,復於犯後藉辭狡飾卸責,毫無悔意,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均推諉不知,益可見其冷酷無情,惡性實為重大,惟念及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因夫妻感情因素衍生殺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生活狀況(行為時在高雄汽車客運公司任職,目前在先鋒保全任職)、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尚非窮兇極惡之徒,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其殺人、損壞屍體犯行,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壹年,其中殺人罪經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被告上訴,且就殺人部分原審依職權送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6 項規定,視為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有同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不得量處較重於原審之刑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