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李俊生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王錦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萬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被 告 陳郭綉座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被 告 吳明輝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1 年5 月19日自訴狀﹙陳清萬、吳明輝業務過失傷害﹚、101年7月2日追加自訴狀﹙陳郭綉座業務過失傷害﹚、102年1月4日言詞追加自訴﹙陳清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清萬為工程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司機兼操作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申請臨時通行證經審核合格配予「00-00 」牌證號碼之輪式起重機(引擎號碼:6D00-000000 、機身號碼:K000-00000、打印號碼0000000000,下稱起重機),在坐落臺南市○○區○○段之○○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建大樓工地進行鋼筋吊掛作業,於工地A 區作業完畢後轉往C 區續行作業,乃駕駛該起重機沿○○路西向行駛,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以倒車方式由工地北側大門進入C 區,原應注意機械行進移動時,吊桿勾頭應收置妥當,且將之抬昇至一般用路人車行進間不致撞擊之高度,且採取專人管制交通或設置充足警示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機身暨吊桿勾頭妨礙○○路上往來人車通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可抗力致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過程中,機身後方遭其他車輛阻擋而暫停,其含車頭暨吊桿在內之三分之一機身仍凸出於該工區大門,橫阻在○○路上,且吊桿勾頭低垂,離地高度約1 米至1 米半,形成○○路上東向人車之行進障礙,復無防免事故之管制交通人員或警示物品設置等必要安全措施(主因)。斯時,適有李俊生叼菸騎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東向行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閃避不及(次因),頭部右側撞及上開起重機之吊桿勾頭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後續再因上揭傷害所引發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右第參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右膝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等症狀持續就診)。陳清萬於肇事後將起重機停置妥適地點,旋下車察看救護,當日復至李俊生送救治之醫院探視,於警方到醫院調查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生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清萬業務過失傷害)
壹、證據能力
一、自訴人李俊生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自訴人就自訴陳清萬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是其警詢供述並無使用之必要性,自訴人復未能釋明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故其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自訴人所提手術前之頭臉部受傷照片、右側顴骨弓骨折x光列印圖(見原審卷㈡頁152-154 ),前者為顯示客觀狀況之照片,後者則為醫療儀器影像,形式上得以支持其所欲主張之事實,於待證之自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暨部位等事實具關連性,且與當事人皆肯認為真實而具證據能力之下述醫療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吻合,並無可疑虛偽之瑕疵,陳清萬暨其辯護意旨未據指出其有何證據能力之瑕疵,徒以與卷附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核乃證明力之爭辯,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
㈠、陳清萬於偵查中所提前揭工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 片(見10
1 年度核交字第711 號卷﹙下稱偵卷﹚末存放袋),據前揭工程承造廠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襄理洪啟智、工務所所長方凱亮、工程員陳良盈等人一致之證言,顯示事發過程畫面係出自現場工地之監視錄影設備且未經剪輯(見原審卷㈢頁221-227 ,卷㈣頁14-25 反)。復經○○公司查覆該監視系統影像採自動覆蓋式儲存,僅能提送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備份資料光碟4 片,並檢附攝影機裝設位置圖,且敘明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備份均為當日事發時段之錄影(見原審卷㈠頁94-95 ,卷㈡頁236 );另囑警查覆系爭工地監視器、錄影主機裝設位置,係時間同步監視攝影,案發時段之錄影已無儲存等情,有臺南市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頁20-22 ),互核對照,並無齟齬。又經原審勘驗光碟結果,內容含與本案有關及無關之畫面,均為顯示流水時間之持續攝錄影像(見原審卷㈢頁126-129 、156-163 反),且卷存相關擷取畫面時空場景相互比對亦可銜接,形式上並無可疑為虛偽之處。
㈡、自訴意旨就不同位置、角度之監視鏡頭所攝錄之畫面不盡相同,復以光碟影像內容與其錯誤之記憶相左,諸如:機車倒地位置在近大門之人孔蓋處(按意指在工地內),保全人員陳明煌囑顏銘賢給伊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叫救護車陪同就醫,顏銘賢幫伊牽扶機車到公園旁停放,係伊自己招計程車去醫院云云,漫指光碟內容造假、剪接云云。然自訴意旨上開所陳人、事、景物等,核與證人即工地保全人員陳明煌、宮天興及肇事起重機指揮手顏銘賢等人一致為相異之證述,略以:自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不是在大門口人孔蓋附近,陳明煌未叫顏銘賢叫送救護及給予金錢,實係宮天興徵詢自訴人同意將機車牽到公園旁停放,並由陳清萬親手交付2,00
0 元予自訴人,且顏銘賢詢問自訴人是否報警或叫救護車送醫,自訴人回稱「不用」,嗣由某工地人員陪同自訴人搭計程車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㈢194-197 、203-204 反、213 正反、215 、218 反),足證自訴意旨要乃無憑揣臆,難以採信。
㈢、何況,自訴人初於警詢時即明確陳稱事故發生地點在「○○路旁○○新建工地『大門前』」(見警卷頁4 ),復於自訴狀載明其騎機車「行經『○○路慢車道』……(遭)肇事吊車勾頭伸出○○路擊中頭部及臉頰」(見原審卷㈠頁2 ),甚而即便不實指訴事故之過程亦略為「遭工地內作業失控飛至場外的吊車機具擊中」、「吊車的掛勾由工地向外甩出來」云云(見警卷頁4 ;偵卷頁4 ),亦謂其人車係在工地區域之「外」,益徵本件事故地點並非如其事後所指在工區大門內約十公尺處之人孔蓋附近。再者,案發當時在場當值之宮天興當庭觀看勘驗光碟播放內容後,就攝錄影像之於其當日所見所聞證稱:一模一樣(見原審卷㈢頁202 ),在在足證上揭陳清萬提交查扣之監視錄影光碟2 片並無偽造或變造之疑慮,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屬傳聞供述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揭特予論述證據能力以外之證據,提示自訴人、代理人及陳清萬暨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99正反、129 、134-13
7 、187 反),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陳清萬坦承不諱(見偵卷㈡頁4 ;原審卷㈣頁47反,卷㈤頁36反-37 ;本院卷㈢頁184 ,卷㈣頁22反),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警詢供述除外),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外(見警卷頁13-20 ),復經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頁126-129 、156-
162 反)。而自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評估表、留觀紀錄、病程紀錄、住院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核子醫學造影掃描圖、復健科檢查報告、診療資料摘要表(根據病歷記載時間及事實判斷,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右第參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係因車禍事故所致);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正道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說明書(患處於 100年11月28日到所就診,未見急性期之紅腫熱劇痛症狀,祇有一般疼痛及關節活動障礙,車禍11天留有肩、頸、膝、腰、背、胸等挫傷疼痛症狀未癒,仍屬合理範圍);手術前之頭臉部受傷照片、右側顴骨弓骨折x光列印圖等足憑(見警卷頁22;原審卷㈠頁10、71-82 、84-85 ,卷㈡頁152-156 、173-182 ,卷㈣頁173-174 、177-178 ),堪信屬實。
二、陳清萬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結業證書(見原審卷㈠頁60),當知駕駛起重機行駛在道路時,吊桿勾頭應收置妥當且將其抬昇至一般用路人車行進間不致撞擊之高度,且進出工地擬作業時,則應採取專人管制交通或設置充足警示等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可抗力致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大意輕忽,於倒車進入工地過程中,含車頭暨低垂吊桿在內之三分之一機身橫阻在道路上,復無防免事故之充足管制交通人員或警示物品設置,致騎駛機車抽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自訴人迎面撞及吊桿勾頭受傷,陳清萬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自訴人亦有疏失(詳下述)而得解免責任。茲自訴人既係因陳清萬上揭業務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自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
㈠、歸責係刑罰之前提,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客觀上是否應歸諸行為人負責,亦即其結果非價之判斷,係奠基於支配或支配可能性之觀點。法益侵害之風險倘不全由於行為人之行為所實現者,部分係由他人甚或係出於被害人之參與,則行為人祇需對其所能夠支配之事物負擔責任,就他人所支配或被害人應盡注意義務之自我負責之範疇,行為人客觀上無結果歸責可言,如此始能與歸責之規範性意義,在於實現刑事制裁之目的與界限相契合。是以,交通傷亡事故過失犯罪之歸責,乃根據規範責任之分配,決定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相關迴避義務,同時定義何者為參與交通之行車用路人有義務去預見以及避免之事項,藉而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各自之負責領域。
㈡、陳清萬與自訴人各自疏於防免損害發生之違反規範義務行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係同時併存,陳清萬須對因其業務上過失所造成自訴人之傷害負責,此無疑義,然就自訴人而言,其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能謂非忽視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警示功能,亦即自訴人本身輕忽之疏失,自我降低法規範所欲防免事故發生之能力,並因而導致事故之發生,分屬陳清萬與自訴人各別創造之風險,雖係獨立然共同作用,與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之常態關係,則均應受肇事因素之分配,此攸關陳清萬身為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審酌事項,宜予究明。
㈢、本件事故地點道路筆直,自訴人機車行向視線未有障礙物遮蔽,並無視界死角,可輕易察覺前方道路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課予包括自訴人在內之所有道路交通用路人,揆其規範保護目的,無非在建構全員協力參與之安全行車環境。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雖係陳清萬前揭過失所致,然自訴人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所形成之特定危險,正係該等注意車前狀況之法規範所欲排斥避免者,則自訴人之疏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結果間,應有風險實現關係。
㈣、自訴人對於明顯可見之陳清萬所駕起重機橫亙筆直之案發道路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內,非無不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之餘裕,亦即倘自訴人稍加注意其車前狀況,有極高之可能性足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者,則仍有採取一定必要行為加以避免之義務,否則其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責任即不應歸咎於陳清萬。以自訴人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操控機車技術無虞,且不下於常人之反應能力,縱考慮事故發生當時天雨因素,然於日間自然光線之行車環境,諒無不能避免撞及肇事起重機低垂吊桿勾頭之理,詎其於自陳「我的視線是完全沒有障礙物的」(見原審卷㈡頁12),且該等行車障礙非瞬時出現之情況下,竟反應煞避不及而直接撞上,所陳「(發生車禍前,吊車吊桿、掛勾在何位置?呈何狀態?)我都沒看到」一語(見偵卷㈡頁4 ),參酌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光碟(流水時間當日上午9 時18分19秒至20秒)亦見自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路右轉,且嘴叼香菸抽菸」(見原審卷㈢頁162 ),益徵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之駕駛機車行為,就肇生事故之分析而言,係具有重要意義之因果情況,乃合於經驗認知上之事實,堪認此亦為促成結果發生之相當因素之一,自具義務違反關連性。
四、鑑定意見之判斷與採認
㈠、刑事訴訟之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而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又行車事故之鑑定,乃根據卷存或蒐集之事證(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
1 項參照),依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事項,針對事故經過之還原與重建,進行科學性及規範性之分析,係調查認定事實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重點在於事故客觀性層面之事實建構。至於事故當事人刑事歸責之究明,乃審判之核心,應由法院綜據鑑定意見在內之全案事證斟酌取捨判斷。
㈡、本件事故經陳清萬申請臺南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略以:自訴人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清萬駕駛工程起重機,吊車勾頭於道路上警示設施欠完善,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頁8-9 反);復經自訴人申請送臺南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
0 號覆議鑑定意見略以:陳清萬駕駛工程起重車,吊車勾頭於道路上警示設施欠完善,為肇事原因;自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㈠頁6-7 )。覆議鑑定意見變更原鑑定意見之理由,據臺南市政府101 年1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肇事時天候為雨天,事故地點工程起重機倒車時無人管制交通或設置警示標誌,吊車勾頭懸空於道路上,其他駕駛人未必有充足時間採取反應措施,本案關鍵在於若工程起重機做好警示措施,事故或可避免等語(見原審卷㈢頁10
9 )。然覆議鑑定意見所由之「(自訴人)未必有充足時間採取反應措施」與事實不符,復未考量自訴人天雨騎車抽菸,未專注前方輕易得見道路障礙之狀況,均據本院析論如前,覆議鑑定意見容有未盡斟酌事故全貌之闕漏,尚難憑採。至於南鑑0000000 號原鑑定意見要旨,與本院調查審認之客觀事實及肇事責任分析相同之部分,則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陳清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陳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陳清萬於肇事後旋至醫院探視自訴人,訊據獲報到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白文吉證稱:在未知肇事人前,陳清萬即供承其為肇事起重機駕駛人明確(見原審卷㈣頁12正反),復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㈣頁45、47),堪認陳清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訴人徒以警方既已先至事故現場始轉往醫院調查,揣度諒已知悉陳清萬為肇事人云云,要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六、自訴意旨指陳清萬無駕駛執照,且本件起重機亦無牌證暨臨時通行證,均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之加重刑責規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詳後析論(見項次「陸、二、㈠㈡」),於此特就其論告意旨關於上開法規解釋與適用之謬誤,說明如次:
㈠、為道路交通秩序之安全、管理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以核發各類證明文件建構其審查許可規範,主要區分為對「人」及對「車輛」二大範疇,前者係針對駕駛人之資格與條件加以規制,例如:駕駛執照、學習駕駛證、(危險物品運送)訓練證明書等;後者則係針對車輛之機械結構、性能或單純祇為行政管理之效率加以規制,例如:行車執照、牌照(含試車或臨時牌照)、號牌、(動力機械)牌證、臨時通行證、(拖車或預備引擎)使用證、(罐槽車)檢驗合格證明書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皆可見相關規定。對「人」與對「車輛」之核可證明,別為二事,必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駕駛合格車輛於道路者,始稱適法,缺一不可,否則不合格之人駕駛不合格車輛、不合格之人駕駛合格車輛或合格之人駕駛不合格車輛,固俱非適於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規,然於刑事責任之認定,則屬行為歸責之問題,須有明文規定,且為犯罪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者,始克當之。
㈡、俗稱之「無(執)照(許可憑證)」,於法規範意義上指涉「人」與「車輛」二者,「『駕駛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無照『駕駛』」與「『汽車』無行車許可憑證之無照『行駛』」迥然有別,不容混淆,此見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即明,復觀相關規範誡命或罰鍰對象亦區分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二者非必同一,亦甚明瞭。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從其明文「駕駛執照」,即知專指攸關「駕駛人」之資格與條件,而非「車輛」之行車許可憑證。且由於其此乃追究行為人過失行為責任之刑罰加重規範,法理與立法技術上,與行政罰鍰處罰「汽車駕駛人」,亦著重在「人」之因素呼應,益見與「車輛」之因素,例如:行車執照、牌照、號牌、牌證、臨時通行證、使用證、檢驗合格證明書等欠缺與否,殊無關涉。此外,上開刑罰規範,既更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無駕駛執照」無疑係描述性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義甚明,無別作他解之空間,尤應恪遵罪刑法定主義,嚴禁類推,無待贅言。
㈣、自訴意旨指陳清萬駕駛本件未合法申請牌證暨臨時通行證之起重機肇事,非但並非事實,且謂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加重刑責規定云云,則核係將「駕駛人無照駕駛」與「車輛無照行駛」混為一談,殊屬誤解,應予辨明。
七、兩造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原審以陳清萬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復審酌陳清萬素行良好,前揭過失情節為肇生本件事故之主因,自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所致自訴人傷勢程度,未能賠償自訴人和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收入、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以陳清萬無駕駛執照駕駛無牌證起重機而予加重刑責、誤認陳清萬自首犯行及自訴人同有過失,均有違誤云云,俱無可採,業如前述(誤指陳清萬無適當駕駛執照部分,則詳下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清萬原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嗣因事證明確認罪,陳明因自訴人索賠金額過高以致未能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清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被告陳郭綉座、吳明輝業務過失傷害)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陳清萬前揭駕駛起重機肇事致自訴人受傷後即駛離現場,嗣後始再度駛回工地進行鋼筋吊掛作業,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云云(如原審102 年1 月4 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筆錄﹙見原審卷㈢頁163反﹚及102年 6月20日審判期日刑事自訴事實理由整理狀﹙見原審卷㈤頁43﹚)。
二、陳郭綉座為○○○起重行負責人,提供無牌證且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起重機,由無駕駛執照之陳清萬駕駛進行營造業務,與肇事致自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如101年7月 2日追加起訴狀,見原審卷㈠頁68-69,復續補自訴理由)。
三、吳明輝係○○公司負責人,就所承攬○○人壽公司新建大樓工程工地,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善盡安全管理之責,僱用無駕駛執照之陳清萬駕駛無牌證且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起重機進出工地作業,且向○○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投保之工地險,竟排除該起重機所肇生傷害之賠償責任,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如自訴狀,見原審卷㈠頁2-4 ,復續補自訴理由)。
貳、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追加自訴陳郭綉座、自訴吳明輝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未逾告訴期間。
㈠、陳郭綉座、吳明輝俱抗辯:自訴人於事故發生(100 年11月17日)後逾六個月,始於101 年5 月19日對吳明輝提起自訴、101 年7 月2 日對陳郭綉座追加自訴,均不合法,且吳明輝復以自訴人於聲請調解前並未對其告訴,調解不成立後,復未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置辯。
㈡、惟查:
⑴、本件事故既緣於陳清萬所駕起重機吊桿勾頭收置不當致自訴
人騎駛機車於工地外道路時撞及,自訴人陳稱初時僅知肇事起重機駕駛人陳清萬,不知其所屬商號負責人、工地施工廠商負責人等語,尚合情理。此觀自訴人歷來警詢筆錄僅提及「肇事吊車」、「(向對方駕駛人提出告訴?)要向對方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頁4 、6 ),且依臺南市○○區公所函覆自訴人係於101 年11月30日前數日聲請調解(見原審卷㈠頁100 ),其所列對造亦僅「○○公司方所長(按指方凱亮)」、「○○○起重工程行(按為『○○○起重行』之誤)陳清萬」(見原審卷㈠頁102 ),並無陳郭綉座、吳明輝二人,亦相吻合。
⑵、自訴人於101 年7 月2 日就陳郭綉座業務過失傷害犯嫌追加
自訴,其「刑事追加自訴被告及理由狀」(見原審卷㈠頁68-69 )所附「○○○起重行」商業登記查詢單列印日期為「2012/06/28」(見原審卷㈠頁70),卷查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自訴人在上開時點之前已知悉陳郭綉座為○○○起重行負責人,應認自訴人就肇事起重機所屬之商業負責人陳郭綉座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遲至101 年6 月28日始知悉,則自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訴,尚未逾得為告訴之法定期間,無違「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是此部分自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陳郭綉座之抗辯,尚無足採。
⑶、關於本件事故,自訴人初僅知肇事起重機之駕駛人陳清萬,
不知工地施工廠商負責人,如前所述,迨100 年12月9 日第一次調解事件處理單上當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明「吳明輝」,○○公司並於是日出具委託書委任洪啟智為調解之代理人(見原審卷㈠頁104-105 ),堪認斯時始為自訴人知悉所認吳明輝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時點,則其於101年5 月19日對吳明輝提起自訴,尚未逾得為告訴之法定期間,無違「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件程序疑義之重點,在於從自訴人知悉犯人吳明輝之時點起算,距提起自訴時並未逾法定期限,不在於自訴人未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而不適用已經告訴之擬制規定云云,是吳明輝之抗辯,無可採納。
三、自訴人於原審102 年1 月4 日陳清萬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判期日勘驗事故過程監視錄影光碟後,始「知悉」陳清萬駕駛起重機肇事致其受傷後即駛離現場,認有逃逸情形,即當庭敘明上開事實,言詞追加陳清萬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見原審卷㈢頁163 反),更於102 年
6 月20日合議庭審判期日提具刑事自訴事實理由整理狀,載明陳清萬涉嫌肇事逃逸事實及證據(見原審卷㈤頁43),追加自訴之程序要件並無欠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次,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
肆、
一、自訴意旨起訴陳清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陳郭綉座、吳明輝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之論據不外如下:
㈠、陳清萬於事故發生後駕駛起重機駛離現場,非但未保留現場,且未報警,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以清楚看出有肇事逃逸之情形。
㈡、陳郭綉座為肇事起重機所屬○○○起重行負責人,該起重機無牌證且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竟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陳清萬駕駛進行鋼筋吊掛作業,因而肇事致自訴人受傷,核有業務上之過失。
㈢、吳明輝係○○公司負責人,僱用無駕駛執照之陳清萬駕駛無牌證且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起重機進出工地,使用或鄰接道路進行鋼筋吊掛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就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安全管理有疏失,且投保之工地險,對肇事起重機所造成之傷害竟不理賠,亦有業務上之過失。
二、訊據陳清萬、陳郭綉座、吳明輝均堅決否認犯行,併其等各該辯護意旨之概略:
㈠、陳清萬暨其辯護意旨稱:事故發生後,因肇事起重機擋住工地車輛出入,伊遂將之駛離工地門口,停放到對面去,之後馬上回到現場,並未逃逸,顏銘賢有詢問自訴人說不用報警,且有叫計程車將自訴人送醫,伊並有拿2,000 元給自訴人,且稍後亦在該工地作業完畢後前往醫院探視,並未逃逸。
㈡、陳郭綉座暨其辯護意旨稱:伊僅是○○○起重行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陳清萬負責經營,伊未參與肇事起重機任何之駕駛或操作,無業務過失傷害刑責可言。
㈢、吳明輝暨其辯護意旨稱:工程機械進出工地皆須填報作業申請許可單,由工地權責人員審核查驗後放行允入工區作業,肇事起重機已申請配予牌證號碼,祇是公路監理機關趕製不及始未發放領用懸掛,機械本身亦有檢查合格證明,相關駕駛及操作人員亦均領有訓練合格證書,伊已善盡工地之安全管理責任;○○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鐵公司)因○○公司向其訂購鋼筋,須負責將貨物運交吊掛至工地,○○○起重行或陳清萬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勞工;○○公司向○○產險公司投保工地險,本來就是針對工地內部營造工程險投保,進出車輛部分,係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附加險去規範,並非應由○○公司投保。
伍、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陳清萬肇事致人傷害並未逃逸
㈠、自訴人指陳清萬於事故發生(按約當日上午9 時18分48秒至59秒之間﹙依監視錄影流水時間,下同﹚)後,將肇事起重機駛離現場逃逸云云,然訊據顏銘賢證稱:陳清萬祇是將起重機駛離事故門口之定點(按為同時21分44秒至52秒間,見原審卷㈢勘驗筆錄),停放在對面而已,並非離開現場,因當時很多車輛進出工地,不能擋道妨礙交通,陳清萬將車停好後馬上又回來,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得到,且陳清萬親手拿2,000 元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㈢頁213 反、217-218)。比對陳清萬提出源自監視錄影畫面之同時23分19秒至36秒翻拍照片顯示:於自訴人步行尾隨宮天興牽行其機車到大門圍籬旁公園停放時,陳清萬即返回事故現場,直到同時25分48秒自訴人搭乘計程車就醫時,均仍在場(見本院卷㈢頁108-112 ),上述宮天興牽行自訴人機車及自訴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景,與勘驗筆錄記載之要項契合(見原審卷㈢頁
128 反),顯非虛妄,已足反證自訴人指訴陳清萬肇事逃逸,要非事實。
㈡、刑法特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從其立法理由明揭「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得徵事故被害人之救護,乃其欲加保護之法益,陳清萬既於事故發生後給予自訴人2,00
0 元並協助搭乘計程車就醫,更於稍後赴醫院探視,顯已善盡救護事故傷者之義務,殊無肇事逃逸可言。姑不論顏銘賢已證述自訴人就其徵詢回應稱不用報警或叫救護車(見原審卷㈢頁213 ),實則報警與否,與是否肇事逃逸之判斷,本無必然之關聯性,無足為不利陳清萬之認定。
㈢、再者,顏銘賢證實陳清萬恐妨礙工地車輛進出始暫將肇事起重機駛離定點之辯詞,亦據宮天興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㈢頁
205 反、208 反),比對自訴人所提主張為真正且原審勘驗漏未記明勘驗筆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前、後之同時17分10秒至21分53秒之間,至少即有四部聯結車交會出入該工地大門區域(見本院卷㈠頁199、211-223),亦徵陳清萬之抗辯,顯非子虛飾詞。參酌交通事故發生妨礙交通之處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2項規定,倘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儘速將其「位置標繪移置路邊」,體察上開規範意旨,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因移置車輛之需要而離開足妨礙交通之事故定點,誠與刻意擅離事故現場以圖卸責之「逃逸」有間。況且,自訴人既係撞及陳清萬未妥適抬昇懸空低垂於道路上之吊桿勾頭而受傷,則該等○○路上東向人車行進障礙之危險源,自須藉由陳清萬立即將肇事起重機駛離門口定點始得消泯,揆諸刑法第15條第2 項亦揭明「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意旨,堪認陳清萬此舉乃屬降低甚至是排除風險之行為,在在不得評價為肇事逃逸。自訴意旨以陳清萬未報警,復未保留現場,已然構成肇事後逃逸云云,並無可採。
二、陳郭綉座、吳明輝並非任由無合法駕駛執照之陳清萬駕駛無牌證暨臨時通行證之本件起重機行駛道路及進出工地,且該起重機並無造成其他人車潛在危害之機件瑕疵。
㈠、陳清萬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本件起重機。
⑴、本件肇事起重機,乃「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
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交通部前於92年2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工地作業用之大型移動膠輪式起重機,不宜核發營業車牌照,蓋其屬動力機械,而非一般汽車(或車輛),理由略以:①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均依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名義通關放行。②膠輪式動力機械因事業目的不同,其機械車體長度、寬度、高度及重量等規格無一定規範,以現今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之場地及設備,恐無法進入檢驗線施以檢驗,有納入公路監理牌照檢驗體系之困難。③動力機械之操作人員其應具備操作資格、作業能力等,應由勞工及工業安全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範,為其駕駛動力機械之資格管理檢核,與一般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並不相同。④動力機械之構造、行駛速度及行車安全等,均有別於一般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需請領臨時通行證方可行駛道路之規定,尚可就其行駛時間及路線予以限制規範,如核發牌照納入公路監理體系管理,勢必全面開放其行駛道路,影響行車安全,宜維持現行作業規定,以請領臨時通行證予以規範為宜。從上揭公路中央主管機關函釋,可知本件起重機,係有別於汽車或一般車輛之動力機械,以特別之規定加以管制。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
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乃擴大定義「汽車」之範圍,其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包括①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按現為同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含機車);②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③其他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交通部97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不侷限於道路交通安全法則所指原始典型意義之「汽車」。本件肇事起重機,因屬「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於100 年7 月10日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見原審卷㈠頁62保險證),經○○產險公司101 年11月1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承保「車(機)身號碼K000-00000」動力機械無誤,復說明保險發展中心並未編列動力機械廠商代號供查詢,同業承保實務皆以引擎或車身號碼為承保依據,而以相近或類似車輛車種、廠型代號抵充,並象徵性登錄排氣量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㈢頁97-98 ),然並不因此即改變其「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之本質定位。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臚列15款各類汽車駕駛執照:小型
車普通/職業、大貨車普通/職業、大客車普通/職業、聯結車普通/職業、國際、輕型/小型輕型/普通輕型/重型/普通重型/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並無專就動力機械考驗發照之設計,亦即並無所謂之「起重機(或各式動力機械)」駕駛執照。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亦規定「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按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
2 第1 項,詳下述﹚,處以罰鍰)」,顯見本件起重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汽車(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陳清萬駕駛該肇事動力機械,當非汽車駕駛人,自無從以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檢視其駕駛資格與條件之適法性。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3 項規定將動力機械依總重量及
規格分類為「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42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38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42公噸但在00公噸以下,或42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38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00公噸之動力機械」。同規則第83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96年1 月1 日起,總重量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101 年1 月1 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⑸、本件肇事起重機重23.02 公噸,全長1189公分、全寬249 公
分、全高329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大貨車之尺度限制(全長不得超過11公尺、全寬﹙大型車﹚不得超過
2.5 公尺、全高﹙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3.8 公尺),其屬「重型動力機械」無訛,有進口報單、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㈡頁48-49 )。而陳清萬早於73年11月10日即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77年11月10日換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定期換發及遺損補發;101 年2 月21日考領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均無吊銷紀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㈢頁190 )。陳清萬既合法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持照正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0 年11月17日,駕駛本件屬重型動力機械之起重機,合於上開法規之要求,並非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非法駕駛,洵無疑義。
㈡、本件起重機申請牌證審核合格,於牌證製作期間申請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先配予「00-00 」牌證號碼,並非無牌證(暨臨時通行證)而非法行駛於道路。
⑴、95年6 月30日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動力機械應比照第80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嗣於100 年4 月14日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第83條條文,增訂第83條之1 條文,並定自100 年4 月15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第83條第2 項「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第83條之1 第3 項第1 款「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由是可知,修正前祇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為「申請登記領用牌證」後再據以「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亦即修正後規定未領用牌證者,無從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此亦據交通部101 年8 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通部前於100 年間通盤檢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動力機械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道路管理規定,相關修正重點之一係規定要求「動力機械必須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領用懸掛牌證後,始得再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甚明(原審卷㈡頁26-27 )。
⑵、陳清萬所駕駛之肇事起重機於事故當時未懸掛牌證,係兩造
一致之陳述,復有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考,固屬無誤。然○○○起重行所屬由陳清萬駕駛之肇事起重機,於事故發生前業已申請牌證審核合格配予「00-00 」牌證號碼,但因公路監理機關趕製不及以致未發給牌證領用懸掛。
①本件肇事起重機,於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9 月22日即已填具
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檢附進口報單、諸元規格資料(型錄)、加註尺度動力機械相片、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動力機械裝設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等文件,申請審核合格配予「00-00 」牌證號碼(見原審卷㈡頁48)。勾稽上開文件所揭示足資特定該重型動力機械之穩定不變特徵:引擎號碼6D00-000000 、機身號碼K000-00000、打印號碼0000000000、全長1189公分、全寬249 公分、全高329 公分、總重
23.02 公噸等,概相吻合,相較而言,機械型號或車身局部漆印或符記等易變之形式外觀,實無足否定其同一性,自訴意旨迭指核配「00-00 」牌證號碼者,並非文件資料顯示為「0000- 0」之本件肇事起重機,而是車身漆印「0000- 0」之別一起重機云云,然究何所指?迄未能舉證證明,或指出調查途徑以供審認,要無可採。況且,上述申請牌證所檢附之諸元規格資料(型錄)、進口報單上Model 欄位及新領牌證登記書型式欄位雖記載「0000- 0」,然細繹其中繳驗之「加註尺度動力機械相片」,則清楚顯示申請牌證之動力機械實車機身漆印「0000- 0」(見原審卷㈡頁51左上方照片),核即自訴人力陳之肇事起重機特徵,益見本件肇事起重機,即車身漆印「0000- 0」然相關文件均記載「0000-0」之動力機械,兩造所指者同一。又自訴意旨漫指前揭「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種類及型式欄位載為「『卡車』起重機」,並非肇事之「『輪式』起重機」云云,則係外觀描述或商業名稱差異之無謂爭執,不足推翻上開事證。是以,本件由陳清萬所駕駛之肇事起重機,並非未申請牌證之動力機械,要堪確定。
②承上,本件肇事起重機申請審核合格配予「00-00 」牌證號
碼,然未能即時獲發領用懸掛之緣由,以及依前揭修正後規定未領用懸掛牌證者,無從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疑義,據臺南監理站函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等修正條文發布實施時間匆促,同意於牌證製作期間「申請之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先配予牌證號碼」,俟公路總局牌證完成製作後再發給領用懸掛,而公路監理所站係於100 年12月7 日後,始依據申請陸續核發牌證,有臺南監理站101 年7 月24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動力機械申領牌證及通行證實務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交通部101 年8 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頁235-242 ,卷㈡頁26-2
7 ),可知本件肇事起重機有適法之行車許可憑證,並無疑義。退而言之,縱使本件肇事起重機牌證有所欠缺或瑕疵,臺南市政府101 年1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南鑑字第0000000 覆議鑑定意見亦說明「未懸掛牌證係一般違規,未影響肇事過失責任」(見原審卷㈢頁109 ),在在無以為不利陳郭綉座及吳明輝之認定。
㈢、本件起重機於案發當時獲准進入工地作業,經○○公司查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認機件狀況良好,且其操作手陳清萬、指揮手兼吊掛手顏銘賢,亦各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結業證書,經○○公司提出「○○工程臺南建興段新建工程.吊掛作業申請許可單」附具上開證明文件相佐(以上俱見原審卷㈠頁57-61 ),堪信屬實。自訴意旨別無其他不利舉證,堪信該動力機械本身並無造成其他人車潛在危害之瑕疵(正常移動或作業之潛在危害,則乃容許之風險),吳明輝所營○○公司就工地之安全管理,並無疏失或不當,迨無疑義。
三、關於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規定,見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 第18款、第89條第2 項前段,略為:特定新登檢領照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強制要求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定期檢驗,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時,不得行駛。然本件肇事起重機係「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參照),應不在上述強制裝設行車紀錄器規範之列。再者,過失犯罪以注意義務之違背為要件,指行為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在該法規範所欲防免之範圍加以實現,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作為行車事故過失犯罪類型注意義務之準據,必其所違背之規範內涵,具足致事故發生風險之質量者,始克當之,否則就結果之發生,祇屬不具原因條件或作用力之行政違規。自訴意旨就本件起重機之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會產生若何之作用肇致事故發生而為其原因條件,並未立證,自難採認。
四、○○公司並未僱用○○○起重行或陳清萬,且○○○起重行或陳清萬亦非向○○公司承攬鋼筋吊掛卸貨作業。○○公司承攬○○人壽公司臺南市○○區○○段新建結構體工程,向○○鋼鐵公司訂購鋼筋,○○鋼鐵公司為履行交貨義務,委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公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公司)等承運,運送之鋼筋進入工地後,運送人公司電話聯繫○○○起重行進行吊掛卸貨作業,由○○公司支付○○○起重行費用,一趟約2,000至3,000元,運送人公司與○○○起重行並無僱傭關係,亦未僱用○○○起重行司機陳清萬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預定買賣契約書、鋼品委運合約書、○○公司101年7月13日○○工程字第0000000號函、○○鋼鐵公司陳報狀、○○交通公司陳報狀、○○交通公司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36-198、200-227,卷㈢頁24、26、29),足見○○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費用或報酬予○○○起重行或陳清萬,其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無訛。自訴意旨空言妄揣○○○起重行之收入大部分來自○○公司,係受其雇用,殊無可採;又即便陳清萬曾於調解時對自訴人稱伊或○○○起重行係○○公司下包廠商,亦顯無足推翻上開明確之法律關係,吳明輝稱未僱用○○○起重行或陳清萬之辯解,洵可採信。
五、吳明輝身為○○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臺南市○○區○○段新建結構體工程工地之安全管理,除前揭已就肇事起重機暨其操控人員為妥適之查驗管制外,自訴意旨所指勞工安全衛生及保險等事項,不足證明係肇生本件事故之疏失。
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及第21條之2 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辦理相關安全措施等,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亦即防免勞工由於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結果,此殆無疑。即便其得作為非勞工之交通事故受害人追究肇事者責任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規範,然應受歸責者,仍須是引致事故之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之雇主,始足當之。蓋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施行生效)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訂)定,上開規則係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目的在於對給付工資僱用勞工之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課責。
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研判事故當時為案發日上午9 時18分48至59秒之間,其時肇事起重機猶有往前行駛、向後滑動些許距離之動態,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㈢頁127 反),顯見事故發生當下,肇事起重機係處於未就定位之行進間狀況,並非停置妥當即將或刻正進行作業之狀態,此由其外伸撐座並未伸出穩固機身亦足證明。要言之,事故當時,肇事起重機並非處於施工狀態而使用或鄰接道路作業。加以自訴人、○○○起重行或陳清萬等俱非受僱○○公司之勞工,且事故發生地點在○○路東向車道上,而不在工地區域內,自與工地安全管理無關,本件純屬工程動力機械行進間與機車在道路上之交通事故無誤,究責判斷自與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無涉。因本件事故並非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工作者傷害之「職業災害」,事業單位無需依法向檢查機構報告,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1月7 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㈢頁80),益徵與工地安全管理無涉。
㈢、○○公司向○○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其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款,本即祇就營建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承保,除有特別約定屬承保範圍外,另載明特別不保事項「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係為避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汽車保險承保範圍重複保險,與車輛係處於公路或施工處所內無涉,有該保險單可考,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1 年12月3 日保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綦詳(見原審卷㈠頁63-67 ,卷㈢頁110-111 )。尤以責任保險乃事故發生後之損害填補,本非肇致事故之條件或風險因素,即使此泛為工地管理之一環,亦殊與事故之發生無涉,事理至明,非得由自訴人指為刑事過失。
六、本案實情皆已明確,自訴意旨徒以一己之說詞漫事爭執,聲請補充勘驗並鑑定○○公司所提監視錄影內容之真實性、再度傳喚陳良盈詰問光碟來源、命陳清萬或陳郭綉座提出「0000- 0」起重機之進口報單及牌證等,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綜據上述,自訴意旨就陳清萬涉犯肇事逃逸,陳郭綉座、吳明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難認已為立證或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渠等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洵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柒、自訴人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自訴人就陳清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陳郭綉座、吳明輝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下列之違誤:誤認陳清萬肇事後未逃逸、非受僱於○○公司、肇事起重機經申請牌證;未以肇事起重機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且無牌證非法進出工地一年,作為認定陳郭綉座、吳明輝之過失情節;未認定吳明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復未就應負之賠償投保責任險,就工地之安全管理有疏失云云,俱無可採,析論如前。原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陳清萬、陳郭綉座、吳明輝涉有自訴所指罪嫌,因而為渠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陳清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