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淑華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淑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淑華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事故路口在行進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直行,適葉曉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事故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欲迴轉向東行駛,葉曉菁所騎乘之機車之左踏板因而碰撞蘇淑華汽車之右後側車身,葉曉菁之機車雖未倒地,惟葉曉菁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蘇淑華肇事後,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曉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該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證人葉曉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葉曉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她,我停紅綠燈,我沒有感覺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傷害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肇事前後,被告之車速均維持一貫之緩慢低速,此與故意肇事逃逸之人,為脫免其刑責,縮短在事故現場逗留時間,以避免為第三人目睹其行經事故現場,在一般客觀情形下大都會加速離去肇事事故現場之情形有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當時,適值下班時間,正處交通尖峰時段,事故地點車流量大,相較其他時間更為吵雜,此為事理之常,再被告有輕微重聽,加以當時開啟音響,似乎聽到異常輕微聲音而放慢速度,惟並未發現任何狀況,即緩慢駛離現場,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到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確與告訴人葉曉菁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 ○0 號前,適葉曉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事故路口欲迴轉,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葉曉菁重心不穩,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曉菁(告訴人)指訴在案,核與證人蘇筱琳供稱:「(10
1 年4 月5 日)當時下午5 點多左右,一輛黑色TOYOTA紅燈停在第一輛、內側車道,當時是紅燈,之後轉為綠燈後前駛,機車不知道從哪邊鑽進來發生擦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證人林獻堂供稱:「當時我在門口洗水桶,忽然聽到在我店前的十字路口有碰撞的聲音,於是我就抬頭起來看,就看見一名女子騎機車停在路中央,另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廠牌不詳)停在距離該機車前約10公尺處前」、「我有聽到擦撞聲,但是沒有看到,我抬頭時他們已經離開,機車和汽車已有一段距離,距離約十公尺。」(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與兩車車損照片12張可稽(見警卷第16-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告訴人葉曉菁之機車係自被告後方撞擊被告之汽車右後側:
⒈證人蘇筱琳供稱:「當時汽車已經綠燈並前進直行,後面的
車也都前進了,機車是從後面斜斜要迴轉,機車可能是闖紅燈吧」、「(機車行進方向與汽車行進方向是垂直的嗎?)是」、「是機車去擦撞轎車」、「(這是你親眼看到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及其反面);證人蘇筱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蘇筱琳陳稱:「伊係在檳榔攤工作」、「只要有車經過路口伊都會抬頭注意一下」、「(當天會剛好看到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有紅綠燈的時候伊都會注意一下」、「(你當時坐的位置是朝著照片中哪個方向?)我是面對北邊」(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121頁)等語,又上述與告訴人碰撞之黑色自小客車,依證人蘇筱琳之證述,該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數字為0000,英文字母不清楚,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顏色正是黑色,車牌號碼數字亦為0000,從而可見證人所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牌號碼0000-00 黑色自小客車應係被告所駕駛者無訛。本件發生車禍時正適逢176 線道由東往西方向之臺南市○○區○○里○○○號○路口紅綠燈轉換之際,證人蘇筱琳因而特別注意面前車輛之狀況(留意有無客人上門),而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因而其上述證稱「是機車去擦撞轎車」等語,核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告訴人葉曉菁關於「是她(被告)碰撞到我的」(見原審卷第15頁)之不利被告之指述,並無可取。⒉告訴人葉曉菁證稱,伊原本與被告是同向行駛,因為要返回
新樓醫院拿東西,所以在事發地點欲迴轉,是停在分隔島等待轉彎時,遭駕車直行的被告撞上(見偵卷第11頁)。然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左側踏板部分遭撞,依告訴人自己所述以及證人蘇筱琳、林獻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並未跌倒,告訴人證述:伊是在分隔島停等時遭直行之被告碰撞一節,若屬無訛,則被告應是以車頭直接撞上告訴人之機車,二人車輛呈垂直角度碰撞,以汽車與機車馬力大小之懸殊,經被告之汽車以車頭垂直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又豈有不倒地之理?告訴人葉曉菁上開所證:「伊原本與被告是同向行駛」、「在事發地點欲迴轉,是停在分隔島等待轉彎時,遭駕車直行的被告撞上」一節,顯然悖於事理,並無可採。
⒊證人蘇筱琳於審理中證稱:「(機車與汽車發生碰撞之前,
你有無看到機車行駛在路上?)沒有,路上都是淨空,因為當時紅燈,對面也沒有機車過來」、「(碰撞之前,機車與汽車是同向的嗎?)也是停等紅燈,但是她(告訴人)沒有停,想要快速迴轉。但突然換綠燈,汽車就前進了」、「(你是說因為機車在路口要左轉時突然轉為綠燈所以發生擦撞?)是」、「(所以不是機車停在分隔島的路口被直行的汽車擦撞到?)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依證人蘇筱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並非在分隔島停等準備迴轉時發生車禍,而是闖紅燈迴轉,於迴轉過程中,因紅燈轉變為綠燈,被告又搶快駛出,致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葉曉菁之機車左側踏板因撞擊而斷裂毀損,有照
片可參(見警卷第23頁編號第12照片),顯係車禍撞擊所致,被告車輛自地面至右後側保險桿約42至46公分處,亦有刮痕之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參以證人蘇筱琳供稱:「(碰撞位置)自小客車是右側、機車應該是左側」(見警卷第10頁)及告訴人葉曉菁所受傷害係在左小腿等情以觀,足見本件二車碰撞之位置應係告訴人葉曉菁之機車左側踏板處及被告汽車之右後保險桿。被告雖辯稱:上開伊車輛右後側保險桿之刮痕係舊痕,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以告訴人葉曉菁之機車左側踏板因撞擊而斷裂毀損之情形以觀,撞擊之力道不輕,與之碰撞之被告車輛不可能絲毫無損,則被告車輛自地面至右後側保險桿約42至46公分處之刮痕,應係本件車禍所引起,被告抗辯稱:上開伊車輛右後側保險桿之刮痕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洵無可採。
㈣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蘇筱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101 年4 月5 日)
下午5 點多左右,1 輛黑色TOYOTA紅燈停在第1 輛、內側車道,當時是紅燈,之後轉為綠燈後前駛,機車不知道從哪邊鑽進來發生擦撞,黑色轎車可能有聽到聲音,但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機車,所以有停下來一下往後看,機車沒有倒下、人也沒有倒下,站在分隔島缺口,一直站著,那輛車停了約
5 秒她可能不疑有他或不知道怎麼回事,但是她沒有想後面怎麼樣,只是看到有一個人牽著機車站在分隔島缺口那邊,車主可能誤以為自己壓到什麼東西,所以車子就開走了。那個人沒有坐在機車上,機車也沒有倒下,就是牽著機車站在分隔島缺口」、「(你剛剛說你有聽到兩車發生事故,有無擦撞之聲響?)有」(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1頁)。
另證人林獻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門口洗水桶時,忽然聽到在我店前的十字路口有碰撞的聲音,於是我就抬頭起來看,就看見一名女子騎機車停在路中央,另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停在距離該機車前約十公尺處前。該黑色自小客車有停止下來,但一下子該黑色自小客車就慢慢的駛離現場」、「當時機車騎士腳有受傷,且該機車騎士有請我幫她報案」(見警卷第8 頁);另於偵訊中亦證稱:「我當時在洗水桶聽到有車子碰撞的聲音,我抬起頭來看到騎機車的提著機車在中央分隔島的位置,這部汽車本來是靜止的後來就慢慢開走,雙方碰撞的地方是在我店門口對向的車道,汽車是往左朝西邊走」、「開車的沒有下車,碰撞後有停下來但沒有下車就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擦撞聲)不會很大聲,我有聽到擦撞聲,但是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時狀況),我抬頭時他們已經離開,機車和汽車已有一段距離,距離約十公尺」、「(車禍發生後汽車停頓)一兩秒、兩三秒,一下子就慢慢離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則依證人蘇筱琳與林獻堂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黑色自小客車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曾短暫停止前進,但駕駛人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
⒉依上開證人蘇筱琳、林獻堂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確實曾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亦曾停車數秒後,始行離去;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審判長問:過了路口你有無減速煞停?)我有減速,但沒有煞停」、「(為何有減速?)我本身有重聽,當時我開過去有點異樣的感覺,但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人車倒地的事故情形,所以我就開走了」、「(請說明一下你所謂的異樣?)應該是無感,但是車子有一點點震動,我有看右後視鏡,但沒有看到有東西,所以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 頁),被告既查覺「有點異樣的感覺」、並「減速」、「停車」、「觀看」,顯見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並非毫無感覺。本件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並未倒下,以被告於碰撞後停車觀看,其距離案發地點不到10公尺,當無不能自後視鏡發現告訴人牽著機車站在路中央分隔島之情(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證人蘇筱琳之供述),且在案發路口,被告為第一部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通過後,其後方(第二部、第三部及第四部)車輛均已打方向燈行駛外線車道,顯見當時即已發生車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所調閱監視器分析結果一覽表及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9頁、第31-32 頁),時距離案發地點不到10公尺,停車數秒之被告,豈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毫無查覺?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毫無查覺,自應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其猶選擇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而駕車離去,自難認無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犯意。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車輛於事故路口停等紅燈,依上開證人蘇筱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在分隔島停等準備迴轉時發生車禍,告訴人是闖紅燈迴轉,於迴轉過程中,因紅燈轉變為綠燈,被告搶快駛出,致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已如上述,且依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分析結果一覽表顯示「被告確有於紅燈轉換綠燈之際,搶快起步」之情(見警卷第29、30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停紅綠燈,綠燈後我就起步,我沒有覺得我有撞到她」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葉曉菁未按交通號誌行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固有過失,被告於路口紅燈轉換綠燈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因而發生車禍,亦同有過失。
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有感音性聽力障礙,對於車外發生之擦
撞聲響之覺察能力確實可能受影響云云,並提出被告102 年
1 月24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0 頁),然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時,已查覺「有點異樣的感覺」、並「減速」、「停車」、「觀看」,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聽力之障礙而影響其對於本件車禍之查覺,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合計新臺幣9 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
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其事發當時確實不知業已肇事為由,否認犯罪,並無可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告訴人葉曉菁之機車係自被告後方撞擊被告之汽車右後側」,已如上㈡所述,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以「本件係因蘇淑華行進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蘇淑華見狀煞閃不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葉曉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葉曉菁重心不穩,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見原審判決事實欄),其認定事實,固有違誤,惟無礙於被告肇事逃逸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件事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嗣後又應告訴人要求再增加給付8 萬元,合計賠償告訴人9 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卷附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又本件車禍責任並非全在被告,告訴人葉曉菁因違規紅燈左轉,亦有過失之情,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