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柏信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4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蓋抗告人於101 年10月22日13時45分曾撥打電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詢問5 日之抗告期間是否包含週六、日二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接電話)小姐回答不包含(即應扣除週六、日二天)在5 日內,抗告人與之一再確定無誤,才會在101 年10月25日送出抗告狀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一紙為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舉發通知案號: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0月11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於101 年10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1月16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而駁回其抗告。
三、經查: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審法院101年10月11日之101年度交聲字第419號裁定正本係於101年10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其本人親自蓋章簽收,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算5 日,至101年10月23日止為之。且因101 年10月23日乃星期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依民法第122 條「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適用。然抗告人卻遲至101 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原審法院於上開抗告狀之收發室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顯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駁回,依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人以「抗告期日5 日應扣除所經過之週六、日後計算5 日」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於法無據,抗告應予駁回。
五、末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100 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 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抗告人於10
1 年8 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援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終結本案,被告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由高等法院審理終結。是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應由本院受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 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